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赣1124刑初105号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余达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上饶县旅游局局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灵山管委会”)党工委书记、上饶灵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山旅游公司”)执行董事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项目收购、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谭某2、刘某、郑某2、唐某、邬某1、程某2、洪某1、林某等8人共计人民币222万元。
1、2004年2月,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南峰塘景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塘公司”)与灵山管委会签订旅游开发合同,获得南峰塘景区50年开发租赁经营权。2008年5月,上饶县为将灵山申报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对南峰塘景区进行收购,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申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收该公司法人代表谭某2的请托,为南峰塘景区以700万元收购价给予关照,并在签订收购协议前的2010年8月底,提前支付50万元给南峰塘公司。2010年9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代表灵山旅游公司与南峰塘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后因灵山旅游公司资金紧张,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安排灵山管委会借支给南峰塘公司。
2008年5、6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先后5次共收受谭某2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
(1)2008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上饶县政府办公大楼附近的马路边,收受谭某2所送现金4万元。
(2)2008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上饶县新美路的家中,收受谭某2所送现金4万元。
(3)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用自己母亲陈水花的上饶银行账户,指示谭某2以现金存账户的方式收受其送的10万元。
(4)2010年9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用自己母亲陈水花的上饶银行账户,收受谭某2汇款20万元。
(5)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上饶县自己家门口附近,收受谭某2所送现金24万元。
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谭某2贿赂一事被市纪委查处,退还给谭某230万元现金。201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认为市纪委调查结束,安排侄子蒋某2找谭某2要回30万元,后谭某2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蒋某25万元。
2、2010年6月7日,灵山管委会和灵山旅游公司与上饶仙桥旅游开发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以137.158万元的收购价收购仙桥公司在灵山的相关旅游资源。当日,经被告人蒋某某同意,灵山旅游公司全额支付收购款,蒋某某当天向刘某表示景区接待开支大,需要其支持。
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给刘某表示年底资金紧张,需要17万元。后刘某通过银行转账了17万元到蒋某某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上。
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刘某贿赂一事被查处,退还给刘某7万元现金。
3、2012年10月,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上饶灵山左溪服务区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实际承建人为郑某2。
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以灵山管委会购买公务用车的名义,向郑某2提出要35万元。郑某2按照蒋某某的要求,安排人员在信州区带湖路维多利亚大酒店附近,将35万元现金交给蒋某2。蒋某2根据蒋某某的指示,用该款项购买了一辆黑色大众途观汽车,并登记在蒋某某的华汉旅游公司名下。之后,蒋某某为郑某2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了关照。
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郑某2贿赂一事被查处,安排蒋某2退还给郑某235万元现金。
2018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认为调查已经结束,再次安排蒋某2从郑某2处要回35万元。
4、2012年12月,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与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上饶灵山左溪客运索道土建与安装工程,该工程实际承建人为唐某。唐某为感谢被告人蒋某某,并继续得到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先后2次送给蒋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
(1)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上饶县家中,收受唐某所送现金10万元。
(2)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上饶县家中,收受唐某所送现金10万元。
2018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唐某贿赂一事被查处,在上饶市公积金大楼5楼的办公室,退还给唐某20万元现金。
5、2012年12月,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上饶灵山大道工程,实际承建人为邬某1。邬某1为感谢被告人蒋某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的工程款拨付和保证金退还等方面的关照,于2013年4月的一天,送给蒋某某20万元现金。
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邬某1贿赂一事被查处,退还给邬某120万元现金。
6、2013年1月,江西南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灵山左溪服务区玉龙瀑布服务点工程,该项目实际承建人为程某2。
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程某2索要10万元。程某2为得到蒋某某在增加工程量、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的关照,在蒋某某位于上饶县人寿保险公司的办公室楼下送给蒋某某10万元现金。
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程某2贿赂一事被查处,在上饶县自己家中退还程某210万元现金。
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认为调查已经结束,安排外甥女张某1向程某2要回15万元现金。
7、2013年1月,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灵山左溪服务区游客接待中心土建工程,实际承建人为洪某1与余某。为感谢并继续得到被告人蒋某某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的关照,经余某、洪某1商议,先后2次送给蒋某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
