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802刑初88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海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党支部委员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郑某3、连曲江、林某1、郑某4(均另案处理),索取或收受郑某5、吴某、赖某1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7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个人分得人民币72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龙岩市赤水至龙门道路工程项目(西外××)征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两委干部索取收受郑某5所送现金人民币78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5万元,在房屋征收补偿方面为郑某5谋取利益;
(二)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在龙岩市赤水至龙门道路工程项目(西外××)征迁、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两委干部收受工程承包人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5.7万余元,在征地工作方面为吴某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收受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2.85万余元;
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先后两次收受吴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2.85万余元。
(三)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龙岩市赤水至龙门道路工程项目(西外××)临时搅拌站征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两委干部索要并收受工程承包人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8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6.86万余元,在征地方面为吴某谋取利益。
(四)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漳州天宝至龙岩扩建工程(厦蓉扩容)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两委干部收受龙门赤水临时饮用水管道工程、赤水自来水改造工程承包人赖某1以“工程利润”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110万余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55万余元,在工程承包方面为赖某1谋取利益。
二、职务侵占
2012年1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党支部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两委干部在赤水临时饮水管道工程建设、出借村集体资金200万元给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程中,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109.414167万元,被告人张某个人分得15万余元,具体如下:
(一)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郑某3、连曲江、林某1、郑某4利用职务便利,在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赤水200万元借款利息的过程中,要求该公司将部分利息以转款至被告人张某与邱某等私人账户的方式支付,并将该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64.914167万元截留私分,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0万余元;
(二)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郑某3、连曲江、郑某4和郑某7(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设“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饮水管道工程”报账的方式,骗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44.5万元进行私分,其个人分得人民币5万元。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党支部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村两委干部收受连某2、郭某等人所送现金人民币92万元,被告人张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6万元,在店面购买、工程承接及款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赤水饮水工程、赤水自来水厂蓄水池工程、赤水自来水厂办公楼、滤水池工程、赤水自来水厂围墙及路面工程承建人郭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6万元,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郭某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郑某3、连曲江、林某1、郑某4收受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赤水田洋桥头收受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郑某3、连曲江、林某1、郑某4收受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万元;
4、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郭某的自来水厂办公室,收受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二)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郑某3、连曲江、林某1、郑某4在赤水购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西路1号1层01、02、03号店面的过程中,收受连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前科记录、任职证明、情况说明、相关工程建设工作文件、备忘录、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征地补偿标准、征地、拆迁补偿、工程项目协议、用地批复、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申请专项资金报告、记账凭证、村民代表大会、支部大会、村两委会议记录、借款协议、拨款凭证、赤水相关账证、工程合同、竣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工程审核书、店面买卖合同、转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林某1、郑某5、郑某6、林某2、吴某、郑某7、赖某1、赖某2、许某、邱某、郭某、连某1、连某2、林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党支部委员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276万余元,数额巨大,个人从中得款72万余元;还伙同他人截留、私分、骗取村集体资金1094141.67元,数额巨大,个人从中得款15万余元;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92万元,数额较大,个人从中得款1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其不知道郑某1有跟郑某5拿78万元,吴某当时没跟其说是搅拌站的事情,第4起受贿是高速赔偿的水管重建钱;职务侵占部分是郑某1叫其报银行账户给对方、拿钱分给村两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其没跟连某2说要收多少钱,连某2自己给其1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受贿部分第1起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数额应为35万元;2、受贿部分第3、4起、职务侵占部分第1起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党支部委员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郑某3、连曲江、林某1、郑某4(均另案处理),索取或收受郑某5、吴某、赖某1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7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个人分得人民币72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龙岩市赤水至龙门道路工程项目(西外××)征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两委干部索取收受郑某5所送现金人民币78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5万元,在房屋征收补偿方面为郑某5谋取利益;
(二)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在龙岩市赤水至龙门道路工程项目(西外××)征迁、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两委干部收受工程承包人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5.7万余元,在征地工作方面为吴某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收受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2.85万余元;
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先后两次收受吴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2.85万余元。
(三)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龙岩市赤水至龙门道路工程项目(西外××)临时搅拌站征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两委干部索要并收受工程承包人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8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6.86万余元,在征地方面为吴某谋取利益。
(四)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漳州天宝至龙岩扩建工程(厦蓉扩容)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两委干部收受龙门赤水临时饮用水管道工程、赤水自来水改造工程承包人赖某1以“工程利润”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110万余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55万余元,在工程承包方面为赖某1谋取利益。
二、职务侵占
2012年1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党支部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两委干部在赤水临时饮水管道工程建设、出借村集体资金200万元给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程中,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109.414167万元,被告人张某个人分得15万余元,具体如下:
