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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328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8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3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10-20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燕岩公司、被告人林某甲、欧某、谢某甲、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倚华、刘颖琳、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孔某、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怀集桥头燕某公司于1996年4月19日注册成某,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案人徐某佃(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某甲。2000年5月26日该公司成某了广州分公司(即华宫分公司)、广某分公司、国际分公司等三间分公司。2000年3月至2004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怀集桥头燕某公司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上述三间分公司为主要营业点,并在佛山市、本市花都区等地设立分销点,被告人林某甲、欧某、谢某甲、陈某甲伙同同案人黄某甲、文某等人(均已判决),采用推销认购燕某金丝燕窝10080元/份、千禧年窝5730元/份和金装年窝10200元/份并签订《燕窝销售合同》,承诺客户认购金丝燕窝或千禧年窝的可委托其高价出售,一年后还本并获得高利,或认购金装年窝的可定期获得所谓的宣传补贴,即以定期还本付息为回报的形式,吸引客户投资来吸收资金。期间与被害人黄某庚、吴某乙等共1000多人签订了《燕窝购销合同》、《售后服务承诺书》等,从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800多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7200多万元。其中,被告人欧某、谢某甲、陈某甲所在的广州分公司(即华宫分公司)在2001年8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200多万元。(以上燕某公司的单位犯罪以及同案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800多万元的犯罪事实均已判决)。

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被告单位燕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法兑现承诺客户的回报款,为掩盖资金链断裂的事实,先后成某怀集县燕某酒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市紫御堂酒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燕某燕窝制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市紫御堂燕窝制品有限公司),以公司即将上市为由,虚构高额回报,诱导部分已签订燕窝合同的客户将合同收益折算成现金入股上述两公司,以延缓非法吸收资金的流转,同时将转股资金挪作他用,致使927名客户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多万元。

经司法审计,2000年3月至2004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燕某公司与周某某等2000多名被害人签订《燕窝购销合同》、《售后服务承诺书》、《股东协议书》等协议,从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约人民币1.7亿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02年始任怀集县桥头燕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策划、管理等工作,以推销认购燕窝及转股方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7亿元。被告人欧某于2001年始任广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业务管理、员工培训等工作,被告人谢某甲于2001年始任广州分公司的执行总经理,负责行政管理、宣传及业务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甲于2003年始任广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员工的管理、培训及业务管理工作,上述三人以推销认购燕窝及转股方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200多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欧某、谢某甲、陈某甲作为其他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合同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受桥头镇政府指派担任法人代表,执行镇政府的决策;其只是管理人员,没有伙同欧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受桥头镇政府的决定任命担任燕某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只是名义上的,并不能行使公司法制度下赋予法定代表人应有的权力;林某甲在该单位犯罪案件中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关于非法吸存的数量应重新核实清楚,将一次投资后因未能返还投资款项而重签新合同再投资或转股的,进行重复计算是不合理的。

被告人欧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某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决策者和操控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的资金没有决定权和支配权。欧某系领取公司薪酬的职员,其行为受公司的安排决定,在公司实施的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欧某伙同同案人黄某甲、文某等人以“推销认购燕窝及转股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00多万元的资金数额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欧某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缴赃款,建议法院对欧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辩称其没有担任过华宫分公司的执行总经理,其是2001年以打工者的身份进入华宫分公司的。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策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谢某甲只担任过广州分公司下属一个部门的负责人,时间也只有6个月,公诉机关没有区分和考虑谢某甲任职的时间、职位及作用,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不是华宫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已主动退赃5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对燕某公司的单位犯罪参与程度很小,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陈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燕某公司于1996年4月19日注册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是徐某佃(现已死亡),2002年1月起变更为被告人林某甲。2000年5月26日该公司成某了广州分公司(即华宫分公司)、广某分公司、国际分公司等三间分公司。2000年5月至2003年4月间,被告单位燕某公司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上述三间分公司为主要营业点,并在佛山市、本市花都区等地设立分销点,采用推销认购燕某金丝燕窝10080元/份、千禧年窝5730元/份和金装年窝10200元/份并签订《燕窝销售合同》,承诺客户认购金丝燕窝或千禧年窝的可委托其高价出售,一年后还本并获得高利,或认购金装年窝的可定期获得所谓的宣传补贴,即以定期还本付息为回报的形式,吸引客户投资来吸收资金。期间与被害人黄某乙、吴某甲等共1000多人签订了《燕窝购销合同》、《售后服务承诺书》,从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800多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7200多万元。(以上燕某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以及同案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均已由本院于2006年的生效判决确定)。

