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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302刑初25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闽0302刑初251号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8]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国章、林少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党委宣传委员、副镇长、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全镇的土地、村建、计生等工作的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黄长春、郑永添等18人送给的钱款共计18.1万元(人民币,下同)。

二、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莆田市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明知原东进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的“海景房”不符合征迁补偿的条件而给予补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如下:2011年9月1日,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村民郑瑞清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东进村的140多亩滩涂地。同年11月,郑瑞清将其所承包的滩涂地私下转包给原东进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同年12月,王某以郑瑞清建滩涂地管理房名义违法占用海堤建了一栋两层半的“海景房”用于家庭成员居住。

2015年1月,莆田市人民政府因实施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建设需要征用灵川镇部分滩涂地,该“海景房”也位于征迁范围内。同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与灵川镇镇长林某、海渔办干部许军负责海产品加工区项目的前期丈量和征迁摸底工作。同年5月,王某请被告人徐某某帮忙关照其“海景房”征迁补偿事宜,被告人徐某某答应帮忙。同年11月,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指挥部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担任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现场的检查、控制和监督管理等工作。2016年项目征迁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海景房”系两违建筑,不符合征迁补偿的情况下,仍然在该“海景房”的155.7548万元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上签字审核同意。同年11月23日,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指挥部将补偿款155.7548万元汇到郑瑞清的银行账户。次日,郑瑞清收到补偿款155.756098万元(包含利息12.98元),后将其中的155.75万元转给王某。

2018年9月26日中午,城厢区监察委工作人员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被告人徐某某的宿舍内将被告人徐某某带回。同年10月19日,城厢区监察委依法向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陈爱莲扣押赃款12000元。指控以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受贿一节的犯罪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并认罪、悔罪。对指控滥用职权一节有异议,认为其虽从事征迁工作,但对是否补偿没有决定权;其没有在涉案“海景房”的征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名,仅在征迁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中进行签字,属正常的履职行为,故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一、对于受贿一节,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委仅掌握被告人徐某某收受王某所送2万元的事实,指控的其他16.1万元受贿金额系被告徐某某归案后在城厢区监察委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应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对受贿一节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二、对于滥用职权一节,认为:1、在城厢区海产品加工项目征迁指挥部的组织架构中许军负责丈量、登记、补偿标准的计算等,被告人徐某某仅对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最后的审查和签发系灵川镇镇长林某决定,被告人徐某某仅起协调和审核的作用,对于涉案“海景房”能否获得补偿未起到决定作用。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中提到对于“海景房”的补偿要向指挥部领导反映,由领导统一补偿标准,故其仅有建议权而非决策权,系正常履职。3、被告人徐某某和证人林某均证实为了海产品加工项目的顺利推进而给予王某的“海景房”补偿,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补偿决定亦由指挥部集体会议作出,被告人徐某某仅在会议中没有反对,不构成滥用职权。4、对于“海景房”的具体补偿事宜,被告人徐某某并不知情,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告人徐某某亦未参与。5、被告人徐某某在2015年收受王某所送钱款,为王某的“海景房”补偿事宜予以关照,该收受钱款已在受贿一节中予以评价,不宜在滥用职权一节对其重复评价。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身份职责的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党委宣传委员、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党委宣传委员、副镇长候选人、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党委委员、副镇长、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党委委员、副书记(计生)、2015年10月至案发任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灵川镇党委副书记(挂职)。

2010年5月13日,经城厢区灵川镇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章建平和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灵川镇何寨社区、云庄村、山门村的包片领导。

2011年6月7日城厢区灵川镇两委分工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分管土地、村建、环保、新农村建设、道路交通、综合执法,挂钩书峰村、径里村。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任城厢区灵川镇2013年“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

2015年11月1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成立莆田市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副指挥林某(灵川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兼任、副主任由被告人徐某某担任,成员由灵川镇抽调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负责指挥部日常事务,主要承担项目的组织、协调、调度、检查、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2015年11月9日,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成立灵川镇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迁指挥部【其中包含:笏枫公路拓宽、324国道复线(联十一线)、海产品加工区、灵华线、福厦高铁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林某(党委副书记、镇长)任指挥长,蒋万顺、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任副指挥长,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四个征迁组,办公室主任由王春树(副镇长)兼任,办公室成员为许军、鹏锦奇等人。各征迁小组做好项目征迁丈量、登记、复核、内业整理等工作,促进项目有序进展。其中第三征迁组组长由徐某某兼任,主要负责项目涉及东进、下尾、张边、西墩村的征迁工作。

