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303刑初73号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未检办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朝新、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飞进、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潘某某在先后担任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镇党委副书记、忠门镇镇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东埔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郭某2、林某3、赵某等人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33558元(其中现金人民币81.8万元、黄金等物品折合人民币115558元)和美金1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收受东埔镇东坑村村民郭某2所送价值395258元(人民币,下同)的财物。
2014年间,郭某2(另案处理)为投资加油站项目,多次就加油站土地招拍挂、中标后加油站建设等方面请托被告人潘某某提供帮助和协调,被告人潘某某均予以允诺。2015年4月,郭某2因殴打他人被派出所传唤调查,被告人潘某某应郭某2请托,向时任派出所蔡某打招呼请求对郭某2从轻处理。2016年间,郭某2请托被告人潘某某为其协调征地10亩,用于开展汽车回收业务,被告人潘某某表示同意并帮助其物色用地。2016年间,郭某2请托被告人潘某某将其与该村村民郑某4存有争议的一块土地确权给郭某2本人,被告人潘某某听后表示同意,并安排东埔镇柯某1负责与郭某2对接确权事项。2016年下半年,郭某2请托被告人潘某某在上述其与郑某4存有争议的地块新建住宅,被告人潘某某表示同意,并交代东埔镇陈某2对郭某2给予支持并对接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后因不符合政策,未能办理成功。
被告人潘某某在上述期间先后多次收受郭某2所送的现金30.8万元及价值87258元的财物,共计价值39525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郭某2先后2次在北岸附近送给被告人潘某某各2万元,共计4万元,感谢被告人潘某某在其殴打他人一案中的支持与关照。
(2)2015年8月,郭某2应被告人潘某某请求借50万元给潘某某的朋友郑某2周转,后郑某2连本带利还给郭某251.3万元,2015年8月25日,郭某2将收取的利息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被告人潘某某。
(3)2016年8月至12月间,郭某2应被告人潘某某的要求,先后送给被告人潘某某缅花11件套家具(价值5.3万元)、缅花茶台7件套家具(价值8500元),上述两套红木家具共计价值6.15万元。
(4)2016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为了给王某提供装修碧桂园·浪琴湾套房所需的瓷砖款约10万元,借机要求郭某2提供赞助。郭某2应被告人潘某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王某10万元,后王某将购置瓷砖剩余的5000元退还给郭某2。
(5)2016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在荔城区某小区门口,收受郭某2送的一台“苹果”牌ipad,价值3688元。
(6)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以其自己需要钱为由,打电话向郭某2索要现金10万元。后郭某2在其经营的莆田市汽车维修厂送给被告人潘某某10万元。
(7)2016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让郭某2为其在碧桂园·浪琴湾的一处单身公寓购置相关家具、家电。之后,郭某2送给被告人潘某某一套6件套的红木茶台等家具(价值6100元)和一批家用电器(价值15970元)。上述家具、家电共计价值22070元。
(8)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潘某某以出门办事、吃饭等为名,先后9次收受郭某2送给的2000元至1万元不等的现金,共计6万元。
2.收受东埔镇村民林某3所送价值2.83万元的黄金金条一条及现金50万元。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潘某某接受林某3的请托,为其在东埔镇投资建设金矿石冶炼及仓储物流、黄金贸易、石门湾4A景区项目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受林某3送给的黄金金条一条(经向涵江区价格认定局询价,该金条最低价值为2.83万元)及50万元现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农历春节前,林某3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办公室与被告人潘某某商讨项目事宜,临走时送给被告人潘某某一条100克(足金999)的黄金金条,被告人潘某某将该黄金金条收下。春节后,被告人潘某某以2.7万元的价格将该黄金金条转卖给其朋友林某1。
(2)2018年5月间,被告人潘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林某3提出借款30万元,林某3听后表示要送给被告人潘某某50万元,并让被告人潘某某安排人员到其位于东埔镇的公司项目部取钱,被告人潘某某听后表示同意。被告人潘某某为防止日后事情败露,交代王某找一个面生的人前往拿钱,王某通过其亲戚蒋某1从项目部工作人员处取走该笔50万元,后王某按被告人潘某某的要求将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林某1的借款,剩余40万元交由王某使用(其中,王某还给其三姐夫徐某22万元,借给朋友郭某15.69万元,借给亲戚陈某31万元,剩余钱款用于个人信用卡还款和开支)。
3.收受忠门镇赵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及美金1000元。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在忠门镇任职期间,先后2次收受忠门镇赵某为请求被告人潘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和支持而送的人民币1万元及美金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被告人潘某某担任忠门镇党委副书记期间,到忠门镇调研、协调计生工作时,在赵某家收受赵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担任忠门镇镇长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为请求被告人潘某某在征兵、土地征迁等日常工作上对她的支持所送的美金1000元。
二、贪污罪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其担任忠门镇镇长、东埔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先后指使时任忠门镇陈某1、东埔镇郑某5虚造报销名目从忠门镇财政所、东埔镇财政所套取4笔资金共计87250元归被告人潘某某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为了个人春节期间开支,交代陈某1以春节期间协调有关部门需要备用金为由向镇财政所支取2.5万元现金,并虚造项目支出予以报销平账。被告人潘某某拿到2.5万元现金后用于其个人开支。2014年2月,陈某1虚造镇“两违”执法开支2.52万元向镇财政所核销上述2.5万元预支款,多出的200元用于办公室日常开支。
