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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刑一初字第00010号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焦刑一初字第000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1-29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黄某2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1、黄某2、安某3、刘某4、常某5、孙某6、张某甲、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17日以焦检公诉二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和集资诈骗数额进行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吕小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表王某己、赵某某、孟某乙、申某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展、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魏希琴、被告人安某3及其辩护人赵春、张建、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彭松、被告人常某5及其辩护人成群星、被告人孙某6及其辩护人孙雪坤、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胜三、被告人闪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继海、李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4月、6月,被告人王某1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分别成立乐通公司、德尔泰公司。2012年4月份左右,王某1从他人手中购入信和公司,并于同年7月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某5。乐通公司、信和公司实际由德尔泰公司统一管理,王某1为德尔泰公司、乐通公司、信和公司(以下简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人;被告人黄某2从三家公司成立时起至案发任副总经理;被告人安某32011年7月进入德尔泰公司工作,2012年4月份左右至案发任副总经理;被告人刘某42012年6月进入德尔泰公司工作,2013年4月至案发任副总经理;被告人常某52012年7月起任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至案发负责信和公司业务;被告人张某甲、闪某某2011年7月至案发均任德尔泰公司投资部客户经理。

三家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却仍采取散发传单、发放小礼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提供投资担保为名,以高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吸引社会公众到三家公司存款,数额巨大。经鉴定:2013年2月21日至8月15日,三家公司共计吸收群众存款30160万元,造成群众损失29513.136万元。其中:2013年4月30日至8月14日,信和公司共计吸收群众存款5171万,造成群众损失5059.869万元;张某甲共计吸收群众存款1324.5万元,造成群众损失1294.592万元;闪某某共计吸收群众存款1250.5万元,造成群众损失1225.84万元。

被告人孙某6明知三家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在三家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上加盖锦圣公司印章,为三家公司利用锦圣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数额巨大。经鉴定:三家公司以锦圣公司为借款人共计吸收群众存款3153.5万元,造成群众损失3086.4485万元。

二、2013年7月26日至8月15日,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三家公司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加息为诱饵,以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等单位的名义与投资群众签订合同,非法集资259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未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至案发未能返还。

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将所吸收群众存款中的180.7万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房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1、手提袋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黄某2、安某3、刘某4、常某5、孙某6、张某甲、闪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分别为27561.5万元、29979.3万元、30160万元、30160万元、5171万元、3153.5万元、1324.5万元、1250.5万元,均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黄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分别为2598.5万元、180.7万元,均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八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1、黄某2、安某3、刘某4、常某5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孙某6、张某甲、闪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异议,并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和挥霍公司的资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群众损失27561.5万元事实不清;王某1在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摸底调查后,亲自考察投资项目,才于2013年8月11日决定募集资金。王某1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不成集资诈骗罪,且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黄某2认为其在公司的作用很小,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作用小;在杭州买房的钱是其借款,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成立不是黄某2提议和办理的,黄某2也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具体管理,作用不大;黄某2在杭州买房使用的是借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黄某2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构成自首。

被告人安某3认为,公司决策权在王某1,其只是打工的,并不是股东,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安某3名为副总经理,事实上在公司中无决策权,只是奉命参加公司管理,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应对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4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充分考虑刘某4在德尔泰公司工作时间段和分管事务,未能准确计算出刘某4的涉案金额;刘某4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被告人常某5认为其虽然是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起到的作用很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信和公司是王某1的,常某5只挣工资,没有发展一个客户,没有参与经营决策和人事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常某5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孙某6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孙某6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自己是正常工作,不知道是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单位犯罪,张某甲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是按工作职责进行工作,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闪某某认为其不知道公司的行为是犯罪,其只是打工者。

辩护人认为闪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资格,其没有犯罪故意,也不可能认识自己的工作是犯罪;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闪某某所得佣金6.328万元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6月,被告人王某1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分别成立乐通公司、德尔泰公司。2012年4月份左右,王某1从他人手中购入信和公司,并于同年7月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某5。乐通公司、信和公司实际由德尔泰公司统一管理,王某1为德尔泰公司、乐通公司、信和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人;被告人黄某2系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尔泰公司成立时起至案发任副总经理;被告人安某32011年7月进入德尔泰公司工作,2012年4月份左右至案发任副总经理;被告人刘某42012年6月进入德尔泰公司工作,2012的12月份,任公司投资部的经理,2013年4月至案发任副总经理;被告人常某52012年7月起任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至案发负责信和公司业务;被告人张某甲、闪某某2011年7月至案发均任德尔泰公司投资部客户经理。

三家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自公司成立后,采取散发传单、发放小礼品、显示屏宣传、业务员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提供投资担保为名,以高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吸引社会公众到三家公司存款。经鉴定,从2013年2月21日至案发,三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160万元,涉及群众2483人,造成群众损失29513.136万元。其中:2013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信和公司共计吸收群众存款5171万,造成群众损失5059.869万元;张某甲共计吸收群众存款1324.5万元,返还利息29.908万元,造成群众损失1294.592万元,取得佣金5.564万元(已退缴);闪某某共计吸收群众存款1250.5万元,返还利息24.66万元,造成群众损失1225.84万元,取得佣金6.382万元(已退缴)。

