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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24刑初11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724刑初111号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吴才文、检察员吴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徐贵平、吴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田某在担任建阳市(区)供电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建商陈某1在建阳建发悦城一区住宅体配电项目的“自购自建”和配电工程安装进度方面谋取利益,陈某1向田某表示感谢。

2014年12月的一天,田某为了帮助其弟田某还债,主动打电话给陈某1索要贿赂。2014年12月19日,陈某1携现金10万元人民币,到建阳区花园酒店客房,将该10万元交给田某,田某收下后打电话叫田某来取走。2015年6月的一天,陈某1在建阳区金都酒店客房送给田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田某收下后打电话叫田某来取走。

在南平供电公司纪委对田某调查期间,被告人田某于2019年6月16日将15万元上交到建阳供电公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自书材料,证人陈某1、田某等人的证言,陈某1承揽建阳建发悦城电力工程的采购、施工、设计合同等相应材料,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暂扣财物收据,有关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贿10万元,并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受贿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1)田某向陈某1索要10万元贿赂,是建立在陈某1曾经主动向田某表示要给予感谢费,在遭到拒绝后,陈某1心里始终放不下为前提。时值田某急需资金支持并向陈某1提出,陈出于感谢和维持关系自愿向田交付该笔现金,可排除田某利用职务便利并以相要胁为手段迫使陈某1给付行贿金。因此,田某索贿情节与陈某1主动行贿并无本质区别。(2)田某在接受南平供电公司内部的组织调查期间及监察机关对其政务立案后,均如实交代了收受陈某115万元现金的事实,具有主动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3)案发后,田某已退缴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平常表现良好,为电力事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多次获得多项荣誉,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共12份。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田某在任国网福建省建阳市供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和便利,为承建商陈某1在申请采用“自购自建、按实结算”模式参与建阳建发悦城一区住宅及综合体配电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及中标后的配电工程图审、施工进度协调、工程验收、送电申请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索取和非法收受陈某1给予的现金共15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12月间,被告人田某为帮助胞弟田某偿还债务,先后二次主动打电话给陈某1,以其急需资金支持为由向陈索要10万元,并明确要给予现金。同年12月18日,陈某1从建行厦门科技支行提取了10万元后,于次日从厦门赶到建阳并入住建阳花园酒店。两人在该酒店客房会面后,陈某1将用一纸质档案袋装好的10万元交给田某,田收受后,电话联系田某到酒店客房将该款取走。

2、2015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田某为其承建建阳建发悦城一区住宅体配电工程提供的关照以及对即将开建的二区住宅体和商业综合体配电项目中外线停送电、施工进度等方面继续得到支持和关照为由,在建阳市金都大酒店客房将一纸质信封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田某,田收受后,电话联系田某到酒店客房将该款取走。

另查明,2019年5月,国网福建电力有限公司纪委在接到厦门市纪委移送的田某受贿问题线索材料后,转交并由南平供电公司纪委对田某进行了多次约谈,期间,田某承认有收到陈某1给予的15万元,但谎称是其与陈某1合伙承接配电工程项目设计业务的利润分红。同年6月15日,田某将该款退缴到国网南平市建阳区供电有限公司。2019年8月8日,南平供电公司委员会以田某涉嫌职务违法为由,将案件移送南平市监察委。次日,南平市监察委将该案有关线索材料交由松溪县监察委办理。松溪县监察委于当日对田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同月12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经讯问,田某如实交代了其涉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退缴出的受贿所得15万元被松溪县监察委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材料,立案和留置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的意见和通知,建阳建发悦城电力工程的采购合同、施工合同、设计合同及用电申请等相关材料,证人陈某1、田某、陈某2、陈某3、郑某的证言及田某的辨认笔录,陈某1取款凭证及出行与住宿记录,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委员会文件,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辩解及自书材料,松溪县监察委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财物收据,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关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陈某1曾主动向田某表示要给予感谢费,时值田某急需资金向其提出,陈某1是出于自愿交付10万元,可排除田某利用职务便利迫使陈某1给付行贿金,因此,其索贿情节与陈某1主动行贿并无本质区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特点是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而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则是被动接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二者区别显而易见。本案中,陈某1虽曾表示过要对田某表示感谢,但其所送10万元的数额和方式不仅是田某主动提出,而且是基于田某系时任建阳市供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营销、安装等项业务,陈某1为维持好关系且需要被告人利用其职便和职务影响给予支持和关照才依言被动行贿,对此,正如田某庭前相关的供述所言“陈某1承建的建发悦城配电项目中,我比较关照他,另后续建发悦城的配电项目他还要我继续关照,所以我觉得向他提出要钱,他肯定会给”。因此,田某索贿的前提和基础是其利用身份和职便形成的优势地位而实行。故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另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所获多份荣誉证书材料因与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均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作为量刑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受贿犯罪中,其中10万元系索贿所得,其主观恶性、情节、社会危险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悉数退缴全部赃款,有确实、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15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松溪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洪

审 判 员  杨芳旭

人民陪审员  雷泽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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