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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159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14   阅读:

审理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济刑初字第1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11-25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金玉、白某甲、吴慧晓、杜艳粉、赵东合、王保卫、党伍来、李佳、李某甲、牛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孔某某,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金玉、白某甲以白某甲为负责人在济源开办北京中安太平控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分公司),被告人吴慧晓自济源分公司成立后至2013年5月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3年5月至案发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被告人杜艳粉自公司成立至案发任财务总监,负责财务监督审核。该公司成立后以投资各种项目为由,以高息回报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采用两种模式在济源向群众进行宣传,一种是根据北京总公司发过来的项目宣传模版大量印制宣传单,在人群密集处向群众散发宣传;一种是招聘济源本地人员为业务经理或者业务员,通过向熟人或者朋友宣传拓展业务。以三种投资选项和有意向的客户以开发各种项目为由签订合同,一是三个月期限,月息1.6分;二是六个月期限,月息1.8分;三是一年期限,月息2分,存款以5万元起存。经审计,截止案发共吸收公众存款107041000元,经登记并统计,客户规模626户,未兑付的本金9675.9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118.48万元。

被告人赵东合2012年2月至9月期间,担任济源分公司总经理,参与该公司的筹备成立和业务开展,在此期间,该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3057.9万元,被告人白金玉从济源分公司调拨资金43笔共计3054万元。

被告人王保卫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担任济源分公司总经理,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此期间,该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7646.2万元,被告人白金玉从该公司调拨资金15笔共计1277万元。

被告人党伍来2012年2月份至2013年7月份任公司副总经理,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参与济源分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主管公司资金吸收业务,在此期间公司共吸收存款9360万元。

被告人李佳自2012年2月份进入济源分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后任公司综合部经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任公司副总经理,在此阶段公司共吸收资金1359.8万元。

被告人卢某某、牛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作为济源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承担日常给群众兑付本金及利息工作,被告人卢某某为济源中农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上述四人对外向群众宣传分公司项目,吸引群众来公司存款,并且从自己的业绩中获取相应提成。经对济源分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融资工作表进行整理分析,卢某某自2013年9月份至案发吸收资金186万元(含个人名义23.5万元);王某某自2013年3月至案发吸收资金360万元(含个人名义及其丈夫晋祥达共计177万元);牛某某自2012年5月至案发吸收资金380.8万元(含个人名义106万元);李某甲自公司成立至案发吸收资金272.2万元(含个人名义133.7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济源分公司的业务经理,通过各种宣传手段向亲戚朋友以及济源群众进行宣传,组建自己的业务团队,进行非法吸收资金活动,从中获取相应的提成,经统计2013年至2014年孙某某个人共吸收公众存款541万元,其团队吸收资金额为356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2012年6月开始在济源分公司上班当业务员,在济源进行宣传,发动济源群众向济源分公司存款,在2013年至2014年5月案发,共吸收资金36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金玉、白某甲、吴慧晓、杜艳粉、赵东合、王保卫、党伍来、李佳、李某甲、牛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白金玉、白某甲、吴慧晓、杜艳粉、赵东合、王保卫系主犯,党伍来、李佳、李某甲、牛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系从犯,王保卫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金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在赵东合任济源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总公司实际使用济源集资款2300多万元,在王保卫任职期间实际使用了500多万元,其余资金由济源使用,后期王保卫不再听从总公司管理,其不清楚分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总公司只负责管理济源分公司的经理,由分公司经理招聘业务经理、业务员等开展业务;其在北京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给其儿子白某甲打电话让白某甲投案自首,后白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其有立功情节。

其辩护人认为,白金玉打电话将白某甲约到宾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白某甲,有立功情节;认定的损失数额应扣除支付的利息。

被告人白某甲辩称其名义上是济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活动,也没有领取工资,只是到分公司投资的“爱酒堡”红酒庄介绍过红酒,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白某甲作为济源分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吸收存款行为,白某甲无罪,即便构成犯罪,也不是主犯。

被告人吴慧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在济源分公司成立时受白金玉指派到济源送过一些资料,2012年6月份进入公司工作,从来没有担任过总经理,不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

