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鲁02刑终612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14   阅读:

审理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2刑终6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1-20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轩铭、张丹、郭永辉、蒋青刚、邢岩、张锡智、张建伟、王建财、周志进、孙美红、仲雯雯、尹松林、杨翠芹、肖晨波、蔡晓林、崔春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轩铭、张丹、郭永辉、邢岩、张锡智、仲雯雯、尹松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轩铭及其辩护人管益杰、侯亮,上诉人张丹及其辩护人赵小刚,上诉人郭永辉及其辩护人邴兆杰,上诉人尹松林及其辩护人张军,上诉人邢岩、张锡智、仲雯雯,原审被告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张轩铭与他人(开始与其兄被告人张建伟,张建伟后撤回股份变更合伙人)合伙成立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铭祥公司),被告人张轩铭持有90%的投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号甲1号楼1202户。2011年1月26日经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决定,成立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简称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任命张丹为平度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张轩铭在平度市成立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分公司隶属于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地址青岛平度市城关办事处红旗路鑫港花园网点8号房,一般经营项目:经济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期货、金融类信息),房屋中介、企业营销策划、为公司联系国内劳务派遣业务(不含境外劳务及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日用百货。(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工商登记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由被告人张丹担任负责人。2012年8月21日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决定免去被告人张丹原平度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命郭永辉为该公司新负责人,工商登记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由被告人郭永辉担任负责人,被告人张丹主要负责典当业务与放贷业务。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张轩铭将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变更为自己至案发,被告人张丹不再参与公司管理。期间,被告人周志进担任分公司副经理分管后勤工作与典当行,被告人蒋青刚担任财务主管会计,孙美红担任出纳,被告人王建财担任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公司成立后,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通过平度电视台、平度盛鸿广告公司、发放广告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该公司的理财业务,同时招聘业务员及员工三十余人,向社会吸收不特定客户存款。至2014年5月份,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非法向社会261人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9168.28万元,扣除转存、员工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存款数额,共计吸收公众存款20386.5万元。未归还存款总人数135人次,共计6499.08万元。其中被告人张轩铭个人吸收存款3229.5万元,被告人张丹在负责平度分公司期间,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20345.5680万元,被告人郭永辉在担任平度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平度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653.7557万元,其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存款533.5万元,王建财参与非法吸收存款133万元,周志进参与非法吸收存款85万元,张锡智参与非法吸收存款918.505万元,邢岩参与非法吸收存款2072.9667万元,孙美红参与非法吸收存款340万元,张建伟参与非法吸收存款366万元,蒋青刚参与非法吸收存款270.824万元,仲雯雯参与非法吸收存款208万元,尹松林参与非法吸收存款116万元,肖晨波参与非法吸收存款105万元,杨翠芹参与非法吸收存款140万元,蔡晓林参与非法吸收存款47万元,崔春燕参与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丹、蒋青刚、王建财、周志进、张锡智、邢岩、孙美红、仲雯雯、尹松林、肖晨波、杨翠芹、蔡晓林、崔春燕、张建伟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报案并接受调查。被告人张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轩铭、郭永辉。

另查明,上述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活动中,共计抽取个人佣金2373988.91元,其中被告人张轩铭抽取个人佣金112596元,张丹抽取个人佣金计1329383.10元,蒋青刚抽取个人佣金124265.89元,邢岩抽取个人佣金389092.98元,张锡智抽取个人佣金48750.20元,郭永辉抽取个人佣金112770.01元,张建伟抽取个人佣金5500元,王建财抽取个人佣金5499元,仲雯雯抽取个人佣金149986.36元,孙美红抽取个人佣金31925.98元,周志进抽取个人佣金7250元,尹松林抽取个人佣金76032.70元,杨翠芹抽取个人佣金53124.82元,肖晨波抽取个人佣金23205.10元,蔡晓林抽取个人佣金6919.27元,崔春燕抽取个人佣金2687.50元。

还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邢岩主动退赃120000元,被告人张建伟退赃5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青刚退赃款124265.89元,交纳罚金3万元;邢岩退赃款269092.98元,交纳罚金计4万元;张锡智退赃款48750.20元,交纳罚金2.5万元;张建伟交纳罚金2万元;王建财退赃款5499元,交纳罚金1.5万元;孙美红退赃款计31925.98元,交纳罚金2万元;周志进退赃款7250元,交纳罚金1.5万元;尹松林退赃款76032.70元,交纳罚金1.5万元;杨翠芹退赃款53124.82元,交纳罚金1.5万元;肖晨波退赃款23205.10元,交纳罚金1万元;崔春燕退赃款2687.50元,交纳罚金1万元;郭永辉退赃款50000元,仲雯雯退赃款149986.36元,蔡晓林退赃款6919.27元。以上共计退赔赃款974239.8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过程。

