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203刑初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7-01
合 议 庭 : 郭德远梁永康李子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博颂、卢某、沈某、程某甲、杨某、陆某、程某乙、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博颂及其辩护人梁锡兼,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林中华、何汶婷,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陈国盛,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文,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伍松时,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欧阳海春,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邓国盛,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冯剑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朱博颂纠集被告人卢某、陆某等人,在明知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国内代表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利用该公司及其代表处的名义,以定期高额分红回报作为诱饵大量吸收公众投资款,致使投资者遭受巨额的财产损失。为骗取投资者信任,朱博颂等人带领投资者前往泰国、马来西亚实地参观所谓的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矿场,并指使卢某、陆某等人前往广宁通过推介会等方式进行推广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投资。被告人沈某、程某甲、杨某、程某乙等人在卢某等人的鼓吹下,明知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代表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除自己进行投资外还积极提供帮助向其他投资者吸收投资,并将吸收的资金存入或汇至朱博颂等人掌控的银行账户。为更好运作,被告人冯某在卢某的指使下,明知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提供帮助,操作所谓的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网站,并提供了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用于投资款的分红发放。上述团伙在我市广宁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78865元,涉及七十多名投资者。其中,卢某直接吸收公众存款4049285元,沈某、程某甲夫妇直接吸收公众存款1594250元,杨某、冯某吸收公众存款732030元,程某乙直接吸收存款2033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和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博颂、卢某、沈某、程某甲、杨某、陆某、程某乙、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朱博颂判处有期徒刑5年至8年,判处卢某有期徒刑3年至5年,判处沈某、程某甲、杨某有期徒刑2年至3年,判处陆某、程某乙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判处冯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均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朱博颂提出:投资美源矿业是其私人行为,其是一个投资者,投资的金额都未能收回,也是受害者。投资美源矿业一事是其饭局上分享投资心得,没有故意推介,那些广宁人认为其是城市人,对于投资信息比较了解,认为可以投资就跟风投资,其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去吸存,不是故意的,不清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他们是否有投资及投资数额不清楚。其没有掌控美源矿业的账户,不是主犯,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博颂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本案基于美源矿业或广州代表处在中国吸存引起的结果,并非被告人朱博颂个人主体引起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博颂等人是涉及该代表处吸收公众存款;二、被告人朱博颂不是美源矿业公司广州代表处的员工,其是投资者,被告人卢某到广宁发展吸存业务不是被告人朱博颂纠集、指使的,只是和投资者分享心得,相关投资者前往泰国、马来西亚实地参观也不是被告人朱博颂带领的,被告人朱博颂不能掌控美源矿业公司的账户,没有支配权,被告人朱博颂是从犯并非主犯,其所起的是辅助作用;根据“周丽芬”账户流水账看,2010年8月-2012年7月期间,该账户吸存310万元,在量刑上应参照该金额从轻量刑,不应当是本案指控的总金额作为量刑档次、年限标准。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朱博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2年6个月。
