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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02刑初74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302刑初748号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9]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雨安、谢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自2003年起,先后担任城厢区灵川人民政府副镇长、灵川党委副书记、灵川人大主席、常太镇镇长、常太镇党委书记等职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送给的财物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相关事项中给予关照,收受王某1、陈某1、吴某3等17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80000元(人民币,下同)。

指控以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吴某3借第一笔款项300000元,系因吴拖欠他人借款及房屋贷款、炒股等需要资金,且吴也出具了借条,案发时上述款项还未到还款期限,被告人吴某某向吴某3借第二笔款项300000元,系因吴购买房产需要资金周转用于先还清其他房产的剩余贷款,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信用卡贷款及房屋贷款,且该笔借款距离案发时不到四个月时间,吴资金紧张,还款困难,不能以吴尚未归还借款推定为受贿;上述两笔300000元均为银行转账,不符合常见的受贿方式,故吴某3的两笔款项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吴某某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监察委在对被告人吴某某采取调查措施时已掌握了其一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吴某某在被采取调查措施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即使不认定自首,也应认定吴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归案后积极配合拍摄警示片,建议对吴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自2002年9月起至案发前,先后担任城厢区灵川人民政府副镇长、灵川党委副书记、灵川人大主席、常太镇镇长、常太镇党委书记等职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有关请托人送给的财物并在日常工作、征迁补偿、工程建设、征收社会抚养费、违建房屋拆除、人事处理等方面给予关照,收受多人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80000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灵川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农、林、水等工作)期间,分2次非法收受灵川书峰村村民方某1送给的现金共计20000元。

1、2003年左右,泉州市三联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灵川下尾村海堤除险加固(三期)工程,方某1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灵川××人民政府附近收受方某1送给的现金10000元,答应关照方某1承建的上述工程。

2、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方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建上述工程相关事宜上的关照,通过电话联系到灵川××人民政府附近,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10000元,并请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在有关事项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1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局文件,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书,明细登记单,发票、收费票据、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电汇凭证、联行来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灵川人民政府副镇长、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挂钩何寨社区)及常太镇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分12次非法收受原灵川何寨社区党委书记、工程承包商陈某1送给的现金共计230000元。具体如下:

1、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灵川人民政府××宿舍内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10000元,答应关照陈某1在何寨社区的日常工作。

2、2007年间,福建莆田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灵川计生服务大厅装修、食堂装修等工程,陈某1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07年底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建上述工程的款项拨付等有关事宜上给予的关照,到被告人吴某某位于灵川人民政府××宿舍,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20000元,并请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对其承揽的工程给予关照。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在何寨社区日常工作开展中给予的关照,约被告人吴某某到其位于城厢区的住处,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20000元,并请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对其在何寨社区日常工作中给予关照。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在何寨社区日常工作开展中给予的关照,约被告人吴某某到其位于城厢区的住处,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10000元,并请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对其在何寨社区日常工作中给予关照。

5、2011年至2012年间,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泉高速扩建灵川何寨拆迁安置区附属工程,陈某1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建上述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到被告人吴某某位于灵川人民政府××宿舍,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20000元。

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在何寨社区日常工作开展中给予的关照,约被告人吴某某到其位于城厢区的住处,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10000元,并请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对其在何寨社区日常工作中给予关照。

7、2015年至2019年期间,陈某1在城厢区承揽城厢区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延寿溪流域常太山渡片小流域治理项目、常太镇马院村进村道路完善工程提升项目、常太镇过溪村王莒公路至文兴桥段栏杆防护工程等18个工程项目。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在常太镇承揽工程及项目施工上给予的关照,约时任常太镇镇长被告人吴某某到其位于城厢区的住处,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20000元,并请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对其在常太镇承揽工程、项目施工等相关事项上给予关照。

8、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在常太镇承揽工程上给予的关照,约被告人吴某某到其位于城厢区的住处,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20000元,并请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对其在常太镇承揽工程、项目施工等相关事项上给予关照。

9、2016年至2017年间,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莆田市城厢区松峰村污水管网、涵洞口排水及生产道路连接工程,陈某1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在常太镇承揽工程上给予的关照,约被告人吴某某到其位于城厢区的住处,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30000元,并请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对其在常太镇承揽工程、项目施工等相关事项上给予关照。

