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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2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14   阅读:

审理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阳刑初字第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7-27

审理经过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春萍、张惠荣、林明权、常鹏、闫保利、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乔静、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向东、梁艳、被告人韩春萍及其辩护人王永光、张晶、被告人张惠荣、被告人林明权及其辩护人朱帅、史晨烨、被告人常鹏及其辩护人任坚中、被告人闫保利及其辩护人樊国泽、薛宇峰、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宏、郭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利刚、被告人元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宏峰、王慧霞、被告人霍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原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因企业扩建资金短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春萍遂经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介绍,与被告人张惠荣认识,并商定由被告人张惠荣为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融资3000万元;后被告人张惠荣指使王某乙以福建省佰源汇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无工商登记)名义,与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惠荣经被告人韩春萍同意后,遂安排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在太原市胜利街胜景天地小区组建“凯宁公司办事处”,并组织业务人员,以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二期扩建为由,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3年5月-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组织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等业务员在太原市各小区宣传“凯宁二期扩建项目”,并以推介会、答谢会等形式,组织投资人员参观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以半年17%-38%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764人(124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594.22万元(合同金额6450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725.7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612.2万元;被告人元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68.52万元;被告人霍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57.8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38.2万元;被告人苗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0.7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韩春萍、王某甲多次在推介会、答谢会等场合,宣传“凯宁二期扩建项目”,并鼓励群众向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进行投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借款合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春萍作为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对该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惠荣组织、策划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作为该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操盘手,具体策划、实施,并组织多名业务员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明权、李某乙、苗某甲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

一、本案件是张惠荣等人私自组织,向不明真相的群众进行的非法集资,我公司与其不是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且韩春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张惠荣等人安排的所谓“答谢会”并在会上做了简短的发言,这不能表明此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是我公司策划,相反我公司也是受害者,是被张惠荣等人搭建的集资诈骗平台所利用。故我公司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不准确,本案50%的款项没有下落。

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单位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1、被告单位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就跟张惠荣强调其公司不向个人借款。

2、被告单位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向张惠荣等人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并不是让被告人张惠荣等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用,而是满足借款方调查了解被告单位的合理要求。

3、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韩春萍在收到福建佰源汇的借款后都打收条,若福建佰源汇公司设立的“凯宁公司办事处”与凯宁公司是上下级关系,或者真正是凯宁公司的办事处,那么韩春萍就不可能存在打收条的情况。

4、更重要的是被告单位早在2013年8月7日就将名称变更为“亿顺达公司”,但凯宁公司办事处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时,还一直使用“凯宁公司”,若凯宁公司办事处真正是被告单位的下属机构,其不可能不知道凯宁公司变更名称的事实。

5、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知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

二、从客观上来讲,被告单位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1、向公众吸收存款行为的主体是凯宁公司办事处,不是亿顺达公司。

2、凯宁办事处并非是被告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而是由本案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三人出资组建的,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借款合同》是由被告人林明权等人起草,跟被告单位无任何关系。

3、凯宁公司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单位招聘的,且工资支付也与被告单位无关。

4、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凯宁公司的公章、法人名章不是由被告单位提供,而由被告人张惠荣私刻。且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韩春萍对张惠荣私刻上述两个印章并不知情。

因此,被告单位既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单位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本案中真正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是以福建佰源汇公司骗取被告单位信任的张惠荣。被告单位与福建佰源汇公司之间属于法律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因为该《借款协议》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基本条款,且借款用途合法,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亿顺达公司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主观上亦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被告单位之所以今天能坐在被告人席上,是因为融资心切,与福建佰源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单位却未曾想到福建佰源汇公司打着凯宁公司办事处的名义、私刻公章,利用被告单位的名望、盗用被告单位的名称,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使被害人受到损失。因此,亿顺达公司使用了老百姓的1500万是事实,理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本案数额和被害人损失的偿还。

本案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单位收到福建佰源汇支付的1500万元,其余款项去向不明,根据三部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应追缴本案各被告人的返点费、佣金、提成、好处费、投资客户的利息等费用,以偿还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除此之外,辩护人认为山西亿顺达公司的发展前景十分可观,如果实际控制人韩春萍能继续经营,那么偿还被害人的损失指日可待。建议考虑此客观情况,让韩春萍尽快出来和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且尽快组织生产,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维护被害人的最大权益。提供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所获荣誉称号及现状照片证实其主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春萍辩称,我和福建佰源汇公司签订合同借款的目的是为了使我的企业更好的发展,并不知道是在非法集资,由于我对事实认识不够,没有进行全面的了解,相信张惠荣才造成今天的局面。如果此次我犯罪了,我也认罪,我愿意尽一切可能弥补老百姓的损失。

被告人韩春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韩春萍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凯宁公司作为单位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寻找客户的业务员均是由办事处雇佣,与报案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常鹏、林明权、闫保利三人拟定,借款合同上所盖凯宁公司印章及法人名章均为张惠荣私刻而来,签订借款合同地址也是在胜利街的办事处,报案人交款也是交到办事处,而办事处系由常鹏、林明权、闫保利三人出资承租,而该办事处与凯宁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凯宁公司并未曾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然作为凯宁公司曾经负责人的韩春萍并不存在因单位犯罪而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处罚。

其次,韩春萍个人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韩春萍代表凯宁公司与张惠荣代表的投资担保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并在收到投资担保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借款后将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反而因投资担保公司未能支付剩余1500万元借款导致公司损失惨重,韩春萍及凯宁公司实际均为受害者与受害单位。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韩春萍在主观上向投资担保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更新企业设备,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韩春萍借款行为符合企业之间借款形式,其借款内容合法,韩春萍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筹集资金,也没有向任何人许诺给予高额回报,凯宁公司的借款途径只是针对投资担保公司,没有和其他受害人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从本案的客观结果来看,张惠荣等人的犯罪行为给众多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张惠荣的犯罪行为并非韩春萍所能控制,其主观上不仅不知情,而且也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故本案虽有危害后果,但危害后果的产生并不直接和韩春萍产生关系,张惠荣等人的犯罪行为只能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当殃及也是受害人的韩春萍,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就是结果归罪。