被告人卢某提出:被告人朱博颂没有纠集其回广宁鼓吹投资,其是在吃饭过程中闲谈美源矿业,其不是积极参与者,是参与者,只介绍他人投资12-13万元,对于后来的投资其没有能力去控制,其本人也进行了投资,不知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无知者也是受害者。经过反思,其感到后悔,希望法庭对其轻判。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卢某只是购买美源公司的股票,并没有纠集去推介美源公司,是受到被告人朱博颂的纠集去实施非法吸存行为,不知道是个骗局,其本人也投资了过百万元,是受害者,其只向温欣健等三人推介,不是积极参与者。二、根据其他被告人口供,被告人程某甲和程某乙介绍他人投资,投资款及分红与被告人朱博颂直接交接,被告人杨某通过被告人沈某介绍投资美源公司,上述几人的投资与被告人卢某没有关系,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沈某、程某甲、杨某、陆某、程某乙是在被告人卢某鼓吹下,积极帮助其他投资者投资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人卢某只向三人推介过并收取三人的款项,该三人发展的下线与被告人卢某没有关系,被告人程某甲增加的投资款被告人卢某不知情,其他被害人声称将现金交给被告人卢某只是单方面证据,属于孤证,且被告人卢某作出否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直接吸收公众存款数额4百多万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和证据,被告人卢某直接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数额巨大且没有得益;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五、被告人卢某身患××,长期羁押不利于身体××其家属愿意代为赔偿,减轻其造成的损失。本案应根据被告人卢某的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庭审时认罪,辩称其不知公司没有吸收存款资格,其是听被告人朱博颂、卢某讲投资有正式合同,有回报,且有网页的宣传及有人到现场考察过就相信公司合法;其他投资人不是其主动推介的,是知道投资有钱挣而来到其家中叫其帮助转账的;其也是一个投资者,起诉书指控其犯罪金额159万元包括其本人、家人及亲属的投资款80万余元。现其夫妇两人均被羁押,儿子还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到目前为止未返还的资金是289万多元,流向哪里没有任何证明,不排除流向美源矿业。美源矿业有投资契约,有股权证,对外公开宣传、推介,自始至终都是美源矿业吸存的行为,在投资过程中,美源矿业公司组织被告人及案外人去泰国、马来西亚实地考察不是个人行为,是一个单位去支撑的,被告人沈某不存在为个人吸存的行为。二、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吸存数额是600多万元,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其中指控被告人沈某夫妇吸存的数额,单凭银行帐户流水账来认定,没有排除被告人沈某的合法经济往来,未返还的金额是289多万元仅凭受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三、被告人沈某主观犯意、故意极其轻微,本人也有投资,不可能知道违法而投资,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被告人朱博颂、卢某诱导、隐瞒下投资和协作其他投资者投资。四、被告人沈某是从犯,起协作辅助作用,从2010下半年-2011年5月份没有参与了。考虑到返还数额及被告人沈某的家庭情况,请求对被告人沈某在1年6个月内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甲提出:其不知投资需要资质,其第一份合同在广州公司签订时被告人朱博颂出示公司合同、印章、董事长签名、印花税票等,被告人朱博颂邀请其去马来西亚考察时去集团总部搭警车去,使其相信该公司实力好,且有营业执照,投资是正规的,是集团所为,不是盲目投资;2011年8月、9月前,投资返还率是正常的,投资者没有损失。到2011年其投资累计80万元,2012年4月其又隐瞒妻子私自投资22万元,加上之前的小数额投资共30万元,其投资没有收回,损失惨重,也是一个受害者;其没有参加推荐会,也没有以代表处名义骗人,部分投资者不懂操作电脑要求其帮助操作,其法律意识淡薄,在不知道犯罪条件下触犯了法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同意被告人程某甲的意见,赞同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意见;其次被告人程某甲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本案的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且在参与过程中受同案犯的利用,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本人也是受害者,被告人沈某、程某甲夫妻二人被羁押,年幼儿子寄养亲戚家,被告人程某甲主观恶性不大,非暴力犯罪。