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6刑初1号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金检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召开庭前会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彩珍、代理检察员裴章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人许海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9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土地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1经营的二手房产交易在过户、批建、办证等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在其云霄县家中收受张某1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如无注明,均为人民币)。
二、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吴某1经营的漳州大众兴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在云霄征地及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6年7月间,收受吴某1女婿许某为其支付的购车款17.98万元。
三、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云霄县丽西罐头厂有限公司在变更土地用途、减免土地出让金及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5年下半年,在其云霄县的家中收受该公司股东潘某1给予的钱款10万元,于2006年8月,收受潘某1为其支付的购车款8.5万元。
四、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漳州市海峡科技职业技术学校在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于2006年、2007年春节期间在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罗某和股东林某1共同给予的钱款各2万元,合计4万元。
五、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云霄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云霄县陈岱海水温泉汤港区开发项目的土地开发及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人员萧某、陈某、张某给予的厦门福达里改造项目安置房5号楼1408室(已查封),经鉴定,该房屋价值164.19万元。
六、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及云霄县政协副主席协管云霄县国土资源局的职务便利,为漳州市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股东方某1在云霄县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的征地、从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账户借款及相关土地招拍挂、办理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6年至2015年先后4次收受方某1给予的钱款合计173万元。
1.2006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其云霄县的家中收受方某1给予的钱款15万元。
2.2007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泰景公司方某1的办公室收受方某1给予的钱款30万元。
被告人林某将上述两笔款项出借给方某1,共收到利息款合计58.5万元。
3.2009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泰景公司方某1的办公室收受方某1给予的钱款28万元。
4.2015年11月,林某在方某1翠峰豪庭家的地下车库收受方某1给予的钱款100万元。后林某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蔡某1,共收到利息款合计49.5万元。
七、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及担任云霄县政协副主席协管云霄县国土资源局的职务便利,为泰景公司在云霄县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的征地、从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金账户借款及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7月和2013年7月先后2次在其云霄县泰景新城家中收受该公司股东施某1给予的钱款100万元、60万元,合计160万元。后被告人林某将上述160万元先后出借给施某1、蔡某1,共收到利息款合计157.9854万元。
八、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承诺为蔡某2筹建的云霄县列屿镇山前国家一级渔港项目的配套用地选址及相关土地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在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室收受蔡某2给予的钱款10万元。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自动到漳州市监察委员会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漳州市监察委员会上交涉案款项406.48万元、孳息265.9854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1、方某1、施某1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4.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共计570.6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要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林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2.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林某给予最大程度的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土地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1(福建省云霄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营的二手房产交易在过户、批建、办证等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在其云霄县家中收受张某1给予的款项23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1999年间,林某说想买房子,叫其一起去看。后林某说两套房子连同装修需要30万元,要向其借钱,其表示同意,但其只有23万元,就把准备好的23万元送到林某在云霄县的家中,林某有收下该款。林某时任云霄县土地管理局局长,其送钱给林某,是为了与林某搞好关系,让自己的二手房交易项目在办理转让、改建等手续上得到林某的关照支持。后来,在项目推进以及手续办理等方面林某都给予其关照支持。
