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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05刑初16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305刑初163号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9]144号起诉书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秀检公刑变诉[2019]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同年7月10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王志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林在担任莆田市秀屿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稽查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秀屿辖区的公路运输行政监督处罚、查处非法营运等监管、公路路政监督处罚、治理超限运输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64万元(币种下同)以及中华香烟204条,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为:

1、2015年5月左右、2016年至2018年每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林在秀屿区某某小区附近分四次收受黄某1为请求及感谢其对黄某1经营的长途客运汽车在执法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钱款各2000元,共计8000元。

2、2018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林在莆田火车站附近收受福建省骏某物流公司老板黄某2为请求在运输车辆执法检查上给予关照所送的4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1720元);2018年春节左右,被告人林在莆田火车站附近再次收受黄某2为请求在车辆监管执法上给予关照所送的一张价值1000元凤凰百货购物卡和2瓶梦之蓝白酒。

3、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秀屿区政府交通局一楼办公室收受林某1为请求及感谢其对林某1投资的车队车辆在执法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1500元。

4、2019年3月及4月,被告人林分别在秀屿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停车场、涵江区第二实验小学附近收受徐某1为感谢其在处理被扣押的液化气运输车一事上给予关照并请求日后继续予以关照所送的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

5、2016年左右,被告人林在秀屿区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先后三次分别收受吴某所送的永辉超市购物卡,价值分别为1000元、2000元、2000元,并答应对吴某无证经营面包车运营业务在执法监管等予以关照。

6、2018年春节左右,被告人林在秀屿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收受黄某3为感谢其在处理黄某3经营的客运车辆运输被执法处理一事上给予关照所送给的500元;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秀屿区某某小区附近再次收受黄某3为请求其在执法检查上给予关照所送给的3000元。

7、2017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林收受杨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执法检查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2400元。被告人林分给同案人执法大队谢某、方某(均另案处理)各800元。

8、2017年10月、2018年2月和9月、2019年1月,被告人林分别收受谢某为请求其经营的车队运输车辆执法检查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4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2019年春节,被告人林在秀屿区某某小区附近再次收受谢某为请求其在车辆执法检查上给予关照所送的10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钱分给同案人执法大队林智毅、朱剑山(均另案处理)等四人各3200元。

9、2015年左右,被告人林在笏石城港大道附近收受蔡某为请求在蔡某经营的运输车队存在的“滴洒漏”及超载等执法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4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1720元);2017年及2018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林两次分别收受蔡某为请求及感谢其对蔡某经营的运输车队在监管执法一事上予以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6000元、50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钱分给同案人执法大队林智毅、朱剑山、方某、谢某各2000元。

10、2015年中秋节期间、2016年元旦期间,被告人林在莆田市十中附近两次分别收受朱某为请求及感谢对其经营的运砂车在执法检查等事项予以关照所送的3条软盒中华香烟和3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共计价值3390元)。

11、2016年中秋、2017年和2018年每年的中秋、春节以及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笏石基督教堂附近六次分别收受成某运输公司负责人林某2为请求在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所送的10条硬盒中华香烟,六次共计60条(经鉴定价值258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烟分给同案人林智毅等四人各12条。

12、2017年春节、2018年中秋、春节以及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莆田市第十中学附近四次分别收受翁某为请求在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所送的10条硬盒中华香烟,四次共计40条(经鉴定价值172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烟分给同案人林智毅等四人各8条。

13、2017年春节、2018年中秋、春节以及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笏石镇某某小区附近四次分别收受仙游旺某车队负责人杨某2为请求在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所送的10条硬盒中华香烟,四次共计40条(经鉴定价值172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烟分给同案人林智毅等四人各8条。

14、2017年及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笏石镇某某小区附近两次分别收受九某车队负责人林某3为请求在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所送的10条硬盒中华香烟,两次共计20条(经鉴定价值86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烟分给同案人林智毅等四人各4条。