(一)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郑某3、连曲江、林某1、郑某4利用职务便利,在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赤水200万元借款利息的过程中,要求该公司将部分利息以转款至被告人张某与邱某等私人账户的方式支付,并将该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64.914167万元截留私分,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0万余元;
(二)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郑某3、连曲江、郑某4和郑某7(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设“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饮水管道工程”报账的方式,骗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44.5万元进行私分,其个人分得人民币5万元。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党支部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村两委干部收受连某2、郭某等人所送现金人民币92万元,被告人张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6万元,在店面购买、工程承接及款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赤水饮水工程、赤水自来水厂蓄水池工程、赤水自来水厂办公楼、滤水池工程、赤水自来水厂围墙及路面工程承建人郭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6万元,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郭某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郑某3、连曲江、林某1、郑某4收受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赤水田洋桥头收受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郑某3、连曲江、林某1、郑某4收受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万元;
4、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郭某的自来水厂办公室,收受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二)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村两委干部郑某1、郑某2、郑某3、连曲江、林某1、郑某4在赤水购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西路1号1层01、02、03号店面的过程中,收受连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0万元。
2018年10月13日晚,龙岩市新罗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在漳平市永福镇发现被告人张某行踪并将其控制带至该委谈话室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共退缴赃款人民币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情况。
2、任职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从2009年6月22日至案××均××村××委。
3、情况说明、龙门镇政府官员成立夏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西气东输工作领导小组、中心城市龙门片区各村房屋征收工作小组、赤水收储项目土地征收小组的通知、新罗区委、区政府成立重大交通项目协调领导小组通知、相关现场推进会备忘录、会议纪要等,证实2013至2018年,龙岩市赤水至龙门道路工程××外环路龙门××)、夏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龙门段)等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所涉村二委成员必须协助区、镇开展政策宣传、地类认定、个案处理、解决地界纠纷、核对面积、土地征用、征用补偿费用发放等行政性管理工作直至征地拆迁结束。同案人时任赤水村委、村主任郑某1、村支部书记郑某2是夏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龙门段)等工程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中心城市龙门片区各村房屋征收工作小组、赤水收储项目土地征收小组成员、参与了相关建设现场推进会和专题会议、地类认定有关会议、安置小区方案设计征求意见会议的研究等工作。
4、龙岩市新罗区监察委出具的《关于新罗区龙门镇赤水党支部原委员张某到案等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涉嫌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职务侵占的问题线索,系2018年4月该委在查办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村委会原主任郑某1案件过程中发现。2018年10月13日晚,该委办案人员在漳平市接受调查。次日,该委决定对张某党纪立案审查和政务立案调查,并经龙岩市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在该委立案审查调查期间,张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错认罪态度好,并在其家属协助下向该委退缴违纪违法款项70万元,张某2017年1月向赤水委会退缴5万元,退缴违纪违法款项共计75万元。
(一)受贿部分第一起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郑某5租用赤水“柴刀坑”12亩土地,并和林某1签订了租地协议。2013年年初的一天,郑某1在赤水部有向我们村两委干部说郑某5有事找他帮忙,当时郑某3就说要帮忙可以,那多少拿一点钱来最好,但这事只有村长郑某1去和郑某5谈才够分量。当时郑某1没有具体讲郑某5是要他帮什么忙,其想因为郑某5有和赤水签了租用“柴刀坑”的地,当时西外环修路要从“柴刀坑”经过,郑某5在“柴刀坑”有地上建筑物要征迁,肯定有什么事要郑某1帮忙。这期间郑某1怎么和郑某5谈的其不清楚。之后过了一二十天,村两委干部在村部时又说起这件事,当时郑某3就提出如果郑某5有弄个一、二十万来那是最好,郑某1听了说郑某5要大家帮忙的话,怎么样也会给每人2、3万元,其他几个人听后也没说什么。这次说完后又过了一个月左右,村干部都在的时候,郑某1说和郑某5不太好谈,郑某3就说他和郑某5两家不和,郑某5平时人高高在上,不然不要这钱了;其听了后也提出来要不然就不要这钱了;郑某4也有附和说不要就不要了,但郑某1没有说话。
大概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郑某1在赤水游泳池停车场从他车上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其,并说这笔2.8万元是郑某5给的。其把钱收下来就放在车上,郑某1走后点了是2.8万元现金。
2016年底郑某1在村部说郑某5出事了,要把郑某5的钱退出来,还说他会去问问是要把这个钱退到纪委还是村里。过了十来天,郑某1让大家把郑某5送的钱拿给他,到时候他会把钱退到村里,然后郑某1就叫其拿5万元出来退给他,其说当初才拿2.8万元,郑某1说有的村干部承认当时拿的都是5万元,其和郑某1就因为退钱金额的事情吵起来了。后面其就去问了郑某2和郑某3,他们两人说各拿了5万元给郑某1,郑某3还跟其说算了,让其也退5万元出来给郑某1。之后就拿了5万元现金给郑某1。
收受郑某5贿赂的金额是5万元,不是2.8万元。当时郑某1叫村干部退钱时,大家各退了5万元,才知道村干部拿的钱是一样的。一开始对这笔钱的数额没有什么印象,郑某1叫其退钱时觉得当时只拿到2.8万元左右,和郑某1争论才拿到2.8万元。后面问了林某1,林某1说他拿到5万元,其仔细回忆了下,当时郑某1拿给其的是5万元。郑某1出事后,其隐约听人说村干部拿钱之前有商议,后面大家拿的钱都是5万元,村干部要对35万元负责,其听了很害怕。自己一直想怎样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想到一开始其和郑某1有争吵过,其有说过只拿到2.8万元,所以想如果组织找其调查,其就搅浑水说只拿到2.8万元,希望这种方式狡辩,看看有没有机会让自己只对这笔钱中的2.8万元负责。
在郑某1被调查后,其和郑荣锦、郑某3、郑某4、连曲江、林某1有对这件事情串过供。在郑某5出事后,郑某3一直说他去咨询过,村干部共同做过的事情上分钱的数额要尽量说得不一致,这样才会回避共同的数额。另外在胡坑“老笨”家,郑某3特地跟其和郑某4提到,在景棋这件事上,还好郑某4确实比其他村两委干部更迟分到这笔钱,郑某3还让其自己多承担一部分,这样接受调查时,就会说几个村两委分钱的数额不一致,就不能定共同犯罪部分,只能定个人的,这样事就会轻很多。其也是抱着侥幸心理听了他的话,在郑某5、吴某他们的事情才一直说谎。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在西外环路段拆迁过程中,郑某5为了能多获得赔偿款,希望赤水能够确认其在柴刀坑煤矿旁的三楼建筑物权属,并在其提供的具结书上盖章。其就把郑某5想让村里帮忙盖章的这个事情,在开村委会的时候和另外6个村两委干部说了,但是其只是点了一下,郑某5可以送一些钱,但其没有说送多少。郑某3当场提出郑某5至少要送每个村委会干部5万元,不然村里不给他盖章。其看在场的其他村委会干部都同意了郑某3的提议,心里也就有数了。
2013年下半年,郑某5又到其家说这个事情,其就直接说每个村两委干部你要送10万元,这里至少70万元,另外这笔钱上不了台面,得再拉一个人进来中转一下,不然就叫郑某6做这个中转人,这样他总也要分一些钱才肯帮忙。后面其就和郑某5在郑某6应该拿多少钱上讨价还价了一会,最后才协商一致,决定给郑某68万元。其还跟他说好了,到时候他要转钱过来的时候,直接向郑某6要账号就可以了。
谈妥后其跟郑某6说郑某5到时候会打一笔钱过来给其,这笔钱从他的账户走,到时候分给他10万元,郑某6说好。也有跟张某、连曲江、郑某2、郑某3他们几个人说,到时候郑某5的钱看看从郑某6账户走,这样比较安全,万一以后出事了可以把责任推到郑某6那,从中分一点钱给他就好了。
过了一段时间,郑某6跟其说郑某5已经跟他联系了,他已经把账户报给他了。第二天下午,林某2就拿着一个从家里带来的帆布旅行袋和一个银行的黑色塑料袋出来了,其就下车从林某2手中把她手中的两个袋子接过来放到车后座上,立马把两个袋子打开来点了下,总共是68万元。拿完钱就直接回家了,按其他六个村干部每人5万元分别用黑色塑料袋装好,之后开着车去给这六个村干部送钱。
2016年下半年,其跟张某、郑某3说郑某5的钱可能要退回去,张某就笑着说就2、3万块的事,要退就退了。其走到门口就倒回来跟张某说随便也有5、6万。张某脸红红的没说什么就到阳台去了。其就接着跟郑某3说,“三筒”(郑某3的外号)你说下,不要说多少钱,你开会的时候说每个人至少要5万元。郑某3说张某是开玩笑的。后其就上楼到连曲江办公室跟他说郑某5的钱其不说多少,你自己说你拿了多少,连曲江想了想说5、6万元,5万元吧……其又把郑某4叫到连曲江办公室,叫郑某4也回忆下当时郑某5的钱她拿到多少,郑某4很干脆的说是5万元。过了半个月,因为郑某5电话打不通,其找连曲江、张某、郑某34个人商量钱要怎么退,后面张某提出说当初这笔钱是通过郑某6账户走的,当时不是说有事的话让郑某6来承担责任。于是大家就达成统一口径,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郑某5转过来的钱到了郑某6那后,郑某6一直没说,直到很久后问他,他才承认说钱到账了,只是被其侄子郑峰吸毒花掉了。过几天其就到了郑某6家里跟他说郑某5的钱可能要退,郑某6说他不是党员也不是干部,有事的话他来承担。其说不管怎么样,钱还是要退。过几天其跟其他六个村干部说每个人退5万元到我这里来,再把这个钱退到村里。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郑某5拿着一份材料要村里给他盖章,意思是村里给他盖了这个章以后,就相当于村里帮他证明上述待拆迁房子以及土地使用权都是属于郑某5的,他购买的办公楼就能按照合法产权进行补偿。有一次开村两委会的时候,当时郑某3提出不能给郑某5盖章,公家爱怎么赔他就怎么赔他,如果要找村里盖章,就要给每个村委干部5万元的“工作经费”,如果没有5万元,3万元也行。当时其他村两委干部也都同意郑某3的意见。郑某1就说这个事情由他去和郑某5谈,没有谈好条件就不要给郑某5盖印。
2014年初的一天,郑某1在村部旁边给了其一个黑色塑料袋,说是郑某5送的“工作经费”,其收下以后一直放在车上,过了几天用来支付材料款,其应该分到的也是5万元,所以才退了5万元出来给郑某1。
在退钱时达成一致意思,如果纪检会来调查,就说是这笔钱是郑某6找郑某5争取来的“工作经费”,具体什么情况,大家都不清楚。在2018年4月,郑某1被监委调查后,连曲江再次从中传达郑某1的意思,大家达成一致意思,不要再把责任推给郑某6了,而是要把这笔钱说成是村里配合拆迁工作,从郑某5处获得的工作经费。
