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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05刑初17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305刑初177号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9]160号起诉书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强、林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秀屿区某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交通执法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107700元(币种下同)。具体为:

1、2017年10月、2018年2月、2018年9月和2019年1月,谢某2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四次经微信转账送给同案人林某4000元、4000元、5000元和5000元,四次共计18000元。同案人林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将其中两笔5000元中的1000元占为己有。然后将剩余的1.6万元与被告人林某、同案人朱某、谢某、方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平分,并告知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执法检查、处理等事项上给予谢某2的车辆关照,被告人林某等4人均收下钱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四次共计分得钱款3200元。

2、2017年10月和2018年9月,*海车队负责人蔡某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两次经微信转账送给林某6000元、5000元,两次共计11000元。同案人林某收到钱款后,将6000元中的1000元占为已有,然后将剩余的钱款10000元,与被告人林某等执法大队其他四人平分,并告知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蔡某关照,被告人林某等人均收下钱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两次共计分得2000元。

3、2016年中秋、2017年和2018年每年的中秋、春节以及2019年春节期间,成*运输公司负责人林某2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六次送给同案人林某各10条硬盒中华香烟,六次共计60条(经鉴定价值共计25800元)。同案人林某每次收到香烟后,均告知被告人林某等执法大队其他4人并将上述香烟平分,同时让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林某2关照,被告人林某等人均收下香烟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六次共计分得12条硬盒中华香烟。

4、2017年春节、2018年中秋、春节及2019年春节期间,翁某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四次送给同案人林某各10条硬盒中华香烟,四次共计40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7200元)。同案人林某每次收到香烟后,均告知被告人林某等执法大队其他4人并将上述香烟平分,同时让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翁某关照,被告人林某等人均有收下香烟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四次共计分得8条硬盒中华香烟。

5、2017年春节、2018年中秋、春节及2019年春节期间,仙游某车队负责人杨某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四次送给同案人林某各10条硬盒中华香烟,四次共计40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7200元),同案人林某每次收到香烟后,均告知被告人林某等执法大队其他4人并将上述香烟平分,同时让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杨某关照,被告人林某等人均有收下香烟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四次共计分得8条硬盒中华香烟。

6、2017年及2018年春节期间,九*车队负责人林某3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两次送给同案人林某各10条硬盒中华香烟,两次共计20条(经鉴定价值共计8600元),同案人林某每次收到香烟后,均告知被告人林某等执法大队其他4人并将上述香烟平分,同时让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林某3关照,被告人林某等人均有收下香烟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两次共计分得4条硬盒中华香烟。

7、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期间,永*运输公司负责人许某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三次送给同案人林某各10条硬盒中华香烟,三次共计30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2900元),同案人林某每次收到香烟后,均告知被告人林某等执法大队其他4人并将上述香烟平分,同时让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许某关照,被告人林某等人均有收下烟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三次共计分得6条硬盒中华香烟。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在秀屿区被秀屿区监察委带走并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某退缴违纪款共21540元现暂扣于莆田市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7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林某收受的七起贿赂共计107700元,应分为二种不同类型,其主要区别送礼人是否有明示转送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中收受谢某2、蔡某、翁某、杨某、许某财物共计73300元(被告人林某实际分得146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指控的犯罪行为系林某一人所为,上述证人明确表示财物只送给林某一人,林某将他人送给他的财物转送给林某是个人意思表示,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财物的处分行为,不是行贿人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因此被告人林某系被动收受贿赂,应当按其实际收受的14660元认定其受贿行为;指控被告人林某收受林某2、林某3财物共计34400元(被告人林某实际分得6880元),上述证人明确表示要林某分给大队的其他工作人员,而林某代证人将财物送给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仅是完成证人的委托,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按林某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应按6880元认定其受贿行为。综上,被告人林某的受贿数额21540元,未达到受贿罪的起刑点,不构成受贿罪,属于行政、党纪处罚范围。2、若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林某涉嫌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以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配合调查,真诚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从主观恶性来看,被告人林某没有索贿情节,仅逢年过节被动收受财物,数额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情节显著轻微;指控的香烟折合人民币81700元,虽然被告人林某收受香烟的行为不妥,但香烟作为日常人际交往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物品,有来有往又属易耗品,在认定香烟价值时不能与现金等同,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受贿案件并没有把烟、酒列入受贿数额,与普通收受钱财的贿赂行为相比较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林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及违法前科,在工作中认真履职,尽职尽责,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被告人林某已全部退缴违纪款共计21540元;其系家庭的唯一劳动力,建议对其酌情考虑,对被告人林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秀屿区某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交通执法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07700元。具体为:

1、2017年10月、2018年2月、2018年9月和2019年1月,谢某2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四次经微信转账送给同案人林某4000元、4000元、5000元和5000元,四次共计18000元。同案人林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将其中两笔5000元中的1000元占为己有。然后将剩余的1.6万元与被告人林某、同案人朱某、谢某、方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平分,并告知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执法检查、处理等事项上给予谢某2的车辆关照,被告人林某等4人均收下钱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四次共计分得钱款3200元。

2、2017年10月和2018年9月,*海车队负责人蔡某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两次经微信转账送给林某6000元、5000元,两次共计11000元。同案人林某收到钱款后,将6000元中的1000元占为已有,然后将剩余的钱款10000元,与被告人林某等执法大队其他四人平分,并告知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蔡某关照,被告人林某等人均收下钱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两次共计分得2000元。

3、2016年中秋、2017年和2018年每年的中秋、春节以及2019年春节期间,成*运输公司负责人林某2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六次送给同案人林某各10条硬盒中华香烟,六次共计60条(经鉴定价值共计25800元)。同案人林某每次收到香烟后,均告知被告人林某等执法大队其他4人并将上述香烟平分,同时让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林某2关照,被告人林某等人均收下香烟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六次共计分得12条硬盒中华香烟。

4、2017年春节、2018年中秋、春节及2019年春节期间,翁某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四次送给同案人林某各10条硬盒中华香烟,四次共计40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7200元)。同案人林某每次收到香烟后,均告知被告人林某等执法大队其他4人并将上述香烟平分,同时让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翁某关照,被告人林某等人均有收下香烟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四次共计分得8条硬盒中华香烟。

5、2017年春节、2018年中秋、春节及2019年春节期间,仙游某车队负责人杨某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四次送给同案人林某各10条硬盒中华香烟,四次共计40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7200元),同案人林某每次收到香烟后,均告知被告人林某等执法大队其他4人并将上述香烟平分,同时让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杨某关照,被告人林某等人均有收下香烟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四次共计分得8条硬盒中华香烟。

6、2017年及2018年春节期间,九*车队负责人林某3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两次送给同案人林某各10条硬盒中华香烟,两次共计20条(经鉴定价值共计8600元),同案人林某每次收到香烟后,均告知被告人林某等执法大队其他4人并将上述香烟平分,同时让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林某3关照,被告人林某等人均有收下香烟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两次共计分得4条硬盒中华香烟。

7、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期间,永*运输公司负责人许某为请求同案人林某等执法大队人员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分三次送给同案人林某各10条硬盒中华香烟,三次共计30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2900元),同案人林某每次收到香烟后,均告知被告人林某等执法大队其他4人并将上述香烟平分,同时让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平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许某关照,被告人林某等人均有收下烟并表示答应。其中被告人林某三次共计分得6条硬盒中华香烟。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在秀屿区被秀屿区监察委带走并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某退缴违纪款共21540元现暂扣于莆田市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谢某2、蔡某、林某2、翁某、杨某、林某3、许某、陈某、林某4、黄某、严某的证言,莆田市秀屿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的证人谢某2与林某间微信转账信息、证人蔡某与林某间微信转账信息、莆田市秀屿区笏石某食杂店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某精品商行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仙游县郊尾某食杂店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莆田市涵江区某杂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烟草行业专卖管理信息系统许可证详细信息、被告人林某的任职文件、莆田市秀屿区某执法大队《关于调整单位人员分工的通知》《关于2017年行政执法工作计划》、人员及岗位情况说明、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处罚流程图、户籍证明,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人林某、朱某、谢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及被告人林某的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林某、朱某、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本案指控的共同受贿,林某每次将收受行贿人所送财物分给朱某、林某、谢某等其他队员时都有表示具体是何人送了多少钱物,五个队员平分,让大家在日常执法时予以关照。故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林某、朱某等主观上均知晓该共同受贿部分的行贿人、受贿总额及具体请托事项,仍多次按照平分的方式对受贿所得财物进行分配,对共同受贿的事实清楚,请托事项均在职权范围内,构成共同受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作为例外,对于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受贿共犯,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具体在本案中,共同受贿部分均系行贿人找到林某,由林某直接收受行贿人财物后分给被告人林某及其他同案人,并让被告人林某及其他同案人在日常执法时予以关照。故本案可以区分主从犯,并不会导致罪责刑失衡,被告人林某本案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共同受贿的全部数额认定,共同受贿的情节及实际分得的数额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共同受贿,被告人林某不构成受贿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7700元(均为共同受贿,个人分得2154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在本案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在提起公诉前退出其个人全部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暂扣在中共莆田市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5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金鹏

审 判 员  周志雄

人民陪审员  黄国思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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