10、2017年国庆节前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在常太镇承揽工程上给予的关照,约被告人吴某某到其位于城厢区的住处,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20000元,并请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对其在常太镇承揽工程、项目施工等相关事项上给予关照。

11、2018年五一节前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在常太镇承揽工程上给予的关照,约被告人吴某某到其位于城厢区的住处,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30000元,并请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对其在常太镇承揽工程、项目施工等相关事项上给予关照。

12、2019年5月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在常太镇承揽工程上给予的关照,约被告人吴某某到其位于城厢区的住处,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20000元,并请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对其在常太镇承揽工程、项目施工等相关事项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蔡某1、蔡某2、洪某的证言,莆田市城厢区灵川、常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拨款凭证、发票、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书,招标公告、预算书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投标文件,建筑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汇总表,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4年12月29日,福建省建瓯市兴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莆田市200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城厢区灵川中低产田改造工程,蔡凤水、蔡凯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蔡凤水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建上述工程的日常施工、工程款拨付等有关事宜上给予的关照,到时任城厢区灵川人民政府副镇长被告人吴某某位于城厢区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20000元,并请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在有关事项上给予关照。

四、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灵川党委副书记(分管计生工作)、人大主席期间,分2次非法收受时任灵川何寨社区居委会主任何某送给的现金15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3月左右的一天,时任城厢区灵川何寨居委会主任何某受何寨社区居委会居民蔡某3、郑某1委托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减免蔡某3、郑某1的姐姐郑秀霞二人的部分社会抚养费,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帮忙下,上述二人的社会抚养费被部分减免。之后的一天,蔡某3、郑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事宜上的关照,委托何某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共计10000元。

2、2011年,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承建灵川汽车站配套工程,何某系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包上述工程的日常施工、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上给予的关照,通过电话联系到吴位于灵川××宿舍,送给吴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蔡某3、郑某1的证言,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灵川历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票据,城厢区灵川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间,陈某2位于城厢区灵川下尾村的滩涂因滨海大道建设需要被列入征迁范围。期间,陈某2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关照养殖池赔偿事宜,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帮忙下,陈某2顺利获得征迁补偿款。2010年底的一天,陈某2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事宜上给予的关照,通过电话联系到吴位于城厢区的家中,送给吴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的证言,银行进账单,补偿金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凭证,收款票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1年1月12日,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城厢区灵川政府公厕修缮、灵川政府混凝土地面、门窗、涂料及灵川政府二层拆除、铺砖、窗帘等工程,黄某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1年8月的一天,黄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建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拨付等有关事宜上给予的关照,通过电话联系到时任城厢区灵川人大主席被告人吴某某位于城厢区灵川人民政府××宿舍,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银行进账单,借款审批单,发票,合同书,结算审核报告,莆田市城厢区灵川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灵川人大主席(负责省道201线滨海大道项目灵川段总协调)期间,分3次非法收受方某3委托其亲戚方某2送给的现金共计300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11月,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省道201线莆田境内太湖至下××公路建设工程,方某3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方某3为请托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施工纠纷协调等相关事宜上给予帮忙,委托其亲戚方某2在被告人吴某某位于城厢区的住处楼下送给吴某某现金10000元及2条软中华牌香烟、2瓶五粮液白酒。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城厢区的住处楼下,收受方某3委托方某2送给的现金10000元及2条软中华牌香烟、2瓶五粮液白酒,并答应继续关照方某3承建的上述工程。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城厢区的住处楼下,收受方某3委托方某2送给的现金10000元及2条软中华牌香烟、2瓶五粮液白酒,并答应继续关照方某3承建的上述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3、方某2的证言,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专款支出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银行进账单,业务回单,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城厢区灵川人大主席期间,分2次非法收受原城厢区灵川东进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送给的现金800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期间,因省道201线(滨海大道)灵川段项目施工影响了灵川东进村、下尾村等一部分红线外未征迁的养殖户,项目建设指挥部准备对这些养殖户给予经济补偿。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1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关照其从郑某2处转包的140多亩半堤式滩涂的补偿事宜,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12月,王某1以郑某2的名义顺利领取了补偿款66548元。2013年2月的一天,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滩涂地补偿事宜上给予的关照,到吴位于城厢区灵川人民政府××宿舍内,送给吴现金50000元。

