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刑再4号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14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闽01刑申10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再审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玉屏中队中队长,负有制止玉屏街道管辖区内违建等职责。2008年上半年,时任福清市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主任陈某1(另案处理)的胞弟陈某2等人准备在玉屏街道后山北下塘边附近超高超面积违章搭建房屋,并让陈某1帮忙疏通玉屏街道相关执法部门的“关系”。后陈某1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对陈某2等人抢建房屋之事给予“支持、关照”,并承诺给予好处。被告人刘某某答应陈某1的要求。之后,在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支持、帮助”下,陈某2等人违章抢建一幢七层楼房屋。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1在玉屏街道办事处办公楼门口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收下上述款项,将款项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一起盗窃案,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聘任职务通知、任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款暂扣四联单、现场照片、立功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福清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被告人刘某某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自愿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自首,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自愿缴纳没收财产款,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刘某某上诉称,其具有立功、自首及全额退赃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依法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已考虑上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原判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受贿金额五万元,根据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为十年,因此,上诉人受贿行为并未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称其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申诉称,其受贿金额仅5万元,刚刚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385条规定的定罪起刑点3万元,原二审法院在认定申诉人有立功、投案自首、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的情况下,未适用已经生效施行的现行刑法条文,直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期间,刘某某并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的事实清楚,由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为证,且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申诉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及立功情节,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情节较轻,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二审未适用已经生效施行的现行刑法条文,导致量刑不当,且有悖公平,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榕刑终字第1419号刑事裁定及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二、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随案移送的刘某某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民
审判员 林 蕤
审判员 张 伟
二○一九年五月
1.日
实习法官助理陈昕
书记员何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