4、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前郑某5从东肖的‘小四九’买来‘柴刀坑’煤矿范围内的地上建筑,郑某5本身是荣祥拆迁公司的股东,他对如何获得更多拆迁补偿款比较专业。因为2013年西外环项目要征用“柴刀坑”煤矿范围内郑某5购买的地上建筑物,郑某5就希望村里能在相应的产权归属问题上给他盖章确认,确认产权归他所有。一开始郑某5有找村长郑某1沟通,郑某1有召集林某1、郑某2、连曲江、张某、郑某4和其开会讨论这个事情,当时郑某1有提出郑某5的目的无非是通过村里的证明多获得征迁补偿款,如果要盖章给他,那多少要跟他拿点好处费村两委干部来分。连曲江、张某和林某1也是说要他拿点钱来。其就提出郑某5是邻居,两家关系不好,这个事其不去谈,但是如果要跟郑某5拿钱的话每个村干部拿个5万元也不算多。郑某1就说他会去跟郑某5谈。过了一段时间,其还跟郑某1说郑某5是本地人,如果真的跟他拿了钱,怕有后患。郑某1说这个事情他会去处理。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郑某1打电话说郑某5的补偿款已经下来了,他有拿了点钱给几个村干部花,其还跟他说拿这个钱不敢有事,郑某1说有事他会负责。后郑某1在其家楼下从车里拿了一个装有3.5万元现金的袋子给其。2016年下半年,有一次郑某1在村部跟其、连曲江、张某、林某1、郑某4、郑某2几个村干部说郑某5已经被纪检监察机关叫去问话了,他就建议大家把郑某5给的钱退掉。当时大家都同意退钱,但是对当时收钱的金额大家说法不一,其和郑某2说才各拿到3.5万元,张某说他拿到3万元,郑某4说她才拿到3万元左右,后面郑某1就说大家赖账并发脾气了,因为后面林某1说他拿到5万元,郑某1就说让大家不要争,一人出5万元,其他不够的钱他自己来出。既然郑某1这样说了,其也就没再跟他争了,于是就拿了5万元给郑某1。后面郑某1还跟其说,如果以后有人来调查这个事,就说不知道有这个事情,说没拿到这个钱,他会自己去处理,承担起这个事情来。不知道郑某5总共送给村干部多少钱,郑某1没说,其他人也没问。但郑某1说要向郑某5拿好处费的时候,大家有提到每人即使拿个5万元也不算多,郑某1说他会谈。后面其才拿到3.5万元,退钱时才知道每个人拿的数额不一样。印象中就是才拿3.5万元,具体的以调查的为准。
在商量退钱的时候,其和张某等人都说没拿到5万元,郑某1就发脾气了,后林某1说他拿到手的是5万元,郑某1说大家不要再争了,统一退5万元。大家想既然郑某1这样说了,而且林某1确实也说他拿的是5万元,就同意统一按5万元来退钱了。
因为郑某5购买的‘柴刀坑’煤矿的地上建筑在西外环项目征迁的范围内。他需要村里给这块建筑物的产权权属证明盖章,证明这个产权是他的。这样他就能够拿到更多的赔偿。他为了让村两委同意帮他盖章,所以就送钱。
5、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西外环项目开始启动,这个项目经过赤水,村两委干部要协助政府开展政策宣传、协调解决村民间的地界、产权纠纷、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工作。在一次村两委会议上,村主任郑某1跟其、郑某2、郑某3、连曲江、张某、林某1等人说,因西外环项目需要征用村里‘赤水隔’的一些建筑物(原‘柴刀坑’煤矿的管理房和附属设施),郑某1让村两委干部在这块地的征用补偿工作上配合点工作,到时候他会向拆迁公司要点钱来大家分,郑某1说具体的情况他会跟拆迁公司去协调,村两委干部听了后都说可以。后面知道这些建筑物都已经被郑某5买走了,他是荣祥拆迁公司的总经理。因为都是同村人,林某1、郑某3他们就提出说不要拿这个钱了,怕以后拿了会惹麻烦事。但过了一段时间后(大概到了2014年的春天或者秋天),郑某1在村入口拿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左右的黑色塑料袋给其,并说这个钱就是他之前向村两委干部说的他向拆迁公司争取来的钱。其当时有问他之前大家知道是郑某5的事后,就有人提出不要拿这笔钱了,为什么现在还有。郑某1说这个钱是他去争取的,之前也跟大家说过了,现在钱拿来了就大家分掉它。其就把钱收下并回家了。这个事情村两委干部都知道,郑某1在分钱的时候也有提到会把钱分给其他村两委干部,退钱的时候村两委干部都各退了5万元,所以其相信郑某2、郑某3、连曲江、张某、林某1他们也都有分到这笔钱。
郑某1拿给其的钱实际上是在郑某5送给村两委干部的钱。这个事情其参与的不多,不知道郑某1是怎么跟郑某5谈的,村两委干部是怎么帮郑某5其也不清楚。不清楚当时郑某5总的送村两委干部多少钱。2016年下半年,郑某1跟其、郑某2、林某1、张某、郑某3、连曲江说之前郑某5给村两委的钱是不应该拿的钱,现在有关部门对龙门的事情查得比较严,为了防止出事,郑某1就叫大家各自把钱拿出来退。当时郑某1说他拿给每个村干部的钱都一样多,每个人有5、6万元,但是有的村干部说他拿的是5万元,有的村干部说拿的才3万元左右,所以大家各执一词,后面郑某3提出大家不要去辩,折中下每个村两委干部退5万元。因为大家都想着赶紧把这个事情处理掉,所以大家就同意了郑某3的说法。过了几天,其就拿了5万元给连曲江,后面大家把钱凑齐后,连曲江就把这个钱退村里面。其只是印象中是拿了那么多钱,但具体数字记不起来了,时间过去这么久了,具体金额以组织调查为准。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郑某1跟其、郑某2、郑某3、连曲江、张某、郑某4等人说郑某5从别人手上买来‘柴刀坑’煤矿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现在西外环项目要征用这块建筑物,郑某5希望村里能帮他在相关产权证明材料上盖章证明,郑某1说到时候他会让郑某5拿点钱来大家分。记得这个事情后面大家在一起说了几次,当时也有人提出郑某5是自己村里的人,而且又是负责这个项目赤水拆迁公司的总经理,如果拿了他的钱怕以后会有麻烦,郑某1就说这个事情他会去谈,具体的不用管那么多,其他人听了后就没多说什么了。到了2014年上半年左右的一天,郑某1到其家拿了一个装有5万元左右的黑色塑料袋给其,说这个钱就是当时他跟村干部之前讲好的争取来的西外环的工作经费。当时其问郑某1这个钱会不会安全,郑某1说肯定没问题。到了2016年左右,郑某1叫村干部把郑某5当时给的钱退出来,因为时间过得比较久,大家对郑某1当初拿给各人的金额又有异议,后面经过协商,6个村两委干部各退了5万元给郑某1,并由郑某1将这笔钱退到村里。
村两委干部在一次会上讨论这件事情的时候,当时印象中郑某3有提出要向郑某5弄个三、五万元来,大家也都表示同意,其当时也不是村里的一把手,觉得有三、五万就够了。郑某1说的‘西外环工作经费’指的是什么钱当时郑某1没细讲,后面知道这个钱是郑某5送给的钱。
2016年左右,郑某1打电话说之前他拿给其的郑某5送的钱要退出来,当时郑某1说他拿给其6.5万元。其说没有那么多,顶多5万元。后面郑某1就让其拿了5万元给他,并由他退到村里的账户上。之前说郑某1拿给其3.5万元是没想清楚,后面仔细回忆了下,觉得郑某1拿给我的钱应该是5万元,不然后面退钱的时候也不会退5万元出来。郑某5总共送给村干部多少钱一开始不知道具体的数字。后面郑某1被调查后,才知道郑某5总的是送了78万元给大家。当时郑某1有说郑某5需要村里给他买下的建筑物的产权权属证明盖章,证明这个产权是他的。具体原因要问郑某1,这个事情都是他去谈的。
7、证人郑某5的证言,证实龙岩荣祥征收公司受龙岩市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作为其工作班组承揽及开展业务。2012年年底,拆迁红线已经划出来了,其也知道其的这12亩地在红线内,所以就急着把手续补齐。那段时间有碰到郑某1就和他说这个事情,但是郑某1还是不答应。2013年10月左右,其再到郑某1家去和他谈。其说送6、70万元,他帮忙把所有事情搞定。郑某1说数额不够,这些钱不够摆平其他人,要拿80万左右。后面其和他七扯八扯,讨价还价,实在讲不下来,他说那少2万,78万,他才够给其他人分。其同意可以给他78万元,但是他负责给其在具结书上盖章并且摆平村里的所有事情,不要有人闹事,拆迁工作也要尽量支持公司。
过了一两天,其打电话给郑某1,问他钱要打哪个账户。他就报了他嫂嫂的林某2的账户给其,其用尾数“0025”的建行卡,通过网银转了78万元到林某2的账户。转款后,其打电话告诉郑某1,告诉他钱已经转过去了。
8、证人郑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旦前后,弟弟郑某1说过几天村里的郑某5要转笔钱给他,他说要通过其银行账户走,到时候他会从中拿10万元分给其。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郑某1打电话说郑某5的钱转过来了,问其到账了没。之后,经林某2就去银行查询到账70多万元。之后也是老婆林某2去取钱给郑某1的。
2016年年底,郑某5被纪委调查后,郑某1等村干部怕郑某5的事情会牵连到他们,就商量要把这笔钱退到村里,因为当时这笔钱是从其老婆林某2的账户走的,所以郑某1就跟其说到时候退钱的时候要以其名义去村里退,另外如果有人问起这件事,因为其不是党员干部,要把责任担起来,就说其之前和郑某5有合作柴刀坑煤矿房子的事,这笔钱是郑某5分给其的钱,跟他们没关系。其说可以,但是之前他分给其的10万元现在没钱退,郑某1就说这个钱他会先垫,等其有钱再还给他。后面他们几个村干部自己把钱交到村里,其没经手任何钱,其10万元也是郑某1帮其垫付并交到村里的。过后没几天,连曲江就把一张70万元的收据交给其,其就知道这个是以其名义退到村里的那笔郑某5送的钱。
9、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其取了68万元给郑某1的事实。
10、郑某5所属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盖有赤水印章的具结书,证实赤水为郑某5出具印章的事实。
11、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1月14日郑某5转78万元至林某2农商银行账户;林某22014年1月14日取49900,1月15日取63万,5月7日转郑某610万元的事实。
12、赤水退款凭证,证实2017年1月3日,郑某5向村租用赤水地块,因西外环征用,经村两委同意,由郑某6与对方协商该建筑物赔偿问题。
(二)受贿部分第二起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左右,西外环工程开始施工,赤水整个村民小组都有涉及征地补偿,当时龙门镇政府要求赤水两委配合西外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后来,吴某有找村主任郑某1谈,让村委干部协助他在半年内把塔前至赤水隔的征地工作完成,他会给村干部60万元的奖励费。但征地工作难度太大,村民的工作不好做,村里没有完成任务,郑某1有说吴某答应60万元的奖励费要降到50万。事后有一天,其问连曲江有无拿到吴某答应的50万元奖励费,连曲江说吴某先拿了一笔10万元来,但用于支付村委干部、征地工作组的工作人员、村民代表等的餐费了。
西外环项目中,吴某答应给50万工作经费,几个村干部都有拿到。2014年上半年,郑某1让吴某拿10万元给连曲江,用于支付我们几个村两委干部及其他征地工作组人员的餐费;2014年下半年,郑某1在他御佳园的家中分了一笔20万元给郑某2、郑某3、郑某4、连曲江、林某1和其,7个村委干部每人分到2.85万元;2015年下半年,郑某1在他御佳园的家中分了一笔20万元给郑某2、郑某3、郑某4、连曲江、林某1和其,7个村委干部每人分到2.85万元。
其原来说郑某1分最多只有18万元,是因为记忆上的偏差,对具体金额想不起来。最重要的原因是郑某3跟其灌输过的思想,就是村干部共同做过的事情,对有平分数额的,在接受调查时,一定不能讲真实的一样的数字,不然要对总额负责的。所以其一开始想把50万元的工作经费跟吴某另外给的征地差价款混为一谈,因为这两件事情时间很接近,金额差不多,又都是吴某送给村7个两委干部的,说不定可能侥幸过关,所以其在讲吴某的事情时总是颠来倒去。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的时候,7个村两委干部商量说要把西外环项目的清表工程拿来做。其就向吴某提出是否能将这个项目赤水段的清表工程交给其做,从中赚点钱。吴某说如果把这个清表工程给其做的话,他怕会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接着吴某说,如果想在这个项目里赚点钱,他都会尽量满足其。后来在两委会上,其就把这个事情跟连曲江、郑某3、林某1、郑某2、郑某4、张某等其他村两委干部说了,大家商议说吴某说的也有道理,那大家就不接这个项目的清表工程,但按照吴某的意思,可以跟他要点钱来分。因为张某和郑某3他们对工程的有关行情比较了解,说清表工程利润也不会少,就跟吴某要个四五十万元左右的费用作为务工务餐补贴,大家都表示同意。过了不久其又遇到吴某的时候,就跟他说清表工程其不做了,以后在西外环赤水段的征地等所有工作村干部会尽量帮他在短时间内基本征完,但要给村干部50万元的误工补贴。吴某听了表示同意。约定好后,其有把跟吴某商量好的结果告诉了连曲江等6个村两委干部,过几天其叫让连曲江去找了吴某先拿了10万元,拿回来后7个两委干部平分了,其个人分得1.43万余元。到了10月份,征地工作开展进展比较顺利,征地完成了大部分,其就跟吴某要另外的40万元,吴某说征地工作还没完全做好,他只能先给20万元。到了11月左右,吴某就拿了2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用一个袋子装着)到其御佳园家中,希望村两委在年内能帮他加快下征迁的进度。第二天,其把连曲江、郑某3、林某1、郑某2、郑某4、张某统一叫到其家麻将室,跟他们几个人说吴某已经拿了20万元过来,年内大家再辛苦一点帮吴某把西外环的征迁工作再推进下,其就把这20万元平均分给了大家,7个村两委干部每人分得了2.85万余元。到2015年下半年其就找到吴某说,现在赤水段的征地工作基本完成了,让他把剩余的20万元给其。过了几天,吴某就拿了1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到其御佳园家中,说这笔10万元先让其拿起来,过一两个星期他会把剩下10万元送过来给其。过了两个星期,吴某如约又拿了1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到家中。当天下午,其把连曲江、郑某3、林某1、郑某2、郑某4、张某统一叫到其家的麻将室,跟他们几个人说吴某已经把另外20万元拿来了,接着就把这20万元平均分给了大家,7个村两委干部每人分得了2.85万余元。吴某为了得到村两委在西外环赤水段的征迁工作中对他的关心和帮助,加大征迁的协调力度,进而加快他工程的进度加快整个工程的进度,就答应并送给了50万元。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龙岩市赤水至龙门道路工程项目(西外××)启动,赤水两委干部的职责就是协助政府做好这个项目的征迁和建设等工作。这个项目是吴某承接的,在这个项目开始不久,有一次其、郑某1、连曲江、张某、郑某3、林某1和郑某4七人在村部或者水库食堂闲聊的时候,郑某1提出说要把西外环项目的清表工程拿来村干部一起做,从中赚点钱来大家分,几个村干部听了后都表示同意,并决定由郑某1具体跟吴某洽谈这个事情。过了一段时间,郑某1说已经跟吴某谈好了,吴某说西外环这个项目的征地工作需要村两委干部的配合,如果能尽力帮他快点把地征下来,他会给三五十万的工作经费,到时候这些钱几个村干部就可以拿来分。几个村干部听了后都没有表示反对。2014年左右,有一次郑某1通知其、连曲江、张某、郑某4、郑某3、林某1等人到他御佳园的麻将室,当时郑某1就说在西外环这个项目中大家工作都比较辛苦,他有让吴某先拿了一部分工作经费给大家,后面郑某1就把这笔钱拿出来平分,记得总数大概是10多万元,其从中分得1万多元(还不到2万元)。印象中在2015年左右,其、连曲江、张某、郑某4、郑某3、林某1等人到郑某1御佳园的麻将室分了一笔20万元左右的钱,从中分到了2万余元,但这次的印象很模糊,也不是很确定具体的情况是怎么样,这笔钱还是以调查为准。