二、张惠荣等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不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先,张惠荣冒充自己是太原市公安局的处长,且有煤矿、铁矿等多处矿山,骗取韩春萍的信任,随后又私刻了投资担保公司的假公章,并编造了由假法人代表王某丙的投资担保公司,并以该虚假的公司与凯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其次,张惠荣为了蒙蔽广大的受害者,伪造了凯宁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指使林明权、常鹏、闫保利在胜利街承租办事处,招用业务员打着凯宁公司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诈骗受害人。再次,编造谎言分四次让韩春萍露面,其背后的目的就是让受害人相信凯宁公司的发展前景,放心大胆投资,而韩春萍露面的本意只是出于对张惠荣引荐投资担保公司的感激之情。最后,韩春萍将投资担保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正常发展经营中,而其他被告人均有非法占有受害人钱财的目的,而且假借凯宁公司的名义,大肆敛财,不仅买豪车,还且还要买楼房,且有许多挥霍行为。从上述情况完全可以看出,张惠荣等被告人在骗取受害人的钱财时,许以高额回报,编造虚假理由,发传单,散资料,采取类似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诈骗,其行为显然是典型的集资诈骗行为,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综上所述,韩春萍与凯宁公司与张惠荣等人并不应构成共同犯罪,依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张惠荣等人的集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法庭在定案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并重视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即韩春萍在事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屡次被表彰且韩春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低血糖、心率不齐等多种疾病且庭审中及在看守所中多次昏厥的现实状况,对韩春萍作出公正合理的正确判决。提供韩春萍所获荣誉称号及病历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张惠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只是起中间介绍的作用,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明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解: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我意识到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融资风险较大,有可能对投资者造成损失,及时中止了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融资的行为。在退出后,积极寻求合法资金帮助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希望公司能正常经营,违法行为较轻,应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鉴于我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并且有积极退赔的悔罪行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明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林明权系受韩春萍和张惠荣安排从事融资活动,其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

1、被告人林明权既不是犯意发起者,也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2013年5月,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原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宁公司),负责人韩春萍为解决企业困境,急需资金周转。凯宁公司工厂厂长王某甲经太钢工人张某甲介绍认识了张惠荣,王某甲随即表示希望张惠荣能帮助凯宁公司筹集资金。在对凯宁公司工厂进行了考查,并认为集资项目可行的情况下,张惠荣和韩春萍达成合作意向,该融资行为是在韩春萍和张惠荣的组织和策划下实施的。林明权虽然参与融资活动,但其始终要听张惠荣的安排,并不是该案件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2、被告人林明权虽参与融资,但其并不是融资的具体实施人,其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

林明权于2013年5月经张惠荣授意安排,和常鹏、闫保利一起成立凯宁公司太原办事处,但是其不负责主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工作和业务,只负责办公室的工作,并不是融资的具体实施人。

本院查明

二、侦查机关对该案件中林明权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有误,应为138.195万元,而不是210万元。

三、在本案中,该融资款确实用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存在多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林明权积极主动退赃。

2、被告人林明权归案后以及庭审中,都主动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明确表示愿意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明权虽参与了凯宁公司的融资活动,但其并不是该活动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且具有积极认罪、悔罪、主动退赃等情节,希望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多种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明权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不是操盘手的辩解,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原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被告人常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财产和经济犯罪都应以其实际获取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就本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认定。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2423.28万元加上被告单位的1500万元再减去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832万元,本案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3091.28万元。

三、被告人常鹏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前后供述一致,如实交代自己和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坦白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常鹏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策划和具体组织和实施均不是被告人常鹏所为。其就是被告单位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雇佣的一名业务人员,主要负责做广告、宣传册、打印与客户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一个典型的从犯,应对被告人常鹏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常鹏在案发前已积极向集资群众退款70万元,价值34万元的车辆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其认罪态度好,应酌定对被告人常鹏从轻、减轻处罚。

六、建议判处被告人常鹏缓刑。

综上所述,从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对被告人常鹏的教育改造,为实现以人为本,构建我国的和谐社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政策,给被告人常鹏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有益于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人。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常鹏宣告缓刑。

被告人闫保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不是组织策划人的辩解,愿意赔偿客户损失,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保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保利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闫保利没有参与前期的犯罪活动,其对凯宁公司前期拟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闫保利离开公司,其不应对凯宁公司及其他被告人之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闫保利并不明知凯宁公司及被告人韩春萍、张惠荣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在凯宁公司的行为只是在其就职后履行职务的行为。

二、被告人闫保利没有直接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资金,在凯宁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组织过任何一个业务员对外吸收公众存款。

三、被告人闫保利系初犯、从犯,其本身主观恶性较小,本案中非法获利较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部分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四、本案件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当时,不仅是太原甚至全国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之态势,国家监管机关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使很多老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些必然性。

同时,某些群众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在本案件中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有些甚至作为“托”,其本身也已参与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之中。

综上,本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被告人法律观念的淡薄,导致了该悲剧的发生,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况且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进行处理。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工作是受老板安排,其在集资过程中确实有一定的推动作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危害性,愿意尽力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且系初犯,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愿意退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同意公诉机关对于本案性质单位犯罪及对李某甲在本案中从犯地位的认定。

二、李某甲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自首。

1、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在庭审中多次供述,2014年8月12日在阳曲县小牛站太原市凯宁高岭土公司的厂内,他们共同商定向110报案,并由李某甲拨打110,阳曲县公安局派员出警,该三人向办案人员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虽然当时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处理,但是不应当影响李某甲等人主动报案自首的事实,应当属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的情形,按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阳曲县经侦大队2015年3月3日《关于李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以及涧河派出所2015年4月20日所作的《情况说明》描述了2014年9月27日李某甲到案时情况,并没有对更早的2014年8月12日李某甲报110出警情况的说明,因此对认定李某甲自首的情况是不全面的。但涧河派出所2015年4月20日所作的《情况说明》也说明了2014年9月27日崔某某报案,李某甲明知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3、根据在太原市公安局调查的110报警记录显示,2014年9月27日,李某甲到了涧河崔某某家后,也委托朋友李某丙代为报案,本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此行为依据司法解释也应当认定为自首。李某甲明知自己在本案中涉嫌构成犯罪面临刑事处罚而不逃避,三次向公安机关投案,将自己主动置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无论是依据明确的司法解释条款还是关于自首的精神,都应当认定为自首,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公民犯罪后主动接受法律惩戒和改正的积极性,同时加大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李某甲参与集资的数额725.78万元证据不足,对该数字不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报案材料和李某甲本人的核实,统计数字应为509.8万元,而李某甲认为其参与的数额只有三、四百万元。造成这种差额的原因可能存在报案人虚报业务员和续单的情况。当报案人的报案数额高于被告人的供述数额,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四、李某甲在本案中具有的酌定从轻情节。

1、初犯,偶犯;

2、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后,自动中止,并想方设法以包括向司法机关报案等方式积极挽回受损群众的损失,积极揭露犯罪并在客观上确实阻止了受害群众数额的增加和犯罪后果的扩大。

3、积极悔罪,愿意将自己的全部非法所得归还受害群众,家属也愿意尽力筹资偿还。另外在被羁押之前,曾有一名受害群众生活困难但凯宁公司无法还款,是李某甲将自己仅有的两万元拿出来让该群众解燃眉之急。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给予轻判,在三年以下量刑,最好能给予缓刑,给失足犯罪的年轻人一个机会。提供太原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接警信息表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当初是以打工者的身份进入该融资团队,主观上并没有想骗取客户的钱财,愿意退赔非法所得,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

二、陈某甲具有如下减轻、从轻的情节:

1、本案陈某甲涉嫌的犯罪属于单位犯罪。

2、陈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3、陈某甲在该案件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有以上种种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以便其能更好的改过,早日回报社会。

