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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569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4   阅读:

审理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迎刑初字第5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7-27
法  官:  芦瑞愈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1、宋某2、杨某3、郭某4、武某5、亢某6、闫某7、刘某8、宋某9、逯某10、沙某11、吴某12、孙某13、路某14、孙某1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亚琼;被告人赵某1及辩护人赵慈,被告人杨某3及辩护人王小刚,被告人宋某2及指定辩护人宁旭杰、李华,被告人郭某4及辩护人高志强,被告人武某5及辩护人张小岗、张晓晓,被告人亢某6及辩护人镡妙春,被告人闫某7及辩护人王文运,被告人刘某8及辩护人石天平,被告人宋某9及辩护人张大海,被告人逯某10及指定辩护人张燕,被告人沙某11及辩护人王德运,被告人吴某12及辩护人杜思鹏、王洁,被告人孙某13及辩护人杨超慧,被告人路某14及辩护人白永清,被告人孙某15及辩护人贾旭云、刘瑾;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赵素娟、孙文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宋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脱逃、本案已中止对其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迎泽区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李某1(另案处理)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高息揽存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7月24日,李某1又以路利峰为法定代表人,以同一经营地址在山西省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赵某1、李某1、赵伟根(在逃),后该公司聘用宋某2、杨某3、郭某4、武某5为公司部门负责人,聘用被告人亢某6、闫某7担任财务出纳,聘用被告人刘某8、逯某10、宋某9、沙某11、吴某12、孙某13、路某14、孙某15等人担任业务员,通过印制宣传单以短期高息的方式向公众宣传,以客户为出借人,该公司为担保人,以山西勇勤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前坪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为借款人,与客户签订《投资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自2013年8月以来,山西众聚旺投资公司共向558人非法吸收资金总金额为7095814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3非法吸收存款630.8万元,郭某4非法吸收公存款1891万元,武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5.7万元,亢某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万元,刘某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万元,逯某10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6.7万元,路某1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2.584万元,沙某1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万元,宋某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15万元,孙某1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6万元,孙某1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万元,吴某12非法吸收存款705万元,闫某7非法吸收存款48万元。截止案发前,已归还本金308人,金额为42571988元,尚未偿还本金人数250人,总金额为28512791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宋某2通过拨打110电话,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李某1。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赵某1、宋某2、杨某3、郭某4、武某5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亢某6、闫某7、刘某8、宋某9、逯某10、沙某11、吴某12、孙某13、路某14、孙某15系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2有立功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宋某2、杨某3、郭某4、武某5、亢某6、闫某7、刘某8、宋某9、逯某10、沙某11、吴某12、孙某13、路某14、孙某15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亚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起诉的是”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而没有起诉”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两公司均为经过工商登记成立的公司,从公司法意义上讲是两个法人、两个单位,虽然从民法意义上讲可能存在人格混同,但人格混同直接使用在刑事责任上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民事诉讼中,法院也是结合证据和事实,依据法律做出人格混同认定,但在判决时也仅仅判令人格混同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直接否定公司人格。刑事诉讼的犯罪主体应当是清楚明白的,本案公诉机关仅起诉了”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所以本案各被告人只应当承担在众聚旺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至于”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公诉机关没有起诉众旺公司,各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众旺公司的刑事责任。众聚旺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所以本案涉案金额应当只计算2014年7月24日之后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第二、法释(2010)18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以,本案涉案金额中,还应当将向员工、亲友吸收的那部分资金予以扣减。第三、赵某1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人没有实施也没有指使他人非法吸收存款,也不存在实施接收、控制、占有资金的行为,公司使用的银行卡也不是赵某1名下,赵某1无权统一支配公司资金,其个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没有权力支配、控制公司行为。我国《公司法》第217条第(3)项对于实际控制人给出了立法上的定义,即”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赵某1即不是众聚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全部证据中也没有体现”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1是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不能仅凭案件被告人的主观臆断来认定,所以认定赵某1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法释〔2000〕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可见,实际控制人是一个民商法律用语,在刑法法典中,没有这个概念,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作用等概念,判处刑罚是按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据此,赵某1是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对量刑不应当产生影响,而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赵某1在单位仅仅是放贷收回本金及利息,并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其放贷出的资金已经全部收回公司,并且收回了利息,给公司盈利用于回馈给客户,所以赵某1并没有给单位也没有给客户造成任何损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其在单位犯罪中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赵某1应当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第四、被告人赵某1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刑罚的情节:1、赵某1当庭认罪,真诚坦白,有悔罪表现。2、赵某1如实回答法庭的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3、赵某1把自己放贷出去的客户资金全部收回本息,没有给单位及客户造成任何损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4、赵某1在已全部退还名下放贷的款项不欠单位一分钱的情况下,自2014年11月18日起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人到案前,针对部分客户合同未到期要求兑付本息,而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李凤举、赵伟根不能退回公司资金的情形,用自筹资金解决客户问题,积极回款到公司,努力筹措资金汇款到部分客户账户中。其共筹集346万元(2014年11月筹款285万元,12月筹款61万元),其中285万元退款到公司使用的郭某4账户(银行卡尾号5298)中,61万元直接退款给客户。赵某1不管是退款到郭某4账户中还是直接退款给客户,都属于案发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切实有效补救的行为,也有退赃退赔的成分,赵某1曾向辩护人表示,如果自己有能力非常愿意全部清退客户资金。辩护人认为,毕竟一己之力太过微小,赵某1已经非常努力,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切实有效的补救。由于是单位犯罪,造成单位及客户资金损失的原因是李凤举、赵伟根放贷的资金没有回款到公司,假如都能像赵某1一样如数回款到公司,或者积极筹措资金,那么每个客户的资金都能得到清退,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赵某1的退款行为符合该规定的法律精神。在负责放贷的李凤举、赵伟根、宋某2四人中,赵某1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最早、最多向公司及客户退款的。被告人宋某2也仅仅是在案发几个月后才向公安机关退款170万元,时间晚于赵某1,金额少于赵某1。如果对宋某2的退款予以认定,而不认定赵某1的退赃退赔,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分子惩罚和教育,也会引发不良社会示范效应,更显失公平。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某1退赃退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赵某1在工商银行洛阳支行账户清单一份:证明在立案后已经还清贷款的前提下,赵某1向郭某4的帐户上分三次打款10万、80万、47万,累计137万元,有积极退赔的行为。

被告人杨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属单位犯罪,杨某3作为众旺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参与的犯罪活动,应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二、杨某3承担责任的数额应为其非法吸收存款总额减去已返还的钱款和支付的利息。三、杨某3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应比照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投资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决定放贷和投资款去向的人为李凤举、赵某1、宋某2和赵伟根,公司财务部门对资金的投放只听命于上述四人,而无需经过被告杨某3审批,杨某3在公司虽然担任总经理职务,实际上也只是管理人员,在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承担管理职责,并且在2014年春节(2014年2月)后就较少去公司,此后主要是由郭某4、武某5管理公司。2014年7月份在众聚旺公司成立以后,杨某3就离开了公司。其后曾三次回到太原处理其以前事务,在本案案发以后,仍尽力为投资客户追回款项61万元。从杨某3在本案发挥的作用来看,远远小于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较轻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单位犯罪虽然不区分主从犯,但应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因此,杨某3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比照从犯处罚。四、杨某3系初犯。五、杨某3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杨某3最初是因为赵某1欠其10万元借款,为尽早要回这笔款项才同意赵某1的要求,在众旺投资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在工作期间,也履行的是管理人员的职责,为公司融来的资金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和支出,对于资金的调配和放贷也没有控制和拨划的权利。六、杨某3自愿认罪,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退回自己的违法所得(已委托家属交退)。同时根据其在案发后积极向投资人索回61万元的情节,说明杨某3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七、犯罪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近几年来非常之多,原由是多年以来经济市场在此领域内非常混乱,人民群众包括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很多被告,对”非吸”的概念非常模糊,更是不能正确区分和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以致踏入犯罪的道路,触犯我国刑法。因此该类犯罪相较于其他犯罪,恶性相对较小。八、因本案中给受害人最终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人为李凤举和赵伟根(赵某1和宋某2二人已追回由其放出的资金),故对本案被告量刑时应结合李凤举、赵伟根一案(主要是追回款项情况)综合考虑量刑。综上所述,杨某3在本次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愿意退回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对其能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郭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提供认罪、悔罪书。

被告人郭某4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4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郭某4在本案中具有多个法定、酌定可以从轻的量刑情节。郭某4在本案案发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明确表示同意代被告人郭某4将其在山西众聚旺投资担保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业务提成、奖金等予以退还,故待家属退还后,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郭某4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起诉书指控郭某4为涉案公司的副总经理,经查阅全部卷宗并向被告人等发问后得出,郭某4自2013年9月应聘于涉案公司的前身山西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聘后以业务员的身份进行工作,当众旺公司经营结构发生变化,前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李凤举将众旺公司转让于赵伟根后,在原址重新注册涉案公司后,总经理杨某3简单的宣布郭某4为副总经理(即2014年7月后),对此,辩护人认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享受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同时也要与其利益相等,即责、权、利相关联。然而,郭某4在公司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对于吸收的非法资金无权支配,对于公司的日常开销无审核权,显然,从权利角度讲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表现形式;其次,郭某4在涉案公司领取的工资从最早的1500元即业务员工资标准,到案发后每月2760元的标准,也就是业务部经理的工资水平,而从本案其他被告人赵某1、杨某3、宋某2等领取的工资来看,每月工资均不低于1万元,从利益分配来讲郭某4没有获得公司高管的工资待遇,却要承担高管的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的规定,因此,将郭某4认定为涉案公司副总经理,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不合理的。其次本案中涉及向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发放利息的标准不是郭某4参与制定的,郭某4没有将非法吸收的款项进行支付,也不参与对非法吸收的存款进行收取,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案的款项收、支规则的制定均没有郭某4的参与,因此,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郭某4属于从属的地位,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第三部分第8条,应当对郭某4从轻刑事处罚。案发后,郭某4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涉案人员杨某3、宋某2电话联系回太原,在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迅速办理本案,掌握案件事实是起到了帮助的,虽然起诉书中没有将此行为列为立功表现,但是不能否认郭某4对本案起到的积极作用,应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具有鲜明的犯罪隐蔽性,对此进行阐述:纵观本案证据材料,本案中受害人是将自有的款项借贷给山西勇勤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前坪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人,涉案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所签订的《投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将受害人的投资款存放于涉案公司名下,所支付的高额利息,在《投资借款合同》中约定是由借款单位支付并非是涉案公司支付,而在现实中是由借款公司委托涉案公司按月向出借人支付高额利息,这就是本案的犯罪隐蔽性。从所有证据的表面现象看,涉案公司并不直接使用受害人的投资款,涉案公司的收入来源于借款公司的借款服务费、担保费等,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在涉案公司开业后的2014年的1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四大队对本案涉案公司进行审查时并没有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那么通过上述内容的叙述,不难发现,在本案中向被害人介绍其所投入的借款可以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不违法,作为担保公司的涉案公司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法,真正违法的是虚构借款人,非法挪用或占有、侵吞受害人出借的借款,造成损失的也是因为非法的挪用、占有、侵吞受害人钱款的行为,然而能够挪用、占有、侵吞受害人钱款的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人郭某4,所以进一步证实了郭某4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甚至可以讲,郭某4压根不知情借款人是虚构的,郭某4既是本案被告人,也是该案的受害人,其被公司领导高层蒙骗、利用,成为本案真正犯罪嫌疑人的工具,最终导致成为了被告人,站在了今天被告人的席位上,基于上述犯罪行为的隐蔽性,郭某4属于无心犯罪,并不是主动犯罪,属于对犯罪行为没有认识,故恳请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判决。最后,郭某4是一个悲剧式的人物,郭某4今年48岁,从20余岁结婚后一直在家相夫教子,与社会脱钩,然而在2013年婚姻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后,不得不走出家门,自谋职业,自食其力。结果一脚踏入了众旺担保公司,到公司工作后将家庭生活中的不幸,化作力量全身心的投入到工作之中,但是她所有的努力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其行为注定要成为今天的现实状况。如果从其一开始工作就有人告诉她你工作的单位是违法的,如果一开始涉案公司的老板告诉她,公司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的,如果在2014年1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对涉案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该公司是违法经营的,辩护人相信郭某4是不会继续在涉案公司工作的,也不会造成目前的现实状况,也不会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所有的如果均只能成为可能,因为现实的情况已经决定了她是本案的被告人,她因她的不懂法、她因她片面的对担保公司经营的认为,才导致今天站在被告人的席位上,所以希望法庭可以充分考虑郭某4在本案中所处的位置、所参与的程度,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武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武某5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武某5有自首情节。(1)归案事实:被告人武某5于2014年11月18日作为证人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询问时其已将众聚旺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及投资人的投资情况作了详细说明。其于2014年12月17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的办案单位并写了”交待材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被告人亢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亢某6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亢某6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根据亢某6当庭的陈述以及在证据卷中本人的讯问笔录,亢某6非法吸收存款涉及到的7名受害人,是受害人亲自到被告单位营业地做所谓的存款理财业务,以此证实亢某6在实施犯罪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手段上,是在消极地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吸收到的款项,亢某6并没实际占有,犯罪情节较轻。二、量刑方面:1、亢某6在侦查阶段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其他被告人2014年9—11月份非法吸收资金和支出以及本人掌握的众旺公司吸收受害人款项后部分赃款的去向情况和现本人保存的全部财务资料,侦查机关已查证属实,亢某6具有一般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亢某6犯罪后,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3、亢某6当庭自愿认罪,对本人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当庭供述与证据卷中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一致,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量刑时适当减少刑期。4、亢某6涉案金额为94万元,受害人未归还金额为12.03万元,已归还金额为81.97万元,希望在量刑时作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3条3款的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建议对被告人适当减轻处罚。5、亢某6无前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能够给予亢某6从轻和酌情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重归社会做贡献的机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任丽华、康爱武系武某5吸收的18人中的两人,该两人是其家人。

