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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28刑初60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赣1128刑初600号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二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1、代理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洪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鄱阳县河砂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砂管局)成立了鄱阳县鄱昌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昌公司),归属于砂管局的下属企业,负责全县范围内河砂的开采、运输、销售。为加强砂石市场的管理,鄱昌公司先后在全县范围内设立了高家岭、葵花岭、芦田等七个国营砂场销售砂石,由鄱昌公司统一配给砂石,购砂者排队领取销售单,再根据砂管局制定的砂石指导价刷卡购砂。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被任命为高家岭国营砂场经理,负责砂场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因朱某1(无固定职业)与肖某某相识,其得知肖某某任高家岭国营砂场经理,与同村的朱某2(无固定职业)商量,通过肖某某以倒卖高家岭砂场砂石的方式获利。

5月1日,高家岭砂场正式运营。朱某1找到肖某某,提出以每方10元的价格给肖某某作为回扣的方式倒卖毛砂,肖某某默许。肖某某示意砂场工作人员在朱某1不排队的情况下有优先购砂权。2月9日左右,高家岭砂场对外销售中粗。朱某1找到肖某某,提出以每方15元的价格给肖某某作为回扣的方式倒卖中粗,肖某某同意。同时,因砂石紧俏,被告人肖某某缩短销售时间,使正常排队购砂者较难购得砂石,为朱某1等人倒卖砂石提供便利条件。截止5月15日,朱某1、朱某2根据上述方式以每方145元且高出官方指导价14元的价格对外倒卖毛砂7124方,以每方170元且高出官方指导价33元的价格对外倒卖中粗1572.5方,获利15万余元。其中,朱某1根据倒卖砂石的金额,在当天或次日将肖某某所得回扣以现金的方式送给肖某某,共计9.4万元。

5月16日,因团购砂者多次举报砂场存在倒卖砂石的情况,砂管局免去肖某某高家岭国营砂场经理一职,将其调离。11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带至县监察委接受调查。11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向监察委退缴9.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任免文书、情况说明三份、鄱阳县河砂资源管理局成立、人员编制等文件资料、被告人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纪律检查部门没收款、县监察委出具的制表情况说明、朱某1等人非法所得金额及送给肖某某回扣金额汇总表、朱某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高家岭砂厂POS机刷卡交易明细表、鄱昌砂石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鄱昌砂石营销零售收款的情况说明、鄱阳县鄱昌砂石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相关资料、鄱昌砂石公司制度文件及销售相关资料、朱某2赣E×××**小汽车车辆信息与行驶拍摄记录、肖某某住宅图片,证人朱某1、朱某2、朱某3、陈某2、汪某2、方某、高某1、高某2、高某3、刘某、山某、张某、吴某、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其家属主动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退缴的九万四千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住强

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

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汪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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