其辩护人认为,吴慧晓不是济源分公司的总经理,仅负责日常行政事务,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没有从中提成,也没有给任何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艳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在公司成立后到公司工作,没有参与公司注册,2012年6月份被任命为财务总监,负责日常办公费用的报销及审核等业务,上面还有主管财务的常委副总吴慧晓,其只负责在参加会议时提供数据,不参与存款投放等决策活动,也没有宣传和吸收公众存款,不应是主犯。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杜艳粉虽然名义上是财务总监,但没有进入公司高层,仅领取职工工资,不参与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任何决策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东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经人介绍到济源分公司工作,2012年9月份辞职,工作期间没有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在两年后公司被查时再让其作为本案主犯承担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并未指控单位犯罪,不应按照被告人在单位中的职务,而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追究刑事责任。赵东合任职期间,按照白金玉的指令被动接受业务,领取正常工资,没有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知道资金去向,没有给群众造成经济损失。2、赵东合自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保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济源分公司吸收的款项被白金玉一家支配,其作为打工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公司期间以寻找投资项目为主,个人没有对外宣传和吸收公众存款,不清楚白金玉调拨了多少资金;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单位犯罪,王保卫2013年5月份后不再管理济源分公司,实际只做了八个月总经理,仅应对其担任总经理期间吸收的存款负责;2、王保卫进入公司前已经确立了经营模式,王保卫只是按照安排开始投资项目,是从犯;3、王保卫有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人党伍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党伍来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不清楚公司的活动是否合法,按照领导安排负责办公室和后勤等工作,无权决定公司资金如何使用,2014年春节后已经辞职。

其辩护人认为,李佳在公司无决策权,不接触客户和业务,以领导安排的行政工作为主,系从犯,不应按照公司吸收的存款数额对李佳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对外宣传公司项目,其吸收的资金只有73万元没有兑付。

其辩护人认为,应该按照李某甲个人吸收的存款数额,并扣除向特定对象吸收的存款后认定犯罪数额;李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决策和管理权,公司吸收的总金额与其无关,其吸收的款项应扣除其个人名下的106万元。

其辩护人认为,牛某某系从犯,应该按照其个人吸收的存款数额,并扣除向特定对象吸收的存款后认定犯罪数额。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将王某某本人的存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后仅有133万元,扣除利息后造成实际损失906140元;2、王某某2013年3月份到公司工作时,公司已经吸收6000多万元,王某某按照公司安排工作,对公司经营没有影响,不构成犯罪;3、王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作为公司会计,没有积极对外宣传公司业务;吸收的存款中有其亲戚44万元,造成110万元经济损失,其中11万元是利息损失;其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认为,1、卢某某吸收的公众存款为98万余元;2、卢某某是从犯,取得了亲友的谅解;3、卢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赃款1万元,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作为一般业务人员,吸收的款项大部分是亲友的存款,不知道公司在从事非法活动;指控其个人吸收的款项数额不准确。

其辩护人认为,孙某某在公司仅是普通业务员,系从犯,吸收的存款中仅有58万元不是孙某某的亲友存款。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只是告诉亲友自己的工作情况,没有发动群众存款。

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某系从犯,吸收的存款中除了已经兑付的200余万元,仅造成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金玉为在济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派被告人白某甲、吴慧晓、赵东合等人于2012年2月3日在济源市注册成立北京中安太平控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分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项目投资,白某甲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以投资多种项目为由,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吸收群众存款。经司法鉴定,截止2014年5月份济源分公司共支付存款利息33281909.25元,案发时尚未兑付本金的合同存款数额为107041000元。经公安机关登记并统计,案发时尚未兑付的合同626笔,共计本金9675.9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118.48万元。

被告人白某甲明知被告人白金玉注册成立济源分公司是为了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仍帮助其父亲白金玉注册成立该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另参与成立、经营济源分公司投资的爱酒堡国际酒庄(济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吴慧晓受被告人白金玉指派,参与济源分公司的筹备和注册登记工作,并在公司成立后任常务副总经理,主管财务工作,负责所有费用报销审核签字,对白金玉负责;案发前任济源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

被告人杜艳粉参与济源分公司注册登记,后任公司财务总监,作为公司班子成员负责财务监督审核,并参与爱酒堡国际酒庄(济源)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

