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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02刑初2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302刑初24号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8]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黄志伟、吴新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许某在担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海洋与渔业管理站负责人、灵川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共计13.1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1、收受莆田市城厢区进村原党支部书记王某1送给的现金共计5.2万元;2、收受黄某、郑某1送给的现金2万元;3、收受灵川××××村党委委员王某2送给的现金共计1.4万元;4、收受詹某1明送给的现金共计0.9万元;5、收受方某送给的现金0.5万元;6、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0.7万元;7.收受陈某2送给的现金1.2万元;8、收受徐吓开送给的现金1.2万元。

(二)、职务侵占罪

2015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在负责笏枫公路拓宽工程项目征迁期间,向同案人王某1(另案处理)提出套取部分项目征迁补偿款用于个人开支,王某1表示同意,并交代詹某2、王某2(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许某对接。之后,被告人许某在丈量到东进××海防路时,向王某2、詹某2提出将本属于东进村集体资产的海防路底下一座桥涵登记到个人名下,以套取该桥涵的征迁补偿款用于个人开支,王某2、詹某2与王某1商议后表示同意。之后,詹某2、王某2将该桥涵登记在王某2的亲戚詹某3名下,并经被告人许某办理相关征迁手续后,顺利将桥涵的补偿款6.912万元套出。事后,王某1、詹某2、王某2因害怕数额太大事情败露,经被告人许某同意后,由王某2将已取出的6.912万元退还给东进村委会。

(三)、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许某在担任莆田市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指挥部办公室成员期间,明知原东进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的“海景房”不符合征迁补偿的条件而给予补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如下:

2011年9月1日,莆田市城厢区进村村民郑某1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东进村的140多亩滩涂地。同年11月,郑某1将其所承包的滩涂地私下转包给原东进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同年12月,王某1以郑某1建滩涂地管理房名义违法占用海堤建了一栋两层半的“海景房”用于家庭成员居住。

2015年1月,莆田市人民政府因实施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建设需要征用灵川部分滩涂地,该“海景房”也位于征迁范围内。同年4月,被告人许某与灵川镇长林某、灵川党委副书记徐某(已起诉)负责海产品加工区项目的前期丈量和征迁摸底工作。其间,王某1请被告人许某帮忙关照其“海景房”征迁补偿事宜,被告人许某答应帮忙。同年11月,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指挥部和灵川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包含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指挥部成立,被告人许某主要负责海产品加工区项目的协调、丈量、造册、制作发放明细表等工作。2016年项目征迁期间,被告人许某明知该“海景房”系两违建筑,不符合征迁补偿的情况下,未向指挥部提出异议,并制作货币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款发放明细表,经其本人及徐某、林某审核签字同意。同年11月23日,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指挥部将补偿款155.7548万元汇到郑某1的银行账户。次日,郑某1收到补偿款155.756098万元(包含利息12.98元),后将其中的155.75万元转给王某1。同日,被告人许某在灵川农业银行门口收受王某1送给的感谢款现金2万元。

2018年11月26日、27日,城厢区监察委向被告人许某的家属陈珍金扣押赃款3.1万元、10万元。指控以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于滥用职权一节,认为:1、被告人许某系征迁事务的执行者,对于涉案“海景房”能否获得补偿未起到关键作用;其在“海景房”征迁补偿事宜中未提出异议,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涉案“海景房”虽系两违建筑,但根据征迁政策和实际征迁操作,对违法建筑会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人许某虽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但在损失数额认定上应予以充分考虑。对于职务侵占一节,认为被告人许某虽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东进村村委会的财产非法占有,但其在收款当天就主动退还全部款项,未给东进村村委会造成损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3、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许某身份职责的事实

被告人许某自2004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海洋与渔业管理站负责人,历任灵川桂山村、何寨社区、榜头村、太湖村、东蔡村、大埔村、东沙村工作队;2018年7月至今兼任灵川太湖村党支部书记。

2015年11月9日,莆田市城厢区灵川人民政府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成立灵川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迁指挥部【其中包含:笏枫公路拓宽、324国道复线(联十一线)、海产品加工区、灵华线、福厦高某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林某(党委副书记、镇长)任指挥长,蒋某、同案犯徐某(已判刑)等人任副指挥长,成员有沈某(政务办负责人)、刘某(项目前期负责人)及被告人许某(项目征迁负责人)等人,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四个征迁组,办公室主任由王春树(副镇长)兼任,办公室成员为被告人许某及鹏锦奇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许某的查档证明、关于灵川机关干部工作分工及包片挂钩的通知、2011年6月7日灵川两委分工情况、关于成立灵川20**年“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莆田市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指挥部的通知、关于成立灵川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迁指挥部的通知、关于灵川领导班子成员和干部分工的通知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一节

