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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24刑初3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424刑初39号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涉嫌受贿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武、张朝忠、胡雯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7年,清流县引进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宝公司)企业项目,项目地址在清流县。被告人俞某时任温郊乡党委书记,在征地、协调村民关系等方面为高宝公司董事长戴某提供便利。2014年底时,俞某以要装修房屋为由,向戴某提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0万元。数日后,戴某在俞某家附近的路口,将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现金10万元交给俞某,俞某则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戴某,但戴某拒绝收下借条,并明确表示将钱送给俞某,俞某推辞一番后将钱收下。此后,俞某将1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007年至2016年,高宝公司因计划建设氟化铵项目,未经审批非法占用位于清流县温郊乡小赤坑山场的21.9亩林地。2016年10月,温郊乡林业站站长周某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该情况,随即向时任林业局局长的被告人俞某报告,俞某因徇私情,明知该案已构成刑事案件,仍授意周某不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将该案搁置。

2017年8月,清流县林业局为迎接三明市林业局“双随机”检查,通知温郊乡林业站对辖区内建设使用林地是否合规开展自查。9月5日,周某在自查中发现清流县金星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园公司)在福宝工业园地块进行“三通一平”施工建设过程中,未经审批非法占用林地26.24亩,但其中21.9亩系高宝公司先行非法占用,随后周某将该情况如实向被告人俞某汇报。俞某明知应由高宝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却因徇私而隐瞒事实,将本应由高宝矿业承担的责任转嫁给金星园公司,再通过召开协调会等方式将该案拆分为三个行政案件进行处理,致使高宝公司及戴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俞某经电话通知后来到清流县监察委员会并于同日被留置。在留置期间,俞某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事实。2019年2月1日,俞某的妻子单成云向清流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清流县监察委员会提供的任职通知、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戴某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在担任清流县林业局局长期间,明知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及戴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徇私情、私利,阻止相关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某辩解:

1.对起诉书指控受贿十万元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对受贿一案有自首情节。

2.对起诉书指控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其辩解其不是为了有意徇私,更多的是考虑县里重点工程建设用地需要。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

1.被告人俞某所犯受贿罪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予从轻处罚;

2.被告人俞某所犯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情节一般,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

3.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且系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7年,清流县引进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宝公司)企业项目,项目地址在清流县。被告人俞某时任温郊乡党委书记,在征地、协调村民关系等方面为高宝公司董事长戴某提供便利。2014年底时,俞某以要装修房屋为由,向戴某提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0万元。数日后,戴某在俞某家附近的路口,将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现金10万元交给俞某,俞某则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戴某,但戴某拒绝收下借条,并明确表示将钱送给俞某,俞某推辞一番后将钱收下。此后,俞某将1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论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清流县监察委员会提供的被告人俞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俞某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清流监察委提供的俞某职务任免通知一份,证实2004年9月至2015年间俞某担任清流县温郊乡党委书记

3.2006年至2010年中共温郊乡委员会、温郊乡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乡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俞某作为温郊乡党委书记主持乡党委全面工作,负责招商引资和项目工作,分管乡人大主席团。

4.清流县监察委员会提供的《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一份,证实俞某的家属单成云已代俞某向清流县监察委员会退出10万元。

5.清流县环保局提供的2010年高宝公司氢氟酸生产线为其超标排放案案卷、2012年高宝公司违规设置排放口案案卷,证实2010、2012年间高宝公司生产过程中因违规排污被处罚的情况。

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俞某打电话给其,以要装修房子为由向戴某借款10万元,戴某为感谢俞某在担任温郊乡党员书记期间对高宝公司建设和经营提供的帮助,决定直接将10万元送给俞某。几天后,戴某在开车送俞某回家的路上,在车上将10万元现金交给俞某,俞某要拿借条给戴某,戴某拒绝并表示钱直接送给俞某用的,俞某推辞了几次后将钱收下。2016年下半年,俞某担任林业局局长后,戴某去林业局看望俞某,离开时,俞某问10万元要不要拿回去,戴某再次表示钱是送给俞某的。