2.证人王某(林某的邻居)证言证明:其受林某委托,出面帮忙沟通购房事宜,1999年间,林某以9万元价格向王长安次子王伟宏购买云霄县2号楼401室,然后将该房与陈某1置换云霄县1号楼302室。
3.证人张某2(林某云霄县1号楼住房的购买人)证言证明:2011年间,其以44万元的价格向林某购买了云霄县1号楼的住房,该套房是林某向301室、302室原住户购买后进行改造装修的,改造后面积合计约120平方米,该购房价格44万元是其从个人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转账给林某。
4.证人陈某1(云霄县1号楼302室户主)证言证明:1999年间,林某委托王某找其置换房子,后其同意以云霄县1号楼302室与2号楼401室进行置换,并补6000元面积差价给林某。
5.证人张某3(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发证处原副主任)证言证明:1999年至2010年间,林某有指示其,在办理张某1的土地登记业务时,要保质保量从快办理,其有按照林某指示尽快办理张某1的业务。
6.相关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材料、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福建省云霄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云霄县房地产转移登记监证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拆迁改造协议书等证明:林某为张某1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等方面提供帮助,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上林某有签署姓名和意见。
7.王伟宏出具相关材料证明:其为云霄县2号楼401室户主王长安的次子,王某受林某委托,以9万元向其购买云霄县2号楼401室。
8.云霄县云平路东园新村一号、二号宿舍楼拆迁改造协议书、吴某的购房合同、吴某、陈某1分别与张某2签订的杜卖契、云霄县房地产转移登记监证书证明:林某分别向吴某、陈某1购买云霄县1号楼301室、302室,后将该房卖给张某2。
9.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二、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吴某1经营的漳州大众兴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兴公司)在云霄征地及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6年7月间,收受吴某1女婿许某为其支付的购车款17.98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大众兴公司前期洽谈筹备期间,其受岳父吴某1委托,出面与云霄县政府部门沟通。2006年7月间,林某约其到厦门家丰田汽车销售4S店,林某看上一部丰田花冠汽车,该车价格18万元左右。当时其就叫公司出纳陈某2到该4S店付款。林某时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对其公司在办理相关工业用地和生活配套用地的土地使用手续等事项上给予很大的关照,其公司为林某支付购车款是为了表示感谢,也是为了和林某搞好关系。
2.证人吴某1(大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04年左右,其公司项目用地审批等比较棘手的问题及相关手续都是许某处理,后许某曾说买一部汽车给林某,购车款由其公司支付。
3.证人陈某2(大众兴公司原财务)证言证明:2006年7月间,许某要求其到厦门力达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一笔购车款17.98万元。其支付该17.98万元,后将上述费用在大众兴公司报支。
4.证人吴某2(云霄县国土资源局驾驶员)证言证明:2006年7月间,其驾车载林某到厦门市湖里区大邦奥迪4S店做车辆保养。期间,林某先到旁边的丰田4S店看车,大概过了20分钟其才跟过去,看到吴某1的大女婿已在场。选购车过程中,林某看中一部丰田灰色花冠的汽车,价格18万余元,购车款由吴某1的大女婿去处理。过后,是其办理该车挂牌等相关手续,牌号是闽E×××××,登记的是张某4的名字,该车至今由张某4在使用,车辆的保险、维修、年检都是其经手,保险费用是林某支出。
5.证人张某4(林某之妻)证言证明:2006年年初,其跟林某说,想买一部车上下班比较方便,林某说买一部车送给其,是林某去选车型和购买车辆。同年7月左右,林某把一部灰色丰田花冠轿车交给其,该车至今都是其在使用。
6.大众兴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大众兴公司的供地相关审批材料、大众兴公司的生活配套用地相关办证审批手续材料证明:大众兴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法定代表人吴某1,林某为大众兴公司取得云霄县莆美镇中柱村、阳下村工业用地、生活配套用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等提供帮助。林某在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会审表、云霄县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上有签名或盖章。
7.许某所送汽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及发票、厦门中达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核算项目明细账、陈某2银行流水账证明:2006年7月,张某4向厦门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部丰田花冠轿车,车架号LFMAC22C460758198,付款方式为现金5000元(该款是林某之前预交的定金),通过陈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7.98万元。厦门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注销后,相关账目保存于厦门中达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8.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三、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云霄县丽西罐头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西公司)在变更土地用途、减免土地出让金及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5年下半年,在其云霄县的家中收受该公司股东潘某1给予的款项10万元,于2006年8月,收受潘某1为其支付的购车款8.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1证言证明:丽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其负责,2004年下半年,丽西公司向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及云霄县人民政府提交要求改变土地用途及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告,因在土地变更用途、原有厂房用地及土地转让、出让金等手续上比较麻烦,所以,其经常去找林某协调处理,林某也很关照和支持,相关用地手续办理比较顺利。2005年初,丽西公司与云霄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来,丽西公司迁至新的厂址,在新厂申请办证等方面林某也都有给予关照。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拿10万元到林某在云霄县的家中,将该款送给林某,用于支持林某女儿林某2在福州购房。2006年8月的一天,林某约其到厦门看车,林某挑中一部长城牌银灰色旅行车,付款时其将先前预备好的现金支付给专营店的职员,支付了8.5万元(包含购置增值税)。