请求对被告人程某甲给予最大限度减轻处罚,直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庭审时认罪,辩称其投资20多万元,朋友投资10多万元,其他投资不清楚,对起诉书指控其吸收公众存款732030元的来源不清楚;其不知道公司没有资质,法律意识淡薄,在其他投资者要求陪同办理手续,就答应并借出其银行卡给他们投资,并按被告人卢某、陆某的要求,用笔记本记录全部投资者的投资情况;被告人冯某在2012年初才正式参与,由被告人卢某全权负责并指定被告人冯某负责在网上点击分红款。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不持异议。本案以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推介、宣传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广州代表处有营业执照及场所,是单位犯罪,立案、数额标准应以单位犯罪认定;被告人杨某是在被告人朱博颂、卢某鼓动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起作用较少,是从犯;犯罪情节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大部分是被告人杨某带领投资者去银行汇入被告人的账户;被告人杨某虽构成本罪,也是一名受害者,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杨某减轻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庭审时认罪,辩称其法律意识淡薄,以为美源矿业是合法经营的,其帮助被告人卢某开车回广宁,在推介会上没有介绍任何投资,也没有吸收投资,只是分享投资心得,不知道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感到很后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客观上,被告人陆某是陪同、帮助被告人卢某开车去广宁几次,在活动中负责端茶倒水,被动接受投资者的咨询,没有直接宣传、推介投资,没有直接诱导投资者投资,没有收取投资者的资金,所有投资者没有任何人因为认识被告人陆某而进行投资,所起到作用较小;二、被告人陆某成为参与者不是自己积极追求的结果,是被动的,不是积极参与者,没有单独向任何投资者推介过投资,主观恶性较小,本身也是受害者,应当比照从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陆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当庭悔罪,建议在1年6个月以下量刑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庭审时认罪,辩称其对吸收公众存款不知情,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只是帮助其母亲被告人杨某操作电脑,将美源矿业的分红转给投资者,没有任何报酬,不清楚73万元投资款的来源,其是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罪名不持异议。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得到被告人的确认;相对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冯某在投资结束前半年才参与,其参与的金额低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冯某法律意识淡薄,以为是合法投资,是从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乙庭审时认罪,辩称跟其投资的四个投资人,有三人跟其是朋友关系,不是社会公众,其整个行为不属于恶劣,有自首情节,其也是受害者,没有任何得益,已交出1万元赔偿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程某乙在其他罪犯诱导下为其他主要犯罪起一定帮助作用,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是从犯,所起作用很小,也是一名受害者,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较轻,吸存的金额刚达本罪数额较大的起刑点;被告人程某乙没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赔,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某乙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经注册成立,经营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亭山一路21号4楼F房,经营范围是贸易业务的联络(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具备发行和经营证券的资格;因未在法定期限提交2010年度报告,2012年11月10日被吊销登记证。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朱博颂明知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利用该代表处为平台,以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被告人卢某、陆某等人,通过召开推介会、发放宣传资料、播放视频、口口相传等形式在肇庆市广宁县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肆鼓吹该公司因加大采矿量、提高产值与规模,急切需要吸收投资的情况,并承诺1、以一次性投资1000美金为起点计算,15个月结束,固定回报率为1.8倍-3倍不等;2、购买公司内部股票;3、认购公司原始股票,许诺日后会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等。