这个钱是郑某1向吴某争取来发给几个村两委干部的钱。因为吴某想让村两委干部能够加班加点协调征迁等工作,帮他尽量加快工程的进度,为了增加村两委干部的工作积极性,所以他才送了三五十万元的钱给村两委干部作为“工作经费”。
4、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龙岩市赤水至龙门道路工程项目(西外环项目)启动,其作为村委兼村里的土地协管员,主要是配合政府做好这个项目的征地工作。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是吴某。有一次其、郑某1、连曲江、张某、郑某3、林某1和郑某4七人在闲聊的时候,郑某1提出说要跟吴某要点项目来做,赚点钱来大家分。其就说现在做工程要很多资质,可能做不来,倒不如跟吴某把这个项目的清表工程拿来做,这个工程随便也能赚个三五十万元。大家听后都表示同意,后郑某1就说他会去跟吴某沟通。过没多久,郑某1回来跟其、连曲江、张某、郑某3、林某1和郑某4几个人说,吴某说清表的工程他要自己做,但是他答应会给村干部一些工作经费,同时吴某要求村干部在征地工作上能帮他多出点力,争取在短期内把征地工作基本完成。大家听了后,都觉得只要有钱分,清表工程谁做都一样,于是就都表示同意了。大概是2014年下半年左右,大家有向郑某1提出这段时间的征地工作大家都很辛苦,看看能否叫吴某先拿一部分工作经费来大家发下。郑某1就说他会去跟吴某谈。过了没多久,郑某1就通知其、连曲江、张某、郑某3、林某1和郑某4到他御佳园家的麻将室,当时郑某1拿了一笔钱出来说这是吴某拿来的,在西外环这个项目中村两委干部都比较辛苦,现在他就把这笔钱拿出来分给大家,这笔钱的总数有10多万元,其大概拿到2万元左右。到了2015年上半年,西外环项目的征地工作基本做完了,后面也是在郑某1通知其、连曲江、张某、郑某3、林某1和郑某4到他御佳园家麻将室,郑某1又拿了一笔钱出来说西外环项目的征地工作基本完成了,之前吴某在这个项目中答应给的工作经费还有一部分,他也拿过来了,今天这笔钱分给大家。后面郑某1就把钱平分掉,这笔钱的总数有10多万元,其大概拿到2万元左右。时间过去这么久了,当时每个人分到多少钱实在记不清楚了,具体以调查为准。
5、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吴某是龙岩市赤水至龙门道路工程项目(西外环项目)的负责人,这个项目经过赤水。在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郑某1、郑某2、郑某3、连曲江、林某1、张某等人在紫金山水库闲聊的时候,郑某3说看看能不能跟吴某商量把这个项目的清表工程拿来几个村干部做,这样大家可以从中赚点钱。郑某3这样提议后,大家都表示同意,并商议决定由村长郑某1代表村两委干部去和吴某谈。过了几天,郑某1回来说,吴某说如果村两委干部在征地过程中能多帮他出点力,争取在短时间内把地基本征完,到时候他会给两委干部一笔奖励费。
2014年底,7个村干部在水库闲聊的时候,连曲江和郑某3有问郑某1说征地工作开展了一段时间了,吴某之前不是答应说要给一笔奖励作为工作经费,郑某1听后就说他会去跟吴某协调。过没多久,郑某1就给了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2.8万元。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1叫7个村干部到他家楼下的麻将室,每人分了2万元现金。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龙岩市赤水至龙门道路工程项目(西外××)启动,当时龙门镇政府有要求赤水两委干部协助做好这个项目的征迁和建设等工作。有一次,其、郑某1、郑某2、郑某3、张某、连曲江、郑某4在村两委开会的时候,讨论负责配合政府协调这个项目赤水段的征迁和建设工作。当时在会上,村两委干部还商量决定由郑某1出面去向西外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吴某要点清表工程来做。过了一段时间,郑某1跟其、郑某2、郑某3、张某、连曲江、郑某4等几个村干部说,吴某不同意把西外环项目的清表工程给大家做,但他同意给村干部一些工作经费,并让村两委干部尽快帮他把赤水段的地征下来。当时郑某1还叫郑某3去预估下西外环项目的清表工程大概有多少利润,郑某3算出来后说至少会有三五十万的利润,郑某1就说知道了,他会去跟吴某说好这个事情的。征地进行了一段时间后,大约到了2014年下半年,有一天郑某1叫其、郑某2、郑某3、张某、连曲江、郑某4等几个村干部到他御佳园的家中,郑某1拿了20万元出来说这个是西外环项目吴某送给村两委干部的钱,后面郑某1就把这笔钱平均分给了7个村两委干部,记得其个人从中分到了2.8万元左右。由于西外环征地工作的难度很大,所以一直到2015年上半年还有一些征地任务没完成。那时候郑某3和张某他们几个村干部可能是由于担心吴某不会再给村干部工作经费,所以他们对征地工作就比较不积极。而镇里的领导和吴某也一直有到村里来催村干部帮他们加大协调的力度,争取早日将征地任务完成,郑某1就跟村两委干部说工作反正要做,吴某那边的事情他会去解决,郑某1这样保证后,大家才又更认真去做了征地协调工作。过了一段时间,征地工作基本完成了,郑某1又叫其、郑某2、郑某3、张某、连曲江、郑某4等几个村干部到他御佳园的家中,郑某1拿了14万元出来并说这个钱是吴某之前答应的,要送给村两委干部剩余的钱,后面郑某1就把这笔钱平均分给了7个村两委干部,其从中分到了2万元。郑某1先后两次共拿了34万元给村两委干部分,并说这个钱是吴某给的。另外,有听郑某1说过他有让吴某拿了10万元给连曲江作为征地工作期间的餐费,具体怎么样不清楚。
吴某给赤水两委干部的“工作经费”实际上就是吴某硬送村两委干部的钱。因为在西外环赤水段的项目中,村两委干部的工作职责就是协助政府做好相关的征迁工作,吴某这样硬送钱给大家就等于村两委干部受贿了。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承接了西外环的工程,因为工程主要是在赤水,认识了赤水主任郑某1。有一次,郑某1提出能否将西外环项目赤水段的清表工程交给他做。其考虑到如果把这个清表工程交给他做的话,他没设备又没人手,会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于是就跟郑某1说这个工程还是其自己做比较合适,如果想要从中赚点钱,叫他划算个价格跟其说,其会考虑。过后,郑某1又找到其说,清表的事情他就不做了,但他会尽力配合并协调做好征地及工程的进度等。然后郑某1提出说如果他能够在2014年5月1日前把征地红线范围内赤水80%以上的地交给其的话,让其给他50万元补贴,当时郑某1说征地经常要加班加点,就先给他10万元作为餐费补贴补给他们村干部,另外40万元等他将赤水80%以上的地交给其后,其再拿给他去处理。其考虑到这样的办法会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对加快工程的进度有好处,时间抓紧了工人工资会减少,设备台班也会少,于是就很爽快答应他了。郑某1还说作为餐费的那笔10万元,连曲江会来找其拿,其说好。过没几天,连曲江就说他要来取这笔钱。2014年5月1日,由于赤水的征地工作进展不顺利,没有达到郑某1和其约定的条件,所以他就跟其说把交代时间再宽限一两个月。但直到2014年10月份,赤水的征地工作还是没什么实质性的进展,郑某1也就没有再跟其提剩余40万元的事情。直到2015年年底,赤水的征地工作才开始打开局面。郑某1就找到其说春节快到了,在征地过程中,村民小组长和村干部都很辛苦,让其从答应给他们的40万元中先拿点给他们发点补贴,后面的工作也比较好开展。一开始其跟郑某1说这个征地工作拖了那么久,所以之前的约定就不能再算数了。郑某1听了后就很不高兴,并说以后征地的事情他们村里就没有积极性了,没办法帮开展工作了。后面其想想为了不耽误工期,郑某1也说以后征地的事情他们村里没有积极性的话,于是就跟郑某1说按照征地进度来给他钱。又分几次共给了郑某140万元。答应拿给郑某150万元主要原因就是因为这个项目的征地及施工现场基本都是赤水,郑某1作为赤水村主任,他答应帮忙在短期内尽快完成征地任务,协调解决一些矛盾纠纷,并向其提出要给他们村干部及村民代表等共50万元的补贴。其为了提高工程的效率,加快施工进度,就答应了。
8、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合作投建龙岩市赤水道路工程项目框架协议、内部承包协议、中标通知书,证实西外环项目赤水至龙门道路工程系BT项目,2013年10月30日由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签订协议,由吴某承包。
(三)受贿部分第三起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的一天,郑某1在村两委会说吴某要在赤水建一个临时搅拌站,地点选在赤水叫“茶山”的地方,之后相关的征地工作都是郑某1和郑某3去做。地征完后过了一二十天,郑某1在村部说吴某在茶山征地做搅拌站,他会拿点钱给大家分。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带了一个年轻小伙子一起过来,那个年轻小伙子手上拿了一个袋子,并把袋子拿给郑某1。吴某和大家打了招呼,聊了会天就走了。忘记郑某1当时有无说什么了,他就安排郑某3和郑某4分钱,村委干部7个人平分,这次分到4万余元。具体金额以调查为准。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吴某说西外环的工程需要征用赤水的20亩土地来用做一个临时搅拌站,希望其能帮他从中协调找一块山地或林地。过了一两天,7个村干部都在村部的时候,吴某刚好有来村部,郑某3、张某就让其跟吴某说让他按每亩1.64万元向村里缴纳征地费用外,剩下每亩2.4万元让他用现金的形式取出来给我们。吴某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其到了张某家后,连曲江、林某1、郑某2、郑某4、张某和郑某3都在客厅,会开完后,就由林某1和郑某3一起把吴某拿来的48万元用于7人平分,每人分得6.85万元左右。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因为西外环项目施工的需要,吴某向村里提出要征用一块20亩左右的地来做临时搅拌站。当时郑某1他们带吴某去实地看了,吴某选定了茶山(集体地)这块地来做临时搅拌站,当时村里是按每亩1.64万元的非经济林征地标准把地征给吴某。但后面听他们说,郑某1当时有向吴某要求以每亩4.04万元的旱地标准向村里征地,扣除给村里的1.64万元每亩外,剩余的钱是给村两委干部。因为这个事情不是其经手的,所以不是很清楚。在2014年左右,有一次郑某1通知其到张某家,当时郑某1、林某1、郑某3、连曲江、张某、郑某4都到了,另外吴某也在场。其坐了一会,吴某就先走了。因为吴某走的时候还留了一笔40多万元钱在那,郑某1说这个钱让林某1和郑晓分成7分,从中分得六万多元。
4、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吴某带着批文来村里说因西外环项目的建设需要,他要在赤水征用20亩左右的土地用做临时搅拌站,他说手续已经办好了,只要村两委干部配合他帮他找一块合适的地就可以了。吴某看上了村茶山那块地,郑某1说要想办法跟吴某多要点钱来,其和张某说这样最好。后面郑某1就说他会去谈。过了一段时间,其、郑某1、连曲江、张某、郑某3、林某1和郑某4在村部闲聊的时候,郑某1说他已经跟吴某谈好了征地的事,到时候吴某会以旱地的标准(4.04万元每亩)征用茶山20亩土地,但那块地的地类是非经济林,所以到时候吴某会按非经济林的标准(1.64万元每亩)向村里缴纳费用,剩余的差价部分他会以现金形式给村两委干部,在这个事情大家都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郑某1通知其到张某家一楼,当时其、郑某1、林某1、郑某3、连曲江、张某、郑某4、吴某和他的出纳在场。坐了一会,吴某就拿了一袋钱出来给大家,并说了一些感谢村两委干部在征地这个事上对他的关心和照顾,后他就跟他的出纳先走了。郑某1就叫林某1和连曲江一起把吴某给的钱分掉,大概40多万元,分了5、6万元。