被告人许某在担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海洋与渔业管理站负责人、灵川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1、陈某1等9人送给的现金共计13.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许某收受莆田市城厢区进村原党支部书记王某1送给的现金共计5.2万元。

(1)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滨海拓宽项目征迁过程中接受王某1的请托,帮忙关照其前妻王美香在征迁红线外的一块边角地的征迁补偿事宜。事后,被告人许某在灵川××××村路边收受王某1送给的感谢款现金0.5万元。

(2)2015年年底一天,被告人许某在笏枫公路拓宽项目征迁过程中接受王某1的请托,帮忙关照其位于灵川××××村的一处地磅及管理房的征迁补偿事宜。事后,被告人许某在灵川××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收受王某1送给的感谢款现金1万元。

(3)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工程项目征迁过程中接受王某1的请托,帮忙关照其将违建的“海景房”以郑某1名义进行丈量、评估并顺利领取补偿款155.7548万元的事宜。事后,被告人许某在灵川农业银行门口收受王某1送给的感谢款现金2万元。

(4)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笏枫公路拓宽项目征迁过程中接受王某1的请托,帮忙关照其亲戚黄秀莺的管理房按照住宅标准进行征迁补偿的事宜。事后,被告人许某在灵川××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收受王某1送给的感谢款现金0.5万元。

(5)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笏枫公路拓宽项目征迁过程中接受王某1的请托,帮忙关照灵川××××村村民詹某明某未在征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迁补偿的事宜。事后,被告人许某在灵川××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收受王某1送给的感谢款现金1万元。

(6)被告人许某在担任灵川海洋与渔业管理站负责人期间,包庇纵容王某1等人团伙经营的沙场牟取暴利。被告人许某在明知王某1、王某2、詹某2等人合股在省道201线旁非法填海经营沙场、建设码头,在上级海域部门多次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况下,未及时上报灵川人民政府相关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执法。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王某1的“海景房”内收受王某1送给的现金0.2万元,并答应关照沙场、码头的经营。

2.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过程中帮忙关照灵川××××村村民黄某、郑某1等人承包经营的1-4号虾池征迁补偿事宜,并在灵川××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受黄某、郑某1送给的现金2万元,后在被告人许某的关照下,黄某,郑某1顺利领取了补偿款。

3.被告人许某收受灵川××××村党委委员王某2送给的现金共计1.4万元。

(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笏枫公路拓宽项目征迁过程中关照王某2、詹某2等人以詹某3名义套取东进村休闲文化广场围坝征迁补偿款4.574万元的事宜。事后,被告人许某在东进村轮胎厂附近收受王某2送给的感谢款现金1万元。

(2)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笏枫公路拓宽项目征迁过程中接受王某2的请托,帮忙关照黄宗山的康华饲料厂土地征迁补偿事宜。事后,被告人许某在灵川人民政府内收受王某2送给的感谢款现金0.4万元。

4.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笏枫公路拓宽项目征迁过程中关照灵川××××村村民詹某明某未在征迁范围内的二层旧房进行征迁补偿事宜,两次收受詹某1明送给的现金0.4万元、0.5万元。

5.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联十一线项目征迁过程中关照灵川青山村村民方某在征迁红线外的一块田地边角地进行征迁补偿事宜。事后,被告人许某在灵川下尾村山海饭店收受方某送给的感谢款现金0.5万元。

6.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联十一线项目征迁过程中关照灵川青山村村民陈某1在征迁红线外的一块田地边角地进行征迁补偿事宜。事后,被告人许某在灵川下尾村山海饭店收受陈某1送给的感谢款现金0.7万元。

7.201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联十一线征迁过程中关照灵川青山村村民陈某2在征迁红线外的围墙大门进行征迁补偿事宜。事后,被告人许某在灵川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车上收受陈某2送给的感谢款现金1.2万元。

8.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笏××项目××过程××镇青山村村民徐吓开对青山村高地牌坊进行二次评估补偿的事宜。事后,被告人许某在灵川邮政储蓄银行内收受徐吓开送给的感谢款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郑某1、黄某、王某2、詹某1明、方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相关现场图片,评估意见书,拆迁搬迁协议,评估补偿明细单,银行交易凭证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职务侵占一节

