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赣0726刑初165号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汪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赖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用于个人开支。
1、2003年,唐云飞代表福建南平中专与安远中专签订协议联合开设了电子通讯专业。2013年,福建南平中专转让该专业的联办权,唐某1、杜某1(安远中专就业办主任,另案处理)、吴某、唐某2四人合伙获得安远中专联办电子通讯专业的承包经营权,由安远中专负责提供教学场所、协助招生和学生的日常管理,承办方负责电子通讯专业的开办教学资质等具体管理实务及教学开支,唐某1具体负责合伙的日常事务及资金管理。为得到赖某在招生、教师资源和日常教务管理上的关照与支持,唐某1等人送给赖某25%的干股并挂在唐某1名下。2013年至2019年,唐某1等人每年根据办学利润以分红名义向赖某送好处费,由唐某1经手,在赖某办公室或其车内共计送给赖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2013年赖某收受现金1万元,2014年至2015年赖某每年收受现金4万元,2016年至2018年赖某每年收受现金6万元,2019年赖某收受现金3万元。
2、自2016年起,安远中专与惠州市兰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毅公司”)开展劳务派遣合作,安远中专将实习学生输送至兰毅公司,兰毅公司再将实习学生安排至惠州多家企业实习。为让安远中专输送足够的实习学生至兰毅公司,兰毅公司董事长彭某按实习学生在实习企业工作的工时乘以一定的标准向赖某送好处费。2016年至2018年,赖某共计8次在安远中专办公室或会议室收受彭某送的非电子通讯专业学生实习的好处费,每次收受现金1至4万元,赖某共计收受彭某送的现金24万元。
3、自2016年起,安远中专输送电子通讯专业的实习学生至兰毅公司。因电子通讯专业是联办专业,经赖某同意后,彭某将电子通讯专业的好处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杜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至2019年,彭某通过自己以及兰毅公司财务人员黎郧的银行账户转给杜某1好处费共计46.973万元。经唐某1与杜某1商议,决定将该好处费平分为三份,唐某1、杜某1、赖某各分一份。2016年至2019年,由杜某1经手,赖某多次收受该好处费共计15.658万元。
4、2017年3月至9月,安远中专与深圳市星雨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雨公司”)开展劳务派遣合作,安远中专将幼师专业实习学生输送至星雨公司,星雨公司再将实习学生安排至深圳多家幼儿园工作。该合作事项由杜某1与星雨公司总经理阎某对接联系,杜某1告诉赖某事成之后星雨公司会给一笔好处费。为获得关照,2017年5月至10月,阎某按照一定标准,分8次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向杜某1的个人账户转账好处费共计5.899万元,其中4.899万元杜某1与赖某平分,赖某在办公室或其车内多次收受该好处费共计2.3495万元。
5、自2013年起,安远中专与广东才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易公司”)开展劳务派遣合作,安远中专将实习学生输送至才易公司,才易公司再将实习学生安排至东莞的多家企业实习。为感谢赖某的支持,才易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以其妻子万某的银行账户向赖某转账好处费。2018年3月2日,赖某以母亲张丽英的银行账户收受该笔好处费9.91万元。
6、自2016年起,安远中专与深圳市富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开展劳务派遣合作,安远中专将实习学生输送至富某公司,富某公司再将实习学生安排至深圳的多家企业实习。为感谢赖某的支持,富某公司法人代表罗某以支付学生车费补贴的名义向赖某送好处费。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赖某在其车内收受罗某送的好处费现金2.5万元;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赖某在安远中专校办会议室再次收受罗某送的好处费现金4万元。赖某两次共计收受6.5万元。
综上,被告人赖某自2013年至2019年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8.4175万元。案发前,赖某从上述个人收受的好处费中拿出8万元交至安远中专财务,用于归还安远中专办公室主任唐某32013年因经手购买学校设备在校财务列支的8万元借款。案发后,被告人赖某向安远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了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80.41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条涉黑恶犯罪的线索,且规劝了犯罪嫌疑人欧某2胜投案,具有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汪雪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第4起受贿事实,被告人在未立案前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虽然只交代10万元,但与指控的17万元差距不大,应当认定自动投案且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第6起受贿事实,系被告人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的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规劝了犯罪嫌疑人欧某2胜投案,后虽由赖某陪同欧某2胜投案,但被告人的劝投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可以认定被告人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四、被告人还具有如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案发前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多次受到表彰,对安远县教育事业作出了贡献;2、被告人认罪悔罪,退缴了全部赃款;3、被告人妻子患有癌症,被告人入狱不利于其家庭;4、被告人属于优秀人才,根据宽严相济原则,对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特殊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赖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人唐某1、杜某1、唐某2、吴某、彭某、阎某、李某、罗某、胡某、杜某2、叶某、唐某3、陈某、唐某4、欧某1、魏某、黄某、杜某3、谢某、陆某的证言,安远中专实习学生名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邮政银行汇款业务凭单,缴款发票、安远中专进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被告人赖某的主体身份、归案情况、被采取留置措施、强制措施等事实,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编制证明、任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
本案通过开庭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及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赖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至第6起受贿事实,被告人均构成自首,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立案前主动到相关部门如实反映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第4起受贿事实,并且,被告人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的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5起、第6起受贿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因此,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赖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被告人赖某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条涉黑恶的犯罪线索,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黑恶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另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规劝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欧某2胜投案,对该嫌疑人归案起到了主要作用,属于“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之情形,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对欧某2胜虽有规劝其投案的行为,但欧某2胜并未在被告人的劝说下立即投案,而是事后在被告人弟弟赖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欧某2胜非被告人本人实施,因此,被告人的规劝行为不属于“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80.4175万元,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此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退缴的受贿赃款计人民币80.4175万元,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春
审 判 员 徐海峰
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洁
代理书记员 黄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