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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伟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4   阅读:

审理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驻刑二初字第000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金融凭证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12-31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冯某、徐某某、全某、高某某、杨某某、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娟、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史挥龙、付立明,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王思合、卫晓航,被告人禹某3及其辩护人陈东升,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喜凤、訾朝旭,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松鼎,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陈大强、刘明顺,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松、马党恩,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凌,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祥,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朱允来、韩宇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均系河南省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泌阳农联社)职工。2011年2月,三被告人成立的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泌阳县“居阳华府”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为募集资金,张某1、李某2、禹某3付给被告人冯某、徐某某、全某、高某某、杨某某、宋某甲等人高额好处费,并通过他们公开宣传,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将资金存入泌阳农联社、宏达、车站、黄山口等分社。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张某1、李某2、禹某3先后向河南省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海鑫金属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和马杰等39名自然人募集资金共计56670.99万元。

为控制并占有上述资金,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预谋后,采取私刻、伪造、调换存款单位银行预留印章、印鉴、伪造银行转账凭证等手段,冒用存款单位名义,将单位账户内的资金从泌阳农联社骗出;并伙同泌阳农联社营业部柜员张营、李水清(均另案处理),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采取在存款时多次输入密码、提供伪造的存款单等方式当场将个人账户内的资金转出。除一小部分用于居阳华府项目外,其余用于支付高额的利息、好处费、其他项目建设及几个人挥霍。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5年1月12日,所有存款单位累计损失16991.107008万元,个人累计损失204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经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佛山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至10月间先后将25笔资金共计15300万元分别存入其在泌阳农联社官庄分社、宏达分社所开账户。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资金骗出后剩余4413.1万元未归还。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向禹某3提供凌弘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帮其顺利实施犯罪。

2.经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度假庄园于2012年4、5月间先后将10笔资金共计2700万元存入其在泌阳农联社宏达分社所开账户。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资金骗出后剩余1700万元未归还。

3.经李建生(另案处理)介绍,驻马店市鼎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9月间将9笔资金共计5000万元存入其在泌阳农联社车站分社所开账户。被告人宋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的350万元挪出后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资金骗出后剩余4440.032083万元未归还。

4.经被告人全某、高某某介绍,南阳市高新区海鑫金属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将4笔资金共计4800万,存入其所在泌阳农联社关庄分社所开账户。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资金骗出后剩余3724万元未归还。

5.经被告人全某介绍,南阳市澍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将4笔资金共计1466万元存入其所在泌阳农联社营业部所开账户。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资金骗出后剩余611.96万元未归还。

6.经被告人全某、高某某介绍,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28日将2笔资金共计3000万元存入其所在泌阳农联社营业部所开账户。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资金骗出,后高某某个人偿还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3000万元。

7.经被告人冯某、徐某某介绍,南阳市双鑫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殡仪服务中心、永登兴达炭化硅有限公司、河南港乔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安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恒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顺之达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百里奚路丽苑养生会馆、郑州松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阳秦剑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间分别将40余笔资金共计9561.16万元存入泌阳农联社营业部、官庄分社。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上述资金骗出,后于案发前归还。

8.经被告人徐某某、全某、杨某某、宋某甲、皮德义(另案处理)介绍,马杰、金叶刚、韩红祥、李宏斌、白春雷、陈怡帆等39名个人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分别将70余笔资金共计15343.8万元存入泌阳农联社营业部、黄山口分社。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伙同泌阳农联社营业部柜员李水清、黄山口分社柜员张营,利用其职务便利,将马杰537万元、叶金刚568万元、韩红祥848万元、李宏斌96万元资金占为己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从驻马店市驿城区汇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1760万元;从冯嘉文处非法吸收存款600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片、存款单、银行卡、印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64430.99万元,数额巨大;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金融凭证的手段,骗取资金16991.107008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20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三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徐某某、全某、高某某、杨某某、宋某甲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从中收取好处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史挥龙、付立明的辩护意见:1.张某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故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3.张某1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4.起诉书指控的张某1等人从驻马店市驿城区汇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1760万元、从冯嘉文处非法吸收存款6000万元,因该两笔借款均有借款合同,故不应作为犯罪处理;5.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辩称: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其系自首,且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王思合、魏晓航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仅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2.非法吸收的数额应该扣除中间人的好处费;3.李某2系投案自首,且检举揭发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张营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4.李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禹某3辩称:1.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其没有和被告人冯某、张某1、李某2共同预谋犯罪,商量作案方法;3.指控其侵占资金2049万元不成立,其不知情,与其没有关系;4.其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汇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760万元属于正常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犯罪。从冯嘉文处非法吸收存款6000万元其不知情;5.其属于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东升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禹某3仅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2.起诉书所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均是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的名义而发生的行为,应定单位犯罪;3.禹某3与其他人预谋吸收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仅参与了转出凌弘置业有限公司998.9万元的犯罪行为,其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4.禹某3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5.禹某3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冯某辩称:其参与的程度轻,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李喜凤、訾朝旭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构成犯罪,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杜松鼎辩称:1.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2.指控张某1等人构成金融凭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同时,又指控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前后矛盾,故对徐某某的指控不成立;3.起诉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首先,指控徐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介绍39名个人将资金存入泌阳农联社、黄山口分社无事实根据;其次,第七项指控表述有误,徐某某只参与介绍其中一个公司;起诉书第一项认定徐某某介绍南阳华瑞纺织、佛山众融贸易、华龙纺织、宛城凌弘置业四家公司先后25笔153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仅介绍了南阳华瑞纺织公司这一公司的存款;最后,指控其在社会上宣传、并获取高额回报无证据证实。4.其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全某辩称:1.指控其和高某某介绍南阳海鑫金属有限公司存款4800万存入泌阳农联社官庄分社不属实,没有得到好处费;2.指控其介绍南阳澍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1466万元存入泌阳农联社不属实。