以定期高额分红回报作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投资款,推介会上主要由卢某进行推广宣讲;期间,为得到投资者信任,朱博颂还以带领投资者前往泰国、马来西亚实地考察所谓的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矿场的方式进行推广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投资。被告人沈某、程某甲、杨某、程某乙等人在卢某等人的鼓吹下,除自己进行投资外还积极向其他投资者宣传、介绍,帮助吸收投资款,并将吸收的资金存入或汇至朱博颂、卢某等人指定的,由朱博颂掌控的户名为“周丽芬”的银行账户或卢某的银行账户。至2012年6月份,“周丽芬”的银行账户资金数额高达2700多万元,其中涉及广宁县投资者资金850多万元。为更好运作,卢某指使被告人冯某负责操作所谓的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网站记载广宁县投资者的投资和分红,冯某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投资款的分红发放。除被告人自己的投资外,上述被告人在肇庆市广宁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78865元,涉及67名投资者。其中,卢某直接吸收公众存款4049285元,沈某、程某甲夫妇直接吸收公众存款1594250元,杨某直接吸收公众存款732030元,程某乙直接吸收存款203300元。在吸存初期有少部分红利返还外,至2011年7月开始逐渐无返还,除被告人的投资款外,其他涉及的59名投资者表示尚未兑付的金额是2896985元。2015年4月29日,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佛山南海抓获朱博颂、卢某、陆某;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人家中抓获沈某、杨某、冯某;同年5月4日在南海抓获程某甲;同年5月20日,被告人程某乙自行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广宁县公安局对搜获被告人朱博颂的黄色金属三块、手机2部、电脑1部、中国工商银行U盾1个、银行卡6张、港币580元、人民币3800元进行了扣押;对搜获被告人卢某的手机1部、银行卡4张进行了扣押;对搜获被告人沈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银行卡12张、相机1台、手机2台、手机内存卡1张、奥迪小型轿车1辆进行了扣押;对搜获被告人程某甲手机1台进行了扣押;对搜获被告人杨某手机2台进行了扣押;对搜获被告人陆某银行卡7张、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奥迪Q5越野型轿车1辆进行了扣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乙家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广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沈某的粤H×××××号奥迪小型轿车和被告人陆某的粤E×××××号奥迪Q5越野型轿车,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与本案犯罪事实有关,本案不作处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博颂供述。证实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是其帮找地方租的,该代表处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其介绍他人去投资“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去过两次广宁县,第一次与宋英、卢某、陆某,第二次与宋英、卢某,期间向卢某叫来的广宁县人分享投资该公司的心得,将公司的发展潜力和投资分红利润讲给他们听,并将该公司的网址介绍给他们;后宋英将周丽芬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卡交给他,其就要求投资者将资金存入或汇至周丽芬的上述两张银行卡账户,用以收取投资者的款项。
2、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2011年朱博颂叫其去参加有关“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推广会,会上介绍公司的投资前景以及投资的回报率,给每个听会的人派发公司的简介以及投资回报书,其觉得不错后就去到该公司在广州的代表处,在该代表处见到有朱博颂以及一些工作人员,当时朱博颂给了一个美源公司的账号和密码,要求将钱汇到“周丽芬”账户上,其从2011年11月开始,投入100万,只从“周丽芬”帐户收回4万多元分红。另外,朱博颂告诉她发展下线有投资分红2%,其就介绍其他人投资该公司,投资者都是将钱交给她汇到“周丽芬”账户。期间朱博颂二次来广宁县推介投资,第一次朱博颂和宋英来,其就叫了沈某、程某甲及程某甲的朋友一起吃饭,朱博颂和宋英给他们介绍投资该公司的事情,之后,沈某和程某甲就投资了,但是他们投资了多少不清楚。另一次吃饭在场的有朱博颂、宋英、陆某、沈某、程某甲、杨某及杨某叫来的十来个老人,朱博颂同样将该公司的情况及该公司的汇钱账号写给在场的人员,并播放过与程某甲去泰国实地考察该公司的视频、照片给他们看,讲述该公司在泰国有矿山、实力很强、投资前景及良好收益等情况,推介会之后,就陆陆续续有很多人投资该公司,杨某和10多个老人家投资了,但不会上网操作,其就帮她们并收取她们的现金,由其汇钱到该公司“周丽芬”账户,与其账户有资金往来的何永毅、吴伟珍、麦淑平不认识;陈瑞燕汇入其账户的1202274.5元的全部和陈旺群汇入其账户的744315元的一部分已汇到该公司“周丽芬”的账户,收到投资者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以公安机关查证的银行数据为准。后来教会杨某儿子冯某在网上帮投资者操作。