2.2014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为了个人春节期间开支,交代陈某1以春节期间协调有关部门需要备用金为由向镇财政所支取3万元现金,并虚造项目支出予以报销平账。被告人潘某某拿到3万元现金后用于其个人开支。2014年4月,陈某1虚造环境卫生整治宣传材料费用31880元向镇财政所核销上述3万元预支款,多出的1880元用于办公室日常开支。
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某为了个人开支需要以协调工作为由交代郑某5从东埔镇财政所支取2.8万元现金,并虚造有关费用支出予以报销平账。郑某5先行垫资2.8万元交给被告人潘某某后,于2018年下半年虚造镇保洁、卫生费用向镇财政所报销26250元。上述2.8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用于其个人开支。
4.2018年下半年间,被告人潘某某为了个人开支需要以协调工作为借口,交代郑某5从东埔镇财政所支取6000元现金,并虚造有关费用支出予以报销平账。郑某5先行垫资6000元交给被告人潘某某后,于2018年10月份虚造镇大院日常修剪、清整等费用向镇财政所报销6720元,多出的720元暂放在郑某5处。上述6000元被告人潘某某用于其个人开支。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镇党委副书记、忠门镇镇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东埔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或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33558元及美金1000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下属干部虚造有关费用支出,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87250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潘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行为,贪污罪部分成立自首。3.被告人潘某某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潘某某对郭某2请托的事项未突破原则办理,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潘某某虽接受林某3的请托,但其职务便利与请托事项关联程度较弱,且被告人原是向林某3提出借款,故潘某某在收受林某3财物中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潘某某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任职期间为该区的建设作出一定贡献,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6.被告人潘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可能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前的身份、任职情况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潘某某任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镇党委副书记;2011年5月起任忠门镇党委委员、副书记;2011年12月起任忠门镇镇长;2014年9月起任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2016年5月起任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镇党委委员、书记。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工委莆湄北工委[2007]35号文件,中共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委员会忠委[2008]02号文件,中共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工委莆湄北工委干[2008]10号、[2010]28号、[2011]11号、[2011]25号、[2014]44号、[2014]48号、[2016]12号文件,中共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镇委员会东委[2016]92号文件,忠门镇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公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莆秀常[2016]41号、[2018]34号、[2018]35号文件,莆田市秀屿区选举委员会莆秀选发[2016]17号文件,莆田市秀屿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潘某某在先后担任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北岸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钱财计人民币933558元(其中现金计81.8万元、黄金等物品价值计115558元)、美金1000元。
(一)收受郭某2所送财物的事实
2014年间,郭某2为投资加油站项目,多次就加油站土地招拍挂、中标后加油站建设等方面请托被告人潘某某提供帮助和协调,潘某某均予以允诺。2015年4月,郭某2因殴打他人被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传唤调查,潘某某应郭某2请托,向时任蔡某打招呼请求对郭某2从轻处理。2016年间,郭某2为开展汽车回收业务,欲在东埔镇租用一块面积约为10亩的地块来建设厂房,请托潘某某为其物色用地,潘某某予以允诺。2016年间,值东埔镇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郭某2请托潘某某将其与东坑村郑某4存有争议的一块土地确权给其,潘某某表示同意,并安排东埔镇柯某1负责与郭某2对接土地确权事宜。2016年下半年,郭某2欲在上述争议土地上新建住宅,请托潘某某在建房审批等方面给予关照,潘某某表示同意,并安排东埔镇陈某2负责与郭某2对接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后因不符合政策,未能办理成功。
被告人潘某某在上述期间先后多次收受郭某2所送的现金30.8万元及价值87258元的财物,共计395258元。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郭某2先后两次在北岸附近送给被告人潘某某各2万元,共计4万元,感谢被告人潘某某在处理上述其殴打他人一案中给予的支持与关照。
2.2015年8月,郭某2应被告人潘某某请求,出借钱款50万元给潘某某的朋友郑某2周转。后郑某2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万元给郭某2。同月25日,郭某2将该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送给潘某某,感谢潘某某在工作中给予的支持、关照。
3.2016年8月至12月间,郭某2应被告人潘某某的要求,先后送给潘某某缅花11件套家具(价值5.3万元)一套、缅花茶台7件套家具(价值8500元)一套,共计价值6.15万元。
4.2016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为了给王某提供装修莆田市“碧桂园·浪琴湾”套房所需的瓷砖款约10万元,借机要求郭某2提供赞助。郭某2应潘某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给王某,后王某将购置瓷砖剩余的5000元钱款退还给郭某2。
5.2016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在莆田市小区门口,收受郭某2送的一台苹果ipad,价值3688元。