被告人闫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闫某7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闫某7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闫某72013年9月29日通过招聘进入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前台,负责端茶倒水,为客户提供公司准备好的空白投资合同,给客户发放礼品以及业务数据的登记统计等工作,是公司的后勤人员,无权指挥其他任何职员,也不负责对外融资,更无权支配公司的资金,虽然其后来根据公司安排临时收取部分客户现金(客户转账的由亢富美负责),但其职位并无变化,领取的工资一直都是前台职位的工资,不像亢某6一直都明确其职位是”出纳”,故闫某7在本案单位犯罪中只起到轻微的帮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二、闫某7有自首情节。侦查机关介入本案调查后,闫某7一直作为证人配合调查,随叫随到,并积极向侦查机关提供涉案证据。侦查机关确认:在2014年12月17日办案人员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后,闫某7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调查过程中无反抗、逃跑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三、闫某7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闫某7在本案发生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积极向侦查机关提供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尽最大努力减轻受害人的损失,其对本案的侦破发挥了积极作用,侦查机关对此给予肯定(详见庭前会议后侦查机关的补侦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功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其有一般立功表现。四、闫某7的犯罪情节轻微:1.闫某7进入众聚旺公司工作的14个月中,作为前台,主要工作就是端茶送水,是公司的内勤人员,不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只有极个别前来公司的客户,由其经手办理了存款,但金额相当少。2.公诉人指控闫某7涉案金额48万元中,没有其亲自从社会不特公众吸收的存款。闫壮10万元属于亲属间的款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非吸金额,武某51万元、程变花2万元明显不是闫某7的业务,不应计入,赵冬鱼9万元(3万未还,未报案)、张果兰5万元、陈素全3万元、秦丽英1万元、高永亨1万元(1万未还,未报案)属于公司业务,也不应计入,实际上与闫某7有关的仅为17万元。3.闫某7虽然配合业务员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部分现金的行为与公司”非吸”行为不无关联,但其行为在公司整个”非吸”链条中仅为从属地位,其既不是策划”非吸”的主谋,也不是指挥实施”非吸”的直接领导,更不是直接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实施”非吸”的业务员,其工作完全是公司内部行为,并不针对社会公众。五、闫某7是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多次表达愿意退还提成款2800多元,尽己所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消除社会影响,其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对闫某7减轻或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祁县古县镇上古县村出具的证明、闫壮的证明:证明闫壮与闫某7存在亲属关系,在其名下款项存入闫某7的名下。

被告人刘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8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刘某8作为业务员,只是帮助者而不是吸存者,这个基本事实有必要予以澄清。起诉书将其帮助吸收认定成吸收与客观情况不符,因为,刘某8等业务员从根本上讲就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只是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或介绍人;通过合同吸收的存款全部进入众聚旺公司指定账户,已还本付息部分全部由众聚旺公司支付,未能偿还部分的还款责任也只能由用款人和担保人(众聚旺公司)承担。根据以上基本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刘某8为众聚旺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而不应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万元。2014年3月15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由此可见,该规定本身对帮助和吸收是做了严格区分的,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本案中把单位和具有控制支配权利的人吸收金额与业务员帮助吸收相混同,以及办案单位要求业务员退还工资的做法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的。办案单位的上述模糊认识导致对本案中的业务员羁押长达一年之久而不准予取保,客观的讲是有失公平的。刘某8从入职到案发11个月领取工资共2万余元,月均2000元左右,其收入水平处于太原市平均收入以下,仅够维持其本人基本生活所需,办案单位要求其退缴工资既不符合清理,又不符合规定。二、刘某8在本案中作用是帮助,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免除处罚。首先,其对帮助吸收的资金没有分文的占有、控制、支配的权利。其次,实际获得的提成仅为月万分之十二。其三,其在帮助吸存过程中,完全按公司的统一要求和承诺进行。其四,其对众聚旺公司的资金去向、用途、利润及投资风险等情况一概不知。综上,刘某8在本案中仅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根据《刑法》罚当其罪的原则,对刘某8从轻处理。刘某8到案后如实坦白交待且当庭认罪,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还工资和提成款,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的《意见》规定,可以认定其情节轻微。但考虑其已被实际羁押一年之久,请对其适用缓刑并立即予以释放,以体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

被告人宋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宋某9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宋某9系从犯。宋某9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他的职务是业务员,是单位的下层人员,既不属于直接负责人员也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众聚旺公司(众旺公司)有着严谨的职务分层,宋某9受业务总经理郭某4领导管理,郭某4上面还有公司董监高领导管理,宋某9的每一笔业务都需要向以上管理层汇报、批准,其主观的职能权限微乎其微。二、宋某9既是本案被告人又是受害者,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作为没有法律专业和金融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2、某些群众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3、宋某9认罪态度好,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受害群众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受害人封善明的谅解书,说明宋某9在得知被告单位经营模式存在违法、主要负责人员存在犯罪行为后,积极联系其受害客户,告知尽早撤资以保全个人财产。4、本案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当时,太原甚至全国各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的势力,国家监管机关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使很多老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来了一定的必然性。三、宋某9作为一名业务员,虽然其代表公司非法吸收存款700多万,但是其获得的提成比例是0.12%,基本工资为2000左右,宋某9及其家属愿意就宋某9的违法所得赔偿受害人。四、宋某9具备量刑规范化中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宋某9虽代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余万元,但其客户名下大部分已归还存款并取得高额的利息回报,其数额高达600多万,至今仍有100多万未归还,故此情节应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五、宋某9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六、宋某9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愿意赔偿受害人,并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在其能力范围内积极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建议合议庭判处其缓刑。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宋某9的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客户在众聚旺业务员宋某9名下存入10万元,宋某9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时候告知客户撤资,客户在其接到电话后及时撤资。

2、被告人宋某9的家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愿意积极退赔。

3、宋某9的工资提成一份:证明宋某9会以最大的努力,会把工资提成退回。

被告人逯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逯某10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某10的罪名不持异议。其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证据卷(三)P13逯某10的业绩表统计,逯某10吸收存款347万元,而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为366.7万元,比实际吸收存款的金额高19.7万元,望法庭核实认定。二、逯某10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逯某10于2014年12月17日中午12时接到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通知,同日14时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于12月18日进行第一次讯问),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三、逯某10主观恶性小,在本起案件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在单位的职务是业务员,主要负责外出发放宣传单和接待公司客户,工作任务完全听从单位领导的安排,系授权行为,其本人主观恶性小。依据山西省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退还部分存款以及利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本案中,逯某10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47万元,案发前已经主动退还储户存款156万元,未退还本金19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逯某10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而且悔罪态度好,应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逯某10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逯某10社会危害性小,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危害社会,现被告人已被羁押一年多,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沙某1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沙某1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沙某11名下的280万元数额应认定为25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亲友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中。二、还款90万元不准确。三、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单位负责人是犯罪的承担者,沙某11作为业务员,没有决策权,对吸收的存款没有占有。公司向客户偿还本金,业务员没有责任。三、量刑方面:1、存款数额只是计算劳动报酬的依据。公司有执照,沙某11无能力辨别公司行为是否违法。公司介入调查后,主动协助公安调查。沙某11没有非法吸收存款的故意。2、偶犯。3、认罪。4、愿意退赔。5、自首坦白。综上,希望法庭以教育为主,从轻处罚,希望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1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1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其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吴某12获知本案其他被告人接太原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后,主动前往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1、根据吴某12当庭供述并结合本案”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7日当天,吴某12睡醒开机后发现有若干未接电话,其中有众聚旺的同事电话,也有陌生号码,回拨过去后得知涉案同事均接办案机关电话前往办案机关配合调查,于是前往办案机关,当日写有”交代材料”一份,之后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也明确载明:”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时,办案人员李占社、张毅电话通知上述犯罪嫌疑人到经侦支队接受调查,同日14时,上述犯罪嫌疑人全部到案。吴某12等12名犯罪嫌疑人接到通知后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调查过程中无反抗、逃跑行为。被告人吴某12在2014年11月18日前往办案机关书写”情况说明”一份,交代自己的主要涉案情况,当时该案尚未立案。太原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7日决定立案,吴某12在得知需配合办案机关调查的情形下,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体现出归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属自动投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可以看出,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和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接电话通知即到案的,举重以明轻,显然更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吴某12的投案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样也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二、根据吴某12在本案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1、本案是单位犯罪,既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犯罪单位的行政职务层级和具体分工考量,吴某12即非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也非总经理、副总经理,在本案中既非犯罪的造意者,也非决策者,不参与公司的运营决策,只是个普通的业务员,受单位领导安排从事吸收资金的活动。2、从犯罪表现看,吴某12入职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11月被查,经过短暂培训后入职,工作一年左右,入职时间较短,且一直工作在第一线,并未参与公司的运营决策。3、从资金流向看,吴某12等业务员只是根据领导安排的吸收资金,用吴某12自己的话来说,资金流向从来都不是自己所考虑的。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吴某12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吴某12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12供述,其在众聚旺公司获知运营危机后,能主动联系自己的客户,告知详情,并动员客户尽快撤出资金,客观上一部分客户撤出了自己的投资,避免了损失,被害人韩某的说明(已向法庭提交)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吴某12愿意把自己在众聚旺公司工作获得的提成退出来,以减轻投资客户的损失。4、吴某12对指控的犯罪缺乏违法性认识。吴某12在入职前,职业是音乐DJ,对金融行业的相关知识缺乏,并不明知从事相关吸收资金业务需要金融许可,结合当时太原市投资担保公司公司遍地开花的情况,再加上众聚旺公司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挂在公司大厅,且公司经营范围上写有担保,说明其对涉案的违法性缺乏认识。虽然不足以否认其犯罪,但是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5、公诉机关指控吴某12非法吸收存款705万,清退款为416万,上次庭审公诉人当庭变更退款为437万,辩护人计算清退比例为61.99%,如果涉及到被害人韩某的10万未还本金尚未计算在内,那退款则为447万,清退比例则为63.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吴某1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吴某12有自首、从犯、案发前归还吸收款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吴某12在本案的具体分工、地位和作用对吴某12适用减轻处罚,给一个涉世未深、不知涉案行为为犯罪、并且深深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的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孙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某1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1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孙某13非法吸收金额认定有误,应认定为439万元,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孙某13非法吸收存款446万元,但其中有孙某13个人的4万,其母亲曹艳玲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认定孙某13非法吸收的金额依法应该将其自身的4万元及其母的3万元减掉。(二)庭审中,公诉人当庭称孙某13已经退还客户251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依此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13有自首情节,其系主动去公安机关接受盘问,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孙某13为从犯,其做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在案发前没有意识到聚众旺公司存款行为违法性,其主观故意性较小,作为一个小小业务员,其一切工作都听命于公司领导,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孙某13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六)孙某13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且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七)孙某13现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当庭有悔罪表现,并决定痛改前非,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孙某13的犯罪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理应惩罚,但其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对其宽大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路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路某14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路某14系从犯。二、路某14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对路某14与其父亲的投资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四、路某14年龄小,涉事不深,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性。家属积极退赔。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某15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孙某15作为山西众聚旺公司最底层的业务员,在单位犯罪中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二、孙某15具有法定的自首从轻情节及归案后如实供诉从轻情节。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孙某15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调查过程中无反抗、逃跑行为。孙某15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的立功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孙某15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较好,先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可酌定从轻处罚。其2014年2月到众聚旺公司上班时年仅19岁,入职后被告知该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为中介服务业务,公司是为借款人向他借款提供担保和办理借款手续服务,以赚取担保费和服务费,是合法业务,公司在经营中提供正式的合同,也有借款人到公司营业厅办理贷款业务,使涉世未深的孙某15以为自己从事的是一份合法正经的工作。孙某15在向被害人介绍业务过程中,所说的也是公司对其培训内容及所看到的,并没有为吸引被害人存款而欺骗夸大的成分。当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众聚旺公司进行调查后,孙某15即认识到公司业务可能不合法,因此坚持离开公司,这些事实都表明了孙某15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小,酌情应从轻处罚。孙某15在被取保侯审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更是时刻反省,遵纪守法,社会危害性小。四、被告人孙某15积极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5在侦查期间,积极退赃,将其在众聚旺公司工作期间,所取得的所有工资、提成等款项共计27177元,全部积极主动退赃给公安机关。因此,对其应酌定从轻处罚。五、孙某15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孙小那在众聚旺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共吸收公从存款本金205万元,但已向受害人退还了本金127万元,还剩13人,本金78万元未退还,吸收的205万元共支付利息113895元,其中向未退款的13人支付利息1053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以集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以折抵本金”的规定,孙某15造成的实际损失为780000元一105345元=684655元,损失较少,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六、孙某15当庭自愿认罪,应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孙某15只是因为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年龄小、社会经验少,误入歧途触犯刑律;在本案中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主恶性小、初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深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怀孕在身,符合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在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对其适用缓刑。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李某1(另案处理)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高息揽存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7月24日,李某1又以路利峰为法定代表人,以同一经营地址在山西省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李某1、赵某1、宋某2、赵伟根(在逃),后该公司聘用杨某3为总经理,聘用郭某4、武某5分别为业务、行政部门负责人,聘用被告人亢某6、闫某7担任财务出纳,聘用被告人刘某8、逯某10、宋某9、沙某11、吴某12、孙某13、路某14、孙某15等人担任业务员,通过印制宣传单以短期高息的方式向公众宣传,以客户为出借人,该公司为担保人,以山西勇勤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前坪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为借款人,与客户签订《投资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均由李某1、赵某1、宋某2、赵伟根负责放贷并负责收回。

