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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初13号 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5刑初13号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强、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桦清、奚兰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先后担任泉州市卫生局药政科科长,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药品总监、调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陈某1、余某、薛某、蔡某1、陈某2、翁某、王某1、陈某3、卢某1、赵某、凌某、陈某4、卢某2、陈某5、陈某6、王某2、李某、连某等18人贿送的款物计人民币98.8万元、港币0.5万元(折合人民币为0.5303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3万元以及金块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42万元),上述款物合计折合人民币105.6145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案件处理及日常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提供据以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移送款物文件清单等物证,泉州市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市食药监局三定方案、药品生产许可审批材料、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审查审批表、现场检查记录表、日常监督检查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1、余某、薛某、蔡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医药证件审批、药品监管稽查、案件处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送的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5.61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提起公诉前,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7、14起蔡某某并未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为收受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先后担任泉州市卫生局药政科科长,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药品总监、调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陈某1、余某、薛某、蔡某1、陈某2、翁某、王某1、陈某3、卢某1、赵某、凌某、陈某4、卢某2、陈某5、陈某6、王某2、李某、连某等18人贿送的款物计人民币98.8万元、港币0.5万元(折合人民币为0.5303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3万元以及金块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42万元),上述款物合计折合人民币105.6145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案件处理及日常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泉州市卫生局药政科科长,市药监局筹建组成员、党组成员、副局长,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药品总监、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为陈某1经营的福建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福建省太平洋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罗裳山制药厂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及日常监管等相关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00年至2016年间先后十七次收受陈某1贿送的款物计人民币13.8万元、港币0.5万元(折合人民币为0.5303万元)及2块金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42万元)。其中:

1.2000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2.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3.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4.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5.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6.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港币0.5万元。

7.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8.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9.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0.8万元。

10.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0.8万元。

1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1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1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和金块2块。

2016年5月份,市食药监局原副局长朱跃斌违纪违法犯罪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因担心收受他人款物被发现,退回陈某1人民币3万元和金块2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陈某1系福建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福建省太平洋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罗裳山制药厂三家公司的董事长及其企业的基本情况。

2、泉州市食药监局出具的关于福建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福建省太平洋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罗裳山制药厂的有关日常监督检查材料、立案及行政处罚材料、生产许可变更报告材料等,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陈某1经营的三家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检验报告,证实经委托泉州市中宝金银珠宝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涉案两块金块一块质量37.436克,一块37.441克。

4、委托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委托泉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两块金块的价值人民币19842元。

5、人民币汇兑港币汇率清单,证实涉案港币的兑换利率情况。

6、辩认笔录、工作说明,被告人蔡某某辨认出陈某1送其的两块金块。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福建省太平洋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罗裳山制药厂的股东。2000年开始至2016年间,其为了企业的经营发展,在17年间先后17次合计送给蔡某某13.8万元人民币和0.5万元港币及2块金块。其送钱物给蔡某某的目的很简单,就是要和蔡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对其制药生意提供关照。蔡某某对其制药生意还是比较关照,其拜托他的事情都会尽量帮其办。2016年年中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李志生、原副局长朱跃斌案件发生后,蔡某某有退3万元人民币和2块金块给其。

8、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二)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泉州市卫生局药政科科长,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药品总监、调研员等职务便利,在为余某经营的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泉州市东南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案件处理和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02年至2016年间先后二十九次收受余某贿送的款物计人民币18.8万元。其中:

1.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2.2002年年中,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4.2003年年中,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6.2004年年中,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7.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8.2005年年中,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9.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10.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1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12.2008年年中,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3.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14.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15.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16.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7.2010年年中,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8.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19.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2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2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4.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2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6.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27.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8.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29.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16年5月份,市食药监局原副局长朱跃斌违纪违法犯罪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因担心收受他人款物被发现,退回余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余某系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医药公司的基本情况。