15、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笏石镇某某小区附近收受永某运输公司负责人许某为请求在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所送的10条硬盒中华香烟,三次共计30条(经鉴定价值129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烟分给同案人林智毅等四人各6条。

16、2016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笏石镇某某小区附近收受黄某5为请求对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2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860元)。

17、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林在莆田火车站附近收受丰某运输公司经营者徐某2为请求对其运输车辆在执法检查处理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2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860元)。

18、2018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笏石镇某某小区附近收受港某混凝土公司运输车辆负责人刘某为请求在车辆执法检查处理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2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860元)。

19、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林在笏石镇西徐收费站附近收受西某车队郑某为请求对其运输车队执法检查处理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2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860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林在秀屿区交通局被秀屿区监察委带走并接受调查。被告人林退缴违纪款共61610元现暂扣于莆田市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837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林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及受贿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本案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难以区分主、从犯,受贿数额应以被告人个人实际所得数额60610元认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用。2、办案机关仅掌握朱某向被告人林行贿线索,其他均系被告人林主动供述。3、案发后被告人林积极主动退赃,主动退缴违纪款61610元。4、被告人林深刻认识错误,书写悔过书并当庭认罪,此前一贯表现良好,工作积极努力,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林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林在担任莆田市秀屿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稽查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秀屿辖区的公路运输行政监督处罚、查处非法营运等监管、公路路政监督处罚、治理超限运输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64万元(币种下同)以及中华香烟204条,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为:

1、2015年5月左右、2016年至2018年每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林在秀屿区某某小区附近分四次收受黄某1为请求及感谢其对黄某1经营的长途客运汽车在执法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钱款各2000元,共计8000元。

2、2018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林在莆田火车站附近收受福建省骏某物流公司老板黄某2为请求在运输车辆执法检查上给予关照所送的4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1720元);2018年春节左右,被告人林在莆田火车站附近再次收受黄某2为请求在车辆监管执法上给予关照所送的一张价值1000元凤凰百货购物卡和2瓶梦之蓝白酒。

3、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秀屿区政府交通局一楼办公室收受林某1为请求及感谢其对林某1投资的车队车辆在执法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1500元。

4、2019年3月及4月,被告人林分别在秀屿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停车场、涵江区第二实验小学附近收受徐某1为感谢其在处理被扣押的液化气运输车一事上给予关照并请求日后继续予以关照所送的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

5、2016年左右,被告人林在秀屿区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先后三次分别收受吴某所送的永辉超市购物卡,价值分别为1000元、2000元、2000元,并答应对吴某无证经营面包车运营业务在执法监管等予以关照。

6、2018年春节左右,被告人林在秀屿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收受黄某3为感谢其在处理黄某3经营的客运车辆运输被执法处理一事上给予关照所送给的500元;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秀屿区某某小区附近再次收受黄某3为请求其在执法检查上给予关照所送给的3000元。

7、2017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林收受杨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执法检查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2400元。被告人林分给同案人执法大队谢某、方某(均另案处理)各800元。

8、2017年10月、2018年2月和9月、2019年1月,被告人林分别收受谢某为请求其经营的车队运输车辆执法检查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4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2019年春节,被告人林在秀屿区某某小区附近再次收受谢某为请求其在车辆执法检查上给予关照所送的10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钱分给同案人执法大队林智毅、朱剑山(均另案处理)等四人各3200元。

9、2015年左右,被告人林在笏石城港大道附近收受蔡某为请求在蔡某经营的运输车队存在的“滴洒漏”及超载等执法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4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1720元);2017年及2018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林两次分别收受蔡某为请求及感谢其对蔡某经营的运输车队在监管执法一事上予以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6000元、50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钱分给同案人执法大队林智毅、朱剑山、方某、谢某各2000元。

10、2015年中秋节期间、2016年元旦期间,被告人林在莆田市十中附近两次分别收受朱某为请求及感谢对其经营的运砂车在执法检查等事项予以关照所送的3条软盒中华香烟和3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共计价值3390元)。