7证人吴某(2006年至2011年任温郊乡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高宝公司入驻温郊乡后,温郊乡党委政府有帮忙高宝公司协调解决一些征地补偿、污染赔偿等问题。2007年,时任乡党委书记的俞某有安排乡干部和村干部就高宝公司征地去做农户工作,协调征地补偿。2010年左右,高宝公司出现氢氟酸泄露,污染了厂区周边农户的农作物。俞某以及乡干部有到现场了解情况协调解决,俞某还有安排乡干部分片区去做农户工作,在短时间内就将事情平息,让企业能够正常运转。高宝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和村民发生一些纠纷的时候,俞某也会叫其去与村民协调解决。

8.证人俞某1(现任高宝公司总经理)的证言,主要证实俞某任温郊乡党委书记期间对高宝公司很支持,2010年上半年高宝公司试生产时发生泄漏,污染了周边群众的农作物,俞某作为党委书记及时到厂里了解情况,还安排干部及时去村民协调赔偿的事情,在短时间内把事情平息下来,消除了影响等。

9.证人俞某2(系俞某的同宗堂兄弟)的证言,证实主要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因为银行催俞某2还利息,俞某2向俞某借2万元,俞某直接拿了现金2万元给俞某2。

10.被告人俞某供述和辩解,2007年以来其作为温郊乡党委书记为高宝公司在温郊乡企业项目的征地、以及协调与当地村民的关系等事务中提供了便利,2014年俞某因准备装修房屋而向高宝公司的负责人戴某提出借款10万元,戴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俞某并拒绝收下俞某的借条,戴某的意思是要将10万元送给俞某,俞某收下了这10万元钱,后将这笔钱用于开支、支付投资、出借给俞某2等用途。2016年下半年,俞某担任林业局局长后,戴某来林业局看望俞某,离开时俞某试探戴某是否是真心将10万元送给他,于是问戴某要不要归还10万元,戴某再次表示不用还。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007年至2016年,高宝公司因计划建设氟化铵项目,未经审批非法占用位于清流县温郊乡小赤坑山场的21.9亩林地。2016年10月,温郊乡林业站站长周某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该情况,随即向时任林业局局长的被告人俞某报告,俞某因徇私情,明知该案已构成刑事案件,仍授意周某不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将该案搁置。

2017年8月,清流县林业局为迎接三明市林业局“双随机”检查,通知温郊乡林业站对辖区内建设使用林地是否合规开展自查。9月5日,周某在自查中发现清流县金星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园公司)在福宝工业园地块进行“三通一平”施工建设过程中,未经审批非法占用林地26.24亩,但其中21.9亩系高宝公司先行非法占用,随后周某将该情况如实向被告人俞某汇报。俞某明知应由高宝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却因徇私而隐瞒事实,将本应由高宝矿业承担的责任转嫁给金星园公司,再通过召开协调会等方式将该案拆分为三个行政案件进行处理,致使高宝公司及戴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俞某经电话通知后来到清流县监察委员会并于同日被留置。在留置期间,俞某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事实。2019年2月1日,俞某的妻子单成云向清流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论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清流县委关于俞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被告人俞某于2016年9月12日起担任清流县林业局局长。

2.2017年、2018年《关于林业局领导班子成员和科级干部工作分工的通知》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俞某作为清流县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主持林业局党政全面工作。

3.清委办[2012]166号中共清流县委办公署、清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流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林业局的职责包括负责林地、林木权属管理和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福建省森林条例》等文件,证实林业局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违法犯罪中具有的责任以及履职的要求。

5.三明市林业局关于开展2017年“双随机”检查工作的通知。2017年8月30日印发,该通知明示将对清流县金星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项目进行检查。

6.俞某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卷宗、邹某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卷宗、邹某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卷宗,证实26亩被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经拆分后上述三人承担行政处罚的情况。俞某1被罚款184890元,邹某1被罚款168930元,邹某2被罚款171090元。

7.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戴某因为非法占用本案中涉案林地被刑事立案并逮捕的情况。

8.温郊乡氟盐生产项目土地平整工程相关结算材料、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温郊乡政府的发票一份,证实2017.9.8温郊乡政府以氟盐生产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施工的名义支付长兴建筑199910元(即补偿邹某2交纳的罚款)。

9.清流县经济开发区向温郊乡政府支付福宝化工园项目建设征迁补偿款的相关材料,证实经济开发区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给温郊乡政府征地补偿款1356495元,温郊乡政府垫付的罚款通过在其中虚列20万元获得了补偿。