被告人孙某6明知三家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在三家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上加盖锦圣公司印章,为三家公司利用锦圣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经鉴定:三家公司以锦圣公司为借款人共计吸收群众存款3153.5万元,造成群众损失3086.4485万元。

三家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对外放款共有65笔,涉及焦作市金山蓄电池有限公司、平顶山银行开源支行等30家单位和李某丙、唐某某等17户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24739.5万元,三家公司收回本金1459.3万元,打非办收回本金3997.9533万元,合计收回本金金额5457.2533万元;三家公司收利息3241.3438万元,打非办收到利息258.65万元,合计收回利息3499.9938万元。

自2013年8月16日三家公司案件成立追款组至今,共追回赃款4570.8251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卢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报案材料、被调查人登记表等,主要证实被害人在三家公司投资的事实,并证实知道德尔泰公司的宣传方式有传单、门头广告、业务员在街上门口介绍等。

(二)证人证言

1、第一组证人证言,主要是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

(1)证人尹某某证实,其是2011年7月份进入乐通公司任会计,2012年3月份进入德尔泰公司任会计至今。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册、购物袋,在纸抽上打公司的广告,在出租车上贴公司的宣传横幅,在公司门口的LED屏幕上打广告进行宣传。在公司的大厅挂王某1和一些政府领导的合影,使公司的可信度进一步提高。公司2011年底开始出现亏损,2012年亏损加剧,2013年至今几乎没有项目,截止2013年7月底,对外放款总额有2.6亿元左右。公司调过三次息。

(2)证人林某某证实,德尔泰公司财务部窗口工作的具体流程,并证实所有客户投资资金都存入黄某2个人账户,客户退款的时候需要提供合同书,客户存款时发放小礼品。黄某2是财务部的副总,安某3是公司的常务副总。他们都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管理,在公司的地位非常重要。

(3)证人杨某甲证实,公司做账分为两种,一种是内账专门供公司领导使用,主要登记的是客户投资情况,包括收了多少钱;一种是外账应付工商等相关部门检查使用,主要是一些日常费用的报销和现金流水。二者的区别在于外账里不包括客户投资情况和项目情况。黄某2是公司财务总监,管理着三家公司的财务,三家公司吸收的资金统一由黄某2管理。

(4)证人冯某某、张某乙等人证实,在财务部工作期间吸收群众资金、退还群众本金、支付利息等工作流程情况。

2、第二组证人证言,主要是公司项目部、综合部、风控部员工的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实,乐通公司、信和公司都由德尔泰公司统一管理,都是从事融资业务,唯一的差别是信和公司和乐通公司只负责吸款,不负责放款,德尔泰公司负责吸款和放款两项业务。黄某2主要负责三个公司财务,吸收客户的资金统一由她保管。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黄某2个人,进出款都是经过黄某2的个人账户。刘某4最初来到公司时任综合部经理,后主动申请调至德尔泰投资部担任经理,负责投资部全面工作,在投资部任职四五个月,于2013年4月调至项目部任副总经理。德尔泰公司印制宣传册让业务员去大街散发,制作宣传标语粘贴到出租车的后玻璃上,在发放的小礼品上打公司的广告。

(2)证人臧某某证实,德尔泰公司以较高的利息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然后以更高的利息贷款给中小企业,从中赚取利差。乐通公司和信和公司都受德尔泰公司管理,给客户提供的账号都是黄某2的个人账号,借款合同都是与黄某2签订。王某1规定,企业到公司借款时必须在公司印制好的空白合同上盖章。解释是投资的钱全部是老百姓的投资款,老百姓要知道投给哪个企业了,借款企业必须要盖空白合同。如果借款500万,就必须盖500套空白合同,就是按一万元基准数一套空白合同来盖章。

(3)证人王某甲证实,其2011年7月份来德尔泰公司项目部工作,负责向外放款,一共放款一个多亿,还清和没还清的都有。黄某2只管分配钱,不做任何决定。公司调整过利息。

另证实:2012年11月其拿空白合同去锦圣公司找孙某6盖三百套空白合同,今年5月份又去找孙某6盖四百套合同。借款时给孙某6说过,不可能一下吸收老百姓那么多钱,需按一万元一份空白合同盖章,有大量空白合同才能吸收老百姓的钱,孙某6同意,后来他借的350万没还,其就去找孙某6盖空白合同,孙某6安排财务人员盖章。用孙某6盖的空白合同吸收的多于350万元的钱其不清楚弄哪了。

(4)证人张某丙、刘某某等人证实,三家公司向投资客户介绍公司的投资项目,帮助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经过,大部分客户经理还证实公司通过发放传单、纸抽、手提袋、纸杯等形式宣传;部分人证实没有去外面宣传过,就等客户上门咨询,给客户发过小礼品以及三家公司日常工作情况。

3、第三组证人证言,证实信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和常某5管理公司情况。

(1)证人张某丁证实,虽然常某5是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直到2013年4月份才开始实际管理公司。常某5接手信和公司投资部后,亲自组织客户经理每星期到龙源湖广场发放宣传信和公司的购物袋和名片;每个月给三个组长分融资任务;月底组织投资部的人员开会,通报当前信和公司的业绩,督促完成德尔泰公司给信和下达的任务;不定期给投资部的所有人讲信和公司的可靠性、经营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等激励员工的话。

