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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3刑初187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9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鲁1423刑初187号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如秀、侯一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长青、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局下属企业禹城市运输公司以借为名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二)受贿罪

1.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的便利,在该局经管农村交通物流项目补助资金时,先行向获得该补助款的民营企业禹城市汇丰物流有限公司以借款为名索要人民币20万元,而后逐笔向该企业拨付补助款项。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的便利,为禹城工程施工人贾某1(另案处理)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在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先后四次收受贾某1以投资分红名义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按照禹城市监察委员会通知到达禹城宾馆后,被德州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德州市廉政教育中心予以留置。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对所涉案款人民币65万元已全额退缴。

针对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邢某1、张某、杨某1等的证言;2.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针对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罪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某、邢某2、刘某等的证言;2.干部任免审批表、企业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针对指控的第二起受贿罪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贾某1、贾某2、贾某3等的证言;2.干部任免审批表、车辆购买协议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2011年8月向张某索要20万元的行为属于贪污罪不妥,应认定为受贿行为。第一、被告人王某某起初是找邢某1借款,主观上没有要侵吞禹城市运输公司的公共财产。之所以向张某借款,也是因为张某在担任禹城市运输公司经理的同时,还经营自己的汇丰物流公司,具有经济实力;第二、被告人王某某应当知道,在多人知情的情况下公开拿走20万元公款不返还,财会部门是无法处理的;第三、张某事后安排他人在禹城市运输公司财务报销冲抵被告人王某某的借款,被告人王某某不知情;第四、张某是通过公司会计翟某个人账户将20万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的司机邢某2的账户,没有使用禹城市运输公司的账户;第五、禹城市运输公司是独立法人,虽然是被告人王某某任局长的交通运输局的下属企业,但被告人王某某对禹城市运输公司的人事、财务不具有支配和影响力。(二)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收受贾某1“投资分红”的犯罪行为,应认定自首。(三)被告人在2017年收受贾某15万元时,已调离交通运输局领导岗位,不属于受贿。(四)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还犯罪所得,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五)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工作优秀,为禹城市交通运输工作作出重要贡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借款为名,非法占有该局下属企业禹城市运输公司公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以借款为名向获得农村交通物流项目补助资金的民营企业禹城市汇丰物流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20万元;以投资分红名义,非法收受工程商贾某1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德州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对王某某违纪违法问题启动初核,发现并掌握王某某任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贾某1向王某某亲属转账汇款8万元等问题;5月8日,以王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立案调查并于当日留置;调查期间,又掌握了王某某涉嫌索贿20万元及贪污20万元问题。经说服教育,王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涉嫌收受贾某117万元的事实。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对所涉案款人民币65万元全额退缴。

(一)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杨某1的借款,安排副局长邢某1到禹城市交通运输局的下属企业禹城市运输公司借款20万元。邢某1找到时任禹城市运输公司经理的张某,由张某安排财务人员将20万元转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司机邢某2,通过邢某2把钱还给了杨某1。因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张某安排财务人员用其他费用发票单据将该笔借款20万元冲抵。该款被告人王某某一直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王某某的姐姐)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其女儿因诈骗欠账,急需用钱,向王某某、扈某夫妇借款几十万元,当时因王某某没有这么多钱,就从出租公司经理杨某1处借了几十万元,后来每年陆续攒钱还给王某某,还有几万元没有还清。

(2)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大约是2009年或2010年秋天,王某某和其妻子扈某到杨某1公司,说王某某的外甥女诈骗了别人的钱,向杨某1借款20万元。过了两三天,杨某1就将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给了王某某。2011年,王某某让其司机邢某2转给杨某120万元还账。

(3)证人扈某(王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09年或2010年左右,因王某某的外甥女出事,王某某的姐姐王某向王某某借钱,扈某和王某某向杨某1借款几十万元给了王某。王某陆续还款,现在还差几万元没有还清。