被告人赵东合参与济源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并在2012年2月至9月期间受聘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营运管理。在此期间,该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3057.9万元,被告人白金玉从济源分公司调拨资金43笔3054万元。

被告人王保卫自2012年9月13日担任济源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3年下半年至案发任公司顾问,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在此期间,济源分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7646.2万元,投资了竹柳种植、神沟旅游等项目。

被告人党伍来2012年2月份至2013年8月28日任公司副总经理,作为公司班子成员参与济源分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主管公司资金吸收业务,在此期间公司共吸收存款9360万元。

被告人李佳自2012年2月份进入济源分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后任综合部经理;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3月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发展管理及培训工作,在此期间共吸收资金1359.8万元。

被告人卢某某、牛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作为济源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账目、资金管理及本息兑付工作,同时对外吸引群众来公司存款,从中获取提成。经对济源分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融资工作表进行整理分析,卢某某自2013年9月份至案发吸收公众存款152.5万元;王某某自2013年3月至案发吸收183万元;牛某某自2012年5月至案发吸收264.8万元;李某甲吸收140.5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济源分公司的业务经理,组建自己的业务团队,通过宣传进行非法吸收资金活动,从中获取提成。经对济源分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融资工作表进行统计分析,其个人共吸收公众存款321万元,团队吸收资金额为356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2012年6月开始在济源分公司上班做业务员,在济源进行宣传,后组建自己的业务团队,进行非法吸收资金活动,从中获取提成。经对济源分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融资工作表进行统计分析,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330万元,团队成员及家人存款120万元。

另查明,本案由被告人王保卫于2014年5月29日到济源市公安局报案,称北京中安控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从2011年年底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济源市公安局2014年6月11日立案后,王保卫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金玉抓获。白金玉到案后让被告人白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白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慧晓、李某甲、卢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党伍来、李佳、赵东合、郑某某在案发后被民警通知到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白金玉退出非法所得243.2万元,被告人杜艳粉退出4万元,被告人郑某某退出12.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10万元,被告人卢某某退出1万元。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慧晓处扣押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豫U9009);扣押白金玉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奥迪汽车一辆、电汇凭证一张、身份证一张、手表一个;从张岩峰处扣押依维柯房车三辆、途安轿车一辆;扣押东南黑色纯电汽车三辆;扣押杜艳粉白色奥迪Q5轿车一辆;从王保卫处扣押比亚迪轿车三辆、东南电动汽车两辆;从冯曙东处扣押红酒200箱、东南黑色轿车一辆、全豆腐自动制造机六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白金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经营的河南国电电器有限公司、国能兴业担保公司停止营业后,开始经营北京中安太平控股有限公司,中安太平控股有限公司没有具体业务,平时管理下属八个分公司,分公司业务是吸收资金增资扩股、寻找项目投资。

济源分公司是其为了归还赵某甲在国能公司650万元左右投资,在赵某甲建议下成立的。赵某甲为其找了办公地点及经理赵东合,之后其在济源注册了济源分公司,其儿子白某甲为公司名义负责人,党伍来担任顾问,杜艳粉负责财务,赵某甲安排李某甲担任出纳,其派吴慧晓作为其代理人来济源协助赵东合工作。赵东合负责团队的运作,近一年后由王保卫接任赵东合的工作至案发。济源分公司一共吸收了约1亿元,其陆续拿走三四千万元,一是用于还账,二是用于总公司平时运作,三是做了一些投资,余款由王保卫、杜艳粉经营。白某甲主要负责爱酒堡的经营,没有参与济源市分公司经营管理。济源分公司经营的项目有竹柳种植、邵原神沟旅游、承包有3万亩山、王屋山国际旅游公司、爱酒堡红酒酒庄、农贸物流园、豆制品生产等,其都参与了项目洽谈。

2、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白金玉用其身份证注册成立了济源分公司,吴慧晓、赵东合、杜艳粉参与了分公司成立。其在北京爱酒堡酒业担任销售经理,爱酒堡国际酒庄(济源)公司是北京爱酒堡酒业的加盟店,其是法定代表人。爱酒堡国际酒庄(济源)公司负责人前期是吴慧晓,后来换成杜艳粉,其按照爱酒堡总公司安排到爱酒堡济源公司讲解红酒知识和营销方式。

