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磁刑初字第001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9-30
合 议 庭 : 姚纪泽郭志敏孙林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王某甲、张某甲、左某、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需要补充侦查,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王某甲、张某甲、左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司文艺、孙会民、陈飞鸿、侯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郭俊杰(在逃)以加盟“恒安财富”的方式在磁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琪公司),并以该公司投资理财的名义在磁县范围内公开宣传,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以存款的方式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机构鉴定,该公司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共吸收资金共计459户,涉及金额1001556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未退资金365户,涉及金额7289560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靳某被聘用为该公司业务副总经理,其负责为该公司在磁县范围内联系成立分站点,经过其发展了13个分站点。通过分站点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已存款方式给盛琪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提成。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靳某的介绍成立了盛琪公司时村营分站,并召集代办员向磁县时村营乡、讲武城镇、岳城镇的部分村民以存款方式非法吸收资金135户,共计3430300元,并从中获取提成。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靳某的介绍成立了盛琪公司水鱼岗村分站,并在该村公开宣传,亿存款方式非法吸收资金30户,共计540820元,并从中获取提成。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担任盛琪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提供帮助,并通过其介绍发展了盛琪公司高臾分站、白塔分站,两个分站分别吸收资金21户282000元、16户334000元,并从中获取提成。案发后,两个分站已经给群众兑付,左某已经将提成退还。
被告人王某乙担任盛琪公司风控经理,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提供帮助,并通过其介绍吸收资金18万元,审核向外贷款11万元,并从中获取提成。案发后,王某乙已经将提成退还。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靳某、王某甲、张某甲、左某、王某乙进行处罚。
被告人靳某、张某甲、左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有异议,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吸收存款的数额没有那么大。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不是风控经理,只负责贷款证件的审查,没有对外宣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司文艺、孙会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靳某仅是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打工人员,虽然发展了十三个代办点,但靳某在案发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赔了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靳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飞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司法检验,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时村营分站吸收的总金额为133户343.03万元,但其中包括该站工作人员薛利利4笔12.3万元,王某甲的近亲属14.1万元,以及陈某甲1笔1万元,该上述人员的存款不属于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不应计入吸收资金总额。2、根据司法检验,被告人王某甲吸收的资金总额为184.58万元,但其中有其妻子赵某乙5笔8.9万元,女儿王某D3万元,儿媳王某A1.2万元,儿媳宋某1万元,共计14.1万元,上述金额不应计算在总金额内,王某甲的吸收存款金额应为170.48万元。3、被告人王某甲不应承担时村营分站工作人员薛利利、陈翠清、陈某甲、靳月美等人吸收资金的法律后果。4、时村营分站在案发前已退理财资金34.8万元,案发后,王某甲及其亲属共退赔理财金117.68万元,薛利利退赔40.8万元,靳月美退赔8.5万元,以上共退赔166.98万元。另外还取得了姜振廷等7人共计21万元的谅解。综上,时村营分站共退赔客户资金201.78万元,有21万元取得了客户的谅解,尚有113.85万元没有退赔,造成的损失最终为92.85万元。其中王某甲未退还资金总额为52.8万元,扣除已经取得谅解的21万元,实际造成客户损失31.8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没有坑害老百姓的主观故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其亲友也投入了大量资金,案发后,其亲友能积极退赔客户资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当庭并提交了案发后退赔给群众140.28万元的理财凭证103张;姜振廷等七人的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和赵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王某A和王现东的结婚证复印件;宋某和王现彬的结婚证复印件;赵某乙、王某A、宋某、王现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屯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