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被告单位燕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法兑现承诺客户的回报款,为掩盖资金链断裂的事实,先后成某怀集县燕某酒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市紫御堂酒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燕某燕窝制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市紫御堂燕窝制品有限公司),以公司即将上市为由,虚构高额回报,诱导部分已签订燕窝合同的客户将合同收益折算成现金入股上述两公司,以延缓非法吸收资金的流转,同时将转股资金挪作他用,致使900多名客户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多万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02年始任怀集县桥头燕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策划、管理等工作,以推销认购燕窝及转股方式参与燕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人欧某于2001年始任广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业务管理、员工培训等工作,被告人谢某甲于2001年始任广州分公司的执行总经理,负责行政管理、宣传及业务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甲于2003年始任广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员工的管理、培训及业务管理工作。

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怀集××××村被抓获。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欧某在京珠高速粤北收费站被抓获,被扣押小汽车1辆、冻结款项10万余元等财物1批,审理期间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6000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在海南省××亚市被抓获,后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中山市大涌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燕某公司成某于2000年,公司第一任法人代表为徐某佃。2002年1月左右,原燕某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徐某佃退休,经广东省怀集县桥头镇政府任命其担任燕某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2006年6月左右离任。其接任时,公司有下属三间分公司,分别是:华宫分公司、国际分公司、广某分公司。这三间分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由其担任。燕某公司级下属三间分公司是这样经营的:公司以销售燕窝为主,将燕窝分成金年窝(216克)、银年窝(162克)、千禧年窝(108克)和普通年窝(54克)四种规格,价钱分别是10080元、8000元、5500元、3100元,折合金年窝每克46.6元,银年窝每克49.4元,千禧年窝每克50.9元,普通年窝每克57.4元。有下属三间分公司在广州推销。其中推销的大部分是金年窝(216克)。其他三种规格的很少推销,推销所得款在徐某佃任法人代表时是40%交回总公司,60%由分公司使用。到其担任法人代表时,变成了60%交回总公司,40%由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收取60%的款项,其中2%用于总公司派驻广州的人员的办公费用(实质上是镇政府派驻总公司的人的办公费用)。公司推销金年窝、银年窝、千禧年窝和普通年窝的燕窝制品,销售方式是先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客户如提取燕窝,就直接提取,如不提取可以委托公司代理销售。其任法人代表时是以每克68元的价格代理客户销售,公司每份收取80元的手续费。2003年1月后,销售的周期就变成两年期。从桥头燕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成某至2003年4月,共吸纳资金合大约1亿元左右。其任法人代表时,吸纳的资金都是用于填补前任欠下的资金,镇政府也用了一部分。

由于燕某公司无法兑现办理委托交易客户合同到期的资金,于是就游说客户把燕窝按120%折抵成现金入股紫御堂酒业和紫御堂燕窝制品两个股份公司,以化解燕某公司的风险。这两个公司就是这样成某的。紫御堂酒业公司和怀集燕某酒业公司实际是同一个公司,只是换个名称而已。燕某公司与紫御堂酒业公司、紫御堂燕窝制品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其是上述3间公司的法人。紫御堂燕窝制品公司与酒业公司的成某是一回事,都是镇政府想将无法兑现客户资金的风险转移给制品公司,等制品公司慢慢消化,制品公司的做法在先,酒业公司是学制品公司的模式。