被告人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对其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法庭应对被告人元某甲按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元某甲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元某甲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被告人元某甲只是凯宁公司一名普通业务员,其从事的业务活动均是听从公司及办事处的安排,比如客户名单由办事处提供、给客户的返点由公司决定、联系客户参加的答谢会等由公司组织等,其在本次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次要性的,属于从犯。

2、被告人元某甲为人老实,平时表现一惯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元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元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自愿与其家属沟通联系积极退赔。

5、被告人元某甲曾给受害人黄荣退款15000元。

三、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准确。

在本次融资活动中,存在客户取走大额利息情况、存在客户提供回扣情况、存在借款到期后客户不取利息加额续单情况,也存在业务员实际给客户的利息点数高于其报案所称点数情况。办案单位应予以核实并在指控金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元某甲作为一名普通的业务员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且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对其行为表示后悔,念其初犯,愿意和家人协商积极退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事先并不知道是违法的,后来才投案自首,并积极予以退赔、退赃。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今后会好好做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原名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地阳曲县黄寨镇小牛站村,法定代表人韩春萍,股东韩春萍、韩某甲,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出口高岭土系列产品,经营期限从2001年9月24日至2016年8月29日,《营业执照》中明确注明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需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2011年3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甲,股东郭某甲、曹某甲;2013年8月7日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乙,股东赵某乙、郭某甲;2014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韩春萍,股东韩春萍、郭某甲。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成立以来至今,公司实际负责人(控制人)为被告人韩春萍。

2013年4月,太钢工人张某甲(跑信息)与被告人张惠荣一同吃饭,闲聊当中,被告人张惠荣提起让张某甲介绍投资项目,张某甲想起在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曾向其说过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扩建需要资金一事,即询问王某甲公司是否还需要资金注入,作为该公司的生产厂长即被告人王某甲遂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韩春萍,被告人韩春萍表示同意,并让被告人王某甲联系与投资者见面。随后,被告人张惠荣带领操盘手即被告人林明权、常鹏等对被告单位进行前期考察之后,认定融资项目可行。几日后,被告人韩春萍与被告人张惠荣见面经商定就融资一事达成初步意向,且被告人韩春萍提出因担心个人插手公司事务,不想用个人的投资款。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惠荣指使王某乙(化名“王某丙”,另案处理)以福建省佰源汇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无工商登记)名义,与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春萍在阳曲宾馆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福建省佰源汇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向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借款总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以汇入帐户之日计算;借款利率为银行正常率上调3.5倍为利率结算值;中介劳务费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惠荣安排操盘手即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三人组建凯宁公司融资队伍。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惠荣在太原市火车站附近刻制了签订合同所用的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法人名章和公章交给被告人林明权和常鹏。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在太原市胜利街胜景天地小区组建“凯宁公司办事处”,并组织业务人员,以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二期扩建为由,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开始起草借款合同、制作广告、印制宣传资料并组织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等业务员在太原市各小区宣传“凯宁二期扩建开发项目”,组织投资人员参观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在阳曲县青草坡、太原市唐风演艺中心等地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召开推介会、答谢会等形式,并以半年17%-38%左右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推介会、答谢会或组织投资者参观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活动中,由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等业务员将各自发展的客户带至会场或厂区,由被告人韩春萍宣传“凯宁二期扩建项目”,讲解公司发展规划和前景,鼓励群众向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被告人王某甲按照韩春萍的安排负责接待投资者在厂区的安全和用餐。如果有客户愿意投资,由业务员将各自的客户带至租用的太原市胜利街胜景天地小区组建的“凯宁公司办事处”房间签订借款协议,客户利息在签订协议时当场扣除,或者客户直接将投资款打入被告人韩春萍的个人银行帐户,经与被告人韩春萍核实后,再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林明权、常鹏等人按每笔集资款数的50%左右在太原办事处或办事处楼下附近的马路边或派人到公司交予被告人韩春萍。后办事处迁至阳曲县黄寨镇小牛站村公司附近一民居内。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集资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等人以被告单位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分二期向不特定对象765人(1245人次)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4475.64万元(合同金额6469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720.9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613.7万元;被告人元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68.52万元;被告人霍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59.2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57.1万元;被告人苗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1.6万元。被告人韩春萍分78次共收到集资款1535.63万元,全部用于公司厂区的二期厂房建设、土建工程和生产设备的购买。其余的集资款用于支付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和各业务员的提成和购置办事处的办公用品、租车、举办活动、发放奖品等其他日常开销等支出以及第一期向公众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案发,尚有向公众借款本金4425.9万元未归还。

案发后,阳曲县公安局从太原市胜利街胜景天地小区1502室“凯宁公司办事处”扣押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用涉案款购置的办公用品会议桌一张、铁皮文件柜一个、办公桌两套、保险柜一个、棕色皮沙发三个(一大两小)、皮质办公椅七个、布面办公椅十一个、黑皮小沙发两个。扣押被告人林明权用涉案款购买的车牌号为陕AW5D99奥迪轿车一辆、扣押被告人常鹏用涉案款购买的车牌号为晋A260E6奔驰轿车一辆、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用涉案款购买的车牌号为晋AXXXXX大众朗逸轿车一辆、扣押被告人张惠荣用涉案款购买的车牌号为冀ARU022三菱越野车一辆。查封被告单位用涉案款购置的储料仓五个、机械磨五个、除尘器五个、回转窑一个、凉水塔一个、半成品料仓三个、圆柱状料仓三个以及建造的钢结构厂房一座、配电室四间;扣押被告单位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扣押被告人常鹏现金人民币1250元、扣押港币1000元。扣押被告人陈某甲所持有的用涉案款购置的奖品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冻结被告人陈某甲工商银行太原三营盘支行(6212260502001078331)和交通银行双喜支行(6222601020015577815)帐户两个,内有存款13430.23元人民币。

在该融资项目中,被告人张惠荣获非法所得200万元左右;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从获得的提成款中用于宣传资料印刷费用、联系客户参观的租车费用、为发展客户购置奖品费用等开展活动各项开支外,被告人林明权获得非法所得210万元;被告人常鹏获得非法所得105万元;被告人闫保利获得非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得非法所得30万元左右;被告人陈某甲获得非法所得25万元左右;被告人元某甲获得非法所得36万元;被告人霍某甲获得非法所得9.2万元;被告人李某乙获得非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苗某甲获得非法所得26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得非法所得1万元。

被告人林明权、闫保利、苗某甲、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分别向阳曲县公安局退出赃款128.3218万元、4463元、26万元、2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1万元。

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李某甲、陈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在为被告单位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使用的名字分别为林峰、唐峰、闫峰、李某某、陈某、霍某某、贾某、苗某某。

另查明,阳曲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线索于2014年9月16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苑附近将被告人常鹏抓获;于2014年9月24日分别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固碾村、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京簋小山城火锅店将被告人张惠荣、林明权抓获;于2014年11月18日在太原市兴华北小区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2014年9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涧河派出所民警通过线索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同日阳曲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带回阳曲县公安局调查,2014年9月28日依法将其刑事拘留。

