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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06刑初77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闽0206刑初774号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8]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丘某某3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雪峰、黄鹏、张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1及其辩护人蔡美琴、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陈少青、柳晓婷、被告人丘某某3及其辩护人周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被告人陈某某2,利用分别担任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钟宅片区、钟宅西片区社区民警和辅警的职务便利,接受赌场经营人徐某的请托,为徐某等人在钟宅社1002号、钟宅社“兴云妇科”附近台球馆等地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并通过陈某某2在钟宅社区警务执勤点等地,先后7次共同收受徐某送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以下涉及钱款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高某某1和陈某某2各从中分得22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陈某某2先后4次收受了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30000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陈某某2先后3次收受了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15000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被告人丘某某3,利用二人担任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钟宅西片区社区民警和辅警的职务便利,为江某、陈某等人在其辖区内经营足浴店提供帮助,通过被告人丘某某3在“明月指”足浴店、“鑫月湾”足浴店等地,先后多次共同收受了江某、陈某等人送予的贿赂款共计47200元,其中高某某1从中分得了大部分的贿赂款,丘某某3从中分得了小部分的贿赂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初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丘某某3先后4次收受了“明月指”足浴店老板江某送予的现金共计8000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丘某某3先后6次收受了“鑫月湾”足浴店老板陈某送予的钱款共计18000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丘某某3先后6次收受了“慧旺轩”足浴店老板邱某、许某送予的钱款共计12200元。

(4)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丘某某3先后3次收受了“夜缘”足浴店老板杨某送予的钱款共计9000元。

3.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高某某1利用担任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钟宅西片区社区民警的职务便利,为江某、陈某等人在其辖区内经营足浴店提供帮助,通过辅警林某在“明月指”足浴店、“鑫月湾”足浴店等地,收受了“明月指”足浴店老板江某现金2000元,“鑫月湾”足浴店老板陈某现金3000元,“慧旺轩”足浴店老板邱某、许某现金2000元,“夜缘”足浴店杨某3000元,以上被告人高某某1通过辅警林某收受了江某、陈某等人送予的贿赂款共计10000元。

4.2017年1月8日,被告人丘某某3利用担任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钟宅西片区辅警的职务便利,收受了赌场经营人徐某送予的钱款2000元。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2、丘某某3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监察室约谈。在约谈期间,二人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高某某1利用职便共同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2018年8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1经厦门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接受厦门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职便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徐某、江某、田某、林某、杨某、王某、陈某、许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丘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公务员登记表》、《湖里分局街编辅警登记表》、《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关于印发湖里区辅警队伍管理规范的通知》、《关于印发全市公安机关集中整治民警涉黄涉赌涉毒以及参与经营行业场所等违纪违法问题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丘某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从中收受贿赂,其中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共同受贿4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1、丘某某3共同受贿47200元,此外,被告人高某某1单独受贿10000元,被告人丘某某3单独受贿2000元。上述被告人高某某1共受贿102200元,陈某某2共受贿45000元,丘某某3共受贿49200元。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丘某某3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1分别与陈某某2、丘某某3共同受贿,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丘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某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2、丘某某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1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2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丘某某3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丘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蔡美琴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自首且庭前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少青、柳晓婷认为被告人林瑞海自首、真诚悔过,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周玉坤认为被告人丘某某3自首且庭前全部退赃,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被告人陈某某2,利用分别担任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钟宅片区、钟宅西片区社区民警和辅警的职务便利,接受赌场经营人徐某的请托,为徐某等人在钟宅社1002号、钟宅社“兴云妇科”附近台球馆等地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并通过陈某某2在钟宅社区警务执勤点等地,先后7次共同收受徐某送予的贿赂款共计4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1和陈某某2各从中分得22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陈某某2先后4次收受了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30000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陈某某2先后3次收受了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15000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被告人丘某某3,利用二人担任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钟宅西片区社区民警和辅警的职务便利,为江某、陈某等人在其辖区内经营足浴店提供帮助,通过被告人丘某某3在“明月指”足浴店、“鑫月湾”足浴店等地,先后多次共同收受了江某、陈某等人送予的贿赂款共计47200元,其中高某某1从中分得了大部分的贿赂款,丘某某3从中分得了小部分的贿赂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初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丘某某3先后4次收受了“明月指”足浴店老板江某送予的现金共计8000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丘某某3先后6次收受了“鑫月湾”足浴店老板陈某送予的钱款共计18000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丘某某3先后6次收受了“慧旺轩”足浴店老板邱某、许某送予的钱款共计12200元。

(4)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丘某某3先后3次收受了“夜缘”足浴店老板杨某送予的钱款共计9000元。

3.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高某某1利用担任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钟宅西片区社区民警的职务便利,为江某、陈某等人在其辖区内经营足浴店提供帮助,通过辅警林某在“明月指”足浴店、“鑫月湾”足浴店等地,收受了“明月指”足浴店老板江某现金2000元,“鑫月湾”足浴店老板陈某现金3000元,“慧旺轩”足浴店老板邱某、许某现金2000元,“夜缘”足浴店杨某3000元,以上被告人高某某1通过辅警林某收受了江某、陈某等人送予的贿赂款共计10000元。

4.2017年1月8日,被告人丘某某3利用担任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钟宅西片区辅警的职务便利,收受了赌场经营人徐某送予的钱款2000元。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2、丘某某3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监察室约谈。在约谈期间,二人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高某某1利用职便共同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2018年8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1经厦门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接受厦门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职便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丘某某3提取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1部、金色OPPO手机1部,向被告人陈某某2提取作案工具银色苹果手机1部,上述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102200元;被告人丘某某3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丘某某3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等人徐某、江某、田某、林某、杨某、王某、陈某、许某、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务员登记表》、《湖里分局街编辅警登记表》等材料、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卷宗材料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某2、丘某某3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并从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分别为102200元、45000元、4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共同受贿4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1、丘某某3共同受贿47200元。此外,被告人高某某1单独受贿10000元,被告人丘某某3单独受贿2000元。被告人丘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丘某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1、丘某某3还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丘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高某某1退赃款人民币102200元、被告人丘某某3退赃款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晓毅

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

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轶琳

书 记 员 : 徐 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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