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闽05刑再2号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狮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泉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闽刑申104号再审决定,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赵某某部分受贿事实错误,影响量刑,依法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及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昉明等二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细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一)受贿事实
199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石狮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执行员的职务之便,在办理离婚、执行案件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送人民币共计11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1993年1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承办原告程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一案,并于1994年8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酒家及惠安县黄塘镇老家2次收受程某1为获得其在办案过程中的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1995年至1999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5次在家中收受程某1为感谢其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
2.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原告程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一案期间,还在酒家及自己位于石狮市的租住处,多次收受王某1为获得其在办案过程中的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0000元。
3.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晋江荣耀织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某1买卖合同纠纷、以及蔡某1与他人经济纠纷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多次分别在酒家和办公室等处收受程某1、蔡某1为获得其在办案中的帮助而通过程某2贿送的人民币共计65000元,并为程某1及蔡某1谋取利益。
一审认定前述受贿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1证言,证实他在与王某1离婚案件审理中2次送给被告人赵某某各5000元,在结案后连续几年春节给赵某某拜年,时间大概是1995年至1999年期间,每次送给2000元红包,次数在5次以上,总数额在10000元以上,以答谢赵某某在离婚案件中的帮助,他平时和赵某某及其亲属不存在相互馈赠关系。并证实,他与晋江一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是赵某某执行,他曾拿20000元给儿子程某2让其找赵某某,后来听程某2说他在找赵某某帮忙过程中,陆续将钱送给赵某某。
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她在与程某1离婚案审理中,多次送给被告人赵某某共计30000元以上。
3.证人程某2证言,证称他因为晋江一针织厂起诉他父亲程某1案件以及蔡某1与他人纠纷案件的执行多次找被告人赵某某帮忙及送钱,他送给赵某某的钱累计在65000元以上,其中20000元是程某1为自己那起案件给他、让他送的。
4.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和案件立案、结案审批表、调解笔录、执行日记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承办原告程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申请执行人晋江荣耀织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田某与被执行人施某一般加工合同纠纷案。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蔡某1与田某是母女关系。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蔡某1于2004年8月7日死亡。
6.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称他在办理程某1与王某1离婚案时,王某1曾多次找他要求关照并多次送钱给他,总数额在30000元以上。程某1也多次找他要求关照,先后2次送给他各5000元,并在结案后的五年里的每年春节期间都到他家拜年,每次送2000元红包,共计10000元。并证实,程某2为他承办的程某1和晋江一家针织厂经济纠纷案,以及田某母亲蔡某1的几起经济纠纷案找他帮忙,多次送他钱,总数在65000元左右。
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期间接受讯问的情况。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03年8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石狮市人民法院执行员的职务之便,在承办申请执行人石狮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石狮市港塘日用工艺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擅自将石狮市港塘日用工艺厂向其缴交的执行款人民币5000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因害怕石狮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前来领款,2003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又从自己承办的申请执行人何砍与被执行人蔡某2楼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执行款余额中,转出人民币50000元至石狮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一案案款中。2005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缴入何砍一案案款,以填补亏空。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挪用公款的事实。
一审认定前述挪用公款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将石狮市港塘日用工艺厂偿还石狮市农村信用社的执行款50000元交给被告人赵某某。
2.证人何砍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执行他与蔡某2楼购房纠纷一案过程中,告诉他执行款中有50000元被其挪用,要求私了。
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他借款50000元,并让他直接交到法院财务。
4.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审批表、流程表、调查笔录、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承办申请执行人石狮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石狮市港塘日用工艺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何砍与被执行人蔡某2楼房屋买卖纠纷案。
5.石狮市人民法院工作说明、案款缴款凭证,证实2003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出具转帐通知书,从申请执行人何砍与被执行人蔡某2楼购买房屋纠纷一案案款中,转出人民币50000元至申请执行人石狮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石狮市港塘日用工艺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款中,2005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何砍与被执行人蔡某2楼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缴入案款人民币50000元。
6.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03年8月,他将被执行人石狮市港塘日用工艺厂交给他的执行款50000元用于家庭费用,同月下旬,因害怕信用社领款,又开具缴款单将何砍与蔡某2楼执行案的案款余额中转出50000元至石狮市港塘日用工艺厂一案的案款,2005年11月,他因怕事情被发现而向朋友借款50000元以蔡某2楼名义缴入案款。
