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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82刑初48号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8   阅读:

案由    受贿 挪用公款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赣0482刑初48号    

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由共青城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5月27日向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0日以共检公诉刑诉[2019]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庭,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聂某某利用在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委会任职期间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孟某等19人贿赂合计656210.98元。

1.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非法收受九**江拆迁公司法人孟某贿赂合计110000元。其中2016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2016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2016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2016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2016年11月现金贿赂10000元;2017年7月现金贿赂20000元。

2.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非法收受九江久安物业公司法人聂某1贿赂合计99000元。其中2015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49000元;2018年3月现金贿赂50000元。

3.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非法收受九江蛟滩物业公司法人罗某贿赂合计65000元。其中2017年2月现金贿赂5000元;2017年3月现金贿赂5000元;2017年8月现金贿赂5000元;2018年1月现金贿赂20000元;2018年4月现金贿赂30000元。

4.2017年2月非法收受拆迁户杨某1现金贿赂60000元。

5.2017年8月非法收受拆迁户刘某1现金贿赂50000元。

6.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非法收受拆迁户李某1贿赂合计35000元。其中2016年1月现金贿赂5000元;2016年现金贿赂10000元;2018年7月现金贿赂20000元。

7.2012年非法收受拆迁户刘某2现金贿赂30000元。

8.2016年至2018年10月,非法收受拆迁公司经营者周某贿赂合计30000元。其中2016年现金贿赂10000元;2018年10月现金贿赂20000元。

9.2017年非法收受九江昌兵拆迁公司经营者聂某2贿赂合计27210.98元。其中2017年3月14日在香港购置浪琴手表一块,购置价17210.98元;2017年现金贿赂10000元。

10.2017年6月非法收受拆迁户杨某2现金贿赂20000元。

11.2017年10月非法收受拆迁户杨某3现金贿赂20000元。

12.2018年1月非法收受拆迁户郑某现金贿赂20000元。

13.2018年12月非法收受拆迁户熊某现金贿赂20000元。

14.2016年1月4日非法收受九江八里湖贝德堡幼儿园法人刘某3通过银行转账贿赂15000元。

15.2017年至2018年2月,非法收受拆迁公司经营者黄某贿赂合计15000元,其中2017年现金贿赂10000元;2018年2月现金贿赂5000元。

16.2017年3月非法收受拆迁公司经营者孙某现金贿赂10000元。

17.2016年12月非法收受拆迁户余某1现金贿赂10000元。

18.2017年1月非法收受拆迁户魏某现金贿赂10000元。

19.2017年10月非法收受拆迁户刘某4现金贿赂10000元。

二、被告人聂某某利用在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委会任职期间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合计113104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2014年1月,八里湖新区东组团还房安置工作启动,时任八里湖新区土地房产部副部长的聂某某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还房工作结束后,经核对结算情况,发现需退还给11户拆迁户还房退款,合计96428元。2014年6月24日,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土地盘整有限公司将上述96428元还房退款转至聂某某九江银行账户,由聂某某负责办理退款业务。后聂某某陆续退还了6户拆迁户的还房退款,合计23324元,但仍剩余5户的还房退款至今未退还给拆迁户,合计73104元,该73104元被存放至聂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后被聂某某个人开支使用。

2.2016年3月,聂某某通知九江久安物业公司法人聂某1将代收的八里湖东组团安置小区门面40000元租金上交至八里湖新区土地房产部,聂某1安排久安物业公司财务人员庐桂梅将40000元现金交给了聂某某,聂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房屋征收局公章。该40000元被聂某某用于支付其个人购置的富和小区地下停车位房款,且至今未将该40000元上交财政。

三、被告人聂某某在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委会任职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有资产损失4342717.9元。

2016年10月,九江八里湖新区启动赛湖村棚改拆迁项目,聂某某系赛湖片区负责人,负责片区内房屋拆迁及协议审批工作,其中赛湖桥砖厂属于赛湖片区第四标段拆迁范围。2017年3月,在拆迁赛湖桥砖厂过程中,因涉及砖厂资产评估,经聂某某同意,时任第四标段现场管理人陈某1委托江西大信诚信资产评估公司通过现场查看、评估,出具了一份初评报告:赛湖桥砖厂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净值共计人民币1218252.1元,聂某某对此知情,但因补偿金额分歧过大,多次拆迁协商均未谈成。2017年6月,经聂某某同意,陈某1另外联系了深圳市众量行资产评估公司对砖厂再次进行评估,根据聂某某和陈某1提出的配合谈判的要求,该评估公司在未进行任何现场查看的情况下,通过虚增围墙、挡土墙、室外水电、水泥路等附属物价值的方式,出具了一份砖厂资产评估净值共计人民币3801081.19元的评估报告。以这份评估报告为依据,拆迁双方再次谈判,但仍因补偿金额分歧过大未谈成。因砖厂拆迁进度过慢,时任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的李金梅多次召开拆迁调度会,并向聂某某了解相关补偿标准。聂某某在明知深圳市众量行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存在失实评估的情况下,仍以该评估报告为标准,向李金梅汇报说最多可以补偿四百八、九十万元。后经反复谈判,且征得聂某某和李金梅同意后,最终以5560970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某1安排深圳市众量行资产评估公司按照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出具正式的资产评估报告,陈某1在砖厂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后报给聂某某审批,聂某某签字审批同意。该笔5560970元拆迁补偿款已拨付至拆迁户余某2等人账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交聂某2送给聂某某浪琴牌手表、归案情况说明、聂某某九江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八里湖新区安置小区还房结算退款表、银行进账单及相关结算清单、聂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江西大信诚信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赛湖桥砖厂资产评估报告、固定资产评估表、深圳市众量行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赛湖桥砖厂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款拨付凭证及证人孟某、聂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聂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1、挪用公款属实,但当时返还款没有专门的账户,钱汇入自己个人账户,亦按要求通知了退还对象,部分人员没来领取,所以就挪用了;2、滥用职权属实,但其作为征收负责人,面对项目需要尽快实施,但砖厂拆迁补偿协议却迟迟无法签订的局面,考虑时间拖延影响工作,故在明知评估报告虚高的情况下仍签字同意,其出发点是为了推进工作,没有收取不当利益,亦无私心,请求从轻处罚。另指控其造成国家损失4342717.9元,认定数额过高。