2014年11月20日晚,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机场接到西安机场公安通知有一名从西安飞往杭州的乘客即被告人闫保利系在逃人员,下机后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控制,并对其刑事拘留,并临时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临时关押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

2014年11月8日,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晋城市阳光大酒店附近一居民区内将被告人元某甲抓获并临时关押于阳城县看守所。2014年11月10日由阳曲县公安局民警带回执行刑事拘留。

2014年10月1日,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延铁路公安处吴堡站派出所民警在西安铁路公安处吴堡站火车站出口将被告人霍某甲抓获并临时关押于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看守所。临时关押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

被告人李某乙、苗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4年11月18日到阳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阳曲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2日,阳曲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初步了解,该公司自2013年以来聘用业务员通过召开推介会和组织集资人员参观公司等形式,以半年期30%左右的高额利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群体非法吸收存款;阳曲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25日对该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予以受理,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1)被告人韩春萍于2014年9月29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惠荣、林明权于2014年9月25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常鹏于2014年9月17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闫保利于2014年11月26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元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霍某甲于2014年10月3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被告人韩春萍、张惠荣、林明权、常鹏、李某甲、霍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闫保利、元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3)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月30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春萍的供述:阳曲县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4日,公司驻地阳曲县小牛站村,成立时我是法人代表,公司属于股份制有限公司。从2001年公司成立到现在,凯宁高岭土公司也就是现在的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一直由我负责。凯宁高岭土公司从成立以来一直断断续续经营,因为设备老化,缺乏资金,公司一直负债经营,2012年6月公司彻底停产后,公司一直想更新设备,扩建厂房,但资金一直跟不上,我在北京、上海、武汉等地多方寻找投资商,但一直未能成功。到了2013年5月,厂长王某甲和我讲,说他在太原有个朋友,手上有些钱,想投资我的公司,我觉得这是好事,我的要求是投资达到3000万元,利息要合理合法,中途不得撤资,我让王某甲带着我的三个条件和对方谈,后来过了几天,王某甲说对方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在阳曲宾馆开了一个好点的房间接待给我投资的人,当天来的人员有王某甲的朋友张某甲以及一个自称太原市公安局的张处长(后来我才知道这个人叫张惠荣),还有准备给我公司投资的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丙,来的三个人当中,主要是张惠荣说话,当时张惠荣问的我相当详细,主要就是问我厂里的情况,我都一一做了回答,当时我们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利息的3.5倍,他们给我投资3000万元,当时王某丙就从他的包里拿出公章在合同上盖了章,我看到合同上的章是福建省佰源汇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我没有见到福建省佰源汇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的任何手续。我让王某甲将我公司手续交给张惠荣,具体交给谁了,我不知道……2013年的时候,我不记得几月份,王某甲通知我说投资公司有个答谢会,让我去参加配合一下,我到唐风演艺中心以后,……我上台讲了凯宁公司的发展状况及前景后就下台走了……张处的公司在我厂里开过一个表彰会,当时参加表彰会的有老人有年轻人,这个会我参加了,并讲了话。在青草坡的会议也是张惠荣的公司组织的,我不记得是什么人参会了,当时我在会上还说了我公司的建设进度。……这1500万元是常鹏分几次交给我的,……我给常鹏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福建省佰源汇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交来投资款”多少多少,收款人是我签字,经办人是常鹏签字。……我有时到太原市尖草坪1路电车站附近的马路旁拿款,有时常鹏就开车直接送到厂里交给我手里。我给常鹏的收条没有其他款式。……所有的这1500万元都是常鹏交给我的,我没有收过常鹏以外的其他人钱。……公司变更名称没有通知过投资方。……是以现金和汇款方式给我支付的,银行汇款是直接打到我的建行卡和工行卡上了。……我收到的这1500万元我都用于凯宁公司厂区的土建工程和设备的购买,具体是购买旋转窑花了300多万元(内蒙购买),四台磨机花了400多万元(四川购买),厂区的土建工程大约花了270多万元(山西五台的工程队),厂区的彩钢结构花了200多万元,还有一些附属工程和设备想不起来,没结余,全部用于厂里的土建和设备款。现在暂无能力还款了。……因为七十九张收条是前期打的,这七张收条是后来打的,用这七张收条替换了那七十九张收条……是常鹏和我说要替换掉,因为常鹏说第一财务好管理,第二容易算利息,我拿了这些钱之后没有和对方结算过利息。郭某甲在担任法人期间,公司所有重大决策都由我做主,公司的日常管理还是由我来管理;赵某乙在担任法人期间,公司的工作一般都是我做主,赵某乙主要负责厂区二期设备建设进度即施工质量等方面的监督工作。

被告人张惠荣的供述:我就是一个中间介绍人,负责介绍集资的人(也就是操盘手)和需要资金投入的企业联系,我就是挣个介绍费。我认识了太钢附近一个跑信息叫张某甲的人,他知道的商业信息很多,了解什么企业需要投资。通过张某甲介绍我知道阳曲县的凯宁公司需要资金投入,我就想到了专做投资的操盘手林明权,因为正好几天前他找到我看有没有集资的项目,我就想到把张某甲和林明权互相给他们牵线搭桥。后来我、林明权、常鹏、闫保利等人还到凯宁公司参观考查了几次,当时是凯宁公司的王厂长接待的,我们察看了凯宁公司的厂房和营业执照等手续文件后,我和林明权认为这个集资项目可以做。但是当时凯宁公司董事长韩春萍提出一个问题,问我们投资的钱是公司的钱还是个人的钱,因为她说如果是个人的话怕插手公司的管理业务,不想用个人的钱。我就告她说是公司的钱。鉴于韩春萍提出的这个问题,我就和林明权说咱们还是向社会上老百姓集资的方法融资,找个公司和凯宁公司签一下合同就做成这笔业务了。林明权也同意。后来我就找来王某丙,我让王某丙找一个公司来同凯宁公司签合同,王某丙就用“福建省佰源汇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凯宁公司的董事长韩春萍签订借款合同,这其实就是为民间集资打了一个幌子。在阳曲宾馆开房间签订的合同,签合同在场的人有王总、韩春萍、王厂长和我共四个人,小林和小常还有一个操盘手叫小闫的在宾馆一楼大厅坐的等……福建省佰源汇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的章和王某丙的名章是我于2013年3月份左右在火车站一个地下室刻章的那刻的。凯宁公司印章、法人郭某甲印章和凯宁公司财务章这些都是我在火车站附近刻章店刻下的,然后将这些印章给了林明权他们使用的。章是韩春萍让我刻的,她以各种理由说不能让我用凯宁公司的真章,让我看的办,私自刻上凯宁公司的章就行。向老百姓融资的合同是林明权他们起草的。前期我分好几次从胜利街办事处的会计布某甲那拿了有400多万元,但是后来我又陆续给办事处退回去一部分钱,具体退的钱数我是实在想不起来了,个人日常花销了2-3万元左右,剩余170万元左右花在山西省静乐县花岗岩厂的投资上了。在融资开始以后,我从胜利街办事处那陆续拿的钱中给过他(王某乙)10几万元。具体融资的过程韩春萍清楚,是林明权和她谈的具体向老百姓如何融资,而且投资的客户经常性的到她厂里面参观,所以她肯定知道,但是我没有直接和她谈过具体怎么和客户融资,具体融资过程是林明权等操盘手和韩春萍操作的。自2013年5月份开始至2013年7月中旬,办事处融资下的钱按合同金额的47个点由常鹏拿走给操盘手、业务员和客户,剩下的53个点里面林明权大概拿3个点左右,剩余的50个点左右我全拿。后来自2013年7月中旬之后至2014年3月份,我是拿3个点左右,其余的点数我就不管了。2014年3月份之后我再没有拿过办事处的钱。2014年5月份我用从凯宁公司项目上挣来的钱买了被扣押的三菱越野车。

