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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02刑初34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402刑初349号    

被告人刘某某被控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以梅检刑诉〔2019〕3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程凤娟、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205国道征迁工作组下设青苗、坟墓组成员,具体经办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陈碧宝(已判决)索取、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00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65000元。具体为:索取季某15000元、非法收受张某15000元、非法收受邓某10000元、索取张某210000元、非法收受罗富云20×××××元、非法收受罗志(鋕)勇20000元、索取罗志(鋕)壬20000元、非法收受肖某10000元。

二、滥用职权

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205国道征迁工作组下设青苗、坟墓组成员,具体经办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期间,违反征迁工作规定,在未核对征迁补偿地的承租协议、未实地清点和丈量的情况下,按照陈碧宝的交代,虚构青苗补偿种类、数量制作青苗补偿材料,为他人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共计3249850元。具体为:为罗某1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738800元,造成国家损失738800元;为罗志(鋕)勇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349100元,造成国家损失349100元;为罗志(鋕)勇、魏某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567140元,造成国家损失567140元;为吴某1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556700元,造成国家损失556700元;为吴某3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356660元,造成国家损失356660元;为林某2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681450元,造成国家损失681450元。

公诉机关提供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聘任书、梅列区列西片区征迁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成立205国道征迁工作组的通知、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同志在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征迁工作职责的说明、户籍证明、承包协议、补偿协议书、补偿登记表、梅列205国道资金支付单、记账凭证、进账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退还返还暂扣款物文件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等书证;证人季某1、张某1、邓某、罗某1、罗某2、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205国道征迁工作组下设青苗、坟墓组成员,具体经办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陈碧宝多次索取、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00000元,数额较大;多次违反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征迁工作规定,为他人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共计32498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其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应被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自首、归案后主动配合调查、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损失中大部分已经追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三明市财政局于2013年12月23日下达给三明市梅列区财政局用于205过境线改线工程建设土地开发预算支出指标917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该款由三明市梅列区财政局拨付至三明市梅列区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建设指挥部。三明市高远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高远公司)是由三明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交建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市交建公司股东为三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三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高远公司先后拨入三明市梅列区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205国道梅列段指挥部)征迁资金23152.36万元。

2013年9月11日,经三明市梅列区委、区政府批准,205国道征迁工作组成立,该工作组下设技术组、动迁组、协议签订组工作组和办公室,协议签订组工作组下设三个小组,分别为青苗、坟墓组,房屋组,企业组。陈碧宝(另案被告人,已判刑)任青苗、坟墓组组长,组员由林某2、罗某4、黄文贵、洪某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组成,青苗、坟墓组主要负责205国道全线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该组主要职责为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开展征迁工作摸底、测量、造册工作(含土地、青苗、电杆、坟墓、房屋);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负责青苗面积、棵树丈量清点、计算及统计补偿金额、签订补偿协议、制作补偿登记表等,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实施了如下受贿、滥用职权的行为:

关于受贿的事实

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205国道征迁工作组下设青苗、坟墓组成员,具体经办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陈碧宝索取、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00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65000元。具体如下:

(一)索取季某15000元。

2014年6月或7月,被告人刘某某按照陈碧宝的指示,利用其具体经办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5国道征迁青苗补偿时为季某1提供帮助,并向季某1索要钱款。同年8月,季某1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龙凤吉祥杂货店内送给被告人刘某某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款交给陈碧宝,陈碧宝从中分给被告人刘某某2500元。

(二)非法收受张某15000元。

2014年7月或8月,陈碧宝利用其负责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5国道征迁青苗补偿时为张某1提供帮助。同年8月或9月,张某1按照其与陈碧宝的约定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水榭坊附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款交给陈碧宝,陈碧宝从中分给被告人刘某某2500元。

(三)非法收受邓某10000元。

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按照陈碧宝的交代,利用其具体经办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5国道征迁青苗补偿时为邓某提供帮助。同年11月,邓某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富华新村送给陈碧宝60000元,后陈碧宝分给被告人刘某某10000元,并告知该10000元系邓某所送。

(四)索取张某210000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按照陈碧宝的交代,利用其具体经办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5国道征迁青苗补偿时为张某2提供帮助,并向张某2索要10000元。同年12月,张某2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广源装饰城附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1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款交给陈碧宝,陈碧宝从中分给被告人刘某某5000元。

(五)非法收受罗富云20×××××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按照陈碧宝的交代,利用其具体经办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5国道征迁青苗补偿方面为罗某3提供帮助。2015年1月22日,罗某3在三明市实验中学门口送给被告人刘某某2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款交给陈碧宝,陈碧宝从中分给被告人刘某某10000元。