(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信州区五三大道三清城小区门口,收受洪某1所送现金20万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上饶县自己家中,收受洪某1所送现金15万元。
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洪某1、余某贿赂一事被查处,退还给洪某135万元现金。
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认为调查已经结束,在上饶市奥体中心附近向洪某1要回35万元。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得知市纪委又开始对其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因担心被查处,在明珠广场附近退还给余某35万元现金。
8、2013年下半年,林某找到时任灵山管委会的负责人即被告人蒋某某,表示想承揽灵山游客中心装修项目,并希望得到蒋某某的关照。后蒋某某介绍时任灵山管委会有关领导、招投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给林某认识,帮助林某设置排除其他潜在竞标人的条件。2014年1月,林某以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的名义中标该项目。
为感谢并继续得到被告人蒋某某的帮助,林某先后5次送给蒋某某共计18万元现金。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赣东北乐园门口二楼的办公室里,收受林某所送现金2万元。
(2)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赣东北乐园门口二楼的办公室里,收受林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上饶县京都大酒店附近,收受林某所送现金2万元。
(4)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上饶县人寿保险公司六楼的办公室里,收受林某所送现金1万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林某贿赂一事被查处,安排司机帮其退还给林某16万元现金。
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222万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收购、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索贿67万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退回所有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主动索贿67万元有异议,即指控的第2、3、6起,共计67万元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从没有主动向涉案人索要过钱款,是他们主动给的,同时辩称自己和程某2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人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称愧对组织的培养,同时称自己有自首和退赃的情节,恳请法庭判处缓刑。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余达新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第2、3、6起受贿的性质认定为“索要”,属证据极不充分,依法只能认定为“收受”;2、依法只能认定蒋某某受贿金额为109万元,蒋某某实得134万,减去程某215万元,再减去刘某10万元,因为被告人蒋某某与程某2该15万元的性质为借款,与刘某该10万元是蒋某某单位过节时对外要开支的礼节性支出;3、被告人蒋某某系全省县级干部第一个自首,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自首情节可减少基准刑30%-40%;4、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且超额退赃,可减少基准刑30%;5、上饶县之所以申报当年就获得“灵山AAAA级”景区称号,蒋某某功不可没,蒋某某为上饶县灵山旅游业乃至整个上饶市旅游业的发展是作出了很大贡献的。其因工作成绩突出,还多次获得政府各部门的表彰,具有重要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认识深刻,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被告人蒋某某系职务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再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依法判处蒋某某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上饶县旅游局局长、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灵山管委会”)党工委书记、上饶灵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山旅游公司”)执行董事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项目收购、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谭某2、刘某、郑某2、唐某、邬某1、程某2、洪某1、林某等8人共计人民币222万元。
1、2004年2月,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南峰塘景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塘公司”)与灵山管委会签订旅游开发合同,获得南峰塘景区50年开发租赁经营权。2008年5月,上饶县为将灵山申报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对南峰塘景区进行收购,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申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收该公司法人代表谭某2的请托,为南峰塘景区以700万元收购价给予关照,并在签订收购协议前的2010年8月30日,在未经政府会议确认的情况下,提前支付50万元给南峰塘公司。2010年9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代表灵山旅游公司与南峰塘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后因灵山旅游公司资金紧张,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安排灵山管委会借支给南峰塘公司。
2008年5、6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先后5次共收受谭某2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
(1)2008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上饶县政府办公大楼附近的马路边,收受谭某2所送现金4万元。
(2)2008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上饶县新美路的家中,收受谭某2所送现金4万元。
(3)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用自己母亲陈水花的上饶银行账户,指示谭某2以现金不出柜的方式收受其送的10万元。
(4)2010年9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用自己母亲陈水花的上饶银行账户,收受谭某2汇款20万元。
(5)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上饶县自己家门口附近,收受谭某2所送现金24万元。
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谭某2贿赂一事被市纪委查处,退还给谭某230万元现金。201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认为市纪委调查结束,安排侄子蒋某2找谭某2要回30万元,后谭某2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蒋某25万元。