3、被告人沈某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其参与朋友卢某回到广宁县的饭局,参与人还有朱博颂、陆某,期间他们向其介绍投资泰国美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好处,第二日其就投资了,卢某为其注册完并给账号,之后又投资了几次,见每月有分红就直接将钱转账到卢某要求的“周丽芬”账户,投资本金100万元及分红款,总共200万元至230万元。其丈夫程某甲知道投资该公司的事,其他投资人不是其与丈夫主动推介的,是知道投资有钱赚而来到其家中叫帮助转账的;其与丈夫吸收存款金额159万多元包括其本人、家人及亲属的投资款80万余元。
4、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其接到朱博颂电话叫去他公司坐,其就和妻子沈某一起去到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到该代表处朱博颂办公室后朱博颂就给其介绍投资该公司,所以其估计朱博颂是该公司广州代表处的负责人,几天后其和妻子拿着几十万元的现金到上述朱博颂的办公室交给朱博颂,朱博颂就叫该公司工作人员到办公室里数钱,并叫其将剩下的十几万元资金直接汇到“周丽芬”的农行账户里;期间其受朱博颂邀请跟着朱博颂和一帮投资者去到马来西亚的一个矿场进行考察,所以其觉得矿场是真实存在的;在1-2年时间里,其本金及分红共投入150万元,收到过12期的分红约20-30万元。其和妻子沈某没有介绍他人到该公司进行投资,只是帮助部分投资者操作电脑投资该公司。
5、被告人杨某供述及其笔记本8本。证实2010年参加了沈某叫去的饭局5、6次,每次都有朱博颂、卢某、程某甲、沈某、陆某和其他不认识的人,期间朱博颂介绍投资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可以赚钱,分红是投资额的3%,介绍他人投资给2%-7%推荐奖金,并拿公司简介和每人发一本书给大家看。其第一次投资将现金10500元交给了陆某、卢某,由他们进行注册并给其一个美源公司网站的账号和密码,之后其连本及分红又投资了二十几万元,其和其他投资者都是将款项转账到陆某、卢某提供的周丽芬、仇永泉、赵丕源等人账户;经其介绍投资该公司的有:杨雪清、王丽梅、吕东颜、罗桂兰、梁金连、刘介木等人,都是将钱汇到其账户,其再汇到卢某提供的账户;因其不懂电脑,卢某就提议并教会其儿子冯某操作,将钱打入冯某账户,帮其发放分红款给其发展的人;因朱博颂是广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卢某和陆某经常来广宁讲课,推介投资事项,其是通过沈某投资美源公司,其有介绍他人去投资,所以在笔记本上其记录高层领导人是朱博颂,中层领导人是卢某、陆某,基层负责人是沈某、程某甲,工作人员是杨某;并记录投资的联系人、投资情况和吸收他人投资的情况。
6、被告人陆某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去到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现场有几名包括朱博颂在内的公司投资顾问出示营业执照和一份类似经营许可的证件,给投资者讲解投资的事项和发放投资金额及分红回报的表,分红的数额是投资总额的10%左右,其觉得投资利润还可以就投资了30万元,投资款全部是现金交给朱博颂,因为投资的事经常向朱博颂咨询双方成为朋友,其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投资分红;其去广宁县推介会是帮卢某开车,期间只是分享投资心得,没有吸收他人存款。
7、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11年开始知道其母亲杨某投资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有收取分红;卢某提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分红款,并叫杨某负责分派广宁县投资者的分红,但是杨某不会操作网银,卢某就建议杨某叫其帮忙操作,其就按照卢某的指示开了一张银行卡,卢某到时将分红款打到该账户,再由其根据各人账户上的收益情况分派分红转账到广宁县投资者账户。
8、被告人程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沈某叫去吃饭见到朱博颂、陆某、沈某、卢某、程自明和几个不认识的人,期间朱博颂向他们介绍泰国美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收益前景好,投资第一、二个月的收益是投资额的5%,从第三个月起是投资额的10%,叫在场的人投资该公司,当中卢某不时插讲几句,陆某也讲,还说介绍他人投资可获投资款5%好处;之后其和程某甲、卢某、陆某一起去该公司广州代表处找朱博颂,在该代表处见到有工商营业执照就相信并将钱交给朱博颂,后来又分三、四次总共投资了40多万元,其中将30多万元转到沈某处,几万元转到“周丽芬”账户,收到分红款20多万;其也对其他人介绍投资美源公司可收到分红,并收取罗秀珍、吕世和、黎剑强、高通、江先毅、冯火贤、廖志坚、陈春华、周其安、杨少霞、梁美珍、张海兰、董彩霞、陈雪金、陈美连、陈剑锋、程月容等人的投资款转到“周丽芬”或沈某的账户;介绍他人投资美源公司收到1万多元奖金。
9、同案人宋英的陈述。证实其与朱博颂是情侣关系,朱博颂带其认识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老板唐英,唐英向其介绍公司股票有钱赚,朱博颂也劝其买该公司股票,其就买了100000元汇到朱博颂给的账户;朱博颂带其去过该公司在广州的办公室,别人叫他朱总,因此朱博颂是该公司的老总;认识周丽芬,有问周丽芬借过身份证,但是没有去银行开设过帐户;其是朱博颂的女朋友,朱博颂有汇钱给她用。
