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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5刑初3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205刑初30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执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汤某在担任国有企业海投监理公司监理员期间,受公司委派担任IOI及佳格配套的输油管架建设工程监理员。期间,被告人汤某未能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明知承接该工程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虚增虚报工程量,仍配合施工队在相关工程审核单据上予以签字确认,并先后三次收受或索取项目施工方老板颜某1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汤某接受项目施工方颜某1等人请托,明知施工方在港中路旋喷桩施工中未按照设计单位要求增加5米桩长,仍在旁站监理记录汇总表中虚报桩长,并利用其妻子黄某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4日先后收受颜某1通过财务人员李某转账送予的贿赂款各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8月,被告人汤某接受项目施工方颜某1等人请托,明知施工方虚增海隆码头连锁块工程量,仍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尔后收受颜某1通过施工现场工作人员颜某2等人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7年底,被告人汤某接受项目施工方颜某1等人请托,明知施工方虚增码头连锁块和防水层工程量,在收受颜某1通过施工现场工作人员颜某2、曾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又索要人民币4万元,尔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29日,该笔4万元的贿赂款由施工方财务人员李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汤某提供的黄某的银行账户。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汤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厦门市海沧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汤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退缴赃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海投监理公司工商登记表、海投监理公司出具的《旋喷桩施工旁站监理记录汇总表》、劳动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等相关书证,证人颜某1、颜某2、黄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汤某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汤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在受贿犯罪中其中索取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军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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