辩护人王燕翔、田珍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就是一个被指使吸收存款的人,其本身也有存款,也是受害者,其不是吸收存款的主要负责人,不是犯罪主体。当庭并提供了张某甲理财凭证二张,其妻子梁秀荣理财凭证二张,共计40000元。以及张某甲和梁秀荣的结婚证复印件、梁秀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辩护人侯长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没有犯罪的故意,且在案发后王某乙所吸收的18万元已全部退赔,并主动退赔了工资和违法所得,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郭俊杰(在逃)以加盟“恒安财富”的方式在磁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琪公司),并以该公司投资理财的名义在磁县范围内公开宣传,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以存款的方式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机构鉴定,该公司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共吸收资金共计459户,涉及金额1001556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未退资金365户,涉及金额7289560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靳某被聘用为该公司业务副总经理,其负责为该公司在磁县范围内联系成立分站点,经过其发展了13个分站点。通过分站点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存款方式给盛琪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提成。截至2014年4月30日,共吸收资金366户,涉及金额7432060元。未退资金326户,涉及金额元6284560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靳某的介绍成立了盛琪公司时村营分站,并召集代办员向磁县时村营乡、讲武城镇、岳城镇的部分村民以存款方式非法吸收资金135户,共计3430300元,并从中获取提成。截止2014年4月30日,未退理财金124户,涉及金额30823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妻子赵某乙存款7笔89000元,儿媳王某A存款1笔2000元,儿媳宋某存款1笔10000元,女儿王某D存款2笔30000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靳某的介绍成立了盛琪公司水鱼岗村分站,并在该村公开宣传,亿存款方式非法吸收资金30户,共计540820元,并从中获取提成。截止2014年4月30日,未退理财金29户,涉及金额53082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存款3笔20000元,其妻子梁秀荣存款2笔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担任盛琪公司副总经理,在总经理郭俊杰不在公司时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通过其介绍发展了盛琪公司高臾分站、白塔分站,两个分站分别吸收资金21户282000元、16户334000元,并从中获取提成。案发后,两个分站已经给群众兑付,左某已经将提成退还。
被告人王某乙在盛琪公司负责向外贷款的监管和审查,通过其审核向外贷款11万元。并通过其介绍为该公司吸收资金18万元,从中获取提成。案发后,王某乙已经将提成退还。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左某、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时村营代办站工作人员靳月美主动兑付了4户5笔8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主动兑付了户87笔1186800元。同时还有涉及金额185000元的6户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谅解。时村营代办站工作人员薛利利兑付了19笔40.8万元,还有33笔43.35万元未兑付,时村营代办站工作人员陈翠清兑付了1笔1万元,还有25笔21.2万元未兑付。
案发后,申家庄分站、韦武庄分站已兑付了全部理财资金7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供述,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概成立于2013年9月8日,公司法人是郭俊杰,经营范围为第三方理财、民间借贷、金融中介。左某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杨振华是郭俊杰的司机,郭俊杰不在公司,左某和杨振华负责,李希玲是原公司财务主管,孙某甲是后任财务主管,王某乙主管公司放贷,石某是公司现金会计,王某丁是公司会计,还有一个行政主管和两个前台。我任公司业务经理,没有任命书,郭俊杰给我签订聘用协议书,聘请我为主管业务副总经理。通过我一共联系下设了13个代办点。分别有,时村营代办点、马家荒村代办点、马水涧村代办点、水鱼岗村代办点、庆和峪村代办点、申家庄村代办点、韦武庄村代办点、前辛安村代办点、牛尾岗村代办点、北开河村代办点、谢汇代办点、张燕代办点、福隆小区代办点。公司给付代办点利息10000元定期1年是1800元,各代办点可根据情况与该公司财务和行政主管谈好,从利息中扣除点,另外,吸收10000元定期1年,每月公司给代办点50元提成。我联系的代办点,每吸收10000元公司给我200元手续费,其中包括雇佣司机工资、汽车费用、换车贷、下乡费用,公司不给我开工资。我一共提了多少钱公司有记载,一共为130255.6元。公司为我配备了一辆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公司交了7万元左右首付,剩余我每月交3000元左右车贷款。车主登记的是我的名字,车牌为冀D×××××。我后来为了还代办点储户资金,借了磁县御荷莲藕专业合作社131万多元,把车和我家房子都抵押给了该合作社。具体还了王某甲105万元,马水涧段向东9万元,韦武庄李某甲2万元,申家庄李某乙5万元,马家荒赵威卿5万元,水鱼岗村张某甲5万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10月23日,经过靳某多次给我说,我在磁县时村营村成立了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站点,公司给了我授权书,没有营业执照,给了我一个不锈钢竖式印有“恒安财富、盛琪投资公司”牌子。当天开张时郭俊杰、靳某和公司的一些员工都去了,燃放了鞭炮、礼花,并向群众散发了传单,传单的内容主要是介绍公司实力雄厚,有奖品,存10000元定期1年利息1800元,还有奖品。我代办点共吸收218笔308.23万元,公司给兑付了20万元。我名下共吸收129笔184.58万元,薛利利名下共吸收52笔84.15万元,陈翠清名下共吸收26笔22.2万元,陈某甲名下共吸收6笔8.8万元,靳月美名下共吸收5笔8.5万元。公司出事后,我兑付了50笔67.1万元,还有79笔117.48万元未兑付,薛利利兑付了19笔40.8万元,还有33笔43.35万元未兑付,陈翠清兑付了1笔1万元,还有25笔21.2万元未兑付。