一审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和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任职情况。
2.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说明,证实侦破本案的经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人民币1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人民币50000元,属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数罪并罚。其未能退出受贿赃款,对受贿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挪用当事人缴交的执行款,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前归还挪用的公款,对挪用公款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是自首,对挪用公款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挪用公款人民币50000元归个人使用,属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上诉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赵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所犯挪用公款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对所犯挪用公款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赵某某辩称:1.一审程序违法。其在庭审时申请调取新证据及通知证人到庭,法院未予允许;审判人员提审时,其反映是刑讯逼供及证人诬告,法庭未予调查,仅对其传递纸条一事予以核实。2.指控其在程某1、程某2、蔡某1或田某的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收到好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知道所涉执行案件是谁承办的,其承办的田某的执行案件标的仅4万元,即使全部执行到位,对方也不可能贿送其4.5万元。3.其提供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其清白。证人诬告其每次收款3000元以上,检察机关亦逼迫其承认,但录音材料体现其仅收到过2000元,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过后即千方百计退还了。4.指控其收受王某1三万元不符合事实,其收到的2000元已退还,其余28000元没有收到过。5.程某1的执行案件二审认定是其以6万元结案不是事实,该案其当时接手一段时间后案件就调给别人承办,其没有实际办理,不可能受贿2万元。6.第一起所涉的程某1送其的2万元其亦全部没有收到。7.挪用公款罪一审量刑太重,其于案发前归还公款,且有自首情节,应当对该罪免除处罚。据此请求对其受贿犯罪宣告无罪、挪用公款罪改判免除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实以及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均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审、二审认定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程某2代蔡某1贿送的人民币4.5万元,并为蔡某1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申诉提出其经办蔡某1的案件执行标的仅四万元,不可能收受蔡某1委托程某2贿送钱款4.5万元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同时提出当时程某2仅是十八岁的高中生,不可能出面处理该笔贿送事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程某2原来提供的证言称其因当时交往的女朋友田某的缘故,为田某之母蔡某1及程某2之父程某1所涉执行案件而向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送款并请托关照,多次送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但因次数多且时间久,各次送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地点无法一一说清,只记得至少数额是65000元以上,该部分款项有其父程某1托其转送的20000元,也有蔡某1委托的款项,以及其本人为了以后与赵某某搞好关系而予以贿送的钱。程某2的证言同时证实其到2003年间已将近二十周岁的事实。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多次收受前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5000元之事亦供述在案,但同样无法说清各次收受款项的具体请托事项及具体数额。从现有证据看,证人程某1的证言能够印证程某1曾经委托程某2转交送款2万元及具某。相关的执行案件材料能够证实程某1所涉执行案件确系原审上诉人赵某某承办,且执行标的额达十几万元。故本案认定原审上诉人赵某某为该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程某1通过程某2几次转交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万元这一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某2仅十八周岁不能单独处理事项或提出赵某某未收受程某1为该案所送贿赂款2万元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是,对于原判认定的赵某某因蔡某1或田某的请托而收受程某2代为转送的其余45000元的事实,因送款人蔡某1已于案发前的2004年8月7日死亡,无法取证,且相关的执行案件材料仅能体现以蔡某1或田某的名义在该时间段由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所承办的执行案件仅有一件,即田某与施某加工合同纠纷案,该案的执行标的额仅4万元。同时,原侦查机关在原一二审期间均未对田某予以取证,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以充分印证程某2还为了其他执行案件,包括他人承办的案件而向赵某某送款的事实。故单就该部分指控受贿45000元的犯罪事实而言,检察机关在原一审、二审庭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当时程某2有为该事项而多次送款给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合计人民币45000元及其具体请托事项的事实。
本院再审期间,经检察机关补充调查取证,证人田某作证称其母亲蔡某1已于2004年过世,此前因为蔡某1有诉讼案件被他人申请执行,其才以本人名义起诉他人,经其回忆,其名下的诉讼案件有两件,一件是2003年其作为原告起诉林文意,另一件也是2003年其作为原告起诉施某,该部分案件起诉后其就没有再参与,程某2是先认识其母亲,之后才与其处朋友将近一年,在其母亲过世前两人就分手了,其不清楚其母亲及程某2与石狮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是否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关系,即证人田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前述行受贿事实的存在。检察机关补充提交的林文意所涉(2003)狮执字第644号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信息表及结案审批表,证实该案并非由原审上诉人赵某某承办。补充提交的施某所涉(2003)狮执字第40号执行案件及相关民事案件的流程管理信息表及结案审批表,证实了该案的诉讼请求及执行标的仅为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补充提交的程某2证言,证称其除了代程某1转送给赵某某2万元外,还因蔡某1、田某的一些案件,先后送给赵某某450**元,其中3万多元是蔡某1分多次交给其转交,另外1万余元是其自己的钱款,具体案件其记不大清楚,其中一件是一家莆田厂家申请执行蔡某1的财产,一件是蔡某1申请执行何秀凸财产,一件是蔡某1申请执行林自胜财产,以及原来讲过的田某申请执行林文意或施某财产的二件案件,这些案件有的并不是赵某某主办,但其均是通过赵某某去请托,且每次均有送款,合计65000元。补充提交的合议庭评议笔录,证实1999年8月25日,蔡某3作为承办人与赵某某等人共同组成合议庭,讨论决定对莆田茂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蔡某1财产的执行案件建议委托法院中止执行的事实。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证实蔡某1作为被执行人的前述执行案件于1997年10月10日立案,1999年9月25日以中止执行的方式结案。执行情况或执行日记、委托执行函等书证印证了该事实。前述关于蔡某1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书证,虽能证实原审上诉人赵某某曾经参与蔡某1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审理,但该案已经于1999年9月25日结案,蔡某1于中止执行多年后再次委托他人送款的可能性不大。证人程某2的证言亦没有提及其是因为蔡某1为感谢赵某某在该次执行案件中的帮助而于多年后委托其代为送款,即无法与前述书证相互印证。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则对该节证言否认。因此,现有的相关书证仍然无法补充证实蔡某1曾经为其案件所涉事务而让程某2代为送贿的事实。再审庭审开庭之前,检察院未能再补充提交能够证实原审上诉人赵某某曾经对他人经办的执行案件予以请托或关照的其他证据。