自2013年8月以来,山西众聚旺投资公司共向558人非法吸收资金总金额为70958140元。截止案发前,已归还本金308人,金额为42571988元,尚未偿还本金人数250人,总金额为28512791元。其中,被告人杨某3非法吸收存款630.8万元,尚未偿还本金即造成损失3747000元,从中非法获利133924.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10万元。郭某4非法吸收公存款1891万元,造成损失8884350元,从中非法获利182762.27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1万元。武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5.7万元,造成损失1590806元,从中非法获利63268.19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63268.19元。亢某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万元,造成损失120300元,从中非法获利38929.61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7032元。闫某7非法吸收存款48万元,造成损失133000元,从中非法获利28898.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退款2866.5元。宋某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15万元,造成损失1272550元,从中非法获利69183.2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45000元。吴某12非法吸收存款705万元,造成损失2674080元,从中非法获利68573.2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10000元。孙某1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6万元,造成损失1510888元,从中非法获利69824.2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逯某10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6.7万元,造成损失1848350元,从中非法获利51500.73元。沙某1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万元,造成损失1214500元,从中非法获利33555.69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14644元。刘某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万元,造成损失1100150元,从中非法获利42949.91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17374元。路某1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2.584万元,造成损失1546428元,从中非法获利37588.2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15576元。孙某1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万元,造成损失911050元,从中非法获利28698.92元,其于2015年8月5日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28707元。被告人赵某1从中非法获利165000元。宋某2从中非法获利120000元。在被告人赵某1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前,被告人赵某1、宋某2对在其名下的放贷款项461.7250万元进行了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207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赵素梅、吴文平、徐龙宝、闫瑞娥、李冬梅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都是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进行投资,通过与众聚旺公司签订投资借款合同,用款单位为山西勇勤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前坪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恩济源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目前本金尚未偿还。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1供述的主要内容:在2012年6月份,我通过李某1的表哥任伟国认识李某1,任伟国介绍我和李某1做投资担保公司的事情。在2013年8月份,李某1和我一起来太原,李某1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册了众旺投资有限公司,在装修完毕后,李某1告诉我说他另外注册的聚宝盆公司的股东连文胜、鲁文明不和他合作了,在聚宝盆公司的业务上,李某1借过我西安投资公司300万元,然后他就邀请我和他去经营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了。到了2013年的9月初,我就到了众旺公司工作了,李某1跟我说我是这个公司的股东,挣钱了分给我股份,实际上我当时就成了众旺公司的负责人了。公司主要以众旺公司或众聚旺公司名义作担保,为中小企业提供借款担保业务,实际上通过众聚旺公司、众旺公司业务人员的宣传,让不特定的人群将款存到我们的公司,我们承诺支付1.5%-1.7%的月利息给客户,议价利息,在公司经营的客户经理也可以与客户商议。客户存款分3个月、6个月、12个月等3个期限。客户存款时,当时就可以领走一个月的利息,以后每个月的20号左右,客户都能领到存款利息。众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有我和李某1、宋某2,我们三人能指挥公司出纳进行转款,因为李某1经营众旺公司时,他把客户的存款放出去还没有收回来,他当时不准备经营众旺公司了,我就不同意他注销公司,他就将众旺公司交给了赵伟根,赵伟根就重新找的法人、股东又注册了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但业务还是继续延续众旺公司的业务,只是换了公司的名称。众聚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实还是李某1和我、宋某2负责,众旺公司是李某1注册的,我来时李某1已经注册了公司,众聚旺公司是赵伟根负责注册的,都没有实际注册资金。在2014年7月份,李某1将赵伟根带到公司,注册山西众聚旺公司时赵伟根从公司拿走10万元,李某1告诉我们说赵伟根要管理公司,说他将公司转让给赵伟根了,但业务还是众旺公司业务的延续,为了稳住公司的客户经理,我和李某1、宋某2都会不定期的来公司转一转,意思是给公司客户经理及员工做个假象,证明公司运转正常。除了我们以外,我们还在公司成立了业务部、行政部、财务部、风控部等部门,由于我们几个实际控制人都不经常在公司,公司的业务基本上由郭某4行使总经理职务。2014年过完春节后杨某3就不多来公司了,基本上由郭某4、武某5负责公司的业务。会计姓李,是兼职会计,进帐出纳由闫某7担任,主要负责记录客户存款数额和与存款客户签订合同;另一出纳由亢某6担任,她主要负责收取客户的存款,并将客户存款转入帐户。业务部主要由郭某4负责,她带着两个业务小组。业务部的业务员都是管人事的武某5负责招聘的,做业务都是郭某4带着业务员做的。业务员主要是负责发展存款客户,具体由郭某4去操作。与客户签订合同时,以金醒生物公司、陕西恩基源公司、龙运地产公司、洛阳华清心岛公司、河南前坪建材公司、山西勇勤贸易公司的名义为借款单位,其中龙运地产公司、河南前坪建材公司、洛阳华清心岛公司是李某1找的公司,金醒生物公司是我的太原一个担保公司温某给我介绍的,陕西恩基源公司是宋某2找的。金醒生物公司的公章是他们公司的老板亲自带着章到我们公司,我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加盖的,具体盖了多少份我记不清楚了。金醒生物公司使用了200多万元,都清偿完了。陕西恩基源公司是宋某2经手的,我不清楚。这个公司大概借了三、四百万元。龙运地产公司是李某1操作的,我不清楚。洛阳华清心岛公司是李某1的表哥任为国给联系的,是宋某2带着空白合同盖的章,没有在众旺或众聚旺公司借过钱,但在山西诚益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过钱。河南前坪建材公司是李某1操作的,是否借过钱我不清楚。山西勇勤贸易公司是山西金银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刘满红给杨某3介绍的,是这个公司的老总带着公司的公章过来盖的。洛阳坦邦镍钼公司是赵伟根负责的。以众旺公司名义吸收的客户存款首先都转到了宋某2和任荣欣的账户上了,以众聚旺公司名义吸收客户存款首先都存到了赵伟根和郭某4的银行账户上了,出纳亢某6根据公司风控部的”认缴单”出款。我和李某1、赵伟根、宋某2通过短信发给亢某6,亢某6按照我们制定的账户、姓名然后将客户存款转出,每出一笔款项都有手续,每笔出款都在出纳闫某7的记录本上记录着了,这个记录本由闫某7负责保管。客户存款都是贷给需要款项的人了,公司收取担保费,基本按照4-5分钱的利息放出去的。将客户存款放出去我们几个负责人都要互相通气,我们每个负责人在公司都享受高管工资。业务员提成是按照业务员发展客户业绩以1.2-1.5%的比例提成的。到目前为止客户存款还有近2900万元本金未退还。这2900万元在亢某6和闫某7那里都有登记。李某1担保贷出去的、宋某2担保贷出去的、我担保贷出去的、赵伟根担保借出去的都在闫某7制作的表上记录着。众旺或众聚旺公司吸收客户存款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也没有金融主管部门颁发的”金融经营许可证”。

2、被告人宋某2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是通过李某1的表哥任伟国认识的李某1。2013年10月份,李某1说他在太原市迎泽区注册了众旺投资担保公司,李某1口头跟我说我是这个公司股东,挣钱了多给我分点钱,公司准备的差不多了,李某1把我们几个人叫到太原说咱们一起经营这个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客户存款后再放出去收利息,挣中间的差价,平常有时间了就让我们到公司看一看,还答应每月给我一万元的工资,并且谁放出去款收本金及利息还可以获得一定的提成。众旺公司的法人是李某1,董事长是赵某1,总经理是杨某3,郭某4是副总经理,我也是李某1聘请的副总经理。武某5招聘了一些业务员,就开始吸收客户存款了。众旺公司和众聚旺公司主要是以众旺公司或众聚旺公司名义担保,向群众吸收存款,然后再放贷给需要钱的企业。向群众宣传是另一个股东赵某1和总经理杨某3负责的,我不负责宣传和吸收存款。赵某1安排我每个月到公司看一看就行了。后来李某1又在同一地址注册了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这些都是李某1操作的,听李某1说他将众旺公司变更成为众聚旺公司后,交给赵伟根负责经营了,但业务还是继续延续众旺公司的业务,只是换了个公司名称,众旺和众聚旺都没有实际注册资金。众聚旺公司还是李某1、赵伟根、赵某1和我负责,但从2014年5月20日以后,我就不来公司了,公司的业务基本上由杨某3、郭某4行使总经理职务。亢某6担保出纳,她主要负责收取客户的存款,并将客户存款转入银行帐户。业务部主要由郭某4负责,业务员做业务都是郭某4带着业务员做。业务员主要是负责发展客户,拉客户存款。我介绍的用款企业或个人从公司借出款后,公司是以5分的利息贷出去的,本金还了以后,我从5分的利息里提成5厘,除支付存款客户1.2-1.5分的利息外,剩余的利息差价归公司经营费用。众旺或众聚旺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时,以金醒生物公司、陕西恩基源公司、龙运地产公司、洛阳华清心岛公司、河南前坪建材公司、山西勇勤贸易公司的名义为借款单位,其中龙运城产公司、河南前坪建材公司、洛阳华清心岛公司是李某1找的公司,金醒生物公司是赵某1找的。陕西恩基源公司是我找的,也就是我的一个客户王亚立的公司。以众旺公司名义吸收的客户存款首先都转到我民生银行的帐户上了,出纳亢某6根据公司风控部的”认缴单”出款,我和李某1、赵伟根通过短信发给亢某6,亢某6按照我们指定的帐户、姓名然后将客户存款转出,我放出去的款都要经赵某1批准,每出一笔款项都有出款手续,每笔出款都在出纳闫某7的记录本人记录着。我们几个负责人各自找借款单,放款时都要互相通个气,原来是要李某1同意的,后来赵某1负责,所以我们放款要经过赵某1同意。我们几个负责人都享受高管工资,我每个月1万元的工资,赵某1每月15000元,李某1每月10000元,杨某3每月1万元,郭某4可能每月5、6千元。其它业务员工资是总经理杨某3、郭某4、赵某1他们商量定的,我不参与这个事情。高管工资或业务员工资的来源就是客户存款出去的盈利利润。从众旺公司到众聚旺公司一共吸收多少客户的存款我不清楚,亢某6会将每天吸收存款的情况通过手机发给赵某1、杨某3他们。客户存款总共被我放出去多少我记不清了,截止10月18日,还有370万元放款没有收回,公安机关通知我之后,我将200万元汇入公司赵伟根的帐户,这些款已经被郭某4、亢某6等人退还给客户了。现在还有170万元没有收回来,其中王亚立140万元,李元宗30万元。众旺或众聚旺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范围。也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