2.证人潘某2(云霄县政协原副主席、丽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福建省丽西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证言证明:2006年底至2007年初,林某介绍其和漳州市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景公司)的方某1、施某1等人认识,后丽西公司和泰景公司经沟通协调后达成地块合作开发协议。
3.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申请表、记账凭证等证明:2006年8月,林某向厦门万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部长城牌旅行车(车架号LGWFF2G556A000141),价格8.5万元,以现金支付。
4.福州房屋登记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林某2于2005年11月3日购买福州市晋安区新澳福大厦29层2519号房。
5.丽西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登记审批表、福建省丽西食品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会审表、丽西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丽西公司关于要求改变土地用途及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告、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丽西公司工业用地改变用途并办理出让手续的请示、云霄县人民政府同意丽西公司工业用地改变用途并办理出让手续的批复等证明:林某为丽西公司在改变土地用途、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减免土地出让金等方面提供关照。在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会审表上,林某有签署同意意见。
6.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四、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漳州市海峡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海峡学校)在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于2006年、2007年春节期间在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室收受该校负责人罗某和股东林某1共同给予的款项各2万元,合计4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海峡学校负责人)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其和林某1(海峡学校股东)开始计划在云霄县,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和林某1到林某办公室,希望林某能够在后续的土地变更、转让等手续办理方面给予关照,林某表示同意。临走前,林某1将2万元拿给林某,林某有收下该款。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和林某1再次到林某办公室,请林某在该学校办理相关转让、办证审批等手续方面给予关照,林某说没问题。临走前,林某1将2万元拿给林某,林某有收下该款。在林某关照下,他们顺利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相关证件,海峡学校也开始正常招生经营。
2.证人林某1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和罗某到林某办公室,请林某在海峡学校的土地和房产等办理变更、转让等手续方面给予关照,林某答应帮忙,临走前送2万元给林某。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他们同样到林某的办公室,请林某在土地办证手续等方面提供支持,林某同意帮忙,临走前送2万元给林某。
3.海峡学校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海峡学校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会审表、海峡学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云霄县人民政府关于出让云霄海峰职业中学房地产的批复、原海峰职业中学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云霄县人民政府与海峡学校补充协议书、海峡学校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云霄县人民政府关于海峡学校申请征用土地问题专题会议纪要、漳州市教育局关于同意设立海峡学校的批复等书证证明:林某在出让云霄海峰职业中学整体房地产给海峡学校并办理土地登记、变更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7月3日,林某出席海峡学校申请征用土地问题的专题会议。林某在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会审表及云霄县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上均有签名。
4.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五、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云霄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丰公司)在云霄县陈岱海水温泉汤港区开发项目的土地开发及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人员萧某等人给予的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9号1501室(原福达里改造项目安置房5号楼1408室)的房屋,经鉴定,该房屋价值164.19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萧某[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翠丰公司董事长、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翠丰公司在开发云霄县陈岱镇金汤湾温泉度假村项目过程中,为感谢林某在项目用地招拍挂、办证审批等手续方面的关照,并希望日后在项目供地开发等方面能继续得到林某的支持,送给林某一套福达公司开发的福达里改造项目安置房5号楼1408室房屋,其公司计价为105.06万元。该房林某以他女儿林某2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该套房林某没交相应款项,该套房产由林某实际占有,但没有办理产权证。2018年8月27日,林某将105.06万元补交给其,并让其出具情况说明,把该事情伪装成是他们帮林某垫付房款过后归还钱款的假象。