2.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其通过招聘的方式进入燕某公司。其进去公司时法人代表是徐某佃,后来法人改为林某甲。其入职时是在华宫分公司做部门经理,2000年9月份华宫分公司任总经理。燕某公司在广州分别设立了华宫分公司(其是总经理)、国际分公司(黄某丙当总经理)、广某分公司(黄某甲当总经理)。燕某公司的经营方式是采用推销认购燕某金丝燕窝每份10080元、千禧年窝每份5700元、金装年窝每份10200元,并签订《燕窝销售合同》,承诺客户认购金丝燕窝千禧年窝的可委托其高价出售,一年后还本并获高于20%的利润;认购金装年窝的可定期获得宣传补贴,用这些方式来吸引客户投资。燕某公司与分公司吸纳资金的分配比例是由桥头镇政府定的。广州市紫御堂酒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紫御堂燕窝制品有限公司的成某,是因为燕某公司无法兑现办理委托交易客户合同到期的资金,于是就游说客户把燕窝120%折抵成现金入股两个股份公司,以化解燕某公司的风险。另外,镇政府想利用政府资源来招商引资。他们动员客户将委托交易的到期合同资金转入股份公司,分公司能得到折抵成现金的股金的10%作为奖励。燕某公司与紫御堂酒业公司、紫御堂燕窝制品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但是同一套人马运作。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从2001年9月至2002年12月在燕某公司工作。其在燕某公司华宫分公司任行政经理。燕某公司是卖燕窝的,主要找老人家签订认购合同,具体记不清楚。其在公司大约拿了五万元左右。其进去该公司是担任行政工作,月收入将近三千多元,主要是对员工考勤,内务工作的管理。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2000年7月中专毕业后,看到燕某公司华宫分公司在报刊上刊登广告,通过应聘进入燕某公司工作的。其进入公司后是做业务员,主要是打电话招揽客户。其大约在2001年4月份升为主管,在2002年初升为业务经理,2003年春节前升为分公司副总经理,其任职主管、经理、副总经理时,均是管理手下的业务员,领导业务员认真去寻找客户。燕某公司是销售燕窝产品,公司的客户多数不是直接购买现货,而是和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交纳货款,一年后,客户按合同委托燕某公司卖出燕窝,客户则拿回交纳的货款,另外还取得卖出燕窝的差价,其中具体的情况其记不太清楚,但客户在一年内回报有20%,有的甚至高达40%。客户之所以去购买这种燕窝产品,均是看到这种投资的高回报率。客户交纳的货款全部由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具体的货款使用情况其也不知道。

5.同案人徐某佃的供述,证实:其于2000年在燕某公司任法人代表和总经理。燕某公司是2000年3月成某的,公司地址是怀集县桥头镇。该公司在广州市设立三个分公司,华宫分公司(又叫广州分公司)、国际分公司、广某分公司。在佛山市也设立分销点。燕某公司的经营方式采用推销认购燕某金丝燕窝每份10080元、千禧年窝每份5700元、金装年窝每份10200元,并签订《燕窝销售合同》,承诺客户认购金丝燕窝千禧年窝的可委托其高价出售,一年后还本并获高于20%的利润;认购金装年窝的可定期获得宣传补贴,用这些方式来吸引客户投资。从公司成某至2003年4月份被查处,公司一共吸纳了多少资金其不清楚。

6.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燕某公司是由怀集县桥头镇政府成某的公司,公司开始时法人代表、总经理是徐某佃,后来在2002年左右变更为林某甲。燕某公司下设三间分公司,分别是广某、华宫、国际分公司。后来桥头镇政府为改组,又成某了广州紫御堂燕窝制品有限公司,由林某甲任董事长,欧某任总经理,其任董事。其于2001年6月份左右入职燕某公司的,当时是燕某公司广某分公司的负责人。2002年1月1日后,燕某公司聘任其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任命为广某分公司的总经理。其当时的职责是负责燕某公司广某分公司的行政、后勤管理,后来燕某公司成某了燕窝制品有限公司后其还负责该公司的产品开发和宣传。其负责广某分公司的操作流程是这样的:业务员找到客户,客户愿意购买产品后,就会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然后由燕某公司下派的一个姓李的财务和客户到银行,由客户将钱存入或转入燕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梁某指定的帐号内,其分公司是不直接收取现金的。每个月的固定时间,燕某公司会根据分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按每份燕窝产品的购买金额的32%,返回给分公司,这笔32%的钱都是直接拨到燕某公司下派的广某分公司的姓李的财务处,且多数是以现金形式,少量是转入李姓财务的个人帐号上,然后将每份燕窝产品购买金额的约26%下发给分公司的副总经理,由副总经理再根据公司规定分成给各部门的经理,主管和业务员,剩下的约6%的钱则由其支配,这部分钱除去分公司的房租、水电、管理费,副总经理、业务员、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平时活动经费外,就是其赚取的利益。其没有固定的提成,其大概共得益人民币五六十万元。燕某公司收取的购买燕窝的68%的款项由当地镇政府控制。林某甲自己也不能自由支配。政府部门说使用了约人民币900多万元修政府前的一个广场,使用了300多万修燕子洞的公路。广某公司的所有支出中,对于员工的工资提成等,燕某公司下派的财务应该有做帐,但公司取消后帐本去向其不清楚。

