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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23刑初21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赣1123刑初217号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9)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世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玉山县燃气协会成立(下称“燃气协会”),汪某系该协会会长。燃气协会成立后,出于想和时任分管燃气工作的玉山县城市管理局党组书记、副局长艾某某搞好关系,希望其能在日后工作中对燃气协会给予关照的目的,汪某在燃气协会不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以燃气协会需要采购自有气瓶为由,向艾某某提出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以毎年5万元的利率向艾某某支付利息,以借贷资金给予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向艾某某进行利益输送。2014年7月26日,按照艾某某与汪某的约定,艾某某妻子王某转账10万元人民币到汪某的农商银行账户,汪某安排燃气协会向王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4年12月27日,在燃气协会办公室内,汪某安排燃气协会出纳倪某以现金的形式向王某支付利息2.5万元;2015年12月22日,根据汪某安排,倪某通过玉山县农行银行营业部柜台向王某农商银行16×××33账户存入现金2.5万元作为利息。此后,汪某又前后七次安排倪某,向王某农商银行16×××33账户转账2.5万元用于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2月,燃气协会共计支付艾某某夫妇借款利息22.5万元。该22.5万元借款利息,一部分被艾某某夫妇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剩余部分作为家庭存款。截至案发,艾某某夫妇仍未收回借给燃气协会的10万元借款本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玉山县支行的计算,人民币10万元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法定贷款利息为2.14330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担任县城管局副局长、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分管燃气工作的职权便利,为管理对象玉山县燃气协会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人民币20.35669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对受贿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按国家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分计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和过程无异议。但对受贿金额有异议,其扣减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而应当按最高院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在年利率3%以内核减,估认定的受贿金额只能核定为6.3万元,而非20.356699万元。二、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涉案的赃款已全部上交监委;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玉山县燃气协会成立(下称“燃气协会”),汪某系该协会会长。燃气协会成立后,出于想和时任分管燃气工作的玉山县城市管理局党组书记、副局长艾某某搞好关系,希望其能在日后工作中对燃气协会给予关照的目的,汪某在燃气协会不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以燃气协会需要采购自有气瓶为由,向艾某某提出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以毎年5万元的利率向艾某某支付利息,以借贷资金给予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向艾某某进行利益输送。2014年7月26日,按照艾某某与汪某的约定,艾某某妻子王某转账10万元人民币到汪某的农商银行账户,汪某安排燃气协会向王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4年12月27日,在燃气协会办公室内,汪某安排燃气协会出纳倪某以现金的形式向王某支付利息2.5万元;2015年12月22日,根据汪某安排,倪某通过玉山县农行银行营业部柜台向王某农商银行16×××33账户存入现金2.5万元作为利息。此后,汪某又前后七次安排倪某,向王某农商银行16×××33账户转账2.5万元用于支付利息。

截至2018年12月,燃气协会共计支付艾某某夫妇借款利息22.5万元。该22.5万元借款利息,一部分被艾某某夫妇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剩余部分作为家庭存款。截至案发,艾某某夫妇仍未收回借给燃气协会的10万元借款本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玉山县支行的计算,人民币10万元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法定贷款利息为2,143301万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艾某某主动到玉山县监察委员会向调查组提交了《自诉坦白材料》,如实交代了其本人借款10万元给玉山县燃气协会,并按每年5万元标准收取该协会利息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7日,玉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组对艾某某主动交代的相关问题开展初步核实,经同年5月20日玉山县监察委员会研究并报同年5月22日玉山县委常委会批准,决定对艾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调查。2019年5月27、28日艾某某分别交纳违规款20万元和0.356699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玉山县城市管理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并分管燃气办业务期间,于2014年7月份以年利息50%的利率借给玉山县燃气协会人民币10万元,并获取利息共计人民币22.5万元。该款主要用于起家庭偿还房子和车子的按揭贷款,剩余的都作为家庭存款,到目前为止借给燃气协会的10万元本金其还没有拿回来。其认为燃气协会支付50%年利息给其是偏高的,这个标准远高于民间借贷行情的,协会之所以会支付这么高的利息,不排除其是分管燃气办的副局长,以及日常工作上和燃气协会有管理与被关系的关系。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在艾某某任城管局副局长分管燃气办期间,其为与他搞好关系方便协会开展工作以及想得到他的关照,在燃气协会不缺资金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7月26日以年息50%的利率向艾某某借款10万元,并先后安排出纳倪某向他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2.5万元。2016年7月艾某某被免去城管局副局长后,其之所以仍继续按5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给他,这也是为了感谢他在任职期间对燃气协会的关照。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其按照丈夫艾某某的安排,以年息50%的利率借给玉山县燃气协会10万元,然后燃气协会每半年与其结算一次利息,协会总共向其支付利息22.5万元。