2.证人黄某(福达公司的职员)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其根据萧某的指示,带林某以林某女儿林某2的名义在福达公司办理福达里改造项目的一套拆迁安置房的购房和交房手续。
3.证人林某2证言证明:2007年,林某让其签署拆迁协议,以其名义购买福达里小区一套拆迁安置房。
4.证人吴某3(云霄县运通旧货交易部负责人)证言证明:林某是其表舅,从2015年起,其多次向林某借款,用于做生意和放贷等。其以自己的名义办了银行卡给林某用于款项收入和借款收息交易。2018年8月,林某让其准备80万元,并叫其取款5万元,后其将85万元交给林某,当时其听林某说是要去厦门交房款。
5.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9号1501室(福达里安置房5号楼1408室),2007年12月的市场价格为164.19万元。
6.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相关诉讼证据材料等书证证明:2018年10月10日,厦门市建设局起诉福达公司及林某2,请求确认福达公司与林某2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福达里)742号为无效。
7.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福达公司提供的票据、收据、交房确认单、身份证复印件、业主信息登记表、房屋查验记录表、福达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福达里改造项目集资房拆迁协议确认问题等重大业务事项会审会议纪要、关于林某2福达里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年底,萧某等人送给林某福达里改造项目安置房5号楼1408室房屋,该套房其公司计总价为105.06万元,安置人为林某2,2011年10月交房。
8.厦门毅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及工商内档材料、福建金汤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系翠丰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工商内档材料、福达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及工商内档材料证明:上述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
9.翠丰公司的102-05-G0003地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翠丰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翠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监证书、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陈岱海水温泉汤港区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云霄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事项的批复、翠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翠丰公司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关于翠丰公司土地置换相关文件证明: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2320万元竞得陈岱镇岱南村3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11月出让该地块给翠丰公司,2012年,土地使用权人由翠丰公司更名为福建金汤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某为2006年云霄翠丰海洋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土地置换提供帮助,在挂牌成交确认书上,林某有签署姓名。
10.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六、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以及云霄县政协副主席协管云霄县国土资源局的职务便利,为泰景公司及其股东方某1在云霄县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的征地、从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账户出借款项及相关土地招拍挂、办理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6年至2015年先后4次收受方某1给予的款项合计173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其云霄县的家中收受方某1给予的款项15万元。
2.2007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泰景公司方某1的办公室收受方某1给予的款项30万元。
被告人林某将上述两笔款项出借给方某1,共收到利息款合计58.5万元。
3.2009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泰景公司方某1的办公室收受方某1给予的款项28万元。
4.2015年11月,林某在方某1云霄县翠峰豪庭家的地下车库收受方某1给予的款项100万元。后林某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蔡某1,共收到利息款合计49.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方某1(泰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证言证明:(1)2005年下半年,泰景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云霄县宝城小区西环路东侧一块国有土地,后开发成泰景佳园楼盘,2006年5月,为感谢林某在开发该地块过程中的帮忙和关照,其到林某云霄县的家中送给林某15万元。(2)2007年4月初,其请林某帮忙协调借款,林某答应帮忙协调。后林某决定从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账户签批6000万元无偿借给泰景公司(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和占用费),泰景公司于当年陆续归还借款4700万元,剩余1300万元于2009年11月还清。为感谢林某对其公司开发项目的帮忙和关照,特别是在借款6000万元事项上的帮忙,2007年5月间,在泰景公司其办公室,其送给林某30万元。林某将上述两笔款项(15万元、30万元)出借给其,其共支付58.5万元利息款给林某,二张借条上是写厦门辉顺投资有限公司向林某2借款计45万元。(3)2009年5月间,在泰景公司其办公室,其送给林某28万元,目的是为感谢林某对其公司在征地、办证、借用土地出让金等方面给予的帮忙和关照,也为和林某拉近个人感情,以便继续得到林某的关照。(4)2015年11月左右,在其云霄县的翠峰豪庭2幢1802室家的地下车库,其送给林某100万元。因为林某在土地竞拍过程中,帮其寻找地块、了解地块周边信息,打听征地报名情况,并且为其和福建海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海祥公司)牵线搭桥。林某叫其退出竞拍,且退出竞拍还可以从海祥公司得到补偿500万元,所以其同意退出竞拍,为和林某长期拉近关系,在得到补偿500万元后,其拿出其中的100万元送给林某。
