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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02刑初89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02刑初893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二部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凡、王煜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林某作为福州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业代处负责人、主任和工程部副经理,利用其负责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在施工管理中为施工方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贿赂。具体如下:

1、2013年6月底及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闽侯一业代处的办公室先后收受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京台高速公路J* * 4合同段项目部经理张某1贿送给其与负责现场监管的福州市交通委重点办、福州市高速公路指挥办科员邓某(另案处理)的人民币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及购物卡6000元,被告人林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及购物卡3000元分给邓某;2013年12月底、2014年初,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闽侯一业代处的办公室先后收受张某1贿送给其的人民币1.5万元、10万元共计11.5万元。

2、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先后在其位于闽侯白沙业代处的办公室、福州市晋安区一酒店门口、闽侯一业代处的办公室收受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京台高速J* * 5标段项目副经理张某2贿送的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3万元。

3、2014年春节前、8月份、中秋节前,被告人林某先后在其位于闽侯一业代处的办公室、闽侯洋里乡一饭店收受福州京台高速J* * 4标段施工人员王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5万元、0.5万元共计6.5万元。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林某到福州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同时适用缓刑。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田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综【2008】153号关于同意成立福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办理告知单、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州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林某工作情况的说明、关于林某劳动关系的说明、劳动合同书、中共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榕交建人【2011】33号关于陈某等同志任职的批复、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榕交建人【2015】6号关于王某等同志任职的批复、业代处职责、某线建瓯至闽侯公路福州合同段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项目主要人员进场的报告、福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福州市在建高速公路项目2013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典型示范标段考评结果的通知、关于福州市在建高速公路项目2013年下半年典型示范优胜项目及第四季度典型示范优胜标段考评结果的通知、关于福州市在建高速公路项目2014年第一季度典型示范优胜标段考评结果的通知、计量支付审核单、清单支付报表、工程设计变更方案确认单、银行凭证、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遂股人【2012】506号关于聘任张某1职务的通知、张某1个人简历;邓某的干部履历表及借调文件、(2017)闽0102刑初612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榕监办【2019】1号关于给予林某从宽处罚建议的批复;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分给邓某的现金5万元及购物卡3000元已由邓某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金额共计人民币3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在中国共产党福州市鼓楼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增湧

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

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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