2、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审批表、认证申请材料、东南医药公司行政处罚案件清单、立案申请书、案件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药品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泉州市东大医药责任有限公司、东南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担任法定代表人。为了和蔡某某搞好关系,取得蔡某某在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案件处理和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支持和关照,其于2002年至2016年先后29次合计送给蔡某某188000元人民币。大约2016年的一天,李志生、朱跃斌案发后,蔡某某退还给其1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三)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药品总监、调研员等职务便利,在为薛某经营的福建省民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案件处理和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08年至2015年间先后十四次收受薛某贿送的款物计人民币14万元。其中:

1.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9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10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6.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7.2011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8.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9.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0.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1.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2.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3.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4.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16年5月份,市食药监局原副局长朱跃斌违纪违法犯罪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因担心收受他人款物被发现,退回薛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证明材料,证实薛某系福建省民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泉州顺民医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该医药公司的基本情况。

2、永惠医药公司、顺民医药公司、民心医药公司GSP认证及现场检查材料、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工作说明,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永惠医药公司、顺民医药公司、民心医药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市永惠医药药店(后更名福建省民心医药公司)、泉州顺民医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取得蔡某某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案件处理和日常监管等事项上帮助支持,其于2008年至2015年间先后十四次送蔡某某人民币14万元。其在医药公司经营过程中,从开药店、资格准入、公司名称、地址变更或者药品质量管理认证以及日常监督检查、案件查处等这些环节,蔡某某从未为难过其公司。2016年间的一天,市食药监局原副局长朱跃斌出事之后,蔡某某通过蔡某某的侄儿退还其2万元。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四)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药品总监、调研员等职务便利,在为蔡某1经营的福建鸿裕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09年至2015年间先后七次收受蔡某1贿送款物计人民币13万元。其中:

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1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1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1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1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1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1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7.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1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2015年下半年,晋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人员违纪系列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因担心收受他人款物被发现,退回蔡某1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蔡某1系福建鸿裕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医药公司的基本情况。

2、福建鸿裕药业有限公司GSP认证及相关变更审批材料,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福建鸿裕药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鸿裕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2015年间其为了公司的药品批发生意,先后7次送给蔡某某合计13万元人民币。蔡某某是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长期分管药品工作,其公司从事药品批发,属于蔡某某监管对象。后来不管是省里面委托泉州市局对其公司的监管,还是泉州市局本身对其公司的监管,蔡某某从来没有为难过其公司。大约在2014年到2015年间,晋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干部先后被抓了好几个,后来在2015年夏天的时候,蔡某某让人拿了现金4万元人民币退给其。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五)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泉州市卫生局药政科科长,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药品总监、调研员等职务便利,在为陈某2的福建百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案件处理和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03年至2013年间先后十六次收受陈某2贿送的款物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

1.2003年年中,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2.2004年年初,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3.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里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4.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港币0.2万元。

5.2005年年底,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港币0.5万元。

6.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7.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8.2007年年中,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9.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10.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11.2009年年中,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2.2009年年底,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1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1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1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16.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里收受陈某2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陈某2系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泉州纯天然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2、百源药业公司GSP认证换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报材料、现场检查材料、情况说明、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行政立案处罚材料,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3年至2013年间为了福建百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案件处理和日常监管等事项上得到蔡某某的帮助支持,先后十六次送给蔡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六)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药品总监、调研员等职务便利,在为翁某经营惠安县宜又佳医药商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案件处理和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05年至2011年间先后七次收受翁某贿送的款物计人民币7万元。其中:

1.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翁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翁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翁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翁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翁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6.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翁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7.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翁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翁某系惠安县宜又佳医药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及医药公司的基本情况。

2、惠安县宜又佳医药商店GSP认证申请及相关行政案件立案处罚材料,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惠安县宜又佳医药商店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宜又佳医药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因为蔡某某是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分管药品市场,而其经营的宜又佳医药商店属于蔡某某监管对象,其希望通过送蔡某某钱跟蔡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监管过程中能够给其经营的药店给予关照。其在2005年至2011年七个春节期间每年都会到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蔡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这样七年共计7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七)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药品总监、调研员等职务便利,在为王某1经营的福建省恒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07年至2015年间,先后九次收受王某1贿送的款物计人民币6.1万元。其中:

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0.8万元。

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0.8万元。

7.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0.8万元。

8.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9.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16年5月份,市食药监局原副局长朱跃斌违纪违法犯罪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因担心收受他人款物被发现,退回王某1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情况说明,证实王某1系福建省恒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福建省恒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相关GSP认证材料、立案及行政处罚材料,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福建省恒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省恒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从2007年至2015年,其先后总共9次合计送给蔡某某61000元人民币。由于其个人独资经营的福建省恒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公司经营疫苗和生物制药的销售,而蔡某某担任过局领导,对其经营的公司销售药品负有监管职责,无论是公司药品销售的准入,药品质量认证等方面的审批,还是日常的监督检查,都要和药品监管部门打交道,其送钱给蔡某某,主要是想和蔡某某搞好关系,让蔡某某可以在工作职权范围内对其公司的日常经营监管方面提供支持和关照。蔡某某从未在资格准入审批、日常监督检查等监管方面为难过其公司。大约是2016年上半年一天傍晚,刚好是下班的时候,蔡某某约其在和昌中心蔡某某家楼下的路口见面,后蔡某某退还给其1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八)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陈某3经营的泉州湄洲湾医药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02年至2004年间先后三次收受陈某3贿送的款物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

1.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3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3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3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陈某3系福建省泉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泉州市泉港区湄州湾医药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工作说明,证实陈某3委托其弟陈国育承包经营泉港区湄州湾医药有限公司批发业务经营管理。

3、湄洲湾医药公司GSP认证申请相关材料、泉安医药公司牙痛灵等案件立案及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证实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泉港区湄州湾医药公司、泉安医药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实际经营湄州湾医药公司、泉安医药公司,属于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管对象,为了和时任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蔡某某搞好关系,取得蔡某某的帮助支持,其于2002年、2003年、2004年的三次春节前总共送给蔡某某人民币6万元。蔡某某作为监管领导有为其公司及时审批办理GSP认证手续。在其经营公司过程中,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其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及突击检查中,蔡某某都没有为难其企业,其的医药公司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蔡某某都会及时办理,不会为难。

5、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九)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卢某1的福建省泉州市恒发药业有限公司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10年至2012年间先后三次收受卢某1贿送的款物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1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1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1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卢某1系福建省泉州市永发药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恒发药业有限公司)监事及该医药公司的基本情况。

2、恒发药业公司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报告、审批表、验收报告,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泉州市恒发药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和其老婆陈耳治创办了泉州市恒发药业有限公司和泉州市永发药业有限公司,陈耳治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经理。其在经营恒发和永发药店期间,蔡某某有带队到其药店检查。为了和蔡某某搞好关系,得到蔡某某的关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蔡某某位于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办公室拜年,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万元拿给蔡某某,让蔡某某以后多关照。2011年和2012年春节,其去蔡某某办公室拜年,两次也都是每次送给蔡某某人民币1万元,蔡某某都有收下。2010年、2011年和2012年三年的春节期间,其送给蔡某某总共人民币3万元。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十)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赵某的泉州龙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日常经营活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10年至2011年间先后两次收受赵某贿送的款物计人民币2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16年5月份,市食药监局原副局长朱跃斌违纪违法犯罪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因担心收受他人款物被发现,退回赵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赵某系泉州龙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医药公司的基本情况。

2、泉州龙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GSP认证申请及现场检查记录材料,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泉州龙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市龙腾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蔡某某作为泉州市食药监局的领导,长期分管药品监管工作,其公司是蔡某某职权范围内的监管对象,为了和蔡某某搞好关系,其在2010年和2011年的春节两次总共送给蔡某某人民币2万元。大约是2016年的时候,朱跃斌和李志生被抓后,蔡某某通过惠好医药公司的许某退给其人民币2万元。

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时候,蔡某某拿2万元让其帮忙退还给赵某,蔡某某是市食药监的领导,其经营惠好医药公司蔡某某对其比较关照的,其就没有拒绝。其想可能当时市食药监局的李志生和朱跃斌出事被抓,蔡某某害怕自己出事才让其帮忙给他退钱。