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王某借款10万元给玉山县燃气协会,约定年利息5万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2日,由其经手燃气协会先后九次,每次支付2.5万元,共计支付给王某22.5万元。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玉山燃气协会向艾某某夫妇借款10万元,并以年利息50%向艾某某夫妇支付利息,协会之所以会支付这么高的利息,主要是因为他是分管燃气办的城管局副局长,实际上是找个掩人耳目的理由向他送钱。

6.王某、倪某向玉山县监察委员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王某于2014年7月26日借款10万元给玉山县燃气协会。

7.玉山县燃气协会现金日记账本证实,燃气协会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12月共9次分别向王某支付2.5万元,共计支付22.5万元。

8.王某账号为16×××33的农商银行账户2013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玉山县燃气协会从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共向王某的该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15年12月12日存入2.5万元。

9.中国人民银行玉山县支行2019年5月21日出具的协查复函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调整的说明证实,10万元人民币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1433.01元,以及2012年至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情况。

10.玉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检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艾某某主动到玉山县监察委员会向调查组提交了《自诉坦白材料》,如实交代了其本人借款10万元给玉山县燃气协会,并按每年5万元标准收取该协会利息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7日,玉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组对艾某某主动交代的相关问题开展初步核实,经同年5月20日玉山县监察委员会研究并报同年5月22日玉山县委常委会批准,决定对艾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调查。2019年5月27、28日艾某某分别交纳违规款20万元和0.356699万元。

11.玉山县委组织部提供的艾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7年5月至2016年6月艾某某任玉山县城市管理局党总支书记、副局长。

12.玉山县城市管理局(2013)18号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及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3月6日开始,艾某某在县城市管理局担任党组书记、副局长期间分管燃气办业务,且这一分工至2017年年底均未作调整。

13.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08447771、08447773证实,艾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8日分别缴纳违纪款20万元和0.356699万元。

14.有玉山县委玉办字(2007)37号通知,玉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玉编发(2017)8号批复,玉山县人民政府玉府字(2016)71号通知,玉山县城市管理局内设机构职责,燃气办工作职责,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玉山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分管燃气工作的职权便利,对管理对象玉山县燃气协会疏于管理,让其获取非法利益,并从中收受玉山县燃气协会贿赂人民币20.35669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主动到玉山县监察委如实交代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相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受贿金额20.356699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年利率3%以内计算利息,并核减受贿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艾某某与汪某非亲非故,在担任玉山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并分管燃气办的职务期间,对玉山县燃气协会疏于管理,让其非法获利,并由汪某主动提出借款10万,年回报5万元,两者之间的借款、付息行为与被告人的职务密切相关,基本不存在正常民间借贷的风险,利息也远高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其实质非民间借贷,而是以借贷为名进行的利益输送,系权钱交易。公诉机关以有利于被告人的高度出发,以玉山县燃气协会共支付给被告人利息22.5万元,结合该协会在此期间若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2.143301万元,将两者之间的差额20.356699万元认定为被告人受贿金额是适当的,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受贿金额不应当认定为20.356699万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艾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自己的全部犯罪所得,悔罪表现明显,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0.35669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桑志祥

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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