7.同案人文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其经当时在燕某公司广某分公司做业务员的吕某介绍到该公司做业务员。2002年8月,因为其在一次和客户到怀集县桥头镇时发生车祸,其当时处理得比较恰当,公司就提升其为广某分公司的副总经理(相当于部门经理)。此时,广某分公司分两个业务部门,其中一个业务部门由其主管,而吕某则作为分公司的执行副总经理。其主要职责是管理部门的员工,接待客户及与客户洽谈。公司主要销售燕窝产品,有少量的客户是直接购买燕窝现货,而公司主要是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让客户投资燕窝产品,一年后返回本金,并支付约20%利息,购买这些产品的大部分客户都是为了获得这种形式的高利息。

8.同案人吕某的供述,证实:其在1999年或者2000年左右应聘到燕某公司广某分公司作业务员,大约2002年提升为广某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到2002年,公司任命其为执行副总经理,直到2003年初其辞职。公司销售燕窝产品,有少量客户是直接购买燕窝现货的,大部分是先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交纳货款,一年后提取交纳的本金,并赚取其中的利润,利润大约有20%左右,这些客户实际不是想购买燕窝,而是为了赚取该笔20%左右的利润,前期销售的燕窝产品,到期后客户均能拿回本金和利润,但后期公司就不能按期兑现了。

9.同案人刘师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0年通过招聘到燕某公司华宫分公司工作,当时是做业务员。其在燕某公司华宫分公司工作后,因为业绩较好,逐步从业务员晋升为主任、经理,最后升为华宫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期间曾任执行总经理,但不久后由谢某乙(又名谢某甲)任执行总经理。其任副总经理后不久,公司就将其派到广州市紫御堂燕窝制品公司工作。公司主要是销售燕窝产品,客户签订合同后,少部分是提取现货的,多数是在一年或几年到期后拿回货款,即类似投资,该投资的年回报率约为20%。其在公司工作的主要职责是接待客户,带客户到怀集县桥头镇旅游等,在任职副总经理后,主要是管理员工,协调员工关系,负责公司对外的接待等工作,在其任职一段时间后,分公司调其到天河区龙口西金鹰大厦的广州紫御堂燕窝制品公司负责实物产品的销售。

10.同案人邓兆敏的供述,证实:其在2000年下半年或2001年期间,通过报纸看到燕某公司广某分公司的招聘广告后应聘,开始是普通员工,后来升为主管,再升为经理,最后被聘任为燕某公司广某分公司的副总经理。燕某公司是销售燕窝产品,其中部分是直接购买燕窝产品,部分是和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一年后多数不直接提取货物,而是取回当时交纳的货款并得到利润,具体的利润是多少记不清楚了。分公司销售产品的客户人群大部分是中老年人,少量是年轻人,这都是公司的目标。公司中销售的燕窝产品来自怀集县桥头镇的燕子洞,该燕子洞所产燕窝的数量不清楚。

1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有入股燕某酒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20日其在江华和熊某的劝说下,其出资10万8百元按他们计算返利25000多元折算,共入股份125280元。2002年对酒业公司进行评估,价值600万元,再加上像其这样投资入股41912001元,燕某公司投资2000000元,总出资49912001元,但工商登只注册了1千万元。通过质问,主要负责人林某甲解释说他私自挪用了2千多万元用于填补他作为法人代表的燕某经济发展公司、燕窝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亏损,严重侵犯他们这些投资者的利益。

1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02年,燕某公司华宫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邀请其到怀集燕某旅游,随后经过该公司多方宣传其先后多次向燕某公司购买了共35份燕窝产品,交纳费用40多万,之后燕某公司支付少量回款。其在燕某公司购买产品时,与该公司的总经理欧某、副总经理刘某乙、龙某、谢某乙以及一个姓王的副总经理接触过。其中其与欧某、刘某乙、龙某、谢某乙有过多次单独接触谈话。