2015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在负责笏枫公路拓宽工程项目征迁期间,向同案人王某1提出套取部分项目征迁补偿款用于个人开支,王某1表示同意,并交代詹某2、王某2与被告人许某对接。之后,被告人许某在丈量到东进××海防路时,向王某2、詹某2提出将本属于东进村集体资产的海防路底下一座桥涵登记到个人名下,以套取该桥涵的征迁补偿款用于个人开支,王某2、詹某2与王某1商议后表示同意。之后,詹某2、王某2将该桥涵登记在王某2的亲戚詹某3名下,并经被告人许某办理相关征迁手续后,于2015年9月2日顺利将桥涵的补偿款6.912万元发放至詹某3名下的银行账户中。事后,王某1、詹某2、王某2因害怕数额太大事情败露,经被告人许某同意后,王某2于2015年9月18日将已取出的6.912万元补偿款以村公产赔偿款登记错误为由交给东进村财务肖某,并由肖某于同日存入东进村民委员会在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3、肖某、郑某2、詹某1明等人的证言,《证明》、关于构筑物的价格认证结论意见书、补偿明细单、批量开户清单、存款明细账、银行记账凭证/业务凭证、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同案人王某1、王某2、詹某2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滥用职权一节

原东进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的“海景房”获得补偿款155.7548万元的具体情况如下:

2011年9月1日,莆田市城厢区进村村民郑某1在灵川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东进村144.67亩旧垦滩涂半堤式养殖池(以下简称“养殖池”)(原张金火、郑玉泉、张亚狮、郑玉清、詹光华承包的养殖池),承包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承包期限十五年,每年每亩租金460元,年租金计66548.2元。2011年11月,郑某1将其所承包的养殖池私下转包给原东进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2011年12月,王某1以郑某1建滩涂地管理房名义占用海堤建“海景房”用于家庭成员居住。

2012年2月29日,城厢区水某局向郑某1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城水某罚【2012】1号,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郑某1在城厢区进海堤迎水坡建房,依法作出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占用海堤违法行为;2、自行清除占用海堤的建筑物;3、处五万元罚款。

2012年8月28日,城厢区进村委会出具给城厢区水某局的《关于旧垦滩涂半堤式养殖池管理房说明》中载明:该养殖池原由五户村民承包养殖,每户各有一处管理房;2011年8月23日前一轮承包到期,重新发包时参加投标人反映原管理房已年久失修且电线老化,居住危险,提议重新建房及电线换新;后经参加投标人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负责电线换新及管理房旧房拆除,并负责选址将原五座管理房合并为一处重建,新建管理房的一切费用由承包者承担。

2013年3月2日,作为甲方的城厢区进村民委员会与作为乙方的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承包甲方浅海滩面积658亩,承包地点位于滨海内侧,东至东进村滩涂,东北点为东进村下围村合并池东边闸门,西至东进村新垦海堤,南至滨海,北至东进村旧垦海堤,具体按测量图纸为准;每年每亩租金1260元,年租金计829080元。

2013年7月1日,城厢区灵川人民政府向城厢区“两违”巡查组出具《关于东进村海堤上管理房情况说明》载明:东进村原旧垦滩涂半堤式养殖池由五户村民分别承包养殖,每户各有一座管理房。2011年8月23日前一轮承包到期,同年8月25日,经镇、村同意,新一轮发包在镇政府二楼会议室公开招投标,由郑某1竞标成功。后承包人向东进村委会提出原管理房已年久失修,电线也全部老化,居住危险。为保证承包人生命财产安全,经村两委会议研究通过后。2011年12月向镇申请把原五座管理房合并为一处,由村委会负责选址,在原有一处危房的基础上重新翻建;2011年9月14日,经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其翻建管理房一座;2012年5月承包人在海堤上建成二层管理房一座。

后因郑某1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城厢区水某局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城执审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水某局作出的莆城水某罚[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郑某1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50000元及逾期缴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郑某1未按规定履行。城厢区水某局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5万元。2014年10月20日,王某1以郑某1的名义向本院代保款账户交纳罚款5万元。

2015年1月2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莆田市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第七点关于项目征迁问题:城厢区政府尽快成立项目征迁工作领导小组,并参照市征迁补偿标准,制定项目征迁补偿方案,尽早完成征迁工作,确保项目能够有序推进。

