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902刑初518号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9]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周天佺、江洁、连文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余根宁、余怡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任宁德市蕉城区某新建学校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自己在项目征迁过程中所负有的土地确权、青苗清点、特构物评估以及补偿发放的签字确认、监督等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取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3万元(币种,下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对蕉城区某村村民王某1(另案处理)的百香果园征地过程中,接受王某1请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帮助王某1获得高额征地赔偿款。事后,被告人张某以感谢相关人员为由,向王某1索要15万元,并将其中5万元送与时任宁德市蕉城区某项目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的陈某1(另案处理),将其中3万元送与负责特构物评估的工作人员李某、林某(均另案处理),自己留下7万元。
2.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对蕉城区某村村民朱某2的挖掘机修理厂征地过程中,向朱某2口头承诺会对朱某2的修理厂赔偿价予以关照。事后,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朱某2 0.5万元。
3.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参与对蕉城区某村被征地的鸡鸭棚搬迁理赔工作,对陈某2、陈某3、陈某5等人名下的鸡鸭数进行清点、登记,并对后续补偿款出账进行审核签字、确认、监督。事后,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取陈某2 0.5万元、陈某3 0.1万元、陈某5 0.2万元、杨某1万元、朱某2、朱某1、朱某3三人共0.5万元、陈某6 0.5万元、陈某7 0.5万元、陈某4 0.5万元,合计3.8万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代为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1.3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某项目征地特构物迁移补偿协议书,宁德市蕉城区某镇人民政府出具被告人张某工作职责、职务证明、宁德市农商银行出具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陈某1、王某1、朱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余根宁辩称: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被告人张某在被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期间,在办案人员尚未掌握任何关于其受贿行为的线索时,主动交代所有受贿行为,并如实供述,其交代时间比任何行贿人的供述都早。2、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被告人张某在办案机关尚未对某镇征地赔偿事件正式调查前,已积极退还朱某1、陈某4、陈某6行贿款各0.5万元,计1.5万元。在被调查期间,积极退还剩余未退赃款9.8万元,共计11.3万元。3、被告人张某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罚。4、被告人张某具有酌情从轻情节。鸭舍赔偿,系镇领导为了顺利完成拆迁任务,经会议研究决定的;王某1的果园赔偿,镇长认定赔偿金额太高,已经责令进行重新评估,挽回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宁德市蕉城区某新建学校项目(以下简称新建学校项目)是宁德市重点工程项目。2016年7月29日,宁德市蕉城区某镇党委、政府为推进项目建设成立项目建设指挥部,时任宁德市蕉城区某镇党委主任科员陈某1(另案处理)任常务副总指挥,被告人张某任指挥部成员。被告人张某受宁德市蕉城区某镇党委、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新建学校项目征地的青苗登记、地上附着物评估的现场确认、审核、对接和补偿款发放的审核等工作。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王某1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3万元(币种,下同),为王某1等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对蕉城区某村村民王某1(另案处理)的百香果园征地过程中,接受王某1请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帮助王某1获得高额征地赔偿款。事后,被告人张某与王某1商定感谢陈某1、李某、林某等相关人员,向王某1索要15万元,并将其中5万元送与时任宁德市蕉城区某新建学校项目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的陈某1(另案处理),将其中3万元送与负责特构物评估的工作人员李某、林某(均另案处理),其个人实际非法所得7万元。
2.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对蕉城区某村村民朱某2的挖掘机修理厂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朱某2口头承诺会对朱某2的修理厂赔偿价予以关照。事后,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朱某2 0.5万元。
3.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参与对蕉城区某村被征地的鸡鸭棚搬迁理赔工作,利用职务便利,对陈某2、陈某3、陈某5、杨某、朱某2、朱某1、朱某3、陈某6、陈某7、陈某4等人名下的鸡鸭和鸡鸭棚搬迁补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事后,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取陈某2 0.5万元、陈某3 0.1万元、陈某5 0.2万元、杨某1万元、朱某2、朱某1、朱某3三人共0.5万元、陈某6 0.5万元、陈某7 0.5万元、陈某4 0.5万元,合计3.8万元。201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得知蕉城区监察委在调查某镇征地补偿的问题后,退还朱某2、朱某1、朱某3三人0.5万元、陈某6 0.5万元、陈某4 0.5万元,共计1.5万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代为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陈某1、孙某、李某、林某、王某2、张某、朱某2、朱某1、朱某3、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关某、陈某7、陈某6、杨某、王某3、黄某、王某4、刘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某校区项目征地设施农业迁移补偿协议书及委托材料、领款证明单及发放凭证,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提供的思源果蔬合作社评估报告、王某1宁德农商银行账户流水,张某银行流水及其辨认,朱某2桥头修理厂评估报告、领款证明单、赔偿材料,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朱某3、朱某2、朱某1、陈某8、杨某、陈某5、陈某7、陈某6、陈某2、陈某3等某项目征地特构物迁移补偿协议书及陈某4、陈某5、陈某7、陈某3、陈某2、朱某1、朱某2、陈某6等人农商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宁德市蕉城区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人张某职务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被告人张某在某校区项目征迁中的工作职责、某校区项目指挥部工作流程,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余根宁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2月,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张某骗取某校区征地补偿款的问题线索,经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核查,发现张某涉嫌受贿,2019年4月16日,被调查人张某被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监察委进行走读式谈话,当晚,因涉嫌诈骗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传唤。同年4月17日,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问题被立案审查、调查,同日被宁德市蕉城区监委调查人员带至宁德市廉政教育中心,并于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在监察委调查时,被调查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张某在被监察委带走调查谈话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1.3万元,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索贿的情节,并多次受贿,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不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已扣除之前留置、羁押计四个月零四日;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家属代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办理入库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长权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钟兰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