1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其在广州市环市东路486号广良大厦10楼燕某公司广某分公司购买金丝燕窝合同16万多元,其中其的名义是11万多元,其丈夫丘广源的名义5万多元。

14.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证实:在2002年,其通过朋友卢某的介绍到燕某公司以“扶贫”名义向他们介绍购买燕窝产品,当时去到该公司华宫分公司,是由一个叫刘某丙的女子接待的,经过刘某丙的介绍,其在2002年6月24日购买了该公司的5份燕窝产品,共交纳人民币50400元,是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公司的一个女财务人员,之后没有得到回报。

15.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在2001年12月18日至2002年12月18日间,其在广州市东风东路华宫大厦10楼购买燕某公司的金丝燕窝被骗8万元。

16.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6月被雇请为公司出纳,后安排到华宫分公司担任出纳。具体工作是在办公室里等客户上门购买燕窝,那里专卖一种燕窝,叫金丝燕窝或叫燕碎,一份是四盒,每份是10200元,除了一次卖两盒的,其余都是现金交易。每天下午五点,其将卖出的货款全部存入公司的账号。向其买燕窝的客户由华宫分公司下设4个区的业务员出去联系回来的,业务员带客户来到其处买燕窝,交易后,其与客户签订售后服务承诺书,客户每购买一份燕窝产品(10200元),就由公司以每月市场销售额的10%给客户分,客户买后第一年与其他客户平分10%,第二年每二个月分一次,第三年每一季度分一次。其共卖出了553份燕窝,每份都是10200元。其中有51份是华宫分公司的客户在合同期满后,转到其处买现货的。

17.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燕某公司是集体性质,2000年成某,法人代表是徐某佃,后来是林某甲。公司由桥头镇酒果厂、桥头镇工会及高某分别出资组成。该公司吸纳公众存款主要方式是:1、客户认购金丝燕窝每份10080元(216克)一年后,客户可委托公司代为销售,获利20%左右。2、动员客户将认购燕窝的资金转入燕窝制品公司及酒业公司。3、对购买金装年窝每份10200元奖励三年的市场宣传费。吸纳的资金各分公司将收到的客户资金60%交到总公司,40%留下自用作为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提成。总公司的60%主要用于支付客户到期的兑现款,极少数用于购买燕窝作生产用。公司一共吸纳了多少存款其不清楚。燕某公司主要有华宫、广某及国际分公司,另外在广州鹰龙大厦的分公司只运作一、两个月就因效益不好关门。燕某公司与怀集燕某酒业公司是不同的公司。有一部分客户买了燕某公司股权后转股折价到紫御堂燕窝制品有限公司,以同样的方式转入燕某酒业公司,怀集燕某公司将实物支付给酒业公司。广州市燕某燕窝酒业公司是用燕窝入股的。

1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客户主要购买的是“金年窝”,有小部分是提取燕窝,大部分是委托公司销售,公司收取80元/每份的交易手续费。大约在2001年左右,其按照当时的政府工作安排到该公司任财务经理。当时各分公司的提成款约是3成到4成,都是以现金形式交给各分公司的。据其所知,存入公司基本账户的钱使用在燕岩景区和建镇政府前的金某广场。经其仔细核对后,文件“燕某公司签订燕窝销售合同及履行情况(2000.3-2004.10)”是真实的,是其和陈某乙、孔某核对统计出来的。公司与客户共签订6516份销售燕窝合同,共收入1.7亿多元人民币。

19.证人石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2年4月加入燕某公司,在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当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林某甲,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谢某甲执行总经理,广某分公司负责人是黄某甲总经理,公司是卖燕窝及系列产品的。公司的经营,首先是业务员通过电话约客户去燕某景区参观考察,并介绍燕窝产品,如客户有兴趣的就约他们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后,7天内交钱。客户购买的燕窝产品可立即拿回家,也可以在合同到期之后两年通过公司以62元/克的价钱返还给客户。购销合同如何回报其不清楚。其只知道购销合同是购买桥头金丝燕年窝1份是216克,每份价格是10080元。两年后客户可凭合同及《燕窝提货单》携同身份证到总公司以62元/克返还。客户所有的款都是交给梁某,梁某是财务经理,所有款项都是他亲手收的。

