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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刑终3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2刑终39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闽0206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启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军锋、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部分

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在历任厦门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执法员、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利用其查处违法违章建设方面的职务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由其本人或通过执法局其他工作人员为他人在违章建设上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5350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谢某为其住房进行装修,可估部分价值17528元。

2.2008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李某的车上收受送予的现金50000元。

3.2010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收受林某送予的1辆小轿车(鉴定价值88979元)。后黄某某向林某名下厦门农商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再由林某将该80000元取出还给黄某某,以“假卖真送”的方式企图掩盖受贿事实,逃避调查。

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住处收受林某送予的现金50000元。

5.2012年底,被告人黄某某收受林某送予的现金200000元,后黄某某于2015年左右伪造一张200000元的假借条交由林某保管,企图掩盖受贿事实,逃避调查。

6.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在厦门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林某为其刷卡支付27000元车辆维修款。

7.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住处收受林某送予的现金20000元。

二、滥用职权部分

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厦门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执法队员期间,在负有制止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等职责的情况下,明知谢某、陈某在该辖区内存在违法违章建设行为,在谢某、陈某拆除陈某所建的铁皮厂房后,放任其二人违法翻建面积为2834.22平方米的框架结构厂房,后谢某、陈某得以在上述违章建筑拆迁补偿中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911229.3元。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侦查机关约谈。其间,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为林某、谢某违法建设提供帮助并收受林某现金7万元、修车费2.7万元、汽车1辆及接受谢某为其提供装修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收受林某送予的现金20万元、李某送予5万元的事实,后黄某某对收受林某送予现金2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向一审法院退缴赃款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谢某、陈某、李某、林某等人的证言、有关黄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长职责说明等干部任免及职责文件、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情况说明、相关征地拆迁项目协议、记账凭证等材料、接警单、维修单、伪造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账本、暂扣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535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数额达911229.3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李某贿赂款50000元的犯罪事实,可对该部分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暂扣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的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3507元。

上诉人黄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原判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部分上诉称:1.谢某、陈某系在原有的铁皮厂房基础上进行翻建,翻建前已存在的违章建筑所涉征地拆迁补偿款并非其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不应计入其滥用职权的犯罪数额;2.上述违章建筑所涉发展生产扶助金、搬迁奖励金均非基于拆迁建筑面积计算、发放,亦不应计入其滥用职权的犯罪数额;3.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谢某、陈某系在原有违章建筑即铁皮厂房的基础上进行翻建,该铁皮厂房本应获得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发展生产扶助金、搬迁奖励金并非黄某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不应计入本案滥用职权的犯罪数额;2.黄某某于二审期间通过家属代为补缴全部受贿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黄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于二审期间当庭提交缴款凭证作为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黄某某在二审期间通过家属代为退缴全部受贿赃款,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黄某某通过其家属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代为退缴受贿违法所得423507元,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缴款单、暂扣款收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本案滥用职权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黄某某在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执法队员期间,负有在管辖片区内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等工作职责。但结合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及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案证据,黄某某在带队对谢某、陈某将该辖区内原有铁皮厂房翻建为框架结构厂房的违法建设行为执法过程中,仅简单拆除一些模板,并未进行破坏性拆除,且事后黄某某既未按规定对该次执法进行立案、记录及存档,亦未曾向上级领导汇报,更未对上述违建行为依法进一步作出处理,存在放任、隐瞒违建的滥用职权行为。其次,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及征地拆迁材料等证据证实,谢某、陈某系在拆除原有铁皮房的基础上,再行违建框架结构厂房,而上诉人黄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致谢某、陈某得以违章建成三层的框架结构厂房,后该框架结构厂房于2008年12月在政府储备用地项目中被征地拆迁补偿,故黄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谢某、陈某基于上述违章建筑获得政府征地拆迁补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协议书等证据进一步体现,谢某、陈某违建厂房所获征地拆迁补偿款、发展生产扶助金、搬迁奖励金均系基于被拆迁面积,按照一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得出,相关征地拆迁补偿金额共计911229.3元均与黄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为其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的国家财产损失。综上,原判认定本案滥用职权犯罪数额为911229.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节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535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黄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数额达911229.3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黄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对受贿罪表示认罪,并通过其家属代为退缴受贿违法所得423507元,具有悔罪表现,涉案受贿赃款亦已全部追缴在案,故二审综合考量上诉人黄某某对受贿部分的认罪及退赃时间,决定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适度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黄某某所犯受贿罪从轻改判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判决。

三、上诉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在案的上诉人黄某某通过其家属代为退缴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42350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婉红

审判员  张 海

审判员  徐 艳

二0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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