我给我分站的会计靳月美、陈某甲每月工资1000元,我分站每吸收资金10000元能提50元,支付分站水、电费支出,另外,公司规定每吸收10000元定期一年给付利息1800元,我分站给存储户理财凭证上记载的是10%(1000元),剩余800元,公司每月底先给300元提成,然后由谁代办再自主给储户点钱,剩余500元,到年底在给付,另外,谁完成500万元,再给付10000元奖金。从我公司的报表看,按每10000元提300元计算,我代办点共提了90969元。
盛琪公司中,郭俊杰是总经理,左某是副总经理,靳某是业务经理,负责设立分站,石某是公司现金会计,王某丁是负责到分站拿钱,孙某甲是公司财务总监,李希玲是原公司会计,王某乙是负责公司和分站贷款。
公司给我配备了一辆丰田凯美瑞黑色轿车,公司给我交了8万多元首付,剩余我每月向农行缴纳3008元的分期贷款,车牌为冀D×××××,车主登记的是我的名字。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是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为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存款的。是该公司业务经理靳某多次找我,让我在我村成立该公司水鱼岗村站点负责吸收存款。农历2013年10月25日开张时靳某组织了歌舞团在村里演出,并向群众散发传单,传单内容大概是介绍该公司实力雄厚,存款利息高,有奖品。存10000元定期1年利息是1440元,活期记不清了。开始存10000给一个电热壶,后来给20斤袋装大米或一桶食用油,存100000元给冰箱。从我记得公司报账表及开销户登记簿上显示有47笔,32人共计吸收556520元,该公司已给结清(退)3笔3人本金共计25700元,现在还有44笔29人共计本金530820元未退。
开始是靳某给我提供了“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凭证”,该凭证一试三联,第一联是存根联(黑色)、第二联是客户留存联(红色)、第三联是经办人留存联(蓝色),有储户存钱了给公司或靳某打电话,公司派会计石某或王某丁到我处拿钱,把第一联拿走,给出具现金收入凭证收据,在给填写报账表,报账表一试两份,公司和我各留存一份,我把我办理的储户理财凭证第三联(44笔)都复印好了提供给你们。储户退款时给公司打电话说明需要退多少钱,公司就派会计石某到我处把钱给我,我给储户,储户把理财凭证第二联给我,然后公司人员把理财凭证二联、三联拿走,给我出具现金支出凭证。
站点每吸收10000元,每月从中提50元。从开销户登记簿上算,2013年10月吸收20000元,提100元,11月吸收81700元,提408.5元,12月吸收154700元,提773.5元。2014年1月吸收266820元,提1334.1元。2月吸收442820元,提2214.1元。3月吸收530820元,提2654.1元。共计从中提了7484.3元。靳某发展的站点,每吸收10000元从中提200元。
4、被告人左某供述,大概在2013年7、8月份,临漳县章里集乡章里集村的郭俊杰加盟了“恒安财富”在磁县注册登记了“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用该公司在磁县吸收储户资金后,现储户来公司取钱或结息,郭俊杰现在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本人,我当时在该公司任副经理。负责协调关系,郭俊杰不在公司了,有什么事我给郭俊杰请示后,经其同意办理,还负责公司维修。该公司法人代表是郭俊杰。2014年4月24日,我找其就联系不到了。该公司是于2013年9月8日开张,在磁县朝阳路南段原磁县阳光超市北侧一楼,两间门面房。
该公司里郭俊杰是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全面。我是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协调关系。靳某:业务经理,负责设立代办点。王某乙:业务经理,负责投资风险控制。孙某甲:财务总监,负责记账。石某:现金会计。李希玲:原负责开具凭证(现不上班了)。王某丁:现负责开具凭证。吕攀:公司前台,负责接待宣传。刘艳华:公司前台,负责接待宣传。郭强、杨振华,二人在公司负责开车,做杂活。该公司下设大概有14个代办点,具体我不太清楚。各点负责人向储户吸收存款,大概是吸收1万元一个月给50元手续费,另外还有提成,具体多少怎样提我就不清楚了。大概有500人左右在该公司存款。原来是存一年利息是2分、年收益率是20%,三个月一结息。后来是:活期1万元一个月是40元、6个月是500元。定期1万元一年是1800元。储户向该公司存款,该公司前期向储户出具“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凭证”和借款合同,后来直接给储户出具理财凭证。公开宣传过。通过“磁县祥云传播报”、“磁县电视报”、“磁县生活向导报”、“磁县有限电视台做宣传片”、“在高臾地界青兰高速有擎天柱广告牌”、“原磁县金三角做广告牌”及该公司印制的宣传单。我知道的郭俊杰在邢台市内丘县投资开办一家养殖合作社,在黑龙江佳木斯投资两家农机合作社,别的我就不清楚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每月是2000元,2014年2月至4月,每月是2500元,共给我工资17500元。通过我下设了两个站点,一个是高臾站点、另一个是白塔站点,不是我介绍的,是两个站点的负责人找我的。每吸收10000元,一次性给我100元的提成。通过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该公司账目进行审计,高臾站点共吸收了282000元、白塔站点共吸收了334000元,我共提成了6160元。我主动退出以上所得提成和佣金。我听说两个站点都自己垫钱,给客户兑付清了。
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在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任该公司风控经理,负责该公司往外贷款,证件审查,贷款风险。我是在2013年9月8日该公司开张时就开始上班了。该公司郭俊杰是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全面。左某:公司业务经理,郭俊杰不在公司了,左某说了算。靳某:业务经理,负责设立代办点。孙某甲:财务总监,负责记账。李希玲:原负责开具凭证(现不上班了)。王某丁:现负责开具凭证。石某,是现金会计,出纳。吕攀:公司前台,负责接待宣传。刘艳华:公司前台,负责接待宣传。郭强、杨振华,二人在公司负责开车。该公司设立了多少分站点我不清楚。通过我审查贷出款的借款协议有,杜晓宁3万元,王现林1万元,张红生2万元,郎志华5万元。别的还有,但我不知道是谁,也没有经过我审查,是直接通过郭俊杰审查后,从该公司会计处拿的钱。往外贷款的过程都是借款人到公司找到我,我给借款人说明需要提供抵押手续,借款人提供贷款手续后,我让郭俊杰看看同意后,在给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协议后再让郭俊杰看看,同意后在把借款手续给石某,石某向郭俊杰请示后,把钱借给借款人。我只管审查,还款是直接通过会计石某。石某保管着抵押证件。贷款利息都是3分。该公司2013年9月至11月给我开的工资是1300元,大概在2013年12月我没有上班,没有给工资,2014年1月1700元,2月3月4月是2000元,但没有开全,上一天班给一天钱,大概开了6000元工资。有人到公司存钱时找到我,我把人介绍给该公司会计,会计就记到我名下,算是我介绍的客户,然后按比例给我提成。大概是18万元。我从中提了大概14000元。我主动退出提成和佣金。