10、同案人周丽芬陈述。证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宋英向其借身份证办银行卡,不知道宋英用其身份证开设了多少个账户,不知道宋英是否用其银行帐户吸收存款;没有听说过泰国美源矿业有限公司;不知道其账户与肇庆地区有大量资金往来。
1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梁某的账户资料、交易流水账。证实陈某甲多次向朱博颂大额支出、多次向卢某、杨某小额支出;陈某乙多次收到卢某等多人的转存;郑某多次收到多人次的转存,多次向周丽芬、陈某乙转出;梁某与朱博颂有多次的转入转出记录。
12、投资人范海金、谭燕基、范德星、张富珍、陈慕贞、吕东颜、欧阳庆娇、何宝娣、冯万修、陈雪珍、陈月娥、王丽梅、李群连、莫大兰、陈少容、梁肖娣、詹秀杏、温欣健、陈月梅、汤道平、徐帮强、黄佩凤、李海仙、朱兴波、陈来娣、陈健梅、周章娣、李海珍、曾东妹、陈肖英、刘介木、冯庆运、陈成权、陆枝娣、陆成珠、冯汉嫦、陈小雄、钟燕针、莫树容、廖水娇、李莉、高彩英、唐月娥、杨少霞、祝少梅、黎剑强、詹小红、罗秀珍、黄伟梅、陈群玲、周少红、吴鹰、曾炳发、冯木钊、黄燕、赵丕源、高通、曾敬东、肖恒贤、江天英、梁国娣、杨雪清、罗秀兰、冯河英、卢灶娣、钟经汉、廖燕珍、冯火英、吕世和、梁金连、邓玉连、曾繁炜、邓国华、陈银英、李镓成、关水先、江树友、陆炼红、张连芳、罗桂兰等79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和部分证人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银行帐单、存折、收据。证实朱博颂、卢某、陆某等人到广宁县开推介会以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吸收投资款;沈某、程某甲、杨某、程某乙向其他投资者宣传、介绍,帮助吸收投资款,投资者将投资款分别交给卢某、沈某、程某甲、杨某、程某乙,或汇至朱博颂、卢某等人指定的“周丽芬”或卢某的银行账户。其中59名投资者表示尚未兑付的金额是2896985元。
13、鉴定文书,朱博颂的账户资料、交易流水帐。证实周丽芬账户业务资料、取款凭条中关于“周丽芬”字样的笔迹是朱博颂所写;周丽芬账户为朱博颂开设和控制,朱博颂的账户多次收到周丽芬账户的款项转入。
14、卢某、沈某、程某甲、杨某、程某乙、冯某的账户资料、交易流水帐、存款凭条。证实卢某账户与周丽芬账户有多次的转入转出记录;沈某、程某甲的账户有程某乙等多人次存款及多次向周丽芬、卢某、杨某、程某乙等人的账户转出;杨某的账户有冯某的多次转入和多次存款卢某、周丽芬帐户;程某乙的账户收到多人次的存款和多次转出至周丽芬、沈某帐户;冯某的账户与多人有存入转出。
15、周丽芬的账户资料、交易流水及上述投资人存款到其帐号的银行凭条、帐号流水清单。证实周丽芬的银行账户收到多人次的转入,收到沈某、杨某、程某乙等人的转账或存钱;多次转出至朱博颂、卢某、宋英帐户;至2012年6月份,周丽芬的银行账户资金数额高达2700多万元,其中涉及广宁县投资者资金850多万元。结合上述投资人的陈述、帐户资料和卢某、沈某、程某甲、杨某、程某乙、冯某的账户资料。证实被告人在肇庆市广宁县吸收67名群众存款6578865元,其中上述投资人分别交给卢某4049285元,交给沈某、程某甲1594250元,交给杨某732030元,交给程某乙203300元后转至周丽芬的银行账户。
16、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资料、泰国和马来西亚的现场参观资料、置换和认购美源股票的公告、市场计划、股份价值说明、收益表、分红附表、投资合同、网上交易系统操作说明、网站账户信息截图。证实朱博颂等人带领投资者分批前往泰国、马来西亚实地参观所谓“美源公司”的矿场,并积极向投资者推介:1、以一次性投资1000美金为起点计算,15个月结束,固定回报率为1.8倍-3倍不等;2、购买公司内部股票;3、认购公司原始股票,许诺日后会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
17、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企业注册资料、任命书、场地租赁合同,广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复函。证实该代表处经营地址越秀区亭山一路21号4楼F房,营业期限2010.3.24-2041.3-24,负责人李海安,后变更为刁彦。经营范围是贸易业务的联络(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具备发行和经营证券的资格;因未在法定期限提交2010年度报告,2012年11月10日被吊销登记证。
18、被告人朱博颂、卢某、沈某、程某甲、杨某、陆某、程某乙、冯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朱博颂、卢某、沈某、程某甲、杨某、陆某、冯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乙系主动投案。
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广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2012年7月13日接到陈雪珍报案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在2015年4月30日对朱博颂、卢某、陆某、沈某、杨某,在2015年5月5日对程某甲、冯某,在2015年5月20日对程某乙进行刑事拘留,均于同年6月5日依法进行逮捕。