(六)索取罗志(鋕)壬20000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按照陈碧宝的交代,利用其具体经办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5国道征迁青苗补偿时为罗某4提供帮助,并向罗某4索要20000元。2015年1月,罗某4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茶街的建设银行门口送给被告人刘某某2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款交给陈碧宝,陈碧宝从中分给被告人刘某某10000元。

(七)非法收受罗志(鋕)勇20000元。

1.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按照陈碧宝的交代,利用其具体经办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5国道征迁青苗补偿时为罗某2、魏某夫妻提供帮助。后罗某2在三明市梅列区梅列区医院附近送给陈碧宝100000元,后陈碧宝分给被告人刘某某10000元,并告知该10000元系罗某2所送。

2.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按照陈碧宝的交代,利用其具体经办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班竹垅山场××国道××二次青苗补偿方面为罗某2、魏某夫妻提供帮助。后罗某2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村村部附近送给陈碧宝100000元,后陈碧宝分给被告人刘某某10000元,并告知该10000元系罗某2所送。

(八)非法收受肖某10000元。

2015年4月或5月,被告人刘某某按照陈碧宝的交代,利用其具体经办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5国道征迁青苗补偿时为肖某提供帮助。2015年6月,肖某在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广源门”处送给陈碧宝20000元,后陈碧宝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肖某10000元,并从中分给被告人刘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任书、续聘书、证明、关于江金兰等41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公示、明人〔2011〕359号通知,梅政办〔1997〕39号通知、梅政办〔2015〕108号文件、梅委办发〔2018〕11号文件、梅委编办〔2018〕35号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梅政文〔2013〕22号文件、梅委办〔2013〕34号文件、会议记录、梅委办〔2013〕65号文件、梅政通〔2013〕21号文件、梅政通〔2013〕20号文件、梅政通〔2014〕3号文件、梅政文〔2013〕124号文件、梅政办〔2013〕107号文件、梅政办〔2014〕38号文件;梅列区列西片区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通知、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征迁工作职责说明、关于刘某某同志在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征迁工作职责的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明财(建)指〔2013〕117号文件;记账凭证、进账单、汇款凭证、资金支付审批单、补偿协议书及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陈碧宝手写后交给被告人刘某某的A4纸(指示刘某某进行补偿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季某1、季某2、张某1、邓某、张某2、张某3、罗某3、罗某4、罗某2、魏某、罗某5、肖某的证言;另案处理被告人陈碧宝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滥用职权事实

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205国道征迁工作组下设青苗、坟墓组成员,具体经办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青苗、坟墓征迁补偿工作期间,违反征迁工作规定,在未核对征迁补偿地的承租协议、未实地清点和丈量的情况下,按照陈碧宝的交代,虚构青苗补偿种类、数量等制作青苗补偿材料,为他人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共计3249850元。具体如下:

(一)为罗某1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738800元,造成国家损失738800元。

2015年3月或4月,罗某1以其祖坟被征迁为由找陈碧宝要求补偿,因罗某1提出的祖坟补偿金额过高,陈碧宝在既没有实地查看祖坟位置,也未让罗某1提交土地承包协议的情况下,违反征迁工作规定与罗某1商议,以罗某1名下承包地制作45万元左右的青苗补偿款给罗某1,再以罗某1的名义虚构征迁青苗补偿材料,骗取青苗补偿款30多万元给陈碧宝。之后,陈碧宝交代被告人刘某某以罗某1名义制作两份青苗补偿材料,一份补偿金额45万元左右,一份补偿金额33万元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遂虚构青苗补偿种类、数量,以罗某1的名义分别制作补偿金额为420600元和318200元的两份青苗补偿协议和补偿登记表,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及林某2、陈碧宝在补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罗某1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16日、7月7日分别收到205国道建设指挥部转账支付的青苗补偿款420600元、318200元。后陈碧宝从罗某1处获取前述青苗补偿款中的318200元。经查实,罗某1与邓某共同承包的斑竹垅山场已于2014年11月14日征迁补偿,罗某1名下的其余承包地均不在此次征迁补偿范围内。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征迁工作规定,为罗某1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共计738800元。

(二)为罗志(鋕)勇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349100元,造成国家损失349100元。