6、证人王某丙证明,我是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为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存款的,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该公司副经理左某,是我找左某联系,在我村成立该公司白塔村站点负责吸收存款。2013年11月18日开张时左某领着公司的几个人到现场,公司组织了彩旗,放了放鞭炮,并向群众散发宣传单。传单内容大概是介绍该公司实力雄厚,存款利息高,有奖品。存10000元定期1年利息是1500元,定期二年利息是2500,我站没有活期。开始存10000给一个电热壶,后来给20斤袋装大米或一桶食用油。从我记得公司报账表及开销户登记簿上显示有20笔,17人共计吸收33.4万元,该公司已给结清(退)3笔3人本金共计3.4万元。公司出事后,我陆续兑付了9笔,合计12.5万元,现在还有11笔9人共计本金17.5万元未退。我吸收10000元,每月从中提50元,利息10000元定期1年利息公司给1800元,我给储户1500元,剩余300元利息到年底给付。
7、证人李某甲证明,我是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为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存款的,是该公司业务经理靳某多次找我,让我在我村成立该公司韦武庄村站点负责吸收存款。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就给我壹张不锈钢竖式印有“恒安财富、盛琪投资公司”牌子。2013年11月10日开张时靳某组织了歌舞团在村里演出,并向群众散发传单,当时该公司法人代表郭俊杰也到场了,传单内容大概是介绍该公司实力雄厚,存款利息高和收益方式,我把宣传单拿来了,提供给你们。存10000元定期1年公司给利息是1800元,我分站点存的都是1年,给储户的是10000元定期1年利息是1440元(1.2%),剩余利息360元到年底在给我兑付,六个月订的就是利息480元。存10000给一个电热壶,后来给20斤袋装大米或一桶食用油、电压力锅。从我记得公司报账表及开销户登记簿上显示有24笔,16人共计吸收246000元,该公司已给结清(退)4笔3人本金共计46000元,剩余还有20笔14人共计本金200000元未退,其中我自己的43000元(我的名字1笔10000元,妻子段红芹4笔33000元)。剩余的我这段时间自己已给储户全部兑付了。我听说靳某发展的站点,每吸收10000元从中提200元。
8、证人李某乙证明,我是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为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存款的,是该公司业务经理靳某多次找我,让我在我村成立该公司申家庄村代办站点负责吸收存款。给我一张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壹张不锈钢竖式印有“恒安财富、盛琪投资公司”牌子。当时靳某说过到我村组织演出宣传,我没有同意,就给了我一些宣传单,后来有村民到我家存款时,我让他们看宣传单,是村民互相宣传的。传单内容大概是介绍该公司实力雄厚,存款利息高,有奖品。存10000元定期1年利息是1800元,活期记不清了。开始存10000给一桶食用油,别的没有了。从我记得公司报账表及开销户登记簿上显示有16笔,15人共计吸收444000元,该公司已给结清(退)1笔1人本金共计15000元,当时还有15笔14人共计本金429000元未退(包括我自己的一笔50000元)。这两天我全部兑付了,我把所兑付给储户的客户留存联(二联)全部收回来了。
9、证人石某证明,“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概是2013年9月8日开张的,在磁县朝阳路南段,原阳光超市北侧一楼。我是通过该公司在磁县祥云传播报上刊登的招聘广告,应聘后到该公司上班的。2013年10月份开始任该公司会计的。主要负责该公司现金收支及记现金收支流水账目和理财流水账目,共两本账目,一本是管理费用账,另一本是理财帐,但是管理费用帐账目不是我一个人记的,2013年9月4日至9月30日是原公司会计李希玲记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是我记的,该管理费用帐在2014年3月1日全部结转到理财流水账上了,账上都有显示,我把两本账都复印好了,提供给你们。工资开始是每个月1000元,后每个月1200元,今年是每个月2200元,具体公司有工资表。公司郭俊杰是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全面。左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跑公司广告业务。靳某:业务经理,负责设立代办点。王某乙:业务经理,负责投资风险控制。孙某甲:财务总监,负责记账。李希玲:原负责开具凭证(现不上班了)。王某丁:现负责开具凭证。吕攀:公司前台,负责接待宣传。刘艳华:公司前台,负责接待宣传。郭强、杨振华,二人在公司负责开车,做杂活。我是该公司现金会计。该公司下设多少代办点我不清楚,代办点是公司业务经理靳某负责,公司不给其开工资,靳某从下设点抽提成。下设点向储户每吸收10000元提200元。各点负责人向储户吸收存款,大概是吸收每1万元一个月给50元手续费,另外储户存10000元一年利息是1800元,他们从中扣除点,具体扣除多少我就不清楚了。储户存款大部分是现金,也有转账,但很少。主要用的是农业银行卡,开户人有我的名,也有郭俊杰的,郭俊杰卡号:62×××62,我的卡号:62×××62。建行卡是我的名,卡号:62×××46。邮政储蓄银行卡我两人都有开户,郭俊杰卡号:62×××00,我的卡号:62×××21。中国银行卡我两人都有开户,郭俊杰卡号:62×××55,我的卡没有拿。信用社是用我的名开户,卡号:62×××87。中国广大银行卡,郭俊杰的名开户,卡号:62×××67。现在该公司现金有1081元,郭俊杰中行卡里有5000多元,郭俊杰农行卡里有1000多元,邮政我的卡里有1000多元是我自己的,别的卡里基本上都没有钱了。
吸收储户钱的去向我分两块说,第一块,流水记账有:购买5辆车、租房装修、储户结息、各点提成、日常花销、公司贷出款(具体贷款手续我保管,今天没拿,随后提供给你们),我记的流水账上余3859713.59元,孙某甲处有记账应该清楚。第二块,流水账上余3859713.59元去向:1、郭俊杰从我处拿现金2585027元,有郭俊杰给我写的签名借条,我复印好了提供给你们。2、郭俊杰在邢台市内丘开办合作社从我处拿前期费用318686元,有郭俊杰给我写的签名手续,我复印好了提供给你们。3、郭俊杰在佳木斯开办合作社从我处拿款转款共计204177元,有郭俊杰给我写的签名手续,我复印好了提供给你们。4、郭俊杰在临漳开办龙胜合作社从我处拿款53320元,有郭俊杰给我写的签名手续,我复印好了提供给你们。5、郭俊杰在临漳县香菜营开办合作社从我处转款借款659687.5元,有郭俊杰给我写的签名手续,我复印好了提供给你们。6、郭俊杰临走时从我处拿走20000元,没有给我写收据。剩余7835元都在银行卡上。