2、2010年6月7日,灵山管委会和灵山旅游公司与上饶仙桥旅游开发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以137.158万元的收购价收购仙桥公司在灵山的相关旅游资源。当日,经被告人蒋某某同意,灵山旅游公司全额支付收购款,蒋某某当天向刘某表示景区接待开支大,需要其支持。
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给刘某表示最近资金比较紧张,需要刘某支持下,后刘某便主动向蒋某某要了银行账号,并向其卡中转账了17万元。
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刘某贿赂一事被查处,退还给刘某7万元现金。
3、2012年10月,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上饶灵山左溪服务区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实际承建人为郑某2。
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以灵山管委会购买公务用车的名义,向郑某2提出要35万元。郑某2按照蒋某某的要求,安排人员在信州区带湖路维多利亚大酒店附近,将35万元现金交给蒋某2。蒋某2根据蒋某某的指示,用该款项购买了一辆黑色大众途观汽车,并登记在蒋某某的华汉旅游公司名下。之后,蒋某某为郑某2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了关照。
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郑某2贿赂一事被查处,安排蒋某2退还给郑某235万元现金。
2018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认为调查已经结束,再次安排蒋某2从郑某2处要回35万元。
4、2012年12月,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与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上饶灵山左溪客运索道土建与安装工程,该工程实际承建人为唐某。唐某为感谢被告人蒋某某,并继续得到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先后2次送给蒋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
(1)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上饶县家中,收受唐某所送现金10万元。
(2)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上饶县家中,收受唐某所送现金10万元。
2018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唐某贿赂一事被查处,在上饶市公积金大楼5楼的办公室,退还给唐某20万元现金。
5、2012年12月,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上饶灵山大道工程,实际承建人为邬某1。邬某1为感谢被告人蒋某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的工程款拨付和履约保证金退还等方面的关照,于2013年4月的一天,送给蒋某某20万元现金。
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邬某1贿赂一事被查处,退还给邬某120万元现金。
6、2013年1月,江西南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灵山玉龙瀑布服务点工程,该项目实际承建人为程某2。
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程某2以借的名义要10万元。程某2为得到蒋某某在增加工程量、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的关照,在蒋某某位于上饶县人寿保险公司的办公室楼下送给蒋某某10万元现金。
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程某2贿赂一事被查处,在上饶县自己家中退还程某210万元现金。
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认为调查已经结束,继续以借的名义向程某2要15万元,并安排外甥女张某1向程某2要回15万元现金。
7、2013年1月,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灵山左溪服务区游客接待中心土建工程,实际承建人为洪某1与余某。为感谢并继续得到被告人蒋某某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的关照,经余某、洪某1商议,先后2次送给蒋某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
(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信州区五三大道三清城小区门口,收受洪某1所送现金20万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上饶县自己家中,收受洪某1所送现金15万元。
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洪某1、余某贿赂一事被查处,退还给洪某135万元现金。
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认为调查已经结束,在上饶市奥体中心附近向洪某1要回35万元。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得知市纪委又开始对其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因担心被查处,在明珠广场附近退还给余某35万元现金。
8、2013年下半年,林某找到时任灵山管委会的负责人即被告人蒋某某,表示想承揽灵山景区左溪服务区游客接待中心装修项目,并希望得到蒋某某的关照。后蒋某某介绍时任灵山管委会有关领导、招投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给林某认识,帮助林某设置排除其他潜在竞标人的条件。2014年1月,林某以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的名义中标该项目。
为感谢并继续得到被告人蒋某某的帮助,林某先后5次送给蒋某某共计18万元现金。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赣东北乐园门口二楼的办公室里,收受林某所送现金2万元。
(2)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赣东北乐园门口二楼的办公室里,收受林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上饶县京都大酒店附近,收受林某所送现金2万元。
(4)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上饶县人寿保险公司六楼的办公室里,收受林某所送现金1万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因担心收受林某贿赂一事被查处,安排司机帮其退还给林某16万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222万元,因担心收受贿赂一事被查处,主动向涉案人谭某2、刘某、唐某、邬某1、余某、林某退回受贿款共计人民币123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上饶市监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监委退缴赃款人民币154万元。涉案人谭某2、余某、刘某、邬某1、唐某、林某主动向监委退缴涉案款分别是10万元、35万元、7万元、20万元、20万元、16万元。被告人蒋某某收受上述贿赂款均被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偿还债务及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1.保险柜照片5张,庭审经被告人蒋某某辨认无误。
2.程某2送钱地点照片4张,庭审经被告人蒋某某辨认无误。
(二)书证
3.上饶市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饶市监委”)立案决定书,江西省监察委员会批准留置决定书,上饶市监委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起被上饶市监委留置三个月的事实。