辩护人陈大强、姚明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仅是介绍身边的两位朋友将资金正常存入银行,属于正常存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马党恩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在主观上亦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魏松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向泌阳农联社介绍两笔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高某某为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事前无通谋、事中无犯意联络,故高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刘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其没有和张某1等人约定好处费,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储户与农联社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如果认定有罪,宋某甲系从犯,且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宋祥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2.即使构成犯罪,张某某系从犯、认罪、悔罪,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某乙辩称:被告人张某1揽储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其不清楚,支取350万元和其职责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朱允来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韩宇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乙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均系河南省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泌阳农联社)职工。2011年2月,三被告人成立的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泌阳县居阳华府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为募集资金,张某1、李某2找到被告人冯某,冯某提出可以帮助寻找资金,并向张某1、李某2、禹某3介绍了被告人徐某某,徐亦同意介绍资金。之后,张某1、李某2、禹某3多次商量偷刻存款客户印章,将冯某等人介绍的存款从泌阳农联社转出来使用。张某1、李某2、禹某3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资金,以高额酬金诱使冯某、徐某某及被告人全某、高某某、杨某某、宋某甲等人吸引社会公众将资金存入泌阳农联社官庄、宏达、车站、黄山口等分社。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张某1、李某2、禹某3先后向河南省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海鑫金属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和马杰等40名自然人募集资金共计51409.83万元。

为控制并占有上述资金,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预谋后,采取私刻、伪造、调换存款单位银行预留印章、印鉴、伪造银行转账凭证等手段,冒用存款单位名义,将单位账户内的资金从泌阳农联社骗出;并伙同泌阳农联社营业部柜员张营、李水清(均另案处理),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采取在存款时让存款人多次输入密码、提供伪造的存款单等方式当场将个人账户内的资金转出。除5709万元用于居阳华府项目外,其余款项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酬金及个人挥霍。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5年1月12日,所有存款单位累计损失16991.107008万元,自然人存款累计损失204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经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至10月间先后将25笔资金共计15300万元分别存入其在泌阳农联社官庄分社、宏达分社所开账户。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资金骗出后剩余4413.1万元未归还。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禹某3提供凌弘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片,后禹某3、张某1等人比照该公司的印鉴片私刻印章,将该公司在宏达信用社的1000万元存款转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其认识南阳的徐某某后,就和李某2一起找到徐某某让他帮忙找钱存到泌阳县农联社为他们所用,利息为月息3分。后来徐某某拉来一个客户叫刘景霞,刘景霞以南阳华瑞纺织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在泌阳县宏达信用社、泌阳县官庄信用社开了四个对公账户,一共存入资金是1.27亿元。刘景霞把款存入账户后,其把李某2事先刻好的该几家公司的整套印鉴的假印章交给其公司的会计陈明,让陈明把这些钱转到其指定的账户。支付刘景霞利息约一亿多,给徐某某好处费330万,给冯某好处费200万。刘景霞让李某2以官庄信用社的名义给她写了承诺书,刘景霞知道其和李某2等人动用她这几个公司账户的存款。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张某1通过冯某联系上徐某某后,徐某某介绍刘景霞。后徐某某带领刘景霞以南阳华瑞纺织公司、佛山众融贸易公司在官庄信用社开了两个账户,分别存入2900万、9400万。之后张某1让其把该两个公司的印鉴片复印出来,并刻好假章后交给他。张某1安排陈明把存款转出来用在“居阳华府”项目等其他地方。后来徐某某介绍的刘景霞又找了两个公司存钱,其和张某1、禹某3三人在售楼部张某1的办公室内商量这两个公司在宏达信用社开户,禹某3同意了。该存款每1000万给徐某某30万的好处费,给徐某某买了一辆奥迪Q5。

3.被告人禹某3的供述:2013年9月或10月份,刘景霞到泌阳县向张某1、李某2要账,并威胁说要报案。后才知道他们二人私刻印章转钱的事。后来刘景霞就在“居阳华府”售楼部收100多万元的售房款。其庭审中供述张某某给其的到底是金河岸度假庄园的印鉴卡片还是凌弘置业公司的印鉴卡片,其记不清了。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通过冯某认识张某1,其给泌阳县官庄信用社的李某2揽过储,给泌阳宏达信用社的禹某3揽过储,张某1开发的“居阳华府”也向其私人借过钱。2012年2月份,其和刘景霞及刘的女儿一起到泌阳县官庄信用社办了一个对公账户,后刘景霞在这个户上好像存了2000万元。接着冯某通过其把三个月的利息转给刘景霞。之后,其同刘景霞又在关庄信用社开了一个账户,刘在该账户上存款有6000万元。该两笔资金大概8000多万元,冯某给其20万元好处费。其陆续借给张某1连本带息共2120万元,张某1给其买了辆奥迪Q5。其和张某1、李某2、禹某3没有在南阳市见过面。

5.证人刘景霞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徐某某开车载其一起到了泌阳县官庄信用社开设了南阳市华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先后存入该账户2900万元,补贴款是经徐某某给的。后同样是徐某某和其一起在关庄信用社开了佛山众融公司的户,先后存入9400万元,在宏达信用社开了南阳华隆纺织公司、南阳凌弘置业公司的账户,分别先后存入2000万元、1000万。该三家公司的存款中有其亲戚朋友的钱。补贴都是李某2按3分的利息支付给其后,其再分别给存款的亲友。其总共得到有四五千万的利息。

6.证人张海娟的证言证明:其是佛山众融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景霞以该公司开立账户后,公司账户注入的资金总共是4400万元,其的4000万元资金都是沈总和鲁总注入的。一开始是月息2分多,后来是3分,再后来是3分多,总共得到利息100多万。

7.证人马光娜的证言证明:其往华瑞纺织公司在泌阳县关庄信用社所开办的账户上存入1500万。其和张海娟带着凌弘置业公司的全套印章开立账户,后钟晓宁分四笔转入该账户资金1000万元,3分的补贴。