储户向该公司存款,该公司前期向储户出具“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凭证”和借款合同,后来直接给储户出具理财凭证。储户或代办点把钱交给王某丁,王某丁出具凭证,再把凭证和钱给我,我把钱数和凭证上额数核实无误后,在凭证上签名(后来加盖我的手章),我给孙某甲两联记账,剩余第二联给储户了。公司刚开始是李希玲开具理财凭证,我收现金留第三联,后来孙某甲负责财务后让把第一联和第三联都给她,我这里就没有第三联了,这是以前给我的。公司通过“磁县祥云传播报”、“磁县电视报”、“磁县生活向导报”、“磁县有限电视台做宣传片”、“在高臾地界青兰高速有擎天柱广告牌”、“原磁县金三角做广告牌”及该公司印制的宣传单等方式宣传。
10、证人王某丁证明,我是2014年2月20日左右到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的,4月底不上班的,任公司开票会计,主要工作是客户到公司存钱时开具理财凭证,到公司下设站点收取各站点吸收的存款。郭俊杰是该公司法人,负责全面。左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二把手,郭俊杰不在公司时左某在公司负责。靳某:业务经理,负责设立代办点。王某乙: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客户存款和向外借款,风险控制。孙某甲,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和记账。石某,出纳会计,负责公司现金。李希玲:原公司会计(孙某甲是接李希玲的手)。吕攀:公司前台,负责接待宣传。刘艳华:公司前台,负责接待宣传。郭强、杨振华:公司司机。该公司下设16个代办点,时村营站点负责人是王某甲。马家荒站点负责人是赵威卿。马水涧站点负责人是段向东。申家庄站点负责人是李某乙。水鱼岗站点负责人是张某甲。白塔站点负责人是王付和。高臾站点负责人是耿某。韦武庄站点负责人是李某甲。庆和峪站点负责人是陈金海。前辛安站点负责人赵某甲。陈庄站点负责人是陈佳。牛尾岗站点负责人是何红德。北开河站点负责人是张玉林。谢汇站点。崔红彬站点。张燕站点。马家荒代办点开张时我去了,公司出钱,请的歌舞团演出,发放礼品(提兜,水杯,均印有恒安财富字样)和宣传资料。靳某负责设立代办点,公司不给其开工资,代办点向储户每吸收10000元,靳某从中提成200元,公司还给靳某配着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黑色的,牌照号不清楚。我知道的公司还给左某配着一辆小轿车,黑色的,不知道是什么牌的,别的我就不清楚了。各代办点负责人向储户吸收存款每存款10000元一个月公司给其50元手续费,另外公司开始规定的是存10000元一年利息是24%、22%、20%(一年一万元利息是2400、2200、2000元),后改为一年利息是18%,代办点给客户时从中降低利息百分点,从中得点好处。公司内部人员介绍开户存10000元,从中提600元。该公司内部吸收了18户、20笔、60.5万元,我保管的理财凭证存根联显示,我把存根联复印好了,提供给你们。代办点吸收多少我就不清楚了。原来是存一年10000元利息是2.4、2.2、2分(年收益率24%、22%、20%,2400、2200、2000元),开具固定单有合同的是三个月一结息。后来定期一年10000元利息是1800元,到期一结息,不到期取款按活期利息结算,活期10000元一个月是利息40元,6个月是500元。我和石某在一个办公室工作,储户来公司存款是把钱给石某,我出理财凭证,石某在理财凭证上签名或盖手章后,给储户一联,另外两联我给孙某甲记账。另外我下去收代办点的钱后,回来把钱给石某,石某把钱和理财凭证上的数核对无误后,把我从代办点拿回的存根联给孙某甲下账。
11、证人孙某甲证明,我是2014年3月1日在“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的,4月底不上班的,是通过原该公司业务经理靳某介绍的。任记账会计。主要负责1、王某丁将底账交给我,我做下登记。2、行政主管王利敏提供公司人员的考勤表和工资标准给我,我负责造工资表。3、公司内部经老板签字和左经理签字后出纳人员付过款,根据费用手续和付款手续,我知道的我记账,不知道的不记账。郭俊杰是该公司法人,负责全面。左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二把手,郭俊杰不在公司时左某在公司负责。靳某:业务经理,负责设立代办点。王某乙负责风险控制。王某丁是公司会计,负责下边站点调款和该公司吸收存款账。石某,出纳会计,负责公司现金。李希玲:原公司会计(孙某甲是接李希玲的手)。吕攀:公司前台,负责接待宣传。刘艳华:公司前台,负责接待宣传。郭强、杨振华:公司司机。该公司下设16个代办点,时村营站点负责人是王某甲。马家荒站点负责人是赵威卿。马水涧站点负责人是段向东。申家庄站点负责人是李某乙。水鱼岗站点负责人是张某甲。白塔站点负责人是王付和。高臾站点负责人是耿某。韦武庄站点负责人是李某甲。庆和峪站点负责人是陈金海。前辛安站点负责人赵某甲。陈庄站点负责人是陈佳。牛尾岗站点负责人是何红德。北开河站点负责人是张玉林。谢汇站点。崔红彬站点。张燕站点。每次记账手续都是王某丁给我提供的。靳某负责设立代办点,公司不给其开工资,代办点向储户每吸收10000元,靳某从中提成200元。各代办点负责人向储户吸收存款每存款10000元一个月公司给其50元手续费。储户来公司存款是把钱给石某,王某丁出理财凭证,石某在理财凭证上签名或盖手章后,给储户一联,王某丁保存一联,另外一联给我记账。另外王某丁下去收代办点的钱后,回来把钱给石某,石某把钱和理财凭证上的数核对无误后,把王某丁从代办点拿回的存根联给我下账。
12、复制于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为郭俊杰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郭俊杰,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服务。营业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33年9月2日。
13、公安人员组织左某、石某分别对包含有郭俊杰在内的两组十人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郭俊杰为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
14、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2日对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该公司的相关物品、文件。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
15、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甲所在的时村营分站的相关物品、文件,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