5、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十一)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总监、党组成员、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为凌某经营的福建省联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日常监管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年底,在其办公室收受凌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凌某系福建省联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医药公司的基本情况。

2、联康药业现场检查记录、约谈记录等材料,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福建省联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省联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4年年底一天,其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2万元到蔡某某办公室拜访蔡某某,当着蔡某某的面送给蔡某某,感谢蔡某某对其医药公司的关心与支持。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十二)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等职务便利,在为陈某4经营的福建省泉州恒达制药有限公司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05年至2010年间先后六次收受陈某4贿送的款物计人民币1.6万元。其中:

1.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4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4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

3.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4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4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4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6.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4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陈某4系福建省泉州市恒达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医药公司的基本情况。

2、恒达制药行政许可、GMP认证相关材料、恒达制药立案申请书、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等,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泉州市恒达制药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恒达制药公司期间,为了与蔡某某搞好关系,让蔡某某对其公司经营提供帮助与支持,其有在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6次春节期间送钱给蔡某某,共计人民币16000元。在其经营恒达制药公司过程中,蔡某某对其恒达制药公司的日常监管检查及药品生产相关手续办理等事情都很支持,蔡某某不会为难其公司。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十三)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卢某2经营的福建省泉州市荣昌药业有限公司日常监管提供帮助支持,于2009年底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2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卢某2系福建省泉州市荣昌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医药公司的基本情况。

2、荣昌药业申请审批及现场检查记录等材料,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泉州市荣昌药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省泉州市荣昌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约在2009年底的一天,蔡某某带队到其公司日常监管检查,检查当场蔡某某有提出一些口头的整改意见。第二天其到蔡某某在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办公室,其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人民币送给蔡某某,对他说感谢他这些年对其公司的关照。蔡某某是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他有权对其公司进行日常监管。其送钱给蔡某某就是为了感谢蔡某某在职权范围内对其的关照和支持,同时也想着和蔡某某搞好关系,便于以后蔡某某可以继续关照其的公司。其经营福建省泉州市荣昌药业有限公司期间,不管是日常监管检查还是一些手续的办理,蔡某某在他的职权范围内从来没有为难过其公司。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十四)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陈某5经营的泉州市鲤城中区祥和堂保健食品店在保健品相关经营手续办理提供帮助支持,于2002年上半年在其家中收受陈某5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实陈某5系泉州市鲤城中区祥和保健食品店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2、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说明,证实因时间较长,办公室多次搬迁、人员变动等原因,目前无法找到鲤城中区祥和堂保健食品店的相关经营许可审批材料。

3、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开设经营泉州市鲤城区祥和堂保健食品店,2002年上半年一天,其事先准备一份礼品和人民币5000元,到蔡某某家里将事先准备好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礼品送给蔡某某,感谢蔡某某对其祥和堂保健食品店经营关心和支持。其成立经营泉州市鲤城区祥和堂保健食品店中,蔡某某对其祥和堂保健食品店的日常监管检查及保健品经营相关手续审批办理等事情都很支持,蔡某某不会为难其公司。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十五)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药品总监、调研员等职务便利,在为陈某6经营的泉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12年至2016年间先后十次收受陈某6贿送的价值1.7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其中: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6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2.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6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1万元购物卡。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6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4.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6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1万元购物卡。

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6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6.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6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1万元购物卡。

7.2014年年底,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6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3万元购物卡。

8.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6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9.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6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1万元购物卡。

10.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6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鹭燕公司的说明,证实陈某6于2007年12月25日担任泉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及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材料、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审批表、药品连锁企业现场检查记录表、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审批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材料、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立案申请书、案件合议记录、行政处罚意见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泉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泉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由于与主管部门泉州食品药品监督管局之间有业务上的接触,其和蔡某某有比较深入的交往。为了和蔡某某搞好关系,希望其能够对其经营泉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提供支持和关照,2012年至2016年五年的每年春节期间送2000元购物卡给蔡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2年至2015年期间四年的每年中秋节前每年送给蔡某某1000元购物卡合计人民币4000元。大约在2014年底或者2015年初的时候,其还送了3000元购物卡给蔡某某,感谢蔡某某对泉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申请麻醉药品经营资格的支持。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十六)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王某2经营的福建众邦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和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10年至2014年间先后五次收受王某2贿送价值1.2万元的购物卡。其中: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3万元购物卡。