2、2013年初,王某1和原灵川东进村村委会主任詹某1、东进村党委委员王某2等人利用滨海大道项目灵川段工程在东进村海域内遗留的一处围堰经营沙场,通过平整土地、非法填海来建设码头和扩大沙场面积。2013年3月开始,城厢区海洋渔业部门执业人员多次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并恢复海域原状。2014年5月的一天,王某1为请托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协调其经营的上述沙场和码头不被执法,到被告人吴某某位于城厢区灵川人民政府××宿舍,送给吴现金30000元。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原城厢区海洋与渔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翁某1打招呼。最终,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帮忙关照下,王某1等人经营的沙场未被执法并顺利建成、运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詹某1、郑某2、翁某1、詹某2、詹某3的证言,会议纪要,收款收据,承包合同,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灵川人民政府报告,补偿协议书,进账单,补偿表,银行交易明细,利息清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明细登记单,报销名册,会议记录,协议书,灵川东进村委会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城厢区农业局报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测绘成果说明,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任职文件,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5年9月左右,城厢区“两违”巡查组发现莆田市万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得福公司”)在常太镇坑洋村租赁的果场内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新建成一座2层钢结构房屋,常太镇人民政府即组织人员对该房屋的顶楼面板进行拆除,并责令万得福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015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万得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清为请托时任常太镇镇长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上述房屋予以保留,在被告人吴某某位于城厢区的住处楼下,送给吴现金20000元。之后,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村、镇、区三级签批报告并上报“两违”巡查组的方式,使黄明清的违建房屋得以顺利保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3、翁某2、徐某、张某、吴某1、陈某3的证言,用地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示结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承诺书、现场照片、常太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报告,城厢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5年至2019年间,常太镇坑洋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陈某3在常太镇承建了一部分水毁抢险工程和工程金额在300000元以下工程。2016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3为感谢时任常太镇镇长、党委书记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建上述工程承揽、进度款拨付、施工协调、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上给予的关照,到被告人吴某某位于城厢区的家中,送给吴现金共计200000元(每年均为现金50000元),并请求吴继续关照其在常太镇承建工程项目事宜。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3、刘某、李某、王某3、陈某4、林某1的证言,会议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验收证明书,进账单,公司证明,会议记录,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发票,业务凭证,合同书,垃圾清运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6年7月的一天,周某到时任常太镇党委书记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现金10000元,请求吴帮忙安排常太镇的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给其承接。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帮忙下,周某顺利承接了常太镇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常太村利洋片区环路北侧景观工程等部分工程监理项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会议记录,监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公司委托负责证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6年开始,城厢区开展东圳水库湖滨缓冲带治理工程项目征地,常太镇长基村村民杨某的鱼塘位于项目征地范围内,杨某请求时任常太镇党委书记被告人吴某某对其鱼塘补偿事宜给予帮忙关照,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关照下,杨某顺利领取了补偿款。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征地补偿事宜中给予关照,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吴某某位于城厢区的住处楼下,送给的吴现金30000元,并请求吴继续关照其后续其他库区的项目征迁事宜。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城厢区人民政府文件,授权委托书,莆田市东圳水库水环境综合治理湖滨缓冲带治理工程指挥部文件,补偿安置方案,莆田市人民政府文件,会议记录,征地补偿付款单,征地补偿表,征地补偿款花名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常太镇党委书记期间,分3次非法收受福建省中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4送给的现金共计30000元。具体如下:

1、2016年开始,福建省中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常太镇东太村居民污水收集处理、过溪村(五组及七组)生产性道路工程、东太溪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等部分工程监理项目。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郑某4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接上述工程监理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现金10000元,并请求吴继续关照其在常太镇承接工程监理项目。

2、2018年10月左右的一天,郑某4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接上述工程监理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现金10000元,并请求吴继续关照其在常太镇承接工程监理项目事宜。

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4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接上述工程监理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现金10000元,并请求吴继续关照其在常太镇承接工程监理项目事宜。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4的证言,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会议记录,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6年下半年开始,福建汉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了常太镇敬老院走廊、厨房、屋面改造、长基村污水一体处理设备、过溪村污水收集等部分工程监理项目。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某4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接上述工程监理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到被告人吴某某位于城厢区磨市场旁的住处,送给吴现金20000元,并请求吴继续关照其在常太镇承接工程监理项目事宜。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4、陈某5、蒋某、吴某2、的证言,营业执照,公司证明,会议记录,协议书,监理费支付申请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常太镇党委书记期间,分2次非法收受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林某2送给的现金500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1月20日,福建富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常太镇垃圾站工程,林某2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2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款拨付等相关事宜上给予关照,通过事先联系在城厢区,送给吴现金20000元,并请求吴继续给予关照。