2.证人方某2(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计)证言证明:2007年4月6日,其按照林某的要求,在当天下午下班前,通过云霄县建设银行的云霄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账户对公汇款转借6000万元给泰景公司。其多次向林某催要云霄县文件作记账附件,也多次请求林某催讨泰景公司向其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借的款项。林某说泰景公司会根据征地完成情况还款。云霄县人民政府亦没有出具关于借款6000万元给泰景公司的文件。2007年4月,泰景公司还款1700万元,后来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款项,至2009年11月24日,泰景公司还清6000万元,但没有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3.证人吴某4(泰景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1)其名下卡号62×××66建设银行卡及方某1名下的62×××02建设银行卡,放在其处,但平时都是方某1在使用,其根据方某1的指示进行转账交易。该两张卡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有6笔转账记录,都是方某1指示其转到林某及吴某3的银行卡上,资金来源是方某1的个人资金。(2)方某1让其帮忙管理一笔500万元资金。2015年11月间,方某1跟其说需要100万元现金,让其从上述500万元资金中拿出来给他,其按照方某1指示,将100万元拿到方某1的办公室给方某1。
4.证人汤某(厦门辉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经其辨认,厦门辉顺投资有限公司向林某2借款15万元、30万元的借条,是其公司出具的借条,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林某及家属均未在厦门辉顺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任何款项。
5.证人林某2证言证明:(1)经其辨认,厦门辉顺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5万元、30万元的借条,其均没见过,其和厦门辉顺投资公司之间没有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厦门辉顺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其借款15万元、30万元。(2)其名下的云霄县莆美镇泰景新城12幢902室,面积约170平方米,是林某于2009年向泰景公司购买的房产,房产总价款50万余元,首付款27万余元。2009年5月,林某说给其银行卡存28万元,让其去支付该套房产的首付款,其当天收到钱后就将首付款27万余元转入泰景公司的吴某4的银行账户上。
6.证人吴某2(云霄县国土资源局驾驶员)证言证明:2009年5月,林某拿给其28万元,要其去银行将钱存到林某2的卡里,其随后就到云霄建设银行的柜台填写存款单,将该28万元存到林某2的银行卡。
7.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泰景新城12幢902室是2009年购买的,登记在女儿林某2名下,总价50多万元,首付款是林某拿钱给林某2支付的,大约28万元,剩余的房款由林某2办理按揭贷款支付。
8.证人林某3(时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证言证明:2011年间,时任云霄县政协副主席林某有向其了解一些地块信息、面积、招拍挂时间安排、周边配套等情况,其将当时一些地块详细情况告诉林某。
9.证人陈某3[福州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林银来(海祥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分别证明:谢某作为海祥公司董事长拍板决定海祥公司与恒润公司合作,竞拍云霄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又决策同意林银来、陈某3等人的建议,给予竞拍对手方某1500万元以劝退对方。最终恒润公司顺利获得云霄地块使用权,海祥公司、恒润公司联合成立海祥(云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拍得的云霄地块。
10.证人郑某、陈某3忠(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陈某3之兄)、陈泉、王长春、李宁、孙德坚等6人的证言证明:陈某3、林银来等人到云霄考察地块,与方某1谈判并由恒润公司给予方某1500万元,顺利拍得云霄地块。
11.证人苏某证言证明:谢某在2011年的海峡都市报社编委会上拍板决定海祥公司与恒润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其如实记录会议记录。
12.证人谢某(福建广电网络集团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党委副书记、海祥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海祥公司与福建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作竞得云霄县房地产项目土地的过程中,为了取得地块使用权,向竞争对手泰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1送款500万元。
13.证人蔡某1(云霄县和平乡西安村原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2016年1月左右的一天,林某与其联系,说手头有些现金可以先借给其周转。在其家附近的马路边林某与其见面,林某从车上拿了100万元给其。两人约定每月的月利率1.5%,利息(经计算,款项为49.5万元)是其通过转账到林某指定的吴某3建行账户。
14.云霄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挂牌出让项目材料,包括C-1108-1、C-1108-2地块的挂牌成交确认书、挂牌文件、投标竞买申请书、现场竞价记录表、成交公示、银行流水账等证明:该两个地块的基本情况,以及2011年9月9日方某1、陈某3忠都竞买C-1108-1、C-1108-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2011年9月14日最后到现场竞价的只有陈某3忠,陈某3忠以总价4840万元的价格摘牌获得该地块使用权。摘牌后陈某3忠注册海祥(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地块,建设项目为海祥·帝景湾,2011年9月14日,福建恒润房地产公司员工陈泉转账500万元给方某1。