16、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乙所在的黄沙镇申家庄分站的相关物品、文件,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
17、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甲所在的西固义乡韦武庄分站的相关物品、文件,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
18、公安人员对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搜查现场照片及相关该公司的宣传照片。
19、山东恒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合同载明,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约加盟山东恒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恒安财富民间理财模式”使用权。
20、公安人员从郭俊杰办公室搜查出来的聘用协议书载明,靳某于2013年10月15日被聘用为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副总经理,负责所有业务。并有靳某和郭俊杰的签名及该公司的印章。
21、公安人员从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台提取的“生活向导”二份、“磁县广播电视”一份载明了,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宣传的相关情况。卷二P219-221
22、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显示,公安机关接受了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时村营分站、水鱼岗分站、韦武庄分站、白塔分站、本田分站的相关开销户登记簿、理财凭证、报账表、现金日记账、借款单、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财务手续。
23、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部吸收资金未兑付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20笔18户60.5万元。
24、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部吸收资金已兑付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28笔16户67.5万元。
25、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站点吸收资金已兑付理财凭证复印件117笔84户157.62元。
26、时村营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217笔149户306.73万元。
27、水鱼岗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44笔29户53.082万元。
28、马家荒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83笔59户80.83万元。
29、马水涧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70笔53户58.344万元。
30、申家庄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15笔14户42.9万元。
31、韦武庄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21笔14户21万元。
32、白塔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18笔14户31万元。
33、庆和峪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15笔13户12.3万元。
34、前辛安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10笔8户10.2万元。
35、时村营陈庄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6笔4户4.3万元。
36、崔红彬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4笔4户15.1万元。
37、牛尾岗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8笔3户9.5万元。
38、高臾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8笔8户10万元。
39、谢汇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7笔7户9.8万元。
40、张燕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6笔5户7.3万元。
41、北开河分站点吸收资金理财凭证复印件共计2笔2户2.5万元。
42、恒安财富盛琪投资授权书载明,授权王某甲设立恒安财富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代办,经营投资管理、抵押贷款咨询业务。
43、时村营分站开销户登记簿。
44、时村营分站报账表。
45、时村营分站未兑付凭证。
46、时村营分站已兑付凭证。
47、水鱼岗分站吸收人员及金额名单。
48、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恒安财富盛琪投资公司岳城水鱼岗分站的宣传单及开业照片。
49、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水鱼岗分站开销户登记簿。
50、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水鱼岗分站的报账表。
51、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水鱼岗分站吸收资金理财凭证。
52、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水鱼岗分站上交公司的现金收入凭证。
53、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关某、梁某丙、张某戊、张某甲、张某己、陈某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王某戊、王某己、马某、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张某庚、段某、梁某丑证明在水鱼岗分站存款,并提供了理财凭证。
54、证人陈某甲证明,我在王某甲经营的恒安财富盛琪投资公司是村营代办站、磁县名阳保险公司工作过,王某甲让我负责看门、打杂,如果靳月美请假了,王某甲就让其开票、收款,收款后都交给了王某甲。当时在那里上班的有王某甲负责全面,靳月美负责会计工作,收钱、开票,我在那里打杂,靳月美不在单位时,我负责开票,陈翠清、薛利利、王现军、王现彬、王现冬、王某D是业务员,负责吸收存款。我共吸收了四笔8.8万元。
