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481刑初110号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永安市上坪乡铜盘村任村委会主任,负责铜盘村村道改建工程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收受承包铜盘村公路改建工程承包人周某树给予的财物人民币3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以及退赃等量刑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在担任永安市上坪乡铜盘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铜盘村道改建工程中协助永安市上坪乡人民政府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承包永安市上坪乡铜盘村公路改建工程承包人周某树给予的财物人民币3万元。其中:
1、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安市家饭店内收受周某树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周某树在工程施工过程协调解决与村民的纠纷。
2、2013午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安市附近的一个路口,以借为名向周某树索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周某树在获得工程余款、资金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安市收受周某树给予的现金人民币l万元,并为周某树在获得工程余款、资金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接永安市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将受贿款人民币3万元上缴至永安市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下列证据均系办案机关依法取得或制作,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永安市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永安市第十一届村委会主任候选人审核花名册(上坪乡)、永安市第十一届村委会主任审核花名册(上坪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12年永安市第十一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永安市上坪乡铜盘村委会主任的事实。
2.永安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情况说明,证实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和项目实施的程序。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包括新建和改建)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出台了《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在第五条细化了具体的管理规定,即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明确了分级管理的原则,即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下,组织建设村道,并做好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实施的程序包括项目立项、申报、实施、资金拨付、养护管理等事实。
3.永安市上坪乡铜盘村道改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永安市上坪乡铜盘村道改建工程由永安市永信交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事实。
4.永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上坪乡铜盘至赤溪坂、铜盘至尾坑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证实永安市交通运输局同意上坪乡人民政府上报的铜盘至赤溪坂、铜盘至尾坑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事实。
5.上坪乡铜盘村(自然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投标结果公示,证实上坪乡铜盘村(自然村道)公路改建工程的中标人为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6.合同协议书、竣工结算核对单、竣工验收报告、永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永安市上坪乡铜盘至赤溪坂改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实铜盘村的村道改建工程施工方为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总额为人民币75万元。因地材价格涨幅较大,建设方同意对碎石、砂和水泥这三种材料给予施工单位补助1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10日竣工验收等事实。
7.三明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2012年度农村公路安保工程完工兑现省级补助的通知、关于下达2014年农村公路建设省级资金切块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15年农村公路及安保工程建设市级奖励资金的通知,证实2012年至2015年省级、市级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拨付情况,在记账凭证中这些资金被归类为“预算内转款”的事实。
8.永安市上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铜盘至坑尾及铜盘至赤溪坂农村建设管理情况说明,证实铜盘至坑尾及铜盘至赤溪坂农村建设项目申报、实施、资金拨付、公路养护等内容。其中市交通运输局根据省厅下达补助资金文件将资金拨付至上坪乡,上坪乡在收到市交通运输局拨付的补助资金后,通知铜盘村开具收据并拨付至村委会,督促其将资金拨付给施工单位,补助资金接受上坪乡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等事实。
9.永安市上坪乡铜盘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永安市上坪乡铜盘村于2012年建设的铜盘村至坑尾、铜盘村至赤溪板××道改建工程由时任铜盘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某负责管理,工程资金由李某某负责审核支付的事实。
10.永安市上坪乡铜盘村委会提供的村民代表议事记录,证实铜盘村委会在2012年3月16日讨论决定将道路招标放在上坪乡里完成;在2012年8月1日讨论决定对施工队提出增加沙石方涨价部分给予补助,沿途所涉及的作物及其他东西村民代表应积极给予支持和帮助;在2012年8月10日,讨论坑头及赤溪坂路面硬化征用地和相关事宜。被告人李某某均参加讨论的事实。
