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305刑初185号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宗琰、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林某担任某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某中队管理秀屿区内工程车辆“滴、撒、漏”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9.386万元。具体为:
1、2016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以借款为名向在辖区内从事砂子运输的秀屿某镇人朱某1索要钱款2万元,后朱某1通过建设银行账户(6XXXX8)向被告人林某转账2万元,并请求被告人林某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2018年3月、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两次非法收受朱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钱款0.2万元和0.1万元,合计0.3万元。
2、2016年中秋前后、2017年春节前后和中秋前后、2018年春节前后和中秋前后、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林某分别六次非法收受某车队负责人徐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钱款各0.2万元,共计1.2万元。
3、2016年中秋前后,被告人林某在某镇某茶叶店非法收受某车队负责人高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所送的现金0.2万元。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林某非法收受高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0.2万元。2017年中秋前后、2018年春节前后和中秋前后、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林某分别四次非法收受高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钱款各0.3万元,共计1.2万元。
4、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分别非法收受某车队负责人徐某2、某司机林某1、某镇某村村民陈某1、某车队负责人许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徐某2微信转账所送的钱款各0.1万元,共计0.4万元。
5、2018年中秋前后和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林某分别在某镇甲路和某镇乙路口非法收受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所送的一张凤凰百货购物卡(面值0.1万元)和两张凤凰百货购物卡(每张购物卡面值0.1万元),共计0.3万元。
6、2017年春节前后和中秋前后、2018年中秋前后,被告人林某分别三次非法收受某车队负责人蔡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钱款0.5万元,共计1.5万元。
7、2016年底左右、2018年底左右,被告人林某两次均以借款为名向许某1索要钱款1万元。后许某1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人林某转账1万元,共计2万元,并请求被告人林某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
8、2018年底左右,被告人林某在莆田市某车站附近非法收受徐某2为请求其在车辆的“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所送的两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0.086万元。
被告人林某于2019年5月14日在秀屿区机关第二食堂被秀屿区监察委工作人员带到秀屿区监察委接受调查。同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向莆田市秀屿区监察委员会退出违纪款5万元。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9.38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在纪检部门主动、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自首情节;二、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3起、第4起、第5起、第6起、第8起收受的钱款与职务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送礼人有明确的具体请托事项,不应当以犯罪论处;三、被告人林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莆田市某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管理莆田市秀屿区内工程车辆“滴、撒、漏”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9.386万元。具体为:
1、2016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以借款为名向在其管理辖区内从事砂子运输的秀屿某镇人朱某1索要钱款2万元,后朱某1通过建设银行账户(6XXXX8)向被告人林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并请求被告人林某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
2018年3月、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两次非法收受朱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钱款0.2万元和0.1万元,合计0.3万元。
2、2016年中秋节前后、2017年春节前后和中秋节前后、2018年春节前后和中秋节前后、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林某分别六次非法收受某车队负责人徐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钱款各0.2万元,共计1.2万元。
3、2016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林某在莆田市秀屿区某镇某茶叶店内非法收受某车队负责人高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所送的现金0.2万元。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林某非法收受高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0.2万元。2017年中秋节前后、2018年春节前后和中秋节前后、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林某分别四次非法收受高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钱款各0.3万元,共计1.2万元。
4、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分别非法收受某车队负责人徐某2、某镇某村村民林某1、某司机陈某1以及某公司负责人许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徐某2微信转账所送的钱款各0.1万元,共计0.4万元。
5、2018年中秋节前后和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林某分别在莆田市秀屿区某镇甲路和某镇乙路口非法收受福建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所送的一张凤凰百货购物卡(面值0.1万元)和两张凤凰百货购物卡(每张购物卡面值0.1万元),共计0.3万元。
6、2017年春节前后和中秋节前后、2018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林某分别三次非法收受某车队负责人蔡某1为请求其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通过微信转账所送的钱款0.5万元,共计1.5万元。
7、2016年底左右、2018年底左右,被告人林某两次以借款为名向某公司负责人许某1索要钱款1万元。后许某1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人林某各转账1万元,共计2万元,并请求被告人林某在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
8、2018年底左右,被告人林某在莆田市某车站附近非法收受徐某2为请求其在车辆的“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处理上给予关照而所送的两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0.086万元。
被告人林某于2019年5月14日在莆田市秀屿区机关第二食堂被区监察委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同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向莆田市秀屿区监察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在接受莆田市秀屿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收受徐某1等人所送的共计7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1、徐某2、朱某1、黄某1、高某1、陈某1、林某1、蔡某1、许某1、徐某3、林某2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暂扣/封存款物文件清单及票据,提取的《中共莆田市秀屿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某中队负责人职责的说明、关于某中队职责的说明及关于中层负责人任免的通知,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件目录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查询结果、莆田市某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两条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手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收受起诉书第2、3、4、5、6、8起徐某1、高某1、徐某2、林某1、陈某1、许某1、黄某1、蔡某1钱款及财物,均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收受5.086万元不应以受贿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明知上述证人系请求其在其负责的车辆“滴、撒、漏”的执法检查和处理上给予关照而送钱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中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上述证人5.08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论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取钱款4万元,收受他人给予的钱财5.386元,共计人民币9.38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多次以“借钱”为名收取钱财,其行为具有明显索贿性质,应认定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供述了大部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二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向中共莆田市秀屿区纪委、莆田市秀屿区员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8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吴淑贞
人民陪审员 曾雪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婵娟
书 记 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