被告人林明权的供述:2013年4月份,老张给我打电话说是阳曲县有个融资项目,项目的企业名称是凯宁公司,我说行。……又过了几天老张打电话对我说要以投资公司的名义同凯宁签合同了,我当时就问他“怎么变成投资公司和凯宁公司签合同了?老张说“我们签合同的这个事情你们不用管,你还是按我们事先商定的以民间的形式集资方式办就行了,签合同只是一个规避法律的方法”。事后约定老张负全责,我叫上唐峰和闫峰搞具体业务向社会群众融资,承诺半年时间给我们47个点报酬,其实老张的角色就是把我们介绍给韩春萍,然后直接抽取中介费。……2013年4月份左右在凯宁公司厂里开过会,参会人员有韩春萍、王厂长、我、闫峰、唐峰,开会时我主持安排融资工作,分工如下:韩春萍负责和群众见面宣讲;王厂长负责接待参观考察的群众;唐峰负责做广告、宣传册;闫峰负责车辆带人参观凯宁公司、讲课;我负责办事处的工作;我、闫峰和唐峰分别负责找业务员,我和闫峰、唐峰行话就是操盘手。在太原市成立凯宁公司办事处,开会时没有人提出异议,因为业务员联系的投资群众都在太原市区,所以方便群众过来签合同、交钱。在太原成立凯宁公司办事处是在凯宁公司开会时定下的。成立后韩春萍多次去办事处开会、取融资款,再说在办事处门外醒目位置也悬挂了凯宁公司的招牌,室内墙壁也多处张贴凯宁公司的宣传版面和相关手续。我们通过宣讲公司的前景、实地参观、散发资料、给纪念品、聚餐并许诺以高额回报等形式来鼓动这些群众来融资,集资办事处设在太原市胜利街胜景天地小区3号楼6单元801室,办事处负责人就是我、唐峰、闫峰。……业务员们回到凯宁公司厂里看了之后,我们和业务员还有韩春萍在太原市胜利街的一个饭店吃了饭,吃饭当中韩春萍还给业务员讲了打气鼓劲的话。业务员返回后开始陆续带领群众参观凯宁公司,参观完后业务员和融资群众开始在办事处财务布某甲那里签合同,交钱,每天韩春萍都打电话问有钱没有,……有时我们或者群众直接给韩春萍给我们提供的她个人帐户和银行卡汇钱,我们接到韩春萍已汇到的电话后,就同群众签合同。我们发车带人到凯宁公司里,韩春萍安排厨房做饭,需要韩春萍出面的,让韩春萍出来和融资人群面对面谈厂子的未来规划。……有时候是韩春萍自己到办事处去拿钱,有时候是我、唐峰、闫峰三个人给她送到厂里去。她曾多次给业务员开过会,我们三个操盘手也参加过会议,给客户开过会。组织投资的客户在厂子、阳曲县青草坡、唐风演艺中心吃饭或开答谢会等活动的时候,韩春萍多次上台讲话、韩春萍向客户讲凯宁公司发展的情况,让客户放心投资,希望大家继续支持她……2014年春节过后,闫峰就没来,退出了。到了2014年3月以后我也不到办事处了……。我得了210万元赃款当中,通过我妻子王某丙向公安机关上交128万元,在保定工地上给河津二建的张老板投资了25万元,估计是赔了,我花了3万元,我还借给我表弟陈林10万元,通过我父母借给老家人6万元,2014年年初我和我老婆王某丙在西安马家湾开了一个小面馆,我花了4万元,但是赔了,我还买了一辆奥迪轿车,连买车上户交保险花了33万元,剩余的钱日常花了。

被告人常鹏的供述:2013年5月,林明权找到我,说让我和他一起搞些融资项目挣钱……于是我和林明权就在张处的带领下开始找项目,经海海认识阳曲县凯宁公司的韩春萍,……当时是在阳曲宾馆,具体谈是张处和韩春萍谈的。我和林明权首先进行前期的准备工作,包括联系业务员、起草合同、租房子作为办事处,以每半年28%-35%的利息吸收投资客户,然后我们按合同投资数比例分成,韩春萍52%、我和林明权、闫保利48%,这48%又分成几部分,林明权2%、我和闫保利各1%、4%作为我们日常开支(包括拉投资的人去厂里参观的路费、伙食费、租房费等),40%给业务员。具体给老百姓多少,业务员自己拿多少我们不管,我们有时也给业务员一个指导性的比例,大约给投资的老百姓28%-35%,剩下的5%-12%业务员拿。实际我们融资到手的资金为4300万左右,这钱张处前期可能分得500万元左右,我分得100余万元,林明权分得150余万元,闫保利分得60余万元,韩春萍分得1500万元,所得款返还投资群众1500万元,剩余的钱款就是业务员拿了。我从2013年4月份干到崩盘。买了一辆奔驰车花了34万元,在这个融资项目快崩盘时我向投资的群众退还了70万元左右,剩余的我日常花了。业务员有陈某、元某甲、霍某甲、李某某、贾某等十几个人,很多业务员都是用的假名字。霍某甲是在2014年才到我们这个项目上讲解的,每月工资5000元……。当时,太原市查的比较紧,好几个担保公司被查封了,林明权就和韩春萍沟通将办事处搬到凯宁公司,韩春萍不同意,说是集资群众太多,怕出事,后来王某甲就在莎沟村给我们找了一间房子作为办事处。第一次韩春萍让王厂长将凯宁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给我们办事处拿过来的。第二次因为来办事处投资的群众看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年检标志,于是我专门到了一趟厂里又拿了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我向韩春萍讲过具体的融资方式,她表示同意。韩春萍以董事长的身份出席四次给投资群众举办的活动。我不清楚福建佰源汇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也不是该公司的经办人。……当时韩春萍和我说咨询了律师,为了规避法律不允许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她将之前的零散的集资款收据收回,让我在她提前写好的七张福建佰源汇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的收条上以该公司的名义签上自己的名字。我不清楚林明权还有另外三个点。

