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赣0321刑初74号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报账员负责报账、工程款拨付及村委会各项报销业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发放和垃圾清运费用发放工作中采取重复报账虚报冒领的手段,窃取土地征收补偿款242473元和垃圾清运费19845元,共计262318元;在协助政府从事扶贫修路项目资金拨付工作中,先后索取承包商彭某现金5万元、毛某2现金2万元,共计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莲花县“一江两岸”项目第三期工程征收花塘村漫坊组的土地,花塘村委会收到征地补偿款共计1052784元。2016年11月,朱某某委托花塘村漫坊组组长刘某1代发这笔征地补偿款,并将1052784元的征地补偿款打入刘某1的农业银行卡上,刘某1以造表签字的方式发放,因刘某3、刘水清、刘乐林和贺香芝四户农户对征地补偿款金额有异议,没有从刘某1处领取补偿款,刘某3、刘水清、贺香芝也没有在补偿发放表上签字。刘乐林已去世,发放表上是他妻子李艳花的名字,尽管刘乐林的弟弟刘年林在李艳花一栏签了字,但也没有领取补偿款。2017年2月,刘某1将发放表和刘某3等四户未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交还朱某某,朱某某以征地补偿款迟早会发放给农户为由要求刘某1在发放表上代刘某3、刘水清、贺香芝三户农户签了名,然后将这1052784元征地款发放表在村级财务代理室报了账。刘某3等四人在发放表上的补偿款金额分别为,刘某3100426元、刘水清67587元、刘乐林34366元、贺香芝40094元,共计242473元,刘某1在同一天通过银行转账和付现金,把这2424173元钱付给了朱某某。后来,刘某3、刘水清、刘乐林三户向村里要征地补偿款,朱某某就让他们打领条领,然后将其领条报了账。贺香芝的征地补偿款一直到2018年1月朱某某辞职后,才由其儿媳冯其芳到村委会领取,也打了领条,领条也在村级财务代理室报了账。
2、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上半月,花塘村的垃圾清运由朱某1承包,村委会按5670元/月支付朱某1垃圾清运费。2017年1月,朱某某将“花塘村保洁员12月至元月份工资发放表”和“1月份花塘村卫生保洁员工资发放表”在村级财务代理室报账,重复报了朱某12017年1月的垃圾清运费5670元,被朱某某领取。2017年5月15日,花塘村的清洁工程由诚通环境保洁公司承包,2017年6月,在已发放朱某12017年4月至5月上半月垃圾清运费的情况下,朱某某仍要诚通环境保洁公司在代发其承包前保洁人员工资时,以朱某1的名义,造了2017年4月和5月上半月一个半月的垃圾清运费8505元,诚通公司报账后把钱给了朱某某。2018年2月市委巡察组在琴亭镇巡察期间,为平库存现金账,朱某某将手上所有票据进行了报账,其中再次将一张朱某12017年4月份垃圾清运费5670元的领条报了账,冲抵了其库存现金。这样,朱某某以朱某1的名义,重复报垃圾清运费合计19845元。
3、2016年花塘村委会对村主干道进行扩宽及沥青改造,资金来自扶贫专项款。2016年12月,朱某某在为该工程拨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以村里需补偿拆除村民围墙为由,向工程承包商彭某借款5万元,并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彭某明知朱某某是以借为名索要钱财,但为了后续工程进度款能顺利拨付,仍给了朱某某5万元现金。朱某某既未将这5万元钱告诉村委领导入村里的账,也未将其用于围墙拆除补偿,朱某某以村里要补偿拆除围墙的名义向彭某借钱,目的是让彭某不好要他还钱,其实对拆除围墙的村民村里已作补偿,至案发这5万元钱,朱某某既没归还,也没向彭某说过要归还。
4、2017年花塘村委会对毛叶洲至芦洲路进行道路硬化,资金也来自扶贫专项款。2017年8月,朱某某在拨付该工程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后,向工程承包商毛某2提出借3万元钱,毛某2在明知朱某某是以借为名索要钱财,但为了后续工程进度款能顺利拨付,仍给了朱某某2万元现金。朱某某拿到这2万元钱后,当场与其朋友在网上赌博,至案发既没归还也没向毛某2说过要归还。
上述重复报账窃取的资金及向承包商索取的资金共计332318元,均被被告人朱某某用于赌博和家庭开支,至今仍未退赃。
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拨付征地补偿款、垃圾清运费及扶贫项目资金的过程中,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贪污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揭发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但因当事人未到案,未能查证属实,没有退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指控的受贿犯罪,其辩称是朋友之间正常借款关系,写了借条,不能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报账员负责报账、工程款拨付及村委会各项报销业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征收土地发放补偿款和发放垃圾清运费用工作中,采取虚报冒领、重复报账的手段,套取、侵吞土地征收补偿款242473元和垃圾清运费19845元,共计贪污公款262318元;在协助政府管理花塘村扶贫项目资金工作中,先后索取道路改造承包商彭某现金5万元、毛某2现金2万元,共计受贿7万元。具体如下:
(一)、贪污事实