(2)证人常某甲证实,信和公司2013年4月之后负责人是常某5。常某5负责后,一是公司管理;二是每周六到德尔泰公司开会,下周一传达会议精神;三是抓信和公司的业绩,推动客户经理尽快完成吸储任务;四是帮助客户经理对一些投资人讲解公司的投资项目。今年6月或7月份,常某5组织客户经理先后两次去龙源湖公园散发宣传品。王某1、安某3、刘某4去信和公司主要是督促工作、对客户经理心里的疑问和担心作讲解。

(3)证人张某戊证实,2013年4月份,常某5接替贺云龙主持信和公司的工作,负责公司投资部。银行票据这一块业务是由黄某2和常某5做的。

(4)朱某某、常某甲等17名信和公司业务员证实,常某5在2013年4月份开始管理信和公司,负责投资部。

4、第四组证人证言,31家贷款企业负责人、17名贷款个人的证言,主要证实向三家公司贷款未还的事实。

5、第五组证人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8月份部分资金的去向。

(1)证人杨某乙证实,其收到诉讼费288万元,已退回230.9548万元。

(2)证人张某己、张某庚、吴某某、常某乙、康某某、王某乙、张某辛等7人证实,8月份三家公司退单共计422万元。

6、第六组证人证言,李某乙、常某丙证实,德尔泰公司、乐通公司系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1、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豫诚泉司监所(2014)司会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1)三家公司共计吸收存款人数2483人,3681笔,合同金额30160万(由于财务资料不完整,以报案群众提供的合同金额来确定),共计支付利息646.864万元(三家公司提供账簿、凭证不完整不规范,按报案群众利息金额为准确定),损失29513.136万。

(2)信和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8月14日吸收存款共计:人数350人,501笔,合同金额5171万元,付给报案群众利息111.131万元,损失5059.869万元。

(3)三家公司以锦圣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6人,359笔,合同金额3153.5万元,支付利息67.0515万元,报案群众损失金额3086.4485万元。

(4)张某甲吸收1324.5万元,81人,付利息29.908万元,损失1294.592万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少2011年8月、2012年6月)取得佣金5.5640万元。

(5)闪某某吸收1250.5万元,127人,付利息24.66万元,损失1225.84万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少2011年8月、2012年6月)取得佣金6.382万元;

2、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证实,德尔泰公司吸收群众存款18818.5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8月15日;乐通公司吸收群众存款6170.5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8月14日;信和公司吸收群众存款5171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8月14日。

3、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豫诚泉司监所(2014)司会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三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用于借款共65笔,涉及30家单位及17户个人,借款金额为24739.5万元,乐通公司账面显示收回本金1436.3万元,借款单位提供了相关还款资料而乐通公司财务未入账金额23万元,打非办收回本金3997.9533万元,合计收回本金金额5457.2533万元;乐通公司账面记录及有单据未入账合计已收利息3241.3438万元,打非办收到利息258.65万元,合计收回利息3499.9938万元。

(四)书证

1、第一组书证,主要证实三家公司宣传情况。

(1)“鑫凯”项目发布会资料,证实信和公司对外宣传投资项目情况。

(2)三家公司现场及手提袋照片,证实三家公司墙上有宣传标语等,手提袋上印有宣传口号、地址、电话等内容。

(3)乐通公司宣传手册,证实乐通公司对外宣传公司业务流程等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相关材料,证实三家公司以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对外宣传情况。

2、第二组书证,主要证实:以锦圣公司名义向投资群众融资的情况。

(1)锦圣公司吸收客户资金情况一览表、投资锦圣公司客户明细表,证实以向锦圣公司投资名义吸收存款,其中德尔泰公司235笔,乐通公司85笔,信和公司51笔。

(2)王某甲出具的收条,证实两次分别收到锦圣公司盖章空白合同300套和400套。

(3)王某丙等13名被害人的投资合同、收据,证实王某丙等被害人为甲方,锦圣公司为乙方,德尔泰公司为丙方,签订合同,王某丙等人将款交给德尔泰公司。

(4)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锦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实2012年4月13日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向黄某2借款350万元,偿还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

3、第三组书证,主要证实:张某甲、闪某某吸收资金情况

(1)张某甲名下投资客户明细,张某甲吸收客户资金一览表,证实2013年5月至8月在张某甲名下投资客户共125单,共计1324.5万元。

(2)闪某某名下投资客户明细,闪某某吸收客户资金一览表,证实2013年5月至8月在闪某某名下投资客户共223单。共计1250.5万元。

4、第四组书证,投资群众报案材料、被调查人登记表、合同书、收据、补充条款等,证实三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

5、第五组书证,证实三家公司非法吸收来的资金去向。

(1)企业及个人信息登记表、合作客户信息登记表,证实借款共30家企业和19名个人,上述借款总金额24944万元,保证金1277.5万元,回款1170万元(2013年回款510万元)。