2014年12月,罗某2制作一份虚假的《林地租赁合同》。虚构其儿子罗某5租赁列西村下腊板林地。之后,罗某2告知陈碧宝虚构《林地租赁合同》一事,并提出用该虚构的林地租赁合同套取205国道青苗补偿款,陈碧宝表示同意。而后,陈碧宝指示被告人刘某某以罗某5的名义制作7万元的青苗补偿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遂虚构青苗补偿种类、数量,以罗某5的名义制作补偿金额为69800元的青苗补偿协议和补偿登记表,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及林某2、陈碧宝在补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8日,罗某5的银行账户收到205国道建设指挥部转账支付的青苗补偿款69800元。数日后,罗某2向陈碧宝提出该地块套取的青苗补偿金额太少,希望用该地块再套取一份青苗补偿款,陈碧宝表示同意。之后,陈碧宝指示被告人刘某某以罗某2的名义制作28万元的青苗补偿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遂同样虚构青苗补偿种类、数量,以罗某2的名义制作补偿金额为279300元的青苗补偿协议和补偿登记表,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及林某2、陈碧宝在补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8日,罗某2的银行账户收到205国道建设指挥部转账支付的青苗补偿款2793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征迁工作规定,为罗某2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共计349100元。

(三)为罗志(鋕)勇、魏某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567140元,造成国家损失567140元。

2015年2月,罗某2向陈碧宝提出,对其原已征迁补偿过的斑竹垅山场进行二次征迁补偿。陈碧宝违反征迁工作规定,同意帮助罗某2、魏某夫妻制作50多万的二次青苗补偿,并向罗某2索要10万元。后陈碧宝交代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以罗某2、魏某的名义制作青苗补偿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遂虚构青苗补偿种类、数量,分别以罗某2、魏某的名义制作补偿金额为277900元、289240元的青苗补偿协议和补偿登记表,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及林某2、陈碧宝在补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18日,罗某2、魏某的银行账户分别收到205国道建设指挥部转账支付的青苗补偿款277900元、28924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征迁工作规定,为罗某2、魏某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共计567140元。

(四)为吴某1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556700元,造成国家损失556700元。

2015年11月,陈碧宝与吴某1(另案被告人,已判决)在205国道征迁指挥部商议,以吴某1女儿吴某2的名义虚构青苗补偿材料,骗取征迁青苗补偿款。之后,陈碧宝交代被告人刘某某以吴某2的名义制作55万元左右的青苗补偿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遂虚构青苗补偿种类、数量,以吴某2的名义制作2份青苗补偿协议和补偿登记表,补偿金额分别为352500元、204200元,合计556700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及林某2、陈碧宝在补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8日,吴某2的银行账户收到205国道建设指挥部转账支付的青苗补偿款556700元。后陈碧宝从吴某1处获取前述青苗补偿款中的2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征迁工作规定,为吴某1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556700元。

(五)为吴某3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356660元,造成国家损失356660元。

2015年3月或4月,陈碧宝向吴某3提议,以吴某3的名义虚构青苗补偿材料,骗取征迁青苗补偿款。之后,陈碧宝指示被告人刘某某以吴某3的名义制作36万元左右的青苗补偿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遂虚构青苗补偿种类、数量,以吴某3的名义制作补偿金额为356660元的青苗补偿协议和补偿登记表,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及林某2、陈碧宝在补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16日,吴某3的银行账户收到205国道建设指挥部转账支付的青苗补偿款356660元。后陈碧宝从吴某3处获取前述青苗补偿款中的24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征迁工作规定,为吴某3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356660元。

(六)为林某2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681450元,造成国家损失681450元。

1.2014年10月或11月,陈碧宝与林某2在205国道征迁指挥部商议,以林某2哥哥林某3的名义虚构青苗补偿材料,骗取征迁青苗补偿款。之后,陈碧宝指示被告人刘某某以林某3的名义制作20万元左右的青苗补偿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遂虚构青苗补偿种类、数量,以林某3的名义制作2份青苗补偿协议和补偿登记表,补偿金额共计230150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及林某2、陈碧宝在补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2日,林某3的银行账户收到205国道建设指挥部转账支付的青苗补偿款230150元。后陈碧宝从林某2处获取前述青苗补偿款中的1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征迁工作规定,为林某2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230150元。

2.2015年1月或2月,陈碧宝与林某2在205国道征迁指挥部商议,以林某2妻子钟某的名义虚构青苗补偿材料,骗取征迁青苗补偿款。之后,陈碧宝指示被告人刘某某以钟某的名义制作20万元左右的青苗补偿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遂虚构青苗补偿种类、数量,以钟某的名义制作2份青苗补偿协议和补偿登记表,补偿金额共计248200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及林某2、陈碧宝在补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5日,钟某的银行账户收到205国道建设指挥部转账支付的青苗补偿款248200元。后陈碧宝从林某2处获取前述青苗补偿款中的1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征迁工作规定,为林某2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248200元。