2、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郭某1提交的借款合同共计1177份;人民币125500元(邢岩退12万元,张建伟退5500元);猎豹吉普车一辆,以上物品随案移送。

3、蒋青刚提供的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融资合同登记表共五页证实平度分公司吸收存款的情况。

4、蒋青刚提供的铭祥公司宣传彩页复印件证实铭祥公司对外宣传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

5、蒋青刚提供的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合同交接薄复印件证实平度分公司将存款合同交给张锡智送交总公司的事实。

6、蒋青刚提供的2011、2012年度与张轩铭往来帐复印件及2011、2012、2013年度平度分公司与总公司往来帐复印件证实平度分公司与总公司往来帐目情况。

7、蒋青刚提供的《2011年2013年存款提成表》,证实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成情况。《其他应收款明细》证实平度分公司应收款情况,共计24929922.23元。蒋青刚提供2011、2012、2013相关账号以及资金流向统计材料证实平度分公司资金流向情况,汇入张轩铭及张轩铭提供的账户。

8、盛鸿信息广告第26、27期证实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对外宣传的情况。

9、蒋青刚通过电子邮箱向张轩铭汇报平度分公司日常经营情况的截图证实蒋青刚向张轩铭汇报平度分公司日常财务经营情况。

10、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铭祥公司及平度分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项目等情况。

11、银行查询明细证实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资金流向及平度分公司与青岛铭祥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实,平度分公司是青岛铭祥公司在平度的分公司,总公司在青岛,老板是张轩铭,其在平度分公司工作期间,平度分公司是张丹负责。平度分公司在平度电视台、盛鸿广告、澎湃广告等报纸上都做过广告,有人看了广告后,就到公司来咨询投资理财。如客户选择投资的,就到财务办理手续,财务会给接待人员一定的提成。

2、证人张某1证实,其在平度分公司刚成立时就到该分公司担任现金保管,一直到2012年9月份。平度分公司是张轩铭的公司,张轩铭安排张丹负责平度分公司的经营。刚开始时,平度分公司工作人员的亲戚朋友到公司存款,后来有客户看见广告以及客户之间口口相传,存款的人越来越多,蒋青刚每天将工作情况通过邮箱报给张轩铭。为公司吸收存款有提成,2013年前,其名下的客户续存或者增加存款,公司就给其提成。从2013年9月份开始,其离开平度分公司后就不给发提成了。

3、证人周某1证实,2010年其女婿张轩铭和女儿周某2成立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在该公司干出纳,到2011年,张轩铭让王建财干出纳,其就将掌握的账户、银行卡都交接给王建财了。铭祥公司和平度分公司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互相借用资金,铭祥公司借平度分公司钱时,平度分公司还要利息。平度分公司是张丹和蒋青刚负责,我听张轩铭说张丹、蒋青刚挺能干的,后来我感觉张丹和蒋青刚两人把张轩铭架空了,管不大了平度分公司了。

4、证人周某2证实,青岛铭祥公司和平度分公司是独立经营的,实际经营中不存在隶属关系,平度分公司是张丹和蒋青刚负责。铭祥公司和平度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正常资金拆借。

5、证人郭某1证实,2014年6月4日,王建财让其打开青岛市福州北路xx号速八酒店的仓库,王建财在仓库里找到了一个黄色纸箱子,里面是一些铭祥公司往年的借款合同,让其把这些材料交到平度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这些材料都是青岛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在2011年、2012年、2013年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

6、证人王某2证实其为张轩铭顶名担任金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分红等。

7、证人王某3证实,其欠金祥瑞典当公司本息共计七八十万元,我以格瑞特公司名义从平度分公司两次借款共计400万元,归还了250万元,按照月息三分五计算,还欠平度分公司本息七百多万元。

8、证人张某2证实,其找同事董某介绍黄某某、郑某到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办理过桥业务的情况。

9、证人李某1证实,铭祥酒店管理公司是2012年4月份注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是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的资,老板是张轩铭。实体店叫速八酒店,后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就不再经营了。

10、证人崔某1证实,其系任铭祥公司副总经理,平度分公司成立时,张轩铭带着其和一个中介负责人到平度给分公司培训过P2P业务和房产中介业务。2012年金祥瑞典当公司成立后,张轩铭领着其到平度分公司培训典当行的报抵押业务。从平度分公司成立后,铭祥公司的资金就充足了。