(2)项目欠息表,证实30家企业和19名个人,借款金额为23344万元,保证金为1277.5万元,应收利息为14893.5648万元,实收利息4444.0051万元,欠息10449.559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

(3)借款企业及个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企业和个人借款情况。

6、第六组书证,黄某2、王某1等人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证实三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对外借款的事实。

7、第七组证据,由山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自2013年8月16日德尔泰案件成立追款组至今,共追回赃款4570.8251万元,首次资金兑付2925.2425万元,目前账户余额1645.5826万元。

(四)物证:手提袋证实在手提袋上印制宣传标语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乐通公司和信和公司都是德尔泰公司的子公司,三家公司都是通过吸收群众的资金,然后借给需要用钱的企业和个人,从中赚取服务费,另外还做一些银行承兑汇票。三家公司在社会融资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办理相关融资手续。德尔泰公司设6个部门,分别是投资部、项目部、综合部、财务部、法务部和风控部。其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刘某4和安某3是副总经理,刘某4分管公司项目部,安某3分管公司投资部,并协助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黄某2负责三家公司的资金和转账。投资部负责向投资客户宣传介绍德尔泰公司的情况以及借款企业和个人的情况,让投资客户投资。项目部负责考察借款企业和借款个人的情况,将考察情况以及用款的额度、期限和利息等汇总,报公司集体研究。常某5是信和公司实际负责人,也是信和公司投资部经理。乐通公司和信和公司只有投资部和财务部,这两家公司吸收的资金统一存到黄某2个人银行账户上,由德尔泰公司统一管理支配。乐通公司曾在出租车上贴过宣传标语,乐通公司和德尔泰公司的投资部人员上街向群众散发宣传册,三家公司门头上的LED屏幕滚动宣传公司的口号、标语和温馨提示,给投资客户赠送印有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小礼品,将其和领导合影的照片放大挂在德尔泰公司大厅最显眼处,在互联网上建立德尔泰公司和乐通公司的网站,建立短信平台以及文化墙,通过以上方式宣传公司,扩大公司知名度。三家公司给投资客户的利率,在2013年7月26日和8月12日调整过两次。三家公司向企业放款的流程是:手续办完后,如果公司有足够资金,就由项目部内勤李某甲出具转款通知单,由李某甲、项目部专员、主管项目部副总依次在转款通知单上签名,提交给其签批,放款后由项目部负责向企业回收本金和利息。公司起初开展业务时,企业用款额和投资客户合同额度是对应的,后来由于有些用款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间还本付息,公司还要对到期客户还本付息,就出现了用其他企业回收的本金利息或新吸收的客户资金来向投资客户还本付息和新用款企业放款的情况。公司向企业放款的时间是以黄某2卡上是否有足够的放款资金为准。2011年乐通公司向修武县大通公司发放3500万元资金,结果大通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还款,造成公司资金断裂,其想通过继续运营来弥补大通公司造成的亏空,所以继续吸收客户资金。

2、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德尔泰公司、乐通公司、信和公司都是独立公司,项目部都在德尔泰公司,好多业务都在德尔泰公司办理。其虽然是乐通公司法人代表,但是不参与乐通公司的经营,也不参与另外两家公司的经营,其主要是负责三家公司的账务和资金保管。三家公司的财务工作流程都一样。投资客户来后,客户经理负责接待,在准备好的三方合同上签字后,客户经理领投资客户去财务部交钱,财务部给客户开完收据后,将收到的钱转入德尔泰公司的委托账户。需要放款时,项目部会给其一个转款通知单,其根据转款通知单上的内容将资金转账给借款企业。借款企业按合同每月将要支付的利息打入委托账户,再由财务人员支付给理财客户利息。由于同行竞争太厉害,今年7月底把利息提高了。

3、被告人安某3供述,德尔泰公司、乐通公司、信和公司其实是一家,德尔泰是总公司,老板是王某1,负责全面工作,其是公司的常务副总,负责全公司的行政工作兼管德尔泰公司的投资部工作;刘某4是公司的副总,主管德尔泰公司的项目部工作;黄某2是公司的副总,负责全公司的资金管理。其2012年4、5月份任公司副总,主要职责是项目部的人员管理、工作安排和项目考察及放款、收款业务,参加公司的项目评审会;2013年3月份,其任公司常务副总,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兼管投资部。德尔泰公司的宣传方式是:客户经理在人群密集的地方发宣传单,给投资客户发印有德尔泰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购物袋,在德尔泰公司大厅最显眼处挂王永锋和政府领导的合影照片,在公司门口LED屏幕上宣传公司,建立短信群发平台等。借款企业来借款时,王某1要求借款企业带着企业的公章和法人章,在德尔泰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盖章,如果借款100万元,就要求借款企业盖100份的空白合同。等这个企业的合同用完后,接着用下一个借款企业盖好章的空白合同与投资客户签订。黄某2是三家公司的财务副总,刘某4从2012年10月份到2013年3月份担任德尔泰公司投资部经理。常某5是信和公司的法人,2013年4月份管理信和公司投资部。2013年7月26日和8月12日调整过利率。