8.证人鲁群策证明其往佛山众融账户里存入3000万元。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初刘景霞等人带着南阳华隆纺织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一起到宏达信用社开户,当天转入2000万元。凌弘置业公司开户时也是来了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个头比较高,似乎每次都到场,后来知道他叫徐某某,该公司后来转入1000万元。是其把南阳凌弘置业有限公司的预留印鉴片给了禹某3,因为他是社里面的人,主要的业务就是找存款。凌弘置业公司的1000万元,被营业部的李飞转走了。

10.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业务的开户申请书、印文、存款凭条、转账票据、余额对账单等书证证明该四家公司的开户、存款、转款、对账等基本情况。

11.泌阳县农联社官庄信用社李某2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对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四家存款单位分期支取存款的承诺书证明了承诺还款的情况。

12.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驻)公(刑)鉴(文)字(2014)003号、007号、040号、041号、042号、050号、051号、054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私刻盖印为“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程光保印”、“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云奇印”、“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的事实。

(二)经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度假庄园于2012年4、5月间先后将10笔资金共计2700万元存入其在泌阳农联社宏达分社所开账户。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资金骗出后剩余1700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徐某某以南阳金河岸度假庄园的名义在宏达信用社开了个户,存款3000万,月息3分,一共给徐90万的好处费,提出让徐某某三个月内不查询、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徐同意了。金河岸这一套印鉴不是李某2就是禹某3刻的。

2.被告人禹某3供述:大概是在2012年夏天,张某1让其带领徐某某等人到宏达信用社办理的存款业务,把他们领到宏达信用社后其就走了。其找张某某拿了金河岸度假公司的印鉴片交给了张某1。后张某1没归还该公司印鉴片。另外,其庭审中供述张某某给其的到底是金河岸的印鉴卡片还是凌弘置业公司的印鉴卡片,其记不清了。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的时候,其给禹某3联系后,禹某3带领其和张黎到泌阳县宏达信用社,其和张黎在该社开了个一般对公账户。约定存款一年,期间不能支取,月息2.5分。共存进该账户2700万元,其从中得到大概是170万或者180万元左右的好处费。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4月初,南阳人张黎和另外几个人一起到宏达信用社营业厅,张黎向其出示了南阳金河岸度假庄园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的正副本等相关证件,在宏达信用社开办了该公司的账户。陈明曾来对过账。其给南阳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金河岸度假庄园办理过对公账户。

5.证人张黎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6日其以金河岸度假庄园的名义在泌阳县宏达信用社开有一个对公账户,徐某某带其去开的户,是一个叫“恒”的男子接待的。分多笔往该账户汇入2700万元存款。2.5分的补贴金,其共收到约7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

6.证人王雪娴的证言证明:南阳金河岸度假庄园、华隆纺织品公司、凌弘置业公司在宏达信用社开户都是由会计张某某办的,经其手先后给金河岸公司办理的业务大概有7笔,金额大概有2400多万元。来办理业务的人员是一个叫陈明的女子。

7.证人陈明的证言证明:其一共参与转了十笔“南阳金河岸度假庄园”的帐。张某1给其的印章,安排其转款。

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文)字(2013)049、05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私刻盖印为“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财务专用章”“汪保庆印”“张黎印”的印章的事实。

9.南阳金河岸度假庄园开户申请、资金来往明细、一般存款帐户核准单、公司印文、公司凭证、票据、金河岸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了该公司的开户、存款、转款等基本情况。

10.辨认笔录:张黎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2年4月5日带领其到宏达信用社办理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开户的人,该人经徐某某介绍是宏达信用社主任,张黎称该人叫“恒”,即为禹某3;张黎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张黎于2012年4月5日到宏达信用社办理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的开户时,为其办理开户的宏达信用社会计,即为张某某。

(三)经李建生(另案处理)介绍,驻马店市鼎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9月间将9笔资金共计5000万元存入其在泌阳农联社车站分社所开账户。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资金骗出后剩余4440.032083万元未归还。其中,被告人宋某乙为使张某1尽快还其欠款,按照张某1的要求,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将驻马店市鼎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该信用社的350万元存款挪出后归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供述:2013年7、8月份,其通过李建生联系上驻马店鼎力公司的李春永后,李春永以驻马店鼎力投资发展公司在车站信用社开了个对公账户,先后共存入5000万元,后其安排其他人把钱转出来用了。其间,其偷刻了鼎力公司的一个公章及法人和会计的私人印章,其用刻的这套章盖好4个印鉴,在鼎力公司在车站信用社开户时,调换了鼎力公司的真的印鉴片。并安排张群策给他们做鼎力公司的假对账单,一共弄两三次假对账单。其认为鼎力公司应该知道这个对账单是假的。

2.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13年8月29日鼎力投资公司在车站信用社开户是其办理的,张某1、陈明、李春永等人带有齐全的手续,其报社主任陈振州同意后开的户,预留印鉴片上的信息是其填写的。该公司先后转入9笔资金共5000万元,后由陈明、张杰慧办理转出。办理转账业务只凭印鉴,不看什么人过来办理。另外,张某1从2013年6、7月份开始共向其借款186万元,月息4分,连本带息给其算200万元。2013年8月30日陈明拿着鼎力公司的印鉴到车站信用社去转账350万元,先转到王店乡前进加油站,后又转到其以“宋琼”的名字办理的账户上。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该350万元中的200万元系还其的借款,剩余的100万元按照张的安排装转账给李飞了,50万现金元给了张某1。

3.证人李春永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其与公司的财务刘欣荣、员工于国林一起到泌阳农联社开户,到县城联系张某1后,他说顺路就有个花园信用社,所以就在花园信用社开了个户,后来由于印章的问题与该社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就又以鼎力公司的名义在车站信用社开了个户,开户后存入5000万元。其与张某1签订协议,约定存款五个月,张每月给其支付分红四分。预留的是公司公章和“李春永”、“刘欣荣”的私章。公司账户对账没有去人,都是张某1给办好的。张某1没有如期支付12月份的分红,后经查公司账户上仅剩七八万元钱,就报警了。