被告人闫保利的供述:我是2013年5月份干到2013年12月份,我、唐峰和老林是负责给凯宁公司融资的,我有时候还在融资的过程中负责给投资的群众讲课。我讲课的目的就是宣传凯宁公司的生产效益、盈利、发展等情况,让客户了解了公司的基本情况之后就方便向凯宁公司投资,目的是鼓动群众进行投资。因为林明权是负责和韩春萍沟通的,林明权就曾和韩春萍说过到凯宁公司投资的都是些老年人,到时候为了投资成功,而且从保证参观人员角度出发,希望韩春萍配合,这些都和韩春萍交代清楚了。我在的时候融资合同大概在1500万元以上,我拿合同的1.3%,业务员和客户拿合同金额的40%,这40%中大约给投资客户返还30%-38%之间,剩下的2%-10%业务员自己拿。在这个项目上我反正总共拿到大约15万元左右,平常吃饭、上网、买衣服等日常开支花了一部分,剩余一部分打麻将输了,大概输了5万元左右。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常鹏和林明权打电话把我和陈某以及两三个陌生业务员在太原市集合起来带到阳曲县凯宁高岭土公司,让发展客户给这个公司集资。后来韩春萍把凯宁公司的大门和周围环境收拾好以后,业务量就上来了。到了2013年11月第一期集资款到期,常鹏问我怎么办,我说还钱就行了,每天有客户交钱,我知道常鹏有钱,我知道常鹏把第一批的集资款都还了,有的客户本息全取、有的只取利息、有的不取钱续单后直接加大合同金额。在2014年6月份左右的时候,凯宁公司在阳曲县青草坡举行答谢会,我带的客户有二十多人,当时韩春萍特别憔悴,还对客户讲,说让这些大姐帮帮她。到了8月,我带上客户到阳曲县凯宁办事处,办事处已锁了门。我给韩春萍打电话问客户的款到期了昨办,她说到厂里来谈。会上她答应统计好数字就逐步还款,没过几天她就不承认借款的事了。其实开答谢会都是在还钱的节骨眼上,在兴华街、唐风演艺中心、凯宁公司院里、阳曲县青草坡都开过答谢会,会上韩春萍都要讲话,让大家放心大胆的放钱。我在凯宁公司的合同量有600万元左右,除去利息实际交款约400万元左右;我拿36%的点位,我给客户是25%-36%的点位,按照帐面上计算,我应该拿到30万左右的好处,但我还得给托儿2个点,带客户旅游、吃饭也是我报销,实际我拿到20万元左右,我在老家平定修房子花了3万元、买车花了4.2万元(车价14.2万元,我老婆出了10万元)、借给我妹妹1万元、我爸看病花了1.2万元、给了我岳母1万元、给了我老婆4万元、儿子上学花了3万元、其他开销约2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份以前就认识唐峰,2013年5月份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说阳曲县有一个融资项目,后来我到阳曲县凯宁公司考察了一下,见到公司董事长和法人郭某甲,韩春萍当时说她是政协委员,我感觉挺保险的,于是就到凯宁公司办事处当业务员。参与投资的人有唐峰、闫峰、老林,他们三个是操盘手,负责凯宁公司办事处的具体事宜,还有就是像我这样的业务员,我大概挣了8万多元不到9万元,在做业务的时候,因为业绩好奖励了我一个苹果平板电脑。我在凯宁项目上挣得钱当中,除去我给集资客户、客户中间人以及我自己和家中的开销外,我实际存下大约10万元,后投到山西金诚投资理财公司,每月1500元利息,拿了三个月利息后提出钱,之后我把这钱加上我丈夫李某乙的钱,在太原和平北路的优山美郡买了一套房子,首付了24万元。我记得给我弟弟花了约3万元,我开销多少记不清了,我从凯宁公司挣的钱当中,有八成都花在维护客户关系上,包括请客户吃饭,洗澡、旅游、送礼品等,我发展的客户共投资的金额记不清了,以报案数为准。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太原高岭土有限公司十几年前就成立了,厂里这几年变更过法人,但实际负责人就是韩春萍,我是在今年不记得几月份在盖章时才发现凯宁高岭土变更成亿顺达高岭土公司了,我受雇在厂里当厂长。2013年5月份左右我在凯宁公司工厂上班的时候,张某甲到工厂找到我问公司需不需要资金投入,我说我做不了主,我问问老板韩春萍,于是我将这一情况告了韩春萍,韩春萍说需要资金的投资,让我联系和对方人见见面,于是我就告诉张某甲,张某甲就联系了张处长并到厂里考察了一次,张处长表示可以投资。过了两三天,张某甲、张处长、还有一个姓王的男的到阳曲宾馆,和韩春萍见了面,我听到他们在商量利息的事情,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韩春萍和张处长签订了合同并在合同上盖了凯宁高岭土公司的章,合同内容我不知道。张处长告韩春萍说高岭土融资的项目由林总和唐总两个人负责,考察人员到厂里以后,必须认真接待,只能说厂子好……从2013年5月开始到我离职,一直有老人陆陆续续去厂里考察……每次都是林总和唐总手下的年轻人到厂里考察,林总和唐总在2014年5月还在我们厂里组织来厂里参观的老人开过庆功会,参会人员有100多人,在2013年7月我还在兴华街的唐风演艺中心参加过我们厂里对老人们的答谢会,当时参加答谢会的人员有多少我不知道,答谢会上,韩春萍都讲话了,具体讲什么话我不记得了,大概意思就是讲我们厂挺好的,厂子将来建起来以后会有高收益,感谢大家,公司的发展会越来越好。开始的时候我不知道,到了2014年6月,有前期来厂里考察的老人不断到厂里要钱,我告他们说把钱交给谁问谁,我看到这种情况后,知道这是在集资,感觉会出事,就坚决离开了厂里。在接待考察群众一事上,韩春萍安排我要接待好这些来参观考察的人,维护秩序一定要注意安全。厂里的资金都是韩春萍和赵某乙负责,其他人都插不上手,所以具体涉及钱上的事我不知道。……提供过,2013年5月在韩春萍和张处长他们签合同时,张处长就要求韩春萍提供公司的全部手续,凯宁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一堆手续文件,是韩春萍准备好,让我给了林总和唐总的。后来参观的人很多,而且这些人在参观完之后,林总、唐总和韩春萍都曾让我安排这些人吃饭,于是我就在厂内给这些人准备些饭菜,因为吃饭次数多了,有一些开销,所以我就和唐总说过开销了2万元,让张处长给我报销一下,唐总说向张处长汇报了会给我答复,后来唐总就给了我2万元钱,其实真正实际参观的人吃饭等费用我开销了1.5万元,剩下的钱是我觉得自己跑前跑后的辛苦费,所以报了2万元。2014年5月份的时候,常鹏、韩春萍他们原本说好在凯宁公司院里设立办事处,因为韩春萍嫌太乱,所以韩春萍就让我给常鹏在厂子外面找个房子,我当时告常鹏房租是1.4万元,实际上房东要了1万元。我问房东要了4000元,在退房子的时候,我问房东又要了1000元。