4.任职文件原件22份,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共上饶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关于蒋某某任职经历的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蒋某某2007年至2018年的任职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信息。
6.上饶市监委出具的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及工程款支付明细等材料复印件,证明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灵山左溪服务区游客接待中心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顺利通过验收,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位的事实。
8.玉龙瀑布工程合同、工程款拨付凭证,证明江西南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山旅游公司关于玉龙瀑布工程施工的合同及工程款拨付的情况。
9.上饶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人蒋某某退赃154万元。
10.上饶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2019年7月17日,刘某主动将蒋某某还给他的7万元上缴市财政国库专户。
11.中国建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证明2019年7月14日,唐某上缴涉案款20万元的事实。
12.现金缴款凭证2张,证明2019年7月11日和20日,谭某2分两次上缴涉案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13.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证明2019年7月30日,林某上缴涉案款16万元的事实。
14.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9年7月22日,邬某1上缴涉案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1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9年7月17日,余某上缴涉案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
16.灵山风景名胜区相关企业收购补偿协议、资产评估表、记账凭证等,证明灵山管委会和灵山旅游公司以137.158万元的收购价收购上饶仙桥旅游开发公司在灵山的相关旅游开发经营权,并经被告人蒋某某同意,当天全额支付收购款的事实。
17.蒋某某、刘某在中国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0年12月20日,刘某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7万元到蒋某某中国银行账户。
18.邬某2个人银行活期明细及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4月24日,邬某2在他的中国银行账户上取款20万元的事实。
19.灵山大道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及财务记账凭证,证明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灵山大道工程及灵山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20.邬某2、彭某、赵美珍等银行流水明细,证明邬某2、彭某、赵美珍银行流水情况。
21.上饶灵山风景名胜区左溪客运索道土建与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及工程款支付等材料,证明灵山旅游公司与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关于灵山风景名胜区左溪客运索道土建与安装工程合同及灵山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22.天恒汽车有限公司及市交警大队车管所相关材料,证明蒋某2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指示,用35万元现金购买了一辆黑色大众途观汽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华汉旅游公司名下。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上饶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上饶灵山景区左溪服务区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的协议情况。
24.上饶汉华旅游公司相关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上饶汉华旅游公司的股东等情况。
25.郑某2、万某和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郑某2、万某和银行流水情况。
26.灵山旅游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等材料,证明上饶灵山旅游公司出入账情况。
27.南峰塘旅游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议纪要、企业变更信息,南峰塘旅游开发合同,关于成立灵山风景名胜区旅游开发企业已投入资产评估确认小组的通知,上饶县旅游局会议记录,上饶县人民政府常务会纪要,灵山风景名胜区相关企业收购补偿协议,南峰塘收购款付款情况表,灵山公司、管委会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灵山旅游公司收购南峰塘旅游公司及灵山旅游公司、管委会支付收购款的具体情况。
28.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谭某2转账给蒋某25万元的事实。
29.蒋某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人蒋某某通过银行账户收受他人贿赂款的情况。
30.灵山景区左溪服务游客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材料、基本情况说明、工程变更联系单、变更及造价情况分类说明、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等材料,证明江西建工中标灵山景区左溪服务游客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及具体施工等情况。
31.林某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林某银行交易情况。
32.灵山游客中心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汇总、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灵山旅游公司支付江西建工装修游客中心工程款相关凭证及票据,江西建工公司出具游客中心装修工程款账目情况,江西建工公司支付灵山游客中心装修工程款财务凭证等资料,证明灵山旅游公司与江西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灵山旅游公司支付江西建工工程款的相关凭证等情况。
33.荣誉证书8份,证明被告人蒋某某荣获荣誉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34.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蒋某1因弟弟蒋某某要求,借款15万元给蒋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因蒋某1家里有事需要用钱,蒋某1就找蒋某某想让他把钱还给自己,后蒋某某将钱给了蒋某1女儿张某1,张某1又分两次,一次12万元,一次3万元,将15万元给了蒋某1。
3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因妈妈蒋某1不识字,张某1便陪蒋某1去了农商银行三清支行办理取款业务,张某1印象中妈妈蒋某1取了20万元现金,借给蒋某某15万元,剩下5万元作他用。2018年10月左右,蒋某某在程某2那里周转了15万元,然后由张某1经手还给了蒋某1。