5、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吴某到村里说他西外环项目建设要征用村里的一块地作为临时堆放材料,郑某1、张某和郑某3三人带着吴某去了几个地方实地查看,最后面吴某选定了茶山的一块集体土地。在这个过程中,7个村两委干部有提到茶山这块地的地类标准是非经济林,这样征用的补偿价格很低,后面应该是郑某3提出来能不能跟吴某谈下以旱地或者经济林的标准来征用这块地,顺便村两委干部也能从中分点钱。过了一段时间,吴某就带着一个袋子到了张某家,说这里面装的钱是送给村两委干部的,他把袋子放下后并和郑某1寒暄几句就走了。于是郑某1就叫连曲江和郑某3把钱拿出来点一点,郑某1还让其拿出手机算了一下,看看每个人能分到多少钱,记得当时的总数是40多万元。后面郑某1说这个钱按九份或者十份来分,7个村干部每人一份,其他的郑某1说他要拿去给别人,当时郑某1好像还说他要拿一份给吴某。拿完钱后就各自回去了,印象中我那天拿到的钱是4万多元。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因为西外环项目施工的需要,吴某向村里征用了茶山的一块20亩左右的集体山坡地来做临时搅拌站。当时郑某1有说他跟吴某沟通过了,吴某征用这块地会按照比较高的征地标准出钱,其中他会按规定缴纳相应的征地费用给村里,剩余的差价部分他会以现金形式送给村两委干部。在2014年底,有一次其、郑某1、郑某3、连曲江、张某、郑某4在张某家楼下讨论年终事宜的时候,吴某和一个人带了一个装有40万元的袋子过来。吴某把钱放下后,说以后征地很多事情还需要村两委干部关照。郑某1按照十份份或者十一份来分,7个村干部一人一份分掉,剩余的郑某1说他要拿去安排给别人。这次从中分得了4万多元。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在西外环建设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在赤水征用土地建设临时搅拌站。当时找到郑某1,跟他说希望能够向他村里征用20亩的土地来做临时的搅拌站,郑某1说可以,他会尽量帮忙去协调。过了几个月后,郑某1说同意把一块有村民种植茶叶的这块地给其做临时搅拌站,说这块地的地类是林地,补偿的标准才1.64万元。他们两委干部的意思是让其以旱地的标准,也就是每亩4万元的标准来征这块地,也就是每亩1.64万元共32.8万元打入赤水账户,另外按每亩2.36万元标准共47.2万元的钱以现金的形式拿给他们村两委干部。虽然其知道这是郑某1他们是想以征地标准的名义向其要钱,但因为其确实需要用这块地,所以就答应他了。过了一段时间,郑某1叫其把那部分47.2万元拿到张某家给他们,当天下午其就带着财务人员张某把这47.2万元(3捆百元面值的共30万元,一捆五十元面值的共10万元,7扎百元面值的共7万元,剩余0.2万元也是百元面值的),用一个纸盒子装着这笔钱拿到张某家,看到他们7个村干部都在场后,就让张某放在张某客厅桌旁的地上,其跟他们几个人说这笔钱就是答应另外给他们的47.2万元。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闽西交通工程公司的财务,2014年下半年项目经理吴某向其拿过10万元现金,说是要送给赤水干部。2014年下半年,吴某要求其准备48万元用纸盒装着,并与吴某一起到赤水一个村干部家里,将这48万元交给赤水7名村两委成员。吴某说要他们在征用赤水20亩地土地做搅拌站的事情多关照。该20亩地做临时搅拌站,赤水村干部要求案旱地的标准征地。但实际上那块地市非经济林。赤水干部要求按非经济林标准1.64万元向赤水缴纳征地款,剩余的2.4万元乘以20亩即48万元以现金的方式送给村两委干部。送了48万元给他们后,顺利拿到地。
9、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交通国投公司申请临时用地的批复、征地服务协议、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的实施意见、赤水会议记录、赤水收款收据等,证实赤水补偿标准为:旱地标准为每亩4.04万元、非经济林每亩1.64万元。2014年7月8日,经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批准同意龙岩市交通国投公司因道路工程征地20亩,赤水经村两委班子全体成员共同研究决定按1.64万元一亩的标准,将20亩地作为西外环搅拌站用地,并于2018年2月6日收到34.932万元的征地款。
(四)受贿部分第四起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底至2016年年初,因为厦蓉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经过赤水,影响村民饮水,需要做一个临时饮用水管道改建工程(以下称:临改水工程),工程费用由厦蓉高速项目部(中铁十二局)支付。因为改道工程涉及青苗补偿等问题,施工会比较麻烦,因此为了避免工程施工的麻烦,郑某1可能有跟厦蓉高速项目部(中铁十二局)谈,这个工程给他做,但具体他们之间怎么谈的其不清楚。郑某1有和其说如果这个临改水工程有谈成功,会叫上其一起做。其想应该是郑某1跟赖某1说好了让他来做这个临改水工程,郑某1并交代其第二天带赖某1到厦蓉高速项目部(中铁十二局)找项目部的负责人张乃余(音)去谈工程的事情,签相关的合同。后来其就带赖某1去找中铁十二局的负责人张乃余,具体的事情是赖某1和张乃余在谈,当天有无签下合同没看到。在回来路上,赖某1邀其一起做这个临改水工程。回到村部后,其和郑某1碰头,郑某1也和其说了这个临改水工程由赖某1、他和其一起来做。临改水工程做了5个月左右,工程造价是270万元左右。
2016年6月份左右,赤水又开始要做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以下称“固定饮用水管道工程”)。郑某1有说这个工程仍然是给赖某1做,并交代其去镇里找张明伟副书记了解这个固定饮用水工程要怎么做,张明伟副书记说这个工程是由厦蓉高速扩容协调办委托给龙门镇负责,龙门镇又将所涉及的固定饮用水管道工程委托给一家审核公司(公司地址在小洋那里)去指定邀标,具体事情由这家审核公司是小罗负责,让其去找小罗了解具体情况。之后其就找到小罗,小罗说这个工程要走邀标程序,赤水想把这个工程给谁做,就叫对方自己去找三家公司参与邀标,走下程序就可以了。之后其把情况和郑某1说了,郑某1就说还是让赖某1来做这个固定饮用水管道工程,这个工程也是由其、郑某1和赖某1一起来做。其把这个事情和赖某1说了后,赖某1也表示同意。之后其把小罗引荐给赖某1,赖某1就和小罗对接相关的邀标程序的事情,最终,赖某1的欣旺公司最终顺利拿到了赤水的固定饮用水管道工程,赖某1就跟村里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是190万元左右,这个工程大概做了10个月左右。在固定饮用水管道工程中,赖某1、郑某1都有说过,这个工程也是三个人一起做,利润和之前临改水工程一样,三人平分。
临改水工程和固定饮用水工程这两个工程应该算赤水的民生工程,都是由郑某1指定给赖某1来做。临改水工程开始后,其每天有到施工现场去监督。在临改水工程和固定饮用水工程中,其作为分管赤水农林水工作的支委,要去现场监督、管理。其没有出资,具体也没有参与到实际的工作中,所以工程相关的事项其都没有参与,在这两个工程中,主要的材料是水管。一个是“乐意”牌的水管,是其带赖某1去交易城买的,另一个是“辉源达”(音)水管,是赖某1自己去买的,其他就是水泥砂石。水管买了多少其不知道。规格只知道的是买了直径200毫米,长度6米的水管,其他就不清楚了,其他材料是赖某1去买的。郑某1没有参与到实际的施工管理中。
临改水工程的工程款是从中铁十二局项目部过账的;固定饮用水管道工程是新罗区厦蓉扩容协调办将工程款拨付给龙门镇政府,龙门镇政府又将工程款拨付到赤水,赤水和赖某1结算。工程款拨付之前,需要支出的钱是由赖某1支付。
这两个工程的利润总共有160余万元。2017年7、8月份,赖某1叫其去他公司,他简单列了一个清单告诉其成本、费用、利润。这两个工程中,其分到55万7千多元还是53万7千多元。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的时候,因为厦蓉高速公路在改扩建过程中会将村饮用水管道破坏了,后经过厦蓉高速项目部、市区两级协调办、市交通局、龙门镇政府及赤水多次开会后决定建一个临时饮水工程,工程的费用由项目部支付,施工队伍的选定及负责监督施工质量由村里负责。于是其就跟张某商量把这个工程给赖某1做,工程利润3个人一起分。具体的细节由张某跟赖某1对接。后这个工程大概做了8个月左右,最后的工程款是280万元左右。这个工程做完后,接着又要做永久性的饮水工程了,其、张某、赖某1三人商定这个工程还是交给赖某1做,工程利润3个人一起分,这个工程大概做了半年多,最后的工程款是198万元左右。2017年农历12月27日上午,张某说赖某1已经把相关的钱拿给他了,其问他拿了多少,张某说是50多万元。第二天下午,赖某1就在紫金山体育公园附近拿了一个装满钱的塑料袋出来给其,并说他是按三人来平分工程利润的,他把钱算到了一分一毫,每人53万元多或者55万元多。这个钱其先拿了29万元叫妹妹郑淑芳存到了郑丽芳的账户(这个账户是由郑淑芳保管,但里面的钱都是其的)。后面其又陆续拿了一笔5万元和一笔11万元给郑淑芳,让她存到了同一个账户上。其余的钱都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的生活消费了。
3、证人赖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017年分别承接了赤水“临改水”管道工程项目以及赤水固定饮用水工程两个工程,因为之前与郑某1、张某谈妥,这两个工程中,张某与郑某1要各占三分之一工程利润,并且郑某1、张某在该工程的发包、施工、工程结算上对其多有关照,工程实施过程中都比较顺畅,所以2018年春节前,分别送了55万元或53万元给郑某1和张某,他们都有收下。
4、龙门镇政府、夏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夏蓉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临时水管改迁意见及专项资金的报告,证实赤水该工程预算金额为283.19万元。
5、龙门镇政府、夏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专题会议纪要。证实关于龙门镇饮水迁改工程事项专门研究,赤水饮水工程费审核后为197.9万余元。
6、龙门镇关于下放夏蓉扩容饮水改造工程实施主体的情况说明,证实饮水工程交由各村组织实施。
7、龙岩市中心城市龙门片区改造指挥部关于夏蓉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征迁工作调度会议纪要,证实该工程系政府征迁工作,因使用需要,将会破坏赤水现有水系及相应供水设施,需要进行临时迁改水管,赤水的改迁水管的预算资金为283.19万元。
8、2016年10月14日龙门镇党委扩大会会议记录,证实会上夏蓉高速扩容永久性改水、临时改水等事项进行研究,9月份赤水永久性改水项目资金为197.9万元。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招投标。
9、龙门镇记账凭证,证实了夏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临时、永久水管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情况。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实福建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某1承包龙门镇赤水临时饮水管道工程(280万元),赤水自来水改造工程(197.9301万元),2018年1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11、赤水2016年终总结大会记录,证实2016年该村饮水工程还差8、11组未完工,2017年再建设,上级拨款197万元属代收代付,村级应协助质量监督。
(五)职务侵占部分第一起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月份,景棋搅拌站的老板有来找村主任郑某1说要向赤水借200万元,具体商谈的事情是村主任郑某1和景棋搅拌站老板在谈。谈妥后,郑某1在赤水两委会上说景棋搅拌站老板要向赤水借200万元,景棋搅拌站每个月会支付1.5分的利息给赤水老年协会,村里每月给村里老人发50元老人福利。之后赤水还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这件事情,赤水就借了200万元给景棋搅拌站了。钱借给景棋搅拌站后,有一天郑某1和郑某2跟其说,让其报个银行账号给景棋搅拌站,景棋搅拌站每个月会给赤水两委干部一点补贴。2012年2月份至2013年5、6月份,景棋搅拌站每月都有转2万元到其银行账户上;2013年7、8月份至2015年6、7月份,景棋搅拌站每月是转1.4万元到其老婆邱某的银行账户上。景棋搅拌站转到其和老婆邱某银行账户中的利息钱有60多万元,具体要以银行记录的为准。景棋搅拌站第一次转2万元到其账户上时,其有和郑某1说景棋的钱转来了,郑某1说景棋转来的2万元不要分给郑某4,由其他6名村干部(其、郑某1、郑某2、林某1、郑某3、连曲江)平分,所以景棋前期每月转的2万元,每人每月分3300余元。到了后期景棋转1.4万元的时候,郑某1交代说现在开始钱要分一份郑某4了,记得是1.4万元的当月或者第二个月开始,就有分给郑某4了,村委干部每人每月分2000元。其、郑某1、郑某2、林某1、郑某3、连曲江6人每人分得约10万元左右;郑某4分了4万余元。其第一次分2000元给郑某4时,有告诉郑某4这是景棋的钱,她听了后没有说什么。当时郑某1和其说的时候是说景棋会拿补贴给村干部,现在看回去,事实上是景棋搅拌站向赤水借200万元,景棋支付的利息一部分进了赤水老人协会,一部分给村干部,具体的要问郑某1才清楚。这个补贴不该拿的。如果没有这200万元的借款,景棋也不会给补贴。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村里开村两委会的时候,有把赖某2想向赤水借款三、两百万元,以及向村两委干部私人借款的意思说给村两委干部。当时其他几个干部也都有发表意见,也都是说要借款的话,肯定要按2分5算利息。其就说,村里的利息分两块计算,其中1.5分利息要入到赤水老人协会账户,这部分要确保,作为村里老人福利、医疗保障等支出,剩下1分利息作为村两委干部的费用。经过协商,赖某2同意了。于是其就交代林某1和张泼玲具体去与景棋公司对接。2012年1月,村里就把200万元转至景棋公司。景棋公司支付用来给村两委干部1分的利息(每月2万元)大概支付了有1年半左右(2013年6月左右)。此后两三个月未付利息,后面景棋公司就按照每个月1.5万元或者2万元的利息,把此前欠的这两三个月的利息补齐了(2013年8月)。之后村两委干部商量,给景棋公司降息,每月给村两委干部的钱降至每个月1.4万元,此后景棋公司支付该笔利息两年左右,支付到了2015年8、9月。