4、被告人刘某4供述,德尔泰公司以较低的利息吸收群众的存款,再以较高的利息借给用款的企业和个人,从中赚取利息差。王某1任德尔泰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安某3任管理项目部的副总,2013年4月份任常务副总,管理公司投资部和三家公司的行政管理。黄某2是乐通公司的法人,同时还是德尔泰公司的财务副总,三家公司吸收的资金都打到黄某2个人银行账户。其2012年6月18日任德尔泰公司综合部经理,12月份兼任公司投资部的经理,2013年的4月任公司的副总,主管项目部。德尔泰公司下面有乐通公司和信和公司两个附属公司,虽然都是独立法人,但是这两个公司吸的钱都交给德尔泰公司管理。常某5在2013的4月份开始管理信和公司,实际负责投资部。公司宣传方式是:公司的LED屏幕打有宣传标语,在人群比较集中的地方散发宣传册,给客户的小布袋、抽纸上有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在公司大厅内显眼处挂王某1和领导的合影照片以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亏损应该是4000万元左右。

5、被告人常某5供述,三家公司老板都是王某1,都是以高于银行的利息吸收群众的资金,以更高的利息放款给借款企业或个人,从中挣取利息差。德尔泰公司下设项目部、投资部、理财部、风险控制部。项目部和风险控制部的负责人是刘某4副总经理,投资部的负责人是安某3副总经理。2013年4月底5月初的时候,王某1让其任信和公司经理,负责信和公司日常管理和投资部工作,直至公司停业。其在信和公司占5%的干股。其在公司管理方面,一抓公司的日工作制度,二是组织召集晨会,三是每周一传达上周六其参加德尔泰公司例会精神,落实公司决定,四抓信和公司客户经理的团队合作。在抓投资部业务方面,一是给来信和公司投资的客户赠送小礼品,二是组织客户经理两次到龙源湖公园散发印有信和公司标识字样的购物袋和纸抽。2013年7月底,三家公司提高了利率,8月13日左右,又调高了一次利率。

6、被告人孙某6供述,德尔泰公司让其在三方空白合同上盖章时,解释说用这些合同向社会上群众融资,其知道这些钱是他们融资群众的钱。其给德尔泰公司加盖印章共两次,一次是2012年11月22日盖300套,一次是2013年5月31日盖400套。

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德尔泰公司总经理是王某1,安某3和刘某4是副总,黄某2是财务总监,负责全公司的资金管理。德尔泰公司把公司法人与政府各级领导的合影照片都悬挂在公司的最显眼处,利用纸抽和手提袋做宣传,纸抽和手提袋上都印刷上德尔泰公司的字样。德尔泰公司投资部下设几个小组,轮流值班。其是德尔泰公司客户经理,也就是业务员。值班的时候,负责接待来访的客户,介绍公司的情况,告知投资有风险,给客户讲解公司的利率等。如果客户愿意投资,其就领取投资合同,帮客户填写,并在协议的后面签上其的名字,以证明其是他们的客户经理。合同签过之后,客户自行去财务窗口交钱。财务窗口收过钱之后,给投资客户开具收据。其工资包括底薪和奖金,完成任务后底薪是1200元,奖金是完成每月60万元的任务后,每多一万元奖励5元钱,但完不成任务差1万元扣20元钱。其名下的客户一共是83人,签单的数量是125单,涉及的总投资金额是1293.5万元。

8、被告人闪某某供述,其2011年7月20日通过应聘到德尔泰公司上班,任客户经理,也就投资部的业务员,负责接待投资客户。具体介绍用款的企业资料,投资客户的收益,德尔泰公司对投资客户的承诺等等。通过这些让投资客户觉得德尔泰公司比较可靠,有利于让更多客户来德尔泰公司投资。如果客户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在协议的后面签上其名字,以证明是其的客户。其名下客户223单,资金1258.5万元。其工资包括两项内容,一项是底薪1200元,另一项是提成。提成的钱是完成每月60万元钱的任务后,每多1万元提成5元,签一份合同的期限是三个月,提成的钱乘以3算到当月工资里。

二、2013年7月26日至8月15日,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三家公司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加息为诱饵,以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等单位的名义与投资群众签订合同,非法集资2598.5万元,未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至案发未能返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某证实,2012年3月以后,其负责全公司的记账工作。从记账情况看,2013年7月26日到8月14日公司吸收的资金大部分都用于给投资客户退单了。2013年8月12日调息前公司亏损在四五千万元。王某1对公司的资金以及经营情况了如指掌。2013年8月12日至14日公司根本没有项目支出,以修武红阳素质教育基地项目吸收的资金没有用到这家企业。

2、证人林某某证实,2013年8月11日刘某4给其送去一份通知,内容是:“公司针对修武红阳素质教育基地这个项目,利息调成2.5分/月。”让其通知各财务窗口按照这个利率执行。明显感觉来公司投资的客户增多了,新单量增加了,2013年8月公司倒闭前,公司收员工笔记本,更换监控设备,黄某2银行卡丢失,黄某2不给其拨款,这些都很异常。

3、证人牛某某证实,其刚到公司财务工作后不久,尹某某说公司每个月支付投资客户的利息500多万元,收借款企业利息才100多万元,每月亏损都在400多万元,其和尹某某把公司的亏损情况给王某1说了,王某1专门交代不要给任何人说。

