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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81刑初129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81刑初1299号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经检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薛某某2、欧某某3犯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4犯行贿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传兵、检察官助理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某4、薛某某2、欧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1担任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中队辅警,负责协助民警在辖区内开展路面巡逻、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等路面交通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在福清市沿线路段从事砂石、渣土等货物运输业务的被告人杨某某4、同案人袁某5(另案处理)送款共计人民币18.64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4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杨某1,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25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1行贿,共计人民币15.54万元。

2.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同案人袁某5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杨某1,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11次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杨某1行贿,共计人民币3.1万元。

二、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2担任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音西中队辅警,负责协助民警在辖区内开展路面巡逻、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等路面交通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薛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在福清市沿线路段从事砂石、渣土等货物运输业务的被告人杨某某4、同案人袁某5及王某、薛某送款共计人民币8.25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4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薛某某2,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15次以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薛某某2行贿,共计人民币3.85万元。

2.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同案人袁某5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薛某某2,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18次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薛某某2行贿,共计人民币3.6万元。

3.2019年2月,王某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薛某某2,请求给予关照,并于2019年3月及4月先后2次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薛某某2行贿,共计人民币4000元。

4.2018年5月及6月,薛某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厦线国道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薛某某2,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2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薛某某2行贿,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2015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欧某某3担任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中队辅警,负责协助民警在辖区内开展路面巡逻、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等路面交通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欧某某3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在福清市沿线路段从事砂石、渣土等货物运输业务的同案人袁某5、庄某送款共计人民币7.2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同案人袁某5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欧某某3,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16次以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欧某某3行贿,共计人民币4.02万元。

2.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庄某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欧某某3,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16次以现金的方式向欧某某3行贿,共计人民币3.2万元。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2、欧某某3分别在福清市福清市龙江街道观音埔村下楼坑巷269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1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4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29日、31日,被告人杨某1、薛某某2、欧某某3的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8.64万元、8.25万元、7.2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薛某某2、欧某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分别计人民币18.64万元、8.25万元、7.22万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9.3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杨某某4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2、欧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某4、薛某某2、欧某某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以受贿罪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4以行贿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某2、欧某某3均以受贿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1、杨某某4、薛某某2、欧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1担任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中队辅警,负责协助民警在辖区内开展路面巡逻、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等路面交通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在福清市沿线路段从事砂石、渣土等货物运输业务的被告人杨某某4、同案人袁某5(另案处理)送款共计人民币18.64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4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杨某1,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25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杨某1行贿,共计人民币15.54万元。

2.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同案人袁某5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杨某1,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11次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杨某1行贿,共计人民币3.1万元。

二、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2担任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音西中队辅警,负责协助民警在辖区内开展路面巡逻、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等路面交通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薛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在福清市沿线路段从事砂石、渣土等货物运输业务的被告人杨某某4、同案人袁某5及王某、薛某送款共计人民币8.25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4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薛某某2,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15次以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薛某某2行贿,共计人民币3.85万元。

2.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同案人袁某5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薛某某2,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18次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薛某某2行贿,共计人民币3.6万元。

3.2019年2月,王某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薛某某2,请求给予关照,并于2019年3月及4月先后2次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薛某某2行贿,共计人民币4000元。

4.2018年5月及6月,薛某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厦线国道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薛某某2,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2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薛某某2行贿,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2015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欧某某3担任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中队辅警,负责协助民警在辖区内开展路面巡逻、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等路面交通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欧某某3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在福清市沿线路段从事砂石、渣土等货物运输业务的同案人袁某5、庄某送款共计人民币7.2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同案人袁某5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欧某某3,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16次以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欧某某3行贿,共计人民币4.02万元。

2.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庄某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清市时不被查处,便找到被告人欧某某3,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16次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欧某某3行贿,共计人民币3.2万元。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2、欧某某3分别在福清市福清市龙江街道观音埔村下楼坑巷269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1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4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5月29日、31日,被告人杨某1、薛某某2、欧某某3的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8.64万元、8.25万元、7.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某4、薛某某2、欧某某3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任职说明、聘用合同、政审登记表、聘用合同、排班表、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暂扣存款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证明及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轨迹数据、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薛某、王某、庄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杨某某4、薛某某2、欧某某3及同案人袁某5的供述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杨某某4、薛某某2、欧某某3各自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薛某某2、欧某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分别计人民币18.64万元、8.25万元、7.22万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9.39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杨某某4犯罪后投案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2、欧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某4、薛某某2、欧某某3均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4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欧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1、薛某某2、欧某某3各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64万元、8.25万元、7.22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繁金

人民陪审员  薛梅芳

人民陪审员  林 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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