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3万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证明,证实王某2系福建众邦药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及该医药公司的基本情况。

2、众邦药业GSP认证、现场检查换证等材料,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福建众邦药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众邦药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在泉州辖区的药品批发业务。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其先后5次送给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总监蔡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新华都超市购物卡。其送购物卡给蔡某某的主要原因是蔡某某为泉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药品总监,而其负责经营的众邦公司是蔡某某的监管对象,其为了和蔡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公司经营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关照,我才会送给蔡某某上述价值人民币12000元购物卡。在其经营众邦公司过程中,蔡某某对众邦公司中的日常监管检查及药品批发配送相关手续审批办理等事情都很支持,蔡某某不会为难其公司。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十七)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李某经营的福建省量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五次收受李某贿送价值0.9万元购物卡。其中: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2.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1万元购物卡。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李某系福建省量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该医药公司的基本情况。

2、量源生物GSP认证申请及现场检查记录材料,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福建省量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福建省量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蔡某某作为泉州市食药监局的领导,长期分管药品监管工作,其公司是他的监管对象,其逢年过节要去拜访蔡某某,和蔡某某搞好关系。大约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蔡某某在泉州的家里送给他2张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2010年的中秋节其也有去蔡某某家里拜访,送了蔡某某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春节期间,其每次都送给蔡某某2张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每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总共送给蔡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因为蔡某某是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长期分管药品工作,其公司主营生物制品(疫苗)批发,属于蔡某某监管对象。为了和蔡某某搞好关系,能够得到蔡某某的关照,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尽量不要为难其公司,才会送给他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购物卡。在其公司经营期间,蔡某某还是比较关照其公司,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从来没有为难过其公司。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十八)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连某经营的泉州力克医药有限公司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及日常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支持,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两次收受连某贿送的价值0.5万元购物卡。其中: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连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连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3万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连某系泉州力克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医药公司的基本情况。

2、药品经营许可证审查审批表、现场检查方案、验收报告、行政许可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材料,证实泉州市食药监局对泉州力克医药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及日常监管情况。

3、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力克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药品批发等内容。2012年春节前一天,其到蔡某某办公室送给蔡某某2000元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一天,其到蔡某某办公室送给蔡某某3000元购物卡。其送购物卡给蔡某某的主要原因是蔡某某为泉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负责分管药品生产监督检查等工作,其经营的力克医药公司、力克医疗器械公司、连连好药店都属于泉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管对象,为了和蔡某某搞好关系,让蔡某某对其公司日常检查监管及药店相关手续办理的关心与支持,不要为难其公司,其才会送给蔡某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

4、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在泉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91.1303万元。被告人蔡某某退回部分行贿人的赃款人民币13万元及两块金块已由泉州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基本信息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蔡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其无前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蔡某某的任职情况材料、分管情况材料,证实蔡某某于2000年至2018年间,历任泉州市卫生局药政科科长,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药品总监、调研员等职务及其分管情况。

3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会议纪要等材料,证实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机构设置及职责规定。

4、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的诉讼经过。

5、扣押财物及移送清单、泉州市监察局暂扣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91.1303万元,以及被告人蔡某某退回部分行贿人的赃款人民币13万元及两块金块已由泉州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103.6303万元已移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系泉州市监察委在审查调查中发现蔡某某收受泉州市龙腾药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等人所送钱物等问题线索。2018年11月2日,泉州市监察委对其问题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核,蔡某某涉嫌收受余某、陈某1、赵某3人人民币11万元等问题。泉州市监察委于2018年11月26日对蔡某某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11月27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日将其从市行政中心的会议中心带至泉州市廉政教育基地留置。在审查调查期间,蔡某某能够如实交代泉州市监察委已掌握的其本人收受余某等3人所送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余某等人所送钱款计人民币87.8万元、港币5000元、新华都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8万元以及金块2块的事实。