2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广宁县公安局对搜获被告人朱博颂的黄色金属三块(分别有“SWitzerland100gFineGold999.9MELTERASSAYER764550"字样、“SWitzerland100g999.9AH7786”字样、“1/5FINEGOLDOZ999.9”字样)、手机2台(分别为1、品牌:黑色三星SCH-1959;2、品牌型号:米白色lenovoS90-t)、IPAD电脑1部(名称:IPAD,版本:8.3C12F69J,型号:ME8242P/A,序列号:DLXLV8L6FLMM)、中国工商银行U盾1个(LCD型,序号:6253523440)、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43×××82)、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45)、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卡号:62×××70、62×××74、62×××14)、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88)、港币580元、人民币3800元进行了扣押;对搜获被告人卢某的手机1台(品牌:IPHONE6PLUS,白色机身,深红色保护套)、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54×××21、62×××47)、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卡号:95×××98、62×××64)进行了扣押;对搜获被告人沈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机身,型号:D452C)、HP打印机1台(白色,型号:C6280)、银行卡1张(INTERUSH卡号:53×××5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3张(卡号:62×××33、62×××56、62×××88)、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卡号:62×××52、62×××21)、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43×××30)、广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62×××58)、中国农业银行卡4张(卡号:62×××16、62×××17、62×××14、62×××14)相机1台(机身为黑色,带有保护套,品牌:CASIO)、手机1台(机身为白色,品牌:三星)、小米手机1台(机身为黑色,背面带有“MI”字样)、手机内存卡1张(上带有:“Kingston32GB”字样)、奥迪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码:粤H×××××,车辆识别代码:LFV3A24F0B3036821,所有人:沈某,车身为黑色,附带车钥匙一把)进行了扣押;对搜获被告人程某甲手机1台(白色机身,背面标有“OPPO”标志)进行了扣押;对搜获被告人杨某华为手机1台、Anycall手机l台进行了扣押;对搜获被告人陆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12)、中国建设银行卡5张(卡号:62×××57、62×××54、53×××23、62×××22、48×××41)、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78)、IPHONE4S手机1台(机身为黑色,IMEI:013057000011135)、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机身为银白色,SeralNo:C02DX4GGDDQX)、奥迪Q5越野型轿车1辆(车身为白色附带车钥匙一把,车牌号码:粤E×××××,机动车行驶证1本、所有人陆某,车辆识别代码:LFV3B27R2B3014725)进行了扣押。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博颂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或广州代表处吸收公众存款,朱博颂是私人投资并分享投资心得,没有故意推介和故意吸存,没有纠集、指使被告人卢某到广宁发展吸存业务,没有掌控投资款账户,不是主犯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沈某、程某甲、杨某、陆某、程某乙、冯某的供述、投资人的陈述以及鉴定文书、朱博颂账户资料、周丽芬账户资料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朱博颂组织被告人卢某、陆某等人,在肇庆市广宁县公开以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召开推介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吸收投资款,所吸收资金存入或汇至朱博颂、卢某指定的,由朱博颂开设和掌控的户名为“周丽芬”的银行账户。故被告人朱博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只是购买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股票,在闲谈中介绍该公司,是受到朱博颂的纠集去实施非法吸存行为,只介绍他人投资12-13万元,不是积极参与者,其他被告人积极吸存的投资款与卢某无关;起诉书认定卢某直接吸收公众存款4049285元没有依据和证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博颂、沈某、程某甲、杨某、陆某、程某乙、冯某的供述以及投资者的陈述、帐户资料、周丽芬帐户资料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卢某在朱博颂的组织下,在肇庆市广宁县向社会公众吸收投资款,主要由卢某进行推广宣讲;沈某、程某甲、杨某、程某乙等人在卢某的鼓吹下,向其他投资者吸收投资款,并将部分资金存入或汇至卢某的银行账户;卢某指使冯某负责操作该公司网站;卢某直接吸收公众存款4049285元。