1、2016年11月,时任花塘村报账员的被告人朱某某,委托花塘村漫坊组组长刘某1代发莲花县“一江两岸”项目第三期工程征收花塘村漫坊组的征地补偿款1052784元,刘某1遂以造表签字的方式发放,因刘某3、刘水清、刘乐林、贺香芝四农户对征地补偿款金额有异议,就没有领取。2017年2月21日,刘某1将发放表和刘某3、刘水清、刘乐林、贺香芝四户未领取的征地补偿款242473元交还给被告人朱某某。然后,朱某某以征地补偿款迟早会发放给农户为由,要求他人在发放表上代刘某3等四户未领款农户签名,并将这张合计金额为1052784元的“一江两岸征收漫坊土地补偿明细表”,用于财务报账,虚报冒领公款242473元占为己有。后来,刘某3、刘水清、刘乐林、贺香芝四户向村里写领条领取征地补偿款,领条在琴亭镇村级财务代理室进行了报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写的一张收据,琴亭镇财政所2016年12月记账凭证第0004号及附件、2017年12月记账凭证第0003号及附件、2017年6月记账凭证第0013号及附件、2018年2月记账凭证第0005号及附件,证人刘某1的尾号3774农行卡和尾号5330的农商行账户的的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朱某某尾号为0873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征收士地告知书及补偿安置公告,证人刘某2、刘某1、毛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冯某、李某2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在莲花县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工作中,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村报账员的便利,于2017年1月采取重复造表支付朱某12017年1月份垃圾清运费的方式,通过村级财务代理室报账后,将重复报得的垃圾清运费5670元,据为己有予以侵吞。2017年6月,在已发放朱某12017年4月至5月上半月垃圾清运费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要求诚通环境保洁公司,造表支付朱某12017年4月和5月上半月的垃圾清运费计8505元,诚通环境保洁公司在琴亭镇村级财务代理室报账后,把钱交给了被告人朱某某,被其侵吞。2018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为平库存现金账,将一张朱某12017年4月份垃圾清运费5670元的领条进行报账,冲抵其库存现金。综上,被告人朱某某以支付朱某1垃圾清运费的名义,先后重复报账三个半月的工资,共计19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琴亭镇财政所2017年6月记账凭证第0010号及附件、2017年9月记账凭证第0006号及附件、2018年6月记账凭证第0006号及附件、关于下达2017年农村清洁工程县级配套资金的通知、证人朱某1、胡某、朱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一)、2016年花塘村利用莲花县整村推进财政扶贫资金,对村主干道进行扩宽及沥青改造。2016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为该工程拨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以村里需补偿村民拆除围墙为由,向工程承包商彭某提出借款5万元,彭某明知朱某某是以借为名索要财物,但为了后续工程进度款能顺利拨付,便在拨付的工程款到账后,在县农业银行取款给了朱某某5万元现金,朱某某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目的是让彭某不好要他还钱。这5万元钱被朱某某用于了个人开支,至案发朱某某既没归还,也没有向彭某表示要归还。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琴亭镇财政所2016年12月第000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2016年12月14日由财政所付款55万元到刘某6的账户,其中47万元为花塘村主干道路面工程进度款,8万元为污水处理工程款。
(2)、琴亭镇财政所2017年6月第001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主干道修路拆迁围墙补偿款已在村里报账。
(3)、琴亭镇2017年9月第0004号、2017年12月第0003号及2018年2月第000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主干道工程款的拨付情况。
(4)、关于下达2016年度整村推进财政扶贫资金和项目的通知,证明:花塘村主干道修路,是2016年莲花县扶贫开发重点村庄整治建设项目,项目资金为扶贫资金。
(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其承包修建花塘村主干道沥青路硬化工程和花塘村委会至花田村沥青路硬化工程,这两个工程同时修建。2016年12月份,其跟朱某某去琴亭镇财政所报完第一笔工程款55万元后,朱某某说村里要借5万元用于两个沥青路工程拆迁款发放,因为这个工程没有拆迁款,其知道是朱某某想要5万元钱,由于两个工程后续还有100多万的工程款要结算,怕朱某某到时在工程款拨付时为难其,就答应了。之后,其在农业银行取完钱就拿了5万元现金给朱某某,他在银行里以村委会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朱某某的意思很明显,以村委会的名义借钱到时就可以不用他还,他的意思就是不会还,所以其没有找过朱某某要他还这5万元钱,之后,也多次跟朱某某到报账,在村里也经常见面,朱某某从来没有提起过要还这5万元。另外,工程款是以其朋友刘某6的名义来结账。
(6)、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其在农业银行办的银行卡一直放在彭某处。2016年12月,其与彭某到琴亭镇财政所报过一次账,记得报了55万元工程款,朱某某全程在场,到银行转账时其一直在外面等他们。
(7)、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的一天在村里碰到彭某,他主动告诉我,说朱某某以村里修主干道拆围墙需要资金为由,向他要了5万元现金。这事不是村里安排的,村里也没有收到这笔钱,是朱某某以拆围墙为名向彭某要的,用于了他个人开支。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6年12月,其在拨付工程进度款55万元给彭某时,以村里需要发放主干道修路拆除围墙补偿款为由,向彭某提出要借5万元钱,彭某听后答应了,其拿到钱后,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彭某,以及这5万元用于了其家庭和个人开支等事实和情节。