3、被告人吴慧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杜艳粉、赵某甲、赵东合参与办理了济源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白某甲是名义负责人,不具体参与济源分公司的事务,爱酒堡红酒庄项目前期是白某甲牵头成立的,开业后由杜艳粉负责管理,白某甲来济源往酒庄去的多一些。济源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更换过3次,2012年2月到9月份是赵东合、2012年10月到2013年底是王保卫、2013年底至案发由其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济源分公司的经营情况同查明事实。

4、被告人杜艳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2月份经赵东合介绍到济源分公司工作,白某甲平常不在济源分公司办公,知道公司的具体业务。被告人职责、资金去向及投资项目情况同查明事实。

5、被告人赵东合的供述,证实济源分公司成立、经营情况及各被告人职责,同查明事实。

6、被告人王保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2年9月份被白金玉任命为总经理。白某甲是济源分公司名义负责人,知道济源分公司的具体业务,每年都代表总公司来考察公司经营情况,红酒庄主要由白某甲和杜艳粉具体负责,总公司调拨济源分公司资金时都打到了白某甲妻子钟某的账户上。

另供述了各被告人职责、吸收存款模式、宣传资料、投资项目及借款合同同查明事实,在济源的投资项目都是济源分公司投资的。其任总经理时公司账上只剩四五百万元,2014年4月份已经很紧张。公司管理层开会一般所有副总参加,财务主管参加。

7、被告人党伍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赵东合让其任副总经理,主要管理业务员的业绩情况,后负责公司项目管理,主要是公司的竹柳种植项目,后期又负责公司的放贷业务。业务提成标准是李佳和吴慧晓负责制定的。其在公司时班子成员有其和赵东合、吴慧晓、杜艳粉、李佳5人,其走后班子成员是王保卫、吴慧晓、杜艳粉、吴胜利、李佳、张莉。公司日常项目投资以及发放贷款基本上都通过班子开会决定。各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同他人供述。

8、被告人李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2年4月份到济源分公司任内勤,2012年底任综合部主任,2013年9月份任副总经理,成为班子成员,2014年3月份离职。公司吸收存款模式及人员分工、投资项目同他人供述。其吸收的100多万元全是亲戚的钱,已经在离职时全部兑付了。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2月到济源分公司任出纳,吸收存款272.2万元(含个人名义133.7万元)。

10、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2年5月份到济源分公司任会计,2013年5月转为出纳,吸收资金380.8万元(含个人名义106万元)。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济源分公司有财务、业务员、风控、综合四个部门,主要负责人有王保卫、吴慧晓、吴胜利。其是公司会计,负责记账做报表,李某甲负责客户合同、员工工资以及红酒庄,卢某某负责太行农业及王屋山旅行社的记账,牛某某负责现金管理和银行方面的业务,杜艳粉负责记账和财务部的一些杂事处理,牛某某、李某甲还是公司的出纳。其吸收资金360万元(含个人及其丈夫177万元)。

1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六七月份到济源分公司担任会计,吸收资金186万元(含个人名义23.5万元)。

13、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本人及团队非法存款情况,孙某某提成18万元左右。

(二)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在济源分公司存款及损失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白金玉向其借款300万元,已全部还清。辩称其未介绍白金玉成立济源分公司,没有介绍赵东合去济源分公司。

(2)证人燕某(赵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白金玉派吴慧晓等人书面承诺用济源分公司所融资金归还赵某甲借款(包括本息),后通过钟某账户归还了欠款,白金玉说是从北京总部调过来的款。

(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白金玉让其帮忙转账,很多资金都转到赵某甲和卢美玲账户上了。

(四)相关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及举报信、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4、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北京中安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不包括许可经营项目。

5、北京中安太平控股有限公司宣传单,证实该公司宣称注册资金过亿,员工近500人,实力雄厚,获得银行授信30亿元,投资项目十余个。

6、北京中安太平控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任命书、委托代理人证明等,证实济源分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白金玉委托吴慧晓办理济源分公司设立事项。

7、济源分公司通讯录、相关任职文件,证实各被告人任职及工作职责情况。

8、退款明细及银行存款凭条等,证实被告人退款情况。

9、证人李某乙等证言及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北京中安及济源分公司在济源市投资项目及部分资金去向。

