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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威刑初字第150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黔威刑初字第1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7-14

审理经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某3犯诈骗罪;被告人罗某4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5、杨某6、代某7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杨某5、杨某6、代某7等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军、禄磊、张毅、孔德正、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1、张某2、陈某3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臧贵林、许可、徐仁凯,被告人罗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份,戴永艳(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祖某1,祖某1又邀约被告人张某2,三人商量每人邀约几个人参与并以祖某1为会东进行榨会,在榨会的同时,祖某1、张某2还以高利回报为诱饵向多人吸收资金。2012年6月30日戴永艳携部分集资款潜逃,祖某1继续收取会员会钱。

在戴永艳携集资款潜逃(2012年7月30日)之前,祖某1以榨会和高利贷的方式向62名人员吸收资金共计720.57万元。

被告人张某2自2010年开始从事借高利和放高利活动,2011年5月份左右放出去的钱无法收回来后,为填补他人利息,又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大肆向公众筹集资金,用以支付原借款利息;2011年7月份又和祖某1、戴永艳商量找人参与榨会,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张某2以榨会的手段变相吸收多人现金。张某2以上述两种方式吸收朱文姐等20余人现金共计649.818万余元。

陈某3以借款的方式向陈俊凤吸收资金5.72万元。案发前,陈某3已归还2.8万元。

被告人张某2于2012年8月份从顾某12处借来房产证,和陈某3商量后对王琼、甘红燕、陶绍群三人谎称其房产证主人是张某2的丈夫,并用此房产证作抵押从三人处骗取现金6万元。

2012年5、6月份,陈某3和张某2商量找人来榨会,并商量将其榨会吸收的现金拿给陈某3用,于是二人便找来蔡仪、蔡云等参与榨会,共计吸收蔡仪等人现金80.8万元。

2011年被告人张某2听说被告人罗某4帮市场坝刘老者家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于是就和罗某4商量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情。几天后,罗某4在明知自己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下答应帮忙为张某2购买经济适用房,后罗某4便私刻威宁县房产事业局的公章并购买假收据骗取张某2及张某2介绍的顾某12、田威、李某6、张琴、陈某9、禄某13、唐某10、王某11、李勇等被害人现金101.3822万元。

本院认为

据此,认为被告人祖某1通过榨会和高利贷的手段变相吸收他人资金720.5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祖某1在明知戴永艳携款潜逃而无力偿还集资款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继续收取27名会员18.34万元会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2利用榨会和高额利息为诱饵,自己及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730.618万余元(其中,张某2自己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649.818万余元,伙同陈某3吸收蔡仪、蔡云等人资金共计80.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3和张某2共谋找人参与榨会,吸收蔡仪、蔡云等人资金共计80.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3伙同张某2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现金6万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明知没有能力帮助张某2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下,骗取张某2及张某2介绍的顾某12、田威、李某6、张琴、陈某9、禄某13、唐某10、王某11、李勇等被害人现金101.38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祖某1对起诉指控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未持异议。

其辩护人臧贵林则以祖某1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是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祖某1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祖某1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进行辩护。

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指控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未持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许可以被告人向被害人所借的款应属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进行辩护。

被告人陈某3对起诉指控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未持异议。

其辩护人徐仁凯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罪不成立进行辩护。

被告人罗某4对起诉指控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祖某1,张某2同戴永艳(另案处理)相约榨会,在威宁县城关,祖某1、张某2分别以会主(会东)的身份,以“月会”(一月一期)或“10天会”(10天一期)等形式,以“会金”数额不等的方法,各自聚会多支,向不特定的人吸收会金。吸收得会金后,肆意挥霍,致使会金不能返还。祖某1共吸收会金人民币593.67万元,张某2共吸收会金人民币101.578万元。期间,被告人祖某1、张某2分别以许诺高利息回报的方法,以借款为名,采取与被害人单线联系、出具借条的方式。祖某1先后骗取管毓丽等19人人民币共计241.98万元,张某2先后骗取陈某9等25人人民币共计455.66万元。

其中,祖某1吸收了以下人员会金:管毓丽62万元、刘世英28万元、施绍琴6.6万元、林茂奎29万元、蒋仕忠20万元、陈卫云11万元、赵德珍28.4万元、孔祥云22万元、邓德芳60万元、范泽芬7万元、朱天芬9万元、白世明4万元、陈俊凤19.7万元、祖家华1.2万元、祖文霞1.2万元、顾早春3.4万元、苏艺9万元、苏黎7万元、宋玉琴1.4万元、杨忠英8万元、杨忠良1.4万元、陈琳1.4万元、顾花巧20万元、沈国敏9万元、管飞燕1.67万元、虎良梅3.8万元、虎良芬1.8万元、陈利平3.94万元、祖家福4.4万元、赵敏6万元、董群兰1.9万元、雷云1.4万元、钱昌芝6.4万元、周祖玉(代然晴之妻)3.78万元、禄成民(陆明明)0.5万元、程宪1.5万元、邹昌琴0.7万元、禄国垚(陆国垚)1.2万元、李海英5万元、代睿(代然梅)7万元、杨银成(杨兴发)2.96万元、祖家令(祖美会)3万元、李艳18万元、潘飞18万元、祖梅(祖彩艳)4.17万元、禄炫蓉(陆宁)1万元、张强82万元、袁桃英14万元、朱天英1.5万元、郭琴5万元、金丽亚16.35万元、曾忠秀7万元,共计593.67万元。