4.证人于国林、刘欣荣、徐玉玲的证言证明他们与李春永一起到泌阳花园、车站信用社开户、存钱及刻章的经过。

5.证人陈振洲证言证明:宋某乙是车站信用社的主管会计,凡办理电子汇票、转账业务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都由主管会计审核把关,营业终了主管会计逐笔勾兑流水审核。

6.证人刘爽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会计宋某乙开立一份转账支票交其办理,是从鼎力公司转入泌阳县王店乡前进加油站的,金额是350万元,其按规定进行折角核对,未发现异常,就按流程办了转账。隔了一段时间,宋某乙又持一份王店乡前进加油站转入宋琼账户的支票交其办理,其按规定办理了,宋琼就是宋某乙。来其柜台办理业务的人员有一个叫张杰慧,一个叫陈明,他们办理的是电子汇兑业务,就是把鼎力公司账户上的3000多万元电汇到各个账户上。转账只需要代办人拿着其本人的身份证和公司的公章及预留印鉴上留的法人代表、公司的财务人员印章就可以办理。

7.证人王正娟的证言证明:去办理鼎力公司业务的人是张某1的妹妹张杰慧。她拿着公司的全部印鉴和她本人的身份证去办理的。,主任陈振洲和这个公司对11月份的帐时,来的是一个20多岁的年青人,他带的印鉴和预留印鉴是一致的,账户余额8万多元,来人没提出异议,并在对账单上签了字。

8.证人韩秀画的证言证明:驻马店市鼎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立账户是由车站信用社会计宋某乙办理的。

9.证人陈明的证言证明:这几家公司的对账单不是其负责的。2013年8月29日下午,张某1给其一套印章,安排其去车站信用社从鼎力公司账上转款,分别给陈怡帆、陈刚、宋红等人转款。其感觉张某1给其的鼎力公司的印章有问题,之后没有转过钱,8月30日,张某1自己去车站信用社转的钱,但留的是其的名字。

10.驻马店市鼎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1签订的协议、预留印鉴卡片、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资金去向图、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了驻马店鼎力公司开户、存款、转款、对账等基本情况。

11.转汇凭证、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存款凭条证明了由宋某乙办理,驻马店市鼎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于2013年8月30日向王店乡前进加油站支票转款350万元的事实。

1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文)字(2013)045号、047号、052号、053号、(2014)008号、010号、02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驻马店市鼎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车站信用社的预留印鉴片系被被告人张某1调换过,是张某1私刻该公司的相关印章后伪造的印鉴片,与张某1的供述相印证。

1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文)字(2014)00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驻马店市鼎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车站信用社的预留印鉴片的内容为被告人宋某乙所填写,与宋某乙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

(四)经被告人全某、高某某介绍,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28日将2笔资金共计3000万元存入其在泌阳农联社营业部所开账户。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资金骗出,后高某某个人偿还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3000万元;经全某、高某某介绍,南阳市高新区海鑫金属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将4笔资金共计4800万元,存入其所在泌阳农联社关庄分社所开账户。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资金骗出后剩余3724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供述:全某、高某某介绍了西峡西保公司有3000万的资金,月息1毛。其和李某2、禹某3就向李飞说明了情况,李飞说开户时他直接把支票盖上他们的章就行了。后李飞给他们开了户之后就用西峡西保公司的章盖好了支票,然后就把这3000万转了出来。后来高某某急着要钱时其在南阳市别风菊的办公室给高某某打了3000万的欠条。

2013年6月份,全某和高某某给其介绍南阳海鑫金属公司,让他们到李某2的官庄信用社开的户,他们存款4800万,李某2把他们留在官庄信用社的真印鉴拿出来后刻了一套假章,其让张群策去转的款,一共支付了1440万的利息,还本金500万,给全某20万。

2.被告人全某供述:其和高某某、别凤菊、崔顶海拉了一个西峡县西保公司的款,是高某某和西保公司谈的。张某1支付8分的月息,给高某某了4分的月息,高给西保公司多少不清楚。崔顶海抽2分的利息,其和别凤菊每人1分的月息。西保公司分两次存入3000万。其得了60万元的好处费。到期后张某1还不上钱,因为高某某是中间人,高某某就和张某1谈的是张给出9分的月息,高某某先把这3000万元直接还给西保公司了。其和高某某拉了海鑫公司的存款,高某某和海鑫公司的人在官庄信用社开的对公账户,其和张某1都没有去,其事先给张某1联系的。开户当日就往海鑫公司账户上打款4800万,月息6分,一共是给了700多万元的利息。其中5.5分的利息张给高某某拿走。其和张某1每人给高某某10万元违约金,其应该得的居间费张某1给其打了一个欠条。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听全某介绍了泌阳存款业务后,就对西峡县西保冶金公司的周海洋讲了这个事情,周海洋愿意做这个存款业务,其就给全某取得联系,全某说存款的利息是4分。2013年4月28日,西峡县西保冶金公司在泌阳县信用社营业部开了个对公帐户,存款3000万。存款的第二天全某就把三个月的利息315万打到其的银行卡上,其又打给周海洋。其共得60万元的居间费。该存款三个月到期后,西保公司要钱要的急,2013年8月,张某1让其想办法先把西保公司的钱还了,张某1就让别凤菊给其出具了一张3000万元的借据,借款人别凤菊,担保人为张某1,月息9分。后其就借了3000万先还给西保公司。2013年六月份,柳红心愿意存款,按照全某的要求,其就和柳红心一起到了泌阳县官庄信用社开办对公帐户,后打款4800万到该账户上。全某给其居间费124万,另外全某给其10万元的违约金。信用社主任李某2给柳红心写了一个承诺书,内容大概是官庄信用社引进了柳红心公司的一笔存款,到期无条件还款。其所拉的这两笔存款,都是事先联系全某,全某给泌阳方面联系好。

4.证人周海洋的证言证明:通过高某某介绍,其安排李玉灵到泌阳县农联社营业部以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了一般对公账户,两次共存入3000万元。2013年7月28日,去取钱时发现账上没钱了。2013年8月中旬,高某某想办法就把其公司的3000万元给还了。