3.2015年3月或4月,陈碧宝与林某2外出查看205国道施工情况期间商议,再次以林某2哥哥林某3的名义虚构青苗补偿材料,骗取征迁青苗补偿款。之后,陈碧宝指示被告人刘某某以林某3的名义制作21万元左右的青苗补偿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遂虚构青苗补偿种类、数量,以林某3的名义制作补偿金额为203100元的青苗补偿协议和补偿登记表,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及林某2、陈碧宝在补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16日,林某3的银行账户收到205国道建设指挥部转账支付的青苗补偿款203100元。后陈碧宝从林某2处获取前述青苗补偿款中的9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征迁工作规定,为林某2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20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记账凭证、进账单、汇款凭证、资金支付审批单、补偿协议书及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乙方为罗某1的协议书、乙方为罗某1的承包种植毛竹协议书及配套红线图;乙方为罗某5的协议书及配套红线图、乙方为罗某5的协议书的文档属性截图、乙方为罗某2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及配套红线图、土地租用协议书文档属性截图、乙方为罗某2与林家区的山场承包协议及承包山场植竹协议书及配套红线图、乙方为罗某2的林地租赁合同及配套红线图;乙方为吴某2的林地租赁合同及文档属性截图、承租方为吴某2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乙方为吴某3及罗登华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下腊板地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下村洋菜地承包协议、乙方为林某2及罗某7的协议书、乙方为林睫的土地租用协议书;陈碧宝手写后交给被告人刘某某的A4纸(指示刘某某进行补偿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列西村的情况说明、明细账;205国道市区过境线梅列段指挥部出具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罗某1、林某1、罗某6、郑某、罗某7、洪某、罗某2、魏某、罗某5、吴某1、吴某2、吴某3、林某2、林某3、钟某的证言;另案处理被告人陈碧宝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三明市梅列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监察机关退出8万元,后监察机关向其返还1.5万元。

2018年11月13日,吴某3主动向三明市梅列区监察委员会退出涉案款116660元,2018年11月13日,林某2主动向三明市梅列区监察委员会退出涉案款402450元。2018年11月15日,陈碧宝主动向三明市梅列区监察委员会退出涉案款507000元。2018年11月26日,罗某2主动向三明市梅列区监察委员会退出涉案款816240元。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3日,罗某1主动向三明市梅列区监察委员会分别退出涉案款230000元、198600元,合计428600元。2019年1月14日,吴某2代吴某1主动向三明市梅列区监察委员会退出涉案款100万元(含吴某1非法获取的青苗补偿款306700元)。前述金额合计2577650元(含陈碧宝退出的507000元、吴某1退出的非法获取的青苗补偿款30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福建省行政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收据、退还暂扣款物文件清单、退缴赃款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与陈碧宝索取、收受他人钱款100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65000元;在陈碧宝的指示下,被告人刘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合计3249850元。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问题。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受贿罪的从犯,而其不是滥用职权罪的从犯,但其在滥用职权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陈碧宝所起的作用更小。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应被认定为从犯:1.行贿人与陈碧宝谈好利益输送金额后,陈碧宝自行或应行贿人要求确定征迁补偿的金额、面积后,指使刘某某编制相关材料,嗣后由陈碧宝收受贿赂或由陈碧宝指使刘某某索要贿赂。刘某某对陈碧宝是否有收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取多少财物均不了解,只是在陈碧宝分给其贿款的时候才知道哪些人有给好处费,事实上,陈碧宝收受的贿款远高于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收受的贿款10万元。陈碧宝被告人刘某某与陈碧宝共同受贿过程中的关键实行行为均由陈碧宝实施完成。2.陈碧宝因受贿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在最初审核过程中仅是一个具体办事人员,所有被征迁户都是找陈碧宝商量征迁补偿的。3.刘某某在滥用职权案中所要承担的责任应系及其次要的责任而非主要责任。

经查,在受贿罪方面,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陈碧宝的下级,在受贿过程中,均是听从陈碧宝的指示,不存在与陈碧宝共同协商收取贿赂的情况,其主动索要贿款也是基于陈碧宝的指示,其对向谁索要贿款、收取贿款的数额、贿款的分配比例均没有决定权,在受贿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仅是听从陈碧宝的领导、指挥,未参与受贿的决策和谋划,其在受贿过程中只起了次要的作用,应被认定为受贿罪中的从犯。在滥用职权罪方面,刘某某作为组员,只是服从组长陈碧宝的安排,且被告人刘某某编制的材料只是他人获取征迁补偿的数个审批环节中的一环,被告人刘某某制作青苗补偿材料是基于陈碧宝的指示而为,其对青苗补偿地点及金额均没有决定权,刘某某在滥用职权罪犯罪中也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多次索贿;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全部贿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受贿过程中多次索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3249850元国家损失中,有2577650元已经被监察机关追回,实际损失为672200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从犯、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损失中大部分已经追回,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后,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六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林国涛

人民陪审员  黄美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琳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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