6.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以其自己需要钱为由,打电话向郭某2索要现金10万元,后郭某2在其经营的莆田市汽车维修厂送给被告人潘某某现金10万元。
7.2016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让郭某2为其在上述“碧桂园·浪琴湾”的一套单身公寓购置相关家具、家电。后郭某2送给潘某某一套渄花茶台6件套(价值4500元)、一张橡木床(价值1600元)和一批家用电器(价值15970元),共计价值22070元。
8.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潘某某以出门办事、吃饭等为名,先后九次收受郭某2送给的现金共计6万元(每次2000元至1万元不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岸妈祖城加油站项目工作情况说明、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征地告知书、北岸开发区妈祖城加油站收储地块项目村民代表和被征地农民大会会议记录、北岸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岸开发区妈祖城加油站收储地块项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意见、北岸经济开发区妈祖城加油站收储地块被征地农户签字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查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莆规审[2018]28号文件、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8]66号文件、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莆湄北管函[2016]58号、[2017]73号、[2018]15号、[2018]16号文件,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土地抵押协议书、情况说明、秀屿区东埔镇人民政府东政[2014]57号、58号、[2016]24号通知,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莆湄北管[2015]48号、[2017]61号通知,零售单、订货单、莆田市荔城区诺贝尔瓷砖店定货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碧桂园集团通用机打收据、房屋登记簿、双喜家具商场出货单、被告人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卡62×××899)、郭某2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账62×××155),证人郭某2、王某、蔡某、柯某2、柯某3、陈某2、郑某6、何某1、郑某2、陈某4、林某4、郑某7、郑某4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收受林某3所送财物的事实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潘某某接受林某3的请托,为林某3在东埔镇投资建设金矿石冶炼及仓储物流、黄金贸易、石门湾4A景区等项目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受林某3送给的一条黄金金条(重量100克)及50万元现金。具体如下:
1.2018年农历春节前,林某3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办公室与被告人潘某某商讨项目事宜,临走时送给潘某某一条100克(足金999)的黄金金条(经向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询价,该金条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最低价值为2.83万元),潘某某收下该金条。后潘某某以2.7万元的价格将该金条转卖给朋友林某1。
2.2018年5月间,被告人潘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林某3提出借款30万元,林某3听后表示要送给潘某某钱款50万元,并让潘某某安排人员到其位于东埔镇的公司项目部取现金,潘某某听后表示同意。为避免被人认出,潘某某交代王某找其他人前往取钱,王某遂安排亲戚蒋某1到上述项目部取走现金50万元。后王某按潘某某的要求,将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林某1的借款,剩余40万元交由王某使用(王某给其三姐夫徐某22万元,借给朋友郭某15.69万元,借给亲戚陈某31万元,剩余钱款用于个人信用卡还款和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赴哈尔滨、北京等地走访纳税大户的请示及报销凭证、福建省昊林军伟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金矿石(粉)冶炼项目备案的请示、福建省企业投资备案表、关于推进黄金项目的会议纪要、东埔镇塔林村山尾荒地转让协议书、转让费收款收据、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中共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工委关于石门湾景区项目专题会议的纪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黄金项目有关问题专题协调会的备忘录、莆田市罗屿Au矿石(金精矿粉)仓储物流项目宗海位置图及界址图,微信转账记录、范某1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账62×××066)、徐某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账62×××511)、徐某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账号62305820000********)、郭某3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账62×××388)、郭某1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账62×××388)、林某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账号62270018428********)、莆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活期存入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入账回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涵价认[201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林某3、王某、林某5、范某1、蒋某1、田某1、徐某、林某1、郭某3、郭某1、黄某1、龚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收受赵某所送钱款的事实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在忠门镇任职期间,先后两次收受忠门镇赵某为请求潘某某在工作上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美金10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被告人潘某某担任忠门镇党委副书记期间,到忠门镇调研、协调计生工作,时赵某在自己家中送给潘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感谢潘某某在工作上给予的关照和支持,潘某某当场收下。