(4)证人邢某1证言,证实2011年邢某1时任交通局副局长兼运管所所长,分管交通运输工作,禹城市运输公司属于邢某1分管。2011年8月,王某某安排邢某1向禹城市运输公司为他借过20万元钱,并让邢某1联系时任禹城市运输公司经理张某,让他把钱打到王某某的司机邢某2的银行卡上。邢某1找到张某,说王某某想在禹城市运输公司借款20万元。张某同意后,邢某1打电话告诉了王某某。

(5)证人邢某2(王某某司机)证言,证实2011年一天,王某某安排邢某2到农业银行开设一个账户,用于替王某某接收一笔20万元的资金。邢某2以自己的名义在农业银行禹城支行开了一张卡,然后把卡号告诉了王某某。不一会,邢某2查到20万元资金到账了,就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安排邢某2将这20万元马上转给了杨某1。

(6)证人张某(禹城市运输公司经理)证言,证实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邢某1找到张某,说王某某急用20万元,想从禹城市运输公司借款,并给了王某某的司机邢某2的银行账号。张某让会计翟某给邢某2账号打了20万元。事后,张某找邢某1要过该笔款,认为王某某不会还款了,就安排李某2、刘某、苑某用虚假发票平账。

(7)证人翟某(禹城市运输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翟某在自记的流水账中记载,2011年8月20日,付邢某2款(邢某1)20万元,但是这条记录被翟某用笔划掉了。邢某1是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当时分管禹城市运输公司,应该是张某对翟某说过,向邢某2转款20万元这笔业务是邢某1安排的,否则自己不会把分管局领导邢某1的名字标注上。张某经理安排翟某给邢某2转了20万元后,到了月底该款没有归还,也没有费用单据,张某经理或者财务科长刘某说想办法把这20万元支出处理了。一直到年底,这20万元的支出用其他费用发票单据进行了冲抵,所以到年底翟某就把这20万元的支出记录用笔划掉了,相当于该笔业务没有发生。冲抵这笔业务的发票单据都是张某和一些经办人员在发票上签好字后交给公司财务科,然后翟某按照领导的要求,冲抵了支付给邢某2的20万元。

(8)证人刘某(禹城市运输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9月、10月份,张某经理把刘某叫到他办公室,给了刘某一些签好字的发票,让刘某找办公室主任苑某,让苑某在发票上签字后交给出纳翟某报销。

(9)证人苑某(禹城市运输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苑某经翻看禹城市运输公司账目中2011年9月至12月的部分发票,发票上的签字都是苑某本人所签,但苑某没有经手办理过上述发票的事项,这些发票也不是苑某开的,报销的钱款也没有给苑某。刘某拿了一些发票找过苑某,说公司经理张某让他在发票上签字。当时张某已经在发票上签字了,所以苑某也没有多问,就在发票上签了字。

2.书证

(1)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内设机构、局属事业单位和局属企业情况、禹城市运输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实禹城市运输公司系禹城市交通运输局的下属集体企业。

(2)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8月20日,翟某尾号2616的账号,转入邢某2尾号2717的账号20万元。同日,邢某2转入杨某1尾号9815的账号20万元。

(3)扈某的银行账目明细,扈某尾号3816的银行账号,2011年1月18日,账户余额为15万元;2011年8月8日,账户余额30.3万元,证实2011年8月20日,王某某的家里有存款30余万元,有能力偿还杨某1的20万元借款。