故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某、程某甲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吸存行为,沈某、程某甲没有主动推介只是帮助转账,他们也是投资者,起诉书指控吸存数额是600多万元没有明确计算方式,其中指控沈某夫妇吸存的数额单凭银行帐户流水账来认定,没有排除合法经济往来及本人的投资,沈某、程某甲因朱博颂、卢某诱导,协助其他投资者投资,主观犯意、故意极其轻微,起协作辅助作用,是从犯,现其夫妇均被羁押,儿子还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杨某、程某乙、冯某的供述以及投资者的陈述、帐户资料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沈某、程某甲在朱博颂、卢某的鼓动下,向其他投资者介绍及收取投资款,沈某、程某甲直接吸收公众存款1594250元。故被告人沈某、程某甲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没有推介及吸收公众存款1594250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起协作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认定。对其夫妇均被羁押,儿子还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吸存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认定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起作用较少,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某只是帮助被告人卢某开车回广宁,在推介会只是分享投资心得,没有推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沈某、程某甲、杨某、程某乙、的供述以及投资者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陆某在朱博颂的组织的肇庆市广宁县推介会上向公众进行宣传。故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在吸存活动中没有参与宣传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没有收取投资者资金,不是积极参与者,所起到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没有得到被告人的确认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没有直接吸收公众存款73万多元,只是帮助母亲杨某操作电脑将分红转给投资者,是从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吸收公众存款732030元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某乙是在其他罪犯诱导下起一定帮助作用,是初犯、从犯,所起作用很小,也是一名受害者,吸存的金额刚达本罪数额较大的起刑点,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博颂、卢某、沈某、程某甲、杨某、陆某、冯某、程某乙向社会宣传投资泰国美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能得到高额回报为名,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博颂组织进行宣传并控制、支配所吸收的公众存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在被告人朱博颂的组织下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程某甲、杨某、陆某、冯某、程某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当庭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冯某所起作用较少,可以减轻处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较轻,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博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博颂的黄色金属三块、手机2部、电脑1部、港币580元、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卢某的手机1部,被告人沈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相机1台、手机2台,被告人程某甲的手机1台,被告人杨某的手机2台,被告人陆某的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程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所得款项发还给相应投资人。
十、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朱博颂的中国工商银行U盾1个、银行卡6张,被告人卢某的银行卡4张,被告人沈某的银行卡12张、手机内存卡1张,被告人陆某的银行卡7张;予以没收,存案备查。
十一、尚未追回的涉案款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永康
审判员郭德远
代理审判员李子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