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7)闽0302刑初809号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陈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间,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股东张志勇先后14次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壶山西路附近送给时任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的被告人黄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黄收下钱款并答应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方面给予关照。2017年7月28日,检察院侦查人员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镇政府将被告人黄带回审查。同年8月21日,检察院依法向被告人黄扣押赃款50000元。指控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请求依法判决。辩护人认为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系2009年11月18日成立,在此之前张志勇行贿意图不明;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贿人张志勇系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张某或现场负责人,其无行贿必要。被告人黄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金额较少;同时被告人黄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担任西天尾镇企业站负责人、劳动服务站站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2007年左右,张志勇开始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从事鞋材经营生意,于2009年11月在该镇负责经营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并与被告人黄相识。2007年至2014年间,张志勇先后14次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壶山西路附近送给时任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的被告人黄共计5万元(其中:2007年中秋期间3000元、2008年和2009年每年的中秋和春节期间各3000元、2010年中秋期间4000元、2010年春节期间3000元、2011年至2013年每年的中秋和春节期间各4000元、2014年中秋期间4000元。),被告人黄收下钱款并答应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方面给予关照。2017年7月28日,检察院侦查人员在莆田张某区西天尾镇镇政府将被告人黄带回审查。同年8月21日,检察院依法向被告人黄扣押赃款5万元。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黄规劝并陪同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嫌疑人陈剑飞前往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志勇的证言(2016年10月20日第一份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3月份,其与朋友郑建明一起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经营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黄是时任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政府负责其公司安全生产的干部,因日常业务往来,故彼此认识。为了公司顺利经营,确保工厂不被查处整顿,其与黄搞好关系,于2007年、2014中秋节以及2008年至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的各一天均会和黄事先联系约定在莆田市区的路边见面,每次见面后,其都会拿给黄一个装有人民币的信封,共计14此,其中前面6次每次给3000元,后面8次每次给4000元,共计5万元。每次送钱都是请求黄在日常工作中多关照,黄每次收钱后都答应给予关照,每次送钱时都只有其与黄两人。送给黄的5万元都是其自己的钱。(2017年11月24日第二份询问笔录),证明其于2007年开始租用莆田市协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生产鞋材,当时没有注册公司。2009年11月,其朋友注册了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地点同样是租用莆田市协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其作为莆田三泰鞋材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具体经营。2015年3张某离开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
2、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黄于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担任西天尾镇企业站负责人、劳动服务站站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2015年1月至今担任西天尾镇溪白村包村工作队员。
3、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志勇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3月在该公司担任公底厂负责人且在公底厂占有股份的事实。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18日成立,住所为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工业区内(莆田市宇成塑料有限公司内),经营范围鞋底、鞋模加工生产、销售。
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证明2017年8月21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黄扣押涉案赃款5万元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身份信息的事实。
7、荔城区西天尾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及相关制度,证明镇企业站及安办的工作职责及范围。
8、安全生产监察(指令)意见书、整改指令书、执法文书等,证明自2007、2008年,荔城区西天尾镇安办对宏耀发展公司的检查情况;2009年至2014年,荔城区西天尾镇安办对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整改复查意见的事实。
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涉嫌受贿罪一案,线索系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2017年7月28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开展初查并于同日派员前往莆田市西天尾镇政府将被告人黄带回审查,被告人黄于同日承认犯罪事实;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被告人黄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10、请示、批复、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7月28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将黄涉嫌受贿罪一案指定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11、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12、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规劝并陪同陈剑飞投案的事实。
13、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1月至20张某12月任西天尾镇担任企业站负责人、安全生产委员张某室负责人,负责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张某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企业可以向其发出隐患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其整改反馈,如整改张某的可以对其进行简易处罚,若企业依旧不整改可上报张某有关部门对其进一步处罚。2007年左右,湖北人张志勇开始在西天尾镇开设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故与张志勇相识。其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方面关照张志勇经营的鞋材厂,在检查中若发现问题口头要求整改,少发整改通知、要求反馈等,使张志勇能顺利经营鞋材厂;2007年至2014年期间,张志勇在中秋和春节期间共计14次均会在莆田市南门壶山西路附近用信封包装现金送给其,共计5万元,其中:2007年中秋期间3000元、2008张某009年中秋和春节期间各3000元、2010年中秋期间4000元、2010年春节期间3000元、2011年至2013年中秋和春节期间各4000元、2014年中秋期间4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关于受贿金额认定问题。证人张志勇对行贿时间、金额的陈述与被告人黄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虽然莆田市三祥鞋材有限公司系2009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黄在该时间之前收受的1.2万元(2007年中秋、2008年中秋和春节、2009年中秋各3000元)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不明。但在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收受3.8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任安办负责人期间对该公司的安全生产检查材料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的规定,现有在案证据虽无法证明被告人黄在2009年11月18日之前收受的1.2万元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但该1.2万元应一并计入本案受贿数额,即本案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在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收受的1.2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张某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具有立功情节;在提起公诉前退出全部赃款,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公司成立之前,证人张志勇无行贿必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建议对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柯 清 廉
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人民陪审员郭加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