(4)翟某个人记录尾号2616的账号和公司尾号4258的公户交易明细流水账,内容“2011年8月20日,付邢某2(邢某1)20万元”,后又用笔划掉。

(5)禹城市运输公司账目明细、记账凭证及单据,证实禹城市运输公司在汇款20万元给邢某2后,用虚假的票据平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某因为外甥女出事,其大姐王某给王某某借钱,王某某向禹城市恒利达客运出租公司的老板杨某1借了20万元。2011年七八月份,王某某想把钱还给杨某1,就安排邢某1到禹城市运输公司协调了20万元转给了王某某的司机邢某2,通过邢某2把钱还给了杨某1。这20万元王某某到现在也没有还给禹城市运输公司。借款后,王某某的家庭的存款可以把这20万元还上,但在2012年还给女儿在济南买了一套房子,首付大约九十万。王某某当时当着局长,心里想的就是能沾点就沾点,能过去就过去,能落到自己手里就落下,实际上就是心存侥幸,知道此事的相关人员和单位没有提这个事,也就不还了。从禹城市交通运输局下属企业拿钱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是因为王某某是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对本单位及下属企业的钱款有支配使用权,在下属企业拿钱比较方便,比较快,也不用搭人情,但是如果王某某自己直接去下属企业办此事影响不好。因为当时邢某1是交通局的副局长兼运管所长,负责运输管理工作,王某某就安排邢某1去找张某。

(二)2010年5月,按照有关规定,上级有关部门将农村交通物流扶持资金200万元拨付到禹城市交通运输局,由该局再拨付给张某经营的禹城市汇丰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给张某打电话,说需要20万元急用,让张某给准备一下。张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司机邢某2去找张某给自己拿回了20万元,同意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将200万元资金陆续拨付给了汇丰公司,将邢某2给张某写的20万元的借条原件要回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汇丰物流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5月,上级向汇丰物流公司拨付200万元专项扶持资金,通过德州市交通局、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层层拨付到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张某几次找王某某协调,王某某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拨付。2016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提出向张某借款20万元。张某同意后,王某某安排司机邢某2到张某处拿走现金20万元,打了一张借条。后来王某某又将邢某2打的借条要了回去,没有还钱。之后,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分三次将200万元扶持资金拨付到汇丰物流公司。因为给王某某的这20万元现金是从汇丰物流公司支出的,为了便于记账,张某就把邢某2给打的借条复印件给了刘某,到2013年的时候,让刘某把借条入账,把账做平。2011年,根据有关规定,德州市交通局给汇丰物流公司拨付50万元扶持资金,张某吸取了王某某卡着迟迟不拨付资金的教训,协调通过禹城市财政局将该笔扶持资金拨付到汇丰公司,没有再通过禹城市交通运输局账户。

(2)证人邢某2(王某某的司机)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王某某安排邢某2到张某处拿走一笔20万元的资金,让邢某2以个人名义给张某打一张欠条。邢某2到了张某办公室,张某给了20万元现金,并让邢某2打了20万元的借条。邢某2回来将现金给了王某某,并告知王某某打条的事实。2011年4月,扈某给邢某220万元现金,邢某2将该款存到自己卡上,连同之后扈某给的10万元,偿还了扈某在银行的贷款。

(3)证人扈某(王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2011年4月,扈某给了邢某230万元,让邢某2偿还了扈某的贷款。扈某给邢某2的钱是王某某给的。

(4)证人刘某(汇丰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刘某名下尾号2432的工行银行账号作为汇丰物流公司的公户使用。2010年,张某让刘某从汇丰物流公司准备20万元现金给张某。刘某在2010年6月1日、6月3日分别从以上账户中取款7万元和13.6万元,共计20.6万元,其中的20万元就给了张某。后来,张某给刘某一张邢某2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13年让刘某将该复印件下账。

2.书证

(1)山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开展农村物流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禹城市开展农村交通物流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成立禹城市农村交通物流中心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禹城市汇丰公司新建农村交通物流分拨中心项目备案的通知,证实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无偿拨付禹城市汇丰物流有限公司农村物流扶持资金200万元。

(2)禹城市汇丰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实禹城市汇丰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行业门类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股东(发起人)系张某,2014年股东变更为陈树苹(张某妻子)。

(3)禹城市交通运输局的账目明细、记账凭证及建行回单,禹城市交通运输局的记账凭证、建行回单、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2010年5月21日,禹城市交通运输局接收德州市交通局农村交通物流扶持资金200万元。