2015年4月20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厢区笏枫公路(城厢段)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第二条补偿安置条件:被征迁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给与安置:……(四)、历年经国土、建设等部门行政处罚到位(含提供相应票据等),一直作为住房使用且只有一处住房的;……第八条违章建筑处理方法:(一)违章建筑、违法用地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二)2006年航摄影像图上没有建筑图斑的,且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进行翻建、扩建、新建、加层的违章不予补偿安置,但凡在通知期限内按时签约、交房的,地上建筑物按建筑面积给予适当的材料费补贴;(三)2009年3月27日(莆田市清理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后的“两违”建筑房屋,一律不予补偿安置及材料费补贴;……

2015年1月,莆田市人民政府因实施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建设需要征用灵川部分滩涂地,该“海景房”也位于征迁范围内。同年4月,灵川镇长林某、原灵川党委副书记同案犯徐某与被告人许某负责海产品加工区项目的前期丈量和征迁摸底工作。王某1在明知其“海景房”系无建房审批手续,征迁时按规定不能获得补偿,应无条件拆除并恢复原状。在此期间,被告人许某接受王某1的请托,帮忙关照其将违建的“海景房”以郑某1名义进行丈量、评估并获得补偿事宜。

期间,经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指挥部研究,委托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相关征迁海域滩涂和“海景房”一并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0月16日,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构筑物的价格认证结论意见书》莆城价认字【2015】40号,该意见书载明价格认证基准日为2015年9月30日,本次价格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认证“海景房”价格为1387718元,其中:房屋价格657120元、简易管理房28000元、石桌1套价格800元、埕价格28109元、水泥埕价格20032元、块石基础价格653657元。

2016年11月3日,福建省莆田海洋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人民政府(简称乙方)签订《莆田市海产品加工园区项目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用海地点为莆田市城厢区进、下尾村周边莆田海产品加工园区建设范围海域,用海补偿面积约1713亩;参照莆政综【2013】10号文件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2015】118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补偿标准;莆田市海产品加工园区项目征用海域内的养殖池构筑物土方价格按15元/立方米、石方价格按市场重置成本价予以评估补偿;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及附属物、设施补偿标准参照原滨海项目补偿标准,原滨海项目征迁安置条件按莆政综【2013】10号规定执行。《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莆政综【2013】10号}载明:三、集体土地的房屋征迁安置条件,被征迁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一)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建房用地手续等有效证件。(二)虽无权源证件,但确系建国前建造的旧房或能确认为1982年4月30日前建造的房屋。(三)《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房审批手续虽不健全,但经历次清房(1982、1986、1991、1997)或两权发证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和补交了款项的房地产。(四)2006年航拍摄像图上有建筑图斑,但不符合上述四款规定条件的居住房屋,三层以下的(含三层),按实际丈量面积的50%予以安置,三层以上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后,只给予货币补偿但不予安置。……六、凡由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陆域土地,适用本标准;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上报办理用海审批手续的海域部分,适用海洋与渔业部门制定的用海补偿标准……

指挥部在一次日常工作会议时,王某1提出对“海景房”的征迁补偿方案参照笏枫公路(城厢段)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指挥部参会人员亦均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按该方案予以补偿。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及同案犯徐某向林某汇报指挥部已将东进村海域补偿款拨付给东进村委会,但“海景房”的补偿款未发放,拟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林某同意该补偿方案。

2016年11月8日,莆田市灵川人民政府作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甲方)的受托方(灵川镇长林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名)与郑某1(乙方)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实施海产品加工区项目需要,甲方对乙方位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迁,为该项目征迁人,乙方为被征迁人;双方确认乙方被征迁房屋的全部补偿款为1557548元,其中:房屋补偿款657120元、埕空地、附属物补偿款及材料费76941元、搬迁补助费3330元、丈量及签约奖励金55500元、安置作价补偿金111000元,其他补偿653657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许某制作《海产品加工区项目构筑物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并在制作人处签名、同案犯徐某在核实人处签名、林某在签发人处签名。2016年11月23日,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指挥部将补偿款155.7548万元汇到郑某1的银行账户;次日,郑某1收到补偿款155.756098万元(包含利息12.98元),后将其中的155.75万元转给王某1。王某1领取补偿款后,于2016年年底的一天,在灵川农业银行门口将感谢款现金2万元送给被告人许某。