2016年7月7日,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干部分工,林某任镇党委书记,负责主持镇党委全面工作;被告人徐某某任镇党委副书记,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查档证明、关于灵川镇机关干部工作分工及包片挂钩的通知、2011年6月7日灵川镇两委分工情况、关于成立灵川镇2013年“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莆田市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指挥部的通知、关于成立灵川镇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迁指挥部的通知、关于灵川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干部分工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党委宣传委员、副镇长、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全镇的土地、村建、计生等工作的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王某、黄长春、郑永添等18人送给的钱款共计18.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收受黄长春送给的0.3万元,并答应关照黄长春的亲戚何建富无审批手续新建房屋事宜。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何建富顺利建起一栋占地约200平方米的3层房屋。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收受肖加荣送给的0.2万元,并答应关照肖加荣的亲戚肖国森无审批手续新建房屋事宜。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肖国森顺利建成一栋占地约180平方米的3层房屋。

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收受林清森送给的0.6万元,并答应关照林清森的亲戚肖金明无审批手续新建房屋事宜。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肖金明顺利在空地上建成一栋占地200平方米左右的4层房屋。

4.2011年,城厢区灵川镇下尾村村民林洪海在自家房屋建围墙,因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灵川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为围墙的顺利建成,林洪海找到被告人徐某某给予帮忙关照。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林洪海顺利建起了围墙。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林洪海在被告人徐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送给被告人徐某某0.5万元,感谢对其建围墙一事的关照。

5.2011年,郑文香在城厢区灵川镇山门村租用其他村民田地准备建鸡舍,因没有办理审批手续被灵川镇执法队制止。为了能够顺利建成鸡舍,郑文香找被告人徐某某帮忙关照。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郑文香顺利建成鸡舍。同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收受郑文香送给的感谢费1万元。

6.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一家饭店收受黄金凤送给的0.5万元,并答应关照黄金凤无审批手续翻建厂房事宜。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黄金凤顺利翻建一栋占地约600平方米的5层厂房。

7.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文玉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后与林祖行二人一同前往被告人徐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吉祥街的房子内,期间林祖行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送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收下钱款并答应关照林祖行无审批手续新建房屋事宜。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林祖行顺利建起一栋占地约150平方米的3层半房屋。

8.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收受黄玉华送给的1万元,并答应关照黄玉华无审批手续建设房屋事宜。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黄玉华顺利建成一栋占地150平方米左右的3层半房屋。

9.2012年9月左右,陈国荣承建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集镇污水管网工程,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分管领导在工程日常监督、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陈国荣关照。2012年9月的一天及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分别收受陈国荣送给的2万元和0.3万元。

10.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收受林开洪送给的2万元,并答应关照林开洪的岳父詹某无审批手续建设房屋事宜。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詹某顺利建起了一层地下室。2013年6月份的一天,詹某因无审批手续建设房屋被灵川镇相关部门要求限期拆除,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又收受林开洪送给的1万元,并答应关照。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詹某所建的一层地下室得以保留。

11.2012年左右,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村民王腾欲在自家空地上新建房屋,但无建房审批手续。为了能够顺利建房,王腾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希望被告人徐某某对其建房一事予以关照。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王腾顺利建成房屋。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王腾在被告人徐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吉祥街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徐某某0.5万元,感谢被告人徐某某对其建房一事的关照。

1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收受郑永添送给的0.2万元,并答应关照郑永添的亲戚郑春辉搭盖铁皮屋事宜。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郑春辉顺利搭盖一座约300平方米的一层铁皮屋,搭盖该铁皮屋时没有办理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属于两违建筑。

13.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镇政府的宿舍里收受许国华送给的0.5万元,并答应关照许国华翻建房屋事宜。后被告人徐某某因分工调整,没有继续分管村建、土地、两违整治等工作,但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把该0.5万元退还给许国华。