36.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谭某1在灵山管委会担任党工委副书记期间,主要分管灵山工程项目建设、物业、党建、纪检、交警等工作。蒋某某是时任管委会党工委书记,对灵山旅游公司施工方工程款的拨付有决定权。
3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今,徐某任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党工委委员。灵山管委会和灵山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模式,当时灵山党工委书记是蒋某某,是“一把手”,上饶县政府下达的用于拨付工程款的资金如何分配主要决定权是在蒋某某手上。灵山风景区施工方的资金拨付申请表上虽有徐某的亲笔签名,但都是蒋某某事先决定了的。
38.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至今,程某1任灵山旅游公司会计,主要是承担灵山旅游公司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审核和做账工作,重点包括灵山工程项目建设的资金统计、审核和拨付等工作。灵山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有关资金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政府根据灵山工程项目建设的情况直接拨款;二是向上饶县城投公司的借款;三是灵山风景区门票和索道营业收入,这一部分大概一年2000万左右。灵山工程项目资金拨付主要有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按照资金拨付安排方案拨付,先由程某1按照蒋某某的要求制定一个工程款资金拨付分配方案,然后报蒋某某审批修改。蒋某某对工程款拨付有决定权。每笔工程款的拨付虽有徐某等人签名,但都是蒋某某做的决定。
39.证人谭某2的证言、交代及悔过书,证明2007年,蒋某某担任上饶县旅游局局长后,上饶县旅游局原局长江晓春请蒋某某吃饭,谭某2一起作陪,从那时起谭某2就认识了蒋某某,此后他们关系一般,没什么来往。2008年5、6月份,谭某2考虑到自己从事宗教旅游开发,经常会和旅游局打交道,离不开旅游局领导关照。同时听说当时政府要整顿灵山风景区的矿产资源,并收购上饶县灵山风景区之前外包的旅游资源,包括谭某2承包经营的南峰塘景区也在被收购之列。谭某2想和蒋某某搞好关系,让蒋某某以后在收购时能关照谭某2,于是准备了4万元现金及2条软中华香烟在上饶县政府附近送给了蒋某某。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蒋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谭某24万元现金。送这4万元现金给蒋某某,一是为了感谢他同意对南峰塘景区进行第二次评估;二是虽然第二次评估作价710万元左右,但是这里面存着虚增、虚报的情况,而且蒋某某没有对第二次评估价表态,谭某2需要蒋某某将南峰塘景区第二次的评估价帮忙通过政府的确认;三是为了以后收购补偿款确认下来后,他能够尽快拨付给谭某2。谭某2个人经营不善,一直靠民间融资借贷周转,如果他能够提前或者尽快把补偿款拨付给谭某2,谭某2可以少付给别人很多利息。
2010年8月底或者9月初的一天,蒋某某打电话告诉谭某2灵山旅游公司提前拨付50万元收购款给他,谭某2在电话中对蒋某某表示感谢,并告诉蒋某某这50万元钱拿10万元给蒋某某。蒋某某让谭某2第二天到灵山旅游公司财务上去办好拨款手续,然后他们俩一起去银行,让谭某2在银行直接把钱给蒋某某。第二天办理好拨款手续后,50万元收购款就到账了,谭某2让蒋某某一起去银行拿钱,对蒋某某之前帮助他提高收购评估价及提前拨付收购款表示感谢。蒋某某当时用他母亲陈某花的名字开设了一个账户,让谭某2把要给他的钱存到他母亲的账号上去。当时以现金不出柜的方式将10万元存到蒋某某母亲的账户上。
2010年9月份的一天,蒋某某打电话给谭某2,让他第二天到灵山旅游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并说可以拨付一笔收购款给他(谭某2记忆中是70万元),谭某2在电话中对蒋某某表示感谢。第二天上午,谭某2按约到了灵山旅游公司,先到蒋某某办公室打了招呼,并按蒋某某要求在收购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就到财务办理了拨付手续。办好拨付手续后,财务很快就把钱拨付给谭某2了。之后谭某2和蒋某某一起去银行,在路上,蒋某某问谭某2之前以他母亲陈水花名义的20万元借条这次是否能兑现(实际上这张借条是假的,谭某2没有向陈水花借过钱)。听到蒋某某这么说,谭某2就同意了,毕竟这是许诺送给他的钱,迟早都是要给的。后到达银行,谭某2和蒋某某一起在柜台向陈水花账户转了20万元人民币。
2011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蒋某某打电话给谭某2,说这次可以从灵山管委会拨付50万元给谭某2,但是蒋某某需要一笔钱去办事情,让谭某2到时候给他30万元周转一下。经过谭某2盘算后决定给24万元给蒋某某。后他们双方约定在上饶县汽车站附近见面,见面后谭某2将24万元现金给了蒋某某。
在此期间,蒋某某给了谭某2关照:首先,蒋某某在之前评估作价的时候,给予了谭某2相当的关照,不然南峰塘景区评估不到700万,而且如果蒋某某不同意进行再次评估,谭某2也不可能拿到700万的补偿款;其次,蒋某某应谭某2要求,提前拨付了补偿款帮谭某2资金周转;再次,蒋某某曾经许诺谭某2,他会尽力帮忙争取提前拨款;最后,在此后谭某2资金困难的时候,蒋某某也同意从灵山旅游公司提前预支补偿款给谭某2,也多次从灵山管委会免息借支给谭某2。
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蒋某某因担心收受谭某2钱款一事被纪委调查,于是主动约谭某2在蒋某某家里见面,并退回30万元给谭某2。2019年1月初,蒋某某认为纪委调查他的事结束了,于是安排侄子蒋某2找谭某2要回30万元,当时因谭某2资金紧张,后谭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蒋某25万元。
40.证人洪某1、余某的证言及其各自关于我与蒋某某不正当的经济往来的交代材料,证明2013年1月,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灵山左溪服务区游客接待中心土建工程,实际承建人为洪某1和余某。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经余某和洪某1商议,他们先后分两次送给蒋某某20万元和15万元现金,共计35万元现金。这35万元现金都是余某从用于支付灵山左溪服务区游客接待中心土建工程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备用金里支出的。他们送这35万元现金给蒋某某主要是希望在拨付工程款方面,蒋某某能够给予关照,另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和送审等事宜上,也能尽量关心。事实上,在蒋某某的关心下,他们承建的这个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送审方面还是比较顺利的。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蒋某某电话联系洪某1在上饶市一中对面的明珠商业广场碰面,见面后,蒋某某将35万元现金还给洪某1,并说:“现在纪委在调查我,这个钱退还给你”,随后寒暄了几句,蒋某某开着黑色越野车离开了。2018年底的一天中午,蒋某某电话联系洪某1说:“现在我这边已经没什么事情了,你可以把钱给我了,我之前还给你的钱是借来的”,后洪某1将35万元又给了蒋某某。2019年5月左右的一天,余某当面告诉洪某1蒋某某又将35万元退还给他了。后余某将送给蒋某某的这35万元全部上缴了。
41.证人程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程某2挂靠的江西南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灵山玉龙瀑布服务点工程,该工程实际承建人为程某2。2018年2月左右的一天白天,蒋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程某2以借的名义要10万元现金。2018年3月3日,程某2在工商银行取了6万元,然后从家里凑了4万元备用金,一起准备了10万元送给了蒋某某。蒋某某此次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说过借钱干什么用,什么时候还钱,蒋某某口头上是说问程某2借钱,实际上他是问程某2要钱。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蒋某某将这10万元还给了程某2,因为当时纪委在调查他,应该是害怕被纪委查到。2018年10月左右的一天,蒋某某又打电话给程某2说:“你借我15万元,我有急用”,程某2说:“可以,等我准备一下”。之后根据蒋某某的指示,程某2将15万元先后分两次给蒋某某的外甥女张某1。这次15万元蒋某某没有出具借条,同样也没告诉过程某2作何用,什么时候还。那段时间,纪委查蒋某某的风声没那么紧了,蒋某某才会问程某2要这15万元,口头上说是借,实际上就是要,否则也不会问程某2借了15万元,又马上拨15万元工程款给程某2。给蒋某某15万元钱主要还是因为玉龙瀑布服务点的工程款还有一大半没有拨付,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还需要蒋某某帮忙。