5.证人李玉灵证明周海洋安排其到泌阳开户的情况。

6.证人吕付群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4日,其和高保钦、柳红心到泌阳官庄信用社开了个对公账户,存入资金4800万,期限是6个月,高保钦共给其576万元奖励资金。2013年11月底,其因业务需要急需用钱要去取钱,高保钦说不到期,不让去取钱。后高保钦让别凤菊给其打款500万元。

7.证人柳红心证明同吕付群证明的内容一致。另证明开户当天在泌阳吃饭时全某在场,高某某介绍全某是泌阳信用社的,当时其和吕付群不认识全某,后来才知道全某是南阳人。

8.西峡县天和塑编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电汇1000万元的电汇凭证证明开户后存款的事实。

9.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户申请、对账单、印文、转账票据证明:该两个公司开户、存款、对账、资金去向等情况。

10.证人王海涛、段迪对海鑫公司转账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转账的情况。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文)字(2013)046号、05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私刻盖印为“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的事实。

(五)经被告人全某介绍,南阳市澍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将4笔资金共计1466万元存入其在泌阳农联社营业部所开账户。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资金骗出后剩余611.96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别凤菊以南阳澍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泌阳农联社营业部开了个户,当时别凤菊说的是走银行、开对公户、利息是8分、三个月连本带息还,因当时急着用钱,其和李某2、禹某3商量后就同意了,存款3000万。李飞就把她公司的章偷着在支票上盖了章,后就把这3000万转了出来,用于还账和工程上了。

2.证人别凤菊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日其带着公司的证件和全某一起到李飞那开了澍丰公司的对公账户,通过转账的形式一共转入1460万元。另证明其通过宋某甲、全某介绍从2012年10份至2013年1月份,多次往泌阳农联社营业部(李飞柜台)存款3200万,其共得利息699.6万。只找李飞存钱是因为宋某甲说他是信用社指定的人。还证明其借给张某1资金6290万。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文)字(2014)00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1等人私刻了盖印为“南阳澍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别风菊印”的印章的事实。

4.南阳市澍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户申请、交易明细及对账单、印文、转账票据、取款凭证证明:该公司开户、资金去向、转账、对账等基本情况。

(六)经被告人冯某、徐某某介绍,南阳市卧龙区殡仪服务中心于2012年2月18日将300万元存入泌阳农联社官庄分社。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安排人员将该笔资金骗出,后于案发前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2供述:冯某联系了南阳的火葬场的300万元,当时是通过冯某从中间过的话,月利息3.5分,对方提出走银行,事先约定好不查询、不对账、不提前支取。对方存款后其把预留的真印鉴拿了出来,找人刻了一套假章,把该笔存款转出来了。

2.被告人冯某供述:其曾两次借钱给张某1钱,共计120万元。后其又介绍南阳的杨涛、徐某某等人存款。当时张某1说的是以存定贷,是在南阳的一个咖啡馆谈的,资金走银行是张某1提出来的,当时只有他们俩在场。其曾介绍南阳华润天然气负责人米新玉在官庄信用社开户存款1400万元。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联系了李金慧,冯某领着其和李金慧来到泌阳官庄信用社开了账户,李金慧存款300万元。后冯某给了2.5分月息和5厘的劳务费,其留下1.5万,剩余转给李金慧了。

4.证人李金慧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徐某某开车带其到泌阳县一个镇上的信用社开户存款300万元,给其22.5万元贴息。

5.南阳市卧龙区殡仪服务中心的开户申请书、帐户交易明细、转账票据证明了开户、存款及存款被转走的情况。

(七)经被告人全某、宋某甲、杨某某、皮德义(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介绍,金叶刚、韩红祥、李宏斌、白春雷、别凤菊等39名个人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分别将70余笔资金共计15343.8万元存入泌阳农联社营业部、黄山口分社。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伙同泌阳农联社营业部柜员李水清(另案处理)、黄山口分社柜员张营(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将马杰537万元、叶金刚568万元、韩红祥848万元、李宏斌96万元资金挪出占为己有。其中:经宋某甲介绍,王伟、刘东海、李宏斌、白春雷、别凤菊、冯军德、付阿东、李参、王勇、王书军、刘霞、宋海波分别将20笔资金共计3809万元存入泌阳农联社营业部;经全某介绍,别凤菊、陈怡帆、周朝辉、董金强、景桂乐、梅全中、李澍分别将24笔资金共计3094万元存入泌阳农联社营业部;经杨某某、皮德义等人介绍,金叶刚、韩红祥分别将600万、900万元存入泌阳农联社营业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2012年,因为开发居阳华府项目欠了好多债,全某找到其说他可以找客户把资金存到泌阳农联社。全某拉储的资金有2000万元左右,其安排李飞转到其指定的账户上,用于还欠款了。李飞就提出让储户存活期存款,存款时让储户输入两遍密码,第一次输入密码时李飞把存折打出来,再次输入密码时李飞把钱转出来。之后其就和李某2、禹某3、李飞一起商量,其把李飞说的方法告知李某2和禹某3后,他俩也同意了。全某和别风菊拉的散户存款,有5000万左右,当时他们存款后李飞把这些钱转到指其定的账户。后全某多要2分的月利息,总共算是1毛的利息。其给李飞买了一辆价值50多万元的奥迪车。

2012年12月份,杨海义、蔡德福拉了一个1500万的户,其和李某2、禹某3给他们在居阳华府售楼部里谈的,期限是用一年,利息是3.5分。李飞把李某2事先准备好的假存单盖上联社的章,把存折交给对方。李某2领着他们到联社营业厅去办理的。后李某2向杨海义要了63万。宋某甲和庄育知道这边用钱,拉来散户的钱有3000万左右,具体是由李飞经手办的,其和李某2、禹某3当时也都同意用了,利息是7分。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南阳的杨某某和皮德义拉来存款1600万,月息是3.5分。其和张某1、禹某3在售楼部的楼上商量怎么把钱转出来的事情,按照李飞交待的在假存单上面先打好存款人名字及金额后,由李飞在柜台上给存款人盖上信用联社的真章交给存款人。具体打印假存折是由其办理的。存款后,感觉杨某某得的利息高,其就私下向杨要了66万元。

