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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23刑初22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623刑初227号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郑兆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魏某利用担任漳浦县漳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东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漳浦县前亭至沙西改建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建方项目负责人魏某、林某、杨某1、杨某2、陈某1、蔡某、张某等7人送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99.8万元,为魏某等7人谋取利益。

二、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告知张某由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漳州沿海大通道(滨海一级疏港公路)漳浦段工程项目准备购买路缘石材料,张某得知后通过参与竞价取得上述路缘石供应项目。2014年6月的一天,张某找到被告人魏某,告知其通过竞价成为上述沿海大通道路缘石供应方,请求被告人魏某跟上述项目负责人杨某3打招呼,让杨某3及时拨付路缘石材料款。被告人魏某答应并将张某的请求告知杨某3。张某在之后的路缘石供应过程中顺利拿到材料款。2014年6月至2015年底,被告人魏某先后3次收受张某送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2015年初,被告人魏某的朋友陈某2得知漳州沿海大通道漳浦段佛昙湾、旧镇湾特大桥即将开工,需要使用大量河砂,便找到被告人魏某,请求其帮忙介绍认识上述两座大桥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被告人魏某介绍陈某2认识漳州沿海大通道漳浦段佛昙湾、旧镇湾特大桥项目工程负责人高某,并让高某在砂石质量、价格合适的情况下由陈某2来供应砂石。之后,陈某2获得上述工程的砂石供应项目。2017年间,被告人魏某先后2次收受陈某2送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魏某接漳浦县监委通知后主动到漳浦县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收受魏某等8人送款的犯罪事实,并在接受纪委监委审查调查期间,退清全部赃款。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计人民币259.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因被告人魏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郑兆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魏某收受张某、陈某2各30万元,并没有利用职权。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魏某利用担任国有公司漳浦县漳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东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漳浦县前亭至沙西改建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建方项目负责人魏某等7人送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99.8万元,为魏某等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魏某先后11次收受漳浦县前亭至沙西改建工程赤湖二段项目工程、S201省道漳东线漳浦段赤湖镇东溪桥改建工程及漳浦县省道漳东线赤湖段K33+816小桥改建工程等三个项目工程的负责人魏某送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魏某在上述三个项目工程的建设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2008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魏某送款人民币5万元。

2.2008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魏某送款人民币2万元。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家中收受魏某送款人民币3万元。

4.2009年3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魏某送款人民币1万元。

5.2009年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魏某送款人民币1万元。

6.2009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魏某送款人民币1万元。

7.2009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魏某送款人民币5万元。

8.2010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魏某送款人民币3万元。

9.2010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魏某送款人民币1万元。

10.2010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魏某送款人民币5万元。

11.2011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魏某送款人民币3万元。

(二)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魏某先后8次收受漳浦县前亭至沙西公路××工程××段项目工程负责人林某送款共计人民币22.8万元,为林某在上述项目工程的建设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2008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送款人民币2万元。

2.2008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送款人民币1.8万元。

3.2008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林某送款人民币5万元。

4.2008年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沙西段工程项目部收受林某送款人民币2.5万元。

5.2008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沙西段工程项目部收受林某送款人民币2.5万元。

6.2009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林某送款人民币3万元。

7.2010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林某送款人民币3万元。

8.2010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林某送款人民币3万元。

(三)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魏某先后16次收受漳浦县前亭至沙西公路××工程××和××线××标段项目工程负责人杨某1送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为杨某1在上述项目工程的建设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2008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1万元。

2.2008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5万元。

3.2008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佛昙段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1.5万元。

4.2009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1万元。

5.2009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3万元。

6.2009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4万元。

7.2010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3万元。

8.2010年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1万元。

9.2010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5万元。

10.2010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杨某1家中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1万元。

11.2011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1.5万元。

12.2011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佛昙改线2标段工程项目部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1万元。

13.2011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2万元。

14.2012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1万元。

15.2012年春节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3万元。

16.2013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1送款人民币2万元。

(四)2011年春节至2015年4、5月间,被告人魏某先后19次收受漳浦县前亭至沙西公路××工程××和××线××标段项目工程负责人杨某2送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为杨某2在上述项目工程的建设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漳浦县大亭路边收受杨某2送款送人民币2万元。

2.2011年5、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漳浦县禧宾馆旁边的茶楼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5万元。

3.2011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漳浦县大亭路边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2万元。

4.2011年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1万元;工程款下拨后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2万元。

5.2012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1万元;工程款下拨后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漳浦县城大亭路边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2万元。

6.2012年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1万元;工程款下拨后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4万元。

7.2012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漳浦县城富丽山庄小区的水涵香茶楼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5万元。

8.2013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1万元;工程款下拨后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漳浦县城金星湖KTV路边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2万元。

9.2013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1万元;工程款下拨后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2万元。

10.2014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1万元。

1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1万元;工程款下拨后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5万元。

12.2015年4、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1万元;工程款下拨后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送款人民币2万元。

(五)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魏某先后7次收受漳浦县前亭至沙西公路××工程××段项目工程负责人陈某1送款共计人民币18.5万元,为陈某1在上述项目工程的建设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2008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款人民币1万元。