3、被告人杨某3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于2013年8月底通过赵某1介绍到了这个公司工作,这个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名称为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当时我的职务是总经理,公司的法人是李某1,股东是李某1和王亚鸽两人组成。2014年7月又在同一地方注册了山西众聚旺投资公司,法人换成姓路,众旺公司和众聚旺公司的经营地点一致,只不过是换了个名称,众旺公司和众聚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1、赵某1、宋某2、赵伟根。财务部的员工是亢某6、张莲香(没有干多久),后来还有个闫某7,他们负责具体收取客户的存款,然后根据李某1、赵某1、宋某2、赵伟根的安排,将客户存款打到他们指定的账户。业务部由孙某13和宋某9负责,业务员先后来过不少人,中间也有没干几天就走的,主要业务员有孙某13、宋某9、刘某8、逯某10、吴某12、孙某15、路某14、沙某11等人,业务员主要任务是向客户及群众进行理财宣传,向路人散发宣传单等,由郭某4担任业务部的部长。行政部由武某5负责,主要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组织会议、招聘人员等日常工作。风控部先后有两个人负责,主要任务是贷款资料的整理、催款及利息。我们印制了宣传单向群众宣传,有时也向来公司咨询的客户进行宣传,我们告诉客户将钱存到我公司,我们给支付高利息,月息是1分5,存款期限有3个月、6个月、1年的。宣传单最初是李某1印制的,后来是武某5在印刷厂印制的。众旺和众聚旺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武某5从电脑上找的。客户的存款期限、利息是我们参照别人的公司的数据指定的,刚开始我们做的是1分2的利息,后来李某1说利息低不好吸收客户存款,我和李某1、赵某1、宋某2商量,将利息提高到了每个月1分5的利息。签订合同时业务员自己和财务上的人员都可以为存款的客户签订合同,空白合同和已经签订了的合同都有闫某7保管。财务部的亢某6或闫某7负责给客户开具收款收据,合同上的用款单位有河南前坪建材公司、河南洛阳华清心岛公司、山西闻喜金醒生物公司、洛阳龙运地产公司、陕西恩基源公司、山西勇勤商贸公司等公司。具体客户存款李某1、赵某1、宋某2、赵伟根知道,我只负责山西勇勤商贸公司的弓彩琴放过13万元,是我跟赵伟根说的。客户的存款并不是完全用在了这些公司,有的是高利贷放给了个人。客户对他们的资金流向并不知情。我个人发展了26人,客户存款有648.8万元,已支付客户本金212.8万元,后来公司被查处后,我又偿还了刘某21万元、崔银山5万元、王世明20万元、宋二燕20万元、郭元琳10万元,到目前为止还欠客户380万元。这些客户的存款都被李某1、赵某1、宋某2、赵伟根给高利放出去了,如果能要回来就可以偿还。我的工资是按照每个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存款数额的万分之十二提成的。

4、被告人郭某4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于2013年9月23日进入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原名称叫做山西众旺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是李某1,2013年9月份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在2014年7、8月份,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我之前的职务是业务员,2014年9月份公司老板杨某3让我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我主要是管理来我公司存款的客户,客户存款到期后退款的客户。业务部由我和武某5负责,主要是接待客户和负责客户的咨询;财务部由杨某3负责,由亢某6和闫某7具体操作;行政部由武某5负责,主要印制宣传材料、彩页和后勤工作。赵某1、宋某2、杨某3和路利峰都是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的老板,赵某1、宋某2是股东,杨某3是总经理,他们四个人都来过公司,都是一起的。客户存款利息是路利峰和赵某1、宋某2、杨某3他们四个老板定的,杨某3负责印制宣传单,四个老板不在时由我和分管行政的武某5负责管理。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由财务部的亢某6和闫某7保管,空白合同由闫某7保管。公司向客户宣传主要以业务员带着公司印制的宣传彩页,在公司附近的大街上向群众进行存款宣传,客户存款月息是1.5%,年息是18%,存款分3个月、6个月和1年期共三个档次,客户如果有意向就会来我公司咨询,然后我公司的业务员就向这些客户进行介绍存款的相关事宜。客户存款后,由具体业务员为客户签订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客户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合同内容是甲方(出借人)就是存款客户,乙方(借款人)就是使用款项的人,这些使用款项的人分别是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等公司,丙方(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之后由公司财务人员闫某7为客户开具存款收据,客户存款交给出纳亢某6,然后亢某6根据公司老板赵某1指定的账户将款项转走,具体转给谁我不清楚,财务人员应该清楚。公司就14个人,我和武某5的底薪工资是每月2760元,员工工资底薪是每月1200-1400元不等,酬金是按照客户存款1万元,我们每人抽12元报酬,我们的工资和提成的来源就是客户的存款,我们发放工资后,剩余的客户存款由财务转给赵某1指定的账户。

5、被告人武某5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9月1号我去众聚旺公司应聘行政主管,主要工作是后勤、人事和综合工作。我于2013年9月2日到公司上班,我负责公司的卫生、纪律、水电暖费用交纳、管道维修、公司制度的指定、办公用品的采购,是由杨某3安排分配的,公司考勤也由我负责。众聚旺公司刚开始的名称是众旺公司,是2013年8月26日注册成立的,法人是李某1,众聚旺公司是2014年7月24日注册成立的,法人是路利锋,众聚旺公司和之前的众旺公司都是由杨某3负责公司具体的事务,今年8月中旬,她不来了,告诉我们说赵伟根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主要是听赵某1的,杨某3也是听赵某1的,其他人基本上不怎么管。众聚旺公司的机构主要有行政部、财务部、业务部、风险控制四块,我是行政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内勤工作,财务部就两个人亢某6和闫某7,主要负责收钱,还有业务部主要是办理业务,负责人是副总经理郭某4,风险控制部负责往出贷款的控制,只是挂个名,没有工作人员,杨某3走的时候让我兼管,但我没有做过一笔业务。公司人员总共有14个人,众聚旺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吸收群众的存款,签订的是三方合同,然后再往外放款。我投资了20多万元,现在还有10万元没退,我介绍了9个人投资,投资款总共有50多万元,我一共发展了15或者16个客户,一共存了155万元,现在大概还有150万元没有退还。

6、被告人亢某6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于2013年9月份左右去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任财务出纳一职,公司原名称叫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赵某1,总经理杨某3,股东宋某2、李某1,公司今年8月份名字变更后,股东人员由李某1换成了赵伟根,副总经理郭某4,行政主管是武某5,闫某7是财务出纳,业务员是孙某13、吴某12、宋某9、路某14、逯某10、孙某15、沙某11,我主要负责公司资金支付及保险柜管理。公司的经营模式就是由理财部负责宣传企业,以月息1分5的利息吸引客户的投资款,投资金额1万起,公司在收到客户的投资款后,一般先在公司存放的,之后根据公司赵某1的安排,将客户的投资款以月息4分至5分放款给用款企业或用款人,公司从中赚取利差。赵某1每次给我发短信,短信内容包括用款企业名称或用款人姓名,企业注册号或人员身份证号码,用款人联系方式,担保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用款人账户号码,开户行,用款金额,用款利率,我收到赵某1的短信后,根据短信内容,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款转入用款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完毕后,通过网银页面打印转账凭证,公司留存,并电话告知赵某1。收到客户现金投资款后,当天如果款项没有开销,就把钱存入公司账户,绝大部分都是进入郭某4的银行账户,如果有需要支付利息或退还本金的,就留在公司使用。进款都是先进赵伟根的账户,再从赵伟根的账户转账至郭某4的银行账户,出款也是一样,先从郭某4的账户转至赵伟根的账户,再从赵伟根的账户转至用款单位。公司的民生银行账户现在有10多万元,另外两个账户基本没钱。公司收取客户投资款的办理流程,是理财部业务员领投资客户到闫某7处办理,投资款是现金的交给闫某7后,闫某7把现金给我,我把投资款存放如公司保险柜,如果公司有开销,比如需要其它客户支付利息或退还本金的,就是用这些钱,如果没有开销,我把保险柜里的客户投资款给闫某7,由闫某7把投资款存入公司业务使用账户。客户在交付投资款的同时签订合同,合同一式两份,一份客户保存,一份交闫某7保存。公司退还投资客户投资的办理流程是理财部业务员领投资客户到我这里办理,根据客户需求选择是现金还是转账方式,退款完毕后,闫某7收回投资客户的合同并当场用碎纸机粉碎。我介绍过的客户有:初志华投资存款2万元,杨树投资存款7万元,张娟投资存款6万元左右,张叔投资存款10万元,张燕投资存款10万元。我保管的有四份合同,分别是2013年9月9日用款单位是河南前坪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是吴某均,用款周期12个月,用款金额400万元,月利率15%,打款账户吴某均交通银行账户62×××28;2014年8月29日用款单位是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法人翟英飞,担保人马晓雷,用款周期6个月,用款金额1500万元,月利率35%,打款账户白勇伟建设银行伊川县支行账户62×××13。2014年8月7日用款单位是山西勇勤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弓彩琴,担保人刘满江,用款周期6个月,用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35%,打款账户赵伟根农业银行并州东街支行账号62×××66;2013年12月3日用款单位陕西恩基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曾宪庆,担保人王红仓,用款周期10个月,用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5%,打款账户宋某2民生银行太原并州支行账号42×××58。我发展的客户截止目前,总共还有3个客户的12万元没有返还。除以前我公司给提供的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客户存款汇总数额以外,又吸收了16个客户存款共计92万余元,退还了客户存款461余万元。给客户退款的钱是赵某1、宋某2负责退给公司的款项。