3.被告人全某供述:其所拉的散户里有亲戚朋友的400万,景富山的500万,周朝辉的25万,陈怡凡的330万,还有1900万是和别凤菊、崔顶海一起介绍的。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2年年底,其给李某2他们联系了皮德义,皮德义又联系了台湾人蔡德福(郑琪友),李某2与皮德义谈的利息,当时存两个单子,一个600万,一个900万。事后往其卡上打款318.6万,李某2向其要走了66.6万。其和皮德义每人分了126万,后张某1让其转给李飞50万,给蔡德福20万利息,张某1又让其给别人贴息50万,最后算是得6万好处。

5.涉案人皮德义的供述同杨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涉案人郑琪友供述:2012年12月份,其和皮德义、杨海义一起介绍的温州的一个姓徐的人存款,一笔600万元、一笔900万元。其不认识金叶刚。

7.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其最早介绍了别凤菊到泌阳“居阳华府”项目售楼部办公室找张某1,他们两个直接谈利率,然后其和别凤菊一起到泌阳县农联社营业部去办理的开户手续,别凤菊存款100万。后来其又领着南阳白春雷投资公司的李参到泌阳农联社开户存款500万元,月息6分,李参给其2000元的好处费;其还介绍宋海波存款600万,月息是4.5分;介绍王书军投资公司的王伟两次存款600万,月息4.5分,张某1给其5000元的好处费;刘东海两次存款300万;王勇存款100万,月息是4分;李宏斌存款100万,月息4分。还有付阿东等人。一共介绍大概有2400万元,这些钱后来全部都取走了。

8.证人庄育的证言证明:根据张某1的需要,其和宋某甲相继介绍了别凤菊、王伟、刘东海、李宏斌、白春雷、王书军、李参、王勇、刘霞、付阿东等人到泌阳农联社存款。

9.证人金叶刚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初,其一个做资金中介的朋友吴小丽说有贴息5厘的存款业务,她哥哥吴小军带其到泌阳农联社营业部开户存款600万元,吴小丽给其利息32万元。吴新伟是吴小丽中介公司的上家。

10.证人吴小军、吴新伟的证言证明金叶刚到泌阳县农联社开户存款600万元。吴新伟同时证明韩红祥在泌阳农联社存款900万元的事实。

11.证人韩红祥的证言证明:其经吴新伟介绍于2012年12月19日到泌阳农联社存款900万元,得到利息52万元。

12.证人刘东海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12月份其通过宋某甲的妻子庄育在泌阳农联社营业部开户、存款200万元,月息2.8分。

13.证人冯军德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其朋友宋某甲介绍其到泌阳信用社存款200万元,月息3.5分。

14.证人别凤菊的证言证明:经宋某甲、庄育夫妇介绍,其到泌阳信用社营业部存款3次,共计470万元,月息4分。后经全某介绍,到泌阳县信用社营业部存款14次,先后存入资金2930万元,月息5分。后其本人借给张某1钱,并帮张某1还钱,才知道到李飞那存款的散户是全某、宋某甲介绍的。

15.证人梅全忠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全某开车带其和别凤菊到泌阳县信用社营业部开户存款100万元。经办人提示其多次输入密码。

16.证人崔争艳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郭晖在泌阳县信用社办过一笔存款,是60万,得利息5.4万。

17.证人郭晖的证言证明:崔争艳到泌阳县信用社存过款,是由别风菊和全某介绍的,存款60万,利息共计5.4万元。

18.证人董金强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别凤菊、全某介绍到泌阳县信用社存款100万元。

19.证人景桂乐的证言证明:其经全某介绍以其父亲景富山的名义在泌阳农联社开户存款500万元。

20.陈明的证言证明:张某1安排其往陈怡帆、全某帐户上打过钱。其他人如徐金星、李澍、白春雷、别凤菊、马春杰、袁帅、王伟、付阿东、董金强、任钟鸣其都不认识。

21.金叶刚出具的控诉书证明其存款被转走并控告的情况。

22.证人金叶刚、韩红祥提供在泌阳县农联社开户、存款的手续、泌阳县公安局从泌阳县农联社调取的金叶刚、韩红祥二人在泌阳县农联社营业部存款的相关书证证明了二人存款、取款情况。

23.泌阳县农联社出具证明证实:没有金叶刚、韩红祥存款的单折号。

24.个人存款名单及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个人存款及款被转走的情况。

25.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其辖区内,李书敏、陈怡帆、付阿东、徐金星、王政五人均为空挂户,无联系方式,联系不到其本人。

26.南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查到、联系到白春雷、鲁桂霞、董金强、张温良、李红斌。

(八)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从冯嘉文处非法吸收存款4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供述:经李建生介绍其从驻马店天中典当行的冯嘉文处借款4000万,利息是4分,期限三个月,用的居阳华府门面房做的抵押,签订的有借款合同。

2.被告人禹某3供述:张某1向驻马店市的冯嘉文借款7200万元,以居阳华府的楼房做的抵押。

3.证人冯嘉文的证言证明:其个人借给海德公司4000万元,月利率2%,咨询费每月2%,一共是4%。

4.冯嘉文提供的其与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收据证明了以居阳华府商业楼做抵押其借给张某1(合同签订人陶付幸)资金4000万,月息4分。