2.2008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款人民币1万元。

3.2008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1送款人民币5万元。

4.2008年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款人民币1.5万元。

5.2008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款人民币2万元。

6.2009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1送款人民币3万元。

7.2009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1送款人民币5万元。

(六)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魏某先后10次收受漳浦县前亭至沙西公路××工程××段项目工程负责人蔡某送款共计人民币20.5万元,为蔡某在上述项目工程的建设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2008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送款人民币1万元。

2.2008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送款人民1万元。

3.2008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蔡某送款人民币5万元。

4.2008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前亭段项目部收受蔡某送款人民币1万元。

5.2009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蔡某送款人民币3万元。

6.2009年2、3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送款人民币1万元。

7.2009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送款人民币1万元。

8.2009年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前亭段项目部收受蔡某送款人民币1万元。

9.2009年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送款人民币1.5万元。

10.2009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家中收受蔡某送款人民币5万元。

(七)2008年9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魏某先后5次收受漳浦县省道漳东线K40+522小镜小桥及接线工程、漳浦漳东线赤湖1桥、后魏桥改建工程和省道S201旧镇大桥工程等三个项目工程负责人张某送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接受张某为其支付新房装修款人民币6万元,为张某在上述项目工程的建设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2010年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赤湖1桥、后魏桥改建工程施工现场收受张某送款人民币5万元。

2.2010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漳浦县交通局宿舍楼的停车场收受张某送款人民币5万元。

3.2010年下半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接受张某为其支付房屋装修款人民币6万元。

4.2011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漳浦县交通局宿舍楼的停车场收受张某送款人民币5万元。

5.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旧镇大桥工程施工现场工棚里收受张某送款人民币5万元。

6.2012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漳浦县交通局宿舍楼的停车场收受张某送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魏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漳浦县漳东建设有限公司、漳浦县路兴道路建设公司、漳浦县路港交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漳浦县前亭至沙西改建工程赤湖2段项目、S201省道漳东线漳浦段赤湖镇东溪桥改建工程、省道漳东线赤湖段K33+816小桥(保安桥)改建工程等三个工程项目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漳东公司的拨款材料、漳浦县前亭至沙西公路××工程××段项目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漳东公司的拨款材料、漳浦县前亭至沙西改建工程佛昙段项目、佛昙改线2段等2个项目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漳东公司的拨款材料、漳浦县前亭至沙西改建工程旧镇改线段、佛昙改线1段等2个项目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漳东公司的拨款材料、漳浦县前亭至沙西公路××工程××段项目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漳东公司的拨款材料、漳浦县前亭至沙西公路××工程××段项目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漳东公司的拨款材料、漳浦县前亭至沙西改建工程小镜桥、漳浦县省道漳东线赤湖1桥、后魏桥改建工程、S201省道漳东线旧镇大桥改建工程等3个项目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漳东公司的拨款材料、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人魏某、林某、杨某1、杨某2、陈某1、蔡某、张某、黄某、陈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告知张某由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漳州沿海大通道(滨海一级疏港公路)漳浦段工程项目准备购买路缘石材料,张某得知后通过参与竞价取得上述路缘石供应项目。2014年6月的一天,张某找到被告人魏某,告知其通过竞价成为上述沿海大通道路缘石供应方,请求被告人魏某跟上述项目负责人杨某3打招呼,让杨某3及时拨付路缘石材料款。被告人魏某答应并将张某的请求告知杨某3。张某在之后的路缘石供应过程中顺利拿到材料款。2014年6月至2015年底,被告人魏某先后3次收受张某送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1.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魏某收受张某通过银行卡转账送款人民币10万元。

2.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魏某收受张某通过银行卡转账送款人民币10万元。

3.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漳浦县交通局宿舍楼的停车场收受张某送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漳州沿海大通道漳浦段项目材料、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漳浦沿海大通道与张某购销路缘石及拨款的相关材料、魏某银行卡明细信息,证人张某、杨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初,被告人魏某的朋友陈某2得知漳州沿海大通道漳浦段佛昙湾、旧镇湾特大桥即将开工,需要使用大量河砂,便找到被告人魏某,请求其帮忙介绍认识上述两座大桥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被告人魏某介绍陈某2认识漳州沿海大通道漳浦段佛昙湾、旧镇湾特大桥项目工程负责人高某,并让高某在砂石质量、价格合适的情况下由陈某2来供应砂石。之后,陈某2获得上述工程的砂石供应项目。2017年间,被告人魏某先后2次收受陈某2送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1.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魏某收受陈某2通过银行卡转账送款人民币10万元。

2.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魏某收受陈某2通过银行卡转账送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漳州沿海大通道漳浦段佛昙湾、旧镇湾特大桥工程施工的合同协议书、魏某、陈某2银行卡明细信息、陈某2提供的转账短信截图、沙场合伙人决议,证人陈某2、高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魏某接漳浦县监委通知后主动到漳浦县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收受魏某等8人送款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2日和4月13日,被告人魏某分别向漳浦县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赃款256万元及3.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漳浦县监察委员会关于被告人魏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5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魏某能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其认定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郑兆雄提出被告人魏某能投案自首,又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魏某收受张某、陈某2各30万元没有利用职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漳浦县漳东建设有限公司系漳州沿海大通道的业主,被告人魏某利用其担任漳浦县漳东建设有限公司经理,系公司法人代表的便利,为张某、陈某2的利益向漳州沿海大通道承建方打招呼,并收受张某、陈某2的财物计60万元,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魏某赃款259.8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雄斌

审 判 员  林捷锋

人民陪审员  邱志典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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