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524刑初866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二部刑诉[2019]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来、王金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涂明忠、蒋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08年至2019年1月间,利用担任安溪县医院设备科科长、县医院药物采购小组成员等职务便利,在安溪县医院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用耗材和办公设备等采购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安溪县某医院的王某峰(另案处理)收受供应商张某、林某、邱某、刘某、郭某等人送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81115元,个人从中得款1281115元,并为送款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凭证、发票、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林某、邱某、刘某、郭某等人的证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至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涂明忠、蒋泽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又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情节,建议给予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8年至2019年1月间,利用担任安溪县医院设备科科长、县医院药物采购小组成员等职务便利,在安溪县医院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用耗材和办公设备等采购过程中,单独或伙同时任安溪某医院的王某峰收受供应商张某、林某、邱某、刘某、郭某等人送款共计1581115元,个人从中得款1281115元,并为上述送款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许某某收受张某送款40000元。
(1)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家里、住宅楼下等地,先后8次收受张某为感谢其在安溪县医院2008年至2009年间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每季度送给的现金共计16000元。
(2)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许某某多次收受张某为感谢其在安溪县医院2010年至2011年间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每月送给的钱款共计24000元。
2.2010年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收受林某送款计301591元。
(1)2010年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泉州市区一家酒店旁收受林某为感谢其在安溪县医院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现金20000元。
(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收受林某为与其搞好关系而送给的福矛白酒9箱,价值19591元。
(3)2017年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借合办公司分红之名收受林某为争取其在安溪县医院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的帮助而送给的262000元。
3.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许某某收受邱某送款计390000元。
(1)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家中收受邱某为感谢其在安溪县医院2010年至2011年采购彩色超声诊断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100000元。
(2)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家中收受邱某为感谢其在安溪县年采购彩色超声诊断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130000元。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厦门一酒店收受邱某为感谢其在安溪县医院彩色超声诊断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10000元。
(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厦门市君悦山小区收受邱某为感谢其在安溪县年彩色超声诊断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150000元。
4.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许某某收受刘某送款计30000元。
(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家中收受刘某为感谢其在安溪县医院医用耗材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10000元。
(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厦门自贸区收受刘某为与其搞好关系而送给的20000元。
5.2015年至2016年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郭某的电脑店收受郭某为感谢其在安溪县年至2014年间采购电脑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30000元。
6.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安溪县某医院的王某峰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林某、张某、刘某送款共计789524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个人得款489524元。
(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家中收受林某为感谢其和王某峰在安溪县医院医疗器械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30000元。
(2)2014年农历年初,被告人许某某在家中收受林某为感谢其和王某峰在安溪县医院“关节镜”等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200000元。
(3)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收取林某支付的借款利息为名,收受林某为感谢其和王某峰在安溪县医院医疗器械、耗材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每个月通过银行转账送给的钱款6000元,共计22笔132000元。
(4)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许某某收受张某为感谢其和王某峰在安溪县医院2012年至2013年间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每月送给的钱款计24000元。
(5)2014年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许某某收受张某为感谢其和王某峰在安溪县医院2014年至2016年2月间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钱款计82177元。
(6)2017年年初,被告人许某某收受张某为感谢其和王某峰在安溪县医院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间吻合器耗材、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药品以及2016年医疗器械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89503元。
(7)2018年年初,被告人许某某收受张某为感谢其和王某峰在安溪县年度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71844元。
(8)2013年至2016年每年农历年底的一天、2014年至2016年每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先后7次在家中收受刘某为感谢其和王某峰在安溪县医院医用耗材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钱款计160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向安溪县监察委员会退缴780,500元;同月12日,王某峰向安溪县监察委员会退缴53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退缴500,615元并预缴罚金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许某某干部履历表及职务任免的相关文件,安溪县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院务管理文件、关于医疗设备、药品、耗材采购管理等规定文件,银行历史交易记录明细,销售清单,安溪县医院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资产入库单、货物验收单、药品确标情况表及确标工作相关文件、政府采购相关文件、部分药品采购情况表及情况说明,涉案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登记申请书、股东情况、公司章程、账户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出报账凭证/发票、记账凭证,记账表格等,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医疗器械销售清单,证人林某等12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峰的供述,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到案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1,581,115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辩护人涂明忠、蒋泽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有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及被告人许某某退缴在安溪县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80,500元、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615元,合计1,581,1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良才
审 判 员 黄永福
人民陪审员 陈武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