4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左右的一天,蒋某某联系张某1说,他之前在张某1妈妈蒋某1处借了点钱,蒋某1电话告诉蒋某某她要急用钱,现在蒋某某已经和程某2联系好了借15万元先还给张某1妈妈蒋某1。后程某2联系张某1,并先后分两次支付了共计15万元给张某1。一次是程某2亲自给了张某112万元,另一次是程某2老婆给了3万元。
4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左右的一天,吕某老公程某2从银行取了3万元现金给吕某,并叫她将这3万元交给一个叫张某1的女人,后吕某将3万元用塑料袋包了一下前往清水超市门口将这3万元给了张某1。吕某听老公程某2说这3万元是蒋某某以借的名义向他要的。蒋某某一起问程某2要了15万元,之前给了12万元,这3万元是蒋某某叫张某1过来拿的,所以吕某才会拿3万元给张某1。
44.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至今,张某2在灵山管委会担任副主任,期间主要分管过办公室、后勤接待、玉龙瀑布服务点工程等工作。灵山玉龙瀑布服务点截止目前工程款已支付348万元,灵山旅游公司剩余资金拨付施工方工程款的情况是由蒋某某决定的。
4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关于与蒋某某不正当经济的交代材料,证明刘某是上饶仙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持股人。2010年6月7日,灵山管委会和灵山旅游公司与上饶仙桥旅游开发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以137.158万元的收购价收购仙桥公司在灵山的相关旅游开发经营权。当日,刘某拿着收据去蒋某某办公室找他签字时,蒋某某说:“现在灵山景区大开发,接待开支费用比较大,老刘你要支持下啊”,刘某说:“好的,到时我考虑下”,然后闲聊了下刘某就离开了。这之后,蒋某某一直没有跟刘某提过钱的事情。直到2010年12月左右的一天,刘某接到蒋某某电话说:“我最近资金比较紧张,需要你支持下”,刘某就主动说:“蒋书记你给我个银行账号,我给你转17万元”,蒋某某将他的中国银行的账号给了刘某,刘某就在自己的银行卡中转账了17万元到蒋某某中国银行账号上。刘某给蒋某某17万元主要原因是为了感谢蒋某某在支付收购款时给予的帮助,蒋某某在签订收购协议的当天就将收购款拨付到位了,另外蒋某某向刘某提出资金比较紧张,刘某也觉得应该支持下他。2018年7月的一天,蒋某某退了7万元给刘某,当时纪委在调查蒋某某,他应该是害怕被纪委查到,所以才将这7万元钱退还给刘某。后刘某主动将蒋某某退还的这7万元上缴市财政国库专户。
46.证人邬某1的证言、自述材料及交代材料,证明2012年12月,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饶灵山大道工程,该工程实际承建人是邬某1。邬某1为感谢蒋某某在工程的征地拆迁、退还保证金和协调各部门关系等事项中给予的关心和帮助。同时也希望与蒋某某搞好关系,希望在以后工程建设中遇到的困难,退还保证金和工程款拨付等问题上给予邬某1更多的关照和帮助。于2013年4月的一天,邬某1送给蒋某某20万元现金。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蒋某某主动约邬某1在他家见面,并说这段时间不顺心,有人告他的状,纪委正在调查他。他当时还说邬某1之前送给他的20万元钱,让邬某1拿回去,还交代说纪委在调查他,把钱退还后,就当没有送钱收钱这回事,邬某1看蒋某某态度坚决便收下了蒋某某退的20万元离开了。2019年7月22日,邬某1将这20万元上缴市财政局账户。
4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的一天,彭某同学邬某1让他开车送自己到上饶县一趟,到了上饶,邬某1一人下车,彭某在车上等邬某1,邬某1出来时提着一个购物袋。邬某1上车后,他们便赶回南昌了。在回南昌的路上,邬某1告诉彭某说这是上饶县灵山管委会党工委书记蒋某某退还给他的20万元钱。因邬某1第二天要出差,他便将这20万元现金交给了彭某处理,彭某就把这20万元交给妻子赵美珍去银行存现了。后来这20万元被用于邬某1工程项目开支上。
48.证人邬某2的证言,证明邬某1在承建上饶县灵山大道工程期间,让堂兄弟邬某2在该工程项目中任出纳,主要负责项目的相关费用支出,这些费用的支付资金主要是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邬某1的账号转到邬某2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然后邬某2从该账户出钱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4月,邬某1叫邬某2准备20万元现金,邬某2按照邬某1的交代,从自己的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里取了一笔20万元的现金。好像是在邬某2取了这20万元现金的当天,邬某1就到上饶县灵山大道工程项目部找邬某2拿走了20万元现金。
4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至今,王某2任灵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党工委委员,副主任,主要分管灵山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政法、灵山大道I标段工程等工作。王某2在灵山管委会主要协助蒋某某分管一些工作,从2013年1月开始分管灵山大道工程I标段项目,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现场协调和管理,工程款支付把关,政府部门对接等工作。灵山大道I标段项目中标单位是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实际承建人叫邬某1。蒋某某对支付工程款有实际决定权。
50.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其交代材料,证明2012年12月,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与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上饶灵山左溪客运索道土建与安装工程,该工程实践承建人为唐某。唐某为感谢蒋某某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分两次送给蒋某某共计20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春节前,唐某承建的灵山索道土建工程拨付了2笔工程款共计370万元后,蒋某某暗示唐某后面还有工程款要经他签字拨付,唐某便领会了蒋某某的意思,后来蒋某某在春节前的一个白天,蒋某某打电话给唐某说:“你在哪里?到我家来坐一下”。唐某便知道蒋某某意思,并按照蒋某某告诉的地址到了蒋某某家里,并送了10万元钱给他。第二次是2015年春节前,蒋某某在拨付给唐某一笔315万元的工程款时,就当天暗示唐某说他在外面欠了钱,唐某便领会了蒋某某的意思。在工程款到账之后的一天,蒋某某主动联系了唐某,唐某想到了蒋某某之前的暗示,后便在蒋某某家中送了10万元钱给唐某。2018年6、7月左右的一天白天,蒋某某主动电话联系唐某在上旅集团五楼蒋某某办公室里见面,蒋某某当时说最近形势有点紧张,这个钱你拿回去,说着就把他身后的一个纸袋拿起来给了唐某。唐某就说按领导意思办,后拿着蒋某某退的钱就开车回家了。回到家,发现塑料袋里装着20万元现金。2019年7月14日,唐某上缴涉案款20万元的事实。
51.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至今,郑某1任灵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党工委委员、副主任期间,主要分管灵山风景名胜区党建、纪检、综治、财务等工作,2014年2月开始也分管过灵山索道土建与安装工程,2014年3月开始分管灵山景区集散广场、停车场工程。具体负责这些工程项目的现场协调和管理,工程款支付把关,政府部门对接等工作。灵山索道土建与安装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是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实际承建人叫唐某。灵山索道土建与安装工程项目资金拨付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按照资金拨付方案拨付;另一部分是按照灵山公司账上余额的情况拨付,由蒋某某根据各工程项目的资金拨付实际情况,通过灵山公司账上的剩余资金安排拨付工程款,一般都是蒋某某决定要拨付多少金额后,让郑某1通知唐某准备材料走相关程序。有时还是唐某直接拿着相关拨款材料找到郑某1,说这个拨款是蒋某某同意了的,让郑某1签字走程序,这种情况下郑某1会先向蒋某某求证,求证无误后便会在票据上签字。对于这部分用公司剩余资金拨付施工方工程款的情况,是由蒋某某决定的。
