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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6刑初20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406刑初204号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部一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运杰、书记员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辩护人王佳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在担任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枣庄市立第四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贿赂共计6329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4年期间,殷某某利用分管影像科职务之便,为本院放射科合作人段某在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十一次非法收受段某所送购物卡,合计金额5500元。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殷某某利用分管本院信息化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滕州中瑞电脑科技公司负责人刘某在电脑设备、耗材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刘某所送购物卡,合计金额2000元。

3、2013年至2015年期间,殷某某利用分管本院医保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本院康复科主任宗某在分配医保定额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六次共非法收受宗某所送购物卡8000元、现金4000元,合计金额12000元。

4、2011年至2015年期间,殷某某利用负责康复疗养院(山亭区西集麻风村)建设的职务之便,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于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于某现金、相机、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43798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段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合作协议、医院采购单据、滕州市定点医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工程拨款明细、殷某某任职证明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是: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本案调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认罪态度很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且罚金已经缴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殷某某主动交代收受宗岚12000元贿赂的违纪违法问题,系自首,应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殷某某已退还全部违纪违法所得,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并已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法应当从宽处罚。4.被告人殷某某仅是收受贿赂,并没有索贿行为。5.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予减轻处罚。6.被告人殷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于2004年6月开始担任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枣庄市立第四医院)副院长,分管影像科、药械科、结算中心、基建科等部门工作。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殷某某在担任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6329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分管影像科职务之便,先后十一次非法收受本院放射科合作人段某贿送的购物卡,合计价值5500元,为段某在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段某与枣庄市立四院签订的《医用设备投资合作协议》、《CT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分管本院信息化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滕州中瑞电脑科技公司负责人刘某贿送的购物卡,合计价值2000元,为刘某在电脑设备、耗材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滕州市中瑞电脑公司向枣庄市立四院销售电脑设备及耗材明细表,枣庄市立四院拨付滕州市中瑞电脑公司款项的拨款明细表、记账凭证、采购发票、耗材清单、入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3、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分管本院医保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六次非法收受本院康复科主任宗某贿送的购物卡或现金,合计金额12000元(其中现金4000元,购物卡价值8000元),为宗某在分配医保定额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宗某、闫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各科室医保费用总额分配表及年补充分配表》、《科室绩效分配方案》、《滕州市定点医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证人席某、邵某、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宗岚银行取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4、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负责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康复疗养院(位于山亭区西集镇)建设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于某现金、相机、手机、玉石、烟酒等财物,合计价值43798元,为于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王某、陈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与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提前施工协议》、枣庄市卫生局《关于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项目工程建设情况的说明》、枣庄市山亭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与枣庄市山亭区劳动服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安全施工承包合同》、《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二期工程清算协议书》、《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工程扫尾工作及债权债务交接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证人席某、邵某、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亭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五粮液酒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殷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市立四院拨付工程款明细及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于2006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9年9月2日被开除党籍。被告人殷某某被留置后,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或索贿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殷某某收受宗某财物12000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的近亲属向中共枣庄市山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代为退缴殷某某全部违纪违法所得,后山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涉案赃款63298元移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至审判期间,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某某的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文件,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涉案款物移送清单,《关于给予殷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作为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副院长,系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担任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63298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收受宗某12000元贿赂的事实,该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对于本起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属于坦白,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殷某某没有索贿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与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殷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3298元。(已缴纳,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满建农

审 判 员  郝平平

人民陪审员  管孝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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