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2刑终47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高利转贷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闽0203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0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谢某在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某地产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康某、陈某1等人在工程中标、进度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3346038.6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被告人谢某在厦门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吴某挂靠的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场平工程,并在施工质量管理、进度款拨付、验收决算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200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收受吴某送予的现金35万元。
2.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厦门某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某地产(三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及某地产(沙县)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三明地区某新城首府等工程项目开发建设职务之便,帮助康某以多家公司的名义承接上述项目,在工程项目后续施工、竣工验收、款项拨付等事项中提供帮助,约定收受康某送予的钱款共计10412193.72元,其中已经收受现金2100000元,尚未收受8312193.72元。
3.2011年间,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厦门某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某地产(三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工程项目职务之便,接受陈某1的请托,帮助其和康某等人以其他公司的名义承接桩基、主体工程项目,约定收受陈某1送予2583844.95元好处费,迄今未收受。
(二)高利转贷事实
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谢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用厦门市湖里区某室为抵押,以月利率0.52542%至0.7%向银行厦门市某支行贷款1700000元,之后将1700000元以月利率2%转贷给康某,从中非法获取利差共计871346.98元。
2017年2月3日,因他人举报,被告人谢某被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约谈,并在同年2月7日被采取“双规”审查措施。在约谈、审查期间,其交代了收受他人钱款12970000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高利转贷的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通过家属向一审法院退缴违法所得3321346.9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康某、陈某1、王某、林某、何某、黄某、潘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任职文件、涉案工程招标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审批表、合同审批表、施工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相关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个人贷款变更协议、收入证明、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个贷还款计划书、账户明细单、借款借据及暂扣款收据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中已收取2450000元,未收取10896038.67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871346.9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谢某犯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已经着手实施受贿犯罪,其中尚未取得的受贿款10896038.67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办案机关未掌握有关线索的情形下,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高利转贷罪行,且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罪属不同种罪行,系自首,该部分犯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对所犯高利转贷罪减轻处罚。退缴在案的赃款应当予以没收,并向行贿人追缴尚未支付的行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二、被告人谢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21346.98元,予以没收;三、追缴行贿人康某尚未支付的行贿款人民币8312193.72元;追缴行贿人陈某1尚未支付的行贿款人民币2583844.95元。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自愿预缴受贿罪全部罚金,请求二审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于二审期间提交谢某家属代为缴纳罚金的转款凭证作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高利转贷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于二审期间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代为缴纳受贿罪罚金500000元。该节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银行缴款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中已收取2450000元,未收取10896038.67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谢某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共计871346.9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上诉人谢某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谢某已经着手实施受贿犯罪,其中受贿款10896038.67元尚未取得和实际控制,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谢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高利转贷罪行,其所犯高利转贷罪系自首,对该部分可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所犯受贿罪系坦白,对该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谢某归案后积极退缴受贿及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全面考虑上诉人谢某在一审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谢某在二审期间对受贿罪、高利转贷罪仍表示认罪,并通过家属代为缴纳受贿罚金50万元,进一步体现了其认罪、悔罪态度,故二审决定对其所犯受贿罪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谢某再予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谢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谢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8年3月2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未缴纳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婉红
审判员 张 海
审判员 徐 艳
二0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