11、证人曲某某证实其担任铭祥公司业务经理,证实了青岛铭祥公司的经营状况。

12、证人付某证实,其担任平度市电视台广告部主任,2011年铭祥公司成立时,铭祥公司负责人张丹找其要求在电视机开机画面上做广告,双方谈好价钱,张丹母亲蒋青刚到平度市电视台交的广告费。广告词是“买房卖房到铭祥,投资理财再创辉煌”。

13、证人于某证实,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铭祥公司到于某经营的盛鸿广告公司做广告,广告宣传内容是民间借贷、抵押贷款、垫资撤资、汽车质押、动产质押、股权质押、不动产抵押,另外还登有二手房房源信息,还有就是有“买房卖房到铭祥,投资理财创辉煌”的广告词。广告费都是公司业务员向铭祥公司负责人张丹结算。

14、证人董某证实,其2011年5月份在铭祥公司从事网络管理和房屋中介,到了2012年9月份,在铭祥公司干了3个月会计,之后到公司下属的酒店工作,2013年8月份,我又回到铭祥公司担任会计工作直到离开公司。铭祥公司在平度市开了一个分公司,另外在高密以及胶州各开了一个分公司,这些分公司都听总公司也就是张轩铭管理,有资金往来,主要就是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在其离开铭祥公司时,通过整理公司账目发现平度分公司吸收的存款总共有7000万左右的存款没有偿还,其中自2011年开始总公司共欠了平度分公司3000来万,这3000来万包括2000来万的本金及1000来万的利息。张轩铭说不欠公司的,这3000来万是他亲戚存到分公司的,他只是从分公司拿到总公司来用,剩下的4000来万是分公司吸收的存款,跟总公司没有关系。但从账面上看,1000来万的利息是分公司支付的,所以张轩铭的说法不成立。

15、证人祝某证实,2011年的时候,张轩铭在青岛成立了青岛铭祥管理有限公司,还在平度成立了分公司,平度分公司也是张轩铭说的算。张轩铭成立典当行时向其借了300万元,到期后一分钱没有还;其妻子侯春花和岳母刘某1借给张轩铭共计760万元,要回200万元,还有560万元没有还。

16、证人唐某证实,其通过张满阁认识了张锡智,又通过张锡智认识了张轩铭,张满阁说张轩铭是他看着长大的,在外边创业不容易,自己成立了一家典当行,经营上缺资金,让朋友之间都帮帮张轩铭,有闲钱就借点给张轩铭,给计算利息,月息一分五,到半年或者年底的时候结一次利息。至案发,其还有三张借款借据共计1150万元本金及2014年1月1日以来的利息未还。

17、证人徐亮亭、李某2、吴某1、李某3、杨某1、李某4、徐某、宫某、牟某1、许某、蒲某、李某5、代某、孙某1、李某6、沈某、黄某、周某3、王某4、荆某1、祁某、牟某2、吴某2、李某7、李某8、冯某、孙某2、宿某、李某9、张某3、刘某2、兰某1、夏某、高某1、易某、张某4、官某某、张某5、姜某、杨某2、邱某、牟某3、王某5、崔某2、张某6、杨某3、刘某3、程某1、高某2、郑某1、刘某4、刘某5、崔某3、张某7、韩某、王某6、张某8、王某7、王某8、张某9、王某9、王某1王某1、李某10、刘某6、杨翠芹、尚某1、刘某1、万某、程某2、李某5、兰某2、潘某1、高某3、吕某、窦某、修长顺、张某10、尚某2、李某11、张某11、荆某2、郭某2、王某11、郑某2、周某4、张某1、林某、张建、戴某、张某12、王某12、崔某4、李某12、高某4、邢某、张某13、张某14、官丕玺、孙某3、潘某2、石某、李某1周某5、王某13、王某1崔某5、王某15等人的证言证实通过经人介绍或看到宣传广告等途径到铭祥公司平度市分公司存款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轩铭的供述证实铭祥公司、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成立情况、工作流程、运作模式、法定代表人及其变更情况、平度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及其变更情况及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情况。

2、被告人张丹的供述证实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成立情况、工作流程、运作模式、平度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及变更情况及该担任负责人期间平度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员工分工和通过媒体及广告宣传向社会吸收存款及存款分红的情况。

3、被告人蒋青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自己在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职位、公司的经营状况、资金流向、考核情况、工作流程、运作模式、平度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及变更情况、平度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员工分工和通过媒体及广告宣传向社会吸收存款及存款分红的情况以及个人吸收存款的数额。