7、被告人闫某7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于2013年9月29日开始在山西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前台,今年3月底,我到了财务室,负责收钱和业务数据的登记统计工作、开具收据、帮公司业务员写合同、给客户发礼品。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股东是赵某1、宋某2、李某1,杨某3是总经理,一直是杨某3和赵某1负责,他们都不在就是郭某4负责,股东们主要是联系用款的企业。今年8月份以后,公司更名为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成路利峰,又加了个股东赵伟根,路利峰我从来没有见过,赵伟根平时也不在公司,平时还是赵某1负责,他不在就是郭某4负责。行政部是武某5负责,主要负责公司平时的管理,还负责前台;财务部是杨瑞负责,我和亢某6在这个部门,我负责收取投资款,投资人领取利息时审核投资人的合同,亢某6负责具体给投资人支付利息和本金,公司平时用的银行卡都在她那,我收到投资款以后,也要存到这些银行卡上;业务部以前郭某4负责,主要是开发客户,向客户讲解、介绍、推荐公司的项目和合同等。2014年8月13日,杨某3安排我将众旺公司和众聚旺公司的业务数据分开,因为从这天开始以后,群众的存款都记到众聚旺公司名下。这两个公司吸收存款总数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是7000多万元,未退还的是32680万元,具体每个公司多少钱在我的U盘上有记录。从11月18日开始到12月17日,这一个月中间有退还的也有存的,最后有三个人退了共计10万元,但我还没有做登记,所以现在未退还的客户存款还有2891万元。众聚旺投资公司主要经营的业务,是向太原的老百姓以每个月1.5%的利息筹集资金,把筹集到的资金再存到赵伟根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按照赵某1的要求再存到对接企业的账户上,公司每个月向对接企业收取一定的利息,退利息和本金的时候,赵某1就会把钱转到赵伟根的民生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上,再由亢某6按照合同通过银行转到客户的卡里。我以前没有在公司上班的时候,我见过众旺投资担保公司印制的宣传彩页,也见那会的公司员工在大街上向过路的老百姓散发过,那些宣传彩页主要是说公司的简介和投资的利息等,后来,我到公司上班以后,公司就没有发过了,现在客户一般都很清楚,基本都是自己到公司的,到公司以后就会有业务员接待他们,给客户讲解公司的情况,讲解对接企业的情况还有利息的情况,如果客户愿意投资,业务员就会把他们带到我这,我给他们填合同、收取投资款,投资款是现金的我就留下,后存到赵伟根的农业银行账户里,是银行卡的就让客户自己去银行转到赵伟根的农业银行账户里,另外公司还有个POS机,绑定的也是赵伟根的农业银行的账户,有的客户还会刷卡直接支付投资款,收到投资款以后,我再给客户开具收据。我填的合同都是赵某1给我的,这个合同是三方的合同,客户是甲方,对接企业是乙方,公司是丙方,赵某1给我合同的时候,合同上乙方已经加盖有对接企业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名章,我再把乙方的公司名称等信息填好,客户来投资的时候我再把客户的名字、身份证号、住址、投资金额、期限、利息都填好,客户确认以后签字就行了。客户签好投资合同后都在我这保存,赵某1拿走过一次,有50、60份,杨瑞前几天来公司拿走了一次,有30多份,剩余的都在公司大概有10份。我来了财务上以后,向杨瑞要过以前客户的资料,她说U盘坏了,以前的客户资料都没有了,这些客户的情况每个业务员那都有,他们的客户他们都知道。业务员按投资期限1万元提成12元,客户投资到期以后自己带合同到公司,我核对他们的信息,是否是本人,是否已经到期等,然后填好结清凭证,让客户在结清凭证上签字并把合同收回,再让亢某6给客户把钱转到银行卡上。我经手11个客户,其中闫壮是我叔叔,还有武某5的存款我从来没拿过提成,都直接给了武某5本人,剩余38万元都是我介绍的客户,现在还有14万元的客户存款没有退还。38万元是公司离职业务员的客户,他们为了调礼品,写在我这,我给补礼品差价。

8、被告人宋某9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于2013年10月12日应聘到山西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众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股东是赵某1、宋某2、李某1,杨某3是总经理,杨某3不在就是郭某4负责。2014年8月,公司更名为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也变成路利峰,又加了个股东赵伟根。8月以后我也不在公司工作了。后来公司基本就是郭某4负责,武某5负责后勤上面的事情。我主要负责散发宣传彩页,接待客户,给客户讲解,让客户到公司投资,这些讲解的材料都是公司准备好的。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投资理财,让老百姓把钱放到公司,公司再拿这部分钱去投资。公司还可以向外放贷,但是我们业务员都没有做过这种业务。老百姓往公司放钱一般都是每个月本金1.5%-1.7%作为利息,大额的是1.7%,但这种业务都是杨某3去谈,我们谈不下来。用款企业是公司的股东们联系的,我们业务员也不清楚,只知道用款企业的名称,我们业务员从来没有去过这些企业。杨某3向我们讲公司收取用款企业4%到5%的利息,但是我们也没有做过。公司主要散发宣传彩页和小礼品,让客户到公司了解情况,然后留下联系方式。宣传彩页主要是在公司附近的街道和周边的小区散发,都是业务员去散发的。宣传彩页上都有业务员的电话,客户会直接找到我们,进店了解。客户交钱的时候,银行卡使用的个人账户里了,我见过的有宋某2在民生银行的账户,郭某4的农业银行账户,130××××5430赵某1的账户(不知道哪家银行)。现金的话,是公司财务亢某6先收好,然后把钱存到账户里,但具体哪个账户我不清楚。我一共发展了40名客户左右,一共有360万左右。今年8月我离开公司以后,我就打电话让我的客户把钱取走,现在剩下10名客户左右,一共118万元,还没有领取。

9、被告人吴某12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是2013年12月份进入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当时法人是李某1,股东有赵某1、宋某2、杨某3,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郭某4,她是副总,老板不在郭某4说了算,武某5是主管行政的,财务上有闫某7和亢某6,闫某7是负责收钱的,亢某6是出纳,剩余的就是业务员和前台。我主要工作就是发放宣传单,接待咨询客户,我的工作当时是杨某3安排的。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将客户的钱直接转到第三方借款企业,我们为客户的存款做担保,这些内容是杨某3和郭某4告诉我们业务员的。客户如果存钱,有业务员将客户带到财务处交钱,现金或转账都行,闫某7负责收钱,月息根据存款金额、期限不同分别是1.5%-1.6%,现金返还和银行转账都可以。客户存款当天给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每个月的20号-25号支付剩余利息,一月一结,最后到期返还本金。我发展了41名客户,共计706万元,现在大概有不到300万本金未返还。

10、被告人孙某13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是2013年9月25日来到山众旺投资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的,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是李某1,股东是赵某1、宋某2、李某1,总经理是杨某3,一直是杨某3和赵某1在负责,其它的几个股东很少来,今年6月份以后,这些股东、法人代表基本都不来了,主要是副总经理郭某4在负责公司的工作,还有行政部有武某5主要负责员工的考勤、纪律、卫生。今年8月的时候公司更名为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李某1退出,加入了赵伟根作为公司的新股东,法人代表也变成路利峰,其他的人员就没有变化。公司主要向老百姓介绍公司业务,让老百姓把钱放到公司,所有的用款企业都是赵某1、宋某2、杨某3放出去的,我们的业务员对用款企业的情况也不是很清楚,知道用款企业的名称,从来没去过这些企业,杨某3向我们说公司收取用款企业4%到5%的利息,老百姓往公司放钱一般是每个月本金1.5%作为利息,1万到19万都是这个利息,20万到49万,3个月是1.5%,半年是1.55%,1年是1.6%的利息。客户存款如果是银行卡,就直接转账到宋某2在民生银行的账户里,在今年4、5月份左右,客户投资的钱就直接转入了郭某4的农业银行卡了,8月以后就直接存到赵伟根的农业银行账户里了;如果是现金,是公司先把钱收好,然后每天亢某6就把钱存到宋某2的账户里了,后来是存到赵伟根的农业银行账户里。我负责散发宣传彩页,邀约客户进公司了解情况,我一共发展了41名客户,一共有466万元。我知道这是种违法行为以后,我就让我的客户都把钱领走了,现在剩下7名客户,一共176万元,还没有领取。

11、被告人逯某10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是2013年9月份到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业务员的,公司老板是赵某1、宋某2、杨某3,赵伟根是后来加入的股东,业务部、财务部由郭某4负责,行政部由武某5负责,公司经营业务是理财,将客户的钱放到公司,公司到期给客户支付一定利息,公司将客户内的钱借给第三方。我主要是外出发宣传单,接待客户,这是郭某4给我分配的工作。通过发传单和客户上门咨询,我们告诉客户以理财的名义将钱放到公司,月息1.5%-1.6%不等,期限3个月、半年、1年,最低1万元,最短3个月,到期可以续投。客户将钱交到财务,由闫某7和亢某6两个人负责收钱。客户存款当天给第一个月利息,以后每个月20号-25号支付利息,一月一结,最后到期返还本金。我一共发展了33人,共347万元存款。还有181万元本金未退还。

12、被告人沙某11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2月22日进入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原名称叫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老板是赵某1、宋某2、赵伟根、杨某3,郭某4是副总,几个老板不在就由郭某4全权负责,业务部由郭某4负责,财务部是亢某6和闫某7,也是由郭某4负责的,后勤由武某5负责。我们业务员的工作主要是外出发放宣传单和在公司接待客户,这工作老板不在就由郭某4分配。主要是通过公司附近发放宣传单和客户路过上门咨询进行宣传,我们向客户介绍1万-19万,月息1.5%,20万-49万,月息1.55%,50万以上,月息1.6%,期限有3个月,半年,1年,最低存款额1万。客户如果存款,我们就把客户领导公司财务处,客户交现金、刷银行卡都行,钱全部由财务闫某7负责收取。我一共发展了23个人,共计存款280万元,到目前为止,我还有120万元没退,截止到11月18日,之后我又退了60余万元。

13、被告人刘某8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是2013年10月份到的山西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当时是行政主管武某5应聘的我,众旺的老板是李某1、赵某1、宋某2、赵伟根,杨某3是总经理,行政部由武某5负责,业务部和财务部由郭某4负责。公司主要业务就是让客户往公司存钱,然后再放出去,也就是再借给第三方企业,这些都是郭某4、武某5告诉我们的。我们通过发放宣传单和路过客户进店咨询来向客户宣传,以理财的名义向客户介绍,金额分为1万-19万、20万-49万,50万以上三个等级,月息为1.5%-1.6%不等,期限为3个月、半年、1年,最低1万元,最少3个月期限。客户如果存钱,我们就把客户领到财务室交钱,钱都是闫某7收的,亢某6是出纳,现金或银行卡转账都行。交完钱之后,财务室会给客户一式两份合同,让客户签,签完合同后就算业务做完了。客户存款当天给第一个月利息,之后每月的20号-25号再发利息,一月一结,最后一个月到期只返还客户本金就可以了。我一共发展了35名客户,存款总共为269万元,到现在还有143万元本金未退还客户。

14、被告人路某14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12月底开始,通过应聘我来到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股东是赵某1、宋某2,杨某3是总经理,平时是副总经理郭某4负责的多点,其他的股东、法人很少来公司。今年7月份,公司更名为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路利峰,我从来没有见过他,股东增加了一个赵伟根,开始还在公司过,10月以后就再也没有见过,平时公司还是由郭某4和武某5负责。我负责做业务,散发宣传彩页,接待客户,给客户讲解,让客户在公司投资。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向老百姓以每个月1.5%、1.6%的利息吸收存款,这是根据金额的大小和投资时间的长短订的,然后公司将吸收的资金再向外放贷挣取利差,公司向外放贷是股东联系的,利息4%到5%不等,我们对这些这些用款企业具体的情况也不了解。现金投资,由财务上的亢某6和闫某7先把现金收好,然后闫某7再去银行把钱存到郭某4的农业银行卡,以前还有往民生银行的卡上存过,但我不知道户名;如果客户有银行卡的话,就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直接存到杨某3的帐户上,后来公司变更名称后,就是存到赵伟根的帐户上了。客户会签一个三方的《担保合同》,客户拿走一份,公司留存一份,投资的当天就会把第一个月的利息支付给客户,然后还会给客户点小礼品,给客户利息的时候,还会给客户开个收据,让客户在收据上签字,但这个收据就留在公司了。我一共发展了20名客户左右,一共有200万元左右,我的客户还剩下14名客户,一共150万元,没有领取。我公司现在大概有2900万元没有退,估计有200个客户左右没有退还。因为股东后来没有回款,所以就没办法给客户退款了。

