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闽0823刑初214号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8〕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23日,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追诉〔2018〕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24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均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家焱、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部分
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谢某某在任上杭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2016年春节前及2016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两次在家中收受赣龙复线上杭古田站站前大道、上杭古田梅花山路一期公路工程A标段承包人吴某为取得及感谢被告人谢某某在工程款审核拨付等事项上的关照而送的2万元和5万元,共7万元。2017年11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得知吴某被上杭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后,担心案发,为掩饰其受贿行为,将吴锦仁所送的7万元委托王某归还吴某。
2.2016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两次在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的10万元。
(1)2016年6月,王某为承揽上杭古田梅花山路一期工程B标段雨水管、污水管供应业务,请求被告人谢某某出面让B标段承包人何某关照其,在承接水管供应业务后,王某送给被告人谢某某5万元。
(2)2016年8月,王某为帮助赖友新承接上杭古田梅花山路水泥稳定层铺设工程,请求被告人谢某某出面让何某关照赖新友,赖友新通过王某送给被告人谢某某5万元。
3.2016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在家中收受上杭旧县至白砂公路A标边坡治理工程承包人柳建平为求得其帮助协调解决工程款结算事项而送的1万元。
4.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谢某某在家中收受大中线塌方治理工程承包人江某为感谢其在承接该工程上的关照而送的3万元。
5.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杭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楼下收受旧白公路新坊段水毁处理工程承包人谢某为感谢其在承接该工程上的关照而送的8万元。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得知其评先评优资格被上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否决及王某被上杭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后,担心案发,为掩饰其受贿行为,将其中的6万元退还谢某。
6.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杭县紫金矿业公司大楼下收受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招标采购部经理陈某为感谢其在承接相关监理工程及招标代理业务上给予的关照而送的2万元。
7.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杭城区二环路收受上杭古田梅花山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姜某为与其搞好关系、求得其关照而送的2万元。
8.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谢某某在家中收受市委党校与古田山庄周边道路景观改造工程承包人阙某为感谢其帮助承接该工程、求得其在工程款审核拨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而送的1万元。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因2月23日其评先评优资格被上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否决,担心案发,为掩饰其受贿行为,将此1万元退还阙某。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杭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柳建平、江某、陈某、姜某、阙某、谢某贿赂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上杭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18万元,王某和谢某分别向上杭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7万元和6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两条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谢某某近亲属向本院退出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干部任免审批表,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存款明细账,上杭交通建设投资公司的会议纪要,合同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王某、黄某、何某、刘某、江某、谢某、赖某、陈某、姜某、阙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部分
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为了贪图便利及避免缴交房产过户税费,伪造“福建省上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公章一枚,用于办理其出售给李某位于上杭县紫金路金四巷5号住宅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等证件,后于2018年3月2日被上杭县监察委员会在被告人谢某某办公室内查扣。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售房材料中“福建省上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原福建省上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文件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系出自从被告人谢某某办公室内查扣的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上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公章及“林殿祥”私章各一枚;上杭县房地产管理局、福建省上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文件,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富古新村商品住购销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共上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上杭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杭有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杭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4万元,数额巨大;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1起的收受上杭县华良木业有限公司经理石定良送的两张面值1000元购物卡,因石定良无具体请托事项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8起的收受上杭古田梅花山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姜某送的2万元,因姜某无具体请托事项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所在单位上杭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系上杭县古田梅花山一期公路工程的主管单位,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承接上杭县古田梅花山一期公路工程监理业务后,姜某送给被告人谢某某2万元,是为了感谢被告人谢某某帮助其筹建监理项目部和为了日后能够在监理费用支付等方面得到关照,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犯数罪,且在党的十八大之后仍不收敛、不收手,多次受贿,数额巨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
二、上杭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赃款三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杭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被告人谢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物证:“上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印章及“林殿祥”印章各一枚,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胜 佳
审 判 员 温 东 英
人民陪审员 丁 才 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