4、被告人郭永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自己在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职位、公司的经营状况、工作流程、运作模式、平度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及变更情况、通过媒体及广告宣传向社会吸收存款及存款分红的情况以及个人吸收存款的数额。

5、被告人邢岩、张锡智、张建伟、王建财、周志进、孙美红、仲雯雯、尹松林、杨翠芹、肖晨波、蔡晓林、崔春燕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自己在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职位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工作流程、运作模式,个人吸收存款的数额等情况。

四、鉴定意见

青岛信永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书》证实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数额,个被告人吸收存款的人数、数额及抽取个人佣金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轩铭、张丹、郭永辉、蒋青刚、王建财、邢岩、张锡智、张建伟、孙美红、仲雯雯、尹松林、杨翠芹、肖晨波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志进、蔡晓林、崔春燕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张轩铭、张丹、郭永辉、蒋青刚系主犯;被告人张轩铭系组织策划者;被告人张丹、郭永辉、蒋青刚系积极协助参与者,应分别比照被告人张轩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财、周志进、邢岩、张锡智、张建伟、孙美红、仲雯雯、尹松林、杨翠芹、肖晨波、蔡晓林、崔春燕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按各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丹、蒋青刚、王建财、周志进、邢岩、张锡智、张建伟、孙美红、仲雯雯、尹松林、杨翠芹、肖晨波、蔡晓林、崔春燕主动到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轩铭、郭永辉,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青刚、王建财、邢岩、张锡智、张建伟、孙美红、尹松林、仲雯雯、杨翠芹、肖晨波、周志进、蔡晓林、崔春燕积极全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交纳罚金,被告人郭永辉退赔了部分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财、周志进、张锡智、张建伟、邢岩、孙美红、尹松林、肖晨波、杨翠芹、蔡晓林、仲雯雯、崔春燕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积极退赃,自愿认罪,适宜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轩铭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丹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永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蒋青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邢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张锡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建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建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周志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孙美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仲雯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尹松林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杨翠芹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晨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晓林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春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赃款计人民币6499.08万元。追缴被告人张轩铭赃款计人民币112596元;追缴被告人张丹赃款计人民币1329383.10元;追缴被告人郭永辉赃款计人民币62770.01元;随案移送的赃款计人民币12.55万元及已追缴的赃款计人民币848739.80元,按比例兑付退还给被害人。随案移送的鲁G×××××号黑色三菱轿车一辆、鲁B×××××号猎豹吉普车一辆(均在公安保存),依法拍卖,所得款项,按比例兑付退还给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轩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平度分公司通过媒体宣传吸收公众存款都是张丹及蒋青刚策划实施的,平度分公司成立后实际上是独立运营,独立核算,原审判决认定其是本案组织策划者与事实不符。蒋青刚所提供的账本是假账,据此所作出的司法审计报告结果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平度分公司对外借款合同是张丹、蒋青刚起草拟定;证人祝某、刘某1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其此次犯罪是初犯,认罪悔罪,且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无前科,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青岛信永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本案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依据;张轩铭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实际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应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其从其处罚;张轩铭的行为构成自首;张轩铭历史上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同案犯的退赃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对张轩铭个人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为证实张轩铭系主动投案,提供了证人栾某出具的证明。

上诉人张丹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丹在共同犯罪中完全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其担任铭祥公司平度市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实际是顶名负责人,不具备实际管理权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张丹在知道各人私自吸收公众存款系违法犯罪行为后且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案发以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张明轩、郭永辉,为本案的及时侦破,挽回投资客户的经济损失起到决定性作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张丹所获得佣金为其请示张轩铭所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所得,而非吸收公众存款所得佣金,区别于其他被告人所获得的佣金。张丹任职期间,对于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员工对外吸收存款行为及数额无管理权限,不能认定其任职期间的存款数额为其犯罪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郭永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郭永辉系青岛金祥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业务员并非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及负责人,并没有组织、策划、领导平度分公司的吸收存款业务,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认定的数额中相当一部分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4日郭永辉只是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不参与公司管理,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一审判决认定郭永辉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与事实不符,认定郭永辉吸存数额的证据不足。郭永辉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据、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请假审批表等证据。