20.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任某公司的出纳,期间公司的账册是其制作的。每个月梁某都会到桥头来交一大袋单据给其,叫其记账。有时没空就两个月才回来一次。其会在单据的“出纳”位置签上自己的名字“黄某丁”,然后将单据交给会计叶某。有关单据是梁某写的,其就简单摘录主要内容,如“与业绩相关收入”是燕某公司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收到的合同投资款(是未给分公司进行四六分成的);“与酒业收入相关”是指酒业公司的入股收入,即客户购燕窝合同到期没领钱,转入酒业公司当投资款;“入股收入”是指客户合同到期没有领钱,就将其转入燕窝制品公司和酒业公司作为投资款,如果有两份或者两份合同以上的,投资款合计不是整数的,就要求客户补现金凑成整数(以万元为单位);“梁某交来现金”和“梁某交来货款”和“与业绩相关收入”都是指燕某公司与客户签订燕窝合同收到的钱;“梁某交来兑现客户款项”应该是梁某收到合同款之后拿出一部分鼓励客户的津贴,最早期时公司奖励客户每订五份就奖1000元,以及兑现个别合同到期又不转股的客户。“梁某交来兑现客户款项”在收入和支出中都有体现。燕某公司处理燕窝合同款和客户补足入股的现金之外,就只有景区门票收入和停车场收入(记账是写景区协调费)。2003年3月后其将交给梁某,由他经手了。梁某把客户的合同款绝大部分都存入个人帐号,除非有个别客户觉得不妥,要求存入公司账户,他才给他们公司账户。

2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5月份左右进入燕某公司广州分公司,2001年5月晋升为广州分公司副总经理。燕某公司大概是2000年3月初成某的,初期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是徐某佃,2001年左右就由林某甲接任,该公司在2000年前后在广州成某了广州分公司、广某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广州分公司一般情况下是由刘某丙和谢某乙管理公司业务。他们4个副总分别管理4个区。客户的货款有总公司派来的梁某负责收取,不经分公司入账。

2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据其所知,总公司有文件规定,总公司与分公司是按6:4分成,每售出一份燕窝,总公司获得60%的收入,分公司获得40%的收入。分公司负责在各地派发传单,叫中老年人到怀集旅游,在旅游过程中向中老年人推介燕某公司的燕窝,假如他们同意,有的立即签订合同,有的先交定金,回到广州再签合同,然后到分公司交钱,总公司在分公司派驻的财务将收到的钱某一交给梁某,梁某再将钱汇给总公司。目前为止,燕某公司到期给回客户的本金和利润共计人民币2000多万元,合同期限到了之后,由其统计出数额,其再将数额汇报给梁某。2000年至2003年期间,广州分公司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2000-3000万元。总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共销售了约3000-4000万元的燕窝给客户。大约有400多人实际购买燕窝,其他的人都是为了高额回报作为投资的。

23.证人赖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了燕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职务情况,及下属两间加工厂的规模等。

24.证人田某,其证言证实了燕某公司的人员架构、经营模式及盈利情况。

25.燕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燕某公司成某的时间是1996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佃。

26.燕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局企业注册等基本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是燕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广州分公司的成某时间是2000年5月26日。

27.怀集县燕某酒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成某,法定代表人是林某甲。

28.广州市紫御堂燕窝制品有限公司怀集桥头制品厂登记信息及章程,证实:该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成某,法人代表人为林某甲。

29.委托代表投资协议三份,证实:2002年1月10日徐某佃委托林某甲代表燕某经济发展公司投资紫御堂燕窝制品公司。2002年7月28日燕某经济发展公司出资200万元委托林某甲代表其投资紫御堂酒业公司。2002年7月29日燕某酒业公司委托曾某代表其以酒厂实物折价600万元投资紫御堂酒业公司。

30.同案人徐某佃的履历表及任职证明、任职书,证实:2000年徐某佃任某公司总经理,兼任广州分公司负责人。

31.燕某公司更改法人代表的通知、分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履历表、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资料,证实:徐某佃辞去法人代表、总经理,法人代表更改为林某甲。