综上两方面证据,由于本案证人程某2所称的请托人蔡某1已经过世,无法提供证言证实其曾经因具体请托事项而委托程某2代为送款的事实。相关的其他证据目前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无法做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由于蔡某1或田某的具体请托而多次收受程某2代为贿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此节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此节指控不能成立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除此之外,原一审、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执行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在1993年11月审理原告程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一案期间,2次收受程某1贿送的人民币合计1万元,又多次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合计3万元,分别为该二人谋取利益,还在该案审结之后的1995年至1999年间,5次在春节期间收受程某1为感谢其在该案中的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各2000元,合计1万元;2003年至2005年间,原审上诉人赵某某还在办理与程某1有关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多次收受程某1通过其子程某2转交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程某1谋取利益,前述收受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还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于2003年3月间将被执行人缴交的执行款5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至2005年11月8日才借款予以归还的受贿犯罪、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以及其因他人报案而于2008年1月16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罪行的归案经过事实均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一二审庭审及再审庭审期间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声称于1994年2月26日在原石狮市人民法院办公楼二楼调解室私自录制的录音文件,并以其间内容“本身这条我要退给你们,我也不想公开”、“过了那天,刚好…打电话来,我跟他讲,反正那2000元我都退给他们了”等,提出其当时曾经收到过证人王某1因此事而送给其的人民币二千元,其过后就马上退还,据此提出其根本没有收受王某1贿送款项3万元却被逼供而承认有收受,也没有收受其他贿赂款,侦查机关随意编造其受贿事实,该部分受贿事实依法均不能予以认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依法予以查证。
经查,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在办理离婚案件前后多次收受程某1贿送款项合计人民币2万元、多次收受王某1贿送款项合计人民币3万元以及因执行案件而多次收受程某2代为转送的程某1贿送款合计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供述在案,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了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在被讯问期间,对其挪用公款及受贿犯罪事实的供述过程自然、连贯,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取得供述的情形。其在一审、二审庭审期间虽对部分收受款项事实提出辩解,但均从未提及其曾经有收受王某1二千元之后予以退还并予以录音之事,故其在再审期间所提交的录音材料及相关辩解,尚不足以推翻其原有供述的真实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于前述收受款项合计人民币7万元事实的供述,能够得到送款人即请托人程某1、王某1及证人程某2等人的证言的印证,且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均有涉案案件材料等书证予以佐证。同时,本案再审期间,证人程某1、王某1再次提供证言,重申了其二人当时分别贿送钱款的具体经过和数额。王某1证称其完全能够确定当时确实有向赵某某总共行贿三万元以上,其只有少说没有多说。程某1的证言,还进一步证实2017年间其曾经遇到过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当时赵某某责怪其向检察机关指证他受贿,其回答是赵某某自己在办案时收了原告的钱,又收被告的钱,受贿是事实的,其也早就告诉过他早晚会出事,赵某某听后就没有作声的事实。因此,本案认定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前述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合计人民币七万元的行为,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该部分合计七万元受贿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受贿,应对该罪改判无罪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又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又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上诉人赵某某挪用被执行人交纳的款项归个人使用,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前能够及时归还所挪用的款项,且在他人举报之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原审上诉人赵某某所犯该罪的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诉辩意见,与其挪用公款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符,该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一审、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1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部分事实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导致对其适用法律错误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经再审查明其受贿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根据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相应刑罚。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诉请改判的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以及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8)狮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及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以及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8)狮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决。
三、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四、继续追缴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服刑期间已缴纳的赃款依法予以扣除,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贤
审判员 张文平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颜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