2、2018年5月28日,凯茂(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城厢区Y022东洋线东青至汀洋段道路大中修工程项目,林某2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2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建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款拨付等相关事宜上给予关照,通过事先联系在城厢区磨和成天下小区附近,送给吴现金30000元,并请求吴继续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2的证言,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结算评审说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书,发票,进账单,业务凭证,公司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8年9月,常太镇顶坑村原党支部书记纪某因顶坑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推进不力,被常太镇党委降为顶坑村党支部副书记。之后的一天,纪某的亲戚谢某在被告人吴某某位于城厢区,送给吴现金10000元,请求吴帮忙恢复纪某的村党支部书记职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纪某的证言,城厢区党委文件及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常太镇党委书记期间,分2次通过银行转账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吴某3送给的钱款共计6000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欲将常太镇岭下村一笔300000元扶贫基金用于投资收益以作为岭下村的经费,遂联系吴某3,提议由吴某3借用该笔款项,并按月利息1%支付给岭下村,吴某3表示同意。2017年6月21日,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此前多次关照吴某3在常太镇承建工程项目,遂向吴某3提出将该笔300000元出借给其使用,吴某3当场通过网银转账300000元至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尾号为9900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要求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二年,月利息1%,半年付息。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股票投资。2018年初,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吴某3欲支付利息,吴某3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承建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关照,表示将上述300000元放在被告人吴某某处开销,未将银行账户提供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至今未将上述钱款退还给吴某3,吴某3也未向被告人吴某某讨要上述款项。

2、2019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以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某3索要人民币300000元,吴某3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在常太镇承建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帮忙和关照,并希望被告人吴某某能继续给予关照,便予以应允。同月20日,吴某3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妻子潘燕琼账户。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房贷、银行欠款及日常开支。

2019年6月17日,城厢区监察委调查人员在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楼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走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7年上半年,其在吴某某的关照下在常太镇承接了较多的工程项目。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吴某某联系其让其帮忙支持将岭下村一笔300000元的扶贫基金予以借用,并按月利息1%支付给岭下村用于支持岭下村扶贫,其表示同意。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吴某某将其约到办公室,表示自己经济紧张,让其将上述款项先拿给他用,其考虑到吴某某之前在工程承揽、施工等方面对其给予关照,为了和吴某某搞好关系,并希望今后能继续得到他的关照,便当场通过网银转账300000元给他,后吴某某主动要求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二年,月利息1%,半年付息。2018年初,吴某某让其提供银行卡号支付利息,其考虑到吴某某对其在常太镇承接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打算把这笔300000元送给吴某某,遂未向吴提供银行账户。之后,吴某某再也没有向其提起过要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情,其也未向吴某某讨要上述款项。

2019年2月的一天,吴某某以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其支持300000元,其考虑到吴某某平时对其在常太镇承建工程项目上给予较多的关照,另一方面其也想和吴搞好关系,希望吴某某继续给予关照,便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将300000元转账至吴某某妻子潘燕琼账户上,并请求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关照其在常太镇承接工程事宜。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吴某3建设银行卡号为62×××66的账户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9年2月20日向吴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62×××00的账户、潘燕琼建设银行卡号为62×××37的账户各转账300000元的事实。

(3)记账凭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业务凭证、进账单、结算票据、常太镇岭下村民委员会报告、会议记录等,证明常太镇岭下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收入扶贫基金300000元,后将款项转给吴某3的事实。

(4)借条,证明吴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吴某3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二年,月利息1%,半年付息。

(5)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进账单、发票、公司证明、会议记录等,证明被告人吴某3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在常太镇承接了大部分工程项目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6月左右,才子公司向常太镇岭下村捐助了300000元扶贫基金,其欲将该笔扶贫基金用于投资收益以作为岭下村的经费,遂联系吴某3,提议由吴某3借用该笔款项,并按月利息1%支付给岭下村,吴某3表示同意。由于其当时炒股经济紧张,吴某3于2015年开始,在其关照下在常太镇承建了大部分工程,其遂想找个借口让他把该笔款项先拿过来用。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其向吴某3提出将该笔300000元出借给其使用,吴某3当场通过网银转账300000元至其提供的尾号为9900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其主动要求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二年,月利息1%,半年付息。2018年初,其联系吴某3提供银行卡号给其支付利息,吴某3表示其对他在常太镇承接工程项目上给予了很多支持,他从中赚了些钱,表示将上述300000元给其开销,未向其提供银行账户。之后,其再也没有向吴某3提起过要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情,吴某3也未向其讨要上述款项。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股票投资。其当时没有和吴某3说借款300000元,该笔款项系吴某3送的,所以也不需要借条和其他凭证的事实。