在这段时间,分钱没有固定的时间,但是最终谁也没有少分,因为有的村干部比较精明,什么钱都会算着来。如果少分,这些村干部就会提出来。这些钱都是7个村两委干部平分。景棋公司支付私分利息是以每个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了一年半左右;以每月1.5万元或者2万元的标准支付了2、3个月;以每个月1.4万的标准支付了两年左右。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的一天,村干部在村部闲聊时,村长郑某1说景棋公司想向村里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大约在2分钱左右,问大家是否同意,几个班子成员都表示同意。这件事情定下来后,过几天村里正式召开村两委会讨论这个事情。在会上就有人提出来村干部要签字同意,要对本钱承担一定的风险,也应该有点好处。讨论来讨论去,最后定下来就是借款利息2分,其中1.5分作为村老人协会收入,多出来的0.5分作为几个村干部的“风险担保金”,这件事情由张某和林某1两个人去对接。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张某就拿了一份借款合同给村两委签字,其也在上面签了。钱借出去以后就开始拿利息了,钱是由张某拿给其的,时间和地点都不固定,反正有碰到他的时候,他就会给其。印象中断断续续拿了有2万余元。景棋公司一开始支付的利息标准是2.5分,其中1.5分的利息是打到村里的老人协会账户,剩余的1分是打到张某那,再由张某发给大家。刚开始的时候每个月分到2000多元,大约拿了一年左右。后来因为景棋公司一直在盈利,赚到钱了,就想把这笔借款还给村里。后来因为这个事情,村里又召开两委会进行讨论,在会上大家认为这笔钱不能收回来,村干部的那份钱可以不要,但一定要确保老人协会的收入,从那以后就再也没拿过景棋的借款利息。大约过了半年左右,郑某1在村部说,他已经和景棋公司沟通好了,景棋公司还有很多事情要大家处理,同意每月给每个村干部2000元。这个钱也是由张某发给几个村干部的,时间和地点都不固定,反正有碰到他的时候,他就会给,直到到2015年左右就没有再给了。后面这部分,印象中也是断断续续拿了有2万余元。所以在景棋公司利息这边其个人总的才拿到4万多元。张某在拿钱给其的时候,都有说这是景棋公司的,其心里也明白这就是借款给景棋公司分得的利息。景棋公司的钱都是转给张某的,张某有发钱给大家,其就有拿到,但其从来没去过问,也没记账。所以不清楚到底截留了多少景棋的利息款,要问张某。景棋公司都是通过转账给张某的,可以通过银行流水看出到底截留了多少的景棋利息款来私分。
4、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景棋公司的股东赖某2因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想到赤水借款300万元,郑某1回到村里跟其、连曲江、林某1、郑某2、张某等人说景棋公司因周转需要,想以借款算利息的形式向村里借款300万元,并说会按月支付1.5分的利息款给村里,另外他会跟景棋多要点利息来分给村两委干部。当时好像是连曲江还是张某提出借款给景棋公司,村干部都要签字,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跟景棋公司多要点利息来分也是应该。后面经过商议决定借款200万元给景棋公司,同时要求景棋公司除了按月支付1.5分的利息款给村里,再另外算点利息给村干部分,具体的由郑某1、张某、林某1去跟景棋公司沟通协调。200万元钱借出去给景棋公司后,村干部开始有截留景棋利息来分了,钱是由张某以现金的形式断断续续拿给其的,时间和地点都不固定。记得一开始张某每次拿钱都是2000多元,到了2014年下半年张某每次拿钱就是2000元整了,直到2015年下半年这个钱就没拿来分了。在景棋利息这个事情上,张某总的才拿了4万元左右给其。具体的次数和金额问张某比较清楚,因为7个人的钱都是张某发的。一开始只有其、郑某1、张某、林某1、郑某2、连曲江6个村两委干部有分这个钱,郑某4是后面才开始分这个钱,但她从什么时候开始拿这个钱,要问张某和郑某4。这部分利息款有多少可以问张某或者查他的银行流水就知道了。
5、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景棋公司因为生产经营中将水泥砂浆排放到8组和11组的农田里,导致村民的耕作生产受到影响,村民对景棋公司的意见很大。郑某1就让其去帮忙去协调这件事情。之后张某就每个月有拿2000元给其,说这是景棋公司的工作经费。这个钱拿了七八个月以后有中断了一、两个月,当时林某1就有问张某景棋的工作经费怎么没来了,张某就告诉林某1说景棋被欠了很多钱,暂时没打过来。景棋有给村干部每人每月2000元工作经费,钱是转到张某银行账户中并由他拿出来分给大家,直到2015年上半年景棋公司就没再支付过工作经费。印象中张某没有每个月都拿钱给其,中途偶尔有断掉一两个月,大概就拿了10个月左右的景棋工作经费,也就是拿了2万元左右。其认为当时是其有为景棋公司做了一些事情,他送的钱,但是后来郑某1出事以后,才知道这笔钱不是景棋给的工作经费,是村老人协会借款给景棋200万元的利息差分到的钱。当时是景棋公司需要资金,向村借了200万元,因为村老人比较多,村里每个月都有向每位老人发放50元的生活补助,当时会借钱给景棋公司钱,也是考虑到增加村里收入,因为财务制度等原因,就以赤水老人协会的名义将这笔钱借了出去。这件事情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其也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5分,每个月利息收入也有打入村老人协会户头,收入部分就作为里老人的福利。郑某1出事以后,才知道这笔200万借款他们有另外截留一部分利息来分,一开始他们没将钱分给其,整个村两委干部就其一个人没拿到。其想是因为之前与郑某1对选过村长,与他是对立派,他对其比较有意见,所以没分给其。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时,景棋公司的股东赖某2找其说他景棋公司刚成立,资金比较紧张,想让赤水借款给他公司用于经营周转。当时说其个人没意见,但是这个事情要村主任郑某1和其他村两委干部的同意。后面赖某2就有分别取找了郑某1和其他村两委干部。在一次的村两委会议上,郑某1就跟其、郑某2、郑某3、张某、连曲江、郑某4说了这个事,经过大家讨论,就初步同意以村老人协会的名义借款200万元给景棋公司,并向其收取1.5分的利息,也就是每个月3万元,用于支付村里老年人的活动经费,具体的由郑某1去跟景棋公司谈。过了几天,其、郑某1、郑某2、郑某3、张某、连曲江等人一起在闲聊的时候又说到景棋公司借款这个事,其就跟郑某1提出说村里按每月1.5分的利息标准借款200万元给景棋公司,能不能让景棋公司再额外搞点工作经费来给村两委干部,况且景棋公司平时杂事很多,也需要村两委干部帮忙协调处理。郑某1就说这个事情他会去跟景棋公司协调。过了一段时间,郑某1跟其、郑某2、郑某3、张某、连曲江说他跟景棋公司的领导沟通好了,到时候村里借款200万元给景棋公司,景棋公司会按每月2.5分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款,其中1.5分的利息款是每月3万元,这笔钱会由景棋公司直接打入村老年协会的账户,另外1分的利息款是每月2万元就由景棋公司打到张某的账户,再由张某取出来6个村干部平分。当时赤水有7个村两委干部,分别是其、郑某1、郑某2、郑某3、张某、连曲江、郑某4。但当时由于郑某4是跟郑某1竞选赤水村主任,所以他们两个的关系比较对立,在一开始分景棋利息的时候,郑某1就说过了这个钱不要分给郑某4,所以才会由其、郑某1、郑某2、郑某3、张某、连曲江六个人来分这笔钱。郑某4是到了很后面才开始分这笔钱。一开始每个月是截留2万元的景棋公司利息来分,这样持续了大概10个月左右,其每个月拿到手的是3000多元。由于郑某4的娘家在赤水8组,也就是景棋公司的所在地,平时她的工作也挺认真,于是其就向郑某1提出每个月截留的景棋公司利息干脆也分一份给郑某4,不然以后她知道了这个事也不好,郑某1表示同意。后面在一次闲聊过程中,郑某1就跟其、郑某2、郑某3、张某、连曲江、郑某4说从这个月开始景棋公司转到张某的钱就由7个村两委干部平分,大家都表示同意,从那以后其每个月拿到手的就是2000多元,接近3000元。直到2013年下半年,张某在分这个景棋利息款给其时说景棋公司每个月转给他的利息款降下来了,只有1.4万元了,按照7个村两委干部平分,每人就分2000元。因为这些事情都不是其经手的,所以张某这样说了,其也就没有过多去问了,只要张某有拿这个钱给其,其就都有收起来。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张某就没有再分这个钱。一共截留了多少的景棋利息款不清楚,景棋公司都是将利息打进张某或是他老婆邱某的银行账户中,这个一查就知道。其个人从中分得了多少的景棋利息款没去统计,但张某每次收到景棋的利息款他都会分给其,有时他到其家时给其,有时在村部,也有几次是在路上碰到的时候拿给其。
7、证人赖某2证言,证实其系龙岩市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1月份到赤水村部找郑某1商量借款的事宜,当时还有几个村干部在,一开始提出借300万元周转,郑某1他们表示只能借200万元给公司。当时协商好利息按月息2分5支付,但要分成两部分,其中1分5的利息,即每个月3万元,由公司转入赤水老年协会的账户;另外1分的利息,即每个月2万元,由公司出纳许某用她个人的账户转入张泼玲提供的信用社的账户。另外转的这1分利息,一开始是由公司出纳许某的账户中转入张泼玲的信用社账户中,从2012年2月开始支付,因为当时赤水是先后分三笔将200万元转入到其公司账户,所以第一个月的利息是按实际天数算的,共17141.67元;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许某是按每个月2万元的标准,不定期将利息打入张泼玲账户;2013年5月,许某是按1万元的标准将利息打入张泼玲账户;2013年6月,许某又是按2万元的标准将利息打入张泼玲账户。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许某是按每个月1.4万元的标准不定期转入到邱某的账户,2015年7月开始这部分利息就没有付了。
8、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公司向赤水借款200万元,这笔钱是2012年1月分了好几笔打进来的,公司跟他们签了借款协议。当时赖某2交代其这笔钱每月要支付的利息是5万元,并交代其分两笔打利息款,其中一笔3万元的利息款是打入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民委员会老人活动中心的账户,到了2017年开始这笔钱是由景琪公司的账户打到赤水村委会的账户,这笔利息款已经付到了2017年12月。另外一笔2万元的利息款是打入赤水干部张泼玲个人的账户,2013年5月至7月,是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这部分利息,从2013年8月后,是按每个月1.4万元的标准打到邱某个人的账户上。其中2015年1月至3月,由于其休产假,这三个月的利息款是由赖某2账户转的。根据相关银行流水及公司的账目体现,私下转给张泼玲及邱某的利息款共计649141.67元。
9、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其所有的农行账户,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景棋公司每个月会转入14000元。钱到账后其会通知张某,张某随后取出的事实。
10、赤水民委员会老人活动中心农村商业银行、景棋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关银行明细,证实的情况与赖某2、许某的证言所述一致。
11、村民代表大会、支部大会、村两委会议记录、赤水相关账证,证实赤水经村民代表大会、支部会和村两委会议研究,将村财200万以村老人协会名义借给景棋公司赚取月利息1.5分的事实。
12、借款协议,证实2012年1月16日,景棋公司向赤水老人协会借款200万,利息1.5分。
13、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许某农商行账户2012年2月16日往张某账户汇入17141.67元;张某农商行账户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每月收到许某汇入2万元,2013年5月收到许某汇入1万元,2013年6月收到许某汇入2万元,共计31万元;邱某尾号为9617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2014年5月每月收入1.4万元,共9笔,共计12.6万元;许某账户向尾号为9617的邱某账号从2014年6月至12月每月汇入1.4万元,共7笔;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向尾号为9617的邱某账号每月汇入1.4万元,共4笔。以上共计15.4万元;2015年1月、2月,4月1日(3月的利息)赖某2户头向邱某9617账户汇入3笔1.4万元,共计4.2万元;
以上共计649,141.67元。(计算每个人分得数额如下:17141.67加上31万元由6人平分,每人5.45万元,在改为每月1.4万后,七人平分,则为12.6加上15.4,加上4.2万元的总数,由七人平分,每人分得4.6万元。)