10.温郊乡政府和高宝公司关于征收林地青苗补偿协议和付款凭证,证实2017年12月26日福宝园区管委会以青苗补偿的名义支付给高宝公司249600元,以补偿高宝公司垫付的罚款。

11.清流县福宝工业园高宝片土方搬挖工程结算资料.证实以结算土方工程款的名义虚增184120.478元用于补偿邹某1交纳的罚款。

12.2008年温郊乡党委文件《关于调整充实温郊乡氟化工领导小组的通知》、班子会议记录等,证实俞某2008年起担任领导小组组长,该领导小组成立目的是为了做大做强氟化工工业园,壮大招商引资规模,争取更多氟系列下游项目落户,推进氟化工产业发展。

13.清流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清流县监察委员会在对俞某问题进行初核过程中,掌握了俞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和受贿的线索。2019年1月11日,经电话通知后,俞某到清流县纪委监委,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俞某先后如实供述受贿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事实。

14.清流县监察委员会提供的《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一份,证实俞某的家属单成云已代俞某向清流县监察委员会退出10万元。

1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金星园公司非法占用的26亩农用地里其中有21.14亩是高宝公司于2010年非法占用并破坏,俞某担任温郊乡党委书记的时候就已经看到过现场,但是没有阻止,俞某担任林业局局长后,因为与戴某的私人关系以及戴某曾经送给俞某10万元钱,俞某也没有处罚过高宝公司。2017年在拆分处理26亩农用地的过程中,常务副县长刘某要求高宝公司认领9亩的责任,因为戴某知道其中21亩原本的责任主体是自己的高宝公司,本该处理的是高宝公司,按照拆分处理的方式高宝公司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于是答应下来,由高宝公司承担9亩的责任。

16.证人周某(温郊乡林业站站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周某发现高宝公司非法占用20余亩林地,于是向时任林业局长的俞某报告已构成刑事案件要移送森林公安,但俞某以高宝公司是县重点企业为由阻止周某移送。2017年8月,三明市林业局开展“双随机”检查。经过自查,周某等人向俞某汇报有21亩是高宝矿业原来未批先占的,有5、6亩是这次园区在建设的过程中未批先占的,于是召集林业局的领导班子陈某、林某1、林某2、赖某1等人开会,参会人员听周某汇报后均表示要将高宝公司移交森林公安刑事立案,俞某提出高宝是县重点企业不能对高宝刑事立案,让与会人员讨论如何让高宝不用承担责任,好像是林某1提出要做到这一点只能通过拆分的方式。次日中午,县里召开协调会,会上议题就是园区违规占用26亩林地如何处理,有人提出拆分处理的建议,经会议讨论,最终决定通过拆分的方式来处理。

17.证人梁某(温郊乡林业站副站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梁某和周某一起发现高宝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21亩、2017年8月周某和梁某等人测算出工业园区非法占用农用地26亩,其中21亩是2016年就已经发现的高宝公司占用的21亩。证人张某(卷四90-93,清流林业局资源站职工)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初张某按周某的要求将高宝公司附近林地被占用的情况在地形图上标注并打印。其证言也印证了周某的证言。

18.证人陈某(清流县林业局副局长)、林某1(清流县林业局副局长)、林某2(林业局执法大队负责人)、赖某1(林业局林政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俞某召集陈某、林某1、周某、赖某1、林某2开碰头会,会上周某汇报了福宝工业园区内被非法占用26亩多的林地,其中20多亩是之前被高宝公司占用的,目前被福宝工业园区在平整中二次破坏,与会人员提出高宝公司达到刑案标准要移送,俞某提出高宝是县重点企业绝不能对高宝刑事立案,问大家如何处理更好,之后林某1提出只能拆分处理。9月6日,县里召开协调会,会上议题就是园区违规占用26亩林地如何处理,有人提出将26亩拆分成三块处理的建议,经会议讨论,最终由开发区、高宝公司、温郊乡政府三家承担责任。按照规定,谁破坏林地原貌就要追究谁的责任,高宝是第一次进行破坏,将林地原貌毁坏,让林木不能再生长,就要追究高宝公司的责任,高宝公司要被刑事立案。金星园只有毁坏几亩林地,只要行政处罚就可以。