52.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左右,郑某2借用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上饶灵山左溪服务区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实际承建人是郑某2。2012年12月,江西锦宇建设集团公司与灵山公司签订了相关施工协议。签完协议后的某一天,蒋某某跟郑某2说,他们灵山管委会的工作用车都比较旧,希望郑某2能赞助一部车子给他们灵山管委会。没过多久,蒋某某便联系了郑某2,并说他看中了一部车子,要郑某2付35万元。郑某2便答应了。随后,蒋某某说这35万元要以现金形式交给一个叫小蒋的人,并把小蒋号码告诉了郑某2。随后,郑某2就安排当时灵山土石方工程项目上的出纳程某3和通过银行转账转了50万元给灵山土石方工程项目上的员工万某冬,并安排万某冬从这50万元钱中取35万元现金交给蒋某某指定的小蒋。万某冬根据郑某2的要求,把35万元现金交给了指定的小蒋。2018年7月初,蒋某某联系郑某2到他办公室谈事,郑某2如约到蒋某某办公室,蒋某某说他当初叫郑某2拿给小蒋的35万元钱实际上是蒋某某自己买车用掉了。蒋某某当时还说,最近有人举报他,上饶市纪委正在调查他,他到时候会通过他侄子小蒋把这35万元退还给郑某2。当时蒋某某还说,如果上饶市纪委找郑某2谈话,叫他不能把这35万元钱的事说出来,郑某2当时说好的。2018年7月8日,蒋某某的侄子小蒋联系了郑某2,并把35万元退还给了郑某2。2018年10底、11月初左右的一天,郑某2应蒋某某之约到蒋某某办公室,蒋某某说这次他被人举报的事终于处理好了,没什么事了,还说这段时间他资金比较紧张,希望郑某2将他之前退还的35万元借给他用用,他会在工程款拨付上关照郑某2。郑某2表示同意。蒋某某叫郑某2和他侄子小蒋联系,通过蒋某某侄子小蒋把这35万元钱给蒋某某。郑某2当时听蒋某某这样说,就明白纪委调查他的事情他可能处理好了,他想把之前还给郑某2的35万元以“借”的名义要回去,这个钱他是不会还的,又没有打借条什么的,其实就是送给他。过了一段时间,郑某2从自己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上取了35万元现金,并根据蒋某某要求将这35万元给了他侄子小蒋。
53.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叔叔蒋某某电话联系蒋某2,让蒋某2到一个人那里那一笔钱,并说这个钱是准备买车用的。后来那个人跟蒋某2联系约好在带湖路维多利亚酒店附近见面,见面后,那个人把一个袋子给了蒋某2,并说这里面是买车的钱。拿到这个钱后,蒋某2便和叔叔蒋某某联系,蒋某某叫蒋某2去三清山大道的上海大众4S店去买车。蒋某2代叔叔蒋某某经手购买了一辆黑色大众牌途观车,并根据蒋某某交代,以上饶县华汉旅游文化发展公司名义购买。上饶县华汉旅游文化发展公司的股东是蒋某2、蒋昊廷(蒋某某儿子)和蒋文卿(蒋某2另一个叔叔蒋某3的儿子),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蒋某某。201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叔叔蒋某某将一个装有钱的包给了蒋某2,并给了蒋某2一个电话号码,叫蒋某2联系这个人并把这个包交给此人,蒋某2根据蒋某某的交代,联系了这个人,并将包交给了这个人。2018年11月左右的一天,蒋某2根据叔叔蒋某某的交代,从2018年7月见到过的那个人手上拿到了一个装有钱的包,并将此包转交给了蒋某某。2018年下半年,叔叔蒋某某让蒋某2去福建漳浦谭某2处拿点东西,过了几天后蒋某2坐火车去了福建漳浦,见了谭某2后才知道这次是要拿现金,但谭某2说取不出现金,就用微信转了5万元给他。回到上饶后蒋某2就拿了5万元现金给叔叔蒋某某,谭某2为何给叔叔蒋某某钱蒋某2就不清楚了。
54.证人万某冬、程某3和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初,程某3和和万某冬一起提前到上饶县灵山风景名胜区灵山土石方工程施工现场,做好年后进场施工的准备工作。郑某2先付了一些钱到程某3和个人账上,让程某3和到现场支付费用。记得他们在做进场前准备工作时,郑某2打电话叫程某3和转50万元给万某冬,其中35万元由万某冬去支付赞助灵山管委会购买车辆费用,其余15万元用于万某冬支付提前准备工作的其他费用。随后,程某3和从自己中国建设银行上饶青云支行柜台上转了50万元给万某冬个人银行卡上。2012年12月10日,万某冬从自己名下的建行卡中取出35万元现金,并按照郑某2的要求,拿给他指定的人35万元现金。
55.证人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2013年初的样子,乐某表弟蒋某2找到他,让他把身份证给蒋某2用一下,乐某问蒋某2要他身份证干嘛,蒋某2叫乐某不要问那么多,于是就把身份证给了蒋某2。后面乐某舅舅蒋某某打电话说他有辆车要挂在他名下。乐某名下这辆黑色大众途观新车一直都是蒋某某和他家人在用,就连每年的汽车保险、年检、保养等都是蒋某某他们负责的,车子纯粹就是挂在乐某名下而已。
5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左右的某一天,郑某2中标灵山土石方工程后,郑某2带着吴某到灵山管委会对接后期进场施工情况。郑某2先带吴某到分管领导管向东办公室汇报施工事宜,后又到蒋某某办公室汇报灵山土石方工程建设方面的有关问题。工作汇报结束后,蒋某某当场跟郑某2说灵山管委会的公车都比较旧了,希望郑某2赞助一辆车辆。当时明确了是上海大众途观,蒋某某当时说购车款加上税费等大概需35万元左右。至于后来郑某2是否出资购买了车辆或是直接出资给他们,就不清楚了。
57.证人程某4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至2011年11月,程某4一直担任上饶县旅游局、灵山管委会、灵山旅游公司三家单位的出纳。蒋某某当时是这三家单位的一把手,所有财务票据都必须经过他签批才能出入账,所以南峰塘景区的收购补偿款拨付是必须经过蒋某某签批才能拨付出去的。程某4根据直属领导蒋某某的要求提前经手拨付了50万元给谭某2,根据公司当时的财务情况,这50万元应该是灵山旅游公司的注册资本金。
58.证人汪某、傅某、张某3、黄某、杨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的一天,按照评估工作安排,杨某和张某3、傅某、汪某和黄某约定一起到南峰塘景区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到了南峰塘景区山脚下,谭某2安排了一个南峰塘景区的工作人员给他们带路。评估当天天气不好,下着大雨,雨天路难行,他们爬了很久才到山顶,到了山上之后他们大致看了下那里的资产,有庙、房屋、游步道等,考虑到天气恶劣,他们在山上吃完饭就下山了。当时他们没有实地勘测,只是大致看了一下部分资产,所以资产评估表中的资产项目、数量等数据是否属实他们都不确定。他们对南峰塘补报项目也没有进行资产评估,补报项目的那张单子是蒋某某拿给杨某的,并说谭某2的南峰塘评估要增加一张补报项目单子,并让杨某在资产评估表及资产确认补报项目表上面签字。杨某按蒋某某要求在两份评估表上面签了字,之后蒋某某让杨某把评估表拿给一起参加评估的其他单位盖章并让其他参加评估人员签字确认。
59.证人谭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谭某3开车送父亲谭某2到蒋某某家,后谭某3就带着弟弟买蛋糕。过了一段时间,父亲谭某2打电话叫谭某3去接他,谭某3就开车去上饶县汽车站附近接,路上谭某3父亲接了个蒋某某打的电话,谭某3又送父亲谭某2回去。过了一会,谭某3父亲从蒋某某家出来提了一个布袋子上车。回到谭某3家里,父亲谭某2从蒋某某退回的30万元中支取了2万现金给谭某3买茶油,自己拿了2万去玉山买东西,剩余的26万让谭某3保管。后谭某3根据父亲要求陆陆续续将这26万元用掉了。
60.证人蒋某3关于谭某2一事的说明,证明201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弟弟蒋某某告诉蒋某3说他把钱还给谭某2,谭某2未拿走,后蒋某3说既然谭某2已经回来了,你也准备了,还是叫他拿走吧。大约20分钟左右,谭某2回到弟弟蒋某某家中,把一个袋子(钱)提走了。