15.本院(2018)闽06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确认,经海祥公司董事长谢某同意,由恒润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3向方某1行贿500万元,让方某1退出土地竞买。
16.泰景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丽西公司关于要求改变土地用途及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告、云霄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云霄县人民政府文件及常务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监证书、合作合同、宝城小区西环路东侧复兴路拆迁安置剩余地块拍卖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投标申请书、成交确认书证明:2007年1月,丽西公司和泰景公司合作开发丽西公司商住开发地。2005年,泰景公司竞得宝城小区西环路东侧复兴路拆迁安置剩余的储备地块。2007年,泰景公司竞得将军大道西侧、陈政路南、北侧,开发项目为泰景佳园二期,2009年,泰景公司竞得将军大道原双语学校南侧地块,开发项目为泰景明珠。
17.云霄县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有关转借泰景公司6000万元的情况说明、有关出借、收回6000万元资金的凭证证明:2007年4月6日,林某违规将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账户中的6000万元资金出借给泰景公司使用,泰景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还款1700万元,2007年12月还款3000万元,2009年11月还款1300万元,所借6000万元未支付利息。
18.相关借条及辉顺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厦门辉顺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10日、2007年5月1日向林某2借款15万元、30万元,方某1系该公司的股东。
19.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为林某2)证明:林某2向泰景公司购买泰景新城12幢9单元902号房,支付首付款26.279万元。
20.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其还供述,该笔100万元出借给蔡某1,蔡某1共支付给其利息49.5万元。
七、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及云霄县政协副主席协管云霄县国土资源局的职务便利,为泰景公司在云霄县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的征地、从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金账户出借款项及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7月和2013年7月先后2次在其泰景新城家中收受该公司股东施某1给予的款项100万元、60万元,合计160万元。后被告人林某将该160万元先后出借给施某1、蔡某1,共收到利息款合计157.9854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施某1(泰景公司股东)证言证明:为感谢林某为泰景公司在云霄县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的征地、借款及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12年至2013年间,由其经手在林某泰景新城家中送款100万元和60万元给林某,总计160万元,林某接受该款后将该160万元放在其处,由其个人向林某支付利息,其写了两张借条给林某。期间,其共支付105.1854万元的利息款给林某。
2.证人潘某1、潘某2证言分别证明:2006年间,他们请林某帮忙找合作伙伴,经林某介绍,他们认识泰景公司的股东方某1、施某1等人,后由其与方某1、施某1协商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丽西公司与泰景公司达成地块合作开发协议。
3.证人吴某3证言证明:2017年初,其和哥哥吴某2到林某家喝茶,期间林某给他们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施某1、蔡某1等人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情况,并告诉他们说,如果有人问起尾数是8042建行卡的情况,就说卡里的钱是其的。实际上,那张建行卡开卡后,就一直是林某在用,卡里的钱都是林某的。按林某的要求,其和施某1统一应对调查的口径,说该160万元是其借给施某1的。
4.证人蔡某1证言证明:2017年1月间,其因投资及购房急需资金周转,又找林某借款160万元,此次借款是林某通过吴某3建行卡转账的,借款金额160万元,月利率1.5%。加上2016年1月的借款,共计向林某借款260万元,其共支付了102.3万元的利息款(该借款160万元经计算支付利息52.8万元)。
5.证人吴某4证言证明:经其辨认银行卡的转账记录,确认都是施某1叫其转款到施某1和施某2的银行账户上,施某2的银行卡号是施某1提供的,资金是泰景公司的周转金。
6.证人施某2(石狮市金佳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证言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66银行卡是其本人开通的银行卡,是施某1在实际支配使用,其根据施某1的指示进行转账操作。2016年12月27日,施某1叫其从该张银行卡转账161.7854万元到吴某3卡里。
7.证人林某4(云霄县陈岱镇竹港村东门133号村民)证言证明:2018年七八月,林某拿了四张借条寄在其那里。四张借条分别是:2012年7月19日施某1向林某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14日吴某3向林某借款70万元;2016年6月30日吴某2向林某借款10万元;2017年1月1日蔡某1向林某借款160万元。
8.云霄县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有关转借泰景公司6000万元的情况说明、有关出借、收回6000万元资金的凭证证明:2007年4月6日,林某违规将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账户中的6000万元资金出借给泰景公司使用,泰景公司于同年4月18日还款1700万元,2007年12月还款3000万元,2009年11月还款1300万元,所借6000万元未支付利息。
9.泰景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丽西公司关于要求改变土地用途及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告、云霄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云霄县人民政府文件及常务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监证书、合作合同、宝城小区西环路东侧复兴路拆迁安置剩余地块拍卖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投标申请书、成交确认书证明:2007年1月,丽西公司和泰景公司合作开发丽西公司商住开发地。2005年,泰景公司竞得宝城小区西环路东侧复兴路拆迁安置剩余的储备地块。2007年,泰景公司竞得将军大道西侧、陈政路南、北侧,开发项目为泰景佳园二期,2009年,泰景公司竞得将军大道原双语学校南侧地块,开发项目为泰景明珠。