4、证人臧某某证实,2013年以来其一个项目都没有做。2013年8月12日因修武红阳素质教育基地项目调过一次利息,这个项目其和王某1、刘某4去考察过。王某1说过修武红阳素质教育基地给德尔泰公司的利息高,公司让利给客户,所以调高利息了。

5、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以来公司基本上没有新项目,是用以前和公司合作过的欠款企业续盖印章的三方合同继续进行融资,再融资来的钱一部分是用于填补支付投资客户的本息,其余部分用在其他方面了。2013年3月份以来,公司本金和利息都难收回。每月收回200万元左右,支付客户利息大概是600万元。2013年7月份调整过一次利息,调息后吸收的资金基本上是用于支付客户退单和利息。2013年8月份又调整过一次利息。调息最根本的原因是公司资金特别紧张,无法维持正常的客户退款。公司以修武红阳素质教育基地项目的名义融资的钱其认为应该是用于投资客户的退单了。

6、证人常某丙证实,其与杨某乙的管理团队对接,为三家公司的软着陆进行了全盘的策划,一对三家公司的财务进行了重新的审计;二对三家公司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拆除;三将其妻子何颖和大女儿常雅妮在信和公司的股份进行了转移;四在公司成立相应的组织,制定软着陆预案;五转移了这三家公司的财务凭证;六代表这三家公司对外讨要欠款。

7、证人张某一证实,根据其接收的德尔泰公司四五十份外欠户资料,德尔泰公司资金链可能已经断裂。其不清楚德尔泰公司2013年8月14日宣布“保本停息”的由来,以及之前做了哪些打算和准备。

8、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8月13日上午,王某1带安某3、刘某4和一个律师,到山阳区政府,说昨天公司被人贴封条和公告,公司出现挤兑,群众围门取钱,问政府能不能进驻工作组进行帮扶。其让他尽快把公司的融资金额、客户人数、资金流向的真实情况报过来,王某1等人离开后没有报过。

9、证人王某丁证实,其是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负责人,2013年8月份,基地准备向信和公司借钱,王某1带人考察后,让其在300份合同上盖了了公章,当时说好借150万元,期限3个月,以后可以再续,但最后没借给我们钱。

(二)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4)司会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三家公司2013年7月26日至8月11日期间,共计贷款给其他企业或个人0元,收到欠款企业或个人归还本金103万元,收到欠款企业或个人支付的利息111.4667万元;三家公司2013年8月12日之后,共计贷款给其他企业或个人0万,收到欠款企业或个人归还本金0元,收到欠款企业或个人支付的利息0元。

(2)三家公司2013年7月26日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金额涉及合同992份,金额7552万元,其中,新单449份合同,金额2596.5万元,续单541份合同,金额4947.5万元,同一份合同同时涉及新单及续单的2份,新单金额2万元,续单金额6万元。

(三)被害人陈述、合同、收据等证实,2013年7月26日之后三家公司吸收群众资金的事实。

(四)三家公司以修武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名义签订的合同一览表证实,以修武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名义吸收存款,其中德尔泰公司吸收883万元,乐通公司吸收194.5万元,信和公司吸收143万元。三家公司签订合同金额共计1220.5万元。

(五)书证

1、三家公司退单表、支付给杨某乙的诉讼、顾问等费用收据5份,证实2013年8月12日所吸收资金的去向。其中退单表证实三家公司共计退单765.5万元。其中:德尔泰公司退单280.5万元;乐通公司退单187万元;信和公司退单298万元。分两次给杨某乙288万元。

2、山阳区打非办证明,证实情况同证人马某某。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1供述,德尔泰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调高利息,是因为周围同行的竞争,在安某3和刘某4的提仪下,其召开了中层人员会议。经过讨论,最后决定将公司的利息政策进行调整。7月底,修武红阳素质教育基地想借款,8月初,其就领着刘某4、臧某某、吴静考察了该基地。8月11日其让臧某某和红阳素质教育基地负责人办理了借款手续,并让红阳素质教育基地在空白三方合同上加盖印章。第二天其决定将客户的利率调为2.5分/月。8月14日上午,其给安某3和刘某4说,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决定“保本停息”,下午停止办理业务,发生了客户挤兑现象,公司一下子就乱了。

2、被告人黄某2供述,因公司周边几家投资公司的冲击,2013年7、8月份出现大量客户退单。8月份三家公司调高了利息并针对客户经理做了相应的奖励政策。王某1给其说过公司的资金压力比较大,要想办法解决资金问题。当时已经有许多未到期的客户都已经提前退单了,如果让这样的情况持续下去,公司的资金链马上就会断裂,所以这一次调息的真正原因是害怕资金链断裂。2013年7月份以来公司吸资的钱都用于客户的退单、支付利息和其它支出。比如工人工资、支付公司顾问杨某乙诉讼费280多万、在杭州购买房子等等。