11、上坪乡铜盘村坑尾、赤溪坂硬化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发票单据,证实永安市上坪乡铜盘村委会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75万元的时间、金额,被告人李某某均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意支付”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贯、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以及无前科劣迹等事实。
13、到案经过,证实永安市员会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26日电话通知李某某到永安市接受调查。调查中李某某如实交代了其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收受周某树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经过。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于2019年2月27日向永安市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15、证人周某树的证言,证实上坪乡铜盘村(自然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总长为1.9公里,工程预算造价65万元包干价,资金来源为部分省里、市里的专项补助资金,部分村里自筹。工程于2012年公开招投标,因为第一中标人觉得承包价格太低,放弃承建,所以村里就将这个工程转给他这个第二中标人做。他当时挂靠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铜盘村于2012年8月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造价为65万元。他承建这个工程后发现水泥、碎石等原材料上涨,如果还是按照65万元的合同造价是没办法做下去的,所以就和村里提出要增加工程造价。后来村里同意以碎石等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名义增加10万元的工程造价,并于2012年9月份签订了一份增加10万元工程款补助的协议书。工程施工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底完工,建设完工后有进行验收,当时是永安市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来验收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从2012年开始陆续拨付,但是工程施工完还没有结算完全,直至2016年才结算完,结算价格为75万元。
李某某是当时的铜盘村委会主任,铜盘村(自然村道)公路改建工程的管理、工程款拨付是由李某某负责审核拨付的。他于2012年到2014年先后3次合计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其中:第一次是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因为他对铜盘村不是很熟悉,为了更方便工程的建设,他就约李某某到开辉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饭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李某某,希望李某某在他承建的铜盘村公路改建工程上多帮忙关照,李某某把1万元收下,并说村里面有什么事情会关照他的。第二次是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说最近手头比较紧,暗示没钱花了。他当时就明白李某某是向他要钱,他就约李某某晚上到他租住的永安市,当天晚上李某某来找他的时候,他将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李某某。当时他还跟李某某说村里承建的那条公路工程款要赶紧再拨付点给他,因为年底工人都要回家过年了,需要付给工人钱,李某某听完后跟他说没问题,说会尽量给他安排。因为他自建设铜盘村(自然村道)公路改建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直都没有结算清楚,在这期间他也陆续都有找李某某帮忙尽量安排工程款。在2014年下半年,李某某说上级有一笔关于铜盘村(自然村道)公路改建工程的补助资金到位了,也把到位的钱汇给他了。他收到钱后,就想给李某某再送点钱,因为这工程还有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也需要李某某继续帮忙关照,才能顺利拿到剩余的工程款。他准备了1万元现金,打电话约李某某在汽车站往新华都超市方向的路边碰面,后他就将1万元送给李某某,李某某也收下了。
他送钱给李某某是因为李某某是时任的铜盘村主任,他承建的工程在管理、工程资金拨付审批上都需要经过李某某同意签字,李某某有对他的工程给予关照和支持。当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村民家的厕所刚好在道路边上,村民就提出要他们施工队帮他修一下厕所两边的水沟,不然就阻扰施工队施工。他就找到李某某出面协调,李某某也有出面帮他协调这个事情,后来也都顺利解决,村民没有再来阻扰施工。另外,在工程款的审批拨付上,如果没有李某某关照支持,他是不可能那么顺利拿到工程款的。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他在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担任永安市上坪乡铜盘村任村委会主任。在任职期间,他先后收受了承包铜盘村公路改建工程的承包人周某树送给人民币3万元。其中:(1)2012年8、9月的一天,周某树请他在永安市家饭店吃饭,饭后送了1万元现金给他。(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周某树,问周某树最近手头会不会紧,能不能借点钱给他用。周某树约他在永安市塔的一个路口见面,他开车过去之后,周某树给了他一个袋子就走了,袋子里面装有1万元现金。(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树打电话约他在永安市见面,见面的时候给了他一个袋子,和他说省、市、乡补助款到位后及时转。他回家后打开袋子,里面装有1万元现金。
周某树第一次送1万元是在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期问,需要帮忙协调村民,让周某树能顺利施工。第二次和第三次分别送他1万元是在公路改建工程已经完工后,剩余工程款希望他能及时支付,并帮助去争取省、市、乡公路建设的补助款能及时到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永安市上坪乡铜盘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和索要工程承建商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由永安市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明泉
人民陪审员 魏兴俊
人民陪审员 吴华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燕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