另查明,泌阳县宇兴矿业公司与泌阳农联社已签署《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约定由泌阳县宇兴矿业公司承接张某1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故意转嫁风险资金所涉及的全部债务。且泌阳县宇兴矿业公司及李书宇主动承接居阳华府项目,并已经与南阳澍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鼎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度假村庄园、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有限公司、韩红祥、金叶刚、马杰等企业和个人签订退赔协议,大部分资金已经支付。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禹某3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张某1、冯某、全某、高某某、宋某甲、杨某某、宋某乙、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泌阳县宇兴矿业公司与泌阳农联社签署的《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约定由泌阳县宇兴矿业公司承接张某1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故意转嫁风险资金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泌阳县宇兴矿业公司及李书宇与驻马店市鼎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度假庄园、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有限公司、韩红祥、叶金刚、马杰、别凤菊签订的《退赔协议》证明由李书宇及泌阳县宇兴矿业公司向相关存款单位及个人退赔损失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具体到案情况。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和李某2、禹某3三人因开发居阳华府项目资金链断裂,以泌阳农联社拉储为名,通过冯某、徐某某等中间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存入泌阳农联社,并预谋采取私刻假章等非法手段将存款从农联社骗出的情况。其私刻的有驻马店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的3枚印章。支取徐某某介绍的南阳市华瑞公司、南阳市华隆公司、南阳市宛城置业公司、佛山市众融公司、南阳市海鑫公司的存款所有印章是李某2弄来的假章,后其安排公司工程师张群策、陈明到信用社转的帐。其和别人在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合伙开了个叫四川宝兴易达光伏刃料有限公司,其投资50万,李某2投50万,禹某3投250万。其自己有三辆车,一辆奥迪,车牌豫A2U111,2003年买的,后来公司用了,这辆车和公司没有关系;一辆宝马740是前年按揭付款120多万买的,车牌豫A2777D,这辆车和公司没有关系;一辆奔驰450是去年花159万买的,车牌为豫AJ777E,这个车是公司出的全款。禹某3用105.5万买了一辆宝马X6,是公司出的全款。李某2用98万买了一辆奔驰350,李某2自己以50万元的价格卖掉了,这个车是公司出的全款。

2.被告人李某2供述:其和张某1、禹某3开发“居阳华府”项目前期用的是刘国懋的资金,后期刘的资金跟不上了,其三人就商量找钱,并在刘国懋的介绍下认识了冯某。冯某提出他可以给找到资金,但是要把资金存到银行,开一般对公账户,支付了利息之后他可以让对方一定的期限内不查询、不对账、不提前支取,再用假印鉴把钱弄出来,到期了再给人家把钱还上。徐某某知道这种运作模式。有次在居阳华府办公室,徐某某说给出这么高的利息,存款人知道存款肯定会被动用。当时其和张某1、禹某3就在一起商量让存款人到其所在的官庄信用社开户,然后其把对方留的真印鉴拿出来,再去私刻假章,把钱转出来。

华瑞纺织、佛山众融、南阳海鑫、南阳殡仪馆四家公司(企业)的章是其刻的。其和张某1、李超在禹州市搞了一个新农村建设项目。公司给其买了一辆宝马X5,后用在禹州市新农村建设工地上了,给禹某3买了一辆宝马X6,公司又给其买了一辆奔驰350。张某1自己用公司的钱买了一辆宝马740,一辆奔驰450、一辆奔驰商务、一辆奥迪A6。张某1在广东还有一套别墅。

3.被告人禹某3供述:刘国茂的资金链断了之后,居阳华府项目无法运转,张某1就找其和李某2商谈怎么办。张某1、李某2说想办法找钱,再通过银行将钱转出来供居阳华府使用。后来在张某1家和居阳华府售楼部其三人多次商量具体怎么把钱操作出来,让储户到信用社开一般对公帐户,偷刻储户的印章,用假印鉴把储户的钱转出来。私刻印章转款的事,是张某1和李某2想出来并实施的,具体情况其不知道。

4.被告人冯某供述:其曾两次借给张某1钱,后其介绍南阳的徐某某等人存款。当时张某1说的是以存定贷,是在南阳的一个咖啡馆谈的,资金走银行是张某1提出来的,当时只有他们俩在场。

5.证人刘国懋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张某1和李某2因开发房地产向其借钱,其和张某1、李某2、禹某3、陶付幸签的合同,约定利息3.6分,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还本息。后张某1通过其联系的代办公司,注册登记了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居阳华府原股份分配是陶付幸占34%,李某2、禹某3各占33%。其曾介绍冯某给张某1认识。

6.证人陈明的证言证明:其系海德公司的会计,海德公司有三个老板,张某1负责协调关系、借钱,禹某3负责财务工作,涉及公司的账目进账、支出由禹某3签字审批,李某2负责工程建设。其不知道张某1具体怎么借的钱,张某1曾安排其去银行转款,有时也安排薛峰和张群策办理。其办理的转账具体什么时间、在哪个银行转了多少钱、转给谁,在一个日记本上都有记录。从2012年2月21日开始转款,每次都是张某1把需要转账用的对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私章交给其,其再去信用社转款。转的有几十笔账,不知道转款所用的章是假的。

7.证人别凤菊的证言证明:自己借给张某1的钱本息有16116.2万元,并帮助张某1还款给宋某甲、全某、李小龙、李飞、张有群、董金强、梅全中、南阳海鑫公司、西峡西保公司等公司和个人的欠款。张某1于2013年5月份把“居阳华府”楼盘抵押给其,后又于2013年10月份转让给其。

8.证人薛峰的证言证明:张某1曾两次安排其到驻马店市去取刻好的假章。

9.证人郜天华的证言证明:李某2曾带其找人取一枚刻好的假章的事实。

10.证人张群策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海德公司在泌阳开发的“居阳华府”小区的工程质量、施工手续等方面的问题,张某1曾安排其和会计陈明到泌阳县官庄信用社转过几笔款。张某1还让其做过一次银行对账单。

11.证人徐坤、段迪、王海涛、高星、梁天顺、杨淑丽、马鑫、李庭晗主要证明相关存款企业在其所工作的信用社办理开户的情况,以及陈明等人到信用社转款的情况。

12.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各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了各个存款单位、个人往泌阳农联社具体存款时间、存款金额、资金归还的情况及河南海德置业公司使用涉案存款单位资金5709万元情况。

14.证人李宏伟、许宁帮、李全立的证言以及李宏伟的控诉书、泌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明了案发、立案的情况。