15、被告人孙某15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2月,武某5招聘我进入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一职。众聚旺或者众旺公司主要经营理财业务,通过宣传让群众在众旺公司存款,然后给存款客户支付利息。众旺公司是河南人李某1注册成立的,后来赵某1又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李某1、后来是赵某1、杨某3、宋某2,他们是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股东。李某1、赵某1、宋某2注册公司后偶尔来公司,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由他们聘请的杨某3负责管理,杨某3是总经理,郭某4是副总经理,主要是管业务员,武某5是行政经理,主要是负责后勤和行政管理,公司还设立有财务部,财务部由总经理负责管理,有个兼职的会计姓李,出纳由亢某6和闫某7担任,其他就是业务员了。我作为业务员,主要工作是在街面上散发理财传单,向过往群众讲解在众旺公司存款,存款利息是年息18%,客户通过我的宣传,有意向的就来我公司存款了。杨某3或郭某4负责对业务员的培训,培训内容是她们告诉业务员说这个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是经工商局批准的,客户的存款直接对接到中小企业使用,我们公司只是个中介机构,如果借款人不能在期限内给客户还款,就由我公司负责清偿等,但我不清楚客户的存款是否直接到了用款的中小企业了。每个业务员负责为自己的客户签订存款合同,财务上亢某6或闫某7负责给存款客户出具存款收据。我一共发展了十几个客户,存款金额是96万元,这些客户我都不认识,都是通过我宣传后来众旺公司存款的过路群众,目前我发展的客户还有70多万没有给客户退清。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2013年9月份,我拿着我和王亚鸽的身份证注册了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但实际控制人是赵某1,其实是杨某3在负责,谁联系的用款单位用款首先要向赵某1报告,然后赵某1再安排给杨某3,由公司财务出款,后来在原有的基础上又注册了众聚旺公司,但这个众聚旺公司不是我注册的,我也没有投资。我不清楚众旺公司和众聚旺公司共吸收客户存款数额,实际负责人赵某1清楚,杨某3开始清楚,后来杨某3被赵某1安排到他们在西安的投资公司负责了,之后众聚旺公司就由郭某4负责在开展业务了。我在众旺公司领的三个月的高管工资,房屋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房屋租赁费是赵某1和杨某3支付的。放款是需要赵某1和杨某3同意,财务上才能放出去,包括宋某2向外放款也需要经过赵某1和杨某3的,赵某1往外放款不需要经过我同意。众旺公司成立时,规章制度是由杨某3制定的。我在2014年4月的时候退出了,退出时赵某1给了我57万元,这57万元是众旺公司成立时所花的费用。众旺公司和众聚旺公司收客户存款时,未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授权。我不认识众聚旺的法人路利峰,我不知道路利峰在众旺公司的同样地址注册成立了众聚旺投资公司。我没有能力担保,只是签订担保合同。

2、证人牛利羊的证言(众聚旺公司员工):证明其在公司负责公司开销,签字以协助公司负责人郭某4,后勤负责人武某5管理。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众聚旺担任前台接待工作。公司经营理财,客户把钱存入公司,公司为其支付利息。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入职,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整理合同和盖章。目前还未从该公司获得工资。

5、证人刘某1、赵某、殷某、吴某均、王某、熊某、周某、李某2、高美云的证言:其中高美云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6日前往山西众聚旺投资公司办理业务时,业务员沙某11告知其第一次合同于10月19日到期本金21万元已到账,但是21万元钱款并没有返回高美云账户,当日,签第二次合同是在没有给与投资方借款收据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实际签署日期是10月26日,合同上是10月19日,明显违反常识,同时,其由于过于相信沙某11,在原有21万元基础上双追加1万元,共计22万元。沙某11己经知道前面2家公司已经倒闭,还怂恿老人投资。

6、证人温某的证言:2013年8月12日,我到山西诚益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聘公司副总一职,当时公司注册股东是李某1和连文胜二人,但我发现实际的股东另有赵某1、宋某2、任卫国三人,公司日常则由赵某1和当时的总经理杨某3负责运营。我工作两个月以后,因公司董事会个别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原股东及法人代表连文胜执意退出。由于我短时间内就为公司引来了一部分投资,董事长赵某1对我赏识有加,建议我购买连文胜的所有股权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

7、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亚琼的询问笔录:我是以任公司的出纳职位应聘的,是行政经理武某5招聘的我,武某5告诉我众聚旺公司是专门做理财业务的,通过公司员工宣传,让客户公司存钱,到期支付利息,但这些工作我都没有参与过,我开始只是跟着财务人员闫某7学习整理合同,没有正式开展工作,公司就被公安局立案调查了。平时公司业务是由郭某4负责,武某5负责公司的行政和后勤管理。公司由行政部、财务部、风控部和业务部组成,各部门都有相应的人员。股东是河南人,分别是赵伟根、赵某1、李某1、宋某2和杨某3,这些人平时不来公司,他们只与公司的郭某4、财务的亢某6联系。我愿意作为山西众聚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单位诉讼代表到庭参加诉讼。

(五)、书证

1、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从未向聚宝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拆借过任何资金。公司财务也无任何该公司的进帐记录。

2、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坦邦镍钼公司公章印模。

4、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注册资本50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工业、农业、高科技、公路、能源、旅游、房地产的投资及其管理;依据《担保法》从事担保业务(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股东为王亚鸽(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2%)、李某1(认缴出资额4900万元、持股比例98%)。

5、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路利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注册资本50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高科技、工业、农业、商业、房地产、文化产业、公路、隧道、旅游、矿山的开发;股东为路利峰(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出资比例50%)、王卫锋(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出资比例50%)

6、业务员吸收客户资金明细表、众聚旺公司员工业绩统计表。

7、众聚旺业务员业绩表:证明郭某4吸收金额1936万元,未还1087万元,武某5吸收289万元、未归还155万元,亢某6吸收94万元、未归还36万元,闫某7吸收49万元、未归还33万元,刘某8吸收269万元、未归还157万元,宋某9吸收729万元、未归还118万元,逯某10吸收347万元、未归还191万元,沙某11吸收280万元、未归还190万元,吴某12吸收706万元、未归还290万元,孙某13吸收466万元、未还186万元,路某14吸收204万元、未归还150万元,孙某15吸收205万元、未归还96万元。

8、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业务员杨某3、郭某4、武某5、亢某6、闫某7、刘某8、宋某9、逯某10、沙某11、吴某12、孙某13、路某14、孙某15吸收客户存款业绩汇总、存款变动、利息支付情况表。

9、众旺投资公司2013年9-12月、2014年1-10月资金收、支明细:证明客户存款被借(贷)出情况收支明细及客户存款收支明细。

10、众旺公司2014年1月-11月业务明细:证明客户存款收支明细。

11、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月份支付客户利息表。

12、众旺公司2014年5月-12月客户到期表。

13、众旺公司2014年4月-10月到期客户未续表。

14、未返还本金花名册:证明众聚旺投资公司截止2014年11月18日未退金额名单。(包含李玉家等总人数263人、总金额3262万元。)

15、众旺公司2013年9月-12月业务明细及员工业绩统计表。

16、众旺公司员工业绩统计表(2014年1月-11月)。

17、众旺投资公司2013年11月-2014年10月高管报销及董事工资明细(赵某1、杨某3、宋某2、李凤举)

18、众旺投资公司(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2013.11-2014.10职工工资明细表(郭某4、武某5、亢某6、闫某7、刘某8、宋某9、逯某10、沙某11、吴某12、孙某13、路某14、孙某15)。

19、众旺投资公司(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2013.11-2014.10职员业绩提成明细表(杨某3、郭某4、武某5、亢某6、闫某7、刘某8、宋某9、逯某10、沙某11、吴某12、孙某13、路某14、孙某15)。

20、众聚旺公司支付部分客户存款利息明细。

21、郭某4民生银行卡(62×××98)网银明细、农业银行卡(62×××62)网银明细;赵伟根民生银行卡(62×××37)网银明细、农业银行卡(62×××66)网银明细。

22、众聚旺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卡复印件。

23、赵伟根民生银行太原双东支行(62×××37)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任荣欣民生银行太原双东支行(6226220909458746)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郭某4民生银行太原双东支行(62×××98)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连文胜民生银行太原分行(6226190900163910)交易明细;杨某3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并东分理处(6228460900005025411)银行流水明细;赵伟根农行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并东分理处(62×××66)银行流水明细;郭某4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并东分理处(62×××62)银行流水明细;宋某2民生银行太原双东支行(4720670900210114、6226220908835720、42×××58)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

24、山西勇勤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闻喜县金醒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洛阳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河南前坪建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

25、众聚旺老板(赵伟根、赵某1、宋某2等)指令亢某6将客户存款转给某公司帐户的手机短信记录。

26、众聚旺已归还贷款(外放资金)明细表、众聚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7日吸收存款明细表、众聚旺外放资金归还本金汇总表、众聚旺公司11月19日至12月12日客户撤资款汇总表,众聚旺公司12月17日支付客户理财款汇总表。

27、众聚旺公司(众旺)贷款业务提成付款单。

2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我局从未批准众旺投资担保公司、众聚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

29、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4月16日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宋某2170万元。

30、电子回单凭证:证明赵某1于2014年12月17日、18日分别退还客户刘某21万元、郭元琳10万元、王世明20万元、宋二燕10万元,以上共计退款61万元。

31、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局立案侦查的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2014年11月18日对该公司展开调查,同年11月27日对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经依法调取证据,山西众聚旺投资公司出具了该公司及前期的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客户存款的资料。对于受损人数及金额,2014年11月20日,该公司出具的数据是受损人数263人,受损金额3262万元。案件侦查期间,该公司又在原来基础上续签了部分合同,数额为92.014万元,清退了部分客户的存款,数额为461.7250万元。对于未退客户存款的实际情况,该公司出纳亢某6又出具材料进行补充,因此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未清退客户本金数额为2892万元是依据上述情况计算而得。另查明,在赵某1未归案前,该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分别退还被害人刘某21万元,宋二燕10万元,王世明20万元,郭元林10万元,共计41万元。因此,截止目前,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未清退客户本金实际数额应为2851万元。

32、补侦3P39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因该案案发后,受害群众在短期内集中到公安机关报案,且情绪非常激动,因此办案人员无法一一对受害群众开展并制作询问笔录。为加快办案进度,最大限度的做好社会稳控工作,在广大受害群众的一直要求下,由报案群众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每人亲笔书写了该在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存款、领取利息及未偿还存款本金的报案材料,并提供了该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复印件。经核实,报案人反映的存款金额、未领取本金与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记录数据基本一致。

33、商铺租赁合同及出租商铺方张新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在并州东街办公地址为租赁性质,房屋产权系本人(张新明)私产,房租交到2015年3月1日止,如果该公司存在非法经营,该房屋租赁到期后本人不愿意继续租赁给李某1,且李某1本人也联系不上,本人也不知该公司是否存在非法经营,如经侦队调查该公司有非法经营,按合同条款本人有权中止合同,重新出租。

34、抓获经过:

(1)、证明2015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民警在洛阳市老城区老集中国银行将犯罪嫌疑人宋某2抓获。

(2)、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中午12时许,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李占社、张毅电话通知郭某4、武某5、亢某6、闫某7、刘某8、宋某9、逯某10、沙某11、吴某12、孙某13、路某14、孙某15到经侦支队接受调查,同日14时许,上述犯罪嫌疑人全部到案。2014年12月17日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孙某15进行讯问,同日因怀孕取保候审。

(3)、证明2015年1月7日12时30分许,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前派出所民警在洛阳龙门车站出站口将犯罪嫌疑人赵某1抓获归案。

(4)、证明2015年2月14日西安铁路公安处安口窑站前派出所民警在宝鸡金台医院将犯罪嫌疑人杨某3抓获归案。

35、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出警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宋某2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李某1的行为。

36、关于赵伟根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及赵伟根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37、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一、关于被告人宋某9的辩护人提出(1、宋某9是被众聚旺公司业务总经理郭某4所辞退,其客户由闫某7接手负责,辞退原因不详。2、被告人宋某9有立功情节):犯罪嫌疑人宋某9作为众聚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员,有证据证明其个人发展客户存款729万元,至于该为什么被郭某4辞退,不影响其涉嫌犯罪的构成要件,据犯罪嫌疑人宋某9交待,该离开公司后曾告知其发展的客户到公司清退存款的事实,是其份内之事,详见宋的讯问笔录。

二、关于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1、截至案发被告人赵某1使用郭某4的民生银行退款给客户,仅2014年11月20日、21日、27日,其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37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汇款37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款31万元,共计205万元,还有其他时间汇的款,由于辩护人调查取证期限受限,无法一一查清。2、由于被告人李某1另案处理,赵伟根在逃,二人涉案金额究竟多少,给公司及客户造成多少损失,未查清,故申请委托专门机构,对各被告人涉案金额作出准确认定):案件在侦查阶段已查明,犯罪嫌疑人赵某1系众聚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控制人。该辩护人提出的赵某1在案发后清退的款项事实存在,赵某1等各股东之间所放货出去的客户存款,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体现,同时案件在补充侦查中就赵某1及李某1等人负责借出的款项情况已作了详细说明。犯罪嫌疑人李某1、赵伟根、宋某2、赵某1即是众聚旺公司实际控制人,又分别承担自己负责贷出的款项,李某1、赵伟根虽未归案,但不影响众聚旺各实际控制人在案件中所承担的总体责任。