(4)禹城市交通运输局的账目明细、记账明细、建行存根、收款单,证实禹城市交通运输局2010年7月29日,拨付禹城市汇丰物流公司扶持资金100万元;2010年8月10日,拨付禹城市汇丰物流公司扶持资金70万元;2010年12月30日,拨付禹城市汇丰物流公司扶持资金30万元。

(5)禹城市汇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的记账凭证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6月20日邢某2借款20万元。

(6)建设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6月1日,刘某从尾号7030的建设银行账号取款7万元,2010年6月3日取款13.6万元。

(7)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市中支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4月8日邢某2往尾号1812的个人账户中存款20万元,2011年4月14日该账户转账到扈某尾号5332的账户20万元,2014年4月14日扈某以上账户存款10万元,客户签名邢某2(代)。

(8)邢某2尾号1812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2011年4月8日现金存入20万元,2011年4月14日转账支取20万元。

(9)扈某尾号5332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4月7日扈某该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全部转账支取;2011年4月14日,该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邢某2转账存入20万元,禹城农商银行市中支行收回贷款本息。

(10)德州市财政局关于拨付农村交通物流“个十百千”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禹城市财政局的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银行回单,证实张某2011年获得的50万元拨付资金直接由禹城市财政局拨付给禹城市汇丰物流有限公司。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农村交通物流扶持资金200万元拨付到禹城市交通运输局,经王某某同意后,交通局财务才会向外拨付支出款项。2010年五六月份,王某某听局里会计说该资金已经拨付到局里,应该再拨付给张某经营的禹城市汇丰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给张某打电话联系了一下,说需要20万元急用,让他给准备一下。张某同意后,王某某安排司机邢某2去找张某拿的钱。邢某2去找张某拿回了20万元现金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同意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将200万元资金陆续拨付给了汇丰公司,算是给了张某。邢某2找张某拿这20万元时,张某让邢某2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王某某知道这事后,就联系张某将借条要回来,把原件销毁了。王某某把借条要回来就是没想还给张某这20万元,当时也是私心作怪,看到这么多钱给了张某有些眼红。另外,王某某认为自己已经是局长了,对拨付款项有决定权,只有自己同意才能把扶持资金拨给张某,就利用给张某拨付扶持资金的机会,向张某要了这20万元,应该算是一种变相索贿行为。

(三)2014年,贾某1自己出资购买了一辆洒布车,用以承揽工程。为了在禹城市交通运输局的下属企业宇通公司多揽工程,贾某1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可以给王某某一部分股份,每年给王某某分红。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下,贾某1在宇通公司和其他借宇通公司资质的公司承揽了大量公路工程。自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先后四次收受贾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其中,2015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贾某1现金10万元;2016年八九月份,贾某1转给被告人王某某亲戚的账户8万元;2016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贾某1现金2万元;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贾某1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1证言,证实2014年,贾某1自己出资130万元购买了一辆洒布车,用以承揽工程。购买这辆车时,贾某1因很长一段时间在禹城交通系统的活都不多,就对王某某讲,想在宇通公司多揽点工程,可以算给王某某一部分股份,从利润中每年给他分红。王某某说宇通公司的工程需要洒布车施工,可以用贾某1的,对分红的事,当时推辞了下,没有多说什么。之后,贾某1在宇通公司承揽的活多了起来,到2016年底王某某离任前,除了禹城市的工程外,贾某1承揽了其他县借宇通公司资质的公路工程。比如齐河有个宇通公司齐河项目部,在齐河等外地贾某1也承揽了一些工程,都是通过王某某同意后再安排宇通公司的人员让贾某1承揽的工程。2015年底,贾某1约王某某在他的车上给了他10万元现金;2016年八九月份,王某某的侄女买房,说向贾某1借钱,贾某1就按王某某的要求直接转给他亲戚的账户中8万元;2016年底,贾某1给了王某某2万元现金;2017年底,王某某已经离任交通局长,贾某1约王某某在他家的小区给了他5万元现金;共计25万元。