55、证人王某庚、陈某丙、王某辛、王某壬、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白某甲、王某癸、王某子、薛某、吝秀玲、王某丑、王某寅、王某卯、冀某、杨某甲、尚某、韩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辰、王某巳、王某午、王某未、王某申、王某酉、王某戌、宋某、王某亥、李某丙、王某A、田某、王某B、王某C、王某D、赵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王某E、纪某、王某F、朱某甲、王某G、朱某乙、王某H、吝秀玲证明在王某甲的恒安财富存钱的情况。未得到兑付的证人并提供了理财凭证。
56、证人李某乙提供的盛琪公司申家庄分站的人员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现金收入凭证、开销户登记簿、报账表、吸收资金理财凭证载明了申家庄分站的吸收资金情况。
57、证人赵某丙、赵某丁、王某I、张某辛、赵某戊、赵某己、张某壬、张某癸、赵某庚证明在李某乙处存钱的情况,并称李某乙已全部给他们兑付了。
58、证人王某丙提供的白塔分站的授权书、盛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销户登记簿、报账表、吸收资金理财凭证载明了白塔分站的吸收资金情况。
59、证人王某J、王某K、康某、王某L、王某M、王某N、胡某、牛某、王某O、王某P、王某Q、王某R、王某S证明在王某丙的白塔分站存钱的情况,并称王某丙已全部给他们兑付了。
60、证人李某甲提供的韦武庄分站的人员表、开销户登记簿、现金收入凭证、盛琪公司宣传单、盛琪公司通知、盛琪公司财务制度、报账表、吸收资金理财凭证载明了韦武庄分站的吸收资金情况。
61、证人李某丁、张某壬、李某戊、刘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白某乙、李某壬、李某癸证明在李某甲的韦武庄分站存钱的情况,并称李某甲已全部给他们兑付了。
62、磁县公安局对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扣押物品清单。
63、扣押的银行卡复印件。
64、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账本复印件。
65、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用账本复印件。
66、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资金理财凭证。
67、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贷出资金合同手续。
68、郭俊杰借支公司资金收据。
69、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借支公司收据。
70、临漳香菜营合作社、临漳龙胜、佳木斯合作社、邢台内丘合作社借支公司资金收据。
71、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及提成表载明了给被告人的工资及业绩提成情况。
7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邯郸监管分局证明其分局从未向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
73、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服务,营业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33年9月2日,该公司因擅自改变公司住址被磁县工商局处罚过。
74、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分站点进行了现场勘查,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卷。
75、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靳某、王某甲、张某甲对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
76、证人龙某证明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租赁其位于朝阳路的房子。
77、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邯光鉴(2015)邯会检字第021号关于对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流向情况的检验报告书载明该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吸收资金、未退资金,以及各分站的吸收资金和未退资金情况。
78、证人吝朝春、杨某丁、杨某戊、乔某、李某子证明在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的理财凭证、借款手续等。
79、证人王某T、王某U、潘某在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相关理财凭证及借款手续在卷。
80、证人赵某甲证明,2013年11月24日起,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靳某多次找其,其在村成立了该公司前辛安村代办站,负责吸收存款。当时在村里让村民看过宣传单。从公司的报表及开销户登记簿上显示,共吸收12笔9人117000元,已结清2笔1人15000元,还有10笔8人102000元未退。并由其提供的宣传单、登记簿、开销户登记簿、现金收入凭证、理财凭证、报账表等复印件在卷。
81、证人孙某乙、韩某乙、孙某丙、李某丑、霍某、王某V证明在前辛安代办点存款的情况。
82、证人耿某证明其通过左某于2013年11月成立了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臾分站点,共吸收了大约18户21万元左右,案发后我全部兑付了吸收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关的理财凭证及借据。
83、证人何鸿德证明其通过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靳某成立了该公司牛尾岗村分站点,负责吸收存款。共吸收了8笔3人95000元。并提供了登记表、报账表、现金收入凭证、理财凭证等复印件。
84、由王某丁提供的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开销户登记簿(公司)、空白凭证使用登记簿。
85、有孙某甲提供的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总分类账、现金日记账、各站点开销户登记簿、现金日记账、各站点空白凭证使用登记簿、应付账款、资产账、报表。
86、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证明载明,被告人靳某、王某甲、张某甲均为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左某、王某乙于2015年5月18日到该大队投案自首。