被告人元某甲的供述:我是负责联系客户给凯宁公司融资的,我是业务员。2013年5月,常鹏把我介绍到阳曲县凯宁公司集资项目上,常鹏当时答应给我及我的客户一共是38%的点位。我知道的负责人即操盘手有常鹏、闫峰、林明权,闫峰在2014年3月以后不见了,林明权是在2014年6月以后就很少见了,常鹏一直在负责凯宁公司,韩春萍给我的客户说她的厂子是十几年的厂子,让我的客户放心投资,她是阳曲县的政协委员,客户感觉到项目可以就在这个项目上投钱了,我带上客户在胜利街的胜景天地8层的办事处交了钱。在凯宁公司的院子里、兴华街的唐风演艺中心、阳曲县青草坡都开过答谢会,开答谢会的目的也就是让客户投钱,会上韩春萍都要讲话,让大家放心大胆的投钱,会后还单独鼓动客户投钱,王某甲一直跟在韩春萍的后面,韩春萍不在的时候,王某甲也会鼓动大家投钱。我拿的是合同金额38%-40%的点位,我给客户的是30%-36%的点位。我在凯宁公司的合同量有600万元左右,除去利息实际交款大约在400万元左右,我应该拿到36万元左右,除去给托儿的钱和请客户吃饭开销的钱,我实际拿到的是22万元,结婚花了,给我老婆娘家的彩礼6.8万元、首饰2万,衣服1万元、买车花了16万元,其中6万元是娘家的陪礼,我花了10万元左右,我和我老婆还每人买了1万元的太平洋老年分红保险,一共22万元左右。

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我经朋友陈某甲介绍知道凯宁公司正在融资的,我是凯宁公司这个融资项目的业务员,林明权和闫保利退出后,只剩常鹏做操盘手,常鹏让我给他搞日常工作……是社会上一些有投资意向的人,多以退休职工或老头老太太居多,客户与凯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半年为一个合同期限,凯宁公司以投资款的30%作为利息回报客户,我共融资400多万元(合同数字),实际数字应该是200多万元,参加过凯宁公司在阳曲宾馆以及唐风演艺中心、青草坡、厂里组织的参观和答谢会,韩春萍请我们吃饭的目的是给大家鼓劲,继续给她融资。给我的点位是36%,包括我拉的客户的点数,我给我的客户的点数为32%-35%个点,按照帐面上计算我拿大概1-4个点,我大概共挣了8万元,除去给客户返还4万元,我实际拿到4万多元,后来常鹏给我开了三个月工资共计12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4年2月底,我通过认识的董阿姨的介绍来到凯宁公司上班当了业务员。后来我带领客户参观凯宁公司在阳曲县的工厂及参加操盘手组织的答谢会、聚餐等活动,在活动上一般都是凯宁公司的董事长韩春萍讲话,讲话的内容大概就是介绍凯宁公司的生产情况和发展前景,让客户有信心投资。客户通过参观凯宁公司及参加答谢会,相信投资能挣钱,于是我就带领客户到办事处签合同交钱,我再从办事处抽取我的钱。2014年5月份,父亲生病,我就离开了办事处。操盘手给我的点位数是合同金额的38%,我再给客户返还33%-36%,我能挣合同金额的3%-7%,我大约挣了20万元左右,钱全部给我父亲看病了。

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凯宁公司办事处给我打电话问是否应聘,我正好没工作,就到办事处上班当业务员。上班熟悉之后,我给客户打电话、带领客户参观凯宁公司,客户通过参观凯宁公司及参加答谢会,相信投资能挣钱,于是我就带领客户到办事处签合同交钱,我再从办事处抽取我的钱。韩春萍负责给投资的客户讲凯宁公司的生产效益等情况,让客户放心投资。操盘手给我的是合同金额的38%,我再给客户返还30%,我大约挣了20万元左右。在我的银行卡内存有13万元,剩余的款项除我个人开支外,大约7万元左右用于给介绍客户的客户返点及礼品开支了。

以上十二名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原名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公司自成立至案发,实际负责人(控制人)系被告人韩春萍。被告人韩春萍因公司资金短缺,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23日以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张惠荣所称的福建省佰源汇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人张惠荣即组织操盘手林明权、常鹏等人组建融资团队,为便于融资,在太原市胜利街胜景天地小区成立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并以通过宣讲公司的前景、实地参观、散发资料、发放纪念品、聚餐并许诺以高额回报等形式来鼓动群众为凯宁公司投资。在举办活动的时候,被告人韩春萍多次上台讲话,向客户讲解凯宁公司的发展,让客户放心投资。各被告人对其本人及其他同案犯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所获赃款去向等情节均做了详细供述。

4、报案材料、借款协议及被害人陈述、客户交单表证实本案投资人在案发后,向阳曲县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期间,经林峰、闫峰、唐峰和业务员陈某、元某甲、霍某甲、李某某、贾某、苗某乙等人介绍,投资人以25%-30%左右的高利与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该公司进行了数额不等的投资,且签订协议当天,把利息从借款数额中扣除。同时也证实在融资过程中,被告人韩春萍多次在举办的推介会、答谢会上讲解公司发展规划和前景,鼓励群众向其公司进行投资以及本案几名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约定及被害人经业务员联系向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投资的过程。

5、证人证言

阳曲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证人王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林明权的前妻。林明权、常鹏和闫保利操盘,与一个叫张处长的男人和一个姓韩的女老板从2013年5月份开始给凯宁高岭土公司融资。林明权共将从凯宁高岭土公司融资项目上所获取的非法所得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于其,其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1日将128.3218元上交公安机关。另外,林明权购买一辆白色奥迪以其名字上户,车牌号为陕AW5D99。

阳曲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证人赵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在凯宁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在其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进行土建工程和购买设备大约花费1400万元至1500万元,资金系韩春萍提供。

阳曲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证人丁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张惠荣的朋友,张惠荣参与了阳曲县凯宁高岭土的融资项目,且将从该项目上得到约300万元左右通过其他人打到其帐户上,其拿出100万元还了朋友欠款,其余的钱提出现金交给张惠荣。而且其按照张惠荣的安排将帐户上的钱又投资到其他项目上了,其中静乐县铝矾土项目投资100万元左右。

阳曲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张惠荣的司机,2013年5月份受张惠荣的安排以福建省佰源汇投资担保管理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丙的名义与凯宁公司韩春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

阳曲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张惠荣、王某甲均系朋友关系,分别在2010年和2008年通过干工程认识。2013年4月份,其遇到张惠荣,张惠荣说有投资担保公司的路子,让其帮忙介绍项目,其想起2011年与王某甲吃饭时,王某甲曾说过太原市凯宁高岭土公司要建厂子,缺乏资金一事,于是介绍双方认识,后又认识韩春萍,期间韩春萍约张惠荣谈了投资的具体事宜,并在一天,其和张惠荣一起来到阳曲宾馆,张惠荣和韩春萍开始谈投资的具体内容,其和王某甲、王某乙陪同。其在签订完合同两个月后去凯宁公司找王某甲,看到有不少老年人在参观,王某甲说这些人是张惠荣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其明白是在搞集资。