1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吉祥街的房子楼下收受郑建洪送给的0.5万元,并答应关照郑建洪建设围墙事宜。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郑建洪顺利建起了围墙。

1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挂钩负责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一横三纵”项目征迁工作,在其关照下,翁细宗顺利领取了征迁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之后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里收受翁细宗送给的感谢款0.5万元。

16.2014年下半年,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村民黄丽萍欲将孩子户口落户至厦门市,但因超生需缴纳社会抚养费。因黄丽萍的计生管理在厦门市,户籍在灵川镇,按规定可以按照厦门市标准缴纳,也可以按城厢区灵川镇的标准缴纳;若按厦门市标准需缴纳社会抚养费十几万元,若按城厢区灵川镇的标准则只需交纳社会抚养费7万元左右;在缴纳社会抚养费后黄丽萍的孩子的户口可以落户至厦门市。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收受灵川镇云庄村党支部书记蔡新华送给的0.5万元,并答应关照该村村民黄丽萍在灵川镇缴纳社会抚养费事宜。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黄丽萍顺利在灵川镇缴纳了社会抚养费7.4238万元。

17.2013年9月份,灵川镇云庄村村民黄玉树因无审批手续加层建设,被告人徐某某带队执法拆除了其加层部分,黄玉树委托其堂弟黄玉坤请求被告人徐某某关照,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黄玉树于2016年继续加层建设至四层。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收受黄玉坤送给的感谢款2万元。

18.2011年11月,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村民郑瑞清将自己中标承包的东进村144.67亩旧垦滩涂半堤式养殖池私下转包给原东进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之后王某在该滩涂的海堤上建“海景房”用于居住,该“海景房”没有相关建房审批手续。2015年,莆田市人民政府因实施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建设需要拟对东进村的滩涂进行征收,该“海景房”也在征迁范围内。

2013年起,王某、原东进村村委会主任詹金顺及村党委委员王文坤三人一起合伙占用滨海大道项目已征用的土地经营沙场,经营期间海洋渔业部门执法人员多次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并恢复海域原状。2015年,被告人徐某某担任东进村包村领导,为了请求被告人徐某某关照沙场经营,王某、詹金顺和王文坤共同商议决定由王某出面送给被告人徐某某1万元。同年5月的一天,王某在“海景房”内请求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经营的沙场和“海景房”征迁补偿事宜予以关照,并送给被告人徐某某2万元,其中1万元在沙场的经营资金中报销,另外1万元系王某自行出资。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下沙场照常经营未被制止,王某亦获得“海景房”的补偿款155.7548万元。

2015年11月左右,王某欲利用不再经营的停车场地块进行建房,在准备好建房审批材料后,于2015年年底的一天到被告人徐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的宿舍中进行拜访,请求被告人徐某某对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予以关照;被告人徐某某答应帮忙并当场在建房审批手续中签字同意,随后收下王某送给的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长春、肖加荣、林清森、林洪海、郑文香、黄金凤、林祖行、黄玉华、陈国荣、林开洪、王腾、郑永添、许国华、郑建洪、翁细宗、蔡新华、黄玉坤、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房屋现场图片及情况说明,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建设审批材料,补偿款发放表,社会抚养费缴纳材料,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集镇污水管网工程材料及工程款发放票据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原东进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的“海景房”获得补偿款155.7548万元的具体情况如下:

2011年9月1日,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村民郑瑞清在灵川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东进村144.67亩旧垦滩涂半堤式养殖池(以下简称“养殖池”)(原张金火、郑玉泉、张亚狮、郑玉清、詹光华承包的养殖池),承包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承包期限十五年,每年每亩租金460元,年租金计66548.2元。2011年11月,郑瑞清将其所承包的养殖池私下转包给原东进村党支部书记王某。2011年12月,王某以郑瑞清建滩涂地管理房名义占用海堤建“海景房”用于家庭成员居住。

2012年2月29日,城厢区水务局向郑瑞清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城水务罚【2012】1号,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郑瑞清在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海堤迎水坡建房,依法作出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占用海堤违法行为;2、自行清除占用海堤的建筑物;3、处五万元罚款。