辩护人沈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受贿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指控挪用公款罪名无异议,但挪用金额应扣减打印费7800元、退还张木记2204元、退还彭思思6550元,挪用金额共计96550元;3、指控滥用职权罪无异议,但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1016100元,即评估中虚报的挡土墙565020元、围墙271080元、砖180000元,公诉机关以江西大信诚信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征求意见稿作为认定被征收财产的实际价值,依据不足;4、被告人属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刑,应对其构成的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均减轻处罚;5、被告人挪用公款与所属单位违反财务制度有一定关联性,且被告人部分退款系因工作原因未及时办理,主观恶性较小,且主动退赃,应当对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6、被告人滥用职权,系出于完成工作任务的考虑,没有谋私利,建议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自2013年3月起至2019年5月,在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工作,期间2013年9月任土地开发部副部长、2014年8月任土地房产部副部长、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任建设环保局副主任科员、房屋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住房保障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房屋拆迁及安置、指导全区物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任职期间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被告人聂某某利用在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委会任职期间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孟某等19人贿赂合计656210.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聂某2送的浪琴牌手表一块;书证:聂某某任职文件、聂某某九江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许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人证言:证人孟某、聂某1、罗某、杨某1、刘某1、李某1、刘某2、周某、聂某2、杨某2、杨某3、郑某、熊某、刘某3、黄某、孙某、余某1、魏某、刘某4、虞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聂某某利用在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委会任职期间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合计113104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八里湖新区安置小区还房结算退款表、银行进账单及相关结算清单、聂某某开具的40000元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证人虞某、邓某、吴某、张某1、张某2、涂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退还张木记2204元、彭思思6550元,另支付的材料打印费7800元,合计16554元,应在认定的挪用公款数额中予以扣减。该事实抗辩与证人张某1、张某2、涂某陈述未收到还房结算退款的证言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已经退还还房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的7800元的性质,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聂某某在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委会任职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有资产损失3226241元。

2016年10月,九江八里湖新区启动赛湖村棚改拆迁项目,聂某某系赛湖片区负责人,负责片区内房屋拆迁及协议审批工作,其中赛湖桥砖厂属于赛湖片区第四标段拆迁范围。2016年11月29日,九江市八里湖新区房屋征收局下发《八里湖新区2016年棚户区改造赛湖村1-11组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注明: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停产损失停业补偿费,按不超过认定的被征收房屋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评估总价值的10%计算;搬迁费,非住宅按8元/㎡计算2次;按期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每户6000元搬迁进度奖励;集体土地上房屋评估基准价标准为砖混结构1720元/㎡、砖木结构1538元/㎡、土木结构1348元/㎡;附属物补偿参照标准中辅助用房标准未封顶200元/㎡、简易砖木300元/㎡、砖混400元/㎡。

