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
案号 (2019)赣1026刑初87号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涂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5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万某利用担任“新建城”建设项目警务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开发商江西通源地产公司在处理阻工、拆迁、工伤和劳资纠纷上提供便利,期间先后13次收受通源地产“新建城”项目行政部经理杨某2人民币共计12万元并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2013年3月万某以其妻于某名义入股江西建砖公司后,万某利用与新建县当地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来往频繁、私交密切的关系,将该公司临时用地、项目申报等事宜其利用上述关系解决。2014年6月,万某从建砖公司退股,公司股东曾某为感谢万某在公司前期设立、经营期间的帮助,并提出希望借助万某与新建县当地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私交密切的关系继续帮助公司经营,万某同意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建砖公司获取的所有政府奖励资金及扶持补助资金均归万某所有。2015年7月,建砖公司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期限过期,万某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导致建砖公司在违法占用土地及违法建筑未拆除的情况下,公司照常经营。至案发时,建砖公司共获得政府奖励性资金41.5万元,其中36.5万元由曾某按照协议内容送给万某,该36.5万元被万某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和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家属提前预缴了罚金;被告人在归案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无不良犯罪记录;被告人万某上有70多岁的父母,下有一个不满10岁的孩子。综合以上情节,希望法庭给与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5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新建城”建设项目警务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开发商江西通源地产公司在处理阻工、拆迁、工伤和劳资纠纷上提供便利,期间先后13次收受通源地产“新建城”项目行政部经理杨某2人民币共计12万元。具体如下:
1.2015年端午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杨某2在其位于“新建城”指挥部的办公室分9次送给万某共1.8万元,每次0.2万元;
2.2018年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杨某2办公室,杨某2分2次送给万某共6万元,每次3万元;
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杨某2办公室,杨某2送给万某1.2万元;
4.201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杨某2与万某约好在新建区兴华路移动公司门口见面,之后在万某的车上,杨某2送给万某3万元。
以上12万元均被万某收下并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宜黄县监察委员会经通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要求万某当日到江西省廉政教育基地到案,万某赶到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1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万某委托家属已将12万元受贿款退缴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定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万某车辆信息证实,万某使用车辆为2013年上牌的本田CRV,车辆所有人为于某。
2.新建公安局驻新建城警务室工作职责、人员花名册、工资及加班费发放情况、新建城项目部证明证实,新建城警务室主要工作职责为辖区内的治安管控、纠纷化解、安全防范、协助案件侦破、事故处理等。2016年3月至2019年7月,包括万某在内,先后有9人在警务室工作过,新建城警务室调解的各类纠纷均与新建城项目建设施工相关。新建城项目部自2017年至2019年6月底止,每年端午、中秋和春节,均会给项目警务室人员每人发放1000元过节费。
3.杨某2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在公司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杨某2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从2015年2月至今在江西省通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项目公司副总经理兼行政部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负责整个新建城项目的内外关系联系、协调、管理工作。
4.万某手机通讯录证实,其与杨某2通话频繁。
5.证人张某、程某、万某2、高某、杨某1、梁某、万某3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新建城”警务室工作期间,主要工作为采集外来务工人员资料及协助万某处理矛盾纠纷案件。2017年、2018年的春节、端午、中秋,2019年的春节、端午节,他们都不同次数的领到过1000元现金。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她家只有一辆私家车,是2013年5月购买的一辆白色本田思威牌SUV汽车,车辆登记在她名下,这辆车平时都由万某使用。
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通源地产“新建城”项目部行政部经理,主要负责项目部员工食宿、办公设备申报管理、来客接待、与周边群众协调工作、员工工伤管理、内部纠纷调解等工作。2015年初,新建区公安局在江西通源地产“新建城”项目部设立了警务室,万某是该警务室的负责人,警务室主要是维护他们项目部的社会治安及处理一些纠纷、工伤。2015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出于感谢万某帮公司解决了工伤及劳资纠纷及安排警务室的工作人员帮他分担职责工作,以及希望以后继续得到万某的关照,他先后13次送给万某人民币共计12万元。同时,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通源地产公司为“新建城”警务室工作人员按每人每个节1000元的标准发放一年三节(春节、端午、中秋)的福利。