2012年8月28日,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委会出具给城厢区水务局的《关于旧垦滩涂半堤式养殖池管理房说明》中载明:该养殖池原由五户村民承包养殖,每户各有一处管理房;2011年8月23日前一轮承包到期,重新发包时参加投标人反映原管理房已年久失修且电线老化,居住危险,提议重新建房及电线换新;后经参加投标人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负责电线换新及管理房旧房拆除,并负责选址将原五座管理房合并为一处重建,新建管理房的一切费用由承包者承担。

2013年3月2日,作为甲方的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民委员会与作为乙方的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承包甲方浅海滩面积658亩,承包地点位于滨海大道内侧,东至东进村滩涂,东北点为东进村下围村合并池东边闸门,西至东进村新垦海堤,南至滨海大道,北至东进村旧垦海堤,具体按测量图纸为准;每年每亩租金1260元,年租金计829080元。

2013年7月1日,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向城厢区“两违”巡查组出具《关于东进村海堤上管理房情况说明》载明:东进村原旧垦滩涂半堤式养殖池由五户村民分别承包养殖,每户各有一座管理房。2011年8月23日前一轮承包到期,同年8月25日,经镇、村同意,新一轮发包在镇政府二楼会议室公开招投标,由郑瑞清竞标成功。后承包人向东进村委会提出原管理房已年久失修,电线也全部老化,居住危险。为保证承包人生命财产安全,经村两委会议研究通过后。2011年12月向镇申请把原五座管理房合并为一处,由村委会负责选址,在原有一处危房的基础上重新翻建;2011年9月14日,经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其翻建管理房一座;2012年5月承包人在海堤上建成二层管理房一座。

后因郑瑞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城厢区水务局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城执审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水务局作出的莆城水务罚[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郑瑞清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50000元及逾期缴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郑瑞清未按规定履行。城厢区水务局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5万元。2014年10月20日,王某以郑瑞清的名义向本院代保款账户交纳罚款5万元;同月29日,城厢区水务局同意该执行案件予以结案。”

2015年1月2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莆田市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第七点关于项目征迁问题:城厢区政府尽快成立项目征迁工作领导小组,并参照市征迁补偿标准,制定项目征迁补偿方案,尽早完成征迁工作,确保项目能够有序推进。

2015年4月20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厢区笏枫公路(城厢段)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第二条补偿安置条件:被征迁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给与安置:……(四)、历年经国土、建设等部门行政处罚到位(含提供相应票据等),一直作为住房使用且只有一处住房的;……第八条违章建筑处理方法:(一)违章建筑、违法用地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二)2006年航摄影像图上没有建筑图斑的,且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进行翻建、扩建、新建、加层的违章不予补偿安置,但凡在通知期限内按时签约、交房的,地上建筑物按建筑面积给予适当的材料费补贴;(三)2009年3月27日(莆田市清理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后的“两违”建筑房屋,一律不予补偿安置及材料费补贴;……

王某所建的“海景房”也位于莆田市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范围内。2015年4月,灵川镇镇长林某、被告人徐某某与海渔办干部许军负责海产品加工区项目的前期丈量和征迁摸底工作。同年5月的一天,王某在明知其“海景房”系无建房审批手续,征迁时按规定不能获得补偿,应无条件拆除并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为获得征迁补偿请求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经营的沙场和“海景房”征迁补偿事宜予以关照,并送给被告人徐某某2万元,其中1万元在沙场的经营资金中报销,另外1万元系王某自行出资。

期间,经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指挥部研究,委托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相关征迁海域滩涂和“海景房”一并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开始后,被告人徐某某告知王某该“海景房”作为海堤管理房只能认定为一层,王某提出应当按照农村住宅的补偿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答复要等指挥部领导统一确定补偿标准。

2015年10月16日,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构筑物的价格认证结论意见书》莆城价认字【2015】40号,该意见书载明价格认证基准日为2015年9月30日,本次价格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认证“海景房”价格为1387718元,其中:房屋价格657120元、简易管理房28000元、石桌1套价格800元、埕价格28109元、水泥埕价格20032元、块石基础价格653657元。