32.怀集县桥头燕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燕某酒业有限公司及紫御堂燕窝制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林某甲是燕某公司、燕某酒业公司和紫御堂燕窝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3.华宫分公司全体员工2001年6、7月工资单、任职保证书等资料,证实:被告人欧某任某公司华宫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谢某甲任某公司华宫分公司执行总经理,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公司华宫分公司副总经理。

34.受害人林某乙等人与燕某公司签订的燕窝购销合同、收据及燕窝提货单等书证,证实:燕某公司以定期还本付息为诱饵,吸引群众签订《燕窝购销合同》,承诺认购者可委托其高价转手交易,或者定期获取宣传补贴,实际可获利息高达20%-25%。

35.燕某公司与签订了燕窝购销合同的受害人邓素华等人进一步签订股东协议书,证实:燕某公司成某怀集燕某酒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市紫御堂酒业有限公司),以定期高额分红为诱饵,吸引签订了《燕窝购销合同》的群众签订《股东协议书》,将此前购买但未提取的燕窝作价入股。

36.广州市燕某燕窝制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市紫御堂燕窝制品有限公司)与受害人邓素华签订的《售后服务承诺书》,证实:燕某公司以定期向客户分配广州市燕某燕窝制品有限公司总销售利润的10%为诱饵,承诺购买燕窝产品的顾客将在领取产品后的三年内获得“品牌宣传广告费补贴”,第一年为每月发放一次,第二年每两月发放一次,第三年每三月发放一次。

37.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办公室关于认定怀集桥头燕某经济发展公司行为性质的复函,证实:燕某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8.燕某公司关于对公司燕窝销售等业务统一管理的规定,内容有燕某公司规定2002年8月28日起,生窝销售与现货销售的比例从1:1逐步变为1:3;委托交易实行分十期兑现的方案;9月1日起暂停生窝转单业务;实行鼓励员工动员客户不再委托交易。上述规定证实燕某公司当时已无力兑现其对客户的承诺。

39.紫御堂燕窝制品有限公司200多名股东的花名册及股东入股明细表,证实了签订转股协议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入股款项的金额。

40.紫御堂酒业公司600多名股东的花名册及股东入股明细,证实了签订转股协议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入股款项的金额。

41.广州燕某公司关于员工薪资制度、分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薪资制度,说明了各级员工按照业绩分红的比例,反映了各被告人的违法收入情况。

42.怀集县桥头燕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72账号流水账表、燕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72账号支票使用情况、怀集县桥头燕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怀集县支行20×××72账号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4月11日流水账表、燕某公司11月份业绩及入股等现金收支结存情况、燕某公司各分公司入股提成返还方案等相关收支资料,证实燕某公司部分非法吸存所得资金的收支情况。

43.暂扣(冻结)财物收据、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违法所得50000元。

44.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和广州市工商局涉罪物品移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电脑软盘、银行存折、银行卡和股权证等。

4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代理合同、桥头镇政府文件、桥头镇委文件、推销燕窝委托书、天秀分公司停业通告、合同明细表、订购燕窝合同、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徐某佃记录簿和VCD光碟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燕某公司财会账簿十册、凭证97本、报表17分,徐某佃、林某甲记录本2本,证实公安机关已对燕某公司的会计账簿等材料予以调取。

4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48.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49.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东法刑初字第134号、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越法刑重字第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1号,证实同案人被判决的情况及燕某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燕某公司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定期还本付息可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林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欧某、谢某甲、陈某甲作为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单位燕某公司于2000年5月至2003年4月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院已在(2006)越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判处,故不作重复评判。燕某公司为掩盖资金链断裂的事实,许与高额回报,诱导部分已签订燕窝合同的客户将合同收益折算成现金入股广州市紫御堂酒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紫御堂燕窝制品有限公司,将转股资金用作实际经营,从而造成客户的巨大损失,其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虽然身兼怀集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受指派担任燕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积极参与了该公司非法吸存的行为,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应依法惩处;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欧某、谢某甲、陈某甲虽然是燕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怀集县桥头燕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欧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欧某的违法所得500000元、被告人谢某甲的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50000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怀集县桥头镇燕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从司法机关冻结扣押的款项及财物中划扣及变卖所得款中执行,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莹

人民陪审员刘耀邦

人民陪审员马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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