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421刑初33号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明溪县林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森林资源管理的职务便利,在林木采伐指标调剂等方面为山场采伐业主林绍光提供帮助。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35号304室的家中,非法收受林绍光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该款被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8年12月5日,黄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同年12月17日和2019年1月4日黄某某分别向监察机关退缴涉案赃款人民林某元和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明溪县林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林绍光、叶伟光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个人简历、任职情况、明溪县林业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指标调剂情况说明、采伐申请书、许可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明溪县林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太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