因吴某3在其关照下在常太镇承建了大部分工程项目,其便想让吴某3再拿300000元。2019年2月,其因在融创买房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不影响贷款审批,其欲将之前购买的碧桂园套房的贷款及自己的一些银行欠款还清,便以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吴某3支持其300000元,后吴某3按照要求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其妻子潘燕琼的银行账户,感谢其一直以来对他在常太镇承建工程项目给予的帮忙关照,并希望其以后继续予以支持。后在其关照下,吴某3在常太镇又顺利承建了一些工程。吴某某开口要该笔款项是没有说是借款,其理解是吴某某要其直接支持他300000元的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邹某、陈某6、蒋某、林某3、郭某、贾某、蔡某5、陈某7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在任常太镇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常太镇的指定工程项目、水毁抢险工程项目、邀请招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项目等基本都是吴某某决定,吴某某决定相关工程项目由哪个单位施工后,就会交代分管领导在两委会上提出,并以会议研究的形式确定的事实。

(2)证人方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月,吴某某分2次向其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一直有按季度支付利息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妻子潘燕琼的银行资料、车辆信息、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家庭财产情况(其妻子名下一部别克牌小轿车及一套北岸碧桂园房产;2018年4月,吴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城厢区子转卖给他人;2018年7月,潘燕琼租赁龙桥街道福兴路851弄1号5梯501房;2019年2月,其妻子潘燕琼购买城厢区霞林街道融创坂头东片区的一套房产及车位)的事实。

(4)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3月18日,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委员会对查办灵川东进村党委原书记王某1涉恶案件中发现的吴某某职务违法问题线索进行初核。核查中发现吴某某在担任灵川人大主席、滨海大道项目灵川段总协调人期间涉嫌收受恶势力犯罪集团头目王某1分2次送吴人民币共计80000元问题,充当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保护伞”,还发现其在担任常太镇镇长、党委书记期间涉嫌收受常太承包工程老板钱款的贿赂问题。2019年6月17日上午,城厢区监察委调查人员将吴某某从常太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带至监察委谈话室。同日,对吴涉嫌受贿罪立案,并对吴采取留置措施,在审查调查期间,吴某某如实供述了城厢区监察委已掌握的其收受王某1等人送给钱款的事实,同时还如实供述了其他受贿情况的事实。

(5)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6)户籍证明、查档证明,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任职、工作分工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吴某3的两笔借款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第一笔300000元系因被告人吴某某拖欠他人借款及房屋贷款、炒股等需要资金借款,且吴也出具了借条,案发时上述款项还未到还款期限,该笔款项又系银行转账,不符合常见的受贿方式,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3双方在此之前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吴某3借款给被告人吴某某系基于吴某某对其在常太镇工程承揽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日后在承建工程方面能继续得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关照,且在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其提供银行账户,其没有提供;被告人吴某某在吴某3表示将上述300000元放在其处开销,感谢其对他在常太镇承接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后,不再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且至案发时,该笔款项仍未归还,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3双方之间已经形成行受贿款的意思表示,故该笔300000元应认定为受贿款。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吴某3转账的第二笔300000元,系因吴购买房产需要资金周转用于先还清其他房产的剩余贷款,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信用卡贷款及房屋贷款,该笔借款距离案发时不到四个月时间,吴资金紧张,还款困难,不能以吴尚未归还借款推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证人吴某3陈述均证实该笔款项不是借款,且被告人吴某某在第一笔款项未归还吴某3的情况下再次向吴某3提出支持300000元,其主观上具有索贿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3谋取利益,关照吴某3在常太镇承建部分工程,吴某3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在常太镇承建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关照,且希望能继续得到吴的关照,遂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妻子潘燕琼账户,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将该笔款项用于还贷不影响本起事实的认定,故该笔300000元应认定为受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部分索贿的,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及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带走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王天贵80×××××元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受贿事实,该行为属坦白,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    燕    茹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林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    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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