2.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担任忠门镇镇长期间,赵某在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6189.58元),感谢潘某某在工作上给予的关照和支持,潘某某当场收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档摘抄、会议记录、2013年美元兑换人民币牌价、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贪污事实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其担任忠门镇镇长、东埔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先后指使时任忠门镇陈某、东埔镇郑某5虚造报销名目,从忠门镇财政所、东埔镇财政所套取四笔资金共计87250元归潘某某个人使用。具体如下:
1.2013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为了个人春节期间开支需要,交代陈某1先以春节期间协调有关部门需要备用金为由向镇财政所预支钱款2.5万元,再通过虚造项目支出予以报销平账。后陈某1从忠门镇财政所预支现金2.5万元,潘某某将该2.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2月,陈某1虚造镇“两违”执法开支2.52万元向镇财政所核销上述2.5万元预支款,报销多出的200元用于党政办日常开支。
2.2014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为了个人春节期间开支需要,交代陈某1先以春节期间协调有关部门需要备用金为由向镇财政所支取钱款3万元,再通过虚造项目支出予以报销平账。后陈某1从忠门镇财政所预支现金3万元,潘某某将该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4月,陈某1虚造环境卫生整治宣传材料费用31880元向镇财政所核销上述3万元预支款,报销多出的1880元用于党政办日常开支。
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某为了个人开支需要,交代郑某5从东埔镇财政所支取现金2.8万元,再通过虚造有关费用支出予以报销平账。后郑某5先行垫资2.8万元交给潘某某,潘某某将该2.8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18年下半年,郑某5虚造镇保洁、卫生费用向镇财政所报销26250元。
4.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某为了个人开支需要,交代郑某5从东埔镇财政所支取现金6000元,再通过虚造有关费用支出予以报销平账。后郑某5先行垫资6000元交给潘某某,潘某某将该6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18年10月份,郑某5虚造镇大院日常修剪、及道路锄草、清整等费用向镇财政所报销6720元,报销多出的720元暂放在郑某5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镇委员会忠委[2011]68号、[2016]109文件、中共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镇委员会东委[2018]91号文件、工作简历、在职证明、东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单、记账凭证、报销名册、会议记录、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人陈某1、郑某5、软某1、蒋某2、宋某1、郭某4、黄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潘某某到案、退赃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监察委员会在调查郭俊义涉嫌行贿一案时,发现郭某2多次向被告人潘某某行贿。2018年12月10日,经莆田市监察委员会指定,莆田市涵江区监察委员会以涉嫌受贿罪对潘某某立案调查;同日,莆田市涵江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潘某某带回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潘某某除如实供述自己收受郭某2行贿的财物外,还主动交代未掌握的其他受贿、贪污行为。2019年1月23日,莆田市涵江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对上述缅花11件套家具(其中1件案发前去向不明,价格无法查清)、缅花茶台7件套家具(其中1件案发前去向不明,价格无法查清)、渄花茶台6件套、橡木床和家用电器(其中冰箱、电饭煲案发前已换新,价格合计1300元)进行扣押。后潘某某通过其家属向莆田市涵江区监察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款28万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3月4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出剩余违法所得款664727.58元,并向本院预交罚金30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押财物收据、本院代保管收据、到案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可能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会见笔录、讯问笔录、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刑事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检举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202监室的犯罪嫌疑人张某1在湖南永兴涉嫌其他犯罪,但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张某1及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核查,未发现张某1有其他犯罪行为,故被告人潘某某所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不属实,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钱财,收取钱财共计人民币933558元(其中现金计人民币81.8万元、黄金等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15558元)、美金1000元,数额巨大;且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下属干部虚造有关费用支出,骗取公款计人民币87250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部分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与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判处四年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前被留置的五十四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向莆田市涵江区监察委员会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8万元、向本院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64727.58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被扣押的家具、家电等行贿物品,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铮清
审判员 林 珊
审判员 邱益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