2016年11月3日,福建省莆田海洋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简称乙方)签订《莆田市海产品加工园区项目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用海地点为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下尾村周边莆田海产品加工园区建设范围海域,用海补偿面积约1713亩;参照莆政综【2013】10号文件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2015】118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补偿标准;莆田市海产品加工园区项目征用海域内的养殖池构筑物土方价格按15元/立方米、石方价格按市场重置成本价予以评估补偿;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及附属物、设施补偿标准参照原滨海大道项目补偿标准,原滨海大道项目征迁安置条件按莆政综【2013】10号规定执行。《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莆政综【2013】10号}载明:三、集体土地的房屋征迁安置条件,被征迁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一)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建房用地手续等有效证件。(二)虽无权源证件,但确系建国前建造的旧房或能确认为1982年4月30日前建造的房屋。(三)《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房审批手续虽不健全,但经历次清房(1982、1986、1991、1997)或两权发证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和补交了款项的房地产。(四)2006年航拍摄像图上有建筑图斑,但不符合上述四款规定条件的居住房屋,三层以下的(含三层),按实际丈量面积的50%予以安置,三层以上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后,只给予货币补偿但不予安置。……六、凡由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陆域土地,适用本标准;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上报办理用海审批手续的海域部分,适用海洋与渔业部门制定的用海补偿标准……

指挥部在一次日常工作会议时,王某提出对“海景房”的征迁补偿方案参照笏枫公路(城厢段)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海景房”系无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但对补偿方案未提出异议,指挥部其他参会人员亦均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按该方案予以补偿。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和许军向林某汇报指挥部已将东进村海域补偿款拨付给东进村委会,但“海景房”的补偿款未发放,拟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林某同意该补偿方案。

2016年11月8日,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作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甲方)的受托方(灵川镇镇长林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名)与郑瑞清(乙方)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实施海产品加工区项目需要,甲方对乙方位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迁,为该项目征迁人,乙方为被征迁人;双方确认乙方被征迁房屋的全部补偿款为1557548元,其中:房屋补偿款657120元、埕空地、附属物补偿款及材料费76941元、搬迁补助费3330元、丈量及签约奖励金55500元、安置作价补偿金111000元,其他补偿653657元。签订该补偿协议时,被告人徐某某未在场。2016年11月18日,许军制作《海产品加工区项目构筑物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并在制作人处签名、被告人徐某某在核实人处签名、林某在签发人处签名。2016年11月23日,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指挥部将补偿款155.7548万元汇到郑瑞清的银行账户;次日,郑瑞清收到补偿款155.756098万元(包含利息12.98元),后将其中的155.75万元转给王某。

2016年,在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补偿时,志博公司对涉案“海景房”补偿款的归属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归志博公司所有。2016年12月22日,灵川镇人民政府《海产品加工区约谈纪要》中载明关于“海景房”权属争议问题可以通过相关司法程序进行裁定。

2018年9月26日中午,城厢区监察委工作人员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被告人徐某某的宿舍内将被告人徐某某带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王某的证言,“海景房”和简易管理房现场图片及相关书证,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判文书,价格认证结论意见书,《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发放明细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莆政综【2013】10号,《莆田市城厢区笏枫路(城厢段)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莆城政【2015】78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莆田市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2015】9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储省道201线城厢区太湖至下张段北侧三宗海域的批复》莆政综【2015】21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省道201线太湖至下张边段北侧海域使用权的通告》莆城政【2015】134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省道201线太湖至下张边段北侧海域使用权收回工作有关问题的纪要》【2015】118号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8年10月19日,城厢区监察委依法向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陈爱莲扣押赃款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委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莆田市城厢区纪委暂予扣留、封存财务清单等证据证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在法庭上提供指定办理通知书、谈话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徐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人徐某某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一、关于受贿一节,被告人徐某某是否有从轻处罚情节问题。

辩护人提出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委仅掌握被告人徐某某收受王某所送2万元的事实,指控的其他16.1万元受贿金额系被告徐某某归案后在城厢区监察委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应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对受贿一节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二、关于王某借“海景房”名义领取的155.7548万元是否于法有据问题。

辩护人认为,涉案“海景房”的征迁没有补偿标准,能否补偿事实不清;即使“海景房”不能补偿,原有5座旧的管理房按规定应予以补偿,补偿款为30多万元;同时,涉案“海景房”的土方和石方共计701798元(埕价格28109元、水泥埕价格20032元、块石基础价格653657元)按规定应予以补偿。

