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刑更387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退清的赃款,其中,受贿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款发还给安溪县地税局。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4月17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闽06刑更2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19年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3日在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魏刚、张敏,执行机关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指派民警杨力伟、黄淋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唐某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5次表扬。
以上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连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