11、2016年中秋、2017年和2018年每年的中秋、春节以及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笏石基督教堂附近六次分别收受成某运输公司负责人林某2为请求在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所送的10条硬盒中华香烟,六次共计60条(经鉴定价值258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烟分给同案人林智毅等四人各12条。

12、2017年春节、2018年中秋、春节以及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莆田市第十中学附近四次分别收受翁某为请求在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所送的10条硬盒中华香烟,四次共计40条(经鉴定价值172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烟分给同案人林智毅等四人各8条。

13、2017年春节、2018年中秋、春节以及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笏石镇某某小区附近四次分别收受仙游旺某车队负责人杨某2为请求在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所送的10条硬盒中华香烟,四次共计40条(经鉴定价值172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烟分给同案人林智毅等四人各8条。

14、2017年及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笏石镇某某小区附近两次分别收受九某车队负责人林某3为请求在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所送的10条硬盒中华香烟,两次共计20条(经鉴定价值86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烟分给同案人林智毅等四人各4条。

15、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笏石镇某某小区附近收受永某运输公司负责人许某为请求在车辆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所送的10条硬盒中华香烟,三次共计30条(经鉴定价值12900元)。被告人林将上述所收的烟分给同案人林智毅等四人各6条。

16、2016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笏石镇某某小区附近收受黄某5为请求对其车辆执法检查处理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2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860元)。

17、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林在莆田火车站附近收受丰某运输公司经营者徐某2为请求对其运输车辆在执法检查处理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2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860元)。

18、2018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林在笏石镇某某小区附近收受港某混凝土公司运输车辆负责人刘某为请求在车辆执法检查处理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2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860元)。

19、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林在笏石镇西徐收费站附近收受西某车队郑某为请求对其运输车队执法检查处理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2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860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林在秀屿区交通局被秀屿区监察委带走并接受调查。被告人林退缴违纪款共61610元现暂扣于莆田市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1、黄某2、林某1、管某、施某、徐某1、吴某、黄某3、杨某1、谢某、蔡某、朱某、游某、林某2、黄某4、翁某、陈某、杨某2、严某、林某3、许某、林某4、黄某5、徐某2、刘某、郑某的证言,莆田市秀屿区监察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林案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暂扣/封存款物文件清单,提取的暂扣违法车辆登记表(闽顺)》、《秀屿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暂扣车辆放行通知单》、徐某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莆田市秀屿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卷宗、杨某1与林间微信转账信息、谢某与林间微信转账信息、蔡某与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挂靠协议书、蔡某与林间微信转账信息、朱某手机短信记录、证人游某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人严某的证言及其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迎客隆食杂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莆田市秀屿区公务员局出具的被告人林《在职人员档案证明材料表》、莆田市秀屿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关于调整单位人员分工的通知》、秀屿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人员及岗位情况说明,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目录、户籍证明,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人朱剑山、林智毅、谢某的供述、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林受的贿数额认定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作为例外,对于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受贿共犯,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具体在本案中,共同受贿部分均系行贿人找到林,由林直接收受行贿人财物后分给其他同案人,并让其他同案人在日常执法时予以关照。故本案可以区分主从犯,在共同受贿中被告人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共同受贿部分的受贿数额应按照共同受贿的全部数额认定,共同受贿的情节及其实际分得的数额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本案难以区分主从犯,受贿数额应以被告人林个人实际所得数额60610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8370元(其中个人单独受贿38270元,共同受贿110100元,共同受贿部分个人分得22340元,个人违法所得共计6061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在提起公诉前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多、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二、暂扣在中共莆田市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林退出的违法所得中的人民币606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金鹏

 审 判 员  周志雄

 人民陪审员  黄国思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纪雍                                                                        

书  记  员    林淑晔                                            

书  记  员    陈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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