骗取以下人员现金:管毓丽30万元、刘世英22万元、陈卫云9万元、计德珍5.48万元、蔡登娣10万元、代某720万元、管庆敏3万元、戴永林1万元、张学奎10万元、朱文姐5万元、戴永宪11万元、戴兴跃6万元、周祖玉4万元、戴宁义10万元、戴春梅54万元、蔡苏美10万元、程芸6万元、李怀英5.5万元、张强20万元,共计241.98万元。

张某2吸收了以下人员会金:朱文姐10万元、陈某924万元、祖文美10万元、袁桃英10万元、顾芬9万元、耿芳仙10万元、林科英10万元、杨玉兰10万元、杨银凤0.53万元、戴必周1.72万元、张聪0.9万元、余赛春5.428万元,共计101.578万元。

骗取以下人员现金:陈某942万元、祖文美24万元、杨某519万元、杨某64万元、顾某123万元、袁桃英49万元、吴会琴22万元、顾芬1.2万元、祖天英(邓广华之妻)12万元、耿芳仙5万元、张祥梅15万元、王某1141万元、杨银会41万元、杨春龙6万元、戴永林15万元、杨银鹏60万元、戴定云30万元、杨玉兰21.46万元、杨银凤14万、赵成燕18万元、刘静5万元、王琴(菊)10万元、李大珍20万元、代某713万元、朱翠芬3万元,共计455.66万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日,祖某1以陈钢(祖某1的亲戚)之名与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6幢10单元1-2层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53.6846万元,已付33.6846万元。余款20万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今未付)。同日祖某1以张西(祖某1之子)之名与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6幢1-2层4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50.0933万元,已付30.0933万元。余款20万元,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至今未付)。2012年5月16日,祖某1以张西(祖某1之子)之名与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2幢1单元10层4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24.3548万元,已经付清。上述三套商品房均未办理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祖某1、张某2、陈某3、罗某4的供述、被害人管毓丽、林茂奎、蒋仕忠、陈卫芸、赵德珍、孔祥云、计徳珍、蔡登娣、邓德芳、范才芬、代某7、朱天芬、白世明、管庆敏、陈俊凤、祖家华、顾早春、苏艺、宋玉琴、杨忠英、陈琳、顾花巧、沈国敏、管飞燕、虎良梅、虎良芬、陈利平、祖家福、赵敏、董群兰、张学奎、朱文姐、戴永宪、戴兴跃、雷云、钱昌芝、周祖玉、禄成民、邹昌琴、禄国垚、禄炫蓉、程宪、李海英、戴睿、杨银成、祖美令、蔡苏美、程芸、李艳、潘飞、刘世英、施绍琴、戴宁义、戴春梅、张强、李怀英、袁桃英、邹昌琴、朱天英、曾忠秀、金丽亚、郭琴、祖梅、朱文姐、祖文美、杨某5、杨某6、顾某12、吴会琴、顾芬、祖天英、耿芳仙、张祥梅、林科英、王某11、杨银会、杨春龙、戴永林、杨银鹏、戴定云、杨玉兰、杨银凤、戴必周、赵成燕、张聪、刘静、王琴、李大珍、戴必凤、余赛春、刘英、陶绍群、甘红燕、王琼、蔡仪、陈某9、禄某13、唐某10、张琴等人的陈述、证人戴永艳、李熙、戴秋月、李祥珍、张达俊、吕吉海、王莉、张惠敏、陈俊凤、宋其宏、张信国、罗林昌等人的证言、查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及威宁县房产事业局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信访转办单、协议、还款计划、榨会名单、情况说明、查封决定及送达回证、追缴资金情况、收条、移送清单、判决书、抓获经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1、张某2分别以会主的身份,以“月会”或“10天会”等形式,以“会金”数额不等的方法,各自聚会多只,向不特定的人吸收会金,吸收得会金后,肆意挥霍,致使会金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祖某1、张某2分别用许诺高利息回报的方法,以借款为名,采取与被害人单线联系、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3伙同被告人张某2,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4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1犯集资诈骗罪、张某2、陈某3、罗某4犯诈骗罪,本院予以确认。

