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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23刑初11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赣1023刑初115号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非国家机关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夏某在担任抚州建筑综合管理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涉嫌受贿罪,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江西安厦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曾某为使其公司监理的金溪县城西生态高新产业园经一路、纬二路、纬三路、市体育学校学生宿舍工程四个项目能够顺利获得市优质工程奖,请求被告人夏某在评优过程中给予帮助,并在夏某的办公室分两次共送给夏某8.6万元人民币。经被告人夏某审核及申报,2018年1月,金溪县城西生态高新产业园经一路、纬二路、纬三路、市体育学校学生宿舍工程四个项目均获得“2016年度抚州市优质建设工程奖”。

(2)2018年6月,南丰县第二水厂项目生产经理封某为使其承接的南丰县第二水厂(城东水厂)给水工程项目达到省级优良工程,请求夏某在评优过程中给予帮助,并在抚州市万达广场附近送给夏某12万元人民币。经被告人夏某审核及申报,2019年3月该项目被评为“2018年度江西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奖”。

(3)2019年1月的,金溪大剧院木工分包负责人娄某为使其承接的金溪大剧院建设项目获得市优结构工程和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奖,请求被告人夏某在评奖过程中给予帮助,并在夏某办公室楼下送给夏某3.3万元人民币。经被告人夏某审核及申报,2019年3月,该项目被评为“2018年度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奖”。

2、被告人夏某利用其作为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身份,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被告人夏某作为江西省评标专家在上饶市德兴市农贸市场项目监理标评审期间,接受江西安夏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曾某的请托,在评标过程中为江西省鑫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中标提供帮助,事后在抚州市信访局附近收曾某1.5万元人民币。

(2)2018年8月,被告人夏某作为江西省评标专家在吉安市永丰二中项目监理标评审期间,接受江西安厦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曾某的请托,在评标过程中为其公司中标提供帮助,事后在抚州市政府广场附近收受曾某2万元人民币。

(3)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夏某作为江西省评标专家前往上饶市参与广丰区东街明珠建设项目监理标评审,评标前其接受江西鑫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上饶公司负责人吴某的请托,并在上饶西高速路口附近收受吴某20万元人民币,后在评标过程中为江西鑫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供帮助。

另查明:1、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罪案件由抚州市监察委指定南丰县监察委调查、留置期间夏某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评标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3.5万元及在评优工作中收受他人贿赂23.9万元的犯罪事实;2、2018年11月29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被告人夏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所得20万元予以收缴。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夏某通过其妻子邓某上交违纪违法所得款42.816万元,其中违纪款15.416万元,涉嫌受贿犯罪所得23.9万元,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所得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中共抚州市建设局委员会文件,中国建设银行账单明细,2018年度江西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名单、招投标文件等书证,证人封某、曾某、娄某等人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利用其抚州市建筑综合管理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2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夏某利用其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身份,在评标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2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在监察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察委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的其他犯罪事实,系准自首、坦白;庭审中,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且被告人夏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在受贿犯罪中构成了自首,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构成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退缴了全部赃款,其受贿行为均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各行贿人所请托的事项均是符合建设工程行业领域规定的标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唯一婚生子夏某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照顾,恳请对夏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夏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的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夏某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灿辉

人民陪审员  房海鸥

人民陪审员  周新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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