2016年,在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补偿时,志博公司对涉案“海景房”补偿款的归属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归志博公司所有。2016年12月22日,灵川人民政府《海产品加工区约谈纪要》中载明关于“海景房”权属争议问题可以通过相关司法程序进行裁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海景房”和简易管理房现场图片及相关书证,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判文书,价格认证结论意见书,《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发放明细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莆政综【2013】10号,《莆田市城厢区笏枫路(城厢段)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莆城政【2015】78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莆田市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2015】9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储省道201线城厢区太湖至下张段北侧三宗海域的批复》莆政综【2015】21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省道201线太湖至下张边段北侧海域使用权的通告》莆城政【2015】134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省道201线太湖至下张边段北侧海域使用权收回工作有关问题的纪要》【2015】118号及同案人王某1、郑某1、同案犯徐某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8年11月26日、27日,城厢区监察委先后向被告人许某的家属陈珍金扣押赃款3.1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委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莆田市城厢区纪委暂予扣留、封存财务清单等证据证实。

此外,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指定办理通知书、谈话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许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人许某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关于王某1借“海景房”名义领取的155.7548万元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涉案“海景房”虽系两违建筑,但根据征迁政策和实际征迁操作,对违法建筑会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人许某虽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但在损失数额认定上应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查查明,涉案“海景房”系王某1在私下受让郑某1的养殖池承包经营权后,以原管理房年久失修需要翻建为由建“海景房”供其家人居住,且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旧管理房亦未全部拆除。城厢区灵川党政联席会议系研究同意东进村关于翻建管理房的请求,而非同意新建“海景房”。城厢区水某局亦对“海景房”作出限期拆除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亦裁定该“海景房”应予以拆除;同时城厢区“两违”巡查发现“海景房”系属违规建房,故涉案“海景房”应属于违章建筑,按照2015年4月20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厢区笏枫公路(城厢段)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第八条违章建筑处理方法:(三)2009年3月27日(莆田市清理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后的“两违”建筑房屋,一律不予补偿安置及材料费补贴的规定,涉案“海景房”系属一律不予补偿安置及材料费补贴的范畴。

根据《莆田市海产品加工园区项目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的规定:莆田市海产品加工园区项目征用海域内的养殖池构筑物土方价格按15元/立方米、石方价格按市场重置成本价予以评估补偿;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及附属物、设施补偿标准参照原滨海项目补偿标准。因该土方和石方的补偿系针对养殖池构筑物进行补偿,而涉案“海景房”的埕、水泥埕、块石基础不属于养殖池构筑物,不属于该协议书的补偿范畴,故辩护人提出根据征迁政策和实际征迁操作,对违法建筑会给予一定的补偿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在滥用职权一节中的地位、作用问题。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系征迁事务的执行者,对于涉案“海景房”能否获得补偿未起到关键作用;其在“海景房”征迁补偿事宜中未提出异议,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在担任灵川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迁指挥部【其中包含:笏枫公路拓宽、324国道复线(联十一线)、海产品加工区、灵华线、福厦高某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项目征迁负责人,负责海产品加工区项目的宣传、摸底、丈量、评估、造册和补偿款发放等相关事宜。在此期间其接受原东进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的请托,为涉案“海景房”征迁补偿事宜提供帮助。被告人许某虽对涉案“海景房”征迁补偿事宜没有最终决定权,但其系负责东进村范围内的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的宣传、摸底、丈量、评估、造册和补偿款发放等相关事宜,对涉案“海景房”是否符合征迁补偿标准负有如实审核并上报的职责。其在明知涉案“海景房”不符合征迁补偿标准的情况下,未上报指挥部并作出说明,且制作补偿方案报徐某、林某审批;被告人许某的上述行为系故意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从而使王某1获得征迁补偿款155.7548万元,事后收取王某1送给的感谢款2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在滥用职权一节中不可或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1万元,数额较大;伙同同案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东进村村委会的桥涵补偿款6.912万元套出,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并收受钱款,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滥用职权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于受贿一节,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职务侵占一节,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与同案人共同套出补偿款后及时全部退还村委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滥用职权一节,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人许某滥用职权行为系受上级领导指令或与他人共谋,涉案“海景房”能获得补偿系各具体负责人故意不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征迁补偿各个环节对“海景房”能最终获得补偿均缺一不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系征迁事务的执行者,对于涉案“海景房”能否获得补偿未起到关键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鉴于滥用职权罪系多因一果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被告人许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委员会向被告人许某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一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柯    清    廉

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蔡碧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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