7、房屋登记信息及房屋买卖合同材料,证实证实泉州市丰泽区和昌花苑3号楼1204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蔡某某妻子陈某7,丰泽区毅达花苑7#603房屋所有权人为蔡某某的妻子陈某7,2014年陈某7将丰泽区毅达花苑7#603房屋出售给蔡智。

8、党纪立案决定材料,证实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志生、朱跃斌,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洪金城、洪德意、张谋远、曾焕奎,晋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猛等人被党纪立案处理。

9、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监管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已提供涉案单位所有的日常监管、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材料,其他材料由于年代久远以及机构几经整合、人事调整、办公场所多次搬迁或销毁或遗失,无法全部找到。

10、日常监管记录材料、日常监管记录截屏材料、市食药监局2014-2016年药品飞行检查材料,证实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公司的日常监管检查记录情况。

11、药品零售、连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办理流程及审批权限说明,证实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连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的办理流程等。

12、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实其系蔡某某妻子,其和蔡某某于1993年购买泉州市丰泽区毅达花苑7幢603室的单位集资房。2004年其和蔡某某购买了泉州市丰泽区和昌花苑3幢1204室,于2006年下半年从泉州市丰泽区毅达花苑7幢603室搬到泉州市丰泽区和昌花苑3幢1204室居住。

13、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蔡某某系其叔叔,大约在2016年前后的时候,蔡某某先后两次有交代其帮他转交一些物品给别人。一次是大约是2016年夏天,蔡某某拿一袋物品给其,让其把这袋东西拿到晋江市新塘街道里面的一个工业区,把东西交给一个人,对方印象中是医药公司的人,具体身份、姓名以及外貌特征其想不起来了。另一次是在泉州市区和昌花苑其叔叔家里,蔡某某拿出一个装有物品的袋子给其,告诉其到泉州市鲤城区海西汽配城附近的一家公司,把这袋物品转交给别人,对方公司也是经营药品的,具体的名字和身份其现在也不记得了。

14、证人陈某8的证言,证实其系市食药监局稽查科科长,药品监管科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了问题,如果是小的问题,药店药企马上整改;如果是比较重大的问题,需要食药监局办理的,则由药品监管科将问题线索移交给市食药监局执法支队处理。其检查中发现了问题,作为药品监管科科长,都会向分管领导蔡某某请示、报告,然后再将问题线索移交各县市区食药监部门或者市食药监局执法支队办理。

15、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市食药监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稽查科主要是查办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生产、经营案件。稽查科接到问题线索后,先由经办人员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立案申请,经稽查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也就是蔡某某签批,并指定承办人员,完成立案。稽查科在调查案件中,如果对药店、药企采取查封、扣押,发协查函等手段,都要经过分管领导蔡某某的审批。稽查科调查案件完结后,由承办人员撰写调查报告,分管领导蔡某某主持案件合议,如果罚款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由分管领导蔡某某审批,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如果罚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分管领导蔡某某报局长审批通过,再做出处罚决定;如果罚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需要作出吊销证件等以上处罚的,则要报局务会研究决定。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6、7、14起蔡某某并未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为收受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药品总监、调研员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与其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的惠安县宜又佳医药商店翁某、福建省恒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王某1、福建省量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李某的财物,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且该节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翁某、王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监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系泉州市监察委在审查调查中发现蔡某某收受泉州市龙腾药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等人所送钱物等问题线索。经泉州市监察委初核,蔡某某涉嫌收受余某、陈某1、赵某3人人民币11万元等问题。后泉州市监察委于2018年11月27日对蔡某某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蔡某某如实交代泉州市监察委已掌握的其本人收受余某等3人所送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余某等人所送钱款计人民币87.8万元、港币5000元、新华都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8万元以及金块2块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系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与监察机关事先掌握的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医药证件审批、药品监管稽查、案件处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送的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5.61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大部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对被告人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蔡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家属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3.6303万元及两块金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忠俊

审判员  张加典

审判员  姚顺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雪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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