6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交代材料,证明林某以江西建工的名义中标了灵山景区左溪服务区游客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后,林某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中秋节前,2015年农历春节前、中秋节前以过节名义分四次向蒋某某共送了6万元现金。2016年年初,临近农历春节,林某资金压力非常大,灵山管委会告知林某此次拨款金额后,林某核算了一下,资金缺口还是很大,林某便到蒋某某位于上饶县人寿保险公司六楼的办公室找到蒋某某,希望他帮帮忙,再多拨付一些工程款给林某,并说会以10%的比例对多拨付的工程款给蒋某某作为感谢费,蒋某某听后没有反对,并表示看情况再说。看到蒋某某这样表态,林某就放心了。没过两天,灵山管委会通知林某拨款金额更改了,多给林某拨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到账后,在2016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林某便按照之前和蒋某某的约定,林某从个人银行卡中取了12万元现金给蒋某某。除送给蒋某某这18万元现金外,林某还帮蒋某某支付了2万元设计费,帮他装修房子花费6万余元。在此期间,蒋某某同意林某提高了招标公告中报名企业资质,延期发布招标公告,降低了林某围标费用,提高了林某中标率。每次灵山管委会有项目资金拨付的时候,蒋某某都会尽量给林某安排拨付工程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蒋某某还默认了上饶县询价小组提出的装修主材单价,提高了林某在这个工程中的利润。2016年年初,蒋某某在原定的拨款计划之外,另外多给林某拨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极大缓解林某的资金压力。2018年,蒋某某找到林某,并嘱咐林某说如果有纪委的人找林某,叫林某不要乱说话,并退还给了林某16万元现金。
62.证人洪某2、李某的证言,证明洪某2、李某、林某三人合伙承建灵山景区左溪服务区游客接待中心装修工程,洪某2出资30万元占股10%,李某出资75万元占股25%,林某占股65%。在此期间,林某曾跟洪某2说,他过年过节期间送过一些钱物给蒋某某,还帮蒋某某支付了一笔2万元的设计费,还帮蒋某某装修了他位于青蓝国际小区的公寓房,费用为4.5万元。2016年2月份,林某还跟洪某2说他为了感谢蒋某某对灵山接待中心工程的帮助,也为了后期拿工程款能顺利一点,送了12万元给蒋某某。最后这些费用都由洪某2、李某、林某三人按股份比例共同分摊。
6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毛某在给蒋某某当驾驶员期间,曾替蒋某某收过灵山游客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实际承建人林某所赠礼品。2014年和2015年的中秋和春节期间,林某都有通过毛某送过一些礼品给蒋某某,共有4次,每次都有2条香烟和2瓶白酒,春节时会加20斤茶油,中秋节会加2盒月饼。毛某收这些东西是经过蒋某某同意才收的,蒋某某应该知道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4.被告人供述、交代、自述材料、忏悔书及庭审中的辩解,其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不存在索贿情节。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收购、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2、3、6起受贿的性质应为“收受”,而非“索要”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第2起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是他自己主动提出灵山景区接待方面开支大,需要刘某(即第2起指控)支持,刘某当即表示同意。后也是经被告人主动打电话要求刘某支付原先答应的钱。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是主动索要钱财,而非被动接受。关于第3起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当时以赞助灵山管委会公务用车的名义向郑某2要35万元,实则这35万元是被被告人用于自己私人购车,后因纪委调查被告人,被告人为掩饰犯罪而将这35万元退回给郑某2,后来又以“借”的名义主动向郑某2要回这35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郑某2证言印证,并有证人蒋某2、万某和和程某3和证言佐证,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以赞助公车和“借”的名义向郑某2索要35万元的事实。关于第6起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因姐姐蒋某1催债要他还15万元借款,被告人就主动联系程某2,以“借”的名义向程某2要了15万元,这15万元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当时主要是因为资金紧张,考虑到程某2是老乡,不会到外面乱说,程某2给他这15万元主要是希望在拨付工程款和工程增量尽快上能得到被告人关照。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程某2证言印证,并有证人吕某、张某1、蒋某1证言佐证,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以“借”的名义向程某2索要钱财15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2、3、6起受贿的性质应为“收受”,而非“索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认为他和程某2存在借款关系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受贿金额为109万元,实得134万元,减去与程某215万元借款,再减去蒋某某单位过节时对外礼节性开支的10万元(即刘某的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索要和非法收受请托人谭某2、刘某、郑某2、唐某、邬某1、程某2、洪某1、林某贿赂款后,均因担心自身收受贿赂款一事被查处,在时隔2年至10年不等的期间,为掩饰犯罪而主动退回贿赂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收受贿赂款后,时隔2年至10年不等才将贿赂款退还给请托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及时性”,且被告人是因担心自身受贿一事被查处而退回贿赂款,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被告人蒋某某的受贿金额应是指控的222万元,而非退还后的99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出于与程某2是老乡,他不会到外面乱说的考虑,向程某2“借”了15万元用以偿还姐姐蒋某1的借款,这看似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以‘借’的名义向程某2要了15万元,这15万元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程某2给我这15万元主要是希望在拨付工程款和工程增量尽快上能得到我的关照”,这与程某2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这次15万元蒋某某没有出具借条,同样也没告诉过我作何用,什么时候还。……口头上说是借,实际上就是要,否则也不会问程某2借了15万元,又马上拨15万元工程款给我。给蒋某某15万元钱主要还是因为玉龙瀑布服务点的工程款还有一大半没有拨付,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还需要蒋某某帮忙”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张某1、蒋某1、吕某证言印证,证明“出借方”程某2是为了被告人蒋某某能在工程款拨付方面予以关照而被迫“出借”,据此,被告人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并以“借”的名义向程某2索要钱财,这不是正当、合理的借贷关系。纵观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收受刘某10万元用于单位过节时对外礼节性的开支,故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缴赃款,并在灵山旅游发展过程中因成绩突出多次获得荣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性质、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被上饶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的二个月应予以折抵刑期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玉武
审判员 余笑蓓
审判员 周卫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卢瑾
书记员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