15.查封、扣押资产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查封、扣押涉案的土地、汽车、房产及冻结涉案存款的情况。

16.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张某某、宋某乙的任职情况证明五名被告人均系泌阳农联社工作人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隐瞒三人为实际用资人的事实,通过私下付息的手段,向出资人给付高额回报,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51409.83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系农联社职员的便利,采取私刻企业印章、调换银行预留印鉴、伪造银行转账凭证等手段,将存入农联社的资金转出并实际占有16991.1070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资金2049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冯某、徐某某、全某、高某某、杨某某、宋某甲为他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费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其行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冯某、徐某某、全某、高某某、杨某某、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张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指控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徐某某介绍南阳市双鑫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殡仪服务中心、永登兴达碳化硅有限公司、河南港乔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安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恒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顺之达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百里奚路丽苑养生馆、郑州松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阳秦剑酒业有限公司共10家公司、企业存款的事实。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李某2、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金慧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了冯某、徐某某介绍南阳市卧龙区殡仪服务中心到泌阳农联社存款300万元的事实。但二被告人否认介绍过其他9家公司,且相关书证和鉴定意见仅能证明该9家公司与泌阳农联社有存款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系冯某、徐某某介绍,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有吸收该9家公司存款行为。故指控二被告人曾介绍其他9家公司往泌阳农联社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及该9家公司的9261.16万元存款不予认定,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介绍了马杰、金叶刚等39名个人把钱存入泌阳农联社,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据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控马杰、金叶刚等39名个人存款15343.8万元为被告人全某、宋某甲、杨某某、皮德义介绍系表述不当,全某、宋某甲、杨某某仅对其各自介绍的存款数额负责,故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杰、李某2、禹某3从驻马店市驿城区汇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1760万、从冯嘉文处非法吸收存款6000万元的事实,经查,第一,因驻马店市驿城区汇洋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向外贷款的资质,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李某2、禹某3向该公司借款1760万元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张某1供述其向冯嘉文借款6000万,但证人冯嘉文的证言及借款合同均证实张某1等人向冯嘉文借款数额为4000万元,且为高息借款,故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冯嘉文存款数额为400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吸收存款数额为6000万元,属指控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徐某某介绍南阳华瑞纺织等四家公司将15300万元存入泌阳农联社不属实,其仅介绍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的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证人刘景霞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张某1、张某某的供述可以认定徐某某同刘景霞一起到泌阳办理了刘景霞的四个公司的开户、存款事宜。徐某某介绍的不是一个公司,而是介绍了刘景霞,刘景霞以四个公司的名义参与了集资,四家公司存款的数额,应认定为徐某某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全某辩称其没有介绍南阳澍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1466万元存入泌阳农联社的意见,经查,在卷有出资人别凤菊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相关鉴定意见、书证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全某辩称其没有和高某某介绍南阳海鑫金属有限公司存款4800万、没得到好处费的意见,经查,全某、高某某多次供述二人共同介绍了南阳海鑫金属有限公司存款的事实,并分别得到了相应的好处费,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张某1、李某2、禹某3、冯某、徐某某、全某、高某某、杨某某、宋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因泌阳县“居阳华府”房地产项目资金短缺,预谋对外募集资金,并通过冯某、徐某某、全某、高某某、杨某某、宋某甲等中间人对外宣传,冯某、全某、宋某甲等中间人明知实际用资人为张某1、李某2等人,且张某1等人承诺支付高息或给付回报,仍帮助宣传并介绍出资人出资,被告人张某1等人通过中间人或直接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诱使出资人继续出资,最终非法吸收巨额资金,故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是“非法”一种表现形式,但本案系张某1等人借助金融机构这一合法形式,向中间人许诺高额好处费及高于银行正常存款利率数倍的利息,明显与常理不符,能够推知冯某等六名中间人参与非法吸储的故意,即“非法”不仅可以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亦可以表现为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1、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事先共同预谋,并在资金进入农联社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共同配合,采取非法刻制企业印章、调换银行预留印鉴,以及伪造银行转账凭证等方式,将农联社资金转出占有,并造成平账的假象,其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明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明知企业在银行预留印鉴关系着企业资金安全,仍向他人提供企业的银行预留印鉴,造成巨额财产被转出,为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其主观上有放任的故意,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帮助。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乙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宋某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宋某乙利用其在信用社的职务便利,明知是本单位的资金仍予转出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2、禹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2、禹某3作用小于被告人张某1,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综合在卷证据及张某1、李某2、禹某3的供述可证明,为解决因开发居阳华府项目资金链断裂的问题,其三人曾在一起多次商量如何利用自己在泌阳农联社工作的便利条件通过中间人把储户的钱存入信用社,然后再用假印鉴把钱套取出来这一事实。李某2、禹某3与张某1共同预谋,参与对外非法集资行为、参与管理居阳华府项目、陪同谈判或接待出资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甲辩称其没和被告人张某1等人约定好处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其帮助张某1等人吸储虽然事先没约定好处费,但其本人供述、证人庄育证言,均证实了其在帮助张某1吸储过程中,多次收受张某1给付的好处费的事实,系共同犯罪。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2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2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中涉及同案犯张营的犯罪事实,系李某2应当供述内容,张营被公安机关抓捕,不能认定为李某2有立功表现。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已明确记录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被告人张某1、李某2、禹某3在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凭证诈骗、职务侵占犯罪中共同预谋、商议犯罪方法,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但李某2、禹某3相比张某1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结合该二人实际参与的数额及所起的作用予以考虑;被告人冯某、徐某某、全某、高某某、杨某某、宋某甲在与张某1、李某2、禹某3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与禹某3共同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2、徐某某主动到案、被告人禹某3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三人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赔3000万元,归还西峡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出资,且上缴所得好处费194万元,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且所造成的损失已经挽回,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中的损失客观上已基本解决,且大部分出资已经退赔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33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禹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32年6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六、被告人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七、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九、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供作案所用印章依法予以没收;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峰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郭留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禹建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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