(六)职务侵占部分第二起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底,其和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7、郑某4、连曲江等7个人开会时,郑某1提出快过年了,很多东西不好出账,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饮水管道工程没有从村里出账,可以用这个工程套点钱出来大家分。郑某1跟其说从这个工程中每个人做个5、6万元,大约要做40多万元的工程并叫其和赖某1联系做这个事情。之后赖某1以欣旺公司的名义帮做了40多万元的“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饮水管道工程”整套假的合同、预结算、验收等。大约过了几天,赖某1就将工程的预结算、《施工合同》等一整套手续拿给其后,其就让村长郑某1签字,村书记郑某2在合同上盖章,然后将这些手续拿给了连曲江让他去转账。又过了十多天,连曲江说没有竣工验收材料不能转账。其马上让赖某1补一个竣工验收证明。之后连曲江把这笔钱转给赖某1,其就联系赖某1让他取35万元现金给其。其到赖某1公司拿了35万现金,到郑某1赤水的老家,告诉郑某1一共拿了35万元。郑某1拿了5万元,然后到郑某2家里给郑某25万元,郑某2打电话叫郑某4来拿了5万元,郑某7的5万元钱是让郑某4带给他;郑某3和连曲江的5万元是在赤水田洋桥头分别给他们的。分钱时有说这是之前说的虚报水管的钱,大家也心知肚明没有多说什么。共虚报了44.5万元,但要扣除相关税费等费用。35万元分完后,郑某1还有问这次的钱赖某1有无算清楚,其就问了赖某1,他说还有一些余款让其有时间下去处理一下,后来没时间下去处理,这笔尾款还在赖某1那里。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商量通过赖某1的欣旺公司重复报账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饮水管道工程,套点钱出来大家分。在2018年年底的两委会上,和张某、连曲江、郑某2、郑某4、郑某3、郑某7他们提到这个事,张某说打算重复报账44.5万元,扣除税费后大家能分35万元左右,大家听了后都表示同意。后面就由张某具体去操作这个事情了。2018年春节前一天,其在张某家,张某就拿了5万元给其并说这个钱是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饮水管道的钱。其有收下这笔钱。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左右,村两委在开会的时候,郑某1和张某就在会上说快过年了,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饮水管道工程已经由厦蓉扩容项目部做回去了,村里没出过账,可以从这个工程出点账,弄点钱大家过年。其和郑某3有提出说会不会安全,不要像郑某5那笔钱还要退。记得张某说没有问题,郑某1说能出账就出吧。后来这件事情村长就交给张某去负责。到了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接到张某的电话,约其到进村部的路口,交给其一个黑色袋子,说这里面有5万元,是做改水的钱,其说知道了,也没多说什么就收下开车回家了。不知道共套出多少钱,开会讨论的时候,张某有说了一下,大约可以做到40多万。郑某1、郑某7、郑某3、郑某4、张某、连曲江和其都有分到钱。当时张某拿钱给其时,说这个工程扣除税费后,村干部每人可以分到5万元。
4、被告人郑某3供述,证实2017年底,村两委班子在开会的时候,张某说现在村财管理比较严,什么钱都不好出账,他说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的饮水管道工程在厦蓉扩容时工程业主方已经将这个工程做回去了,可以以这个工程的名义从村里出账,弄点钱出来大家分。其当时有问这个事情会不会安全,不要再像郑某5那笔钱一样,到时候再来退,在场的其他人都不说话。郑某1就说大家过年了,也需要钱,这个工程能出账的就出账吧。接下来的事就是郑某1和张某具体去操作了。过了十多天,张某开了一张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的饮水管道工程的发票拿给其签字,说这是上次村委会讨论过的关于水的发票,其粗粗看了一下发票,记得当时已经有人在上面签过字了,也就没多想就签了字了。签完字过了两三天,张某在他老家的路口拿给其5万元现金(用黑塑料袋装着,共五扎,每扎1万元),说这个是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的饮水管道工程的钱,其拿了钱没多问就走了。
5、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有一次在村两委会议上,张某提出说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饮水管道工程已经做完了,这部分的工程款也已经算清楚了,村里没出过一分钱,如果大家同意的话,可以以这个工程为由从村里再报个45万元左右的费用,到时候只需要扣除一部分税费,剩余的钱就由7个村两委干部平分掉。郑某1和郑某7就问他这样做会不会安全。张某说肯定不会出事。大家都表示同意后就把这个事情定下来了。到了2018年春节前几天,张某到其家附近拿5万元现金(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叠1万元,共5叠)给其,说这个钱就是之前说好的从村里以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饮水管道工程名义重复报账套取出来分的钱。其把这笔钱收下后,张某就走了。
6、证人郑某7的证言,证实2017年底,有一次其、郑某2、郑某1、郑某3、郑某4、连曲江、张某在一起闲聊的时候,村里分管水利的张某提出来说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饮水管道工程在之前村里的代表大会中已经表决通过了,但后面由于厦蓉扩容项目经过被破坏,项目部出资做了饮水工程。这个工程村里没出过账,张某就提出以这个项目的名义从村里套个40多万元钱出来,扣除一些费用外剩余的钱就分给村两委干部。大家听了后就说如果会安全那就可以做,如果不安全就不敢这样做,不然到时候又是一件麻烦事。张某说保证没问题。后面大家就说那就让由张某全权去负责这个事。过了几天,张某有拿了一张这个工程的,金额为44.5万元的发票回来给村干部签字。过没多久,张某拿了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给其,说这个钱就是之前说的以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饮水管道工程名义从村里套的钱,7个村干部每人都一样。其就把这个钱收下了,并陆陆续续花掉了。
7、证人赖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年底,张某找其说赤水有个临时工程要挂其公司,还说这个工程是村里的,不要收取他们任何费用。之后张某与公司办理好挂靠、签订合同等手续,2017年12月的时候,张某补了一个假的竣工验收证明。2018年1月26日,赤水委一次性把这笔44.5万元的工程款打到其公司的账户,张某打电话说那个管道工程的钱已经到其公司账上了。其就告诉张某税费是按工程款的14%来算的,那就是6.23万元,扣除税费其还要拿给他38.27万元。张某就让其先拿35万元的现金给他,其余的3.27万元他到时候再来拿。后面其就去银行取了35万元(3捆10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另外5万元,是一扎一扎的,面值有100元和50元的),其用几个塑料袋把这35万元套装好后告诉了张某,他就开车到了其公司楼下邮储银行的路口把钱拿走了。
8、赤水拨款凭证、福建欣旺公司出具的列表,证实福建欣旺公司收款445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
9、工程合同、竣工证明,证实合同显示赤水与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坑水源头至排头水厂饮水管道工程建设项目,签订时间未写,总价:445000元,郑某1和赖某1分别签字。
(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第一起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的时候,郑某1在村两委上提出赤水要做拦水坝、过滤池、水管等工程,保障赤水村民用水,村委干部同意做这个工程,具体工程造价忘记了。到了7月份,郑某1有和村干部说让郭某来做这个工程,村委干部也同意了。在工程开工前,村长郑某1交代说,因为其是村里分管水利的支委,所以在郭某这个工程中,要经常去工地看下,监督工程进展、质量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郭某也有说让其平时帮他多看看,工程结束后,他不会不懂事,会给其1、2万。这个工程做了4、5个月就结束了,工程结束时已经进入年关了,有一天,郭某打电话后到其田洋桥头家里,他提了一个黑色袋子来,从袋子里拿了7万元出来,说这是郑某1交代的要给赤水委干部的钱。接着,郭某又从他手提包里面拿出1万元钱,说这是另外送给其过年用的。后其将7万元拿到郑某1家麻将室村干部把这7万元平分了,一人1万元。
2015年初,赤水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要建一个村里的自来水厂,工程造价是200多万。之后在两委会上,郑某1就提出仍然让郭某来做这个工程,郑某1让其和林某1代表村里去负责配合郭某的施工,并监督整个工程质量。开工两个月后,郑某1在村部泡茶室向村干部说,等工程结束后,郭某会拿点钱送给村两委干部。其想其他村两委干部应该也知道郭某会送钱。工程施工四五天后,郭某说让其多关心他的工程,到时候他会像上次的工程一样单独送点钱给其,其说好。大概是在2015年底时郭某打电话让其到他水厂泡茶,泡了一会儿后他拿出12万元现金给其,说郑某1的那一份已经给他了,这是给赤水两委6个干部的钱,还说他之前答应要多给其的钱过两三天再给其。后其拿着12万元到郑某1家里,和郑某1说郭某的钱已经拿来了,郑某1就说他那份郭某已经给他了,后其给连曲江、林某1、郑某3、郑某2、郑某4每人2万元。过了两三天,郭某打电话让其去他水厂给了其2万元。郭某要另外多送其两次钱,因为其是负责赤水分管农林水的支委,在郭某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没有刁难他,他应该是感谢其而多给其钱。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打电话问郭某是否有兴趣做村里一个饮水工程,郭某说可以。后郭某说张泼玲已经带他去实地去看过,预算做下来工程量大约要100多万元。过了不久,郭某就拿来合同让其签,其跟他说这个工程做下来应该有钱赚,事成之后其要分5万元,还有其他几个村干部也要划算一点。工程做了大约有半年左右就完工了,村里进行验收并将所有工程款项结算清楚。2014年下半年一天,郭某到其御佳园家楼下拿给其4万元现金,说他还另外拿了7万元给张泼玲去分,到时候张泼玲还会拿1万元给其。第二天其到村里上班时,张泼玲在其办公室给其1万元,说是郭某送的,其有将钱收下。2015年,村里考虑建设一个蓄水池和过滤设施以及管理房,其向郭某提出说其在这个工程我要得8万元,其他干部要分2万元左右,郭某表示同意。2016年春节前夕,其打电话给郭某让他先安排点钱。郭某让其先付一点进度款给他。于是其就让村里安排了部分进度款给郭某。钱拨过去之后不久,郭某电话约其到龙门派出所附近给了现金3万元。快到2016年端午节时,村里就将余下的工程款与郭某进行了结清。之后不久,郭某来其御佳园家楼下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说里面有3万元现金,包含过年前给了3万元,总共是6万元。他说做工程时一直下雨,工期拖了很长,没什么赚到钱,之前答应给8万元没办法兑现那么多了,其他村干部的钱他会想法办给。村里将上述工程交由郭某承建,有经由村两委会开会同意。当时其、郑某2、郑某3、连曲江、张某、林某1、郑某4都在场。郭某挂靠金达公司承接取水坝、沉淀池、粗过滤池工程时,当时林某1提议将这个工程交由郭某承建,后面大家都同意了。赤水自来水厂蓄水池、水厂办公楼、滤水池、水厂围墙及路面工程交给郭某的时候,其有先和林某1、张某带着郭某去红坊紫安村参观他们滤水池,并且和郭某讲,这个工程看一下能不能给其7、8万元,同时也要送点钱给其他村两委干部分,郭某就说他懂的怎么做。后面其在两委会开会的时候,告诉其他村两委干部,在这个工程上,郭某会送一些钱给大家分,但没有说具体多少钱。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郭某有承接村里的饮水工程,都是张某与他对接的,其跟郭某没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张某有无拿郭某的钱物给其,没有印象,要问张某。
4、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和2016年左右,其有分别收到张某给的一次1万元和一次2万元,共3万元。这两次的钱是承接村里饮水工程的郭某送给其的钱。因为他在村里做了饮水工程,有赚到钱,为了感谢村两委干部的关照才送钱给其。郭某除了送钱给其,还有无送钱给其他人不清楚,因为是张泼玲经手的,张泼玲比较清楚,以他说的为准。
5、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郭某是龙门湖一村人,也是龙门自来水厂(位于赤水村部后面)的厂长。在2013年和2015年,郭某有承接了村饮水工程和蓄水池等工程。因为张某是赤水管农林水的干部,所以他跟郭某的接触比较多。记得有一次张某有拿了一笔2万元给其,并说这个钱是郭某送的,当时张某还说郭某做了村里的工程赚到了点钱,他有拿钱给张某,并叫他分给村两委干部每人2万元,以表示对我们关照他的感谢。张某是在何时何地拿给其这2万元记不得了,以张某说的为准。张某是说7个村干部每人都可以分到2万元,但具体他怎么分要问他。除了通过张某送上述2万元外,其记不住郭某还有无送钱物给其,因为每年年终村干部都会在郑某1家中分一些绩效或者补贴,张某有无在那种场合下把郭某的钱拿出来发给大家其现在没什么印象了,以调查的为准,如果几个村干部都有另外拿到郭某通过张某送给的钱,那其肯定也是有拿到。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和2015年左右,张某两次到其家分别给了其一次1万元和一次2万元,张某在拿钱给其时有说这钱是郭某送的钱。郭某是龙门自来水厂的老板,有在赤水里承接了几个饮水工程,村里主要是负责管水利的张某跟他对接。他送钱给其应该是为了感谢村两委干部把工程给他做,并让他顺利拿到工程款,赚到钱。郭某送给赤水两委干部多少钱其不清楚,不知道他还有没有送给其他村两委干部,钱是张某拿给其的,按理是每个村干部都要有拿到这个钱,他没理由单独送钱给其。