(9)、琴亭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3月至2018年元月,朱某某担任琴亭镇花塘村报账员。
(10)、莲花县监察委出具的归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被办案人员从其家中带到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态度较好。
(11、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发现朱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列证据,已经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年花塘村使用莲花县财政涉农扶贫资金对毛叶洲至芦洲路进行道路硬化。2017年8月,朱某某在拨付该工程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后,向工程承包商毛某2提出借3万元钱,毛某2在明知朱某某是以借为名索要钱财,但为了后续工程进度款能顺利拨付,仍给了朱某某2万元现金。朱某某拿到这2万元钱后,当场与其朋友在网上赌博,至案发既没归还也没向毛某2说过要归还。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琴亭镇2017年9月第0006号、2017年12月第0007号、2018年6月001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毛叶洲至芦洲上道路改造的拨款情况,三次分别拨付了24万元(15万元加9万元)、10万元、522356.41元。
(2)、证人贺某提供的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8月29日贺某转了三次钱给朱某某,金额分别是10000元、1100元、1600元。
(3)、关于印发《莲花县2017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扶贫资金使用年终调整方案》的通知,证实琴亭镇花塘村毛叶洲至芦洲上道路硬化工程,系2017年莲花县财政涉农扶贫资金项目。
(4)、证人毛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承包花塘村毛叶洲至芦洲路的道路硬化,2017年8月份其开好税票找被告人朱某某结部分工程进度款,朱某某几次借故拖延,后来朱某某还是带其到琴亭镇办完手续,领到了工程进度款15万元。两三天后,朱某某打电话找其借3万元钱,朱某某是村里的会计,结工程款都要他经手,没办法便答应借2万元钱给他,朱某某从其处拿了2万元钱没有出具借条。此后,每次报账的速度都很快,这2万元钱名义上是借,但是至今也没有归还,实际上是强行索取。
(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经常会在网上赌博。2017年8月份的一天,朱某某输了钱后到花塘村毛家里靠江边的一户人家拿了2万元钱,在农商银行将2万元钱存入到其的银行卡中,之后,一起在琴亭镇伊家宾馆的房间里玩“十三张”赌博。
(7)、证人毛某1、毛某3的证言,证实其听毛某2说过朱某某以借的名义向他索要了2万元钱。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7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因玩“十三张”赌博游戏,向前几天刚刚拨付了一笔工程款的毛某2借款2万元的事实和情节。
(9)、被告人朱某某账号为131********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表,证实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该支付宝发生了2400余笔交易,收入、支出数额巨大。
(10)、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见综合卷P71),证明:朱某某出生于1977年7月11日。
上列证据,已经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原花塘村报账员、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拨付垃圾清运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重复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2623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协助政府拨付花塘村主干道扩宽及沥青改造工程款、毛叶洲至芦洲路道路硬化工程款过程中,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接受调查中,能检举揭发、提供线索,虽未能查证是否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提出没有受贿是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这两笔借款均是发生在拨付工程款阶段,“借款”的对象特定,被告人采取拖延拨付工程款等方法使得特定“借款”对象不敢不借,且无合理正当借款事项,无归还“借款”意愿,客观上被告人亦未还款,被告人以借款名义行受贿之实,具有较为明显的索贿意图,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1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11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的332318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海平
审 判 员 甘茹兰
人民陪审员 朱 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