8.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他在任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驻“新建城”建设项目警务室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开发商维护秩序,解决调解工伤、劳资等矛盾纠纷,收受江西通源地产“新建城”项目行政部经理杨某2送给他的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在2013年3月万某以其妻于某名义入股江西建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砖公司)后,万某利用与新建县当地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来往频繁、私交密切的关系,将该公司临时用地、项目申报等事宜其利用上述关系解决。2014年6月,万某从建砖公司退股,公司股东曾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嫌疑人)为感谢万某在公司前期设立、经营期间的帮助,并提出希望借助万某与新建县当地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私交密切的关系继续帮助公司经营,万某同意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建砖公司获取的所有政府奖励资金及扶持补助资金均归万某所有。2015年7月,建砖公司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期限过期,万某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导致建砖公司在违法占用土地及违法建筑未拆除的情况下,公司照常经营。至案发时,建砖公司共获得政府奖励性资金41.5万元,其中36.5万元由曾某按照协议内容送给万某。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建砖公司获得南昌市全民创业专项资金20万元,该20万元由曾某于2015年1月30日转入万某银行账户;
2.2015年6月,建砖公司获得2014年新增规模以上企业县级配套奖励资金3.5万元,该3.5万元由曾某于2015年6月26日转入万某银行账户;
3.2015年8月,建砖公司获得首次上规模企业市级财政奖金10万元,该10万元由建砖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分三次转入万某银行账户;
4.2019年1月,建砖公司获得2018年新增工业企业区财政奖励资金8万元,其中3万元由建砖公司转给曾某妻子朱某2,后由朱某2于2019年1月31日转入万某银行账户。
以上36.5万元均被万某收下并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宜黄县监察委员会经通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要求万某当日到江西省廉政教育基地到案,万某赶到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影响力收受他人贿赂36.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万某委托家属已将36.5万元受贿款退缴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定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转让合同、承诺书、借条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万某的妻子于某从建砖公司退股,将33%股权以171万的价格转让给曾某,双方协商于某退股后积极给建砖公司提供帮助,以及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建砖公司所获所有政府奖励、扶持资金均归于某所有。
2.万某招商银行银行账户51×××06流水证实,2015年1月30日收曾伟转来资金20万元;2015年6月26日收曾伟转来资金43160元;2015年8月12日分别收到建砖公司转来3笔资金,分别为45000元、10000元、45000元,合计金额1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收到朱某2账户转来资金3万元。
3.曾某个人基本情况及证明证实,曾某与本案中的曾伟系同一人,曾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易某、周某、涂小武、林益明、万某4、黄某、温某、张**凤、邓万健、战凯、朱某1、孙某个人基本情况证实,该12人在新建区的任职履历情况。
5.江西建砖公司纳税资料证实,建砖公司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公司存续期间缴税情况。
6.万某手机通讯录证实,其存有易某(姐夫)、万某4、温某、孙某、周某、王小辉、涂小武联系方式。
7.建砖公司招商银行账户79×××02流水证实,建砖公司2013年6月27日股东出资情况,其中于某出资95.7万元;2015年8月12日转账3笔资金给万某,分别为45000元、10000元、45000元;以及建砖公司日常经营情况。
8.江西建砖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证实,2013年3月25日于某成为建砖公司股东。2014年6月21日,于某将股权转让给曾某。
9.江西建砖公司上规模工业奖励资金补助材料证实,建砖公司2015年至2019年期间获得南昌市全民创业专项资金20万元;2014年新增规模以上企业县级配套奖励资金3.5万元;首次上规模企业市级财政奖金10万元;2018年新增工业企业区财政奖励资金8万元。
10.江西建砖公司临时用地相关材料证实,建砖公司2013年5月因擅自占用土地被行政处罚并责令整改,2016年9月办理临时用地手续,2017年1月擅自占用土地,2017年2月被立案查处并被作出处罚决定。
11.江西建砖公司立项材料、进入环保节能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材料、江西建砖公司环评材料证实,2013年3月江西建砖公司年产15万立方加气混凝土砌块项目申请立项,2014年9月9日,新建县环保局批复江西建砖公司年产15万立方加气混凝土砌块项目通过环保验收。