19.证人刘某(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赖某2(县工业园区常务副主任)、李某(县工业园区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赖某2向刘某汇报林业局告知福宝工业园(金星园公司福宝片)项目有违法占用20多亩林地,已构成刑事案件。9月6日林业局长俞某向刘某汇报金星园公司未批先占林地26亩多,已经构成刑事案件。当时金星园的法人是开发区干部,如果处罚,干部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刘某召集协调会,参会的有开发区、林业局、国土局、温郊乡、高宝公司的相关人员,会上有人将金星园违法占地26亩的情况介绍,之后有人提议将26亩林地拆分成三块进行行政处罚,大家都同意。赖某2提出金星园公司、高宝公司、温郊乡政府三家各自认领一块处罚。高宝公司参会的俞某1电话请示戴某后表示同意,温郊乡政府、金星园公司两个单位责任是则叫两家土方施工队承担,所有罚款均由工业园区出。

20.证人俞某1(高宝公司总经理)、魏某(温郊乡党委副书记)、邹某1(长兴建设工程土方施工班成员)、邹某2(邹某1的合伙人)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6日刘某召集的协调会上决定将被非法占用的26亩林地拆分成三块由开发区、温郊乡政府、高宝公司三家去担责,其中温郊乡政府和开发区的责任分别由邹某1、邹某2作为责任主体受罚,罚金先由三方垫付后由开发区以青苗补偿或虚增土方工程款的方式补偿给三方。

21.证人邹某3(清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林业局)的证言,证实2016年、2017年间俞某和其他人员都没有向邹某3汇报过高宝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县里召开协调会的情况邹某3也不知情。

22.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非法占用的地块2从2006年至2016年被高宝公司非法占用的总面积为21.9亩(说明:金星园公司被认定非法占有的26亩林地中正是包含了该地块)。

23.清流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福建高宝矿业公司占用林地方位图、福宝工业园非法占用林地行政处罚案件图,证实该片约21亩的区域在被高宝公司占用前后地貌的变化,已经由山林变成平地,植被已经完全被损毁。

24.被告人俞某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2016年11月温郊林业站的周某发现高宝公司非法占用20余亩林地,于是向时任林业局长的俞某报告已构成刑事案件要移送森林公安,但俞某以高宝公司是县重点企业为由阻止周某移送。2017年8月,三明市林业局下发文件,直接点名要对清流福宝工业园区征占林地使用情况开展“双随机”检查。经过自查,周某等人向俞某汇报有21亩是高宝矿业原来未批先占的,有5、6亩是这次园区在建设的过程中未批先占的,俞某看到图纸后发现21亩被占林地正是2016年周某向其汇报过的。俞某碍于与高宝公司的负责人戴某的私人感情以及戴某曾经送给其10万元钱,于是召集林业局的领导班子陈某、林某2、赖某1开会,在会上俞某提出高宝是县重点企业让其余人员讨论如何让高宝不用承担责任,林某2提出要做到这一点只能通过拆分的方式。次日,俞某去找常务副县长刘某汇报福宝工业园区那里有违规占用林地26亩,但隐瞒了其中20来亩是之前高宝占用的。俞某提出拆开处理,就可以不要刑事立案的建议。刘某误以为26亩林地都是被金星园公司(工业园区下辖公司)非法占用的,于是同意这样处理。当天下午刘某召集园区、林业局、温郊乡、国土等部门开协调会,会上议题就是园区违规占用26亩林地如何处理,先由林业局干部提出拆分处理的建议,经会议讨论,最终决定通过拆分的方式来处理,罚款由园区出。俞某就借这个机会,通过处理园区,帮高宝公司逃避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戴某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俞某在担任清流县林业局局长期间,明知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及戴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徇私情、私利,阻止相关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俞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俞某经办案部门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俞某在监委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其所涉徇私舞弊不移交的刑事案件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处理,可依法从轻处罚;俞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又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俞某所犯受贿罪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予从轻处罚;所犯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情节一般,所涉案农用地已依法转变为工业用地,并没有造成太多的实际损害后果;俞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且系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应予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据于俞某自愿认罪认罚所作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俞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待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俞某所退缴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清流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仁华

审 判 员  吴其彪

人民陪审员  章广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燕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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