经审查查明,涉案“海景房”系王某在私下受让郑瑞清的养殖池承包经营权后,以原管理房年久失修需要翻建为由建“海景房”供其家人居住,且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旧管理房亦未全部拆除。城厢区灵川镇党政联席会议系研究同意东进村关于翻建管理房的请求,而非同意新建“海景房”。城厢区水务局亦对“海景房”作出限期拆除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亦裁定该“海景房”应予以拆除;同时城厢区“两违”巡查发现“海景房”系属违规建房,故涉案“海景房”应属于违章建筑,按照2015年4月20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厢区笏枫公路(城厢段)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第八条违章建筑处理方法:(三)2009年3月27日(莆田市清理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后的“两违”建筑房屋,一律不予补偿安置及材料费补贴的规定,涉案“海景房”系属一律不予补偿安置及材料费补贴的范畴。

根据《莆田市海产品加工园区项目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的规定:莆田市海产品加工园区项目征用海域内的养殖池构筑物土方价格按15元/立方米、石方价格按市场重置成本价予以评估补偿;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及附属物、设施补偿标准参照原滨海大道项目补偿标准。因该土方和石方的补偿系针对养殖池构筑物进行补偿,而涉案“海景房”的埕、水泥埕、块石基础不属于养殖池构筑物,不属于该协议书的补偿范畴,故辩护人提出关于土方和石方的补偿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同时,涉案“海景房”补偿款155.7548万元包含简易管理房2.8万元,该简易管理房系原年久失修的管理房,是上一轮5户承包者使用的5个管理房中的一个,与涉案“海景房”无关,亦非王某可领取的款项;该简易管理房的补偿款属于东进村委会或是上一轮5户承包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另外4个年久失修的管理房补偿问题,亦与本案无关。故王某借涉案“海景房”领取的补偿款155.7548万元于法无据。

三、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问题。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虽从事征迁工作,但对涉案“海景房”能否获得补偿没有决定权,其未在《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签字,仅在补偿款发放明细表的核实人处签名,属于正常履职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认为:1、在城厢区海产品加工项目征迁指挥部的组织架构中许军负责丈量、登记、补偿标准的计算等,被告人徐某某仅对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最后的审查和签发系灵川镇镇长林某决定,被告人徐某某仅起协调和审核的作用,对于涉案“海景房”能否获得补偿未起到决定作用。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中提到对于“海景房”的补偿要向指挥部领导反映,由领导统一补偿标准,故其仅有建议权而非决策权,系正常履职。3、被告人徐某某和证人林某的证言均能证实为了海产品加工项目的顺利推进而给予王某的“海景房”补偿,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补偿决定亦由指挥部集体会议作出,被告人徐某某仅在会议中没有反对,不构成滥用职权。4、对于“海景房”的具体补偿事宜,被告人徐某某并不知情,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告人徐某某亦未参与。5、被告人徐某某在2015年收受王某所送钱款,为王某的“海景房”补偿事宜予以关照,该收受钱款已在受贿一节中予以评价,不宜在滥用职权一节对其重复评价。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莆田市城厢区海产品加工区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及灵川镇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迁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收受原东进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的贿赂,为涉案“海景房”征迁补偿事宜提供帮助。被告人徐某某虽对涉案“海景房”征迁补偿事宜没有最终决定权,也未参与补偿协议的具体签订事宜,但其系负责东进村范围内的海产品加工区项目征迁的丈量、登记、复核、内业整理等工作,对涉案“海景房”是否符合征迁补偿标准负有审核并上报的职责。其在明知涉案“海景房”不符合征迁补偿标准的情况下,未上报指挥部并作出说明,而是在指挥部的集体会议默认王某提出的征迁补偿方案,且会后建议指挥长林某对“海景房”按评估价值予以补偿,并对补偿款发放金额予以审核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行为系故意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从而使王某获得征迁补偿款155.7548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徐某某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两罪并罚。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依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1万元,数额较大;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于受贿一节,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且对受贿一节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滥用职权一节,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滥用职权系多因一果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委员会向被告人徐某某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向被告人徐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十六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柯    清    廉

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蔡碧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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