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受郑某1邀请查看赤水饮水工程,后与郑某1商量分钱事宜,郑某1单独送5万,其余6个村委干部每人送1万。挂靠金达建设公司与赤水签订合同,工程半年左右完工,2014年下半年赤水陆续结算完工程款。没多久在其水厂办公室送张某7万元,张某表示要多拿1万元。于是第二天,张某再次来其水厂办公室处收受其所送1万元。当天下午,郭某到郑某1家楼下送给他4万元,并告知其已拿给张某7万元让他分给7个村两委干部。2015年,郑某1又让其承接了赤水蓄水池、重力无阀滤池、赤水自来水厂厂房等工程,总价200万元左右,期间郑某1与其商量,他单独拿8万元好处,其余6个村干部每人要送2万元。2016年春节前,邀郑某1到龙门镇派出所附近的路边见面,并送他3万元(黑色塑料袋装着),2016年端午节前在郑某1御佳园家楼下送他3万元。有叫张某到其水厂办公室来,他到了后就把事先准备好的给赤水6个村两委干部(除了郑某1)的12万元给他,并跟他说郑某1的钱其已经单独给了,这12万元是给他们其他6个村干部的,让他去平分。张某又叫其要另外再送2万元给他。过了一段时间其叫张某到水厂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拿给他。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1月10日,郑某1、郭某各代表赤水委会、福建金达建设有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赤水饮水工程合同。
9、赤水记账凭证及相关工程审核书、结算书、支付凭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证实了赤水饮水工程经过村代表通过建设、结算、支出等情况。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第二起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下半年,村里比较有钱了,村主任郑某1在村部提出买店面,可以保值,还可以给村财增加收入,他有去海西汽车城和海西建材城去看店铺,他也有说听人讲明珠广场也有店面卖。后来经过村委干部商量,觉得要买城里的店面比较有增值空间,就决定去城里看店面。之后有一天7名村干部都有去明珠广场看了店面,然后和老板连总谈购买店面的事情。大家在连总办公室等连总时,有说让郑某1谈的时候把价格压低一点等事情。连总来了后,郑某1就和连总具体去谈购买店面的事情了,其他村两委干部还在连总办公室泡茶聊天。郑某1和连总谈好价格4万元一平方米,店面面积500平米左右。后来连总出去了,就剩7名村委干部在泡茶聊天,聊的时候,林某1提出不知道老板会不会给大家好处,郑某3也说老板是走社会的人,不会不懂事的。郑某1听了后说老板会给大家每人5、6万元的好处费。之后,村委7人再坐了一会儿后就回村里了。过了十天左右,村干部就组织村民代表去明珠广场看了要买的店面,村民代表也满意,也有和老板说价格的事情。之后村民代表大会也通过了购买明珠广场店面的事情。又过了一个多月,郑某1和其聊天的时候说这个店主有点大方,会给大家每人8-10万元。过了几天接到一陌生电话,说是连总朋友,连总有东西要给其,对方让其到龙门三岔路口等他。之后其开车到龙门镇政府对面等对方,对方一个小年轻提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的东西给其,说是店主送的,其就放在自己车上,对方开车走后,其也开车回家,到家后打开这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是用报纸包了的10扎百元票面的10万元现金。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赤水打算把村财账户上的1000多万元货币补偿用于购买店面,经7个村两委干部、11个村民小组长以及几个村里的老党员的考察对比后,打算购买连某1和连某2明珠城市广场店面。经过双方的讨价还价,最终赤水以每平方米4万元的价格购买三间店面(面积共500平方米左右)。期间,其和郑某2、林某1、张某、郑某4、郑某3、连曲江在聊天时,林某1和郑某3提出每个人要拿6、7万元的回扣,其余人都附和表示同意。后来其就跟连某1说村干部想要拿钱的事情,其说凑个整数每个人给10万元就可以,不然大家就会选择去其他地方购买店面了,连某1说店面是连某2的,他会回去跟连某2说下,应该是没什么问题。后面其让对方公司跟连曲江具体对接这个事情,连曲江把村干部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对方。2015年初,连某2就派人送了10万元到其御佳园小区门口给其,其有收下这笔钱。郑某2、林某1、张某、郑某4、郑某3、连曲江应该都有收到10万元,这个事大家都清楚,大家收到的钱也应该是一样的。如果没收到,他们肯定会来问,而且后期缴纳购店面的款项及办理相关手续也肯定没有那么顺利。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有一次大家在村部闲聊时同意把村里项目征用一千多万货币补偿资金是否用来购买店面,通过租金来增加村财收入。后7个村两委干部就约了村里的党员代表、村里的11个小组长等人一起到明珠广场连某2的店面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后都表示比较满意。记得当天考察完,其和郑某1、郑某3、张某、郑某4、连曲江、林某1等7人商谈此事,郑某1说如果购买成功,店面老板会给村干部一点答谢费。郑某1说他会去跟老板沟通,争取给大家多要点好处费。之后都是由郑某1去跟对方沟通店面的销售价格及购买细节,最终成交价格是4万元每平方米,购买面积500多平方米。店面过户到村里后的一天,郑某1打电话说已经连某2的员工会跟其联系答谢费的事。过了几天一个小年轻说他帮连某2送钱给其,并叫其到以前的龙门“军民加油站”路边拿钱。后小年轻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其,并说是连某2送的钱。其把钱收下回家后打开,发现里面装的是1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一大捆绑好的)。
4、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赤水打算把村财账户上的1000多万元货币补偿用于购买店面,以收租金的形式为村里增加点固定收入。连某2找到村长郑某1,让赤水到他明珠广场去购买店面。后面经过7个村两委干部及村民小组长等人实地考察对比后,就意向购买连某2明珠城市广场三间店面,面积500平方米左右。期间,有一次其和郑某1、郑某2、张某、连曲江、郑某4、林某1在紫金山水库吃完午饭,张某提出连某2开价偏高,林某1或连曲江就说要让对方拿点钱出来给大家花。郑某1说他会跟对方谈,按市场最低价卖,另外他会跟对方要点钱来给大家分,至少每个人分个3、5万元。大家都表示同意。经过讨价还价,赤水以每平方米4万元的价格购买500平方米左右的三间店面。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1打电话说连某2会派人送钱给其。当天下午其就接到了连某2员工的电话,并约好了在其家附近的天桥下见面,后连某2的员工(男的,高个)就拿了一个装有1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一捆10万元)的黑色塑料袋给其,并说钱是连某2给其的,其把钱收下后就走了。
5、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赤水因征地获得了1000多万元的货币补偿,经村两委7个干部商议,决定将这笔钱用于购买店面,用于发展壮大村固定资产。考察对比后,一致倾向于购买连某1和连某2明珠城市广场店面。后郑某1有带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到明珠广场实地考察。经过讨价还价,最终决定以每平方米4万元的价格购买明珠广场的共500平方米左右三间店面。期间,有一次村两委干部在水库吃完饭聊天时,郑某3或是连曲江提出让对方把购买店面的发票开高点,以此从村里套点钱出来分。后郑某1说如果大家想在个事情赚点钱,他和连曲江会跟对方私下沟通,让对方送点钱给大家。店面买下后,连曲江电话说连某2会派人送10万元给其。过了几天,其和连某2的人电话越好在进××三岔路口见面,后对方拿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捆10万元)给其,并说这个钱是连某2交代他拿给其的。其把钱收下后就回去了。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村干部商量购买店面增加村财收入。后村两委干部有到连某2明珠广场店面考察,还带了几十个村民代表一起下去,大家还是比较满意的。期间村干部村部聊天时,其说每平方卖4万多元有点贵,另外看看是否从中搞点钱,当时其他几个村干部也都表示了到时候要跟对方拿点好处费来。郑某1说这些事情他都会去跟对方协商,尽量把价格谈低点,另外再跟连某2拿点好处费。最后赤水以每平方米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连某2明珠广场500平方米左右的三间店面。2015年春节前几天,郑某1打电话说连某2会派人送好处费给其。当天下午连某2就派一个年轻人和其约好到龙门镇农业银行对面的马路边见面,后对方拿了一个装有1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捆10万元)的塑料袋给其,并说这个钱是连某2给的,其把钱收下后就走了。
7、证人连某1对证言,证实郑某1有私下说他们村两委都对其明珠广场的店面比较满意,但是要给他们每人大概6、7万元的回扣。其跟郑某1说这个店面是按最低的价格卖了,要不是连某2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其肯定是不同意卖店面的,既然他们赤水两委干部有这个意思,其就让他们找连某2去谈,之后其也没去问连某2有没有给赤水两委干部回扣款。
8、证人连某2证言,证实其让‘可可’给赤水干部钱,每个人送10万元,赤水的两委干部总共有7个人,所以其一共送了70万元出去。
9、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其受连某2委派送钱给7个赤水两委干部,钱均已送到。其中村长是在御佳园门口送的,书记是在军民加油站附近送的,其他人员他认不全,没想起来是在哪里送的。
10、店面买卖合同,证实2015年2月10日,由连某1为担保人,郑某1代表赤水委会与郭雪霞签订买卖合同,以2038.68万元购买西陂街道明珠广场509.67平方米的店面。
11、赤水两委会会议记录、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实购买店面的事情经过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
12、转款凭证,证实赤水二次分别转款1500万元、538.68万元给连某1账户用于购买店面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犯罪第一起的受贿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及赤水两委的其他干部对于索取收受郑某5财物经过共同商议,对于要收取财物的数额并未明确,且确定由郑某1处理此事,被告人张某及其他村两委人员主观上有概况的犯罪故意,应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笔78万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犯罪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从2009年6月起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党支部委员,在相关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两委干部向他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第一起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伙同其他村两委干部在出借村集体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部分利息收入截留进行私分,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党支部委员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收受贿赂276万余元,数额巨大,个人得款72万余元;还伙同他人截留、私分、骗取集体资金人民币109.414167元,数额巨大,个人得款15万余元;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92万元,数额较大,个人得款16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受贿,其中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30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向龙岩市新罗区监察委员会所退赃款人民币7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炎 银
人民陪审员 蔡 添 高
人民陪审员 曹 永 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速 录 员 章娜 (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