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赣0313刑初176号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一部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其担任湘东区荷尧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分管沪昆高速荷尧段挂线升级改造项目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为荷尧镇萍洲村村民文某1房屋,店面征收及补偿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四次收受文某1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文某1被征收的房屋附近坪地上收受文某1现金2万元;
2、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荷尧镇政府办公楼附近公路上收受文某1现金2万元;
3、2016年12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荷尧镇政府办公楼附近公路上收受文某1现金1.5万元;
4、201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萍乡九中大门口收受文某1现金2万元。
被告人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积极退回赃款人民币7.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和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文某1、李某1、邬某、黄某、刘某、钟某、申某、杨某、文某2、黎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扣押通知书,借条,房屋补偿协议及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杨宇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段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段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被告人段某某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主动前往萍乡市湘东区检察委员会投案,该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段某某归案及有关情况说明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退赃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该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银行转账回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段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量刑情节,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段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欧阳桂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 智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