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万某从建砖公司退股,他为感谢万某在公司前期设立、经营期间的帮助,并提出希望借助万某与新建县当地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继续帮助公司经营,万某同意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建砖公司获取的所有政府奖励资金及扶持补助资金均归万某所有。2015年7月,建砖公司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期限过期,万某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导致建砖公司在违法占用土地及违法建筑未拆除的情况下,公司照常经营。建砖公司共获得政府奖励性资金41.5万元,其中36.5万元由他按照协议内容送给了万某。2019年3月,他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拘,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1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万某以她的名义与曾伟合伙办了江西建砖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中,曾伟承诺从今日至2020年12月31日江西建砖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政府给予的奖励及扶持补助资金都归于某领取,但办理申请资金过程中的开支由于某承担。
14.证人易某、温某、孙某、万某4、黄某、熊某、朱某1、周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新建区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万某交往频繁或私交密切,万某曾因江西建砖实业有限公司临时用地、项目申报等事宜找过他们帮忙,他们也不同程度的给予了建砖公司关照。
15.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曾某是他丈夫,2014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31日,她卡号为62×××16、62×××05的招商银行卡给万某转账共17笔,转账金额为556000元。
16.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9月左右,曾某和黄煌等人到外地考察建砖项目,但因为资金不足和没有人脉关系,建砖公司很多手续办不下来。曾某知道他有资金,且在新建县政府部门内有一定的人脉资源,所以曾某邀请他合伙经营建砖公司。
他在办理建砖厂手续时,将他与易某、万某4、温某、孙某、战凯、朱某1等人之间关系都告知过曾某。正是因为这样的关系,曾某才答应他退股后,将建砖厂2014年至2020年12月31日所有政府给予的奖励及扶持补助资金送给他。曾某要求他退股后还继续帮其协调好与厚田乡党委政府、住建、国土、环保等职能部门的关系和各项手续办理,使建砖公司能经营发展。他找过他堂姐夫易某(时任新建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堂叔万某4(时任厚田乡党委书记),温某(时任县纪委常委兼第三纪工委书记)、孙某(时任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朱某1(时任环保局局长)、周某(时任县政府办主任)等人,在建砖公司落户、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筑、环评手续、上新建县重大产业发展协调推进领导小组会议、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过期后未进行拆除等方面进行关照,使建砖公司能将各项手续办理好,且在临时用地土地、临时建筑到期后处于违法状态下,仍能维持经营。
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建砖公司共获得政府奖励性资金41.5万元,其中36.5万元由曾某按照协议内容送给了他。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检察院同时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性证据有:
1.调查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万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由江西省监察委员会、抚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宜黄县监察委员会管辖;2019年8月12日宜黄县监察委员会对万某涉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同年8月14日,经抚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宜黄县监察委员会对万某采取留置措施。
2.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8月14日,宜黄县监察委员会经通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要求万某于当日到江西省廉政教育基地报到,同日,万某主动到案,被采取留置措施。
3.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万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中共南昌市新建区纪律监察委员会决定开除党籍,于2019年10月19日被南昌市新建区监察委员会开除公职。
4.万某个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证实,万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学历、履历、家庭成员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无犯罪前科记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万某身为与新建县当地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3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被告人万某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主动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缴全部赃款,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万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十八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朦
人民陪审员 涂春秀
人民陪审员 邹文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