3、被告人安某3供述,2012年10月份以来,由于公司回收资金困难,导致公司亏损加剧。2013年以来公司新项目很少,公司项目部的主要工作就是催收欠款和利息,用欠款企业续盖(印章)的三方合同继续进行融资。公司就没有盈利过。2013年7月26日王某1召集三家公司的中层以上人员开会,对投资客户的利息做相应的调整。这次调息,除了周边同行业的竞争,更深层次的原因还有两种因素,第一是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加大吸资力度。第二是合同紧张,为了节省合同。8月12日王某1对其和刘某4说,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基地急需用钱,空白合同都盖好了,公司决定把给投资客户的利率提高。但是这次调息的真正幕后原因其不清楚。8月14日中午,王某1对其和刘某4说公司沉淀资金比较多,回收资金困难,咨询了有关法律专家,决定进行保本停息,下午停止办理业务。下午4点的时候王某1宣布公司停止办理业务,保本停息。

4、被告人刘某4供述,2012年公司每个月都亏损,2013年亏损在加重。2013年以来,公司用欠款企业续盖印章的三方合同继续进行融资。融资的钱一部分是用于填补已支付投资客户的本金和利息,其余部分公司用在其他方面了。2013年7月26日调息,除了公司周边的其它投资公司提高利息,造成公司客户流失比较严重这个原因外,更深层次的原因还有两种因素,第一是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加大吸资力度。第二是合同紧张,公司没有新的项目就没有新的合同,为了避免“散户”过多,提高每一份合同的投资金额,加大吸资量。2013年8月份公司以修武红阳素质教育基地这个项目的名义融资,调息的原因是公司一直处于亏损和资金紧张,另外王某1说修武红阳素质教育基地是一个免税企业,有优惠政策,让利给客户。

三、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将所吸收群众存款中的180.7万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在杭州市购买房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丙证实,2013年7月中旬,其记不清是王某1还是黄某2问其是否有朋友有现钱,公司需要一笔资金周转,其想到王某戊有现钱,想得点高息,其和王某戊联系说德尔泰公司需要借短期资金,将他们双方的号码都给了对方。具体王某戊将300万元借给德尔泰公司,付款方式、用款期限和利率多少其都不清楚。他们在一起谈后,黄某2给其打电话说人家要的利率公司能够接受,公司同意借款。并且给其发过来一个她自己的建行卡号,其转发给王某戊。借款到期后,其将王某戊催款的情况告诉了黄某2,到公司倒闭借王某戊的钱也没还。借条应该是借款逾期后,王某1或黄某2和王某戊谈过延期还款后出具的,借条时间写的是最初借款时间。

2、证人王某戊证言、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18日常某丙打电话说其注册公司差300万元向其借钱,用款5天,月息5分,要求其把钱转到黄某2的建行账号。还款期限到后,常某丙找各种理由不还。8月21日或22日,其公司财务部员工孟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常某丙送来一张借条,是德尔泰公司出具的借条,常某丙给孟某甲说要条就这张条,不要什么都没有。其没办法只好让孟某甲把借条收下。

3、证人孟某甲证实情况同王某戊。

4、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6月份,黄某2委托其在杭州购买房子。3013年7月17日黄某2往其焦作商业银行卡打了30.7万元,7月24日黄某2往陈某某工商银行卡上打款150万元,7月27日黄某2分两次在山阳建国饭店旁边的建行,用现金以其的名义往陈某某建行卡存款15万元,7月30日,黄某2往黄某某农行卡汇款55万元。一共是250.7万元,其支付购房款247.6318万元,多出的3.0682万元交了社保费等。

5、证人冯某某证实,2013年7月24日黄某2用其的中信银行卡入账150万元,同日将150万元转给陈某某工商银行杭州高新支行账户。

6、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7月份,其先后向杭州翡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过两次房款,共计217.6318万元。徐某某在焦作的一个朋友委托她买房,徐让她焦作的朋友往其工行卡里存了150万元,当天付款150.0318万元。二十七八号,徐某某往其建行卡里先后存5万元、10万元,说是焦作朋友支付的房款。7月30日,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需要杭州农行的卡号支付剩余房款,其把同事黄某某的卡号提供给徐某某,后黄某某把钱转到其农行卡里,共55万元。7月31日,其向翡翠城房地产公司付了67.6万元。徐某某说之前替她朋友垫付了在杭州交的社保费以及疏通关系的费用都是公司的钱,让其把多余的2.4万元扣掉。

(二)书证

1、黄某2的中信银行卡、徐某某的焦作市商业银行卡、常某5尾号为4774的光大银行卡、冯某某的中信银行卡、陈某某的工行牡丹卡、银行卡交易明细,主要证实黄某2向徐某某、陈某某汇款的情况,

2、POS机小票证实,在杭州翡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房交款情况。其中,尾号9910的银行卡2013年7月17日消费30万元,尾号9319的工行卡2013年7月24日消费150.0318万元,尾号5319的农行卡2013年7月31日消费67.6万元。

3、委托书证实,2013年7月1日,黄某2委托徐某某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翡翠城凌风苑4幢2单元202室的住宅,黄某2是实际购买人。

4、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实,黄某2委托徐某某在杭州买房的情况。

5、黄某2的中信卡、尾号的商行卡、王某16494的中信卡、尾号为的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某戊将300万元打到黄某2卡中后,该300万元由三家公司使用的事实。