但指控被告人祖某1、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当,应予纠正。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一是犯罪的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二是犯罪的行为不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是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作为构成要件之一。三是侵犯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对起诉认定被告人祖某1、张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应区别对待。即祖某1、张某2分别为会东,以榨会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定罪处罚;祖某1、张某2分别利用各种借口,以借款之名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十一)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第四条第一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同时,被告人祖某1、张某2明知许以他人高利还本付息的借款许诺不能实现,仍以各种借口给他人借款使用,二人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当,应予纠正。因为,陈某3并未向不特定的人募集资金,而是伙同张某2共谋,以编造十天一会,一会2万元虚假会单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陈某3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所认定被告人祖某1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与认定祖某1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系同一类,应一并认定。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2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吴小翠现金20万元的事实,因吴小翠与吴会琴系同一人,没有证据证实,张某2两次吸收吴会琴现金的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3以借款的方式向陈俊凤吸收资金5.72万元。案发前,陈某3已归还陈俊凤2.8万元。对陈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因陈某3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因此,对祖某1、张某2应以集资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定罪处罚;对陈某3、罗某4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祖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祖某1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祖某1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2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祖某1的行为和张某2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祖某1、张某2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祖某1、张某2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祖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祖某1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3与被告人张某2共谋后,编造虚假会单,骗取他人财物,二人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案移送赃款的处理,虽被告人祖某1,张某2同戴永艳(另案处理)相约榨会,但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张某2、祖某1各自以会主(会东)的身份,以“月会”(一月一期)或“10天会”(10天一期)等形式,以“会金”数额不等的方法,向被害人收取会金;以许诺高利息回报的方法,以借款为名,采取与被害人单线联系、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人民币,且无证据证实祖某1与张某2之间有经济往来。陈某3与祖某1、罗某4无共同的犯罪。因此,所移送的祖某1的涉案赃款应按比例分配给祖某1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涉案被害人,所移送的陈某3的涉案赃款,亦应按比例分配给陈某3所参与犯罪涉案被害人。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4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祖某1、张某2、罗某4、陈某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祖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其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所处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32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所处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31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所处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处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祖某1的涉案赃款64.6万元,按比例分配给祖某1犯罪的涉案被害人(即管毓丽7.1121万元、刘世英3.8653万、施绍琴0.5102万、林茂奎2.2419万元、蒋仕忠1.5461万元、陈卫云1.5461万元、赵德珍2.1955万元、孔祥云1.7007万元、邓德芳4.6384万元、范泽芬0.5411万元、朱天芬0.6957万元、白世明0.3092万元、陈俊凤1.5229万元、祖家华0.0928万元、祖文霞0.0928万元、顾早春0.2628万元、苏艺0.6957万元、苏黎0.5411万元、宋玉琴0.1082万元、杨忠英0.6184万元、杨忠良0.1082万元、陈琳0.1082万元、顾花巧1.5461万元、沈国敏0.6957万元、管飞燕0.1291万元、虎良梅0.2938万元、虎良芬0.1391万元、陈利平0.3046万元、祖家福0.3401万元、赵敏0.4638万元、董群兰0.1469万元、雷云0.1082万元、钱昌芝0.4948万元、周祖玉(代然晴之妻)0.6014万元、禄成民(陆明明)0.0387万元、程宪0.1160万元、邹昌琴0.0541万元、禄国垚(陆国垚)0.0928万元、李海英0.3865万元、代睿(代然梅)0.5411万元、杨银成(杨兴发)0.2288万元、祖家令(祖美会)0.2319万元、李艳1.3915万元、潘飞1.3915万元、祖梅(祖彩艳)0.3224万元、禄炫蓉(陆宁)0.0773万元、张强7.8852万元、袁桃英1.0823万元、朱天英0.1160万元、郭琴0.3865万元、金丽亚1.2639万元、曾忠秀0.5411万元、计德珍0.4236万元、蔡登娣0.7731万元、代某71.5461万元、管庆敏0.2319万元、戴永林0.0773万元、张学奎0.7731万元、朱文姐0.3865万元、戴永宪0.8504万元、戴兴跃0.4638万元、戴宁义0.7731万元、戴春梅4.1745万元、蔡苏美0.7731万元、程芸0.4638万元、李怀英0.4251万元);

六、随案移送的陈某3涉案赃款22.278647万元,按比例分配给陈某3参与犯罪的涉案被害人(即蔡议、蔡云20.7243万元,王琼、甘红燕、陶绍群共计1.5543万元,每人0.5181万元);

七、祖某1以张西、陈钢之名在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房,支付给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房款881327元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给祖某1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的涉案被害人;

八、其余的涉案赃款继续追缴,所追缴得的各被告人的涉案赃款,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告人的涉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世君

审判员张贵芬

审判员李苍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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