阳曲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证人郭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由其母亲韩春萍一手创办并经营至今。公司在日常生产过程中资金短缺,寻找各方面资金投入。被告人王某甲主要负责凯宁公司工厂的安全等方面的工作,一般是其母亲给王某甲安排工作。其与王某甲一同去太原市凯宁办事处送过一次材料。

阳曲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证人布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担任凯宁公司太原办事处的会计,办事处的主要业务是由操盘手林明权、常鹏和闫保林组织业务员陈某、苗某乙、贾某、元某甲、李某某、马某甲等向社会上的老百姓集资来为凯宁公司融资,以及融资款的具体分配比例和情况。其参加过唐风演艺中心举办的答谢会,在活动现场见到韩春萍,会上韩春萍介绍公司的发展、感谢新老用户的支持,希望继续支持凯宁公司。

6、辨认笔录证实经本案的被告人相互辨认和部分集资者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韩春萍、林明权、常鹏、闫保利、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就是为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同时证实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李某甲、陈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在为被告单位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使用的名字分别为林峰、唐峰、闫峰、李某某、陈某、霍某乙、贾某、苗某乙。

7、阳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图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实阳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种类、数量、特征及被告人林明权、闫保利、李某乙、苗某甲在侦查阶段退交的赃款数额和凯宁公司太原市胜利街胜景天地小区办事处现场状况、为融资所作的宣传资料等。

8、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春萍在以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名义举办的答谢会上讲话的内容是介绍凯宁公司的生产情况和发展前景,鼓励客户投资。

9、购货合同、收据、记账凭证等相关票证证实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所获赃款的去向及开支情况,证实全部用于公司的二期工程建设。

10、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即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阳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工商登记及股权转让手续等证实被告单位注册成立的时间、法人变更及运营的相关情况。

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从未批准被告单位太原市凯宁高岭土有限公司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被告单位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非法行为。

12、银行查询信息、阳曲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阳曲县公安局对涉案的被告人银行账户进行的查询、冻结情况。

13、收条证实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春萍在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分七十九次共收到集资款1535.63万元,后被告人韩春萍为了规避法律,又重新以收到福建省佰源汇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为名共打收条七张,收到投资款1500万元。

14、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郑重说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单位为了规避法律,刊登声明,表示此次吸收公众存款与本单位无关。

15、阳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苗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杭州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阳城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西延铁路公安处吴堡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陕西省吴堡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

16、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韩春萍、林明权、常鹏、闫保利、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经网上查询比对,未发现有前科。

1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惠荣于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使用警用标志、制式警服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

18、被告人韩春萍、张惠荣、林明权、常鹏、闫保利、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均年满18周岁,具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明知未经依法批准,没有对外借款、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资质,而通过被告人张惠荣、林明权、常鹏、闫保利、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等人组建的融资队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借款的形式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最终以被告单位名义向公众借款达4000余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春萍作为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解决单位的资金困难,决定为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该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对该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惠荣组织、策划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作为该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操盘手,具体策划、实施,并组织多名业务员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春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春萍对其公司融资款的来源系被告人张惠荣、林明权、常鹏、闫保利和其他业务员向不特定的公众所吸收事先并不知情,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只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视频资料等,均证实被告人韩春萍在与被告人张惠荣签订协议后,被告人林明权、常鹏等人就带领众多的投资者来到被告单位进行考察、参观,被告人韩春萍也安排了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接待,在为其公司举办的推介会、答谢会上,被告人韩春萍多次上台讲话,向客户讲解凯宁公司的发展,让客户放心投资。结合其他的相关证据,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韩春萍为了其企业的发展和二期工程建设,通过被告人张惠荣等组建的融资队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为其公司进行融资主观上是明知的。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不排除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韩春萍前期有通过正常途径融资的想法,也存在与本案被告人张惠荣没有进行过事先商量的可能性,但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韩春萍在发现张惠荣并没有能力正常融资的情况下,对其和其他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持放任的态度,最终导致以被告单位名义向公众借款且数额巨大,故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韩春萍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韩春萍系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作用,被告人张惠荣是本次犯意的提议者和组织者,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组建办事处、招收业务员、具体组织、策划融资活动,是本次犯罪组织者和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保利在融资活动中主要接受被告人林明权安排的工作,且退出该项目时间较早,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接受被告人韩春萍的安排,负责在厂区接待投资者参观、考察和一些日常工作,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在被告人林明权、常鹏等人的安排下作为业务员向公众吸收存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庭审中被告人林明权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常鹏、闫保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明权、常鹏、闫保利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李某乙、苗某甲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阳曲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李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14年9月27日,部分投资者找到其业务员即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返还集资款,双方协商未果,后李某甲短信通知朋友李某丙报警后,投资者和李某甲随后被带到涧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由派出所通知阳曲县公安局民警,阳曲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带回接受审查,被告人李某甲被部分投资者围困,出于考虑自身的安全和为了摆脱当时的困境,由身边的朋友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也不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林明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明权的非法获利数额认定有误,应为138.19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明权在侦查机关的几次供述均证实其从凯宁高岭土融资项目上获非法所得数额为210万元,且对具体去向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结合被告人常鹏供述林明权的非法所得约为150万元,但其并不知道林明权自己另外预留的三个点位,综合认定被告人林明权在侦查机关对此供述是真实、客观的。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常鹏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应以实际非法吸收的数额而定,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而定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元某甲参与集资的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审理查明中作出的向公众吸收存款的数额系根据被害人的供述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作出的以实际投资金额计算,且被害人所获利息已予以核减。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实际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闫保利的辩护人提出闫保利在本案中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犯罪中止是指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经查,被告人闫保利自2013年5月份进入凯宁公司,后看到凯宁公司建设进度缓慢,与其实际控制人韩春萍开始融资时所承诺的工厂建设进度不一致,害怕出事,故于2013年12月底离开。被告人闫保利离开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也未报警,更没有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是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情形和相关规定,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林明权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该融资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韩春萍的供述和相关证据,被告单位融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企业困境,其获得融资款后全部用于了厂里的土建和支付设备款,用于了企业的经营生产。而各被告人也是在凯宁公司实际存在的情况下,才帮助韩春萍从事融资活动,考虑此情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常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元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霍某甲提出的已分别将其非法所得70万元、2万元、1.5万元、4万元在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苗某甲归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明权、王某甲、闫保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或部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鹏、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定罪处罚。

对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春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惠荣、林明权、常鹏、闫保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元某甲、霍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山西亿顺达高岭土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30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韩春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惠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林明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常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闫保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元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霍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苗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林明权、闫保利、王某甲、李某乙、苗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175.7681万元按比例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十五、扣押、查封、冻结的在案财产依法处理,所得价款按比例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十六、上述财产在依法拍卖或变价后,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并按比例予以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建云

审判员欧晓霞

人民陪审员刘俊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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