(2)证人贾某3(贾某1的哥哥)证言,证实2014年贾某1购买了一台洒布车,贾某3给出了30多万元,算是和贾某1兄弟两个合伙干,主要是贾某1经营。贾某3听贾某1说,为了揽禹城交通局的一些筑路工程,给了王某某一些好处费,具体多少不清楚。

(3)证人贾某2(禹城交通局副局长)证言,证实贾某2从2004年担任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主要分管禹城市农村公路建设、宇通公司的施工管理工作。王某某任交通局长时,管理也不是很正规,交通局和下属宇通公司的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王某某曾对贾某2打招呼,交代贾某1有道路施工设备,要是局里或者宇通公司有什么工程就让贾某1干。贾某2就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在许多道路施工过程中用的贾某1的机械设备。

(4)证人扈某(王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洪树坤是王某某的侄女王红烨的对象。2016年,王红烨想在东营买楼,向王某某家借款。扈某和王某某一共借给王红烨28万元,其中8万元是借的贾某1的。大概过了半年,王红烨就还了。

2.书证

(1)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内设机构、局属事业单位和局属企业情况,证实禹城市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系禹城市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国有独资企业。

(2)贾某1购买洒布车的相关资料,证实2014年6月19日,贾某1购买了一台沥青洒布车,号牌号码鲁N×××**,价格131万元。

(3)禹城市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8月25日,宇通公司尾号5267的账号汇给贾某1尾号6491的账号工程款30万元。

(4)贾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8月25日11时03分,宇通公司账号尾号5267向贾某1尾号6491的账号转账存入30万元;同日11时17分,贾某1该账号汇到洪树坤(王某某侄女女婿)尾号9473的账号8万元。

(5)洪树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8月25日,洪树坤尾号9473账号收到贾某1尾号6491的账号转账8万元。2017年1月3日,洪树坤该账号向王立权(王某某哥哥,洪树坤岳父)账号尾号4965转账28万元,并备注“借波叔钱”。

(6)王立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3日,王立权尾号4965账号收到洪树坤尾号9473账号转账28万元,备注“借波叔钱”。2017年3月13日,王立权账号尾号8173汇给王自若(王某某女儿)尾号4416的账号28万元。

(7)中国银行王自若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贷款凭证、贷款还款回单,证实2017年3月13日,王自若收到王立权汇款28万元,2017年3月27日,王自若偿还银行贷款375885.30元。

(8)扈某(王某某妻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2月13日,扈某尾号6768的账号存入5万元。

(9)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及宇通公司的账目明细及单据等书证一宗,证实2014年至2017年期间,贾某1承揽了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及宇通公司的大量工程及获取了数额巨大的工程款。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2014年或者2015年的时候,禹城市开展大规模农村道路建设项目,主要由宇通公司承揽,贾某1和贾某3在宇通公司也承揽了工程。有一次贾某1到王某某的办公室说,他打算买一辆洒布车承揽宇通公司的工程,请王某某多帮忙,还说这辆洒布车算有王某某的股份,但不让王某某出钱,入股钱等以后从项目盈利中扣,扣除之后再给王某某分个红。王某某考虑到该道路施工也是交通局的工程,工程设备用谁的也是用,就同意贾某1这个提议。后来,经王某某安排,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及下属宇通公司让贾某1承揽了一些机械施工工程。再往后,贾某1还说用挣的钱又买了一个划线机,也算有王某某的股份。这些设备车辆何时购买、购买时花了多少钱王某某都不知道,也没有实际出资,每年的盈亏情况也不知道,也没有问过贾某1,只是贾某1给王某某送钱的时候说过这些设备车承揽工程挣钱了,具体挣没挣钱王某某不知道。王某某心里明白,贾某1之所以说给王某某车辆的股份、分红只是一个借口,以这个理由寻求王某某在交通局工程上给他提供帮忙,让他多揽工程多挣钱,因为王某某是交通局局长,在交通局的项目上有决定权。在贾某1承揽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和宇通公司工程过程中,王某某都是安排当时交通局分管宇通公司的副局长贾某2去办的。王某某告诉贾某2,贾某1那里有洒布车和划线车,宇通公司要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用这些车辆就用贾某1的就行,他的设备是新买的,反正用谁的也是用。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贾某1先后四次给过王某某共25万元。其中,2015年底,贾某1约王某某见面,在王某某的车上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2016年八九份,王某某东营的侄女王红烨买房需要用钱,王某某让贾某1直接转给了王某某的侄女女婿8万元;2016年底,贾某1又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2017年底,贾某1在禹城市城都市风景花园小区王某某家楼下又给王某某了5万元现金。2015年底,贾某1送的10万元现金王某某拿回家后,交给了家属扈某。2016年八九月份的8万元,王某某直接让贾某1转给了王某某的侄女女婿。王某某侄女把这8万元钱还了后,王某某偿还了女儿王自若在济南的房贷。2016年底贾某1的2万元现金和2017年底送的5万元现金,王某某也都拿回家交给了家属扈某。