三、关于被告人武某5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武某5是否属于自首:其在2014年11月18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在12月17日接到办案机关的开会电话以后,主动到了办案机关并写了”交待材料”。2、被告人武某5作为行政主管的具体职责范围,案卷中未查明。3、武某5于2014年11月份通知过受害人陈阳、杨晓梅、米玲玲、原宝莲、任丽华等尽快撤回资金并劝阻继续存款投资,该情况案卷中未体现):1、根据武某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武某5是接到侦查员的电话通知后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该作为行政部经理,同时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能主动配合组织其他公司业务人员前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该情况属实。2、对于武某5作为行政主管的具体要求,已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该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材料中予以体现,且该制度的相关条款均由武某5从网上下载格式制定。3、犯罪嫌疑人武某5是否通知过陈旭等人撤回资金,是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的份内之事,上述被害人撤资情况应以该是供的账目和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四、关于沙某11的辩护人提出(1、沙某11参与非吸金额为256万元,其中涉及沙某11母亲满冬梅6万元,另有其婶子李爱荣18万元。根据最高院(2010)18号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向亲友吸收存款不属非吸存款的规定,两人共计24万元应从280万元中扣减,请核实后变更沙某11名下的非吸数额为256万元。2、沙某11名下280万元非吸金额已归还本金159万元,截至2014年9月11日以前公司已还本金90万元。此后公司又分别还邢爱民60万元、满冬梅6万元、王杏珍3万元,虽然证据16卷28页、34页、35页均有银行转款手续,并且三人均认可退款,但未发现对69万元退款汇总的证据,请审核退款金额159万元):经核实,被告人沙某11在担任众聚旺公司业务员期间,共发展客户签订存款合同352万元,其中客户投资额280万元,续签合同72万元,期间该公司退还其名下客户存款158.55万元,目前该名下客户存款仍有121.45万元未予清退。详见鉴定意见书分册第845页。

五、关于被告人亢某6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亢某6未退还受害人金额为12万元。2、被告人亢某6具有一般立功行为:亢某6提供了其他被告人2014年9-11月份吸收资金和支出资金的情况,在证据15卷第1页至第78页银行明细单中予以证实;亢某6提供了本人掌握的众聚旺公司吸收合家欢害人款项后部分赃款的去向情况,在证据34卷第1页至第54页提供的本人手机信息内容予以证实):经核实:1、被告人亢某6名下未退还受害人金额为12.03万元。2、亢某6在案件侦查阶段,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涉案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现保存的全部财务资料,该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属实。详见证据全卷。

六、关于被告人孙某15的辩护人提出(众聚旺公司已将被告人孙某15涉及的非吸存款大部分偿还了客户,只剩下78万元未偿还,而公安机关侦查材料认定,孙某15尚有96万元未偿还,相差18万元。导致差异原因系众聚旺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向王世斌偿还15万元,在2014年11月26日向乔开银偿还3万元,故要求向被吸收存款人王世斌、乔开银核实众聚旺公司向其退款金额):经核实,孙某15名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万元,续签合同79万元,期间公司退还其名下客户存款113.8950万元,未退客户本金91.1050万元。详见众聚旺公司提供的账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七、关于闫某7的辩护人提出(1、闫某7是众聚旺的前台文员,主要工作就是端茶送水,是公司的内勤人员,不是出纳。2、闫某7不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只有极个别前来公司的客户,由其经手办理了存款,但金额相当少(17万元)。公诉人指控闫某7涉案金额48万元组成:(1)武某51万元,该是公司领导,闫壮10万元,该是其表叔,该两人是闫某7的同事或亲属,不属于社会公众,不应计入;(2)程变花2万元,该是郭经理的客户,不是闫某7的客户,不应计入;(3)赵冬鱼9万元(3万元未还,未报案)、张果兰5万元、陈素全3万元、秦丽英1万元、高永亨1万元(1万元未还,未报案)属于公司业务,且在案证据中仅有报表,没有合同和报案材料证实,不应记录;(4)仅侯斌花4万元(证据19卷)、张爱琴3万元(证据20卷)、李兆灵10万元(证据21卷)有报案材料、合同印证,属于闫某7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17万元)。3、闫某7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对本案的侦破发挥了积极作用,有立功表现):现查明,犯罪嫌疑人闫某7刚到众聚旺公司期间担任文员职务,但后期参与了公司财务部的工作,组织与客户签订合同、保管合同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从闫某7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财务报表均予以证实。2、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闫某7不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只有对极个别前来公司的客户,办理存款业务的情况,此情形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3、闫某7在侦查阶段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能提供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凭证、合同,核实各被告人参与的非吸数据,对侦查破案起到了积极作用。

八、关于被告人路某14的辩护人提出(1、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请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案件事实,即依法核实路某14名下涉及该本人的存款1万元和其父亲路俊心的存款8万元不属于非吸数额。2、建议检察机关核实路某14名下的非吸数额是204万元(核减第一项的9万元后为195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认定的232.584万元):该案在侦查期间查明路某14的起诉数额为204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认定的232.584万元。经核实,路俊心系路某14的父亲,故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是195万元。

九、关于郭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1、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郭某4的身份为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没有依据。2、起诉书中指控郭某4非法吸收存款1891万元,针对该犯罪数字首先应当扣减已经退还给投资人部分,故申请法院核实已经退还给投资人的部分款项,并针对造成投资人损失的损害原因进行调查):案件在侦查期间已查明:1、根据该案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郭某4在该公司总经理杨某3在任期间,行使公司副总经理及业务经理职务,在该公司总经理杨某3离开公司后,行使公司总经理及业务经理职务。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郭某4非吸数额1891万元,应扣减退还客户部分款项的问题,立案追诉标准并未此项条款,故上述问题没有法律依据。

38、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函:2016年2月3日,你院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补侦函转至我局,要求对我局移送审查起诉的赵某1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补充侦查,根据法院列举的内容,现已补侦完毕,结果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律师提出:(1、核实被告人赵某1退赃退款数额的问题):2014年11月18日,我局在对山西聚宝盒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中发现,位于我市迎泽区的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从事非法吸收存款业务,当日我局对该公司立案审查,立案审查期间,我们要求在场的负责人郭某4等人提供该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资料,并责令其停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经审查,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某1、赵某1、赵伟根、宋某2。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均由该四人负责放贷并负责回收。2014年11月27日我局对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同年12月14日,对犯罪嫌疑人郭某4、武某5、亢某6、闫某7、刘某8、宋某9、逯某10、沙某11、吴某12、孙某13、路某14、孙某15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李某1、赵某1、宋某2、赵伟根四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在犯罪嫌疑人赵某1被抓获前,通过该公司使用的郭某4银行账户,退还了该名下放贷的全部款项。(2、关于核实涉案被告人李某1、赵伟根、宋某2、赵某1等人放贷的资金数额,被告人李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赵伟根在逃,而这二人分别是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人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二人放贷的款项至今不能追回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如果二人放贷的资金全部退回,全部清退给客户,那么按照司法解释,可以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所以案件被告人李某1、赵伟根、宋某2、赵某1分别放贷及收回的资金数额,直接体现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责任程度,对定罪量刑非常重要的问题)。案件侦查期间查明,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以投资借款形式,共向590人次吸收存款7413.8万元,扣除续单数额,实际吸收公众存款7095.8万元(包括案发后吸收公众存款92.014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有263名客户存款本金3262万元未清退,其中,赵某1名下放贷100万元,宋某2名下放贷448万元,李某1名下放贷870万元,赵伟根名下放贷1142余万元。在赵某1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前,赵某1、宋某2对在其名下的放贷款项461.7250万元进行了偿还。截至目前,在李某1名下放贷款项870万元,赵伟根名下放贷款项1142.3万元,宋某2名下放贷款项170万元(已追缴)仍未还清。案件侦查期间同时查明,犯罪嫌疑人赵某1、李某1、赵伟根、宋某2等人既是涉案资金的操纵人,也是涉案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该四人除退还在各自名下的放贷款项后,仍应对未清退的款项承担全部责任,对其依法追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规定。(3、关于明确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涉案金额。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是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但是把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客户存款的事实和数额一并放到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将两公司混同,两公司均为经过工商登记成立的公司,从公司法意义上讲是两个法人,两个单位,虽然从民法意义上讲存在人格混同,但人格合混同直接使用在刑事责任上没有法律依据。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公司成立后才能实施公司行为,所以在2014年7月24日后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前的行为是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犯罪行为,由于检查机关没有指控,应当依法另案处理。):案件侦查期间查明,2013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1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我市并州东街45号商铺为经营场所,招聘员工,通过高息揽存宣传,大肆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4年7月24日,以同一经营地址,以路利锋为法人名义又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册了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但吸收公众存款性质并未改变。该公司始终由犯罪嫌疑人李某1、赵伟根、赵某1、宋某2实际控制,并聘用杨某3、郭某4、武某5分别负责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还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1等人注册成立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未按照经营范围规定的担保业务从事经营活动。之后,为规避打击处理,该又在同一地址注册成立了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删去了”担保”二字,名义上重新注册了新的公司,更换了法人,转让了商铺,但经营地址、从业人员,实际控制人仍未改变,最根本的是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延续了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立案追诉前应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因此对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单位犯罪立案侦查,不影响对所有犯罪嫌疑人的打击、不影响对事实上的该公司前身众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打击。因此,无须再对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复立案或作另案处理。

二、关于被告人杨某3辩护人提出(赵某1通过中国银行向杨某3客户退款5笔,具体情况是:2014年12月17日退王世明20万元,2014年12月17日退刘某21万元,2014年12月18日退郭元琳10万元,2014年12月18日退宋二燕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退崔艮山20万元,需要核实上述还款61万元事实的问题):案件补侦期间已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核实,上述客户存款业务业绩在杨某3名下,61万元部分存款,赵某1按照杨某3提供的帐户进行了转帐支付。

三、关于被告人武某5的辩护律师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5的非法吸收金额295.7万元,该数据鉴定机构计算错误,本案中投资人没有以万元以下为单位的投资,不会存在0.7万元的投资,被告人武某5所经手的业务量总额应为289万元):案件侦查期间,我局对武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进行了调查取证,众聚旺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各业务员截至2014年11月18日前的吸收公众存款证据资料,期中武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89万元。该案补充侦查期间,我们又调取了该公司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吸收存款及还款记录资料,查实武某5在2014年11月26日又向郑洁吸收存款19.7万元,同时我局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众聚旺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财务资料进行了审计鉴定,对于万元以下投资数额情况系客户在实际存款中加利息后产生的数额,现查明武某5名下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95.7万元。(2、关于鉴定报告中已退还本金136万元数据错误,已全额退还本金数额应为159万元,未计算以下3人的退款,即米玲玲10万元,任丽华10万元,原宝莲5万元,以上3人是2014年11月17日至18日之间退的款的问题):从调取的众聚旺公司吸收公款2014年11月18日前的记录凭证资料显示,武某5名下的米玲玲10万元,任丽华10万元,原宝莲5万元退款情况已在136万元退款金额里包含,不存在计算错误问题。(3、关于鉴定报告中未退还本金159万元数据错误,未退本金应为130万元,因2014年11月17日至18日退还米玲玲10万元,任丽华10万元,原宝莲5万元的问题):经核实,在武某5名下客业内存款数额为295.7万元,退款金额为136万元,未退金额为159.7万元,不存在计算错误。(4、关于造成实际损失数据不明,未退还本金数据,应当扣减投资人已经领取的利息,武某5吸收存款未退还本金的人员已经领取利息合计为15.7335万元的问题。):案件侦查阶段,根据调取的众聚旺公司帐簿,凭证资料,已对各业务员的犯罪数额、支付存款客户本金和利息情况进行审计核实,该辩护律师提出的实际损失数据不明,未退还本金数据,未客户领取利息证据的情况无事实依据。(5、关于未区分已报案与未报案人数及金额,被告人武某5吸收存款人数为18人,未报案人数及金额,被告人武某5吸收存款人数为18人,未报案人数为8人,金额143万元的问题。):众聚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件侦查期间,我们调取了该公司所有涉及的吸收公众存款资料,同时对所有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讯问,查实了所有受害群众存款数额、领取利息数额及损失数额情况。该公司涉及人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知未取得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为非法获取高额提成,编造到期支付本金和高额利息回报的谎言,诱骗群众上当受骗,导致一部分老年受害人仍未识破犯罪予以报案,我们认为,受害群众是否报案,应不影响对武某5涉嫌已查明的全部犯罪数的追诉。