10、受害群众登记表,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据合同进行登记,涉及尚未全部兑付的存款626笔,本金9675.9万元,实际损失为9118.48万元。

11、客户经理业绩一览表、银行账户资金查询,证实吸收公众存款情况。

12、业务员提成及资金调拨单、资金调拨一览表、费用申请单等,证实业务员工资提成及资金调拨情况,由赵东合、吴慧晓、王保卫签字,白金玉审批。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济源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及资金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金玉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派被告人吴慧晓、白某甲、杜艳粉、赵东合等人成立北京中安太平控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并先后让被告人赵东合、王保卫、吴慧晓等人作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运营,雇佣被告人杜艳粉、党伍来、李佳等人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参与公司管理,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等人作为财务人员或者业务人员,通过宣传,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白金玉关于其实际使用济源集资款数额2800余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白金玉使用济源集资款的数额,有资金调拨单、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且公诉机关并未将本案资金用途指控为犯罪行为,白金玉如何使用资金不影响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白某甲关于其名义上是济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只是到分公司投资的“爱酒堡”红酒庄介绍过红酒,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白某甲作为济源分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吸收存款行为,白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白某甲是济源分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作为法定代表人全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其明知道白金玉成立济源分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并参与济源分公司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因此,其与白金玉等人构成了共同犯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慧晓关于其没有担任过总经理,不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慧晓不是济源分公司的总经理,仅负责日常行政事务,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慧晓作为济源分公司第三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事实,有吴慧晓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文件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吴慧晓受白金玉指派参与济源分公司的筹备、登记,并在公司成立后担任主管财务的常务副总经理,后又任负责全面工作的总经理,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杜艳粉、王保卫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白金玉等人成立济源分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故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东合及其辩护人关于赵东合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东合参与济源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并作为该公司的第一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东合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东合、卢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东合、卢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未主动投案,不是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保卫关于其作为打工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王保卫进入公司前已经确立了经营模式,其只是按照安排投资项目,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保卫作为济源分公司第二任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后又以“顾问”的名义参与本案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保卫关于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王保卫仅应对其担任总经理期间吸收的存款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保卫自2012年9月至案发一直在济源分公司工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活动负责;公诉机关指控王保卫参与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款合同书及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甲参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有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账务资料,结合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某甲名下共有25人次合计304.2万元存款,扣除其本人名下的133.7万元以及马伟、连素娥等人到期续存的30万元,李某甲实际非法吸收他人存款140.5万元。

对于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牛某某参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有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账务资料,结合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牛某某名下共有27人次合计407.3万元存款,扣除其本人名下的116万元以及孙海民、郭瑞霞、周丰明等人到期续存的26.5万元,牛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他人存款264.8万元。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账务资料,结合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某某名下共有24人次合计431万元存款,扣除其本人及丈夫名下的177万元以及周国强、刘春玲、齐小文等人到期续存的71万元,王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他人存款183万元。

对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卢某某参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有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账务资料,结合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卢某某名下共有14人次合计196万元存款,扣除其本人名下的23.5万元、李某甲的10万元以及付国旗到期续存的10万元,卢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他人存款152.5万元。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关于指控其个人吸收的款项数额不准确的辩解理由,经查,经对济源分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融资工作表进行统计分析,结合被告人供述及孔丽等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孙某某名下共吸收28人次401万元存款,包含其本人12万元,另有他人吸收孔丽的100万元存款记在孙某某名下,扣除上述款项后孙某某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9万元。

对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郑某某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对济源分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融资工作表进行统计分析,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赵珂、王卓等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郑某某名下共有363万元存款,其中含其本人23万元,李来运、邓素莲续存的共计10万元,扣除后个人实际吸收存款330万元;另查明其团队成员赵珂本人存款100万元,王卓哥哥王新亮存款20万元,应作为团队吸收数额予以认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金玉、吴慧晓、赵东合、王保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甲、杜艳粉、党伍来、李佳、李某甲、牛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白金玉到案后劝说白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白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保卫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白金玉,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白金玉、吴慧晓、赵东合、杜艳粉、党伍来、李佳、李某甲、牛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白金玉、杜艳粉、郑某某、孙某某、卢某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参考被害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金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慧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艳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东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保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党伍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本案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孔红旗

人民陪审员侯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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