本案中的其他证据: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德州市监察委员会对王某某涉嫌职务违法一案立案调查,同日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德州市监察委员会商请指定管辖意见书、德州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德州市监察委员会与德州市检察院商定本案由庆云县管辖后,德州市检察院指定本案由庆云县检察院管辖。

3.王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一份、德州市委组织部及禹城市委的任免通知10份,禹城市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自2007年12月至2017年1月任交通局党委书记,自2009年10月至2017年1月任交通局局长,主持全面工作。2017年12月任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4.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63年10月22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5.禹城市人大常委会接受王某某辞去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请求的决定,证实2019年7月18日,禹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收王某某辞去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十七届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报禹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6.王某某悔过书一份、对涉案款物态度材料一份,证实王某某深感自己的犯罪,对不起组织和党的多年培养,对不起家人,让其蒙羞,愿意将涉案65万元主动上交组织。

7.德州市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证实王某某家属已将涉案65万元退回并随案移交。

8.到案说明一份,证实德州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对王某某违纪违法问题启动初核,发现并掌握王某某任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贾某1向王某某亲属转账汇款8万元等问题;5月8日,以王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立案调查并于当日留置;调查期间,又掌握了王某某涉嫌索贿20万元及贪污20万元问题。经说服教育,王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涉嫌收受贾某117万元的事实。

9.德纪字[2019]64号关于给予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中共德州市纪委于2019年7月26日决定对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10.德监字[2019]22号关于给予王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德州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7月26日决定对王某某开除公职处分。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现了对公款的实际占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1年8月向张某索要2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贪污罪,应认定为受贿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人王某某起初找邢某1借款的原因,是利用邢某1担任禹城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兼运管所所长,分管禹城市运输公司的身份,主观上是借“禹城市运输公司”的公共财产,而不是张某经营的“汇丰物流公司”的财产;第二、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应当知道,在多人知情的情况下公开拿走20万元公款不返还,财会部门无法处理,但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局长,心里却仍存有“能沾点就沾点,能过去就过去,能落到自己手里就落下”的侥幸心理。第三、张某事后安排他人在禹城市运输公司财务报销冲抵被告人王某某的借款,以及通过公司会计个人账户而没有使用禹城市运输公司的账户汇款的行为,客观上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实现了犯罪目的,但不能掩盖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事实。第四、禹城市运输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属交通运输局的下属企业,单位资金的性质属“公款”。1.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交通运输局局长,对该公司的钱款具有支配使用权。2.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收受贾某117万元的事实,与德州市监察委员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前,已发现并掌握的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贾某18万元的事实属同种罪行,属坦白,依法不应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王某某在2017年调离交通运输局领导岗位后收受的贾某15万元,主要基于其在原任职岗位为贾某1谋取利益的行为。辩护人关于该笔款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缴犯罪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及在任职期间工作优秀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2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索贿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该坦白部分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缴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所得20万元,依法退还禹城市运输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所得4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贪污所得20万元退还禹城市运输公司,受贿所得45万元予收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士新

人民陪审员  刘绍安

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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