6、借条、转账凭条、手机短信、王某戊身份证证实,经王某戊催要,德尔泰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给王某戊出具收条,署名王某1,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月息4分,时间半个月,逾期按6分计付。

7、利息表、记账凭证证实,三家公司2013年7月份需支付利息555.899万元。

8、黄某2书写的自首材料证实,黄某2在杭州买的一套房产,是公司的实体投资,拍卖后退还投资客户。

9、孙某某、苏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2书写的自首材料于2013年10月9日交到民警手中,黄某2于2013年7月在杭州花费200多万买房,经查情况属实。

(三)被告人黄某2供述,其觉得杭州不错,在那买房将来把孩子的户口落到杭州,上学方便。2013年6月底,其委托朋友徐某某在杭州买房,总房款247万余元。其分三次通过银行将房款转给徐某某,徐某某打给杭州开发商。这些钱都是财务上给其转过来的投资户的存款,其不想让公司的人知道这件事,所以这笔钱没下账。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八名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等基本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实发破案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王某1系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被抓获归案,黄某2系2013年8月17日被传唤到案,常某5、安某3、刘某4系2013年8月16日被传唤到案,孙某6系2013年9月23日被传唤到案,闪某某、张某甲系2013年9月28日被传唤到案。

4、山阳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15日9时许,该局110接报案赶至现场,发现王某1被大量投资群众堵在德尔泰公司内,无法将其带出。多次对群众做工作未果。该局杨建平、冯峰于2013年8月16日22时15分至17日0时15分在德尔泰公司办公室对王某1讯问,直至8月29日晚才将王某1带回公安局,并于8月30日凌晨对其执行刑事拘留。

5、搜查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扣押本案证据情况,以及扣押江淮汽车、比亚迪汽车、陆地巡洋舰霸道各1辆。

6、德尔泰公司、乐通公司、信和公司注册成立情况的材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等证实,三家公司注册、变更情况。

7、德尔泰公司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的承诺书、提示牌等证实,德尔泰公司不具备集资、放贷条件。

8、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查封冻结被告人、用款企业、个人的股权、银行账户、房产、机器设备等的情况。

9、王某庚书写的借条两张及情况说明证实,焦作银河湾俱乐部于2011年6月29日向德尔泰公司借款35万元、50万元,担保人王某庚。经查找银河湾俱乐部不存在,未找到王某庚。

10、投资服务协议等、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11日,黄某2委托瑞银公司理财50万,时间6个月。瑞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倒闭,法人陈刚在逃。

11、临时布控申请表证实,公安机关对冯云、王某甲实施布控措施。

12、山阳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未找到张扬、杨某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2在杭州买房的钱是其的借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常某丙证实,德尔泰公司需要周转资金,经其介绍,借了王某戊300万元;证人王某戊、梦慧敏证实,王某戊出借的300万元,并非为了黄某2在杭州买房;证人冯某某证实黄某2用其的中信银行卡转了150万元;证人徐某某证实,黄某2给其转款30.7万元;黄某2、徐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房款中的180.7万元来源于三家公司账户,系三家公司资金;上述证据以及POS机小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可以与黄某2的供述、黄某2书写的自首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黄某2隐瞒集资款用途的真相,骗取投资群众180.7万元用于个人买房支出,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院认为,德尔泰公司、乐通公司、信和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发放传单、小礼品、显示屏宣传、业务员介绍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王某1、黄某2、安某3、刘某4、常某5、孙某6、张某甲、闪某某利用三家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分别为27561.5万元、29979.3万元、30160万元、30160万元、5171万元、3153.5万元、1324.5万元、1250.5万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1、黄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分别为2598.5万元、180.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家公司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定罪处罚。其中王某1、黄某2、安某3、刘某4、常某5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6、张某甲、闪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某1系德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德尔泰公司、乐通公司、信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黄某2系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三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安某3、刘某4系三家公司的副总经理,以上四人均应当对三家公司从2013年3月21日至8月15日非法吸收的所有公众存款承担责任;常某5系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起担任信和公司实际控制经营,其应当对信和公司2013年4月30日至8月14日共吸收群众资金5171万元承担责任;孙某6系锦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知德尔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在德尔泰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帮助三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对三家公司利用其提供的空白合同吸收的3153.5万元承担责任;闪某某、张某甲均系德尔泰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向投资群众介绍德尔泰公司及用款人情况,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闪某某应对其负责吸收的1250.5万元承担责任,张某甲应对其负责吸收的1324.5万元承担责任。王某1明知2013年开始三家公司就没有偿还能力,还在2013年7月26日、8月12日两次调高支付给群众的利息,以高息为诱饵欺骗群众继续投资,且并没有将所吸收资金用于能够产生经营收益的经营活动,造成2598.5万元不能归还的后果,应对该2598.5万元承担集资诈骗罪的责任。黄某2隐瞒集资款用途的真相,骗取投资群众180.7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子,造成180.7万元不能归还,应对该180.7万元承担集资诈骗罪责任。黄某2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其用三家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在杭州购买房子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31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常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和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本案其他赃款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李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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