10.借条证明:施某1、蔡某1向林某借款的相关情况。
11.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八、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承诺为蔡某2筹建的云霄县列屿镇山前国家一级渔港项目的配套用地选址及相关土地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在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室收受蔡某2给予的款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2(云霄县列屿港口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山前渔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07年间,其到林某的办公室请林某在云霄县列屿镇山前国家一级渔港项目的配套用地选址及相关土地审批等方面给予关照,并送款10万元给林某。林某同意在云霄县城给其找一地块作为配套用地。
2.云霄县列屿镇委员会会议记录、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专题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云霄山前国家一级渔港及配套产业园开发建设协议书、云霄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云霄县列屿港口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云霄县列屿港口工贸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为蔡某2。2011年1月30日,云霄县人民政府在云霄县城将军大道旁边给云霄县列屿港口工贸有限公司配套15亩的工业项目用地,及云霄山前国家一级渔港码头开发及配套用地情况。
3.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自动到漳州市监察委员会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漳州市监察委员会上交涉案款项406.48万元、违法所得孳息265.9854万元。
本案相关认定依据: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2018年9月17日,漳州市监察委员会对林某涉嫌受贿罪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对林某采取留置措施。
2.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证明:2018年11月13日,漳州市监察委员会共向林某扣押865.9527万元。2018年11月26日,漳州市监察委员会查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9号1501室房产1套(原福达里安置房5号楼1408室)。
3.户籍材料证明:林某出生于1953年11月11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共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林某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分别证明:林某在其辖区内未发现有犯罪记录;林某违规减免丽西公司应缴交的土地出让金,违规将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账户中的6000万元资金出借给泰景公司使用,中共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给予林某党内警告处分。
5.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通知等书证证明:林某的任职情况。
6.云霄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证明:云霄县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
7.施某2、林某2、方某1、吴某4、吴某3、林某银行流水账证明:上述人员相关银行流水账情况。
8.漳州市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林某从宽处罚的建议证明:2018年6月1日,漳州市监察委员会对林某违法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2018年6月至9月,林某先后10次主动到漳州市监察委员会上交材料,交代其部分违纪违法问题。同年9月17日,林某到漳州市监察委员会自动投案,同时,漳州市监察委员会对林某予以立案审查调查,并经福建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对林某采取留置措施,林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组织已掌握的收受方某1、罗某等人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实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施某1、萧某、张某1、潘某1、吴某1、蔡某2等人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林某涉及职务犯罪所得406.48万元及孳息265.9854万元已主动上交,涉案房产已查封。综上,建议给予林某从宽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70.6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林某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林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退清全部赃款赃物,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漳州市监察委员会建议给予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各情节,可对林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林某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有事实、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封在案的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原福达里改造项目安置房)的房产一套,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林某违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计人民币四百零六万四千八百元及违法所得孳息共计人民币二百六十五万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庄永明
审判员 李耀光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红梅
书记员林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