四、关于被告逯某10的辩护人提出(1、证据三卷第13页逯某10的业绩表统计该吸收存款347万元,而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为366.7万元,比实际吸收存款数额高19.7万元,与实际吸收的数额不符,予以核实的问题。根据调取的众聚旺公司吸收存款帐簿、凭证查实,逯某10在2014年11月18日前吸收存款数额为347万元。该案补充侦查期间,我们又调取了该公司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吸收存款及还款记录资料,查实逯某10在2014年11月19日又向兰满成吸收存款12.805万元,2014年11月28日向兰满成吸收存款4.925万元,2014年11月27日向王汉儒吸收存款2万元,因此逯某10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为366.73万元。

五、关于被告人吴某12的辩护人提出(对吴某12吸收韩书璟50万元已经全部退还的事实予以调查的问题)。经向韩书璟电话核实,该称50万元本金已全部清退,但其拒不到案接受调查。

六、关于被告人孙某15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15在众聚旺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共参与向19人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05万元,但已向受害人退还本金127万元,还剩13人78万元未退还。而公安机关侦查材料认定,孙某15负责的非吸存款金额尚有91.1050万元未偿还,与实际未偿还金额不一致,相差13.1050万元,在2014年11月20日向王世斌退还已到期存款15万元,11月26日向乔开银退还已到期存款3万元,而公安机关对该两笔退还没有予以核减,要求予以核减的问题)。经核实,2014年11月20日孙某15名下王世斌退款1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在孙某15名下的孙开银3万元退款,已在退款总额113.895万元中包含,故孙某15名下未偿还本金为91.105万元。

七、关于被告人路某14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路某14吸收存款的数额为232.584万元与证据卷中业绩表统计的数额204万元不符,建议检察机关就吸收的存款数额予以补充侦查,明确说明审计报告的来源和审计依据的问题):案件侦查期间,我局对路某1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进行了调查取证,众聚旺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各业务员截至2014年11月18日前的吸收公众存款证据资料,其中路某1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04万元。该案补充侦查期间,我们又调取了该公司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吸收存款及还款记录资料,查实路某14在2014年11月25日又向续伟明吸收存款3万元,2014年11月30日向孔建康吸收存款25.584万元。同时我局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众聚旺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32.584万元。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数据的来源和依据是根据众聚旺公司提供的吸收公众存款记录凭证计算所得。(2、申请人要求依法核实路某14名下涉及该本人的存款1万元和该父亲路俊心的存款8万元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问题)。根据众聚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料显示,路俊心于2014年1月15日存款1万元,2014年4月21日存款4万元,2014年11月14日存款3万元;路某14于2014年1月存款1万元。上述9万元存款计算到路某14名下。经查,路某14与路俊心系父子关系,属特定人群,故路某14非吸数额应核减9万元。3、关于申请人要求核实业绩表中客户张磊、王树连2万元的问题。根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附件4显示,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日在路某14名下客业内张磊10万元,王树连2万元的退款已在该退款总额77.94万元内包含。

39、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2015]晋JH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业务员业绩情况说明》:我中心于2015年6月3日接受太原市公安局委托,对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含众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来源,去向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于2015年8月8日出具[2015]晋JH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案鉴定贵局提供的材料:相关报案材料、涉案财户银行流水、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聚旺”)的电子资料。我中心关于业务员业绩的数据是根据太原市公安局提供的众聚旺电子合同资料、相关卷宗鉴定的。贵局前期提供的鉴定材料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后期又提供了一些案卷及银行流水,后期材料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现根据贵局要求对业务员武某5、逯某10、吴某12、孙某15、路某14业绩(吸收存款)情况说明如下:

一、武某5:1、武某52014年11月18日以前吸收存款276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吸收郑洁19.7万元存款,共计295.7万元。所以武某5吸收存款总额应为295.7万元。2、武某5吸收的米玲玲10万元存款、任丽华10万元存款、原宝莲5万元存款,鉴定报告附件4显示已全部退还,这三笔退款金额已在136万元中包含,所以武某5吸收存款已退还本金应为136万元。

二、逯某10:逯某10于2014年11月18日以前吸收存款347万元,2014年11月19日吸收兰满成12.805万元存款,2014年11月28日吸收兰满成4.925万元,2014年11月27是吸收王汉儒2万元存款,共计366.73万元。所以逯某10吸收存款总额应为366.73万元。

三、吴某12:吴某12吸收的韩书璟50万元存款,鉴定报告附件4显示已退还49.392万元,剩余0.608万元。

四、孙某15:鉴定报告附件4显示,2014年11月20日已退还孙某15吸收的王世斌15万元存款,2014年11月26日已退还孙某15吸收的乔开银3万元存款,这两笔退款金额已在总额退款金额113.895万元中包含。孙某15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205万元,所以未偿还本金仍为91.105万元。

五、路某14:1、路某142014年11月18日以前吸收存款204万元,2014年11月30日吸收孔建康25.584万元。所以,路某14吸收存款总额为232.584万元。2、鉴定报告附件4显示:2014年11月23日已退还路某14吸收的张磊10万元存款,2014年12月2日已退还路某14吸收的王树连2万元存款,这两笔退款金额已在总退款金额77.94万元中包含。

六、业务员业绩表中小于万元的部分有两种情况:1、第一种情况是投资人交款时少交了部分款项,此种情况主要是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交款。2、第二种情况是退款时扣除了投资人部分款项,此种情况主要集中在不到期客业内的退款。

40、司法审计报告:证明1、合同签订情况:众旺和众聚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共签订合同1845份,合同金额116128140元,涉及投资者558人。2、众旺和众聚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总额为70958140元,包含案发后吸收的920140元。3、资金支出合计78583875.17元。4、资金结余6002.49元。5、本案涉及的出借人出借额、返还款及未还款情况:众旺和众聚旺未偿还本金人数250人,总金额28512791元,剔除已付利息及折现红包后,尚未偿还的实际投资额为22902817元。

(1)、众聚旺公司人员工资提成汇总表:

赵某1工资165000元。

宋某2工资120000元。

杨某3工资90000元,提成43924.8元,合计133924.8元。

郭某4工资42919.27元,提成139843元,计182762.27元

亢某6工资31897.61元,提成7032元,合计38929.61元。

刘某8工资25575.91元,提成17374元,合计42949.91元。

逯某10工资31047.73元,提成20453元,合计51500.73元。

路某14工资22012.26元,提成15576元,合计37588.26元。

沙某11工资18911.69元,提成14644元,合计33555.69元。

宋某9工资25233.22元,提成43950元,合计69183.22元。

孙某13工资35379.85元,提成34444.4元,合计69824.25元。

孙某15工资18558.92元,提成10140元,合计28698.92元。

吴某12工资25324.24元,提成43249元,合计68573.24元。

武某5工资44343.19元,提成18925元,合计63268.19元。

闫某7工资26032元,提成2866.50元,合计28898.5元。

(2)、众聚旺各业务员业绩表

郭某4非法吸收存款1891万元、尚未退8884350元;

亢某6非法吸收存款94万元、尚未退120300元;

刘某8非法吸收存款238万元、尚未退1100150元;

逯某10非法吸收存款3667300元、尚未退1848350元;

路某14非法吸收存款2325840元,尚未退1546428元。

沙某11非法吸收存款280万元、尚未退1214500元。

宋某9非法吸收存款715万元、尚未退1272550元。

孙某13非法吸收存款446万元、尚未退1510888元。

孙某15非法吸收存款205万元、尚未退911050元。

吴某12非法吸收存款705万元、尚未退2674080元。

武某5非法吸收存款295.7万元、尚未退1590806元。

闫某7非法吸收存款48万元、尚未退133000元。

杨某3非法吸收存款630.8万元、尚未退374.7万元。

41、现金缴款单:证明孙某15于2015年8月5日将27177元获利款(工资提成)上缴至太原市公安局。

4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收据:证明被告人武某5、路某14、孙某13、吴某12、沙某11、刘某8、宋某9、闫某7、亢某6、杨某3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侦查机关退款。其中:武某5退款63268.19元、路某14退款15576元、孙某13退款5000元、吴某12退款10000元、沙某11退款14644元、刘某8退款17374元、宋某9退款45000元、闫某7退款2866.5元、亢某6退款7032元、杨某3退款10万元、郭某4退款1万元,孙某15退款1530元。以上各被告人共计退款292290.69元

证据41-42以上各被告人共计退款319467.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收取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赵某1、宋某2系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作用;杨某3、郭某4、武某5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亢某6、闫某7、刘某8、宋某9、逯某10、沙某11、吴某12、孙某13、路某14、孙某15系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亢某6、闫某7、刘某8、宋某9、逯某10、沙某11、吴某12、孙某13、路某14、孙某1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针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只起诉”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而没有起诉”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故各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众旺公司的刑事责任,本案涉案金额应当只计算2014年7月24日众聚旺公司成立之后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问题。经查,2013年8月16日,李某1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我市并州东街45号商铺为经营场所,招聘员工,通过高息揽存宣传,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4年7月24日,以同一经营地址,李某1以路利峰为法定代表人,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册了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以投资借款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李某1等人注册成立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未按照经营范围规定的担保业务从事经营活动。之后,成立的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仍在众旺公司同一地址注册,在名义上虽然重新注册了新的公司,公司名称也删去了”担保”字样、更换了法定代表人、转让了商铺,但经营地址、从业人员、实际控制人均未改变,该两公司始终由李某1、赵伟根(在逃)、赵某1、宋某2实际控制,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均由该四人负责放贷并负责回收,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承继并延续了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所以公诉机关以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提起公诉,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众旺公司的刑事责任,以及本案涉案金额应当只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众聚旺公司成立)之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方面的问题。经查,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及众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某1(另案处理)、赵伟根(在逃)及被告人赵某1、宋某2,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均由该四人负责放贷并负责回收,四人既是涉案资金的操纵人,也是涉案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被告人赵某1、宋某2系该公司直接负责起决定、指挥、授意、批准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3虽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在待遇上享受高管工资,但无权决定和安排对所吸收存款的用途、去向,相较于被告人赵某1、宋某2,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郭某4、武某5系部门负责人,分别负责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无权决定和安排对所吸收存款的用途、去向,相较于被告人杨某3,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亢某6、闫某7作为被告单位的出纳,被告人刘某8、宋某9、逯某10、沙某11、吴某12、孙某13、路某14、孙某15作为被告单位的业务员,系受被告人赵某1、杨某3、宋某2、郭某4、武某5等的领导、指挥、授意、安排,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款项的收支手续,但无权决定和安排对所吸收存款的用途、去向,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及减轻处罚。

(三)、关于部分被告人向其亲属吸收的存款是否应当从本案的犯罪总额中核减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虽然存在被告人路某14、闫某7、沙某11、孙某13等向亲友吸收存款的情形,但本案是单位犯罪,对于被告单位来说,对于所吸收的款项没有亲友与其他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区别,均应当以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的存款额计算,但对于具体向其亲友所吸收存款的被告人,应当有所区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四)、本案各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均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后,由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均不属于自首。但各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五)、关于各被告人退赃、退缴非法所得问题。在被告人赵某1被抓获前,通过该公司使用的郭某4银行账户,退还了该名下放贷的全部款项,系积极退赔被害人赃款的行为,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他各被告人积极退缴工资、提成等非法所得问题,根据各被告人退缴的数额,并结合其工资、提成,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关于各被告人参与吸收数额问题,以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8日出具[2015]晋JH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武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亢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闫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宋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吴某1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孙某1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逯某1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沙某1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刘某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路某1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孙某1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六、由扣押单位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并依法向被告单位山西众聚旺投资有限公司继续追缴剩余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二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发还被害人。

十七、由扣押单位对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六角九分,发还被害人,并依法向被告人继续追缴犯罪所得款共计六十九万五千一百九十七元九角八分后予以处理。其中:追缴被告人赵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3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八角;被告人郭某4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七百六十二元二角七分;被告人亢某6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六角一分;被告人闫某7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三十二元;被告人宋某9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二角二分;被告人吴某12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二角四分;被告人孙某13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二角五分;被告人逯某10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一千五百零七角三分;被告人沙某11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六角九分;被告人刘某8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九角一分;被告人路某14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零一十二元二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芦瑞愈

人民陪审员梁建康

人民陪审员郭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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