87、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载明了被告人靳某、王某甲、张某甲、左某、王某乙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88、辩护人陈飞鸿当庭提交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退赔给群众1402800元的理财凭证103张;姜振廷等七人的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和赵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王某A和王现东的结婚证复印件;宋某和王现彬的结婚证复印件;赵某乙、王某A、宋某、王现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屯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
89、辩护人王燕翔、田珍珍当庭并提供了张某甲理财凭证二张,其妻子梁秀荣理财凭证二张,共计40000元。以及张某甲和梁秀荣的结婚证复印件、梁秀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王某甲、张某甲、左某、王某乙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未明确河北盛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服务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以高利息高回报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人员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靳某作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积极拓展该公司的业务,并直接发展了13个代办点,对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到了关键作用,其应对该13个代办点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没有合法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人员吸收存款,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较大;被告人左某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协助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积极发展2个代办点;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不能进行吸储和放贷,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积极参与吸收存款18万余元,并违法参与向外贷款,对公司的管理和财产支配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靳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退赃,积极退还客户理财资金,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吸收的数额没有那么大,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仅凭记忆,而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被吸收户的证言,且司法鉴定机关对其非法吸收的资金情况进行了鉴定,标明了每笔吸收的时间、金额、以及出具的借据号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吸收的数额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偿还金额问题,本院已充分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并能积极退赔非法吸收的款项,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身没有存贷款的权限,为利益驱动,面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其主观上有为牟利为单位筹集资金的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左某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对公司的正常运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其应当对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承担责任,但在整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其不具有决策权,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其在公司法人下落不明后第一时间报案,主动投案自首,并协助所发展的两个点全部偿还了客户理财资金,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不是风控经理,经查,虽公司多数人称其为经理,但没有书证证明,其本人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是风控经理,但足以证明其负责贷款工作,对于被告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王某乙虽不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管理,但其长期在公司工作,明知该公司没有存贷款的权限,而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直接获利,并直接参与了该公司的向外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被告人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王某乙在整个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参与吸收的存款也均已得到理赔,并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被告人左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林海
审判员姚纪泽
审判员郭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尚海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