上诉人邢岩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邢岩吸收40人共计2072万元存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中潘某2等19人均证实系到青岛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投资,与上诉人无关;胡增芹等10人没有在公安机关做调查笔录,其存款与邢岩无关;邢岩之夫孙振洪、之父邢丕全的存款,以及邢岩已用其自己存款归还的徐亮亭的存款,不应列为邢岩参与非法吸收的存款,以上32人共计1454万元存款无事实和证据证实系属于邢岩参与非法吸收的存款。万某等8人虽证实系通过邢岩介绍投资,但无原始合同、存款凭证及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明材料,邢岩仅是因为认识的原因将他们引见给蒋青刚,其没有与存款人谈判利率和签订合同事宜。一审判决认定邢岩获得个人佣金389092.98元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张锡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张锡智只吸收了王好欣、刘某2、李某11、王某7四人的首次存款,共计38万元,四人后续存款其不知情,四人均为张锡智的同学和同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法院没有执行该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和人数严重错误,存款户崔某2先出现在张锡智的名下,后又出现在张建伟名下,且是同一笔存款,司法审计报告不符合实际。蒋青刚提供的线索、数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仲雯雯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仲雯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7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08万元无有效证据支持。仲雯雯非法所得仅为2.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49986.36元无事实依据,判处罚金四万元过重。

上诉人尹松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潘某1向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存款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尹松林没有任何关系;尹松林不认识马某某,更没有介绍马某某存款,本案卷宗中没有关于马某某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尹松林非法吸收潘某1、马某某116万元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财务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蒋青刚提供的且系她本人制作的报表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尹松林吸收潘某1、马某某二人存款的证据不足。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张轩铭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是张轩铭在一审判决前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轩铭不应认定为自首。信永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各上诉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郭永辉作为平度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公司人员的晋升、管理等方面起到积极协助的作用,应为主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张轩铭等七上诉人及蒋青刚等九原审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公安抓捕人员正要抓捕张轩铭时,平度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大队长高冰接到张轩铭的电话,称要投案,抓捕人员随即将张轩铭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平度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张轩铭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栾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张轩铭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是本案组织策划者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张轩铭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不起决定性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平度分公司由张轩铭设立,分公司成立后张轩铭派人员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分公司定期将财务报表发送给张轩铭,分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张轩铭父亲张锡智带到总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张轩铭在平度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轩铭及其辩护人所提张轩铭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轩铭确有打电话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张轩铭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轩铭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成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其主要的经营活动,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丹及其辩护人所提张丹系从犯,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张丹所获佣金区别于其他被告人所获佣金,任职期间对公司员工对外吸存行为无管理权限,不能认定其任职期间的存款数额为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主要由张丹负责,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平度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郭永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郭永辉系本案主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永辉虽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4日登记为平度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此及其他期间实际上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认定其系主犯的证据不足,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郭永辉系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轩铭所提司法审计报告结果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张轩铭辩护人所提司法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依据;郭永辉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郭永辉吸收存款的数额错误,证据不足;邢岩、张锡智、仲雯雯、尹松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人数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信永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所依据资料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各上诉人所吸收存款的人数及数额均有该审计报告及在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锡智所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法院没有执行该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铭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在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做广告,公开向社会宣传投资理财内容,查实的吸收存款对象也并非仅为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其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轩铭、张丹、郭永辉、邢岩、张锡智、仲雯雯、尹松林,原审被告人蒋青刚、张建伟、王建财、周志进、孙美红、杨翠芹、肖晨波、蔡晓林、崔春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张轩铭、张丹、邢岩、张锡智、仲雯雯、尹松林,原审被告人蒋青刚、张建伟、王建财、周志进、孙美红、杨翠芹、肖晨波、蔡晓林、崔春燕量刑适当。但认定郭永辉系主犯不当,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郭永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轩铭、张丹、蒋青刚、邢岩、张锡智、张建伟、王建财、周志进、孙美红、仲雯雯、尹松林、杨翠芹、肖晨波、蔡晓林、崔春燕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郭永辉的定罪部分,以及追缴赃款和对随案移送款物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张轩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蒋青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邢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锡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建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建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志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孙美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仲雯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尹松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翠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肖晨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蔡晓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崔春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赃款计人民币6499.08万元。追缴被告人张轩铭赃款计人民币112596元;追缴被告人张丹赃款计人民币

1329383.10元;追缴被告人郭永辉赃款计人民币62770.01元;随案移送的赃款计人民币12.55万元及已追缴的赃款计人民币848739.80元,按比例兑付退还给被害人。随案移送的鲁G×××××号黑色三菱轿车一辆、鲁B×××××号猎豹吉普车一辆(均在公安保存),依法拍卖,所得款项,按比例兑付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郭永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永辉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郭永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殷宗良

代理审判员杜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嘉晨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