2017年3月,在拆迁赛湖桥砖厂过程中,因涉及砖厂资产评估,经聂某某同意,时任第四标段现场管理人的陈某1委托南昌洪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砖厂资产进行评估,时任评估公司九江分公司项目主管的夏某,依据九江明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陈芳明提供的砖厂测绘报告(砖窑813.2㎡、砖木118.54㎡、简易结构275.88㎡、砖窑棚1186.88㎡),出具了一份初评报告,评估赛湖村砖厂房屋价值849070元,另建筑物附属物及机器设备委托时任江西大信诚信资产评估公司工程造价员的陈某2进行初评,陈某2通过现场查看附属建筑及机器设备,出具了一份初评报告:赛湖桥砖厂房屋建筑(砖窑813.2㎡、砖木118.54㎡)、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烟囱、水井、车棚、水泥板路、水泥管、铁管水沟、嗮砖胚梗、道路、公共厕所)、机器设备(机械能转空气压力装置、4KW电机配空压机、粉碎机斗配运输带、送煤机斗配运输带、4-40砖机、自摇减压启动器、烟筒风机)等资产评估净值共计人民币1218252.1元(其中房屋建筑物849070元;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净值231605.10元;机器设备净值137577元)。聂某某对此知情,但因补偿金额与被拆迁户分歧过大,多次拆迁协商均未谈成。2017年6月,经聂某某同意,陈某1另外联系了深圳市众量行资产评估公司对砖厂再次进行评估,根据聂某某和陈某1提出的配合谈判的要求,该评估公司在未进行任何现场查看的情况下,通过虚增围墙、挡土墙、室外水电、水泥路等附属物的方式,出具了一份砖厂资产评估净值共计人民币3801081.19元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房屋建筑物价值1097542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2097859.19元、机器设备605680元)。以这份评估报告为依据,拆迁双方再次谈判,但仍因补偿金额分歧过大未谈成,后经反复谈判,最终以5560970元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农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597151元(砖窑结构813.2㎡,单价1299.86元/㎡,小计1057046元;砖木结构118.54㎡,单价1509.15元/㎡,小计178895元;土木275.88㎡,单价1309.3元/㎡,小计361210元)、辅助用房补偿472352元(简易结构1180.88㎡,单价400元/㎡,小计472352元)、砖厂补偿3306430元(评估报告3306480元:地上附属物2700800元、机器设备60568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59715元、搬迁补助费19322元、搬迁进度奖6000元。协议签订后,陈某1安排九江明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众量行资产评估公司、南昌洪利房地产土地评估顾问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分别出具了新的测绘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房产评估报告,其中测绘报告将原206.77㎡棚变更为简易结构200.78㎡,148.8㎡简易结构变更为土木结构;资产评估报告,在虚增场地硬化、挡土墙、室外水电、水泥路、围墙、砖等附属设施及更改数量、评估单价后,评估为3306480元;房产评估报告,将275.88㎡简易结构建筑计算为土木结构房屋后,评估为1597151元。陈某1在砖厂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后报给聂某某审批,聂某某签字审批同意。该笔5560970元拆迁补偿款经被告人聂某某审批同意后已拨付至拆迁户余某2等人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聂某某任职文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陈某2以江西大信诚信资产评估公司名义出具的赛湖桥砖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陈某2的造价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固定资产评估汇总表、深圳市众量行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征收补偿资产评估报告书、南昌洪利房地产土地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分户报告、赛湖桥砖厂5560970元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拨付凭证、支付审批表、九江明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陈芳明提供的砖厂测绘报告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夏某、汪某、陈某2、余某2、李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聂某某认为认定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过高。辩护人认为应采纳深圳市众量行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认定砖厂资产价值,其中虚增的价值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经质证,本院认为:1、具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的陈某2以江西大信诚信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初评意见,系唯一根据现场测绘报告、勘察意见形成的参照意见,客观反映了砖厂的资产情况,故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烟囱、水井、车棚、水泥板路、水泥管、铁管水沟、嗮砖胚梗、道路、公共厕所)价值231605.10元、机器设备(机械能转空气压力装置、4KW电机配空压机、粉碎机斗配运输带、送煤机斗配运输带、4-40砖机、自摇减压启动器、烟筒风机)价值137577元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2、南昌洪利房地产土地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分户报告,系根据部分失实的测绘报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275.88㎡简易结构认定为土木结构房屋,该失实部分房屋评估价值,不应认定,另评估砖窑结构房屋为1057046元、砖木结构房屋178895元,与九江明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陈芳明提供的砖厂初始测绘报告显示的砖厂房屋面积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纳;3、深圳市众量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征收补偿资产评估报告,评估鉴定检材失实,系根据征收协议确定的数额来制作,无法反映砖厂的实际价值,不具有证明能力,评估意见不予认定;4、证人陈某1、夏某、汪某、陈某2、余某2、李某2等的证言及九江明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陈芳明提供的砖厂测绘报告、固定资产评估汇总表、赛湖桥砖厂拆迁协议及补偿款拨付凭证、支付审批表等书证,均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认定,本院确定赛湖桥砖厂征收补偿款应计算为2334729元【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235941元(砖窑结构1057046元、砖木结构178895元)+辅助用房补偿585104元(棚及简易结构附属物1462.76㎡×400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净值231605元+机器设备净值137577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23594元(1235941元×10%)+搬迁补偿费14908元(经营建筑面积931.74㎡×8元/㎡×2次)+进度奖60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聂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确定为3226241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共青城市监察委员会交代违纪违法问题。同年3月14日,共青城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次日,对被告人聂某某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向共青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违纪违法款9343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无异议,另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认定:监察委立案决定书;聂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及退还款物登记表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56210.9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13104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损失3226241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均成立。辩护人提出挪用公款数额为96550元、滥用职权造成损失金额为10161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某在未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监察委员会如实交代全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及退赃、退赔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挪用款项113104元,予以发还;剩余赃款8212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屹东

人民陪审员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吕良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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